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宗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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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71號 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複代理人 許鈴英 被 告 張清霖 張明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鄭元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張清霖(下與張明 華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0號1至5樓建物旁如附圖所示編號1之電梯設施物及編號2之建物 拆除,將前開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電梯設施物及編 號2建物所坐落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楓林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㈡張清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張清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張清霖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項設施物及 建物並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元。㈢張明華 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編號3建物( 警衛亭)拆除,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楓林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㈣張明華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張明華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張明華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並騰空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元。則本件聲明第㈠、㈢項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應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系爭土地起 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7,685元,原告主張編號1電 梯設施物、編號2、3建物占用面積粗估分別為0.7坪、2.5坪、1 坪,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不動產愛連網 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33, 976元【計算式:〔117,685/㎡×(0.7+2.5+1)坪×3.30579=1,633, 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訴之聲明第㈡、㈣項之訴訟標的金 額分別為10,000元、1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43 ,976元(計算式:1,633,976元+10,000元+100,000元=1,743,9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9

PCDV-113-補-1971-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卓凰凰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如與調解程序薪資相同,則無庸 重複提出)。 二、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三、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四、請說明聲請人及其子女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 補助、租屋補助、失能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數額、 期間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 證明文件。

2024-11-12

TYDV-113-消債更-434-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敬崴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許博彥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44、2059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敬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許博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周 敬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許博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仟伍佰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敬崴(原名周業建)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ior」、「張文慧」之人及其 等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除負責 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並擔任教導指示該等受招募 成員工作細節,以利其等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監 控車手取款之監控手、收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人員 等工作。嗣周敬崴自112年10月下旬起,先陸續告知王慶紘 、蘇彥禹、陳威佑、賴冠瑋及許博彥等5人(下稱王慶紘等5 人。賴冠瑋另經本院通緝;王慶紘、蘇彥禹、陳威佑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車 手與收水人員之工作機會,再依「Dior」指示,取得行動電 話及SIM卡作為工作機使用,而王慶紘等5人即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許博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並於112年11 月14日,受周敬崴之指示,先至周敬崴所經營之「双木茶行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集合,復由周敬崴指 示蘇彥禹駕駛車輛,搭載其與王慶紘共同前往歐悅汽車旅館 (址設新北市林口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其 餘陳威佑、賴冠瑋及許博彥等人亦各自先後抵達歐悅汽車旅 館,由蘇彥禹登記住宿後,周敬崴隨即在汽車旅館房間內, 教導指示王慶紘等5人關於擔任車手須出示工作證與交付收 據以取信被害人、收水須協助監控取款過程有無遭他人查緝 可能、車手取款完畢後與收水人員收交款項時應留意至隱密 地點以免啟人疑竇或遭警方查獲等工作細節與注意事項,並 當場發放SIM卡及工作機予王慶紘等5人,要求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Telegram群組,作為後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賴冠瑋並受分配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許博彥則 負責擔任監控車手取款及向車手取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之收水人員工作。 