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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6號 被 告 吳富源 選任辯護人 朱克云律師 曾益盛律師 被 告 黃文彥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之0 選任辯護人 賈鈞棠律師 賴以祥律師 被 告 台灣立訊精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佳衞 選任辯護人 鄭新翰律師 絲漢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指定技術審查官江伯漢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 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2024-10-30

IPCM-113-刑營訴-16-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林榮錦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全 被 上訴 人 蕭英鈞 胡宇方 林金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賈鈞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嗣於本院追加主 張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仍 係就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同 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且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審判程序筆錄節本,故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之程序權 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其追加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洋公司)前董事長兼總經理,被上訴人蕭英鈞嗣後 接任該公司董事長,卸任後曾擔任總經理。被上訴人林金榮 為律師,擔任東洋公司法務部協理。被上訴人胡宇方則為東 洋公司製劑研發中心副總經理。東洋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間 ,委由林金榮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 伊提出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111年度金上重更一 字第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蕭英鈞 、林金榮、胡宇方(下稱蕭英鈞等3人)故意侵害伊之名譽 權、以及於系爭刑事案件受公平審判之人格法益如附表所示 ,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蕭英鈞等3人於行為時,分別為 東洋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東洋公司自應就其等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伊所生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0,001元本息(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一部分即150萬0,001元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0,001元,及自111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我國司法實務見解迄未肯認公平審判權為民 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人格法益,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受 公平審判之人格法益遭受如何之具體侵害,無從主張依附表 編號一所示以請求賠償損害。東洋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日陳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係針對訴外 人瑞士 Inoph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Inopha 公司)告訴代 理人之指責加以澄清,並未造成上訴人之名譽貶損,且依刑 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其意見評論得阻卻違法。東洋公司於 官方網站發布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聲明,與蕭英鈞等3人無涉 ,其內容屬於意見評論,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得阻卻 違法;縱認其屬於事實陳述,東洋公司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陳述為真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亦得阻卻違法。上 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  ㈠上訴人自84年8月4日至103年8月31日止,擔任東洋公司總經 理,並自86年8月11日至103年6月24日止兼任東洋公司董事 長。 ㈡東洋公司於104年1月間,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主張上訴 人任職東洋公司期間,夥同 Inopha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Deni s Opitz(德國籍,下稱Denis),主導東洋公司與訴外人即 美國Janssen Pharmaceutical Companies of Johnson and Johnson公司、Inopha 公司簽訂之三方合約,違反證券交易 法,涉犯非常規交易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偵字第3378號、第9470號、第1093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於106年9月 1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同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Denis則 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中。上訴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5月27日以106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29號判決撤銷上開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檢察官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判決 將本院刑事庭上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即系爭刑事案件)。 ㈢蕭英鈞自103年6月24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擔任東洋公司董 事長,並自107年1月16日起至109年6月29日止擔任該公司總 經理。 ㈣林金榮具律師資格,擔任東洋公司法務部協理、資深協理, 且為東洋公司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胡宇方 則於系爭刑事案件訴訟期間,擔任東洋公司製劑研發中心副 總經理、資深協理。林金榮及胡宇方未經告知Inopha公司於 系爭刑事案件在臺灣之告訴代理人黃福雄律師,即於107年9 月4日、108年1月21日、25日、同年4月16日,赴德國與Deni s商談東洋公司具名之諒解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內容 。 ㈤黃福雄律師並非 Inopha 公司在瑞士民事訴訟中委任之律師 。且東洋公司、Inopha 公司及 Denis 均未正式簽訂系爭備 忘錄;Denis 與林金榮、胡宇方會面後,並未依系爭備忘錄 提出與系爭刑事案件之相關文件或證據。  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訴訟中閱卷時,發見 Inopha公 司於109年2月25日刑事補充陳述狀所附之系爭備忘錄。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蕭英鈞 等3人連帶賠償上訴人150萬0,001元本息,並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本文、第28條規定,請求東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蕭英鈞指示胡宇方、林金榮代表東洋公司,三 度前往德國以不當威脅、利誘等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手段, 向 Denis 提出系爭備忘錄,要求 Denis 提出根本不存在之 證據,侵害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受公平審判之 人格法益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該備忘錄尚未經 東洋公司、Denis 簽訂,Denis 亦未依該備忘錄提供任何證 據,上訴人受公平審判之人格法益並未受侵害等語。 ⒉經查東洋公司於104年1月間,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並 主張:上訴人與 Inopha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Denis 共謀, 將東洋公司研發製作之4項藥品CaelyxⅡ、LIPO-AB、Risperi done、Leuprorelin 之權利,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授與 Ino pha 公司,使之於授權期間內取得上開藥品製劑配方在全球 之使用、出售等一切權利及利益,致東洋公司受有損害等語 。東洋公司另於105年間,於瑞士楚格州法院對Inopha 公司 提起關於13項藥品權利歸屬爭議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瑞士 民事訴訟)。就系爭刑事案件部分,臺北地院刑事庭於106 年9月1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罪;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則對 Inopha 公司負責人Denis發布 通緝,已如前述。就系爭瑞士民事訴訟部分,東洋公司另於 107年下半年至108年中,與 Inopha 公司分別委任瑞士律師 協商和解,Inopha 公司委任瑞士MME法律事務所,東洋公司 則委任瑞士 Bar & Karrer 法律事務所,有 Denis 委任之M artina Aepli 律師於107年9月3日寄給東洋公司委任之Matt hew Reiter 律師之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14 2頁)。至於 Inopha 公司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委任之黃福 雄律師,並未受 Inopha 公司委任於瑞士處理相關民事訴訟 事務,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東洋公司與 Inopha 公司就 藥品權利歸屬發生爭議,東洋公司因此於我國對上訴人與De nis提出刑事告訴,另於瑞士對 Inopha 公司提起民事訴訟 。  ⒊Inopha 公司於106年5月8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與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嗣於109年2月25日具狀向本院刑事庭 陳稱:東洋公司於提出刑事告訴後,未經告知 Inopha 公司 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自行委任胡宇方 、林金榮前往德國,向 Inopha 公司負責人 Denis 提出和 解方案,復要求 Denis 不得向訴訟代理人諮商相關和解條 件內容,另向 Denis 提出系爭備忘錄,表示若 Denis 提出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東洋公司將請求檢察官撤回對 Denis 之刑事訴追,欲誤導Denis與東洋公司和解,為 Denis 所 不能接受等語,有刑事補充陳述狀與系爭備忘錄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25至44頁)。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閱卷時, 始得悉上情,已如前述。且東洋公司與 Denis 所洽談內容 ,與系爭備忘錄所示相同,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377至378頁),足見東洋公司確實委任胡宇方、林金榮 前往德國,向 Denis 提出和解方案如系爭備忘錄所示,要 求 Denis 提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東洋公司則將請求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撤回對 Denis 之刑事訴追。惟Denis 並未 依系爭備忘錄提供任何證據,本院刑事庭復於109年5月27日 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撤銷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 訴字第13號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⒋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人格法益,指特別法上具 有人格權性質的權利,或未經明定為個別人格權的人格法益 ,隨著人格自覺、社會進步、侵害的增加而形成具體的保護 範圍(參照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185至186頁,110年11 月增補版)。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9號、第603號解釋 依據憲法第22條規定創設憲法人格權,得對抗國家權利的侵 害,就其客觀功能言,國家負有形成司法上規範人格權的義 務,使人格權不受國家或第三人侵害,並於受侵害時,得有 所救濟。憲法人格權與私法人格權共同建立以人格尊嚴及人 格自由為基石的法秩序(參照王澤鑑,人格權法,第69、72 、80頁,101年1月出版)。又按訴訟權係人民於其權利受侵 害時,有依法定程序向法院提起訴訟並受公平審判之權,為 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公法上基本權,係對國家機關(法院 )之司法受益權,非私法上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蕭英鈞雖指示胡宇方、 林金榮代表東洋公司,以系爭備忘錄為和解方案,與Denis 協商談判,要求 Denis 提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固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或雖因此心生恐懼或擔憂,但法院 仍將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上訴人之公平審判權並無因 此遭受侵害,僅於蕭英鈞等3人之上開行為構成刑事犯罪時 ,由國家另行依法處罰,不影響法院之公平審判。且蕭英鈞 等3人之上開行為,並非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上訴人自無憲 法人格權受侵害可言。此外依我國現代社會發展情況觀察, 無從認為「誘使第三人提出不利證據之行為」,已發展擴大 形成社會生活常態,因此並無將「上訴人免於恐懼或擔憂遭 第三人提出不利證據而影響公平審判權」之抽象人格利益具 體化之保護必要。  ⒌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2、530、591、639、789號解釋, 固然肯認人民有受公正、適時有效審判之權利,為憲法第16 條訴訟權所保障之基本權,但上開解釋均無肯認受公平審判 之人格法益,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之私法人格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 判決所示事實,為受有罪確定判決之軍人是否亦應有救濟途 徑之保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50號民事判決所示事實,為環境公害侵害個人身體權、健 康權、居住品質,致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之情形。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所示事實,分別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是否為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以侵害隱私權為方 法取得之證據是否不具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所示事實,乃係當事人倘以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要求證人出具書 狀,或拍攝錄音、錄影等電磁紀錄,或至法庭為有利於訴訟 當事人之陳述,法院為防免司法之適正行使被不正手段干預 ,導致虛假證據污染整體司法結果之公正性,得予駁回當事 人不正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查上開判決所示事實與本件顯然 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據此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併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東洋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109年2月12日本院刑 事庭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證券交易法案件審理中陳稱 :「我知道我們只是要求 Denis 把事實講出來就好,把事 實講出來我們可以給他比較好的談判結果,但絕對不會說我 們跑到德國去威脅利誘,這完全是扭曲事實」,且蕭英鈞、 林金榮消極不予澄清,侵害伊之名譽權等語,並有審判程序 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71頁)。