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文謹

共找到 33 筆結果(第 21-30 筆)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健文 義務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健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葛健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6至90頁)」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㈠被告葛健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警 詢中對於依「DB」、「QQ」指示將向被害人呂維熊收取之 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0至15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 第81頁、第86至90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見後述),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被告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要屬無 據。   2、另本案迄今尚未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節,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0月2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8 16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此由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TELEGRAM通訊軟體工作群組內共有4人,除我外 ,分別有「DB」、「QQ」、「金堂」,其中「DB」、「QQ 」是指示我的人,「金堂」是我找工作連結的介紹人,我 都不知道他們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益 徵未有因其供述而使檢警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且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DB」、 「QQ」、「金堂」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屬詐欺犯罪,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要非有據。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經認定如前,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 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 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5至96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約定第1期5 ,000元,但我願意給1萬元,我很有誠意給付等語(見本院 卷第89頁、第92頁),惟被告迄至113年12月10日前並未陳 報履行情形(見本院卷第9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如數支付(見本院卷第103頁)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本案 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 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 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不 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約定收取款項總額1%為報酬,每10天領薪1次。我成功收款2次,第3次在新北市某處,沒有跟客戶拿到款項就被海山分局帶走了。我做第3天就被警方查獲,所以沒有拿到薪資。當時有拿1萬元給我給付旅社、車費、購買裁切收據、名牌工具、三餐費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先是否取得1萬元的車資、旅費、列印收據的費用?)是,那些是住宿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認被告工作共3日,共獲報酬1萬元。復依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此估算被告本案所得報酬為3,333元(1萬元÷3日=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乃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置於指定 地點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4至15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未扣案之收款收據(見偵字卷第48頁)係被告依指示交與被害人收執,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已非被告持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90號   被   告 葛健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鄉○0巷00號             居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崇德192之4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健文自民國112年11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 EGRAM暱稱「DB」、「QQ」、「金堂」所屬詐欺集團,以收 款金額1%作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蘇妏慈」於112年12月間起,向呂維熊佯稱:依指 示在「https://app.watvb.top/watvb/」華瑋網站操作投資 可獲利云云,致呂維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2年12月6日,在呂維熊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地址詳 卷)住處收取投資款項,復由葛健文於同日15時37分許,依 「DB」、「QQ」之指示前往該處,自稱為華瑋投資公司外派 人員而與葛健文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給呂維 熊印有「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和信」印文之收款 收據1張,再依「DB」、「QQ」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放置指 定地點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嗣呂維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維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健文於警詢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維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呂維熊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含面交車手收款時照片、收據翻拍照片等)1份 證明告訴人呂維熊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30萬元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印有「華瑋投資有限公司」、「林和信」印文之收款收據1紙收執之事實。 4 面交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495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2年12月11日依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大同街,佯裝與本案不同之「宇凡投資公司」職員「許嘉佑」身份面交取款,遭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工作證1張、收據1張、手機1支,復經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葛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DB」、「Q Q」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TPDM-113-審原訴-91-202412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債 務 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裕銘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曹𦓻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David Allen Grimme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余佩倩 陳信賢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美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 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67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現年62歲,自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從事煮飯清潔衛生、居家清潔打掃等工 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800元,有債務人之 戶籍謄本、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 、工作證明書(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卷第16至 17頁、本院卷第48至50、54至55頁)可稽,堪認為真實。