二、另一方面,詐欺集團成員「張文慧」自112年9月28日起,即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劉懷賢,佯稱:可加入 「良益 投資」群組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懷賢陷於錯誤, 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該等車手取 款行為,尚乏事證與周敬崴、許博彥有關)。嗣①周敬崴、 許博彥即與賴冠瑋、「Dior」、「張文慧」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1日 ,由「張文慧」再度要求劉懷賢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 )90萬元,劉懷賢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之。「Dior」遂 指示賴冠瑋至便利商店接收由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而列印 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並持先前委由不知情之某刻 印業者偽刻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印章,在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內蓋用「張致祥」、「良益投 資」印文各1枚,並填具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上開屬 特種文書之「張致祥」工作證、屬私文書之「現金收款收據 」各1張後,於同日9時56分許,前往約定之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交付 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予劉懷賢而行使之,藉以取信 劉懷賢,而向劉懷賢收取約定之90萬元款項,同時許博彥亦 受「Dior」指示到達附近防火巷監控。賴冠瑋於收取款項後 ,即依許博彥之指示,至上開防火巷內,自上開90萬元款項 中抽取自己以詐欺所得款項2.5%計算之報酬即2萬2,500元後 ,將剩餘款項87萬7,500元交付許博彥,由許博彥自上開款 項中抽取自己以詐欺所得1.5%計算之報酬即1萬3,500元後, 將剩餘款項86萬4,000元放至某處巷弄內,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走,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足以生損害於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張致祥」及劉懷賢。 ②周敬崴、「Dior」、「張文慧」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接續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等犯意,並與王慶紘、蘇彥禹、陳威佑基於上開各犯 行之犯意聯絡(無事證認許博彥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1月22日,由「張文慧」再度要求劉懷賢面 交投資款項70萬元,劉懷賢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之。「 Dior」遂指示王慶紘至便利商店接收由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 ,而列印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以偽造上開屬特種文 書之「陳勢權」工作證後,於同日10時19分許,前往約定之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停車格,稍後王慶紘則 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劉懷賢而行使之,藉以取信劉懷賢 ,而向劉懷賢收取約定之70萬元款項,同時蘇彥禹亦受「Di or」指示到達附近防火巷監控。王慶紘於收取款項後,即於 同日10時24分許,依蘇彥禹之指示,至上開防火巷內,自上 開70萬元款項中抽取自己以詐欺所得3%計算之報酬即2萬1,0 00元後,將剩餘款項67萬9,000元交付蘇彥禹,由蘇彥禹自 上開款項中抽取自己之報酬3,000元後,將剩餘款項67萬6,0 00元交付另受「Dior」指示前來該處收款之陳威佑,陳威佑 則再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某公共廁所,自上開款 項中抽取自己之報酬7,000元後,將剩餘款項66萬9,000元置 於該處,用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藉 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足以生損害於「陳勢權」及 劉懷賢。周敬崴則自上開犯行,取得以詐欺所得款項合計16 0萬元之1%計算即1萬6,000元報酬。嗣劉懷賢發現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方先後於113年3月20日拘提賴冠瑋及許博彥到 案;於113年4月10日拘提周敬崴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三、案經劉懷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周敬崴、許博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周敬崴、許博彥關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 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證 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周敬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059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至28、31至33、259至27 1、511至51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15頁)、許博彥(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4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7至 43、51至53、59至61、159至16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15頁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懷賢於警詢中(偵卷一第63至71頁)、證人即同案共犯賴 冠瑋(偵卷一第13至18、25至27、33至35、147至150頁)、 王慶紘(偵卷二第109至114、279至282、389至393頁)、蘇 彥禹(偵卷二第95至101、325至328、375至379頁)、陳威 佑(偵卷二第73至81、83至87、383至387頁)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112年11月21日之監視錄影畫面 