經查依社會通念 從客觀上觀察上開陳述,應認為確實足以使在場旁聽公開審 判之不特定多數人,懷疑上訴人涉犯東洋公司所指控違反證 券交易法之刑事犯罪,造成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損 ,其名譽權因此遭受侵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屬有據 。  ⒉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 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 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 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 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 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 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作為 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經查系爭刑事案 件審理中,係由 Inopha 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先行指責,東洋 公司委任胡宇方、林金榮前往德國,向 Denis 提出系爭備 忘錄,要求 Denis 提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嗣後東洋公 司之告訴代理人始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陳述,雖其用語令上 訴人不快,衡情尚屬正當訴訟程序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基 於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特定目的所為,尚屬合理。則參酌刑 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應認為東洋公司係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有因自衛、自辯而為適當之評論,應認為得阻卻違法。故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㈢附表編號三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東洋公司於官方網站發布不實聲明,宣稱:「D enis 表明他可以提出有力事證做為證據,雙方皆透過律師 進行和解談判,根本無所謂『威脅利誘』的情形。東洋公司再 次呼籲林榮錦先生誠實面對司法,不要再污衊誹謗東洋公司 了」,侵害伊之名譽權等語,並有該聲明影本可稽(見本院 卷第117至118頁)。經查依社會通念從客觀上觀察上開陳述 ,應認為確實足以使一般人懷疑上訴人涉犯東洋公司所指控 之刑事犯罪,造成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損,其名譽 權因此遭受侵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先於109年11月24日在晟德大藥廠股份 有限公司網站發布聲明稿,載明:「東洋公司為了讓高等法 院可以維持與第一審相同、對本人不利的判決,竟然派遣東 洋公司的法務林金榮律師及研發部門主管胡宇方祕密前往德 國,繞開 Denis 的律師私下與 Denis 接觸,並提出高達上 千萬歐元的條件利誘,白紙黑字唆使 Denis 編造對本人不 利的證據但遭 Denis 拒絕。東洋公司這樣的行為,已經涉 及犯罪,透過這份聲明的發布,我希望檢調機關可以積極偵 辦。」(見本院卷第217頁);上開聲明稿復經工商時報於 同日以標題為「東洋掏空案風暴再起-前董座林榮錦強勢回 應」予以轉載(見本院卷第219頁),東洋公司為予澄清, 方於同日對外發布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聲明等語。上訴人並不 爭執先發布上開聲明稿後,東洋公司始發布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聲明,足見上訴人與東洋公司先後就東洋公司是否要求 D enis提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一事,互相指摘與質疑。  ⒊經查 Inopha 公司於109年2月25日向本院刑事庭具狀並檢附 系爭備忘錄為證據,表示該公司前與林金榮、胡宇方會商時 ,即表明其已委由 Inopha 公司之臺灣律師向法院提出該公 司設立相關電子郵件,至於東洋公司前述要求之其餘文件或 證據並不存在,自無從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則據 此足證東洋公司所發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文字,其中關於In opha 公司負責人 Denis 持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東洋公 司不曾威脅利誘 Denis 提出該等證據之陳述,雖其用語令 上訴人不快,衡情尚屬正當訴訟程序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 基於侮辱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特定目的所為,尚屬合理。 則參酌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應認為東洋公司係以善意發 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而為適當之評論,應認為得阻卻 違法。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有據。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屬於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云云,應屬無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聲請調 查 Denis 於107年9月4日與胡宇方、林金榮會面之錄音,並 以視訊方式訊問在德國之 Denis 等情,即無必要,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150萬0,001元本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亦非正當,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附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 編號 日 期 侵權行為方式 一 107年9月4日,108年1月21日、25日,108年4月16日 蕭英鈞授意胡宇方、林金榮,代表東洋公司於左列日期,共3次前往德國與Denis會面並提出系爭諒解備忘錄,威脅、利誘其提供根本不存在之證據,作為東洋公司另案誣指上訴人使用,並由該公司單方面提出記載上情之諒解備忘錄草稿。 二 109年2月12日 蕭英鈞、林金榮應注意東洋公司在另案之告訴代理人林永頌律師不得對於法院有任何矇蔽或欺誘之行為,然而在另案上訴審109年2月12日審理期日,林永頌律師公然謊稱:「我知道我們只是要求Denis把事實講出來就好,把事實講出來我們可以給他比較好的談判結果,但絕對不會說我們跑到德國去威脅利誘,這完全是扭曲事實」後,蕭英鈞、林金榮對於上開陳述消極不予澄清。 三 109年11月24日 東洋公司官方網站發布內容不實之聲明指稱:「在2018年下半年到2019年上半年間,事實上談判期間Denis主動提出要求分配瑞士信託帳戶上千萬款項,多次透過雙方瑞士律師溝通雙方協商和解條件,Denis表明他可以提出有力事證做為證據,雙方皆透過律師進行和解談判,根本無所謂『威脅利誘』的情形。東洋公司再次呼籲林榮錦先生誠實面對司法,不要再污衊誹謗東洋公司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0-29

TPHV-112-上-543-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一泓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唐光義律師 上訴人 即 參 與 人 李土金 李虹佩 李岳樺 李亞儒 共同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上訴人 即 參 與 人 林玟均 代 理 人 絲漢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0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林一泓(下稱被告) 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下稱內線交易)罪刑,並 對被告、上訴人即參與人李土金、李虹佩、李岳樺、李亞儒 及林玟均(就參與人李土金等5人,下稱參與人5人,其5人 與被告合稱上訴人6人)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  ㈠被告部分略以:  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係自民國101年8 月間起,基於内線交易之犯意,在重大消息公開前,以網路 下單方式,使用亞太群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亞太 群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群智公司)、大中華數位内容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大中華數位內容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中華數位公司)、李土金(被告之岳父)、李 虹佩(被告配偶李虹慧之胞姊)、李岳樺、李亞儒(上2人 均為被告配偶之胞弟)、許量智(被告之堂姊夫)、林玟均 (被告之堂姪女)等人證券帳戶,大量賣出歐買尬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買尬公司)股票,嗣消息公開,致使 歐買尬公司股價下跌,惟被告於消息公開前先以新臺幣(以 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每股182.171元之均價,累計賣超1,8 33千股,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每股147.5 元計算,擬制性規避損失6,355萬2,000元。惟原判決事實認 定:被告基於内線交易之犯意,自101年8月間起至同年9月1 0日下午2時1分重大消息公開後18小時内,共計賣超歐買尬 公司股票182萬3,424股,共計規避損失6,259萬3,880元,則 原審認定被告賣超歐買尬公司股票之股數及規避損失之金額 ,顯不及於檢察官起訴之股數及金額,原判決卻就檢察官起 訴之股數及金額超過原判決認定部分,漏未於判決内說明論 斷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就證人即歐買尬公司管理長林雪慧、證 人即歐買尬公司財務長陳月卿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 )之陳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2年8月29 日交易分析意見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下稱櫃買中心)105年8月9日函檢附資料、107年1月9日函檢 附資料及第一審製作之犯罪所得計算表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爭執,原判決未說明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逕 認具有證據能力,顯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法。  ⒊原判決就其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其中究係何者係屬於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而有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適用,何者係以 文書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而為物證之一 種,完全未予調查、審認及說明。就供述證據部分,亦未具 體說明究係如何綜合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製作當時之過程、 内容、功能等情況,以及其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等,以判斷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之情況是否適當之法定必備 要件,自有理由不備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不當之違 法。  ⒋原判決認定中國海航集團(下稱海航集團)華南總部有限公 司(下稱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於101年5月間表示網路遊 戲許可協議(下稱本案協議)第3、4階段除原訂第4階段執 行之「貝拉傳說」程式原始碼(下稱「貝拉傳說」)請求提 前交付,其餘社群遊戲則不願繼續履約一事,無非係依據10 5年7月26日、106年7月11日被告及林雪慧之調查人員詢問( 下稱調詢)或偵訊筆錄部分内容而為認定,卻漏未審酌被告 及林雪慧於各該期日之同一份調詢或偵訊筆錄存在其他有利 於被告之供述或證述,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 ,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且被告前開調詢筆錄係在調查局人 員刻意引導下始為與事實不符之部分自白,原判決此部分證 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認 定事實不依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⒌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101年7月25日發出關於海航集團所屬 青春夢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即YH娛樂城,下稱青春夢網公 司)經營層改組之電子郵件(下稱青春夢網公司經營層改組 之電子郵件),係單純公告青春夢網公司編制調整後公司經 營層之擬任職人員及分管工作概況等事項,並通知編制調整 後之擬任職人員應「在任職公文報批期間按新編制安排日常 工作」,全未提及本案協議第3、4階段(除「貝拉傳說」外 )履行與否事宜,自不構成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 重大消息。原判決未能詳加剖析說明其是否確實已經達到「 消息明確」,且符合法律所規定「有具體内容」之要件,以 及在客觀上對於一般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是否有可能發生 重大影響,並說明其所憑認定之依據與理由,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  ⒍由證人即歐買尬公司研發副總經理楊上弘於106年3月21日偵 訊之證詞、陳月卿於106年4月21日偵訊、108年5月14日第一 審證詞、證人即歐買尬公司經理傅啟源於106年3月21日偵訊 、108年5月21日第一審證詞及林雪慧於108年5月21日第一審 證詞,可見101年7月間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仍有繼續履行 本案協議之意,縱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未依本案協議約定 時間付款,至多僅生付款延遲之問題,尚不得以此逕認海航 集團華南總部公司已無繼績履約之意。再由陳月卿106年7月 11日偵訊之證詞、證人即歐買尬公司監察人曹曉紅107年2月 12日偵訊之證詞,可知青春夢網公司固於101年7月25日進行 人事改組,然此與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是否繼續履約、支 付權利金間並無任何之關聯,且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亦未 正式發函表明不欲繼續履約、付款,以當時之情況而言,足 認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實有繼續履約之意。詎原判決就前 述疑點並未詳查究明,且就前述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不予採 信,亦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⒎縱認青春夢網公司進行編制調整,屬本案協議第13.1條所定 之不可抗力,惟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並無依本案協議中止 之權利,卷內亦無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依據本案協議第13 .1條約定通知歐買尬公司除已交付之「貝拉傳說」外,無法 或不能履行本案協議第3、4階段之任何證據。且原判決事實 認定及理由記載海航集團於101年7月底,依據本案協議第13 .1條約定……通知本案協議第3、4階段之協議(除已交付之「 貝拉傳說」外)「無法履行」(事實部分)或「不能履行」 (理由部分),不但其事實與理由記載不相一致,亦與所援 引之本案協議第13.1條約定内容不符,自有理由矛盾及認定 事實不憑證據等違誤。又原判決一方面以青春夢網公司經營 層改組之電子郵件告知青春夢網公司進行人事改組,為海航 集團華南總部公司依據本案協議第13.1條規定無法繼續履約 之依據,另方面又認定青春夢網公司經營層改組之電子郵件 邀請被告擔任青春夢網公司改組後之副董事長,以及101年7 月底至9月底,青春夢網公司持續驗收、付款等履約情形, 顯有判決理由矛盾、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⒏原判決係以歐買尬公司與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停止業務往 來,影響收取權利金美金1,555萬元為具體內容,並以此認 定該訊息對於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大影響,核屬證交法第 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訊息。然而就訊息公開部分,所認定之 重大訊息僅為歐買尬公司101年8月份之營收。其認定重大訊 息與公開訊息之具體內容不同,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⒐本案重大消息何時具體明確及被告何時實際知悉該重大消息 ,攸關被告是否構成内線交易罪、起算時點及犯罪所得之計 算。