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謝佳璇
謝耀輝(即謝朝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耀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朝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
佳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9,33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謝耀輝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朝
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佳璇連帶負擔。被告謝耀輝於繼承
被繼承人謝朝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佳璇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4,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佳璇(下稱謝佳璇)前就讀中州科技大學時,於民國1
07年8月27日邀同訴外人謝朝順(下稱謝朝順)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借
據,動用期限用自107年8月27日起至謝佳璇完成本教育階段
學業之日止,其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
,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共計撥款7筆(如附表一所示)。依
約謝佳璇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服義務役者)滿1
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且倘謝佳璇對所負之債務,
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
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依借據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
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謝佳璇自113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共尚欠本
金309,335元(各筆積欠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及附表二所示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被原告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約視
同全部債務到期,謝朝順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然謝朝順於
113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佳璇、被告謝耀輝(下稱
謝耀輝)等2人,謝耀輝既為謝朝順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
於繼承謝朝順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返還責任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
本、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司法院家事事件(全
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7頁),並經本院當庭核對原告所
提出之放款借據原本相符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一:(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撥款日期 貸放本金 積欠本金 1 107年12月14日 54,000元 0元 2 108年5月27日 53,999元 39,338元 3 108年12月24日 54,000元 54,000元 4 109年5月26日 53,999元 53,999元 5 109年12月9日 54,000元 54,000元 6 110年5月17日 53,999元 53,999元 7 110年12月1日 53,999元 53,999元 共計 309,335元
附表二:(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309,335元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 1.775%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及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OLEV-113-員簡-355-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