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聶瑞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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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 上 訴 人 林 邦 忠 訴訟代理人 鄭 佑 祥律師 李 佳 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 阿 東 羅鄧長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岳 洋律師 聶 瑞 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縣○○市○○段52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6。被上訴人羅阿東、羅鄧長妹無 合法權源,於民國71年8月23日以前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縣○ ○市○○路000號、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第一審 判決附圖編號A1部分87.794平方公尺、A2部分74.16平方公尺土 地(下合稱A地),妨害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有權之行使,伊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屋還地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A1、 A2部分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羅鄧長妹於56年間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前共有人 林礽賞簽訂土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而購買 A地,因受農地無法移轉所有權之限制,A地仍繼續登記於林礽賞 及其兄弟即訴外人林礽時、林礽宜、林礽滂、林礽合、林礽顯( 下稱林礽時等5人)名下,伊等為A地實質所有權人。縱非實質所 有權人,伊等得林礽賞同意使用A地,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默認 伊等長期居住系爭建物,就林礽賞同意使用,應負表見代理授權 人責任。縱認伊等之占用無正當權源,其他共有人長期未就伊等 占用A地建屋為爭執,已引起伊等正當信賴,有權利失效理論之 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係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中之A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羅鄧長妹於56年 間在立會人林礽宜之參與下,與林礽賞簽訂之系爭讓渡契約,目 的在供羅鄧長妹建築房屋使用,為租地建屋契約,參諸該契約第 4條約定「該土地限至上列餘款付清時移交甲方(即羅鄧長妹) 建築使用…倘有管理人或共有人提出任何異議時,乙方(即林礽 賞)應負責處理解決,不干甲方之事」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知悉 系爭土地非林礽賞單獨所有或管理,被上訴人非就A地為買賣, 非A地實質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65年間建成,但查無系爭土地 共有人同意建屋之證明。系爭土地於56年間之共有人除林礽賞外 ,尚有林礽時等5人,依證人即林礽賞之子林祺烜之證言,可知 林礽賞尚須與其他共有人商議系爭土地使用事宜,難認林礽賞與 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又林礽賞未得系爭土地全 部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讓渡A地使用權,除林礽宜在系爭讓渡 契約簽章外,未見其他共有人曾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林礽賞代 理權,亦無從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未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 上建屋、居住,逕認其默認此情。被上訴人抗辯其他共有人就林 礽賞同意使用,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云云,並無足取。惟包 含上訴人之父林礽合在內之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時常前往系爭 土地附近之林礽賞家聚會,均未爭執或反對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 占有A地,上訴人於90年間以發生於75年間之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迄其提起本件訴訟亦逾20年,已足以引 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賴,林礽賞以外之共有人不欲行使其等就系 爭土地之權利,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 害除去請求權有權利失效之情事。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非正當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 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 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 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始得認其權 利失效,不得行使。查上訴人應知悉被上訴人於A地上興建系爭 建物,且其自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迄其提起本件訴訟逾 20年,已足引起被上訴人正當信賴等情,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然原審復認定無從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未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 土地上建屋、居住,逕認其已為默認等情。況依系爭土地公務用 謄本所載,系爭土地除上訴人外,尚有共有人28人(見一審卷㈠ 第187至199頁),上訴人固陳稱其與父親常去林礽賞家,家族如 在竹北聚會即會到林礽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408至410頁),然 依上訴人所述,似僅可推認其可能知悉系爭建物興建於A地上, 是否亦可推認其餘共有人均參與家族聚會而知悉上情?乃原審未 說明上訴人究有何特別情事,足使被上訴人信賴其已不欲行使本 件請求權利?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何以知悉系爭建物占用A地,而 不欲行使對系爭土地之權利?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2770-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蓁(原名林依諄)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6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個,合計驗餘淨重貳拾柒點玖 貳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丙○○(經本院通緝中)、乙○○(原名林依諄)均知悉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8日2時15分許,與甲○○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由丙○○將甲基安非他 命粉末交給乙○○,再由乙○○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裝袋後,將 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持至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甲○○房間 交給甲○○,嗣丙○○至甲○○住房,甲○○再將現金5,000元(連 同購買遊戲幣之3,000元)交給丙○○。嗣經警於112年3月9日 16時許,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丙○○居處執行搜索,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淨重28.1706公克,取樣0.2457 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27.9249公克),並經警取得 乙○○同意查看其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於112年3月9日23時57分警詢中之自白,有證據能 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以:被 告第一次做警詢筆錄時,否認本案犯行,警察問被告「你確 定要這樣說嗎」,並說這樣他無法交代,後來再做筆錄時警 方又說「你剛剛這樣子做,你想要你小孩沒有媽媽嗎?」、 「一個人關就好,你確定要兩個人一起關嗎」,一直以小孩 威脅被告,說「我現在給你機會重做」、「等下要怎麼做你 知道了嗎」等語脅迫被告,被告始於後來製作之警詢筆錄中 自白供述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甲○○等語(本院卷 第236頁),主張被告於於112年3月9日23時57分警詢中所為 自白,無證據能力。