詎原判決僅泛稱重大消息於一定期間内之某日成立、被 告於前述期間内某日實際知悉重大消息,並未具體特定重大 消息成立及被告實際知悉之日期,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 ,實有判決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  ⒑被告行為後,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於l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 布,有關犯罪所得之涵義、範圍及認定標準均有所變動,有 法律內容實質變更之情形,原判決誤認此次修法僅為文字修 正,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⒒原判決就被告以李土金帳戶買進但未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三所示期間内賣出之27張歐買尬公司股票未實現利得, 混同算入被告以李土金帳戶買進且於其所謂戒絕内線交易期 間内賣出之36張歐買尬公司股票已實現利得,合併採以「實 際所得法」計算該全部63張歐買尬公司股票涉及内線交易犯 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9萬5,865元,有判決事實 與理由矛盾及認定被告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李土金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均有錯誤之違法情形。且就亞太 群智公司部分犯罪所得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判斷,與就大中 華數位公司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大相逕庭,亦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誤。  ⒓原判決於量刑時以被告「於內線消息公開前以他人名義買入 或賣出歐買尬公司股票」為量刑因素,係針對內線交易罪之 構成要件重複評價,違反刑罰裁量之「重複使用禁止原則」 ,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⒔依據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49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所揭示,關於:犯內線交易罪 者,其一旦有買入或賣出股票之行為,犯罪即為既遂,於其 買入或賣出股票行為結束時,其犯罪即為完成,至其買入或 賣出股票以後復行賣出或買入之行為,應屬其犯罪完成後所 衍生之另一行為,與內線交易犯罪構成要件無關等旨。原判 決未區分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他人名義買入歐買尬公司 股票,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行為之結果,復行賣出而延 續前一行為,為「不罰後行為」,逕將被告於該期間以他人 名義買入及賣出歐買尬公司股票之全部買賣交易行為,均認 定構成内線交易罪,係將前行為所涵蓋且可合併於前行為予 以評償處罰之不罰後行為誤為犯罪,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且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有減縮,其犯罪情節顯較原判決認定 為輕,此屬對被告有利之科刑重要審酌事項,原判決漏未斟 酌至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⒕原判決既認定本案重大消息至遲於101年7月25日至101年7月3 1日某日即已明確,則就林玟均以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證券)於101年7月25、26、27日買進歐買尬公 司之股票,是否應納入附表三、四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屬本案重要事項,原審未予調查,自有 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⒖就亞太群智公司及大中華數位公司股票交易部分,原判決未 依據立法體系解釋,限縮「以他人名義」買賣之適用範圍, 逕認係被告「以他人名義」買賣歐買尬公司股票,屬證交法 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内部人内線交易,此影響此部 分是否須依證交法第179條進行論罪,足見原判決顯有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既以附表六認定大 中華數位公司股票款項後續係用以償還銀行貸款,並非供被 告所使用,是大中華數位公司所交易之股票,應係為己身利 益計算之法人交易行為,然原審判決未就股票利益歸屬予以 釐清,且未依法調查並斟酌大中華數位公司對歐買尬公司是 否具備「控制關係」,或其他符合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 各款之情形,進而敘明完備之理由,遽認被告係以大中華數 位公司之名義交易股票,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以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李土金、李虹佩、李岳樺、李亞儒(下稱李土金等4人)上訴 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僅依被告所供其有代李土金等4人操作下單買賣,即認 其4人帳戶內歐買尬公司股票買賣交易與被告內線交易行為 有關,未審酌其4人帳戶是否為被告支配、使用,就其4人帳 戶內股票、資金歸屬、投資損益歸屬全然未論,且未載明其 4人帳戶內歐買尬公司股票交易如何該當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2款「因他人違法行為無償取得」要件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李土金等4人帳戶股票交易均係基於自己獨立投資判斷,並無 授權被告代理股票交易決策,且獲利亦與被告無關。綜觀李 土金買進歐買尬公司股票行為,與被告被訴規避損失型之內 線交易模式不符,顯非被告所使用。原判決片面擷取被告之 供詞,對於有利於李土金等4人之證據全然未記載不採納之 理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 不符等違誤。  ㈢林玟均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未能就本件構成要件「重大消息明確」、「內部人實 際知悉重大消息」之時點為具體特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林玟均自無可能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指摘 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  ⒉縱原判決認定無訛,然就林玟均因被告犯罪而無償取得之犯 罪所得究係如何乙節,並未詳細調查釐清,且於理由欄先敘 明「林玟均因被告犯罪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02萬7,759 元」,後又認定林玟均曾領出現金300萬元、500萬元,惟因 時日久遠,被告、林玟均皆不復記憶,此部分無從認定利益 已歸屬於被告,故而認定上開數額實係林玟均因被告犯罪行 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等語。似先認林玟均因被告犯罪而 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02萬7,759元,又認林玟均提領之30 0萬元、500萬元為林玟均因被告犯罪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 ,前後認定不相一致,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⒊林玟均自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新湖分行提 領300萬元、500萬元,該等款項來源、用途、是否提領後交 付與被告等節,是否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各款要 件相符,尚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事實審法院於檢察官所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 得基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依審判之職權自由認定事實並適 用法律。又法院就犯罪行為客體之認定,相較於檢察官起訴 書就此之記載,倘僅單純關於數量或範圍之差異,或起訴事 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而與檢察官所起訴事實之一部 擴張或減縮無關者,並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或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更無涉對於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漏未審判之問題。原判決認定被告本件內線交易 共計賣超歐買尬公司1,823,424股,共規避損失6,259萬3,88 0元(見原判決第7頁),與起訴書記載被告累計賣超1,833 千股,擬制性規避損失約6,355萬2,000元雖有所差距。然原 判決所認定之內線交易期間、帳戶,與起訴書所載並無不符 ,是原判決僅是就被告規避損失合計金額,在起訴範圍內為 正確之記載,無涉基本重要事實之變更,屬原審在不影響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下,本於審判職權自由認定事實之 範疇。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就相關證據資料,提示供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原判決據此認定被告上開規避損 失之金額,核無所指已受請求事項未予以判決或理由欠備之 情形。被告上訴意旨⒈執此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五、證據能力部分  ㈠原判決並未採取證人林雪慧、陳月卿於調查局之陳述、金管 會102年8月29日交易分析意見書、櫃買中心105年8月9日函 檢附資料、107年1月9日函檢附資料及第一審製作之犯罪所 得計算表等證據資料,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原判決未 說明上開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之理由,亦無所指逕認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⒉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 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決 定;如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只需 合法取得且非偽造之物,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 許為證據。且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 所指之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 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 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 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 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 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   卷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就原判決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不包含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已表示 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審 判期日除就該等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外,亦未就證據能力 再為爭執,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已 敘明其所引用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如何得為證據,及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如何具有證據能力 ,且經合法調查,因而援引該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 等旨甚詳。縱對於採為判斷依據之各該文書,僅概括區分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未一一敘明係以證物或其記載之內容 為證據方法,又對於採為判斷依據之傳聞證據,說明較為簡 略,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既不爭執該等文書係合法取得 ,亦不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損於其得為證據 性質之認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 則之違誤可言。被告上訴意旨⒊,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始就 此為爭執,依前揭說明,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交法第 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植基於「平等取得資 訊理論」之精神,兼及學理上所稱「私取理論」,為防止公 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受領人)憑其特 殊地位,於獲悉(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公司價格之消息後, 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內,即先行買入或賣出股票 ,造成一般投資人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及破壞金融秩序,以 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性及健全性所設。違反者,除須填 補民事損害外,同法第171條並以刑罰手段遏止之,祇須符 合內部人有「獲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 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 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 」之要件,即足成立內線交易罪。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利 用」該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觀意圖,並不影響犯罪 之成立。且行為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 損,亦非所問。從而,自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以觀, 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與內線消息具有因果關 係為必要。亦即內線交易所禁止者,係禁止在重大消息公開 之前,因知悉內線消息而交易,其目的在於確保資訊公開原 則下,市場上所有參與者,都有平等使用相同資訊之機會, 任何人先行利用尚未公開之內線消息,均有害於證券交易市 場之健全,而違反公平原則。 ㈠原判決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內線交 易犯行,並說明:⒈緣歐買尬公司於100年9月26日與海航集 團華南總部公司簽訂本案協議,約定由歐買尬公司於2年內 ,提供遊戲相關系統之建置移轉、交付歐買尬公司自行研發 產品,並依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驗收進度認列「權利金收 入」,而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則分4階段,依協議給付美 金共3,000萬元予歐買尬公司(項目及付款期程詳如附表一 ),且於101年1月20日依櫃買中心所訂「對有價證券上櫃公 司重大訊息之查證及公開處理程序」規定以簽訂重要契約為 由對外發佈重大訊息。⒉然依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部分供 述、林雪慧、陳月卿、證人即成都炎龍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 陳居豐、證人即歐買尬公司法務經理林延壽、證人即歐買尬 公司財務襄理詹凱棱之證言,卷附本案協議、歐買尬公司10 2年5月20日函及附件(其中附件二為青春夢網公司經營層改 組之電子郵件暨所附架構圖)、101年5月31日轉帳傳票暨其 後所附文件、101年6月30日轉帳傳票及100、101年度年報等 相關證據資料,可知自101年5月間起,歐買尬公司與海航集 團華南總部公司就本案協議第3、4階段進行協調,海航集團 華南總部公司僅要求歐買尬公司需提前交付原訂於第4階段 執行之「貝拉傳說」,致歐買尬公司第3、4階段至少約美金 1,555萬元(第3階段款900萬元+第4階段款900萬元-「貝拉 傳說」權利金245萬元)可能無法實現之風險。海航集團華 南總部公司又於101年7月底,依據本案協議第13.1條約定通 知歐買尬公司關於「青春夢網公司經營層改組,原與歐買尬 公司聯繫之窗口何家福董事長等人遭撤換,導致網路遊戲許 可協議第3、4階段之協議(除已交付之「貝拉傳說」外)無 法履約」之訊息。而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之權利金收入為 歐買尬公司101年之主要營收,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與歐 買尬公司停止部分業務往來,約美金1,555萬元權利金無法 收取,造成歐買尬公司之營收嚴重衰退,是上述符合證交法 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 法(下稱重大消息範圍管理辦法)第2條第8款規定:「公司 與主要客戶或供應商停止部分或全部業務往來者」,將使歐 買尬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至遲於101年7月25日 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被告接獲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以電 子郵件通知前開訊息已臻明確。