截取照片(偵卷一第107至116頁)、被告許博彥之黑豹後背 包對照照片(偵卷一第117頁)、四川路2段245巷38弄街景 圖(偵卷一第119頁)、同案共犯賴冠瑋112年11月22日穿著 照片(偵卷一第131頁)、四川路2段245巷街景圖(偵卷一 第133頁)、「張致祥」112年11月21日工作證照片(偵卷一 第171頁)、本案112年11月21日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偵卷一 第173頁)、板橋分局偵查報告(偵卷二第47至72頁)、歐 悅汽車旅館住宿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59頁)、「双木茶 行」外觀照片(偵卷二第69至70頁)、被告周敬崴之iPhone 8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卷二第254至255頁)、112年11月22 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偵卷二第283至295頁)、同案 共犯王慶紘之行動電話資訊翻拍照片(偵卷二第297至299頁 )、同案共犯王慶紘與「Dior2.0」對話翻拍照片(偵卷二 第300至303頁)、同案共犯王慶紘(即「韓國哥」)與同案 共犯蘇彥禹(即「郭老千」)之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二 第305至314頁)、同案共犯蘇彥禹之行動電話資訊翻拍照片 (偵卷二第345至347頁)、同案共犯蘇彥禹之行動電話群組 「機動小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348至361頁)、 「陳勢權」(即同案共犯王慶紘)之112年11月22日工作證 照片(偵卷二第356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扣案足證,堪認被告周敬崴、許博彥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其等所犯事證明確,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敬崴、許博彥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 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周敬崴、許博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 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 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 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周敬崴 、許博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法律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 人,甚至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 ,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 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 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此觀106年4月 19日修正增列,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 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關係、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 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周敬崴係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招募同案共犯 賴冠瑋、許博彥、王慶紘、蘇彥禹、陳威佑等人加入犯罪組 織,並負責教導該等同案共犯關於擔任車手、監控手、收水 人員等事宜,足見被告周敬崴不僅招募詐欺集團成員,亦參 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是其上開行為自應分別構成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無訛。  ㈢罪名:   ⒈核被告周敬崴於事實欄一、二①②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許博彥於事實欄二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周敬崴、許博彥就事實欄二①所示詐欺、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賴冠瑋、「 Dior」、「張文慧」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周敬崴就 事實欄二②所示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王 慶紘、蘇彥禹、陳威佑、「Dior」、「張文慧」等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周敬崴、許博彥於事實欄二①所示犯行中,偽造印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周敬崴 、許博彥於本案犯行中,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 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    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 人人數定之。被告周敬崴與同案共犯「Dior」、「張文慧 」等人,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 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同一告訴人多次交付款項,而 取得並移轉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 以接續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各一罪。   ⒊想像競合: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周敬崴於事實欄一、二①②所示犯行中,係於其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持續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依本案詐 欺集團之計畫,共同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以詐欺 告訴人款項,並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又被告 許博彥則於事實欄二①所示犯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 畫,共同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 ,並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其等在各自所涉犯 行中,雖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 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均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周敬崴、許博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周敬崴、許博彥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另未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周敬崴、許博彥均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 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屬犯 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招募他人參與犯罪集團及擔 任收水人員之工作,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有非是 。