又 依112年度、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 2,816元、23,579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債 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上開必要 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 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 ㈢、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 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12

SLDV-113-消債職聲免-22-20241212-1

消債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淑美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游豐維 應沛諼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相對人新光銀行)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6 4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院於:㈠民國113年11月19 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累積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繼續性保 險契約將來應受之年金、紅利、期滿金、生存金或其他繼續 性給付。㈡113年11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移轉聲請人對於第三 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承攬報酬、執 行業務所得、勞務報酬債權3分之1(超過新臺幣〈下同〉23,5 79元)。然因聲請人聲請消債調解,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受理中,相對人新光 銀行倘先行收取聲請人保險給付及薪資債權,將減少聲請人 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又聲請人名下之保 險契約為醫療及壽險,若遭強制解約,以聲請人現在之年齡 及身體健康狀況,已無力規劃未來之醫療缺口,增加年老後 無醫療保障之風險,甚至帶來社會隱憂,為此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命 債權人不得行使債權,並停止對聲請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 ,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 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 ,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 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 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 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 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 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 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25號受理,並於113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有上開調解事件卷宗可稽 。而相對人新光銀行對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受理後,於113年11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 人在「80,292元及自108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793元」 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債全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於113年11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將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承 攬報酬、執行業務所得、勞務報酬債權額3分之1(超過23,5 79元)之部分,在「80,292元及自108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1,000元」 之範圍內移轉於相對人新光銀行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執行命令照片影本可憑。  ㈡聲請人雖主張若未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將影響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將增加其年老後無醫療保 障之風險云云,惟查,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 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 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 債權人,故縱上揭保險契約債權遭強制執行,不僅無礙於嗣 後聲請人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而不當然直接影 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且債權人先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後,聲請人債務總額減少,更有利於日後 更生方案之履行,是自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 財產為強制執行,或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且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聲明參與分配,就債務人 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 請停止執行程序。此外,聲請人就其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 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 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據予以釋明,尚難 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從而,聲請 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10