⒊由卷附櫃買中心104年12月 30日函及媒體於101年9月10日、11日、13日之報導等相關證 據資料,可知歐買尬公司於101年9月10日下午2時1分登入公 開資訊觀測站,上傳101年8月營收為4,468萬3,000元,顯較 7月營收大幅衰退73.66%,並經媒體披露8月營收衰退原因即 係海航集團權利金滯延之故,上開消息因此公開。⒋依被告 之供述及卷附歐買尬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櫃 買中心104年1月30日函暨歐買尬公司101年8月1日至101年10 月12日之內部人集團交易資料、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8月11日函暨李土金、許量智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5日函暨亞太群智公司、 大中華數位公司、李岳樺、李亞儒、李虹佩之證券開戶資料 暨特定期間股票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月14日函暨亞太群智公司、大中華數位公司、林玟均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105年7月20日函暨李岳樺 、李亞儒、李虹佩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5年7月28日函暨李土金、許量智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玉山證券105年9月9日函暨林玟均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09年4月6日函暨林玟均101年8月7日至101年9月10日股票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105年7月21日函暨林玟均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等附件、數據調閱回覆單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見被告 為歐買尬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稱之內部人,明知在前開重大影響歐買尬公司股 票價格之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買賣歐買尬公司股票,竟基於內線交易之單一犯意, 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他人名義之證券帳戶 ,透過網路下單之方式,買入或賣出歐買尬公司股票(交易 明細詳如附表三),共規避損失6,259萬3,880元(犯罪所得 計算詳如附表四、五)。⒌並就被告所辯:⑴101年5月間只是 把第4階段「貝拉傳說」提前插入第2階段當中,後續第3、4 階段仍會繼續履約,我不認為人事改組會造成本案協議停滯 ,且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於101年8、9月間仍有給付權利 金及提供驗收進度讓歐買尬公司認列收入,歐買尬公司尚於 102年1月協助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關於本案協議第1階段 遊戲之改版,足認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於101年8、9月間 就本案協議仍有履約意願。⑵遊戲產業的特性就是每月營收 高低起伏很大,本案協議權利金的問題與歐買尬公司營收衰 退、股價下滑無關,且當月營收必須在次月10日以前上網公 告,財務長通常會在公告前一天才寄電子郵件給我上個月的 營收,而我賣股票是為了籌措咪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 資的股款。⑶李土金等4人買賣股票均是他們的意思,只是由 我幫他們在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李土金等4人帳戶操作下單 買賣,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林玟均帳戶,原則上是她自己 實際操作使用,有時候她忙的時候會委託我來下單,不過股 票的買賣還是依照她的意思,起訴書所指的股票交易中除了 101年8月我有利用她的帳戶買了183張股票,那是我自己買 的股票,其他都是她買的股票等詞。及其辯護人所為:⑴從 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至101年8、9月有持續進行驗收、支 付授權權利金,歐買尬公司甚至於102年1月間仍協助遊戲改 版,並無合約取消情事,顯見於101年7月底並無起訴書所指 重大消息,亦不得僅以歐買尬公司101年8月單月營收變化, 率認屬重大消息。⑵歐買尬公司係102年5月9日接獲櫃買中心 函詢本案協議執行情形,而向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詢問本 案協議未完成之原因,方得知係因青春夢網公司經營層改組 派令未完成所致,在此之前並無所悉。⑶由附表二所示帳戶 買賣情形,可見並非一昧賣出股票,被告於101年7月23日、 7月27日、8月6日、8月14日亦借用林玟均帳戶大量購入歐買 尬公司股票,足見其並非刻意規避損失等辯護意旨,如何均 不足採信等旨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 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核與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無違,亦無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 則不當等違法情事。 ㈡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若無遭非法取供情事,而出於被 告之自由意志,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得以佐證與事實相符 者,即得採為論罪之基礎。依第一審、原審之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筆錄記載,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被告於調查局詢 問時有遭調查員以不正方法取供,亦未爭執被告供述之任意 性,被告前開供述既非出於詢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礙其供 述任意性之判斷。又原判決經合法調查後,綜合卷內其他證 據,因認被告該部分任意性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於確信判 斷其證明力,併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經核於法無違。被告 上訴意旨⒋,係依憑己意,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㈢供述證據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 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 原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據彼此不能相容,則 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 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 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綜合全 案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被告有本件內線交易犯行,即使陳月卿 、林雪慧等人之證詞,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 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縱未敘明捨棄部分細 節不一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並無被告上訴意 旨⒋、⒍所指採證違法、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 ㈣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 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 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 為必要。蓋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 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 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涉之事件始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 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而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股票公 司內部消息,應綜合相關事件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等各項因素 ,從客觀上作整體觀察,以為判斷,不得拘泥於某特定、具 體確定之時點。原判決審酌被告之部分供述及林雪慧偵查中 之證述,認定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除已明確向歐買尬公司 表達將「貝拉傳說」提前交付外,對於其餘第3、4階段部分 不願繼續履約付款之意。依據歐買尬公司102年5月20日函及 附件內容,佐以林延壽、陳月卿之證言,而認海航集團華南 總部公司於101年7月底,依本案協議第13.1條約定通知歐買 尬公司關於青春夢網公司經營層改組,原先與歐買尬公司聯 繫之窗口何家福董事長等人遭撤換,以致本案協議第3、4階 段之協議(除已交付之「貝拉傳說」外)無法履約之訊息無 訛。再由陳月卿之證言、歐買尬公司100、101年度年報及本 案協議附件三所記載第3、4階段權利金等證據資料,可知海 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之權利金收入為歐買尬公司當時主要營 收,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與歐買尬公司停止該部分業務往 來,約美金1,555萬元權利金無法收取,勢必造成歐買尬公 司之營收嚴重衰退,上開消息自符合重大消息範圍管理辦法 第2條第8項規定,涉及歐買尬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 價格有重大影響,且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 核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重大消息,且此消息 至遲於101年7月25日至101年7月31日間某日被告接獲海航集 團華南總部公司陳宇轉寄前開電子郵件通知前揭訊息時明確 等情,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且不違背證 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 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原判決以被告至遲於101年7月底知 悉本案重大消息,而認本件內線交易之犯罪時間自101年8月 1日起至消息公開之101年9月10日為止,屬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而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⒋至⒎、⒐,及林玟均上訴意旨⒈ ,皆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見指為違法, 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原判決認定重大消息之內容為海航集團所屬之青春夢網公司 經營層改組,原先與歐買尬公司聯繫之窗口何家福董事長等 人遭撤換,以致本案協議第3、4階段(除已交付之「貝拉傳 說」外)無法履約,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之權利金收入為 歐買尬公司當時主要營收,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與歐買尬 公司停止部分業務往來,約美金1,555萬元權利金無法收取 ,造成歐買尬公司之營收嚴重衰退等語,與消息公開之內容 為歐買尬公司於101年8月營收為4,468萬3,000元,兩者實質 內涵(即本質)同一,即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就本案協議 第3、4階段無法履約,歐買尬公司未能收取該部分權利金收 入,導致營業收入嚴重衰退,而影響歐買尬公司股票價格之 消息,自無被告上訴理由⒏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㈥原判決已依調查所得之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 日期,確有使用附表二所示他人名義之證券帳戶買入或賣出 歐買尬公司股票之犯行,詳予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 就被告所辯:股票所有權及買賣損益皆歸於李土金等4人, 林玟均部分除183張歐買尬公司是我買的外,其餘賣股利益 均是林玟均所有,而亞太智群公司、大中華數位公司賣出股 票部分是為了償還該等公司即將屆期之銀行貸款等詞不足採 信等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非僅以被 告之供述為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載理由、理 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被告仍執前詞 及李土金等4人上訴意旨⒉,指摘原判決違法,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㈦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 ,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推翻原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 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不屬於上開範圍,縱未於判決內說 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 原判決綜合上述卷內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被告本件內線交易 犯行,並就其所辯關於歐買尬公司與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 於101年8、9月仍有持續履約等詞,如何不可採信等旨說明 甚詳,已如前述。況楊上弘、傅啟源雖曾證述海航集團華南 總部公司至101年9月仍進行驗收等語,然此業經原判決說明 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於101年8、9月間之給付權利金及進 行驗收舉動,僅係完成本案協議第2階段對待給付義務,無 從因此認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就本案協議仍有履約意願。 至曹曉紅證述其印象中好像沒聽過歐買尬公司與海航集團華 南總部公司合作案停滯生變之事,董監事會議好像沒有討論 過這件事等詞,然其亦稱對本案協議並不清楚等語,有偵訊 筆錄可稽。故由曹曉紅所述上情,尚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縱未說明上開證據 不予採納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⒍執此主張 原判決就上開對其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指摘原判 決理由不備等語。依上說明,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證交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第1項 係就證券詐偽、資訊不實、非常規交易、背信及侵占等犯罪 加以處罰,第2項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 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該條第7 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 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參照第2 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下稱犯罪規模),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 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基此,107年1月31日 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無比較新舊法 問題,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判斷 本案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 之情形。至上開犯罪規模計算,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 利得而定,前者,在消息公開後有再行賣出者或買入,採實 際所得法,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後者, 在消息公開後皆未再行賣出或買入,採擬制所得法,以消息 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價格,再以交易 價格與擬制價格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且計算前述利得範 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等稅費成本。另為貫徹修正 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等 之情形,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 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以臻完備 ,並使被害人等於案件判決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發還或給付。原判決已說明被告至遲於101年7月底實際知悉 本案重大消息後,自101年8月1日至101年9月10日(即消息 公開日),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他人帳戶買賣歐買尬公司股票 ,因而犯內線交易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為6,259萬3,8 80元(如附表四所載)。