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9日因毒品案件,先於當日19時56分製 作第一次警詢筆錄,詢問關於當日警方搜索新北市○○區○○街 00號5樓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另於當日23時57分製作第 二次警詢筆錄,詢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情形,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1月1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 515997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第一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09-122頁),觀以上開112年3月9日19時56分警詢筆 錄並無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陳述,則被告陳稱於112 年3月9日23時57分製作警詢筆錄前,曾製作1份否認本案之 警詢筆錄等語,已非可採。辯護人雖曾請求勘驗112年3月9 日警詢筆錄,然嗣經辯護人表明經自行勘驗上揭2份警詢筆 錄錄音光碟,並無被告所稱否認犯罪事實之內容,而撤回勘 驗警詢筆錄之聲請(本院卷第193頁),實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上揭所稱為真實可採。佐以被告於第二次筆錄中已自陳並 未遭警方刑求逼供或已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疲勞訊問 等不正之方法取供,並親自簽名於筆錄上(112年度偵字第2 6837卷〈下稱偵查卷〉第20頁反面),又其於第二次警詢筆錄 中,除證述本案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外,另證稱:我和丙○○共 同販賣毒品實際次數記得,總共不超過3次,甲○○每次都是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復改稱:我沒有跟丙○○販賣過毒品, 除了這一次賣給甲○○,沒有給過別人等語(偵查卷第20頁) ,倘警方確有以上詞脅迫被告為虛偽自白,則其對被告自陳 與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超過3次等語,豈有不見獵 心喜,繼續脅迫被告虛偽自白其他與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地點,然卻將被告所改稱僅此次販賣予甲○○等 語記載於筆錄中,益證被告於第二次警詢中之陳述為出於自 己之自由意思所為。被告辯稱係因員警以上詞恫嚇,始於警 詢中為不實自白等語,顯非可採。從而,應認被告於上開警 詢中自白,具備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除上揭證據方法外,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 稱:警詢時,警察問我是星幣還是毒品、5000塊是什麼、粉 末是什麼,問的我一頭霧水,我有吃精神科的藥,真的不知 道要怎麼回答他,然後他們又羞辱我;我忘記警方有無要求 我一定要怎樣陳述,我只能確定他當初有說如果出來指認誰 ,他就還我1支手機;警方沒有要我指認乙○○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我;偵查中我那時候精神不好,我真的很害怕才會這樣 講等語(本院卷第228-229頁),然依證人甲○○所述,警方 縱有以羞辱證人甲○○之方式詢問筆錄,然警方既未要求其虛 偽指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證人甲○○卻證稱:我 與被告、丙○○交易約3次,前兩次都是電話談,談完後丙○○ 會叫楊芮嶧拿過來給我,我會當面把錢給楊芮嶧,警方詢問 的這次才剛好有使用對話紀錄,這次有成功,大約112年3月 8日2時15分左右,被告前來我房間敲門給我的等語(偵查卷 第23頁),除依警方要求指認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 亦一併主動虛偽供述係由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甲○○ 等語,顯已悖於常情,實難採認證人甲○○警詢中證述係遭警 不當取供所得。至證人甲○○雖證稱其於112年8月17日偵查中 因精神不好,出於害怕始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然其於偵查中 縱有精神不佳、害怕之情,只需陳述其不記得當時情形等語 即可,實無必要虛偽證述被告依丙○○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他命等語,且證人甲○○當時於精神不佳之情況下所為證述, 竟與其前於5個月前之112年3月9日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自 難採信證人甲○○上揭於本院中證述為真,難認證人甲○○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有何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有前往證人甲○○房間,然 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當天甲○○雖然有傳送要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訊息, 但丙○○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我沒有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給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 中證述非出於任意性,此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製作 警詢筆錄時有遭警方脅迫之情形可證。又證人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不一致,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服用精神藥物, 於警詢及偵查中根本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故不應以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對話是我想叫乙○○賣我一點, 對話中說拿5,000是遊戲幣3,000元,2,000元是甲基安非他 命的錢,我的想法是不管丙○○或乙○○給我都可以,我就是要 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之前有跟乙○○講過,如果我有 買遊戲幣的話,就順便賣我一點甲基安非他命;這次購買的 甲基安非他命是透過乙○○向丙○○拿,然後放在走道櫃子內, 我自己去拿,後來乙○○在我房間時,丙○○有過來,我當面交 付5,000元給丙○○等語(偵查卷第132-136頁),另於警詢中 證述:112年3月8日之對話是購買毒品的對話記錄;是2,000 元甲基非他命及3,000元的遊戲幣,毒品交易時我有給丙○○2 ,000元;我使用2,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大約11 2年3月8日2時15分左右,被告前來我房間敲門給我的等語( 偵查卷第23頁),核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於上揭 時地,向丙○○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證述相符,且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2 年3月8日與甲○○的對話是她跟丙○○拿甲基安非他命,這5,00 0元確實包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該次交易有成功,我 轉述對話給丙○○,他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將甲基安非他命 裝入分裝袋,印象中是裝入信封袋,裝好甲基安非他命後我 拿去甲○○房間敲門,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她後就在她房間聊 天,後來丙○○過來甲○○房間,甲○○在我面前將5,000元交付 給丙○○等語(偵查卷第19-20頁),大致相符。佐以同案被 告丙○○確有收到甲○○交付之5,000元,此據同案被告丙○○於 警詢中陳述在卷(偵查卷第9頁反面),雖其否認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甲○○之情,然丙○○於112年3月9日經警搜索其 居住處,扣得甲基非他命12包(合計淨重28.1706公克,取 樣0.2457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27.9249公克),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4-37頁、第125頁),此固為案 發後始為警搜索扣得,然亦證明丙○○平時即持有相當數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足供販售他人,證人甲○○上揭證述,信非無據 ,應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於112年3月8日凌晨1時50分許,以暱稱「緗」與暱稱「 張曉曉」之甲○○間LINE對話記錄如下,此有被告及甲○○LINE 主頁截圖、對話記錄各1份可憑(偵查卷第49-53頁):   被告:等等見面講   甲○○:你幫我跟賴拿5000   被告:我覺得我很難理解   甲○○:我的快沒了   被告:糧食還是錢   甲○○:不是招待就是請他一點   被告:請誰   甲○○:我都不知道我到底在幹嘛、最近有誰來、有賺錢都       沒關係、我不計較   被告:嗯   甲○○:我講不是要計較你聽聽就好   被告:還有那個阿猴   甲○○:幫我跟賴說拿5000   被告:嗯   甲○○:阿猴怎麼了   被告:請他呼   甲○○:那天有請他、沒辦法總不能明知他有用、只顧著自       己吧、沒欠你喔、幫我順便拿沐浴乳、我沒穿衣服   被告:摔破球   甲○○:認真的   被告:等等我清理一下   甲○○:可樂、不是要過來打係利康   被告:我不是說破了要吹   甲○○:對呀   被告:我剛剛在裝   甲○○:安怎   被告:很辛苦   甲○○:為何呀   被告:我是接你的、可給你的啊、給你的啊   甲○○:不要太粉   被告:我懂你   甲○○:只要有賺錢買花錢沒關係、我覺得我以後只能買我       們三個人的   被告:嗯、真的、寧可晚點吃   上揭對話內容,係被告與證人甲○○談論甲○○欲向丙○○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對話中「糧食」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此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36-238頁),衡以 上開對話中,證人甲○○向被告表明「幫我跟賴說拿5000」後 ,被告不僅應允之,嗣後並表示「摔破球」(意指摔破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我剛剛在裝」、「給你的啊」等語, 顯示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包裝欲交付證人甲○○之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應為真實可採,此由證人甲○○立即就該甲基安非他命 品質要求「不要太粉的」等語可證,上揭對話內容,核與上 開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相 符,自堪信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與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甲○○。  ㈢按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 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 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 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 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 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 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 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 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 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 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就被告如何 交付其所裝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於警詢中證稱係被告拿 到甲○○房間交付之,於偵查中則證稱係放置於房間外走道櫃 子中,固有不一,然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於上開對 話,向被告表示欲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裝袋 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甲○○,並交付丙○○價金等交易重要過程 證述一致,尚難僅以其於相隔約5個月之偵查中,就被告如 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為不同陳述,遽認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完全不可採信,辯護人辯稱證人甲○○證述不一,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自非可 採。  ㈣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上開112年3月8日對話是在 談論買東西或買水果;「拿5000」就是我要買水果,那時我 現金不夠,就問乙○○能否跟她男友借;5000是指一般的糖果 ;「我剛剛在裝」是我認知錯誤,可能我認為他在說水果那 些的,因為我們講好要出去玩,要包裝在便當盒裡面;「不 要太粉」是指蜜桃粉,我們吃芭樂時會沾那個粉;當天對話 後乙○○有有水果拿給我,我有吃到水果,是芒果;不太記得 乙○○是幾點來找我。「你幫我跟賴拿5000」是指借我5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221-223頁、第226-227頁),核與其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齟齬,又證人甲○○先稱上開對話中所指「5000 」係指水果、糖果,復改稱係指借款,前後供述亦有不一, 且與被告所坦認上開對話係證人甲○○為向丙○○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相悖,加以雙方對話中,均未提及購買水果而需要 蜜桃粉等語,然證人甲○○卻突然於對話中提及蜜桃粉「不要 太粉」一語,被告未詢問其真意為何,反而陳稱「我懂你」 ,凡此均與常情不符,堪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 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認,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㈤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 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 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價格昂貴 ,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 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又其 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 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 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 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 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 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 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均否認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難查悉其等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本代價,而確認被告與甲○○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 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 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 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 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衡以被告及丙○○與 交易對象甲○○尚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 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被告與丙○○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認定。  ㈥綜上,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為事後卸 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 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刑法上所謂 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 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 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 ,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 判決意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查被 告於112年3月9日23時57分之警詢中固供出係與丙○○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甲○○已先於113年3月9日21時警詢 中證述係向丙○○及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第21 頁),警方已先因證人甲○○之證述而查知丙○○共同販賣毒品 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 金均非高、負責交付毒品之參與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擔任回收處理工作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0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2包(合計淨重28.1706公克,取樣0. 