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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龍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審 簡字第609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2445、2446、2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暨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重複起訴 ,本院另行審結。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佳龍(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 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按(本院審簡上卷第9至13、8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㈠㈡暨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有關科刑部分為審理,至被 告就此部分未表明上訴且不再爭執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追徵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所得財物金額甚微,顯係一時思慮不 周而為,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顯未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有悔悟之態度,且被告有意願與未和解之其他告訴人 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失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 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決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 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依法裁量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 (一)原審判決科刑時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犯罪動機、手段,以 詐欺行為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借用智慧型 行動電話具有小額支付功能支付款項,致告訴人林亞吟、 閻孝豪、賴佳侖、陳鵬宇、黃琮竣等人受有財物損失,所 受損失之金額,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審理中 始坦認犯行,僅與告訴人陳鵬宇達成和解,已履行完畢, 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足認原審已就被告所陳 有關告訴人遭被告詐騙所受損害財物金額,被告犯後於審 理中始坦承犯行,及僅與告訴人陳鵬宇達成和解,並履行 完畢等犯後態度確已充分審酌,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 情節並無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 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審為此刑之量 定,確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與告訴人閻孝豪、黃琮竣 2人達成調解,惟迄至本院判決時,被告均未依調解協議 給付損害賠償予閻孝豪、黃琮竣,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 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 則可認本件量刑審酌重要因子並未改變,是原審所為量刑 ,並無不當,顯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量刑確屬妥適,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龍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4 5號、第2446號、第244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0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附表一編號4罪刑未宣告沒收)。又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佳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凌晨3時42分前某時許,向其不知情 之友人劉晉揚(所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58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街口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使用,並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劉 晉揚住處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吳佳龍以此方式各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錢。  ㈡吳佳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接續犯意,明知其 並無經濟能力得以償還款項,仍於111年12月8日凌晨5時30分 許,在其友人黃琮竣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向 黃琮竣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APPLE ID: zz000000000000il.com(以上行動電話門號及APPLE ID帳號 均綁定小額付費功能),並向黃琮竣佯稱:其以上開門號、 APPLE ID刷卡消費後,帳單來時會結清云云,致黃琮竣陷於 錯誤,而出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APPLE ID帳號予吳佳龍消費 ,吳佳龍遂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然嗣未依約清償,使黃琮竣承擔債務,吳佳龍以此方式 詐得相當於2萬0,102元之財產利益。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三各告訴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三所示)。  ㈢同案被告劉晉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㈣劉晉揚所提供與被告吳佳龍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檢視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27張。  ㈤街口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暨 交易明細各1份。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犯 行,其所示多次利用行動電話門號及APPLE ID帳號消費之行 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其犯意單一,且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犯行,分別對附表一編 號1至5及附表二所示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 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友人之信任而出 借帳戶、手機及APPLE帳號等物,以首揭手段藉此遂行各該 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曾與 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前揭和解書及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目前從事電商工作,月收入5萬元至8萬元,高職畢業之最高 學歷,需要扶養姐姐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 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認宜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 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 、編號5及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財產利益,分別屬於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詐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財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於所對 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該告訴人達成 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所述,故本件如再對被告沒收上開金 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主文 1 林亞吟 被告見網路上左列被害人刊登欲購買遊戲幣之訊息,於111年7月12日上午7時54分許起,以暱稱「A」,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林亞吟,佯稱:有在代儲值「奧丁神叛」APP遊戲內之寶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2日上午9時10分、22分許匯款1萬5,000元、3,662元至街口帳戶 吳佳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閻孝豪 被告見網路上左列被害人刊登欲購買遊戲幣之訊息,於111年8月28日晚間7時許,以暱稱「A」,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閻孝豪,佯稱欲販賣天常W之虛擬遊戲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9日凌晨0時19分許匯款5萬5,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扣除其中3萬8,000元為告訴人與被告前次交易之尾款,故遭詐騙之金額為1萬7,000元) 吳佳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佳侖 被告見網路上左列被害人刊登欲購買遊戲幣之訊息,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3時39分許,以暱稱「A」,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賴佳侖,佯稱欲販賣天堂W之虛擬遊戲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3日下午3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嗣後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33分匯還告訴人1萬元,故遭騙金額為2萬元) 吳佳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鵬宇 被告見網路上左列被害人刊登欲購買遊戲幣之訊息,於111年10月24日凌晨0時15分許,以暱稱「A」,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陳鵬宇,佯稱欲販賣天堂2M之虛擬遊戲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凌晨0時25分許匯款4,5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嗣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 吳佳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江旻承 被告見網路上左列被害人刊登欲購買遊戲幣之訊息,於111年7月12日凌晨2時37分許,以暱稱「仔仔」,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江旻承,佯稱欲販賣線上遊戲「奧丁:神叛」之虛擬遊戲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2日凌晨3時42分匯款2萬1,800元至街口帳戶 吳佳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主文 1 111年12月8日上午6時2分許 MM245YX59H 363元 吳佳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貳元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27分許 MM245YX59H 730元 3 111年12月10日凌晨5時27分許 MM2460DF00 306元 4 111年12月11日凌晨5時42分許 MM2461NYXB 1,190元 5 111年12月16日晚間7時15分許 MM2469S33G 490元 6 111年12月19日晚間7時26分許 MM246H1NZ7 1,293元 7 111年12月22日不詳時間 MM246N56H7 700元 8 111年12月22日不詳時間 MM246NBV00 3,290元 9 111年12月22日不詳時間 MM246NBV57 3,290元 10 111年12月22日不詳時間 MM246NBVHK 3,290元 11 111年12月22日不詳時間 MM246NBVQ9 3,290元 12 111年12月22日不詳時間 MM246NBVT7 670元 合計消費金額:2萬0,102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筆錄 告訴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林亞吟 (告訴) 111年10月11日警詢(偵8318卷第59頁至第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8318卷第65頁至第89頁) 2 閻孝豪 (告訴) 111年11月7日警詢(偵8318卷第91頁至第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318卷第97頁、第103頁至第117頁) 3 賴佳侖 (告訴) 111年11月2日警詢(偵8318卷第119頁至第12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8318卷第125頁至第153頁) 4 陳鵬宇 (告訴) 111年10月24日警詢(偵8318卷第155頁至第15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和解書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8318卷第161頁至第177頁) 5 江旻承 (告訴) 111年7月12日警詢(偵2958卷第29頁至第31頁) 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58卷第33頁至第39頁) 6 黃琮竣 (告訴) 112年1月4日警詢(偵16306卷第7頁至第11頁) 消費明細表、消費簡訊截圖、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06卷第17頁至第35頁)