KLDV-113-消債全-10-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黃淑美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 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44條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 定,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認本件尚有通知聲請人提出本 裁定附件所示說明並提出證據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 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件: 一、說明聲請人有無財產。應詳列各項財產,及其價值,並提出 證明文件(不動產、動產〈包括汽機車在內,應詳列車號、 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陳報現在之價值〉、保險契約及其他財 產,應分別詳細列載)。聲請人應陳報名下汽車之價值。 二、聲請人應陳報聲請前五年內,從事保險經紀業務之所得,並 提出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目前及聲請前二年內除前項外之其他收入來源及金額 ,並提出收入之證明。薪資以外有無其他收入來源(給付單 位或受僱單位、給付金額)並提出證明。 四、除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強制保險以外,應說明聲請人 有無其他保險及其明細(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 他一切商業型保險),並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 價值等相關資料。如聲請前二年內曾有上揭商業保險,亦請 列舉之,並提出相關契約、保單價值等資料,並詳細說明各 該契約目前效力為何?曾受領之給付金額、用途及去向,並 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之證明。 五、聲請人曾前置協商而毀諾,應提出前置協商之協議書,並說 明毀諾之時間為何?毀諾之原因為何?協商前、後之財產、 收入狀況有何變化?毀諾前、後任職單位及收入情形為何? 如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履行困難,應提出相關之 證據。

2024-12-04

KLDV-113-消債更-101-2024120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惠媛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惠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33號裁定自113年3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債務人提出銀行存款、保 單預估解約金之等值現款共新臺幣(下同)864,084元解繳 到院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配予各債權人,並於113年8月 1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本院職權調 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到庭陳稱:伊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不能負擔其必 要生活支出,自聲請清算前兩年迄今僅家族旅遊一次,旅費 由先生支出,請求裁定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產物),並主張因遭強制扣薪,其薪資收入共58,4 35元,業據其提出南山人壽業務給付彙總表、南山產物傭獎 發放查詢畫面、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24頁、第133頁 至第137頁)。就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強制執行所 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債 務人之債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 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102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消債抗字 第4號裁定同此旨)。而觀諸債務人提出之上列資料,其自1 13年3月起至同年10月間,薪資收入應為117,655元。另債務 人自承其配偶每月資助債務人3,398元繳納保險費。復參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 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 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 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 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15日北市 都企字第1133077264號函、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3年10月15 日北市松社字第1133017048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 0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643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10月1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927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9頁至第65頁)。又依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9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53213號函,債務人自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領取相關保險給付,或保單借款(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83頁),並有債務人 各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113年3月至同年10 月期間之收入144,839元(計算式:117,655元+3,398元×8個 月=144,839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 松山區,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可參(見本院 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81號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33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144,8 39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活費 用188,632元(23,579元×8個月=188,632元)後已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雖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依債務人提出之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其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11月間,僅出國一 次,債務人並主張旅費係由先生支付(見本院卷第139頁) 。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 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 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 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 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 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03

TPDV-113-消債職聲免-93-20241203-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黃鏡祐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羅文謹律師 被 告 余晉豪即螢河餐坊 訴訟代理人 林天福律師 林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1 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提缴新台幣柒萬零柒佰陸拾肆元至原告設立於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 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零柒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413,95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7日擴張及變更第一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78,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8年9月19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任職於被告,工資 原為每月29,500元,後陸續調薪為42,000元,但於任職期間 ,被告均未依法給予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為原告投保 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㈠有關加班費部分 ,原告每日加班1.5小時。一個月以四周計算,每月平日加 班時數30小時,故請求108年10月至112年2月之加班費,依 被證6及原證6之班表計算為510,836元。㈡有關特別休假部分 ,原告共有特別休假20日未休,被告應給付折算工資33,600 元。