再衡酌被告周敬崴、許博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被告周敬崴之行為尚涉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負責 教導他人詐欺分工及行為,其隱身幕後,在詐欺集團層級明 顯較高;而被告許博彥則係擔任收水人員工作,2人行為不 法內涵高低有別。復斟酌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範圍、所屬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之金額、其等取得之犯罪所得等情,暨 參被告周敬崴、許博彥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被告周 敬崴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被告許博彥自稱高中肄業、 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周敬崴於本案之報酬,係詐欺集團以車手取得款項之1% 計算,換算泰達幣交付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 (本院訴字卷第81頁),據此計算其於本案之報酬為1萬6,0 00元(計算式:《90萬元+70萬元》×1%=1萬6,000元);又被 告許博彥之報酬,係以其取得款項之1.5%計算,並業經其於 取得款項後,自行自其中抽取乙情,亦據其於警詢、偵訊中 陳述屬實(偵卷一第40、160、161頁),據此計算其報酬為 1萬3,500元(計算式:90萬元×1.5%=1萬3,500元),分別核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周敬崴、許博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 被告周敬崴、許博彥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證 認其等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在被告許博彥 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 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俱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 。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周敬崴與 詐欺集團共犯「Dior」聯絡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 供述屬實(偵卷二第25、26頁),並有iPhone8翻拍照片( 偵卷二第252至255頁)可佐,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固未扣案,然尚無事證認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亦俱應依上開規定宣沒收。  ㈣偽造之印章、印文: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張致祥」、「良益投資」印章各 1顆,皆係偽造之印章,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內偽造之「 張致祥」、「良益投資」印文各1枚,因已隨同該文書一併 沒收,爰不另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     其餘被告周敬崴為警方扣得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刮片、 K盤等物(詳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39頁),均與本案 無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博彥自112年10月下旬起,經同案被告 周敬崴告知有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機會,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由同案被告周敬崴邀同,於112年11月14日先至同 案被告周敬崴經營之「双木茶行」集合,嗣再至歐悅汽車旅 館,由周敬崴在該旅館房間內,教導指示含被告許博彥等5 人關於擔任車手及收水人員之工作,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因認被告許博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博彥曾因於112年11 月間,參與通訊軟體飛機(即Telegram)暱稱「Christian Dior」、「古曼童」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另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0252號案件偵查起訴,並於 112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22日以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2242號案件,認被告許博彥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另與其他犯行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而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嗣於113年5月7日確 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80252號起訴書(偵卷一第139至143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242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而經核被告許博彥於 本案與前案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均為112年11月間,且兩案 共犯均有「Dior」(或「Christian Dior」)之人,兩案詐 欺集團復皆以「張致祥」之名義,對被害人行使詐術,堪認 被告許博彥於兩案所參與者係同一犯罪組織,是被告許博彥 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 ,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被告許博彥經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一(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8型號行動電話1具 供被告周敬崴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 2 iPhone11型號行動電話1具 供被告周敬崴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 3 「張致祥」印章1顆 .