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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黃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551元,及其中新臺幣47,836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551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業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又普羅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5-03-18

TPEV-113-北簡-12410-20250318-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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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張水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59元,及其中新臺幣46,404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 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中華商銀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嗣富全公司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8

TPEV-113-北小-527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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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49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吳曉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 請移送管轄,應於言詞辯論前為之。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經本院訂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該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 達聲請人之戶籍地址、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之現居地址兼帳 單寄送地址,及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被告之住址等3處,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聲請人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庭,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並業已於114年1月2日宣判。本件聲請人嗣雖提出民事移轉 管轄聲請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案移 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然其聲請移轉管轄之聲請狀於114 年2月13日始送達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 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18

TPEV-113-北簡-11849-20250318-2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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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王勝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554元,及其中新臺幣48,720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554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業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又普羅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3-18

TPEV-113-北簡-12819-20250318-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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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邵音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85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855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 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5-03-18

TPEV-113-北簡-1304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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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簡秀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208元(計算 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18

TPEV-114-北簡-1757-20250318-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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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游聰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354元,及其中新臺幣108,805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354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 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3-18

TPEV-113-北簡-12390-2025031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52號 原 告 廖藤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逸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18

TPEV-114-北補-552-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6991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張永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振綱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3,81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3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18

TPEV-111-北簡-16991-2025031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俞昌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589元,及其中新臺幣160,685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 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5-03-18

TPEV-113-北簡-1294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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