至本案被告內線交易罪之犯罪所得 及參與人5人因被告犯本案內線交易罪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 得(詳如附表五所載),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證交法第17 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所 為論斷,經核於法無違,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⒑、⒒,及李土金等4人之上訴意旨⒈,經核皆係 就原判決已論說明白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均非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林玟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林玟均 因被告犯罪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究係702萬7,759元,抑或 800萬元,前後認定不相一致,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 法等語。然原判決已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林玟均因被 告犯本案內線交易罪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02萬7,759元 ,至於林玟均提領賣股金額300萬元、500萬元部分,原判決 僅係說明依據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該兩筆金額之利益歸屬被告 而已,無礙於前開關於林玟均因被告犯罪而無償取得之犯罪 所得金額之認定,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林玟均上訴意 旨⒉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八、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 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 辯護人、參與人代理人均答:「無」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 可稽。且原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被告本件內線 交易之犯行及參與人5人因被告內線交易犯罪而無償取得之 犯罪所得,均詳予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 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⒋、⒍、⒐,及林玟 均上訴意旨⒈、⒊,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均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學理上所 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裁量時,將 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重複執為科刑輕重之評價,以免 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惟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第3 款「犯罪之手段」、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情 狀,係考量行為人實施特定犯罪過程中,所採用手段不同、 犯罪造成危險或損害輕重有別,所反應之罪責內涵亦有區別 ,與將特定構成要件要素作為量刑事由,並非同旨,自無違 反重複評價禁止可言,不可不辨。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 後否認犯行,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處刑期,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形,要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量刑理由載述關於被告深知內 部人得知公司內線消息時,應遵守「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 」之規則,竟仍在知悉內線消息後,消息公開前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他人名義證券帳戶買入或賣出歐買尬公司股票(詳如 附表三),與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 易,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首重之資訊公開、公平性,而影 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害及證券 交易市場之發展等語,係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其犯行所生 之損害暨危害,係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為斟酌事項,並非逕 以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再為評價,自無違反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之可言。被告上訴意旨⒓,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被告上訴意旨⒔另引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5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然其援引前開判決之部分 內容,係就內線交易犯罪所得數額之計算所為論述,與論罪 無涉,且該等案件之案情、事實與本案截然不同,無從比附 援引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十一、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 見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自無許其為自己不利 益上訴之理。原判決就被告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犯罪期間 如附表三所載(即101年8月1日至101年9月10日),且以 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而論以一罪,所為認定, 對被告並無不利。被告上訴意旨⒕、⒖以:原判決既認定本 案重大消息至遲於101年7月25日至31日間某日已明確,則 就林玟均於101年7月25、26、27日買進歐買尬公司股票, 是否應納入附表三、四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本件關於被告利用亞太群智公司及大中華數位 公司證券帳戶交易股票部分,是否須另依證交法第179條 論罪等語。所為之主張皆不利於被告,係為自己不利益而 為上訴,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二、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 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 問題,再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6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 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 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 。查本件原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既不合法,上 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亞太群智公司、大中華 數位公司之沒收判決部分,亦無須併列該等原審參與人為 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M-111-台上-356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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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吳 秀 女 陳 建 佑 楊 安 慈 彭 筱 茵 林 品 澄 陳 世 杰 高 百 嫻 施 耘 中 楊 雯 華 徐 理 文 吳 兆 民 蔡 佩 芬 郭 宥 宏 張簡嘉潾(原名張簡子霈) 陳 永 晉 郭 芝 美 陳 淑 綢 許 瑞 庭 洪 周 乾 洪 ○ ○ 洪 ○ ○ 洪 ○ ○ 兼上三人共同 法 定代理 人 洪 ○ ○ 劉 ○ ○ 上 訴 人 洪 周 靖 林 金 票 洪 郁 淳 洪 晟 峰 洪 郁 欣 李 靜 如 許 嘉 益 林 麗 華 施 金 鳳 張 竣 堯 胡 秩 瑋 李 榮 美 李 衛 國 蔡 美 鈴 兼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 德 豪律師 複 代 理 人 曾 耀 德律師 許 文 仁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 佳 文 被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謝 載 祥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賴 盛 星律師 被 上 訴 人 樫埜由昭(KASHINO YOSHIAKI) 林 宗 漢 許 金 龍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絲 漢 德律師 李 欣 昱律師 被 上 訴 人 潘彥州即希睿國際法律事務所 中銀律師事務所 兼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吳 婕 華(原名吳筱涵) 被 上 訴 人 郭 敬 和 訴 訟代理 人 劉 緒 倫律師 呂 偉 誠律師 蘇 意 淨律師 被 上 訴 人 王 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佳文,有歷史重大訊息可稽,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三、上訴人吳秀女以次37人及李德豪(下稱吳秀女等38人)對於 原判決駁回其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上訴;上訴人蔡美 鈴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各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㈠吳秀女等38人曾授與訴訟實施權予訴外人財團法人證券投   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就本件原因事實,依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 許金龍、樫埜由昭、林宗漢、王佶(下稱許金龍等4人)、 潘彥州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金字第7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他案)受理,並於民國 112年7月21日判決。本件訴訟與他案之當事人於吳秀女等38 人,及許金龍等4人、潘彥州相同,且兩案請求之訴訟標的 均係本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為請求,吳秀女等38人於前案繫屬後,再行對許金龍 等4人及潘彥州本於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其等此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 。   ㈡第一審共同被告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百尺竿   頭公司)係許金龍、王佶實質掌控之公司,許金龍因急於證 券市場維持訴外人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 股價,由百尺竿頭公司於105年5月31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申報對樂陞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28元,公 開收購3,800萬股(下稱系爭公開收購案)。許金龍明知被 上訴人樫埜由昭僅是百尺竿頭公司、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 億豪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億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百尺竿 頭公司進行公開收購樂陞公司之資金雖為王佶所預定出資, 然王佶並未實際簽署公司債合約,樫埜由昭無法支付億豪公 司預定投資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萬元之增資款,有資金 未到位之重大風險,許金龍等4人共同謀議,由樫埜由昭對 外宣稱其出資百分之20,再利用不知情之潘彥州、被上訴人 吳婕華對外宣稱樫埜由昭為百尺竿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 潘彥州規劃設計公司債合約之投資架構,則許金龍等4人就 資金未到位有重大風險之隱匿行為,屬公開收購詐偽之行為 ,藉此使蔡美鈴誤信公開收購方之百尺竿頭公司負責人樫埜 由昭可支付億豪公司預定投資百尺竿頭公司之增資款,而參 與應賣。又依系爭公開收購案之條件,百尺竿頭公司本應於 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後2個營業日內,將收購款項匯入中信銀 行之帳戶,並於收購期間屆滿後5個營業日內支付對價予應 賣人,詎許金龍、樫埜由昭、王佶已知收購資金未能到位, 百尺竿頭公司無法給付交割股款,竟仍推由樫埜由昭透過吳 婕華委託中信銀行於105年8月22日以百尺竿頭公司名義對外 公告將交割日延至同年月31日,變更公開收購條件,且至同 年月30日17時30分許,由百尺竿頭公司對外公告無法支付蔡 美鈴等應賣人相對價金及完成本件公開收購之交割,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任意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造成蔡美鈴等應賣 人因股價持續下跌之損失。許金龍等4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蔡美鈴,蔡美鈴所受41萬1,250元 之損害,與許金龍等4人之不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蔡美 鈴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百尺竿頭公司、樫埜由昭連帶給付超過41萬1,250元本息, 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許金龍等4 人連帶給付超過41萬1,250元本息,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不能證明潘彥州、吳婕華、被上訴人中銀律師事務 所知悉並共同參與系爭公開收購案之不法行為。則蔡美鈴依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潘彥州負賠償責任,及上 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吳婕華負賠償責任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請求中銀律師事務所負賠償責任 ,均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郭敬和於105年5月30日出具百尺 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樂陞公司之合理價格在每股97.97元至128 .25元區間之獨立專家意見書,其內容是否不實,與上訴人 所受損害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會計師法第42條規定,請求郭敬和 負賠償責任,亦乏依據。   ㈣中信銀行僅係代理百尺竿頭公司發放收購價款,非系爭公 開收購案之當事人,且雙方之委任契約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578條、第226條規定,請求中 信銀行給付價金,應屬無據。