本案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2號案件中扣得。 4 「良益投資」印章1顆 .本案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2號案件中扣得。  附表二(偽造之文書):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其內偽造之印文 1 現金收款收據1張 「張致祥」、「良益投資」印文各1枚 2 「張致祥」工作證1張 無 3 「陳勢權」工作證1張 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PCDM-113-金訴-1168-20241101-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05號 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張茂程 訴訟代理人 張勝翔 張惠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94元,及其中新臺幣16,794元, 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 之利息;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耀偵,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游逸弦 ,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民國111年6月24日新北 中工字第1112255308號函、楓林社區區分所有權113年5月 5日會議紀錄、楓林社區第二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 錄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擴張請求為66,794元,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亦 應予准許。 (三)本案並無重複起訴:    被告辯稱本件已經本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204號民事判 決審理,原告屬重複起訴云云,惟上開案件係針對民國11 1年11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認定,本件原告之請 求係基於112年6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 人會議)決議,可見兩案原因事實不同,自無重複起訴之 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受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效力所拘束:   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 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 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 ,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 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 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 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 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 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除 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外,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決議後3個月 內起訴撤銷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訴外人高耀偵於112年6月11日時無權召集系爭區 權人會議,故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違法,被告不承認云云 ,惟原告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112年6月11日楓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 ,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亦未經法院法院撤銷、確認無效前 ,自屬有效,被告復未就其主張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 說,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被告自應受系爭區權 人會議決議內容效力所拘束。   3.至被告辯稱其房屋已於112年6月11日後移轉他人等語,然 其房屋既為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後之113年1月6日移轉, 此有該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被告仍應就該屋 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生之義務負給付之責。 (二)應給付金額之認定:   1.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 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 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之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據前述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本有負有繳納公共基 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之法定義務者。是被告既 為楓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據系爭區權人會議決 議繳納之義務,是原告基此請求被告給付16,794元,及自 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   2.又依楓林社區規約第17條第4項規定:「公共基金或管理 費之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 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即二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含), 經七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郵資、存證費、法院規費 、委任律師費用、申請建物(戶籍)謄本等、一切相關行 政事務代辦費用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 8%計算。」(本院卷第213至214頁),被告既為楓林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該規約所拘束,是原告據此請求 因本件訴訟而應繳之律師費5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楓林社區規約第17條第 4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24