2457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27.9249公克),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憑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不問是否屬於 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2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 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 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 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 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往昔實務上雖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 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應再予 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 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 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金2,000元,係交付同案被告丙○○,此外,尚查無 證據證明同案被告丙○○有再行交付部分價金予被告,應認被 告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警方於丙○○住處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5個、電子磅秤2個、平板1台、手機3支等物 ,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所用之物,亦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持以與證人甲○○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1 支,固屬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所在不明,且本 案經查獲後,再用於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低,考量未來執行 沒收之實益,對照被告所遭量處之刑期長度,本院認該沒收 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PCDM-112-訴-1084-202410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9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國企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國企國際家具 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華幸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龍律師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國企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幸國所共同 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 存在。 三、確認被告執有原告華幸國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 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四、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4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753萬元,及自113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251萬元為反訴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753萬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執有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4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嗣於本院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及變更聲明 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國企旺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企旺公司)、華幸國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執有原告華幸國所簽發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國企旺公司、華幸國所 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7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執有原告華幸國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 票據債權及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上開聲明為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備 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屬訴之變更追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應予准許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債權 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 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備位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 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 0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係以與原告 即反訴被告間借款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 被告即反訴原告753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雖原告即反 訴被告稱:「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之法 律關係間,並非同一,更無任何關係密切甚或審判資料有何 共通性、牽連性可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以及前開 實務見解闡釋,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云云,惟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攻擊防禦方法,即與被告即反 訴原告提起返還消費借貸關係之反訴乃同一事實所生,本訴 及反訴兩者在法律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具有共 同性或牽連性,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得提起反訴,是被告即反 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  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 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意旨,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分別為107年8月23日、107年11月12日, 且均未載到期日,依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至遲應於110年 8月23日、110年11月12日提示及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然被告遲至112年間方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是以,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早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  ⑵又依民法第146條本文規定、立法理由及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 內,是原告就本件票據債務既提出時效抗辯,其票據權利之 請求權即歸消滅,從權利即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  ⑶合前所論,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因被告未於3年時效期間 內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應適法 有據。  ⒉本件不存在「時效中斷」之情形:  ⑴被告雖主張原告於鈞院109年度重簡字第651號民事訴訟(下 稱系爭另案第一審)中,已於言詞辯論程序,承認系爭本票 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故有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云云 ,惟此主張顯有誤會。  ⑵經查,被告所稱之系爭另案第一審中,兩造所爭執者實為如 附表五編號3之本票,顯與本件不同,而細觀被告所稱系爭 另案第一審判決書中,曾提及之原告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筆錄中所謂「承認」內容,明顯可知與本件涉訟之系爭本 票無關,是被告所辯內容,顯有誤會,本件並無「因承認而 時效中斷」之情形等語。   並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國企旺公司、華 幸國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7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華幸國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 票據債權及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被 告執有原告國企旺公司、華幸國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執有原告華幸 國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7年1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 在。