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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廖皇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伍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及各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與利息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所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80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08年8月10日 35,000元 113年7月27日 113年7月27日 計息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002 108年8月24日 35,000元 113年7月27日 113年7月27日 計息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003 108年9月26日 30,000元 113年7月27日 113年7月27日 計息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004 109年7月24日 20,000元 113年7月27日 113年7月27日 計息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005 112年2月13日 40,000元 113年7月27日 113年7月27日 計息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六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8

ILDV-113-司票-809-20250318-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歐汝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參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8

ILDV-113-司票-818-20250318-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潘嘉琳 黃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經其依法提示後,尚有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8

ILDV-113-司票-812-20250318-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蔡謦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及理由欄一「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日簽發之 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36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一、聲請意旨 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台幣368,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31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 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90,000元,及 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2025-03-13

SCDV-114-司票-73-20250313-3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28號 原 告 沈薏菲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訴訟代理人 陳詠杰 朱家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在案(見本院 卷第23頁)。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向訴外人大眾當舖借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質當價值逾100萬 元之金飾項鍊、名牌包、名牌錶等物(下稱系爭質當物)及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原告未於約定滿當日即112年9月 29日前取贖系爭質當物,依法大眾當舖取得系爭質當物之所 有權以清償系爭借款,且無不足額情事,是系爭本票債權業 已消滅。嗣後被告自大眾當鋪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告 自應繼受大眾當舖之瑕疵,而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被告 卻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此, 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原告迄今僅清償9萬元之利息,本金部 分則均未清償。且系爭質當物均為仿冒品,縱原告未取贖使 大眾當舖取得系爭質當物所有權,亦無任何價值可言,是被 告自得向原告請求未償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29日向大眾當舖質當系爭質當物,並簽 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嗣於滿當日原告未向大眾當舖 取贖,系爭質當物現仍由大眾當舖持有,系爭本票則經大眾 當鋪無對價轉讓被告執有,並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裁定獲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當票、本票影本、本院 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因原告未對系 爭質當物取贖,依法由大眾當舖取得系爭質當物所有權,所 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則消滅,是系爭本票債權因原因關係消 滅而不存在,而被告既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應繼受前手即 大眾當鋪之瑕疵,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㈠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 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 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 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既自承係無償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自得對被告援引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之抗辯,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 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 ;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 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 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 5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 之債權同時消滅。前項質權,不適用第889條至第895條、第 899條、第899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899條之2亦有明定。而 民法第899條之2乃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6年9月28日 施行,其立法理由為:「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所設定 之質權,通稱為『營業質』。其為一般民眾籌措小額金錢之簡 便方法,有其存在之價值。惟民法對於營業質權人與出質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無規定,致適用上易滋疑義,為期周 延明確,爰增訂本條規定。為便於行政管理,減少流弊,以 受質為營業之質權人以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為限。又鑑於營業 質之特性,質權人不得請求出質人清償債務,僅得專就質物 行使其權利,即出質人如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 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 滅,爰參酌當舖業法第4條、第21條之精神,增訂第1項。營 業質雖為動產質權之一種,惟其間仍有不同之處,爰於第2 項明定最高限額質權、質權人之孳息收取權、轉質、質權之 實行方法、質物之滅失及物上代位性等均不在適用之列」。 準此,營業質之特性係出質人純負物之有限責任,質權人不 得請求出質人清償債務,僅得專就質物行使其權利,質權人 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依法當然取得質物所有權,且其所擔保之 債權同時消滅,此際質物之價值縱不足清償本利,無論是因 質物貶值或其他因素而生,亦均不得向出質人請求償還不足 之部分。  ㈢經查,大眾當舖為合法經營當舖之業者,此經大眾當鋪現場 負責人即證人邱德諭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 並有大眾當舖登記資料、大眾當舖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5頁、第87頁),是原告與大眾當舖間就原告質當系 爭質當物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適用當舖業 法第21條及民法第899條之2之規定。原告就系爭質當物迄今 未取贖,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系爭質當物之所有權自斯時即移轉於大眾當舖,所擔保大眾 當舖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同時消滅。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為擔保系爭借款,亦經證人邱德諭於本院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69頁),則系爭本票債權自因原因關係即系爭借 款債權消滅而不存在。被告嗣以無償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繼受其前手大眾當舖之權利瑕疵 ,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 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質當物均為仿冒品,無價值可言,故原 告仍應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舉證人邱德諭為證。然查,證 人邱德諭於本院證稱:伊有拿系爭質當物至精品店估價,但 對方不願意估價,通常不願意估價就是沒有價值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是依證人邱德諭之證述,系爭質當物僅是證 人邱德諭單方面以無人願意估價之事實推測系爭質當物之價 值低廉或毫無價值,實屬證人臆測,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再者,經營當舖業者獲利之來源,除賺取利息外,尚能 透過降低折算率,以便於流當時,可以取得高於借款金額相 當比例之質當物所有權,而質當物之折算率,則由當舖依照 其變現難易度而決定,故當舖業者收當時,自會就質當物妥 為估價,以決定貸與持當人之金額,以確保能在持當人未能 取贖時,取得質當物之所有權而獲利。且衡諸常情,持當人 相對於資金充裕之當舖業者,持當人對於質當物之質當金額 較不具談判能力,當舖業者反而為具備較相當之評估質當物 價值能力之一方,且其在決定質當金額時,較諸持當人亦具 有充分之談判優勢。更何況,大眾當舖之網頁載有「精品典 當免費鑑價」之字樣(見本院卷第87頁),益徵大眾當舖接 受原告以系爭質當物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前,已對系爭質當物 詳查其價值才是,始允諾貸與與系爭質當物相當價值之借款 ,實無以高於系爭質當物實際價值之借款予原告之理。此外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質當物並無價值可言之情 事,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取贖期間屆期並未就系爭質當物取贖,系 爭質當物之所有權即移轉於大眾當舖,大眾當舖對原告之系 爭借款債權已依法消滅,則用以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當不存 在。而被告無償自大眾當舖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 第2項之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即被告應繼受 大眾當鋪之權利瑕疵,而對原告不得再主張票據權利。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1 TH0000000 民國112年6月29日 60萬元 未記載 沈薏菲

2025-03-11

LTEV-113-羅簡-428-20250311-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林正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3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與姜怡君共同共同簽發,未記載到期日,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3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6%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詎於112年11月23日提示後迄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3-07

KLDV-114-司票-17-202503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046號 債 權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秋香、孫有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李秋香、孫 有德戶籍址均設於新北市八里區,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 件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在地新北市八里區之 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 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06

PCDV-114-司促-4046-20250306-2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游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CH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其中之 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1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 0元,付款地未記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為114年1月22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610,000元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06

HLDV-114-司票-48-2025030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張期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229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5月7日 200,000元 113年6月6日 113年6月6日 TH0000000 002 112年9月12日 800,000元 113年6月6日 113年6月6日 T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PCDV-114-司票-2299-20250305-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09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吳振隆 畢愷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9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 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11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3

TPDV-114-司票-460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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