PCEV-113-板小-2305-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紫綝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吉林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紫綝、孫吉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何紫綝、孫吉林為夫妻,渠2人明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11樓之2房屋(位在香格里拉社區,下稱本案房屋) 及本案房屋之共有部分包含B3-7、B3-16、B3-303個停車位 之持分,均無獨立所有權,只能移轉予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且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已借名登記在周全明名下,因何 紫綝與周全明存有債務糾葛,何紫綝及孫吉林無法於109年9 月、10月間將B3-7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移轉登記給同社 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何紫綝及孫吉林明知上情,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隱瞞系爭 車位非登記在渠2人名下,而係借名登記周全明名下,且斯 時有糾葛,未能按時將系爭車位移轉登記等重要交易事項, 仍於109年9月1日某時許,向同社區住戶陳文有、吳昱靚表 示可將系爭車位出售並完成過戶等語,致陳文有、吳昱靚陷 於錯誤,與之就系爭車位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8萬元買賣 合意後,由孫吉林與吳昱靚簽立買賣同意書,約定由買方先 支付上述價金,自109年9月4日起30天內完成車位過戶,陳 文有及吳昱靚遂因此陸續於109年9月2日、9月4日,分別匯 款29萬元、29萬元至何紫綝及孫吉林指定共同使用之孫△△(9 5年生,何紫綝、孫吉林之女)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號帳戶,嗣因何紫綝及孫吉林未能依約定期限完成系爭 車位之移轉登記,陳文有查悉上開借名登記情事,至此始知 受騙。 二、案經陳文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何紫綝、孫吉林及渠等之辯護人,均爭執告訴人陳文有 、被害人吳昱靚於警詢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 文有、被害人吳昱靚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對被告2 人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經檢察官 證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證人陳文有、吳昱 靚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依上開說 明,應認證人陳文有、吳昱靚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 力。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授 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100至1 07、275至2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 ,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何紫綝供述及辯稱: ㈠被告何紫綝辯稱:伊坦承於000年0月間有以58萬元出售系爭 車位予告訴人陳文有、被害人吳昱靚,並收得58萬元價金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系爭車位 真正所有權人,當時被人倒帳有債務糾紛,委託仲介賣本案 房屋(含車位),但仲介搞錯而向伊的牙醫周全明抱怨此事 ,之後協議以買賣方式,借名登記方式予周全明,如此可向 銀行多貸300萬元,並由伊擔負銀行貸款,約定1年後過戶給 伊的女兒。109年9月份要賣系爭車位時,伊於109年8月底用 LINE告知周全明:我有資金需求要出售系爭房子、車位。伊 也有跟告訴人陳文有、被害人吳昱靚說系爭車位掛在別人名 下,告訴人表示先付訂金10萬元,1年後再過戶,但沒想到 簽約的時候,才發現變成1個月過戶。簽約時請伊先生簽立 本票,若沒有過戶完成就當作是借款。向吳昱靚表示:如果 無法退款就變成借款是伊先生認為系爭車位賣58萬元,價格 太低,伊想退款。另伊與周全明遷讓房屋民事案件,一審判 決主文有判決:與周全明是借名登記,周全明應給付伊300 萬元,伊是有權處分系爭車位等語。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  1.何紫綝與周全明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業經本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21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何紫綝為本案房屋(含3個 車位)實際所有權人,按債之相對性而言,債務人無需告知 買受人目前登記名義人為何人,重點在於債務人是否有權處 分系爭車位,是否能依約移轉系爭車位之處分權,如債務人 無權處分,卻詐向債權人表示有權處分,方係構成締約詐欺 ,何紫綝、孫吉林於000年0月0日出售系爭車位時,雖非登 記所有權人,但為實際上所有權人,自可處分系爭車位並移 轉予陳文有、吳昱靚。  2.何紫綝、孫吉林以58萬元出售系爭車位予陳文有、吳昱靚, 然斯時系爭車位於銀行初估價格為100萬元以上,惟因其上 有周全明向合作金庫貸款1340萬元,如要解除系爭車位之貸 款負擔,銀行要求需先清償175萬元,始能塗銷抵押權,觀 之何紫綝與吳昱靚對話中,吳昱靚稱:「我先生說最重要的 事是過戶,不然簽約也沒有保障」,何紫綝:「無法給銀行 怎麼過戶、塗銷」,即可證明吳昱靚當時知悉系爭車位有貸 款,且需清償才能過戶,何紫綝並無隱瞞買賣系爭車位買賣 之重要資訊,不構成締約詐欺。且何紫綝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已攜帶49萬元(即58萬元-9萬元=49萬元),欲當庭返還遭 陳文有拒絕,並要求應返還本金及違約金共計96萬元,何紫 綝事前有告知交易重要事項,事後願償還本金之表現,益徵 何紫綝自始即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 二、被告孫吉林供述及辯稱:  ㈠伊知道何紫綝與周全明之間有借名登記,系爭車位是何紫綝 所有,系爭車位係以伊的名義與買家吳昱靚簽立買賣同意書 ,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是周全明不願意配合。系爭車位市價約 100萬元以上,以60萬元扣掉租金成交價為58萬元,何紫綝 與吳昱靚的LINE裡面有提到系爭車位是1年後過戶(對話紀 錄會再呈報),沒想到簽約時就變成1個月過戶等語。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  1.何紫綝、周全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213號民事確定判決。何紫綝為系爭車位實際所有權人 ,有權處分支配系爭車位,原審判決認定「被告2人根本無 法於109年9月、10月間將系爭車位移轉登記給同一社區之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認定有誤。  2.何紫綝於原審稱,其曾出示周全明授權書正本(偵卷第121 頁)、周全明合作金庫帳戶存簿正本(偵卷第41、43頁)給 陳文有、吳昱靚看,且何紫綝還在授權書正本處,以白色的 紙條封印周全明個資,衡酌生活經驗與常情無違,何紫綝既 已揭露所有事實,並無隱瞞系爭車位沒有登記在渠等名下之 事實,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3.