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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盛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 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 、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 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以上 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邱建盛於113年1月11日10時9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2367ng/ml、嗎啡檢 出濃度為7032ng/ml等情,有該公司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在卷可憑。被告雖於第一次偵訊時辯稱:「沒有吸毒, 我那時候重感冒有吃西藥,我有喝國安感冒藥水。(後改稱) 我是施用安非他命,我沒有施用海洛因」,又於第二次偵訊 時改稱:「沒有(施用海洛因)。我是因為腳痛風,我朋友拿 消炎藥給我吃的」云云,其說詞前後反覆,且未提供任何醫 生診斷證明或所使用的藥物清單,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 第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5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13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惟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 適當之處遇措施,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 8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 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 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 (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仍應回復 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 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 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 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有前述情形,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彰顯出被告意志較為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且 另涉犯毒品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69號審理中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 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者。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 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 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27

KSDM-114-毒聲-34-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雯琴 選任辯護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雯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雯琴於民國105年10月起任職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許耕豪復健科診所」(下稱本案診所)擔 任主治醫師,吳瑜慧係負責人兼醫師許耕豪之妻,亦為本案 診所之員工。詎被告為減少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支出,竟基 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與吳瑜慧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吳瑜慧則另基於幫助逃漏稅之犯意 (吳瑜慧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雙方均明知被告每月薪資約新臺 幣(下同)25萬元,竟約定由吳瑜慧虛偽填載被告於105年10 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月薪分別為4萬5,800元(105年10月至1 08年5月)、4萬8,200元(108年6月至109年12月),並以轉帳 上開金額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吳瑜慧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件上,虛偽登載如附表「戴雯琴申 報所得」欄所示之薪資所得,製造被告實領薪資僅有上開金 額之假象,其餘薪資則以現金方式轉交被告,或轉帳至被告 指定之父親戴全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母親呂君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合稱本案父母帳戶),以規避其實際應繳納之稅 捐,再由被告於各該申報年度翌年5月間,持上開不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該年度之個 人綜合所得稅,以此詐術方法逃漏105年度至109年度之個人 綜合所得稅共計89萬2,517元,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對於管理稅務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 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 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 法之本質相符,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 是,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 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對於其他違反稅法行為,例如不開 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等行為,各稅法另訂有罰 鍰罰則,並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 為,不可納歸刑罰之範疇,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 ,不能認與該法第41條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依該罪構 成要件,必須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作為 ,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價,故 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吳瑜慧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全明)、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君芳)、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戴雯琴)、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吳瑜慧)、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瑜慧 )之交易明細、105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 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05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被告薪資獎金領款明細、105年至110年度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診所任職,且漏未申報105年度至1 09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共計89萬2,517元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 ,辯稱:是診所為了減少薪資與健保之成本,我未積極施用 詐術等語。辯護人則以:拿取現金之受薪方式只是配合診所 營運所為,短報收入僅為消極之不作為,且診所報稅薪資較 低屬於業界常態,並非被告與雇主獨有之約定,被告並無以 詐術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 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0月起任職本案診所擔任主治醫師,吳瑜慧係負 責人兼醫師許耕豪之妻,亦為許耕豪診所之員工;又本案診 所與被告約定每月薪資為25萬元,惟吳瑜慧填載被告於105 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月薪分別為4萬5,800元(105年10 月至108年5月)、4萬8,200元(108年6月至109年12月),並轉 帳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吳瑜慧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件上,登載如附表「戴雯琴申報 所得」欄所示之薪資所得,其餘薪資則以現金方式轉交被告 ,或轉帳至本案父母帳戶。被告再於各該申報年度翌年5月 間,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該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因 此短報105年度至109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共計89萬2,517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核與 證人吳瑜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調查 卷第81至87頁、偵卷第79至81頁、第213至215頁、第305至3 07頁、本院卷第144至147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全明)、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呂君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戴雯琴)、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瑜 慧)、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瑜慧)之交易 明細(見調查卷第71至76頁、第182至186頁、第198至217頁 、第221至240頁)、醫生聘僱合約書(見調查卷第169至170 頁)、105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 BAN給付清單(見調查卷第299至325頁),105年至109年度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調查卷第329至333頁)、戴琴雯 105年至110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見偵卷 第181至203頁)等足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吳瑜慧於調詢中證稱:由於我們對稅務申報不是很專業 ,所以在聘僱被告時,有先詢問同業的薪資申報方法,所以 才會以勞保最高級距4萬5,800元進行申報;我是參考同業標 準幫被告申報,真的沒有刻意或幫她逃稅等語(見調查卷第 83頁、第8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勞保最高級距是4 萬5,800元,所以我就投保這個級距,我以為剩下的部分是 工作獎金,才只有報投保薪資作為被告薪資;被告薪資包含 獎金、加班費等共25萬元,一開始是許耕豪醫師跟被告約定 的,包含基本薪資4萬5,800元,其他部分是績效獎金及加班 費;其中4萬5,800元至6萬元部分,是轉帳到被告名下帳戶 ,其他部分是以現金或是被告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80 頁、第306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們不是學稅 務這類的工作,所以我們就去請教其他診所,他們會以勞健 保申報作為基本薪資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 證人吳瑜慧係詢問其他診所後,參酌同業報稅之基準而以勞 保最高級距作為填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基礎,並 據以申報被告薪資,是被告並未主動向證人吳瑜慧要求以低 於其實際薪資之數額填載於上揭扣繳憑單並據以申報薪資。  ㈢復核證人即本案診所任職員工張瑜君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薪 水是一半現金發放、一半匯入戶頭,吳瑜慧一開始跟我說她 只會付1萬9,000元到我戶頭;我的所得及勞健保、勞保退休 金的基準都是用吳瑜慧申報之最低薪資1萬9,000元,並不是 以我實際薪水3萬9,000元去算;吳瑜慧一開始就這樣跟我說 ,她說這是他們那裡的規則,其他員工像物理治療師和護理 師都是這樣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本案診所任 職員工陳瓊珊於偵查中證稱:吳瑜慧發給我薪水,有些用現 金,實際上匯到我薪轉帳戶是勞健保底薪約2萬元,剩下差 額用現金放入薪資袋;我的所得及勞健保、勞保退休金的基 準都是用吳瑜慧申報之最低薪資2萬元,並不是以我實際薪 水3萬7,000元至4萬元去算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自 上揭證人之證述,益見除了被告以外,其他於本案診所任職 之員工亦有以勞健保最低薪資申報之情形,且均是由證人吳 瑜慧單方面決定薪資申報之金額,足認被告就本案診所申報 其薪資所得之金額,確實無置喙之餘地。  ㈣是以,被告於報稅期間即105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止,雖有 短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情形,惟此係因證人吳瑜慧自行決定 以勞保最高級距作為申報被告薪資所得之依據,非經被告所 要求,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診所為了減少雇主負擔 包括薪資與健保的成本,以減少申報的金額以吸引員工任職 ,我並未積極施用詐術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告 僅是配合診所申報員工薪資之方式,始有漏報所得之情事, 惟被告此舉僅係單純之不作為,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 尚不能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故被告前揭不作為尚不 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之不正當方法。至被告雖於107 年間要求證人吳瑜慧將部分薪資匯入本案父母帳戶,為被告 及證人吳瑜慧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見本院卷第28頁、第14 5頁),惟此係因被告要清償向父母借貸之款項,始於107年 間向證人吳瑜慧要求將部分薪資匯入本案父母帳戶,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借據2張足憑(見偵卷第2 49至251頁),亦無足認定被告有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而逃 漏稅捐之主觀犯意,況此僅涉及本案診所發放薪資之方式, 與被告薪資所得之申報無直接關聯性,尚難僅憑部分薪資匯 至本案父母帳戶,遽認被告有何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之犯行。  ㈤又證人吳瑜慧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件上,登載如 附表「戴雯琴申報所得」欄所示之薪資所得,惟上揭填載之 數額係由證人吳瑜慧自行決定並填載,被告並無積極說服、 討論或干涉之舉,已如前述,難以認定被告與證人吳瑜慧有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再觀諸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監察室111年3月8日財高國稅監字第000000000號回函( 見調查卷第297頁),其上記載:統一編號00000000執行業 務者於105年至109年度執行業務期間,未記置帳證,致無相 關收支報告表、損益計算表、申報薪資調查表等資料可提供 ,協調貴處承辦王調查官,提供105年至109年度薪資受薪人 及金額等資料(取代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節,復 核上揭函文所檢附被告105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見調查卷第299至317頁),並無檢附證人吳瑜慧上揭所 填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件,則被告是否於申報 105年至109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際,持證人吳瑜慧上揭 所填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為申報,尚非無疑。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5年至109年間,都是由我的分居 配偶李威龍進行報稅,他好像都從電腦上直接報,就是一拉 帳,我的就會跑出來,我沒有把本案診所製作的扣繳憑單或 相關報稅資料給李威龍作為報稅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頁),可知被告並未自行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而係由配 偶李威龍進行報稅,被告亦未提供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予李威龍作為申報依據,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 證人吳瑜慧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客觀上有何行 為分擔,要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犯罪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有前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犯行之 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李茲芸 檢察官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年度 戴雯琴於許耕豪診所實際薪資 戴雯琴 申報所得 漏報所得額 逃漏稅捐 105   81萬6,104元 26萬7,400元  54萬8,704元  6萬4,917元 106   287萬6,364元 54萬9,600元 232萬6,764元 21萬7,039元 107   290萬6,444元 54萬9,600元 235萬6,844元 20萬8,903元 108   290萬1,956元 56萬6,400元 233萬5,556元 19萬1,797元 109   290萬7,314元 57萬8,400元 232萬8,914元 20萬9,861元 總計 89萬2,517元

2025-02-27

KSDM-113-訴-355-2025022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盈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 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 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四、經查:  ㈠被告吳盈德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於113年9月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9月3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25日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又上開於113年9月3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亦檢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60n 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600ng/ml等情,有上開該 中心113年9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號) 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 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 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非低 ,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 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準此, 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 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 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同 意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參與零 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卷第39 頁),但被告卻未於指定之114年1月6日、同年2月3日到高 雄地檢署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有訊問筆錄及未 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2份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戒除 毒癮之意願。佐以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 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 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 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上開態度觀之,難期被告能 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從而,檢察官未給 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 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27

KSDM-114-毒聲-73-2025022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620、3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清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以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洪清偉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於113年8月20日10時9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案)一情,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被告於上開所採尿液送驗後,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 號:000000000號)等件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所 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⒉於113年10月28日10時6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 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為4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08ng/mL等情,有 該公司113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 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 說明,本件部分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依上開尿 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均甚高,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乙案)無訛。準此, 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 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出監,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 92年度簡字第4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11年7月1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預定於114年3月19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迄今未經撤銷),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甲、乙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有毒品來源,若處於得 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則 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難期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 心。又被告所為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原擬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 戒癮治療(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卷第58頁),惟被告 卻於113年12月19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訊問筆錄、點名 單可佐,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 。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 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 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27

