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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楊維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美國銀行(嗣變更為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 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 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按月加計新臺幣(下同)300元 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上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未清償,幾經催討均未獲付款,案經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讓與債權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並經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嗣再經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末再經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讓與 債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 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 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並聲明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款、分攤表、財政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 函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本院依上開事證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 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到達本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 額為1,77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簡-65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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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藍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481元,及其中新臺幣183,519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4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8,5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2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 000000),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94年1月22日 ,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及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嗣訴外人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 括承受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銀 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2024-11-26

TPEV-113-北簡-990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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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方嘉寅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30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772元,及其中新臺幣124,022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0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9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 000000),並於93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嗣訴 外人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全部 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 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2024-11-26

TPEV-113-北簡-10220-20241126-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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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蔡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0元,及其中新臺幣90,235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8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6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並於91年5月1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嗣 訴外人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全 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1-19

TPEV-113-北簡-9865-202411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算合資財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 上 訴 人 張 磊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彥名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資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 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已自認其係依第一審共同原告趙家 凱之指示,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將美金29萬5,000元(下稱系爭 匯款)匯至被上訴人之美國銀行帳戶,即生拘束之效力;嗣雖聲 明撤銷自認,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復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不生撤銷自認效力。則上訴人既係履行其與指示人趙家凱間之 約定,始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匯款,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之利益 ,係本於趙家凱之給付,而非上訴人,兩造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 ,無從成立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 屢陳述其係受趙家凱指示而給付被上訴人金錢等語(見第一審卷 384、488頁),並無不明瞭之處,且兩造已就上訴人是否為上開 自認、合法撤銷自認等節為爭執,並經充分攻防,原審無再行使 闡明權之必要,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210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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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09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徐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842元,及其中新臺幣264,978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信託儲蓄股份 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 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但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帳款,如有未清償者,則按年息19.97%計息(嗣改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 款,截至94年8月25日尚積欠新臺幣420,842元(含本金264, 978元)未為清償。嗣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公司概括受讓美國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再將前揭債 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 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財政部受讓核准函、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9 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2024-11-07

TPEV-113-北簡-890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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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吳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02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417元,及其中新臺幣162,848元自民 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4,02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3,41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美國運 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又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訴外人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 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 銀行將前開債權均讓與原告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4,0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3,41 7元,及其中162,848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 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額度追加申 請表、約定條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 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 月6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7

TPEV-113-北簡-8836-20241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02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被 告 林展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第 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同法 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等款項未清償(下 稱系爭債權),嗣原告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原債權人美 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與被告之訂定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就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之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惟依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所示,其住所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且於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審酌前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性質,屬於企業經營者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 在締約時難有磋商或修改之空間;且原債權人美國銀行係全 國性金融機構,於被告住所地法院實行訴訟並無窒礙;復無 證據可認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堪認該條 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其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 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1-01

TPEV-113-北簡-10302-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許傳紀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4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78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4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4,78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9,44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並於94年4月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詎被告均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 嗣訴外人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臺分行 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前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 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 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4,78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40元,及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 信用貸款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 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 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7月26日送達法院乙節 ,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1

