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易-87-20250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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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亦廷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被 告 李佳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亦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李佳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卓亦廷、李佳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7日8時27分至10時2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工地,以李佳勳在旁把風,卓亦廷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剪下由工地負責人楊哲勛管領之電線數條(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上開電線得手,旋即攜帶上開電線離去,並將之變賣後得款花用。嗣因楊哲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哲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卓 亦廷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李佳勳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亦廷、李佳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楊哲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20頁),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估價單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7頁、第43頁),足認被告卓亦廷、李佳勳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卓亦廷、李佳勳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96年度臺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卓亦廷於上開犯行中攜帶之老虎鉗1支既曾供其持以剪斷電線,質地自屬堅硬,亦具有相當之重量,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卓亦廷、李佳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卓亦廷、李佳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卓亦廷前於107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與被告李佳勳又正值青年,竟均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足見其等均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李佳勳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被告卓亦廷、李佳勳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且其等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共60,000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17頁、第65頁),均展現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卓亦廷、李佳勳之犯罪情節、分工情形,暨被告卓亦廷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受僱從事土木工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被告李佳勳則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57至5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卓亦廷、李佳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佐,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復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有如前述,其等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被告卓亦廷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卻又再犯本案,雖兩案間已相隔數年,仍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卓亦廷從中記取教訓,自以再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卓亦廷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以維法治,並觀後效。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卓亦廷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卓亦廷、李佳勳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卓亦廷、李佳勳共同竊得之電線及變賣電線所得固均為 其等之犯罪所得,上開電線亦未經尋獲,無以發還告訴人;惟因被告卓亦廷、李佳勳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若再予宣告沒收上述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卓亦廷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老虎鉗因未扣案,考量老 虎鉗原為日常生活可用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