2024-10-29

TPDM-113-審簡上-216-202410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0號 原 告 張仲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被 告 拿士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夏芮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還款協議書,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夏芮淇經營並擔任被告拿士特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拿士特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拿士特公司向 訴外人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生醫)進貨, 然積欠台塑生醫3,152,062元未清償,嗣由原告出面與台塑 生醫協商,並由原告代為償還欠款,台塑生醫則將其與被告 拿士特公司間之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並與被告簽立還款協 議書,約定被告以分期方式連帶向原告償還315萬元,自113 年2月於每月15日支付5萬元予原告,直至全數還清,如有一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給付3期款項共15萬元後 ,自113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應連帶給付積欠之300萬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為此,爰 依兩造所簽訂之還款協議書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還款協議 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經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還款協議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0-25

TPDV-113-訴-5300-20241025-1

北訴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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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30號 原 告 孫泉森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被 告 金恩隱形眼鏡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金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金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金鳳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葉金鳳如以新臺幣6,43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 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 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 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不致延滯訴訟 程序之進行,自應准許,以可避免裁判兩歧,並兼收訴訟經 濟之效。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本 件原告原對被告金恩隱形眼鏡有限公司(下稱金恩公司)聲 請支付命令,以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金恩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916,50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 7之支票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77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6-8、30- 31頁),因金恩公司異議而視為起訴,於本院審理時,原告 除擴張聲明至6,430,500元(即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總額)外, 並追加葉金鳳為被告,且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聲 明之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葉金鳳應給付 原告6,430,5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 告金恩公司應給付原告6,430,50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發票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卷第129 頁),即原告先位、備位之訴請求金額相同,主要係基於葉 金鳳曾向原告借款,並交付金恩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支票 之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料有共通使用之價值,核諸前揭說 明,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金恩公司及葉 金鳳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應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葉金鳳因投資有資金需求,長期向 原告借貸,並簽發以葉金鳳為負責人之被告金恩公司支票為 擔保,於無法履行票據金額時為換票,以為資金調度,而原 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葉金鳳於 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1,551,000元之借款 ,葉金鳳所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恩公司支票屆期提示均 遭退票未獲付款,且原告因尚有部分擔保票據未尋獲,是爰 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一部請求先位被告金鳳償還附表一 編號2、8至15、17之借款,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者,則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被告金恩公司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票款往來關係,多為原告將現金送至被告 葉金鳳處所,被告葉金鳳再開立同等票面金額之支票予原告 作為擔保,利息亦以票據開立交付。再者原告放款予被告葉 金鳳皆會約定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如附表二編號9、10之 支票,係被告向原告借款405,000元之利息,從兩造對話紀 錄截圖中可見原告手寫計算利息計算式,自111年10月13日 至同年11月28日、及111年11月28日至112年1月12日之利息 各91,250元,即每1.5個月利息91,500元,可見年利率高達1 80%;另關於原告主張積欠各810,000元(宮主娘)、810,000 元(侯)部分,亦約定每1.5個月利息為180,000元、185,000 元或190,000元不等,從對話紀錄截圖,可見附表二編號4、 12、13、16、17、20、21、23,均已逾民法第205條之法定 利率,雖被告已給付完畢,但仍得以超出法定利率之利息主 張抵銷。又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葉金鳳給付 6,430,500元部分,原告迄未證明與被告葉金鳳間有何消費 借貸之約定,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葉金鳳,葉金鳳 因向原告借款,而持發票人為金恩公司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 支票23紙交付原告,而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 2日止陸續提示系爭支票,均遭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為 由退票而未獲兌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 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0-22頁、本院卷第41-5 4頁),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 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由貸與人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 為必要。