㈢有關健保費部分,因被告違法要求原告於任職期間自 行於區公所投保健保,每月保險費為826元,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所受健保費損害33,866元。㈣有關勞退金部分,原告每 月月薪42,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分級, 月提繳工資為42,000元,被告每月應提撥2,520元,而被告 從未提撥,故被告自應提撥103,32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為此,依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 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㈤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78,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 繳103,320元至原告設立於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抗辯:   原告係於109年4月到職,並非108年9月19日,而後於110年5 月31日自請離職,之後又於110年9月間向被告申請重新任職 ,並任職至112年2月止。㈠有關加班費部分,原告兩次任職 期間,均無加班事實,其所提出的原證6班表內容不實顯係 偽造,且實際上在110年9月之前,原告之上班時間均係每日 11時至15時、17時至21時,每日上班8小時,自110年9月起 則上班時間改為每日10時30分至14時30分、17時至21時,每 日上班時間亦為8小時,此有過往兩造對話紀錄可稽,其請 求給付加班費顯無理由。㈡有關特特別休假未休部分,被告 同意給付20日共24,667元的工資。㈢有關健保費損失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原告有自行負擔保費,其向被告 請求自屬無據,實際上被告有幫原告投保健保,甚因健保署 之要求墊付原告之健保自負額14,174元。㈣有關勞退金部分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計算方式,自始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 範有所出入,應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㈡附表3之內容為準, 其至多僅能向被告請求提繳70,764元。㈤另外,原告因被告 為其墊付健保自負額14,174元而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以此不 當得利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加以抵銷。又兩造約定被告不 必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因而被告每月補貼給付原告勞健保費 補貼3,000元,此項約定業已違反現行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則原告任職期間按月自被告處所受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6 ,000元,被告亦得以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與原告之請求 加以抵銷。㈥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有關原告任職期間部分  1.原告雖主張自108年9月19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任職於被告 餐廳云云,惟觀原告於起訴前即112年12月間寄發予被告之 存證信函,已自承其於「109年9月至112年1月」受僱於被告 ,另「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5年2月22日止為合夥契約」( 見本院卷第66頁);另觀原告112年12月28日自行撰寫之聲 請調解書,其上也載明原告向被告請求「3年半之勞健保」 (本院卷第255頁),如自112年12月28日回推3年半,可知 其到職時間約是在109年間;再觀原告於自身創立之line群 組中,也在112年12月15日發文表明「三年多前剛開店,109 年9月剛開店我薪水29500」一語,足認其是在109年任職( 本院卷第257頁);再參照被告過往匯款薪資予原告之交易 明細從109年5月份開始(匯款4月份薪資),及新北市政府 之勞檢結果也認定原告「自109年4月到職,至110年5月31日 終止勞動契約;復於110年9月1日到職,至112年2月20日終 止勞動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69、77頁),應認定原告實 際到職時間為109年4月間,並非108年9月19日。  2.原告雖主張其所寄發予被告之被證1存證信函,其所記載之 原告到職日為109年9月為誤載,並提出①原證4、11之原告提 起勞檢之文書、②原證5之對話紀錄、③原證6之排班表、④原 證9、10之電子郵件,主張其到職時間為108年間云云。惟查 ,①原證4、11僅係原告自己所撰寫之文件,屬私文書性質, 業經被告否認其所載內容真正,自無從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 。②原證5之對話紀錄無從看出是誰與誰的對話,其對話紀錄 中所稱之義大利麵是否為被告餐廳,無法辨識,也無法作為 本件證據。③原證9、10僅能證明被告有邀約原告於108年9月 18日進行面試,無從證明兩造實際上確實於上開日期進行面 試,更無從證明原告自108年9月19日任職於被告。④至於原 證6班表,業經證人劉典宏到庭證稱:「我從108年7月螢河 餐坊蘆洲店開店任職到隔一年的三月多。我不認識原告,沒 有與原告共事過。(原證6)這班表是假的,因為沒有我的 名字在上面,班表在我任職的時候,都會寫中文,我姓劉, 我的班表上會寫宏來稱呼,Y、J、A、P我不知道指的是誰。 班表上的兩行字記載『自排假為三天,每月二十五日前給排 班人員』,我沒有看過。班表上記載的上班時間不正確,正 確上班時間應該是11點到晚上9點,中間會有空班時間,如 果下午沒人就會提早休息到下午5點。」等情(見本院卷第4 03至405頁),證人莊媁淇也證稱:「(原證6)這不是真的 ,因為我原本任職的時候,109 年4 月沒有規定自排假是三 天,在排班表上面那二行字,原來是沒有的,在我任職期間 都沒有這二行字,至於在我任職之前班表有無這二行字,我 不清楚,W是我,班表會傳在群組裡面,原證6這份班表上的 時間是錯的,因為110 年9 月以前都是11點才上班。」等情 (見本院卷第376頁),證人張容榕也證稱:「從111年2月 班表來看,這是假的,因為其中沒有我。」一語(見本院卷 第382頁),由上足證原告所提出的原證6班表內容不實,無 法據此認定原告自108年9月19日起即任職於被告。  5.原告自109年4月任職後,曾於110年5月31日自請離職,有被 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79頁),對此原告亦不 爭執,陳稱:「確實有在110年5月31日離職,第二次任職日 期是110年9月1日開始」一語(本院卷第118頁),故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應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5月31日終止,之後又自 110年9月起重新任職至112年2月20日止,前述新北市政府之 勞檢結果亦同此認定。    ㈡有關加班費部分   原告主張每日10:30上班,21:00下班,休息時間1小時,每 日加班1.5小時。一個月以四周計算,每月平日加班時數30 小時。原告請求108年10月至112年2月之加班費,依被證6及 原證6之班表計算為510,836元如附表2(見本院卷第175頁) 等情。惟查:  1.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5月31日終止,之後又 自110年9月起重新任職至112年2月20日止,已如前述,故原 告依原證6班表請求108年10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加班費,起 迄時間顯然不符,且原證6班表也記載自111年1月起上班時 間為上午11時至晚上21時(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而非 原告所主張的「每日10:30上班,21:00下班」,故其所提出 之附表2計算表,自不足採信。  2.原告雖又提出原證8之對話紀錄,主張其於下班休息時間仍 需處理廚房食材清點、向廠商購買食材等貨物(叫貨)、餐 廳環境清潔等,其平均須每日加班1.5小時云云,然查,   ⑴被告抗辯以往都是要求員工在上班時間內處理餐廳事務, 幾乎沒有要求員工於上班時間結束後續行餐廳事務,店內 其他員工為被告餐廳叫貨時,也多在上班時間內叫貨,有 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17至375頁),則原告是否 有於下班時間加班叫貨之必要性,即有疑問。   ⑵再據證人莊媁淇證稱:「我曾任職於螢河餐坊蘆洲店,從1 09年4月到110年的12月聖誕節左右,有跟原告同事,上班 時間從上午10點半到下午2點半,下午5點到晚上9點。上 班時間有更改過,更改之前的時間為11點到3點,5點到9 點,從110年9月疫情的時候改的。我的印象中他沒有加班 過,他都跟我們晚上九點都一起下班,下午空班的時間他 也跟我一起都在店裡面睡覺休息,以我之前任職時期跟他 一起工作時幾乎都是這樣。」、「被告平時沒有要求員工 在上班時間結束後續行餐廳事務,店內員工平時大多在上 班時間結束前就提早下班。我們都是上班時間叫貨,原告 也會幫忙叫貨,店內的員工都會幫忙叫貨,叫貨有時候是 老闆通知我們,有時候是我們自己在店裡面看庫存的量, 需要叫貨就傳訊息給廠商,也不需要再跟廠商確認,就這 樣而已。原告自己選擇在下班後叫貨,我都是在上班時間 叫貨。」、「中午時段消費者用餐結束後,店內會做清潔 整理,做掃地、拖地、洗碗、擦桌子,因為下午還要營業 ,不會清潔的太徹底,都是有空桌就先清潔。晚班會提早 開始收,如果八點半打烊,可能七點半就陸續開始收,這 樣就可以在九點或九點零五分的時候下班。平均任職期間 最後一個消費者離開的時間是八點四十分,不會每天都這 樣,有時候八點就沒有客人,所以八點四十分客人離開, 我們收一收,我們就會離開。」