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振瑀蕎即振美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振瑀蕎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新臺幣(下同)6,055,840元,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
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當庭聲請轉清
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調解而未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58號案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
務總計約11,011,984元,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金融機構
債權彙整表等件附於上開調解卷可參。
㈡查聲請人為國中畢業,其陳報現從事居家清潔工作,113年3
月至同年11月份之薪資分別為:11,000元、10,500元、11,5
00元、13,000元、15,000元、19,000元、16,500元、18,500
元、19,000元等情,以此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4,889元。
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支出為17,076元,且需負擔照顧母
親之費用3,000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共計20,076元。
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14,88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0
76元,業已入不敷出,以其目前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
償債務之狀況,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1年次,現年53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
歲尚餘12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有固定收入,且名下
尚有股票、保單價值解約金、15筆個人有效保單、2015年出
廠之機車(見本院卷第57、59、67-69頁、調解卷第47頁)可
充清算財團,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准許本件清算之
聲請,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查明債務人是否尚有
其他收入來源,以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SCDV-113-消債清-46-20250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