又金錢消費借貸係以借貸合意及貸與金錢之交付為 要件,借款人不另立借據,而以交付票據方式向貸與人調現 ,為社會交易所常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金鳳曾向其借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完畢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原告用以證明之證據資料,核諸前揭說明,並不以可 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 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本件原 告主張其借款予葉金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業據其提出匯 款資料為憑(卷第133-140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葉 金鳳到庭亦自陳:附表二支票票面金額405,000元、810,000 元部分都是本金,票面金額非屬上開金額者,均屬利息等語 (卷第61頁),而被告金恩公司亦不爭執原告執有附表二之 系爭支票,係葉金鳳向原告借款後隨即開立票據交予原告持 有(卷第141頁),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多為金額405,000 元、810,000元一情互核,並無相悖,況若非原告有借款給 葉金鳳者,則葉金鳳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訴原告涉嫌重 利罪一情(卷第91頁),豈非無端指訴?是由上開證據資料 ,足見原告所匯款予葉金鳳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應係借款 ,並由葉金鳳於借款後交付系爭支票為擔保,縱原告與葉金 鳳間並無借據等書面資料,亦無礙其二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之成立。又經本院詢問關於借款利率、利息、如何償還等情 ,原告主張以往葉金鳳借款,還款會開半年的支票,有時開 3個月支票,還款時加減給利息,附表一之1000多萬元都沒 有還,目前沒有辦法特定哪張支票是對應何筆借款等語(卷 第205-206頁),而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收利息違背民法第205 條法定利率之規定,然就此有償還借款本金或其利息,且利 息已高於法定利率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當能提出其所稱 之償還本金或利息支票之兌現紀錄為證,惟其迄今仍未提出 相當之資料舉證以實之,是其所稱原告所收利息逾法定利率 一情,尚屬存疑,自難憑採。綜上,足認原告就其與葉金鳳 間借貸合意及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而被告雖於 訴訟中改口否認借貸關係存在,但未提出任何確切反證,即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請求調閱原告自110年6月12日起 至112年1月31日止於中華郵政士林郵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北新竹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給付利息及償還本 金之金額云云,然本件原告已就其如附表一借款之交付盡其 舉證責任,衡情,若被告有償還本金、利息至原告上開二帳 戶資料者,被告當有資料留存,自能提出相當資料證明之或 釋明何時匯款、匯款金額等,然被告均未提出,其請求調閱 原告上開帳戶於該期間之所有往來明細,自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 被告葉金鳳給付6,430,50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備位請求金恩公司給付6,430,500元本息部分,係以先位對 葉金鳳之請求無理由,為其裁判之停止條件,而原告先位之 訴既為有理由,故本院無庸就備位之訴為審判,併此敘明。 五、原告與被告葉金鳳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一: 編號 匯入帳戶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由原告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至被告葉金鳳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第133-140頁)。 109年5月22日 980,000元 2 110年1月21日 405,000元 3 110年7月6日 405,000元 4 110年7月27日 810,000元 5 110年9月1日 810,000元 6 110年9月7日 810,000元 7 110年9月11日 810,000元 8 111年2月11日 810,000元 9 111年3月15日 810,000元 10 111年3月28日 810,000元 11 111年5月6日 405,000元 12 111年5月11日 405,000元 13 111年5月26日 810,000元 14 111年7月4日 810,000元 15 111年7月11日 810,000元 16 111年8月22日 466,000元 17 111年10月12日 385,000元 合計 11,55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面額 付款地 1 TA0000000 111年10月28日 112年1月3日 81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2 TA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112年1月3日 81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3 TA0000000 111年12月17日 111年12月19日 25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4 TA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111年12月20日 182,5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5 TA0000000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405,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6 TA0000000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405,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7 BU0000000 112年1月1日 112年1月3日 54,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8 BU0000000 112年1月6日 112年1月6日 106,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9 TA0000000 112年1月11日 112年1月11日 91,25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0 BU0000000 112年1月12日 112年1月12日 91,25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1 BU0000000 112年1月16日 112年1月16日 144,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2 BU0000000 112年1月21日 112年1月30日 185,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3 BU0000000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30日 19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4 TA0000000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182,5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5 TA0000000 112年2月18日 112年2月18日 216,5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6 BU0000000 112年2月25日 112年3月1日 18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7 BU0000000 112年3月9日 112年3月9日 18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8 TA0000000 112年3月25日 112年3月25日 182,5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9 TA0000000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1日 405,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20 BU0000000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0日 185,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21 BU0000000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85,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22 TA0000000 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1日 81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23 BU0000000 112年6月10日 112年6月12日 18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合計 6,430,500元