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被告則以:   依票據法第22條第l項、民法第129條第l項、第137條第l項 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 旨,原告於系爭另案第一審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曾經承認系爭本票係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並經記明於系爭 另案第一審判決內,且系爭本票後經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對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可認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經原 告之承認、經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中斷,原告自不得就 此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被告因有其資金需求,曾於104年間,向反訴原告陸續借 款共計1,003萬元,惟並未明定還款期限,合先陳明。   ⒉緣借款之初,係反訴被告華幸國以自身及反訴被告國企旺公 司之支票共同擔保該借款,為確保能借款成功,反訴被告華 幸國借款前並邀反訴原告到反訴被告國企旺公司及工廠參觀 取得反訴原告信任,反訴原告不疑有他,交付現金款項予反 訴被告華幸國,因此借款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間。  ⒊就前揭借款,反訴被告以其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之8張 支票、編號9之l張客票為擔保,9張支票多數為遠期支票, 此有反訴原告製作之換票紀錄單(下稱系爭換票紀錄單), 並經反訴被告華幸國簽名為證。  ⒋嗣反訴被告可能因資金無法週轉,故向反訴原告請求暫緩提 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含如附 表二編號8未取回之支票)為擔保,交換並向反訴原告取回 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編號9共8紙支票。  ⒌之後反訴被告因無法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票款,再分別 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為擔保,分次取回如附表三所示之支 票,反訴被告華幸國取回時,均有在支票影本上簽名供反訴 原告留存。另其中如附表三編號l、2、3之支票,因反訴被 告華幸國未交付原先開立支票時約定之現金33萬元,僅註記 於支票影本上,是故其面額與如附表四編號1之本票有出入 。  ⒍其後,因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時效將屆滿,反訴被告仍無法 清償,乃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向反訴原告取回如 附表四所示之本票。  ⒎查兩造間票據往來如前所述,可證反訴被告有向反訴原告借 款,且金額總計1,003萬元,而兩造已就其中250萬元(按: 即如附表五編號3之本票債權)達成和解,即鈞院111年度司 簡上移調字第17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另案調解筆錄) ,是反訴被告仍積欠753萬元,反訴原告謹依借款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753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53萬元,及自本件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被告並未向反訴原告借款1,003萬元,反訴原告之舉證不 足,應由其負擔不利益之結果: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07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反訴原告主 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蓋消 費借貸屬要物契約,倘未交付款項,自無從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而反訴原告主張之1,003萬元借款,僅以支票影本以及 自製表格為主要論述,所提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1,00 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款項交付日、數額、地點皆未 能特定,亦未有任何證據可得證明上情,究不能認反訴原告 已盡其舉證之責,反訴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⑴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換票紀錄單影本,不知為何人製作之 影本,反訴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且此資料僅有諸多不知所 云之日期與數字,無法證明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 有借貸,亦無法證明金額若干。  ⑵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影本8張、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影本3張 、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影本3張,至多僅能證明曾經有此等 票據之存在,無法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蓋此等票 據自形式上觀之,發票人、票面金額各異,又未填寫受款人 ,則票據權利人為何人?票據原因關係為何?皆屬不明,自 無法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有借貸,亦無法證明 金額若干。  ⑶系爭另案調解筆錄影本,僅能證明兩造曾就如附表五編號3之 本票,以100萬元和解之事實。  ⒉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另案第一審事件間並無爭點 效理論之適用,反訴原告仍應就其主張積極舉證以實其說:  ⑴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意旨,適用「 爭點效」理論之前提,為「確定判決」中,就判決理由中有 實質攻防過之重要爭點方有其適用;然查,系爭另案第一審 判決後,兩造均提出上訴,即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 事案件(下稱系爭另案第二審),最終於系爭另案第二審程 序中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另案調解筆錄,顯見系爭另案第 一審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且「兩造對該判決之認事用法 均表示不服」,因此才會提起上訴,雖系爭另案第二審程序 中兩造調解成立,乃致未有第二審判決之出現,調解成立後 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究不能謂「第一審判決因此亦 為確定判決」,蓋系爭另案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已因移審 效力而遭阻斷,系爭另案第一審判決因此而無從確定,是僅 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書類,而無「確定判決」之 存在,自無法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應予明辨。  ⑵況且,系爭另案第一審判決,其認定事實之過程確實有所瑕 疵,光是其判決書中之所以認定「原告(即本件反訴被告) 有清償1,415,000元」此節,其所採納之證據之一為「只有 一筆是用匯款895,000元」的方式清償,但此資料實係「被 告(即本件反訴原告)匯款給原告(即本件反訴被告)」之 證據資料,系爭另案第一審判決誤將證據做顛倒之認定,顯 見其認定不可逕採,因此兩造才會均提起上訴。  ⑶綜上所述,系爭另案第一審判決就本件而言,既無爭點效理 論之適用,亦未有「認定兩造借款關係是否存在」之既判力 效果,是反訴原告仍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  ⒊反訴被告確實曾陸續向反訴原告借款,惟並非單筆1,003萬元 之鉅款,總額若干,反訴被告已不復記憶,反訴原告倘主張 借款總額為1,003萬元,應由其就「已交付借款」一事負實 質舉證之責;而兩造借款實為係陸續累積,且借款模式為「 票貼借款」模式,票據上所載明之金額並不當然等於「取得 借款」之金額:  ⑴反訴原告固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並提出票面金額共1,003 萬元之支票影本、換票紀錄等資料,並以此作為「反訴被告 向反訴原告借款1,003萬元,且僅清償250萬元」之證據。  ⑵惟查,消費借貸關係為要物契約,是縱兩造有借貸關係,亦 僅於「實際有交付款項」之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反 訴被告固不否認曾陸續向反訴原告借款,惟並非一次大額借 款,而是於不同時間點,陸續向反訴原告借款,而借款模式 係「票貼借款」之方式,即由反訴被告提出(遠期)支票, 向反訴原告借款,票載發票日即為約定還款日,該(遠期) 支票交付之目的係「擔保借款」,而非「借款清償」,因此 雙方係約定將來款項清償後,須將「該支票返還」,以作為 款項業已清償之證明;況反訴被告提出支票向反訴原告借款 時,並非均取得與票面金額相同之借款(例如票面金額80萬 元之支票,可能僅取得50萬元之現金借款等),因此反訴被 告雖承認曾有陸續以票貼借款之方式向反訴原告借款,惟並 非「所有(曾提出之)支票票面金額總額即為借款總額」。  ⑶承上,暨兩造間之票貼借款模式,係以支票為「擔保借款」 而非「借款清償」,且票面金額並非等於借款金額,則「支 票影本」之存在並無法反推「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以及「票 面金額即為借款金額」,此乃基於消費借貸之要物性所當然 ,因此反訴原告倘主張兩造間存有「1,003萬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自須由其負擔實質舉證責任,而非反要求反訴被告 說明「究竟借款金額若干」,否則即與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有所扞格,要屬當然。  ⒋依照兩造「票貼借款」模式,「支票取回」即代表「款項已 清償」,之所以有尚未取回之「本票」,係因反訴被告尚有 借款之意願,此與「支票」無關,蓋兩者原因關係不同,無 法混為一談:  ⑴兩造票貼借款模式業已說明如前,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 為「擔保借款」,並非做為「借款清償」,因此係於「借得 款項時」交付,並於「借款清償」後取回;而簽發「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釋出借款之意願與誠意」之用,其本身並無 擔保債權存在,提出本票之當下,並未因此與反訴原告產生 新的消費借貸關係。  ⑵因此,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換票流程」,並不實在,反訴被 告並非因為「無法清償」而有所謂「以後票換前票」之情形 ,且亦無法解釋為何後續雙方僅剩下「本票」而無「支票」 之情況,是反訴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且亦迴避其舉證之責 ,蓋其主張「1,00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由其 負「已有交付1,003萬元款項」之舉證責任,否則即與舉證 責任法則相悖。  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等語 置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備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3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並主張被告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其財產等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 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兩造間確有就 借款1,003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①有關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依原告華幸國於系爭另案第一審1 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問:提示本票,是不是 你簽的,為什麼會簽出去?)是我簽的,因為我有跟被告借 款而簽的,借款的時候簽了支票,本票只是保證。支票退票 後我有處理了,支票原本已經拿回來了,總共金額是250萬 元,一張100萬,一張150萬。本票是擔保支票借款的,不是 共借500萬元。我有提領現金給被告,被告才把支票原本還 給我,支票在我還錢後又還給銀行,還給銀行表示支票的款 項已經還了,表示信用不會受損,沒有退票紀錄。」等語。 被告則於同日接著表示:「華先生借錢後簽了支票,支票跳 票後再換支票,支票又退票,再換本票,本票到期後沒有還 錢,再換本票,…本件本票是最後一次的換票,每一次換票 ,原告華先生都有確認並且有簽名」等語。原告華幸國則稱 確有簽收,跟被告借錢都是講好的,支票沒有兌現會開票來 換。最後一張本票沒有收回來是因為還想跟被告借錢,但後 來被告不願意再借,所以本票沒有收回來等語(見系爭另案 第一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及原告於系爭第二審民事上訴 理由狀稱:「緣兩造於104年3月14日起至6月4日,陸續向被 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借用款項,由上訴人(即本案原告)簽立 支票9紙共1,003萬(原審卷53頁左側手寫紀錄)。後到期未 清償,故上訴人另於104年6月5日起再開立支票8紙(原審卷 53頁右側手寫紀錄),總額970萬元,以之為新債清償。後 上訴人仍未清償,故上訴人另開立8張支票、3張本票(即本 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共同作為前開款項總額之擔 保…」等語(見系爭另案第二審卷㈠第69頁)。而被告亦稱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為104年間原告向被告陸續借款共計1,003萬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兩造就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訛。  ②另被告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 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影本、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影本、如附 表五所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9頁); 如附表五所示本票原本、系爭換票紀錄原本、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原本、支票本票簽收取回原本,並經本院113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一、本票3張原本和本院 卷75頁到79頁影本相符,但本票原本上多了一些聲請本票裁 定,及受償金額的註記,提示原告後影印原本發還。二、換 票記錄原本,和本院卷61頁大致相符,但影本上多了一些手 寫的註記,上面華幸國的簽名相符。提示原告後影印附卷原 本發還。三、支票本票簽收取回原本,支票本票簽收取回原 本,除了本院卷63頁部分有多了『付現沒付33萬』、『要付33 萬而沒付』等註記外,其餘和本院卷63頁到67頁影本相符, 提示原告後影印附卷原本發還。四、匯款895,000元聲請書 銀行重新核發的原本部分,提示原告後影印附卷原本發還。 」此有本院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勘驗之影印附卷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71頁) 。  ③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基於所被告製作之系爭換票紀錄單 左半部所列,於104年3月17日至104年6月4日間,原告陸續 開立之支票金額;右上半部有原告華幸國之簽名,右下半部 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支票金額之紀錄,雖原告否 認被告系爭換票紀錄單其形式上真正,惟查:  A.依系爭另案第一審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告稱 :「…提出簽收紀錄及歷次換票的、本票影本。」,原告華 幸國稱:「(問:對被告提出之資料有何意見?)是我簽收 。…」,此有系爭另案第一審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於系爭另案第一審庭呈之資料在卷為憑(見系爭另案第 一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69頁)。  B.又本院勘驗後附卷之系爭換票紀錄影本,與被告於系爭另案 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並由原告簽收之影本(除有以鉛筆 註記之部分外),內容一致,故原告於本件訴訟否認系爭換 票紀錄單形式上真正云云,即無可採。  C.而被告主張原告為取回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以如附表三所 示之支票(含如附表二編號8未取回之支票)為擔保,交換 並向被告原告取回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編號9共8紙支票 等語,其中未交換取回之如附表二編號8之支票,其日期104 年6月4日及金額200萬元,與本院勘驗後附卷之系爭換票紀 錄單,左半部「6/4 200」旁沒有「回」之註記等情可互相 勾稽。且將系爭換票紀錄單右下半部所載之日期金額,與附 表三編號2至8支票之發票日、金額互核,除如附表三編號4 、7支票之發票日因影印不完全無法得知外,其餘金額、發 票日皆可勾稽,堪認其應具證據力,亦可佐證兩造間就1,00 3萬元,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換票過程。    ④又參以原告於系爭第二審民事上訴理由狀稱:「緣兩造於104 年3月14日起至6月4日,陸續向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借用 款項,由上訴人(即本案原告)簽立支票9紙共1,003萬(原審 卷53頁左側手寫紀錄)。後到期未清償,故上訴人另於104 年6月5日起再開立支票8紙(原審卷53頁右側手寫紀錄), 總額970萬元,以之為新債清償。後上訴人仍未清償,故上 訴人另開立8張支票、3張本票(即本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 本票),共同作為前開款項總額之擔保,前情均經被上訴人 自行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甚明(原審卷第73、74頁)。 後前開票據所示之債務,支票經被上訴人向銀行提示未獲而 受退票,後均經上訴人以現金清償,故被上訴人全數退還支 票8紙,惟本票未經上訴人取回,爰生本件爭訟。」等語( 見系爭另案第二審卷㈠第69頁);原告於系爭第二審準備程 序稱:「(問: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前是否曾向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陸續借款1,003萬元?)是,對歷來借款的金額累計加 起來有達1,003萬元不爭執,但是陸續有借有還,並非一次 借款1,003萬元,相關還款資料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在原審 中所提如原審卷第85至101頁之帳戶資料。」「【問:(提 示原審卷第85至101頁之帳戶資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是否 主張該帳戶明細中以螢光筆標示部分,除其中如原審卷第99 頁之160萬元該筆交易紀錄為誤植外,其餘均為清償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之借款?】是。」(見系爭另案第二審卷㈡第84 頁),堪認兩造間具備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被告有交付 原告借款1,003萬元之事實,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⑶雖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借款,並 非做為借款清償,因此係於借得款項交付,並於借款清償後 取回;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釋出借款之意願與誠意之 用,其本身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云云,惟查:  ①原告系爭另案第二審訴訟中自承陸續向借款達1,003萬元,已 認定如前。  ②據被告於系爭另案第一審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 (問:借款1,003萬給原告是否可以整理出數額與時間?) 金額與時間就如我第一次開庭所提的明細,錢是給現金比較 多,匯款有一筆是104年1月16日存到原證一的帳戶895000元 。」(見系爭另案第一審卷第122頁),與原告所提出之聯 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相互勾稽(見系爭另案第一審 卷第87頁),被告應係指1,003萬元中,其中895,000元借予 原告之款項係用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所提供之前開聯邦銀行帳 戶中,其他借款則以現金交付予原告,而不是原告以895,00 0元用以清償對被告所欠之債務,此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  ③而被告於系爭另案第二審之民事上訴狀所稱不爭執之42萬元 (見系爭另案第二審卷㈠第21頁),與原告於系爭第二審程 序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二狀所載之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 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紀錄及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見系 爭另案第二審卷㈡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4頁)相互 勾稽,確為42萬元無訛(計算式:30,000×14=420,000)。  ④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3月17日至104年6月4日( 排除如附表二編號8支票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 為104年3月17日至104年5月15日)。又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 發票日為104年6月4日至104年10月15日(排除如附表三編號1 支票後,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04年6月5日至104 年10月15日)。上開情形,與被告所述,因如附表二支票到 期日屆至無法清償,故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交換取回如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時序上相符。  ⑤而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係分別以104年8月5日、104年8月11日、 104年12月11日為發票日;被告主張如附表四編號1發票日10 4年8月5日之本票與如附表三編號1、2、3之支票為同一債權 ,而如附表三編號1、2、3之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6月4日至 104年7月30日;被告並主張如附表四編號2發票日104年8月1 1日之本票與如附表三編號4、5、6之支票為同一債權,而如 附表三編號4、5、6之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7月3日至104年8 月5日;原告又主張如附表四編號3發票日104年12月11日之 本票與如附表三編號7、8之支票為同一債權,而如附表三編 號7、8之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10月15日以前。上開情形, 與被告所述,因如附表三支票到期日屆至無法清償,故以如 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交換取回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時序上亦 為相符。  ⑥而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係分別以104年8月5日、104年8月11日 、104年12月11日為發票日;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係分別以1 07年11月12日、107年8月23日、107年8月23日為發票日,票 面金額依序皆為403萬元、350萬元、250萬元,佐以原告華 幸國於107年7月17日至108年11月6日間有匯入被告前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與被告所述:如附表四所示之本 票時效將屆滿,原告仍無法清償,乃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 作為擔保向被告取回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時序上亦屬可採 。  ⑦綜合上開事證,原告華幸國於如附表五所示本票發票日後, 仍有持續匯款予被告之紀錄,原告亦不否認匯款目的係用以 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與原告稱支票取回即代表已清償借款、 本票未取回係因原告尚有借款意願,為釋出借款之意願與誠 意之用云云,顯然相互扞格,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  ⑷又按於民事法院成立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而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既判力之客 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不僅及於既判力 基準時點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及於其當時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又調解中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 約,雖屬實體法上權利之拋棄或免除,然因既判力之遮斷效 ,當事人不得再為與該調解成立之客觀範圍及兩造之合意意 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  ①兩造於系爭另案之訴訟標的為如附表五編號3之本票債權250 萬元,而兩造於系爭另案第二審程序中,被告所不爭執之清 償金額為42萬元,至於原告則主張除現金交付外,已還款金 額為1,585,000元(見系爭另案第二審卷㈡第34頁至第44頁) 。  ②嗣兩造於系爭另案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依111年 10月21日兩造所達成之系爭另案調解筆錄調解成立條款載明 :「調解成立條款如下:一、被上訴人二人就票據號碼:CH 0000000願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二人應於111年10 月31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金 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李連春)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見系 爭另案調解筆錄卷第29頁),堪認兩造於系爭另案第二審程 序中,就當時有爭執之還款情形下,就尚未清償之不明餘額 成立調解。則兩造於系爭另案所爭執之上訴人已還款金額, 應計入系爭另案訴訟標的即如附表五編號3之本票債權250萬 元之清償。  ③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已還款證明,是以,兩造間所 成立之1,003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扣除前開已和解之範圍250 萬元,原告仍積欠被告753萬元(即如附表五編號1、2本票即 如附表一本票)(計算式:10,030,000-2,500,000=7,530,00 0)。  ⑸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兩造 間所成立之1,003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扣除系爭另案調解筆 錄所達成250萬元本票債權之調解成立條款範圍,原告尚積 欠被告753萬元,故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備位之訴部分: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民法就消滅時效採 抗辯主義,而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效完成 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 然消滅;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 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 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另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 法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 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 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即如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未 載到期日,發票日分別為107年8月23日、107年11月12日, 經本院勘驗無訛並影印附卷(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 第159頁),依上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其請求權應分別 自發票日起算3年至110年8月23日、110年11月12日,即因時 效而消滅,然被告遲至112年3月16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被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 行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41號 卷)。  ⑶而系爭另案第一審訴訟之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 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7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見系爭另 案第一審卷第9頁),其該案起訴狀附表內容為如本判決附 表五編號3之票據金額250萬元之本票,而非本件所涉之如附 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而原告於該案承認有簽發的本票,亦 僅限於如附表五編號3之本票,並不及於本件系爭本票,是 被告稱原告曾因承認而有時效中斷之事由云云,容有誤會,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逾 3年之請求權時效而不存在,應屬可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為由,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 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 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 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可參)。綜上論 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⒋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因此判決如主文。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已就250萬元即如附表五編號3之本票債權 ,以100萬元達成和解等情,為反訴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取系爭另案第一審卷宗、系爭另案第二審卷宗、系爭另案 調解筆錄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仍積欠753萬元,反訴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應給付753萬元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所爭執,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於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 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 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8條所謂之貸與人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 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反訴被告雖稱反訴原告應就1,00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及已交付1,003萬元款項負舉證責任云云,惟兩造間成立1,0 0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反訴原告已交付借款等節,已認 定如前,則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⒊另兩造間就如附表五編號3本票債權250萬元,已於系爭另案 成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扣除前開調解成立範 圍250萬元後,仍有753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亦已認定如前 。  ⒋又查反訴被告簽立之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雖依票據法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然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並未具體約定返還期限,而反訴原告係於113年2月16日民 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剩餘借款753萬元, 有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上收文章戳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45頁),另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日為113 年2月23日,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已 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而反訴被告仍未返還之,亦未提 出有何清償剩餘借款753萬元之舉證,是反訴原告以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53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 反訴起訴狀送達一個月後翌日即113年3月24日,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753萬元,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⒍本件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反 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⒎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⒏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利息部分) 證據出處 1 國企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幸國 107年8月23日 107年8月23日 3,500,000 CH0000000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77頁 2 華幸國 107年11月12日 107年11月12日 4,030,000 CH0000000 本院卷第75頁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備註 1 104年4月5日 600,000元 本院卷61頁 2 104年5月1日 700,000元 3 104年5月3日 1,000,000元 4 104年5月3日 1,000,000元 5 104年5月8日 500,000元 6 104年5月15日 2,000,000元 7 104年5月15日 1,250,000元 8 104年6月4日 2,000,000元 UA0000000 9 104年3月17日 980,000元 客票 合計 10,03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備註 1 104年6月4日 2,000,000元 UA0000000 本院卷第63頁、第167頁 1.與附表二編號8為同一支票。 2.本院卷第63頁編號1、2、3影本上有手寫「要付33萬而沒付」(本院卷第167頁影本無此記載)。 2 104年6月5日 1,000,000元 UA0000000 本院卷第63頁編號1、2、3影本上有手寫「要付33萬而沒付」(本院卷第167頁影本無此記載)。 3 104年7月30日 700,000元 UA0000000 4 104年7月?日 1,000,000元 UA0000000 本院卷第65頁 支票影本的發票日期影印不完整 5 104年7月3日 1,000,000元 UA0000000 6 104年8月5日 1,500,000元 UA0000000 7 ?年?月?日 1,000,000元 UA0000000 本院卷第67頁 支票影本未影印到發票日期 8 104年10月15日 1,500,000元 UA0000000 合計 9,700,000元 (加計反訴原告主張應付現而未付的33萬元後,為10,030,000元 ) 附表四: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備註 1 104年8月5日 4,030,000元 CH576778 本院卷第69頁 與附表三編號1、2、3為同一筆債權 2 104年8月11日 3,500,000元 CH576779 本院卷第71頁 與附表三編號4、5、6為同一筆債權 3 104年12月11日 2,500,000元 CH576780 本院卷第73頁 與附表三編號7、8為同一筆債權 合計 10,030,000元 附表五: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備註 1 107年11月12日 4,030,000元 CH0000000 本院卷第75頁 與附表四編號1為同一筆債權,即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 2 107年8月23日 3,500,000元 CH0000000 本院卷第77頁 與附表四編號2為同一筆債權,即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 3 107年8月23日 2,500,000元 CH0000000 本院卷第79頁 與附表四編號3為同一筆債權 (已於另案達成調解) 合計 10,030,000元

2024-10-14

PCDV-112-重訴-597-20241014-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黃富聰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被 告 程秀瑩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林蔡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事實尚欠明瞭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0-02

PCDV-113-重訴-57-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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