TPEV-113-北簡-6705-2024110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56號 原 告 姚珩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李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肆 佰貳拾陸萬壹仟參佰肆拾壹元部分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於超過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壹仟參佰 肆拾壹元部分之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確認不存在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所在地 坐落在本院轄區內,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附表「抵押權設定標的物」欄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抵 押權設定內容明細」欄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被告對原告是否有系爭抵押權存在, 此一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之不安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仍持續中,而系爭不 動產為伊所有,因兩造婚前各自有過婚姻關係,伊又有子嗣 ,被告對伊之經濟狀況不放心,遂於結婚時應被告要求採用 分別財產制。婚後被告即多次向伊表達離婚之意,然伊皆未 允諾,嗣民國107年間被告因知悉伊在國外投資失利,虧損 金額龐大,被告再次向伊提出離婚之要求,伊為保婚姻完整 ,遂向被告表示除系爭不動產外,伊尚有其他財產,伊並陸 續於108年1月8日、1月10日及2月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詎被告於108年8月15日擅自將上開300萬元款項加上其 自身所有126萬1,341元,合計共426萬1,341元,用以清償系 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被告於清償後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 款過多,繳利息給銀行不划算等語,做為被告擅自動用伊財 產之理由。被告於清償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後又唯恐伊會將 系爭不動產抵押投資,進而要求伊設定抵押權予伊,伊為使 被告安心,方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又被告雖擅自為 伊墊付126萬1,341元,惟迄至109年7月6日,伊應被告之要 求已匯出510萬元予被告,實際上兩造間並未曾有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之發生,亦無所謂108年8月20日之金錢借貸,是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 應予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婚後發現再婚讓伊更不快樂,伊遂於10 7年年底向原告提出離婚,皆遭原告拒絕,107年年底原告向 伊表示,只要伊不離婚,原告就願意給伊300萬元及當時價 值180萬元之黃金,伊應允後,原告始分別於108年1月8日、 1月10日及2月1日匯款共300萬元至伊戶頭,是該300萬元實 係原告所贈與。原告所稱伊擅自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 一事亦非屬實,原告對此事完全知情,倘非原告之告知,伊 如何知悉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資訊及還款訊息?又斯時伊 國泰世華帳戶內之存款金額不足426萬元,原告知悉後方於1 08年8月13日匯款11萬元至伊國泰世華帳戶,伊方能在108年 8月15日匯出426萬1,341元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是 原告自始對清償一事均知悉。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後,原 告每月可減輕4萬多元之貸款支出,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 再拿去貸款,伊方要求原告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一半予伊, 用以抵伊代原告清償之426萬1,341元及黃金,原告同意伊上 開要求,遂自行計算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是伊與被告實 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針對原告主張自108年1月8日至109年 7月6日共匯出510萬元予伊部分,其中應扣除①108年自願給 伊之300萬元、②108年10月至109年3月共24萬元之利息、③10 9年1月18日主動跟伊打賭的5萬元、④109年1月30日主動給伊 之壓歲錢、⑤109年3月16日匯至原告美國銀行帳戶之75萬元 ,是原告真正只匯給伊101萬元,而伊匯給原告的有①108年8 月15日匯出426萬1,341元、②109年3月16日的65萬元,共491 萬1,341元。若將108年1月給伊的300萬元加上109年4月至11 3年8月每月利息4萬元,共508萬元,則原告欠伊491萬1,341 元加508萬元共999萬1,341元,扣除原告匯入的101萬元,原 告尚欠伊898萬1,341元,遠超過系爭抵押權設定的750萬元 ,是本件伊與原告確實有成立借貸關係,原告之主張實屬無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426 萬1,341元之部分不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 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 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 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 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或先交付金錢 後再為設定登記,所在多有;是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號、107年台上字第21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 錢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2、兩造於103年4月21日結婚,婚後約定分別財產為夫妻財產制,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於108年8月29日設定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金額7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原告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士院俊登字第1030310118號公告、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店司補字第52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09頁至115頁),堪信為真。就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一情,觀之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被告確有於108年8月15日為原告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總計426萬1,341元等語(見補字卷第8頁)。再參被告有於108年8月15日以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426萬1,341元至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帳戶還款,亦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75頁),足認被告確有交付426萬1,341元予原告,做為清償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之用。再參系爭抵押權為原告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設定,就所擔保之債權明確記載為兩造108年8月20日之金錢借貸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足認被告有交付426萬1,341元之消費借貸款項,且經兩造認定此筆款項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故而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金額為750萬元、時間為108年8月20日之金錢借貸,與被告匯款日期、金額不相符合等語,然匯款時間與兩造約定成立消費借貸之時間並無規定需一致,且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除原債權外,尚包含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86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大於消費借貸成立之債權金額,與常情亦不相違,尚難以此即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依前所述,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為原告清償系爭不動產之借款債權等語,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清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難認可採。  3、原告主張有於108年1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2月1日分別 匯款100萬元,總計300萬元予被告,且原告迄今匯予被告之 款項已超過500萬元等語,雖提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 料為據(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惟前開匯款資料僅能證 明原告有匯款予被告,然匯款目的為何,尚難究明,且兩造 為夫妻,夫妻間因家務分工而互有財產往來,實屬常態,自 難以原告曾匯款予被告,金額超過被告為原告清償系爭不動 產之房貸款項,即認兩造間並無消費關係存在;且依被告所 述,原告所匯300萬元是原告贈與被告,做為兩造不離婚之 條件,被告於取得300萬元後,即將其中190萬3,453元償還 其他房屋之貸款,並提出彰化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被告彰化 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足 認被告辯稱原告所匯款項與系爭不動產之房貸繳納無涉等語 ,應屬有憑,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4、綜合上述,兩造間就被告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426萬1 ,341元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被告 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款項之交付及合意,自難認有 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 426萬1,341元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 設定超過426萬1,341元部分之登記塗銷,為有理由,其餘部 分則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   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於超過426萬1,341元部分既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該 部分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得請 求塗銷。故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抵押權超過426萬1,341元部分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426萬1,3 41元之範圍內存在,逾此部分,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於超過426萬1,341元之範圍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抵押權超過426萬1,341元部分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日期紀元均為民國,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抵押權設定 標的物 抵押權設定內容明細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77/100000) ⑴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⑵登記日期:108年8月29日 ⑶字號:簡易字第076090號 ⑷權利人:李明真 ⑸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⑹擔保債權總金額:750萬元 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8年8月20日之金錢借貸 ⑻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姚珩,債務額比例全部 ⑼權利標的:所有權 ⑽設定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7 ⑾設定義務人:姚珩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024-11-01

TPDV-113-重訴-65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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