何紫綝與吳昱靚在109年9月4日LINE對話紀錄:何紫綝於陳 文有109年9月4日匯款前,向吳昱靚提及『無法給銀行怎麼過 戶』、『塗銷』、『29萬算借款,等過戶好,借條還給我(本票 )』等語句中,已告知吳昱靚『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字句可 讀出何紫綝告知車位無法過戶之意思;及何紫綝在「香格里 拉購買車位(3)」LINE群組(成員:陳文有、吳昱靚、何紫 綝)中,於110年9月9日上午11:22稱:「授權也是你看到, 帳號也是你看到,…」(易卷一第123頁),均可認定何紫綝 沒有隱瞞系爭車位並未登記在渠等名下之事實,惟原審判決 認定渠等未曾告知陳文有、吳昱靚無法將系爭車位移轉登記 之事實,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且與卷內證據不合,有證 據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何紫綝於108年9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本案房屋 (含3個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即訴外人周全明 ,證人周全明並因此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用以代償被告何 紫綝以本案房屋向第一商業銀行之貸款後,尚餘335萬5,952 元等情,業據被告何紫綝所自承,核與證人周全明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易卷二38-40頁),復有本案房屋公務用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周全明合作金庫存摺暨 內頁、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可證(易卷一第49-51、69-71、15 5-165、167-1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於109年9月1日向告訴人陳文有、被害人吳昱靚提出 出售系爭車位之意願,雙方約定以58萬元(不含已付之車位 保證金2萬元)出售系爭車位,告訴人陳文有分別於同年月2 日、4日,共計匯款58萬元至被告2人指定之孫△△帳戶,及被 告孫吉林與被害人吳昱靚於同年月4日簽訂買賣同意書,然 上述簽立契約期間,被告2人均隱匿系爭車位係登記在周全 明名下,且斯時與周全明有糾紛,系爭車位無法按時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其說明如下:  1.被告何紫綝於原審供述:我與孫吉林是於109年9月1日在香 格里拉大樓中庭與陳文有、吳昱靚一起談系爭車位買賣事情 ,從80幾萬、訂金10萬,談到陳文有出60萬元,抵掉租車位 的2萬元後是58萬元等語(易卷一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吳昱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當時與被告2人商談買系 爭車位時,我都有在場參與,我記得是在同年月4日之前談 的,是被告2人主動提問我們要不要買系爭車位,我跟陳文 有同意要買等語(偵16761卷180頁、易卷二69頁);證人即 告訴人陳文有於原審證稱:被告2人邀請我談系爭車位價金 的事,我與被告2人談定相關細節等語相符(易卷二95頁) ,復有陳文有於同年月2日上午10時44分匯款29萬元至孫△△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匯款回條足佐(偵卷第45頁)。足 認被告2人於同年月1日同意以58萬元出售系爭車位予證人陳 文有、吳昱靚,證人陳文有於同年月2日將29萬元匯至孫△△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被告何紫綝因急用,而於109年9月4日與證人吳昱靚連繫, 要求提前將餘款29萬元匯至指定之孫△△帳戶過程如下:  ⑴證人陳文有於原審證稱:109年9月4日匯款前與被告2人電話 聯絡,對方說上次提到現金一次付也OK,還說陳先生不好意 思我現在有急用,能不能把另外一半的款項一併匯給我,我 跟對方說好,並要求立一個同意書,故於同年月4日簽買賣 同意書前就先匯款,匯款當天就在香格里拉社區一樓咖啡廳 簽買賣同意書,當時有我、吳昱靚、被告2人在場,被告2人 都沒有對買賣同意書上的30天內過戶表示異議等語(易卷二 86-87、89-90、93頁);  ⑵證人吳昱靚於原審證稱:陳文有已匯給被告2人第一次錢,我 們本來是希望系爭車位過戶後再匯第二筆,有一天中午我在 學校上班時,被告2人又很急著打電話給我,說他們真的很 急可否提早將餘款匯給他們,伊本來想叫陳文有先不要匯, 但陳文有已經匯出去了等語(易卷二70頁)。  ⑶告訴人陳文有於109年9月2日匯款29萬元至孫△△帳戶、同年月 4日匯款29萬元至孫△△帳戶之事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足佐(偵卷第45頁)。  ⑷參以被告何紫綝與證人吳昱靚109年9月4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 (易卷二108之5-108之9頁):  ①109年9月4日上午10時55分:   吳昱靚:孫太太您好,如果需要再匯10萬元,我先生有空去    匯。如需要我跟您去簽約、過戶,我最快的空閒時    間是9/9下午1時以後。  ②同日上午11時31分:   何紫綝:今天可以匯嗎?如果可以相信就一起匯好了29000    0,因為我問銀行他說(系爭車位)鑑價都有100    萬。  ③同日上午11時33分至11時38分:   何紫綝:撥打電話。    一次付價錢才這樣優惠一次又殺快10萬元。我先生    回家把我唸一頓。提前付款有這樣優惠也行,我因    為女兒事情,就麻煩下午完成匯款我們9/9來簽約    謝謝你。  ④同日上午11時53分至15時22分:   吳昱靚:撥打電話。    我先生沒接電話,我晚一點再CALL.   何紫綝:就麻煩了晚上見。     吳昱靚:不好意思,我先生說最重要的是要過戶,不然簽約    也沒保障。   何紫綝: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涂銷,290000算借款,等過    戶好借條還給我(本票)。房子也是這樣買的。   吳昱靚:這是我先生的電話,您方便跟他聯繫嗎?談好了的    話,下午他會去處理。   何紫綝:已經談好了。   吳昱靚:109年9月4日匯款29萬元至孫△△匯款回條照片。   何紫綝:感恩。   吳昱靚:也謝謝您。   何紫綝:(圖示)讚。  3.被告孫吉林與證人吳昱靚於109年9月4日簽立系爭車位買賣 同意書,約定:因買賣停車位(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B 3層7號獎車位),買方(吳昱靚)願先支付購買停車位價款 58萬元。(分2次匯款,銀行匯款紀錄),賣方(孫吉林) 願簽發本票並抵押雙證件提供擔保。本買賣應自即日起(20 20.09.04)30天內完成停車位過戶。若有逾期約情事,賣方 願返還買方所支出之購買金、違約金10萬、律師費與訴訟費 等,並同意接受本票強制執行,絕無異議。買方:吳昱靚, 賣方:孫吉林,簽訂日期:2020年9月4日,有買賣同意書附 卷可參(偵卷第39頁),被告孫吉林簽立發票日109年9月4 日,票號TH0000000、面額58萬元之本票,有本票影本足參 (偵卷第47頁)。足認證人陳文有證稱,其匯入餘款29萬元 後,則偕同證人吳昱靚於109年9月4日與被告2人碰面後,以 證人吳昱靚為買方、被告孫吉林為賣方簽立買賣同意書,並 由被告孫吉林開立上開本票,以為擔保,期間雙方並無異議 。  4.又被告何紫綝、證人吳昱靚於香格里拉購買車位(3)對話 紀錄略以:  ⑴何紫綝:「授權也是你看到,帳號也是你看到,我們連房子    要不到,要怎麼知道碰到竟然車位要補175萬,才    知道上當,從那時一直打官司,已經告知,錢一定    要還,沒有理由,時間問題,該付利息違約金照    付,這是我跟你們的問題,可是(他)不管,就是    這樣」(易卷一第123頁)。  ⑵2021年9月9日   吳昱靚:「欠債還錢,天經地義,當初是你們主動勸我們買    車位,挾著不法意圖誘騙我們轉帳給你,卻不告知    產權根本不在你們手上。惡意欺瞞,騙我們的錢,    無法過戶東窗事發後持續說謊,說要還錢結束買賣    的時程一拖再拖,讓我們身心俱疲,你們的良心何    在?我們一直是本本分分做人,為什麼要因為你們    而遭這種罪?車位我們不會再碰,你馬上還錢!