雖中信銀行代百尺竿頭公司於 105年8月19日公告變更延後支付收購對價時間,無證據證明 中信銀行與百尺竿頭公司共同欲藉此隱瞞該公司無力支付收 購對價,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中信銀行、被上訴人中國信託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知悉並共同參 與許金龍等人實施系爭公開收購案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中信銀行 、中信證券公司與許金龍等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又中信證券公司於105年8月31日將上訴人股票 撥回至其等集保帳戶,並無遲延返還股票之情形,且上訴人 主張中信銀行、中信證券公司於系爭公開收購案未盡其義務 要求百尺竿頭公司提供詳實之資金來源,未提供達於合理期 待專業水準之金融服務,顯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則上訴 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第11條之3規定,請求中信銀行負賠償責任,及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中信證券公司負賠償 責任,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347-20241023-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絲漢德律師 賈鈞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陳建霖明知其與張世傑前曾因炒作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746號、6393號、8100號及149213 號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金重訴字第96號判決 陳建霖有期徒刑3年6月、張世傑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224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 3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均駁回 上訴確定,且知悉提供自己之證券帳戶及在墊款金主處以自 己、他人名義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供張世傑使用並為張 世傑下單,張世傑可能持各該帳戶為連續高價買入或連續相 對成交某特定股票,藉以抬高某特定股票之交易價格之不確 定故意,竟與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鋒公司)負責 人周武賢(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確定)、王寶葒( 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18號、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確定)、蘇美蓉(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劉永暢即蘇美蓉 之配偶(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曾能聰(所涉違反證券交 易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判決7年4月在案)、張世傑(所 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8號、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判決6年8月在   案),共同基於意圖抬高上櫃公司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   、而為連續高價買入、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99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由陳建霖提供其在不 知情墊款金主曾建浩、楊積勇、梁高昇、賴惠妙、徐文發、 徐張美墜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詳如附表1各編號即 如附表2編號7-1至9、24、25、27-1及35號所示證券帳戶)   供張世傑使用,蘇美蓉、劉永暢、張世傑及由張世傑指示陳 建霖,分別使用如附表2所示其個人之控制證券帳戶(關於 張世傑、蘇美蓉使用、借用證券帳戶、丙種墊款使用額度及 指示下單情況,由張世傑控制部分,下稱張世傑控制證券帳 戶,由蘇美蓉、劉永暢控制部分,下稱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   ),自行及以如附表2所示掌控證券帳戶名義人之名義,連 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日收盤價、開盤後以漲停價、 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連續高價 委託買進之細節詳如附表3所示),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 成交(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細節詳如附表4 所示)等 方式,經由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李聖慧、徐文發及丙 種墊款金主下單以抬高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每日成交   買賣超唐鋒公司股票及累計數量詳如附表5所示)及造成唐 鋒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使唐鋒公司股價自每股39.25 元(即99年7月1日之收盤價)飆漲至每股238.5元(即同年8   月27日之收盤價)。 二、嗣因張世傑自99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在588網站、 所發行之588週刊、記者會及雜誌等散布不實利多消息(無 證據證明陳建霖有此散佈不實消息之事實及犯意,且此部分 亦未經起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 櫃買中心)於99年8月4日要求唐鋒公司提出其於同年月3日 記者會發布之新聞稿定稿資料內所提及「法人預估在光電產 品及原先小家電的穩定成長之下,每股盈餘有機會達7至8元 的水準」之佐證資料,而因唐鋒公司所提之佐證資料不足   ,櫃買中心遂於同年月13日函請唐鋒公司於10日內出具經會 計師核閱之完整式財務預測,唐鋒公司乃委託安侯建業會計 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連淑凌進行財務預測之查核簽證,雖唐 鋒公司於99年8月間自結當年度稅後基本每股盈餘為5.72元   、稅前基本每股盈餘為6.89元,惟因唐鋒公司始終無法提供 該公司新增光電部門營收之基本假設及相關佐證資料,亦無 法就銷售依據及銷售對象提出合理說明,連淑凌會計師乃拒 絕出具標準式核閱報告,唐鋒公司因無法於櫃買中心所定之 期限內提出財務預測,而經櫃買中心於99年8月27日處以唐 鋒公司股票自同年月31日起停止櫃檯買賣之處分,導致陳建 霖等人前開炒股行為因無法繼續交易而於同年月30日終止。 迄至同年月30日止,公司方出售持股合計獲利總額為3億   1,526萬1,79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6、附表6-1至6-4所   示),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合計獲利2億2,663萬8,13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7、附表7-1至7-20所示)、蘇美蓉控制證券 帳戶合計獲利7,193萬6,4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8、附表8-1 至8-14所示)。是陳建霖與張世傑、蘇美蓉、劉永暢、王寶 葒、周武賢與曾能聰共同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為6   億1,383萬6,382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建霖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 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 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上開㈠被告陳建霖提供其在不知情墊款金主曾建浩、楊積勇   、梁高昇、賴惠妙、徐文發、徐張美墜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 用額度(詳如附表1各編號即如附表2編號7-1至9、24、25、 27-1及35號所示證券帳戶)供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00年度金訴字第12號及30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被告張 世傑使用,分別由另案被告張世傑自行及被告聽從另案被告 張世傑指示,分別使用如附表2所示之由另案被告張世傑之 控制證券帳戶名義人之名義,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 前日收盤價、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 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連續高價委託買進之細節詳如附表3 所示),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 成交之細節詳如附表4 所示)等方式,經由不知情之證券公 司營業員、另案被告李聖慧、徐文發及丙種墊款金主下單以 抬高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霖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及第38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世傑、楊積勇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聖慧於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徐文發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領組鄒靜茹於調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66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5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06頁至第113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5頁至第161頁、第284頁至第298頁、第318頁至第320頁、第322頁)大致相符;又㈡另案蘇美蓉、劉永暢,則各使用如附表2所示之由蘇美蓉控制之證券帳戶,自行及以如附表2所示掌控證券帳戶名義人之名義,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日收盤價、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連續高價委託買進之細節亦詳如附表3所示),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細節詳亦如附表4所示)等方式,經由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以抬高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每日成交買賣超唐鋒公司股票及累計數量詳如附表5所示),且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均造成唐鋒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價象,使唐鋒公司股價自99年7月1日之收盤價每股39.25元,飆漲至每股238.5元(即同年8月27日之收盤價)等節,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2號、第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本案, 並無高買證券之犯意云云。惟查,依證人張世傑於另案審理 時證稱:陳建霖主動向我表示徐文發有買賣不少唐鋒公司股 票,徐文發帳戶可以按照我的意思進出,如果最後結算有賺 錢,會給我三成的利潤,若有虧損,我要負責,因為我就徐 文發的帳戶沒有出保證金,也沒有出任何本錢,對徐文發來 說風險很高,後來在陳建霖為前開提議後一、二天,即開始 使用徐文發帳戶買股票,徐文發帳戶有按照我意思進出。我 下達指示之方式係告知被告陳建霖數量、價格等語(見偵緝 卷第284頁至第288頁),堪認係被告主動向證人張世傑提議 可依證人指示使用徐文發之證券帳戶購買股票。且被告亦不 否認其依證人張世傑指示於上開下單期間,以如附表1各   編號所示證券帳戶名義下單購入唐鋒公司股票,確有連續以 高價買入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情事,參以被告既負 責以上開證券帳戶操盤下單,對證人張世傑指示購入唐鋒公 司股票之數量、價格知之甚詳,並可隨時注意唐鋒公司股票 價格情形,倘非2人具意圖抬高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 而為連續高價買入、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意聯絡,渠等 各以自己之證券帳戶自行購買唐鋒公司股票已足,被告何須 向證人張世傑提議並接受證人張世傑委託使用不同證券帳戶 名義代為操盤下單,並以高於市場價格且足以影響成交價之 下單買進方式,持續購買唐鋒公司股票?顯見被告有連續高 價買入或連續相對成交某特定股票,藉以抬高某特定股票之 交易價格之不確定故意,進而參與上開炒股之舉,並與另案 被告周武賢、王寶葒、蘇美蓉、劉永暢、曾能聰、張世傑有 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三、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㈠本案被告應納入計算之交易損益,應分為「犯罪獲取之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兩大部分,其中「犯罪獲取之財物」部 分,為被告實際上已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可稱為 「實際獲利金額」,且若為買進數量大於賣出數量(即買超 )之情形,計算方式即為被告實際賣出股數乘上每股買進、 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若為買進數 量小於賣出數量(即賣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 買進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 續費及稅捐;而「財產上利益部分」,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 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即取得之部分 ,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且若為買超之情形,則係計 算未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期末收盤價擬 制為賣出價格,扣除每股平均買價後,乘以被告買超股數, 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若為賣超之情形,則係計算多 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每股平均賣價,扣 除擬制為買進價格之期初收盤價後,乘以被告賣超股數,再 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進而,被告之交易犯罪所得,即 為上開「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總和。又 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3年4月28日修正之立法意旨及議案 關係文書,載明「犯罪所得之認定,...對計算犯罪所得時 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 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   ,亦有立法院議案院總字第861號(政府提案第9390號之1) 議案關係文書所檢附證券交易法部分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可 參。 ㈡本案納入交易成本計算之交易損益,其計算方式詳述如下:  ⒈若為買超之情形:①實際獲利金額=【每股賣出均價(賣出金 額/賣出數量)-每股買進均價(買進金額/買進數量)】×賣 出股數-買進手續費(賣出股數×每股買進均價×千分之1.425 )-賣出手續費(賣出金額×千分之1.425)-證券交易稅(賣 出金額×千分之3)。②擬制性獲利金額=【期末收盤價-每股 平均買價】×買超股數-買進手續費(買超數量×平均買價×千 分之1.425)-賣出手續費(買超數量×期末收盤價×千分之1. 425)-證券交易稅(買超數量×期末收盤價×千分之   3)。③合計:實際獲利金額加上擬制性獲利金額。 ⒉若為賣超之情形:①實際獲利金額=【每股賣出均價(賣出   金額/賣出數量)-每股買進均價(買進金額/買進數量)】   ×買進股數-買進手續費(買進金額×千分之1.425)-賣出   手續費(買進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1.425)-證券交   易稅(買進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3)。②擬制性獲   利金額=【每股平均賣價-期初收盤價】×賣超股數-買進手   續費(賣超數量×期初收盤價×千分之1.425)-賣出手續費   (賣超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1.425)-證券交易稅(   賣超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3)。③合計:實際獲利   金額加上擬制性獲利金額。  ⒊又如附表6所示公司方帳戶內之股票,均係炒作開始前即取   得,取得成本不易確定,惟犯罪獲取之財物之認定,係以買 賣股票之損益中與炒作行為具因果關係之部分作為犯罪獲取 之財物,即以炒作期間之損益計算犯罪所得,又公司方參與 炒作之部分,係配合作手方之指示於特定時點賣出持股獲利 ,而本案炒作期間自99年7月2日開始,即應以99年7月2日至 賣出股票時之價格變動(即以99年7月2日前一營業日收盤價 39.25元作為此部分股票之買進金額)計算犯罪獲取之財物 ;買超之部分,則以炒作期間最末一日即99年8月30日之收 盤價作為擬制賣出價格,方屬公允。又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 係公開市場股票買賣之必要成本,而炒作行為本質上仍屬股 票買賣態樣之一種,稅費的發生與炒作行為間具因果關係且 不可避免,故計算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時需另扣除買賣手續 費及證券交易稅。又證券商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因有明確公 式可合理估計,故在無實際買(賣)價格,而使用擬制買( 賣)價計算犯罪獲取之財物時,仍以相同公式計算該擬制買 (賣)價所需負擔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併此敘明。  ㈢依櫃買中心函文暨所提供之交易資料合併以觀,並依據上開 計算方式,本案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⒈公司方部分:依附表6之1至附表6之4之交易明細彙總,本案   公司方總賣出價格為438,223,900元、總賣出股數為3,079,0   00股,平均每股賣價為142.326697元。公司方賣出之持股均 為炒作開始前即持有,且無買進記錄,故犯罪所得全數屬賣 超情形之擬制性獲利,其中擬制買價依前述認定為99年7月1 日收盤價39.2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315,261,797元【計算式   :公司方犯罪獲取之財物=(每股平均賣價-期初收盤價)× 賣超股數-買進手續費-賣出手續費-證券交易稅=   (142.000000 -00.25)×3,079,000-(39.25×3,079,000×   0.001425)-(142.326697×3,079,000×0.001425)-(142   .326697×3,079,000×0.003)=317,373,150-172,212-624   ,469-1,314,672=315,261,797】。  ⒉作手方部分:  ①依附表7之交易明細資料彙整,另案被告張世傑控制帳戶屬買 超之情形,需以炒作最末日(即99年8月30日)收盤價222元 作為買超股數之擬制賣價,則其中,實際獲利金額為64,4   98,138元【算式:實際獲利金額=(每股賣出均價-每股買進 均價)×賣出股數-買進手續費-賣出手續費-證券交易稅=(1 53.000000-000.300796)×4,987,000-(4,987,00   0×139.300796×0.001425)-(763,559,900×0.001425)-(7 63,559,900×0.003)=68,866,829-989,938-1,088,07   3-2,290,680=64,498,138】;擬制性獲利金額為162,139,   999元【計算式:擬制性獲利金額=(期末收盤價-每股平均 買價)×買超股數-買進手續費-賣出手續費-證券交易稅=(0 00-000.300796)×1,989,000-(1,989,000×139.3   00796×0.001425)-(1,989,000×222×0.001425)-(1,98   9,000×222×0.003)=164,488,717-394,824-629,220-1,   324,674=162,139,999】。故被告張世傑控制帳戶獲利為實 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加總,合計為226,638,137   元(計算式:64,498,138+162,139,999)。  ②依附表8之交易明細資料彙整,另案被告蘇美蓉控制帳戶屬買 超之情形,需以炒作最末日(即99年8月30日)收盤價222元 作為買超股數之擬制賣價,則其中,實際獲利金額為57,532 ,163元【計算式:實際獲利金額=(每股賣出均價-每股買進 均價)×賣出股數-買進手續費-賣出手續費-證券交易稅=(1 61.000000-000.057756)×4,766,000-   (4,766,000× 148.057756×0.001425)-(767,577,500×   0.001425)-(767,577,500×0.003)=61,934,236-   1,005,542-1,093,798-2,302,733=57,532,163】;擬   制性獲利金額為14,404,285元【算式:擬制性獲利金額=   (期末收盤價-每股平均買價)×買超股數-買進手續費-   賣出手續費-證券交易稅=(000-000.057756)×198,000   -(198,000×148.057756×0000000)-(198,000×222×   0.001425)-(198,000×222×0.003 )= 14,640,564-   41,774-62,637-131,868=14,404,285】。是被告蘇美蓉   控制帳戶獲利為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加總,合   計達71,936,448元(計算式:57,532,163+14,404,285)。  ⒊從而,公司方犯罪所得加計作手方即被告張世傑、蘇美蓉控 制帳戶之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為613,836,382元(   計算式:315,261,797+226,638,137+71,936,448)。  ⒋另按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 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觀諸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說明:「原第2項係考量犯罪所 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 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   ),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 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 懲儆」,雖表明「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之成 立僅係客觀結果,與主觀要件無關。準此,本案犯罪獲取   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既經本院認定為613,836,382元,已達1 億元以上,被告自應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相繩,此與 被告實際朋分之金額及是否對實際金額有所認知,均非所問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陳建霖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 將原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 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 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 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顯然修正 後增列以其買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能造成市場正常價 格的破壞危險,作為犯罪該當與否之判斷準據。而參諸立法 提案說明:緣原條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構成要件過於空泛,恐有違刑罰明確之原則,且其行為結 果不論是否造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均該當犯罪,亦有違 刑罰之目的,因而參照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有影響 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的要件,使本條之適用更明確化   ,俾免司法實務上操作陷於困難,避免投資人動輒觸犯本罪 等旨。經核與實務向來以行為人買賣特定股票數量,占當日 該股票成交量之比例,買(賣)價高(低)於平均價,或接 近最高(低)價買入(賣出)該股票等情,作為認定行為人 主觀操縱價格意圖有無的標準,並以其行為是否「影響市場 價格或市場秩序」憑為該當犯罪要件之見解,並無不同,可   見該條文所為此部分文字之增訂,無非將先前的實務見解予 以明文化,尚非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 件情形,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逕依裁判時即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 款規定。   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修正後在法定刑並無不同,僅是將該條項「犯罪所得」之文 字用語,改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觀諸 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查原第2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 ,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 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 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 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 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㈡另查原本項立法 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 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 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 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 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 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 ,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 算其差額。㈢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 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 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 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 不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 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㈣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復此敘明」等情,可知 此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有關「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修正僅係為避免法律用語混淆及過往司法實務 見解之明文化,並非法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按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即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2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陳建霖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 第4款至第5款、第2項之規定,因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及個人 犯罪所得財物合計超過一億元以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云云,容有誤會,然 因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 款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 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 被告已針對起訴「犯罪事實」之幫助犯部分坦認不諱,且已 進行答辯,本院亦已告知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 罪名,對於其防禦權不生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犯關係: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事前有所謀議為限,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 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非於犯罪各階段均下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惟 因其與另案被告張世傑、曾能聰、王寶葒、周武賢、蘇美蓉   、劉永暢彼此間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共同之目的, 則其等就上開全部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另 案被告張世傑、曾能聰、王寶葒、周武賢、蘇美蓉、劉永暢 就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 規定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李聖慧、徐文發及丙種墊款金主等人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關係:    被告為達炒作唐鋒公司股價獲取利益之目的,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至第5款、第2項規定之行為,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重者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係指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最高法院 100年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就 本案犯罪事實即被告有無與張世傑抬高唐鋒公司股票交易價 格及造成該公司股票活絡現象而有約定同時買入或出售相對 行為,或連續賣出或買入之行為及有無買入唐鋒公司股票等 節詢問被告,被告即稱「不記得」、「忘了」等語(見偵緝 卷第69頁及第70頁),並未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 自無自白之可言,是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辯護人此節所 請,難認可取。  ㈡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 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7年以 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 與另案被告張世傑等人,共同為上開炒作股票之行為,危害 金融秩序,然衡量被告非居於主導地位,於本案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取得犯罪所得, 如科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最低法定本刑,仍有情輕 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科刑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 行不佳,竟不思悔改,再次為本案操縱股價犯行,對於證券 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尚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參 與本案之程度、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獨居且須扶 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財 物數額及因本案犯罪所實際分得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惟 本件所宣告之刑有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自無宣告緩刑之餘   地,併此指明。 伍、沒收:   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或第2項犯行之犯罪所得, 須依同條第6項之規定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之損害 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 法諭知沒收。本案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被告實際朋分上   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證券交 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第171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1:99年7至8月間陳建霖提供炒作唐鋒公司關連戶表 附表2:本院認定本案證券帳戶使用狀況表 附表3:操縱模式:連續高價買入表 附表4:操縱模式:相對成交表 附表5: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每日成交買     賣超唐鋒公司股票及累計數量統計表(自99年1 月4 日     起至同年8 月30日止) 附表6 :公司方出售持股獲利總額計算表 附表7 :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持股獲利計算及剩餘持股價值計算     表 附表8 :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持股獲利計算及剩餘持股價值計算     表

2024-10-18