2024-10-25

TPEV-113-北訴-30-20241025-1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渭庸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盧永盛律師 蔡琇媛律師 被 告 蔡明宏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羅聿闓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戴曉祥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王政羲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許廷彬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饒瑞浩 選任辯護人 羅紹倢律師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被 告 李岳岑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馮偉凱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 485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2263號、第20482號、第 22759號、第29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法院有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 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 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 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原定於11 3年10月25日下午2時30分宣判,惟因全案案情繁雜,茲為免 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 源,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CDM-108-智訴-8-20241024-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鈺龍 選任辯護人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8 24號、113年度偵字第13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簡鈺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具沒收。   事 實 一、簡鈺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 梁志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生丸」、「胖胖」、「 金水」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兼領款 「車手」之角色,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贓款後轉交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等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簡鈺 龍依梁志業指示,於111年9月間變更登記為佑祥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佑祥公司)之代表人,並提供佑祥公司所申設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公司大小章交予梁志業, 作為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工具,再由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蔡素英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及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復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 表所示轉匯時間,自第一層帳戶層轉新臺幣(下同)78萬5,97 5元至本案帳戶。嗣由簡鈺龍依「胖胖」指示,於如附表「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該欄所示款 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與依指定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 。 二、證據:  ㈠被告簡鈺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素英於警詢之證述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梁志業、「花生丸」、「胖胖」、「金水」以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前揭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6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即為刑法第62條但 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於112年10月30 日即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新店站自首,並提供本 案詐欺集團幹部梁志業之身分證供調查,嗣陸續於112年11 月10日、112年12月20日持續與新北市調查處配合調查,嗣 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等情,有該調查處11 3年7月16日以新北店法自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在卷可查,足見本件確有於檢警機關查獲前先行自首,堪認 被告在警方發覺其本案詐欺犯罪前,即主動揭露自首犯行, 又本案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指揮犯罪組織之梁志業,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之規定,爰依該條後段規 定免除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且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查獲 指揮犯罪組織之梁志業,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之規定,爰依該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 為不法使用,並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蔡素英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更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 安全,所為實值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 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併為審 酌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依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 金額、被告並未實際獲有報酬、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 中均坦認犯行,於審理中並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 實際賠償2萬元,餘款13萬元則自113年10月20日起每月分期 給付8000元,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65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鼓勵本條例詐欺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新,協助調查,除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外,能供述與該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本件被告確 有於檢警機關查獲前先行自首,並積極協助檢警機關調查, 因而使檢警機關查獲本案詐欺集團幹部,再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便當業,每月收入 約3萬8,000元、尚有2名子女及妻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上開一切情狀,爰諭知被告免除其刑,以勵自新 。  四、沒收:  ㈠查扣案之iPhone6手機1具,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並未實際因本案獲有報酬,業據其於偵查時供述明確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或追徵。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 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蔡素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起透過LINE群組向蔡素英佯稱依指示至理財E時代網頁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素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8月30日10時24分,匯款7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30日11時08分,轉帳69萬8,658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30日12時01分,轉帳78萬5,975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款90萬元

2024-10-11

PCDM-113-審金訴-120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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