等情(本院卷第374至377 頁)   ⑶又據證人張容榕證稱:「我在111 年2 月11日到112 年2月 與原告同事,平時螢河餐坊蘆洲店之上班時間為10點半到 2 點半,5 點到9 點,中間是空班。空班會回家睡覺,老 闆沒有限制我們,要做什麼都可以。」、「原告與我共事 期間,平時沒有加班的情事,我們很多時候會提早收班。 空班時間,我們都會一起吃飯,吃完飯,有時候原告會去 健身,有時候他會在店內睡覺,我們原則上都是兩點半就 會休息,有時候會更早。晚上比較會固定九點或接近九點 的時候下班,原告基本上沒有加班,我們下午空班我們幾 乎都是一起吃飯,晚上下班,原告有時候會在店裡面做自 己的事情,原告之前有看英文課本,他有說他要參加英文 測驗。」、「被告平時沒有要求員工在上班時間結束後續 行餐廳事務螢河餐坊蘆洲店員工平時大多在上班時間結束 前就提早下班。我們有叫貨的群組,當天上班的人看叫貨 的量再傳到群組裡面給廠商。都是上班的時候叫貨比較多 。」、「有時候原告會先去健身再叫貨,或者先在店裡面 看英文再叫貨,因為我會提醒原告,原告有時候會忘記, 叫貨需要看手機,晚上下班後,我們也會在店裡面吃晚餐 ,因為店內有供餐,所以我才會在吃飯的時候提醒他,我 才知道原告有在店內看英文或去健身,我們吃完飯,離開 店都是九點半以後的時間,有時候聊天會更晚。」等情( 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   ⑷由上證詞可知,原告於任職期間不論是下午空班時間、晚 上下班時間均無加班之事實,也無加班必要性。原告雖提 出line對話紀錄主張有在晚上9點之後幫被告叫貨之事實 ,但此非被告所指示,且僅需傳訊息給廠商,不需要再跟 廠商確認,且相較於其他員工是在上班時間叫貨,足認應 是原告自己選擇在下班後叫貨,甚至如證人張容榕所言是 原告先去健身、看英文後才傳line訊息叫貨,自無從據此 主張確有加班之事由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云 云,自無法准許。  ㈢有關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1.原告前於109年4月到職,而後於110年5月31日自請離職,年 資應為1年多,依法其特別休假天數僅有10天。原告之後於1 10年9月間向被告申請重新任職,並任職至112年2月,此部 分之年資也僅有1年多,特別休假天數亦僅為10天,故原告 之特別休假天數合計為20天,對此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0頁)。  2.查雇主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 發。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 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1條定有明文。原告 雖主張於110年5月份工資為38,000元,於112年2月份工資為 42,000元,惟此經被告否認,辯稱因其僱用人數未達5人, 非屬強制投保單位,經詢問工會約需2000多元,所以每月補 貼3000元供員工去工會投保勞健保,故原告每月實際工資應 扣減3000元補助款等情,並經證人莊媁淇、張容榕證稱屬實 (見本院卷第377、383頁),且原告也不爭執被告非屬僱用 5人以上之公司或行號,顯見全民健康保險部分屬於強制保 險,雇主即被告必須為勞工支付健保費,而勞工保險部分則 屬於任意保險,非屬被告所必須為勞工支付的費用,此部分 具有恩惠性給予的性質,故其辯稱該筆3000元屬於補貼款, 應可採信。從而,該筆3000元款項既與原告是否提供勞務無 直接關係,並無勞務對價性,自非屬工資性質。因此,原告 僅能向被告請求給付24,667元之特別休假工資【計算式:35 000(110年5月工資)/30日x10日+39000(112年2月工資)/ 30日x10日=24667】。  ㈣有關健保費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為原告辦理投保健保,然原告任職期間108年10月至112年2 月間,共計41個月,被告皆違法要求原告自行於區公所投保 健保,每月保險費為826元,已受有健保費損害33,866元等 情。  2.查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5月31日終止,之後 又自110年9月起重新任職至112年2月20日止,已如前述,故 原告請求108年10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健保費,起迄時間顯 然不符。再者,經本院查詢結果,原告確有投保健保,至10 9年12月止每月繳納健保費749元,從110年1月起每月繳納健 保費826元,此有查詢原告健保投保單位及繳納保費金額資 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而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補 助原告3000元勞健保費用,金額顯大於前述749元、826元健 保費,其所支出的健保費用已經獲得填補,原告即無損害可 言。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㈤有關勞退金差額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 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任職期間自108年9月19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被告 皆未替原告提繳任何退休金,則依上述規定,其每月月薪42 ,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月提繳工資 為42,000元,被告每月應提繳2,520元(計算式:42,000元x 6%=2520元),而被告從未提繳,故被告自應提繳103,320元 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 式:2520元x41個月=103,320元)。  3.惟查,查告任職期間為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5月31日終止, 之後又自110年9月起重新任職至112年2月20日止,已如前述 ,故原告請求108年10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勞退金,起迄時 間顯然不符。再者,被告初於答辯狀中就原告任職期間每月 工資整理如附表3所示(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原告就該 附表3所列每月工資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而 被告每月匯予原告之薪資中,其中3千元屬補助款性質,並 非工資,已如前述,故經扣減後,原告任職期間工資應以被 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㈡更正後附表3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 第440至442頁),故依該更正後附表3所載,原告得請求被 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僅為70,764元。  ㈥有關抵銷部分  1.被告主張因為原告投保健保,並因健保署之要求墊付原告之 自負額14,174元,有健保署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及繳費 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自得以此不當得利請 求權,與原告之特別休假工資請求權予以抵銷云云。惟查, 依健保署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所載,原告計費部分列於 「追溯更正調整保險費」欄,而非「本月保費欄」,並於「 追溯異動」一欄記載「重算」,「年月」一欄日期是「1120 2」,足證該筆14,174元應是原告於112年2月離職後,遭健 保署追溯重算原告任職期間雇主所應繳納的保險費所致,並 非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為原告投保健保所繳納的費用, 應屬於被告與健保署間因公法關係所生的費用,原告自無不 當得利可言。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法成立。  2.被告又主張兩造因約定被告不必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因而被 告每月補貼勞健保費3,000元,此等約定業已違反現行法之 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按月受領之3000元屬民法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96,000元【32(任職月份數)×3000元=96,000元】 ,被告自得以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與原告之請求加以抵 銷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僱用人數未達5人,全民健康保 險部分屬於強制保險,雇主即被告必須為勞工投保並支付健 保費,而勞工保險部分則屬於任意保險,非屬被告所必須為 勞工支付的費用。被告每月所補貼的3000元,性質上屬於恩 惠性給予,其中就勞保部分並無違反強制規定,自無不當得 利可言;另外就健保部分,原告也自行投保於其他單位並按 月支付健保費用完畢,有前述本院查詢原告繳納健保費資料 可稽,顯然此部分屬於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且該給付之利 益已不存在,亦不成立不當得利,自不得請求返還。故被告 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法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24,6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 缴70,76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 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2-02

