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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2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廖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260,000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 賠償台新銀行260,00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申請書、理賠申 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 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 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 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 受讓人,亦為民法第295條所規定。本件被告未依約向台新 銀行清償消費借貸債務,原告依保險契約向台新銀行給付賠 償金額後,依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取得台新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是其依保險代位權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積欠之借款本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17

PCEV-113-板簡-3025-202501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7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被 告 余秋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被告住所地為雲林縣斗六市,且依卷附資料,復無其 他證據可認定兩造另有管轄合意,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4

SJEV-113-重簡-2778-20250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陳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1,12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1,126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00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台61公路北 上下橋頭交流道出口附近,工程位置處,因未注意路況保持 安全距離,撞擊正在路邊執行工程警戒告示勤務、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龍茂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其受僱人邱義量操作使 用之KEF-1201號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下稱系爭防撞車機具 緩衝設備),導致該機具凹陷變形受損。原告上揭承保被保 險人所有之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損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1,531,126元,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是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97條第1、2項債權移轉之規定,並依民法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理算報告書影本(本 院卷第13至159頁)、賠款計算書、發訖函影本(本院卷第1 61至166頁)、公證報告本文(本院卷第223至234頁)、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235頁)、道路交通事故 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23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 院卷第237頁)、交通事故照片影本(本院卷第238至241頁 )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1月20日雲 警西交字第1130019655號函及肇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01 至21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台61公路北上下橋頭 交流道出口附近,工程位置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擦撞正在路邊執行工程警戒告示勤務 之系爭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為肇事因素,邱義量尚未發現 肇事因素等情,有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理算報告書 影本(本院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 判表(本院卷第10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 11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3至119、211至217頁)、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203、209頁)在卷可 稽,而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肇事經過, 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其過失行為乃造成系 爭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受損之原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而系爭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因 此致受損嚴重,且無法修復而須以報廢處理,原告因此賠付 龍茂工程有限公司保險金額1,531,126元後,自得依據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則所 謂必要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防 撞車機具緩衝設備因本件事故潰縮、變形而無法修復,係以 1,800,000元購置新品更換以回復原狀,業據其提出相關受 損照片、大來重工有限公司報價單、大來重工有限公司112 年7月28日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01至103、117、157至159頁 )。復系爭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自111年10月14日購置時起 至112年6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9個月(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等情,有龍茂工程有限公司原始購置系爭防 撞車機具緩衝設備之大來重工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發票 影本(本院卷第129頁)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因 更換新品取代舊品受有利益,故應予折舊。再系爭特種車輛 為施工警戒車輛,性質上應屬其他業用貨車或其他特種車輛 ,其車尾附掛之系爭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應一體適用耐用年 數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其他業用貨車、其他特種車輛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自111年10月14日購置時起 至112年6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0年9月,則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575,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00,000÷(5+1)≒300,0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1,800,000-300,000) ×1/5×(0+9/12 )≒22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00,000-225,000=1,575,000 】。是原告所主張系爭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回復原狀必要費 用1,531,126元,未逾上開必要費用數額範圍,應予准許。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緩撞設備之修理費用,有營建機具綜合保險賠款計 算書(本院卷第161頁)、理賠給付通知(本院卷第163頁) 、龍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同意書(本院卷第79頁 )存卷可稽,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回復 原狀必要費用為1,575,000元,原告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僅1,5 31,126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 險人向被告請求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亦應以1,531,126元 為限,故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531,126元,應予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7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及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1, 126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1-09

ULDV-113-簡-110-202501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王冠宇 被 告 謝東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6,552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台新銀行)貸款30萬元,並由原告為保險 人,詎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賠償台新銀行28萬6,552元, 取得該賠付款項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本票 授權書、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書、保險給付 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 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及保險代 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基簡-1024-20250107-2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218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白振森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係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自仍需提出本票原 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 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記名本 票票據債權之讓與,須讓與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本票如有指定受款人,即應先由受款人背書後轉讓於被 背書人,其被背書人或嗣後受讓票據之執票人,始得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記名本票之票據債權受讓人欲持原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供執行法 院審查,俾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 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1 10年度台抗字第82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 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7041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件強制執行,其主張該債權係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讓與本件聲請人等情,雖有 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移轉同意書、本 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聯等件在卷可稽。然本件聲請人欲 持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足徵其所欲行 使者為該執行名義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執票 人對於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惟系爭本票已記載受款人為遠東 銀行,顯為記名之本票,揆諸首揭說明,自須由該權利人背 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始生本票債權讓與之效力,且執票 人行使本票追索權時,亦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享有票據權利 。惟經核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本票並未據原受款人遠東銀行之 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執票人即本件聲請人依法不 得行使系爭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顯難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 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NTDV-113-司執-43218-20241231-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相 對 人 林彥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 人現設籍於新北○○○○○○○○,以致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 第39789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消費者貸款 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退郵信封影本等為證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30

PCDV-113-司簡聲-190-2024123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4108號 債 權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呂春成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4108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 查詢勞保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有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 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4-12-19

PCDV-113-司執-204108-202412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王冠宇 被 告 謝東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9時38分,本 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7

KLDV-113-基簡-1024-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李姿瑩 被 告 楊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 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 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 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 復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減縮利息請求,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 爰依前揭規定,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6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於原 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則由原告賠付台新銀行。嗣因被告逾期 未繳納貸款,原告業已賠償台新銀行39萬5,995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之代位求償權或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9萬5,9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第47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等件 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 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39萬5,995元,為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 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院 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17

SLDV-113-簡-19-202412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6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被 告 陳鴻文(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 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 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 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對被告提起本院三重簡易庭1 13年度重簡字第2562號清償借款事件,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前 即107年9月23日已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除戶資料查 詢結果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所列之被告已無當 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0

SJEV-113-重簡-256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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