KSDM-114-毒聲-69-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猶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 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 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道路上;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 部分,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自由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所生結果(未肇事) 、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 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8號   被   告 陳振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翔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振翔猶不思 悔改,於民國114年2月3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某酒吧內 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2月4日凌晨1時許,在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前時遭警攔查,並於 同日1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交簡-46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亦廷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被 告 李佳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亦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李佳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卓亦廷、李佳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7日8時27分至10時21分 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工地,以李佳勳在旁把 風,卓亦廷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剪下由工地負責人楊哲勛管領之電 線數條(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分工方式,共 同竊取上開電線得手,旋即攜帶上開電線離去,並將之變賣 後得款花用。嗣因楊哲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哲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卓 亦廷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李佳勳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 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亦廷、李佳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楊哲勛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20頁),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估價單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 卷第21至27頁、第43頁),足認被告卓亦廷、李佳勳任意性 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卓亦廷、李佳勳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96 年度臺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卓亦廷於上 開犯行中攜帶之老虎鉗1支既曾供其持以剪斷電線,質地自 屬堅硬,亦具有相當之重量,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 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卓亦廷、李佳勳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卓亦廷、李佳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卓亦廷前於107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與被告李佳勳 又正值青年,竟均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品,足見其等均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 李佳勳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被告卓亦廷、李佳勳 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且其等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告訴人共60,000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 考(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17頁、第65頁),均展現彌補損 害之誠意。兼衡被告卓亦廷、李佳勳之犯罪情節、分工情形 ,暨被告卓亦廷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受僱從事土木工程 工作,無人需其扶養;被告李佳勳則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 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57至58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卓亦廷、李佳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佐,其等雖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復均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有如前述,其等歷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勵自新。然被告卓亦廷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紀錄,卻又再犯本案,雖兩案間已相隔數年,仍顯 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卓亦廷從中記取教訓, 自以再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卓亦廷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30,000元,以維法治,並觀後效。另緩刑之宣告,係國 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 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卓亦廷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卓亦廷、李佳勳在緩刑期 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 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 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卓亦廷、李佳勳共同竊得之電線及變賣電線所得固均為 其等之犯罪所得,上開電線亦未經尋獲,無以發還告訴人; 惟因被告卓亦廷、李佳勳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 若再予宣告沒收上述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卓亦廷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老虎鉗因未扣案,考量老 虎鉗原為日常生活可用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 ,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 ,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易-8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宣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宣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甚明。核被告余宣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 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為證,業據檢察 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自堪認定。被 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且本案犯行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 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不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方法及所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種類、數量,兼衡其年紀、素行(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 部分,另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200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13年 度毒偵字第1097號卷第83頁),為違禁物,應併同無法與之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00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之。