PCDV-113-勞訴-97-2024120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8月2日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 人力招募-志偉」,應徵擔任收取民眾受騙款項後轉交上手 之車手工作。乙○○於113年6月間,遭「人力招募-志偉」的 同夥即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凌如雯愛」者施以投資 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之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除依指示 加入「大隱國際」APP(乙○○警詢筆錄誤載「太隱國際」) ,並依「凌如雯愛」指示,先後於113年6月21日、7月11日 、7月31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40萬元 予「凌如雯愛」或「人力招募-志偉」指派到場收款之不詳 車手(無證據證明丙○○參與此部分犯行,而非本案起訴的範 圍)。「凌如雯愛」與「人力招募-志偉」食髓知味,欲再 次向乙○○詐取財物,而向乙○○謊稱:需要償還融資,始能取 回投資獲利云云,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 佯裝與「凌如雯愛」相約交付款項的時間、地點。丙○○則基 於其與「凌如雯愛」、「人力招募-志偉」、少年黃○○(00 年0月0日生,年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依「人力招募-志偉」的指示,從嘉義搭乘高鐵 至臺中後,持已接收「人力招募-志偉」所傳送二維條碼如 附表編號1所示的手機,在臺中某便利商店,將冒用「大隱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大穩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空白存款憑證,以及冒用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SoFi」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 5至編號7所示之工作證,予以列印後,於113年8月8日16時2 0分許,攜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85度C」,向乙○○ 出示附表編號5所示冒用「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偽 造的工作證,佯裝其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人 員,同時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的私文書,而行使偽造 工作證與偽造私文書,並準備向乙○○收取200萬元款項時, 旋即遭埋伏在旁的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再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山路與中山路1巷 口,查獲負責監控丙○○之少年黃○○,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9頁 ),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始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32頁 至第36頁、第137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 120頁至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黃○○、告訴人乙○○ 之證述情節(偵查卷第39頁至第45頁【少年黃○○】、第47頁 至第54頁【乙○○】),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含被告所 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36張、 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示偽造工作證照片翻拍照片、附表編號 2與編號4所示偽造大隱國際存款憑證影本、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之彩色照片共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份、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附卷 可稽(偵查卷第87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63 頁至第173頁、第83頁、第105頁),復有被告持有而供本案 或預備供本案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7所示 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既然是用以證明 被告任職於「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並經公司指派到場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服務證明,自屬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 種文書。  ㈡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被告擔 任車手成員外,尚有負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凌如雯愛」 、陪同並監控被告的少年黃○○、通知被告持偽造工作證與偽 造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款之「人力招募-志偉」,足認參與 本案詐取財物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其同夥在存款憑證上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 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私文書與工作證後 ,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存款憑證與偽造工作證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與「凌如雯愛」、「人力招募-志偉」、 少年黃○○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夥同「凌如雯愛」、「人力招募-志偉」、少年黃○○所為 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各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 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 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 之。查黃○○係00年0月出生,其參與本案犯行時年僅17歲, 有記載少年黃○○年籍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查卷第41頁) ,故黃○○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固堪認定。而案發當日,被告 為19歲,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 之民法第12條規定,已屬成年人。但被告與少年黃○○雖彼此 知悉為同夥,但案發前,互不認識,且參與本案犯行,彼此 間並無任何聯繫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33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黃○○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43頁) ,此外,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少年黃○○之實 際年齡,或預見其為少年,且與其等共同實施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㈦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告 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200萬元款項之真意,且相關款項均在 警方監控下,故被告雖與同夥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為,因未能實際取得受騙款項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 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因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 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 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從事詐欺犯 罪之車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 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 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 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併此敘明。  ㈩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 竟從事收受民眾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與其他同夥分工合作 ,進行詐欺犯罪計畫,對告訴人的財產權益造成威脅,並使 不詳姓名年籍之其他同夥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犯罪猖獗,被告以偽造私文書與工作證,試圖取 信告訴人,減損文書與服務證明的社會信用與可靠信,紊亂 社會秩序,並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未曾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 行尚可,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節約有 限之司法資源,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係分擔向受騙民眾收 取款項後轉交之犯罪參與情節,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非處於領導、核心或支配的角色,而屬被動聽命遵循指示之 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擔 任車手工作之參與情節、因本案犯罪未遂而告訴人未受實際 財產損害、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無任何 補償舉措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 案發前曾在火鍋店任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供被告與同夥「人力招募-志 偉」聯繫使用,附表編號2、編號5所示之存款憑證或工作證 ,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堪認均 屬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白存款憑證,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 7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均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詐欺犯罪所 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⒊至於被告或其同夥在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所為造 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因均屬偽造存款憑證 之一部分,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既均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 其上偽造印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另無證據顯示被告或其 同夥係先行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後,始偽 造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上有關「大隱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印文,蓋被告的同夥可能係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 印文格式予以重製,亦可能透過購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資料,藉以偽造附表編號 2至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從而,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存有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款憑證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 ,明顯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而不得於本案 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凌如雯愛」、「人力招募-志偉」、 少年黃○○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依「 人力招募-志偉」的指示,於113年8月8日16時20分許,至臺 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85度C」,向告訴人出示偽造如附 表編號2、編號5所示之存款憑證與工作證,欲向告訴人收取 200萬元款項時,遭埋伏在旁的警察查獲,被告除成立起訴 並經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外,尚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且被告 所犯洗錢未遂罪嫌,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前述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  ㈣經查:    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一、洗錢多 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 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 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 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 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 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 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   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 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三、除第一款洗錢核心 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 所得,仍符合第二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 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 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 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修正第二款。四、第三款未修正。五、有關犯 罪所得之使用,原僅現行第三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特定犯罪所得,只要收受之人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所接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而仍收受、持有或 使用,即構成犯罪,惟漏未規定使用自己犯罪所得仍應處罰 之類型。蓋若已因前置犯罪而受處罰者,則對於收受、持有 自己犯罪所得部分,屬不罰之後行為;然當行為人將源自不 法行為之財產標的,與他人進行有償或無償之交易時,即屬 另一個洗錢行為,應不屬不罰之後行為,爰參考德國刑法第 261條第3項及第4項第一句,增訂第四款。而本案涉及者, 乃被告有無將特定犯罪所得予以「隱匿」,或「掩飾」犯罪 所得來源,即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洗錢行為,係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 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 (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 、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 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來源難以被辨識之 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 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 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 行為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特定犯罪所得的來源 被掩飾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 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 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 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 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參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意旨)。  ⒊本案告訴人先前已遭同一方式詐騙,因而察覺有異,於被告 到場前,已先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被告的同夥要約會 面的時間地點,被告與少年黃○○依同夥指示,於113年8月8 日16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85度C」, 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旋遭埋伏的警察逮捕查獲一節, 業已認定如前。由此可見,告訴人於被告到場前,即已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顯然其自始即無給付款項之真意,且告 訴人或警方備妥的款項,自始至終均在警方的掌控下,被告 並無法實際取得該等款項,故被告與其夥同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準此以言,既然財物仍在告訴人或 警方掌控中,被告當然也無從對該財產進行掩飾或隱匿,而 無從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基此,尚難認已對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 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至多亦僅止於不罰之預備 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洗錢未遂 之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起訴並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已填寫存款戶名為「乙○○」及金額為200萬元之大隱國際存款憑證 1張 3 內容空白之大隱國際存款憑證 4張 4 僅填寫金額15萬元而其他內容空白之大隱國際存款憑證 1張 5 記載姓名為丙○○且張貼丙○○大頭照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2張 6 記載姓名為黃天賜且張貼某年籍不詳男子大頭照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7 記載姓名為丙○○且張貼丙○○大頭照之SoFi之工作證 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金訴-2814-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5號 原 告 陳修沁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 被 告 徐鳳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乃以其原任職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並為 被告下屬,惟因罹患精神疾患而留職停薪,嗣原告計畫於民 國112年8月復職,然被告卻於112年8月15日傳送「目前全國 人力需求是超額,暫無缺編」等語之訊息予原告而拖延其復 職時間,因認被告不法侵害其健康權、工作權為由,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 事實,尚無從認定本院為侵權行為地,自難認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且被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此復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19

SLDV-113-訴-1525-20241119-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以恩(原姓名:徐芷檠、徐慧萍)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以恩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理債務,   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   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並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 堪信為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其聲請   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11

TPDV-113-消債聲-86-2024111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黃如平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9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9+1)×51×10=5,10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 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其受撫養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民 國111年5月2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 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之數額、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5月2日至113年5月1日,期間內含基本薪 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請狀 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收 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 (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工 作期間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 書,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 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無工作之原因。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每月薪資數額為何?有無其他兼職收入?應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   漏記載。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支出   情形,即自111年5月2日至113年5月1日,期間內含伙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 出數額,以及受扶養人之扶養義務人數,及聲請人實際支出 情形及金額為何?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 之支出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釋明 其說,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 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支 出情形是否仍為相同? 七、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受扶養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受扶養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受扶   養人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   請一併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又就該扶養義務應分   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與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及聯絡方式。   併說明扶養費部分如何分配?並就聲請人之主張提出相關事   證。 八、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提   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前即自111年   5月2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陳 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 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九、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   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   報本院。

2024-11-08

PCDV-113-消債更-495-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