TPDM-113-金訴-7-202410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Luxshare Limited(香港商立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媛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朱克云律師 被上訴人 吳政衛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 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 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 ,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 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 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 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 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 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依香港地區法律註冊登記, 但未經我國許可之香港法人,並設有代表人之事實,有公司 註冊證書、周年申報表、商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5-53頁),本件訴訟具有涉及香港因素,而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契約負清償責任,係屬私法事件。又被 上訴人為臺灣地區自然人,為上訴人主張取得借款之人,且 被上訴人住所地位於原法院轄區之臺中市西屯區,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而上訴人之法定代代理人 之居所在臺北市,並選擇向原法院提起訴訟,應認原法院有 管轄權。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經催告後未於期 限內返還,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表示以臺灣地區法 律為本件準據法(見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既未反對,並 為辯論,堪認兩造之意思係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依臺灣地 區法律為準據法。 二、又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 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對於香港澳門地 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被告 ,該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香港或澳門 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至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既係依香港地區法律註冊登記之法人,並 設有代表人,其雖未經許可,然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上 開說明,自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為投資訴外人林秦葦擔任負責人的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鎮公司),向伊借 款美金34萬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股款,伊同意後 ,已於101年10月5日如數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新加坡銀行 (BANK OF SINGAPORE LIMITED)、戶名: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伊於112年7月12日委由律師寄發 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系爭款項,被 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收悉後迄未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47 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併加計自112年8月14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美金34萬1,000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受訴外人深圳立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圳立訊公司 )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王來春之邀,至該公司上班並規劃上市 及籌設臺灣辦公室事宜,雙方約定伊工作報酬為年薪200萬 人民幣與深圳立訊公司之8%股份,並於100年3月23日簽署股 權承諾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嗣於000年00月間,伊 擬投資綠鎮公司,乃向王來春預支系爭聲明書所載100年之 股息紅利新臺幣1000萬元,其折算為美金34萬1,000元後, 於101年10月5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兩造間並無消費 借貸合意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為 其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 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68-6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88年8月27日依香港地區公司條例規定辦理註冊,並 取得香港地區核發公司註冊證書(見原審卷第31頁公司註冊 證書)。 ⒉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系爭 帳戶,當時上訴人之負責人係王來春(見原審卷第65頁匯款 /本票申請書、第329頁網上查冊中心、原審卷第88頁)。 ⒊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委由明永聯合法律事務所以明律字第0 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已於112年7月13日收悉(見原審卷第67-70頁明 永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⒋被上訴人就系爭聲明書所示股權報酬給付爭議對王來春、上 訴人、深圳立訊公司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起訴請求,經該法院於2023年4月23日以(2019)粵03民初2 53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並確認系爭聲明 書不成立(見原審卷第199-240頁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 院(2019)粵03民初2530號民事判決書)。 ⒌被上訴人以王來春涉嫌詐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 9172號對王來春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於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61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第279-284頁不起訴處分書、第2 85-290頁處分書)。 ㈡主要爭點: ⒈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及第22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美金34萬1,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兩造固不爭執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將系爭款項匯 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見不爭執事項⒉),然尚無從 憑此推認其匯款原因為何。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一 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對該款項 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日,以告訴人身分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13108號案件在檢察官 前之陳述,及王來春於105年3月3日在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金 上訴字第68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證詞,可資證 明兩造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固有報到單、偵查 筆錄、審判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54、357頁、第376-382 頁)。然觀之偵查筆錄所示:「(檢察官問:林秦葦稱你於 101年10月5日由立訊有限公司匯款美金34萬1,068元,折合 台幣1000萬元,是他自己跟立訊公司生意往來的貨款,與你 無關,你投資入股綠鎮公司總價只有1億400萬元,就此部分 有何意見?)我確實一開始是跟林秦葦簽訂以每股15元購買 宇漢公司、樂迪公司的老股,這部分我有合約的正本,至於 林秦葦向投審會投出的每股十元是我1月3日進公司拿老股股 票及拿綠鎮公司財報的時候,洪彩玲請我補簽的,當時洪彩 玲跟我說要報稅用,因為10元的那份不是真正的交易價,我 就不需要保留」、「(檢察官問:就宇漢、樂迪公司各被課 三萬元,有何意見?)這三萬元只是交易稅而己,因為林秦 葦是以10元面額交易,所以只課交易稅,如果是用15元申報 ,就要被課公司所得稅,如果是公司最高稅率是25%以上, 如果是15元就要課5元2000張,就是所得有1000萬元,再用2 5%的稅率計算,至少要被課250萬元以上的稅,另外就是這 部分的錢林秦葦想進他海外的帳戶,這部分我跟林秦葦的LI NE對話紀錄都有資料,另外林秦葦如果他跟立訊公司有交易 ,請他提出資料,這一筆錢是我跟立訊借的,我有借款合約 ,也可以請立訊公司董事長來做證。」等語(見原審卷第35 7頁),雖被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曾陳述101年10月5 日由上訴人帳戶匯款美金34萬1,068元至系爭新加坡銀行帳 戶為其向「立訊」所借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係 告訴人身分,且係就其對於訴外人林秦葦涉犯詐欺取財、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於檢察官前為陳述,上開關於系爭匯款緣 由之陳述為反駁林秦葦之答辯,且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匯款之 借款時間、借款過程、還款期限、有無利息約定等均未說明 ,亦未表明其所述之「立訊」,究係上訴人公司或係深圳立 訊公司,尚難僅憑上開被上訴人之簡略陳述,逕認兩造就系 爭款項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⒊又王來春雖於系爭刑案中證稱:被上訴人曾介紹林秦葦與渠 認識,並介紹綠色小鎮未來發展之情形,但渠不清楚被上訴 訴人投資綠色小鎮之資金來源;而被上訴人曾向渠借過一筆 美金30萬元左右之款項,表示係要支付林秦葦之股權款項, 並提供一個境外公司帳戶予渠,渠便由渠在境外設立之上訴 人公司帳戶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6-382頁)。然兩造均 不爭執王來春於系爭款項匯款當時為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 見不爭執事項⒉),考量王來春所提及之該筆款項金額並非 小額,且就「王來春個人」與其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或 「深圳立訊公司」三者均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一事應為王來春 所能認知,而難認王來春上開所述提及其曾出借款項予被上 訴人之情為出於誤會,則由上開王來春之證述,亦難以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⒋另上訴人所提出王來春所出具,於西元2024年2月28日經廣東 省深圳市南山公證處(2024)深南證字第1713號公證之聲明 書(見原審卷第421-423頁),固表明:「关于Luxshare Li mited(香港商立讯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5日汇出美金34 1,000元至收款人姓名为000-000000000、帐户号码为000000 之新加坡银行(BANK OF SINGAPORE LIMITED)帐戶之款项 ,系声明人代表Luxshare Limited(香港商立讯有限公司) 借贷予吴政卫之款项,而非声明人个人借贷予吴政卫之款项 。」等語,以資證明系爭款項之貸與人為上訴人而非王來春 。然王來春出具該聲明書之日期係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 後,且上開證據屬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之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第313條之1規定,應經兩造同意 ,復應依法具結。而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王來春以書 狀為陳述,該聲明書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⒌基上,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 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亦未舉出 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借款本息,洵非有據。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 金34萬1,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重上-131-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健雄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張詠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4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健雄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完成法治教育捌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健雄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144頁),是 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 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因告訴人劉明琦積欠債務未還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0 年5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毆打劉 明琦成傷(傷害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且明知其 並未遭劉明琦毆打,竟意圖使劉明琦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 之犯意,於同日17時5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景安派出所,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虛構於前開時間 、地點,遭劉明琦毆打而受有傷害,並對劉明琦提出傷害告 訴。惟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劉明琦無罪確定。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因告訴人一再藉詞拒絕返還債務,以致被告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願意以新臺幣(下同 )27萬元(於民事判決告訴人應返還之款項中扣抵)與告訴 人和解,足認被告並非推諉卸責或不願賠償之人,犯罪後態 度尚佳,且有悔意,請求從輕量刑,並審酌被告與高齡且中 度失能之母親同住,有侍親之需求,被告亦無再犯之虞,請 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 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動毆 傷告訴人,竟反咬告訴人傷害而向員警提出傷害告訴之犯罪 手段,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目前係停車場負 責人,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 錄,可見品行欠佳,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本 即相識之關係,其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浪費國 家司法資源,迄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等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3頁理由欄二),在法定刑 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然本案前業經原審為相關證據調查,並詳細說明判斷之所憑 ,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方為認罪之陳述,對於訴訟經濟之簡 省顯然有限,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原審量刑尚稱妥 適。被告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 本院審理中終面對己錯,而其誣指告訴人使國家開啟偵審程 序,所為雖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債務糾紛遲 遲未能解決以致犯本案之動機,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243號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91至96頁),尚須 照顧高齡88歲且失能之母親,亦有戶籍謄本、居家長照機構 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3、135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即已表示願意以1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嗣於民事事件調解 過程,被告進一步表達願意以27萬元數額和解,均為告訴人 拒絕(告訴人要求就上開民事判決應給付之金額67萬元與法 定利息互不請求,本院卷第76至77、144至145頁),本院認 被告業已表達對於本案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與損害的積極彌補 之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就本案直至 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反省己錯,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 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 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 告應參加法治教育8小時,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0-01

TPHM-113-上訴-373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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