至部分毒品使用於檢驗而滅失,自無從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 數量 驗前重量 沒收數量 毒品咖啡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00包 驗前總淨重1012.61公克 驗餘總淨重1012.07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00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3號   被   告 余宣誼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宣誼(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 4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在 臺中市西區中華路1段某酒店,以每包新臺幣20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購入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200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5月29日0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 與海安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出前開毒 品咖啡包200包(推估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約50.62公克 )、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吸食盤1個(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 ,其餘扣案物略)為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宣誼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復有上開毒品咖啡包200包扣 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事裁判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件再犯亦屬 同一類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且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1 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毒 品咖啡包200包,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688-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仍於下午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未 依規定使用燈光右轉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充滿 酒味而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 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3號   被   告 黃志評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評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3時至14時許間,在臺南市歸 仁區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 查,經警發現黃志評身上有濃厚酒味後,遂對黃志評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交簡-455-20250227-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雯 上列被告因專科沒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 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按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 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 中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NDM-114-單聲沒-26-20250227-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文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泰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泰文於本院之自白(本 院原交易字卷第6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 告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驗 結果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196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已 達2215ng/mL,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此有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5 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判決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 稱系爭前案),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因被吿 坦認犯行,同意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但主張被吿構成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吿及其辯護人聽聞公訴檢察 官上開主張後,均稱同意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有本院11 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原交易字卷第6 3頁),顯見被吿及其辯護人已確認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系爭 前案執行紀錄無誤,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 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因系爭 前案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 惡性,且前罪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依照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 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參照上開大法庭裁定見解 ,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 併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除系爭前案外,亦於105年間曾因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確定,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刑確 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原交簡字 第11至17頁),應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 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原否認犯行、嗣才坦認犯行之態度(偵卷 第50頁、本院原交易字第23頁、第62頁),及斟酌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交易字第63頁),與素行 (本院原交簡字第11至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01號   被   告 吳泰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泰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原交簡字第7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吳泰文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7 日凌晨4時08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廟口處,以 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毒品濃度代謝,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毒 品完畢後至同年5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吳泰文於同年5月17日 凌晨3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 公園路路口時,因右側車燈未亮為警攔檢盤查,復於同日凌 晨4時08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 呈愷他命陽性、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19 6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215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泰文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攔檢盤查,復為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196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215ng/mL之事實。 2 證人王志瑋、劉奕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吳泰文於113年5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公園路路口時,因右側車燈未亮為警攔檢盤查之事實。 3 113年5月17日被告吳泰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113N26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 被告吳泰文於113年5月17日凌晨4時08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196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215ng/mL之事實。 4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暨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表1份 證明: 愷他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 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然其法定刑並無變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規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 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 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愷 他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同時檢出 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 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經查,被告吳泰文於113年5月17日凌晨4時08 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陽性、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1964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215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3N269)在卷可稽 ,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是核被告吳泰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被告吳泰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判決、被告提示簡表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罪,罪質 相同,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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