馬    上!」(易卷一第125頁)。 5.綜上,依證人陳文有、吳昱靚證述、被告何紫綝供述、證人 吳昱靚與被告何紫綝上開對話紀錄、證人陳文有之匯款紀錄 、證人吳昱靚、被告孫吉林簽立買賣同意書、被告孫吉林簽 發之本票、及香格里拉購買車位群組對話記錄觀之:  ⑴證人吳昱靚證稱:「我們本來是希望系爭車位過戶後再匯第 二筆」等語,及上開與被告何紫綝對話紀錄提及「我先生說 最重要的是要過戶,不然簽約也沒保障。」等語。足認證人 陳文有、吳昱靚認為系爭車位係在交付尾款同時辦理完成過 戶,符合交易常規。故而,對證人陳文有、吳昱靚而言,本 次交易重要之點係在交付尾款時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因被告何紫綝有急需,證人吳昱靚才會在被告何紫綝要求 提早支付餘款時,但仍再次表明系爭車位過戶等節,被告2 人雖稱確有告知將系爭車位非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以及未經 周全明同意根本無法移轉登記等重要交易事項,且出示周全 明授權書正本、周全明合作金庫帳戶存簿正本,並為避免涉 及個資,再以白色的紙條封印授權書正本供其等檢視,然為 證人陳文有、吳昱靚所否認,且若有此情事,顯然涉及陳文 有夫妻最關注系爭車位移轉事項,衡情證人陳文有、吳昱靚 必會在上開買賣同意書中註明此節,甚而要求證人周全明到 場,共同簽立買賣同意書,以保障其等權利,始符常情,然 上開買賣同意書上均未提及此節,甚而未有證人周全明出現 ,更遑論若斯時真有告知上開影響移轉登記事由,又豈會如 前述買賣同意約定,在簽約時起30日內完成過戶,在在可見 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則被告2人所辯確有 將上開重要交易事項告知證人陳文有、吳昱靚等語,不足採 信。  ⑵證人吳昱靚、被告何紫綝於109年9月4日對話中,被告何紫綝 稱:「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涂銷,290000算借款,等過戶 好借條還給我(本票)。房子也是這樣買的。」,然「過戶 」、「涂銷」、「等過戶好借條還給我(本票)」、「房子 也是這樣買的」,惟從對話形式觀之,對話中並未提系爭車 位登記予周全明名下,自無法逕以推論出系爭車位所有權非 被告2人,而係登記於周全明名下,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告知 證人陳文有、吳昱靚系爭車位非登記在渠2人名下及未經周 全明同意根本無法移轉登記等重要交易事項。至對話中被告 何紫綝所述:「290000算借款」,被告何紫綝主張係因系爭 車位太便宜,遭孫吉林所指責,欲退款云云,然該買賣價金 係被告2人與證人陳文有、吳昱靚合意,即與被告何紫綝所 辯不符,且29萬元為陳文有、吳昱靚購買系爭車位尾款,因 證人陳文有、吳昱靚擔心系爭車位過戶問題,被告何紫綝才 說出「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涂銷」,期間被告何紫綝亦稱 系爭車位銀行初估有100萬元,因為證人陳文有、吳昱靚一 次付,才能只花58萬元即可取得系爭車位,根本未告知證人 陳文有、吳昱靚,伊需要繳付銀行175萬元才能辦理塗銷登 記,顯見被告何紫綝與證人吳昱靚對談目的係為說服證人陳 文有能提早匯入尾款,當然會隱瞞對被告2人不利事項,況 系爭車位若值100萬市值,在被告2人急需用錢下,更有隱瞞 上開重要交易事項之動機,否則豈有以58萬元出售系爭車位 之理,否則若證人陳文有、吳昱靚知悉此重大影響交易事項 ,涉及系爭車位移轉,竟未為任何保障措施,衡酌生活經驗 與常情有違。綜上,更足徵證人陳文有、吳昱靚指訴被告2 人隱瞞交易重要事項而未告知等情,應可採信。  ⑶再者,被告2人迄今亦未提出證人陳文有、吳昱靚有同意系爭 車位於買賣後1年後過戶之對話紀錄,更足認證人吳昱靚所 證:我們本來是希望系爭車位過戶後再匯第二筆,本要求證 人陳文有不要付款,沒想到已匯款等語,證人陳文有、吳昱 靚始會在買賣同意書上,記明「本買賣應自即日起(2020.0 9.04)30天內完成停車位過戶」,並加註「若有逾期約情事 ,賣方願返還買方所支出之購買金、違約金10萬、律師費與 訴訟費等,並同意接受本票強制執行,絕無異議」等字句, 以擔保系爭車位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此一附加條件 係增加被告2人之負擔,被告2人與證人告訴人陳文有、被害 人吳昱靚均在場,且簽立買賣同意書,對其契約內容,難謂 不知。是被告2人所辯,未隱瞞上情且告知證人陳文有、吳 昱靚,不僅並未出示相關證據足佐,更顯與上開契約所載交 易內容之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是以陳文有夫妻2人向被 告2人買賣系爭車位,彼此間之給付互為買賣履約之義務, 則就系爭車位有如前述借名登記,斯時有糾紛,無法按時完 成過戶之對待給付重大權利瑕疵事項,被告2人為出賣人, 自有保證人地位之告知義務。然被告2人隱瞞未告知,致陳 文有夫妻陷於錯誤,誤以為可順利買受系爭車位完成過戶, 被告2人自係以不作為之欺罔方式施用詐術,詐得陳文有夫 妻2人之價金款項,且被告2人主觀上自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自該當「締約詐欺」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孫吉林於警詢自承知悉系爭車位登記予告訴人周全明 名下等語(偵卷第18頁),且依被告何紫綝供述、證人陳文 有、吳昱靚證述,被告孫吉林有參與系爭車位價格之討論協 商,且被告孫吉林在陳文有匯款完畢後,出面履行被告何紫 綝與證人陳文有電話商談內容,並於當晚(109年9月4日) 簽訂買賣同意書之行為,亦提供有共同處分權限之孫△△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接收58萬元價金,故被告孫吉林就出賣系爭車 位之過程,有與被告何紫綝一起出售系爭車位,並說服證人 陳文有、吳昱靚信任等行為分擔、朋分出賣停車位之價金, 自與被告何紫綝間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㈣再者,觀之109年5月22日停車位租賃契約書(易卷○000-000 頁)、111年、110年4月24日停車位租賃契約書(易卷○000- 000),可知被告何紫綝對外交易時,實際使用之帳戶均為 孫△△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孫吉林於警詢中供承:我有 欠車貸及稅金,會使用我女兒孫△△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 (偵卷19頁),足認被告孫吉林對外交易時,亦會使用孫△△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則被告2人均有實際使用女兒孫△△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對該帳戶內之金錢均有共同處分權限。  ㈤被告2人主張本案房屋(含3個車位)係借名登記予周全明名 下之事實,固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1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 定。然查:   1.證人周全明於原審證稱:何紫綝自108年起欠伊300多萬元無 法清償,才以買賣方式,將本案房屋(含3個車位)移轉登 記給伊抵債,伊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300多萬元,先代償 何紫綝原本向第一商業銀行的貸款1,007萬元,剩下300多萬 元,伊拿300多萬,何紫綝拿30幾萬。何紫綝又回去本案房 屋住,說要保留本案房屋,伊表示有錢就可以買回去,並將 本案房屋於108年9月起以每月2萬5,000元租給被告2人,何 紫綝匯給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錢是租金及本案房屋過戶後 ,何紫綝擔任連帶保證人的200萬元借款之利息錢,不是用 以清償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的錢,合作金庫銀行貸款都是伊 自己繳的,後來被告2人沒繳租金,又無法把本案房屋買回 去,合作金庫貸款1個月又要7萬多,伊才將本案房屋出賣給 第三人等語(易卷二第37-65頁)。  2.被告何紫綝於⑴偵查、原審均供稱:伊於108年9月前有積欠 周全明76萬元、86萬元,而將本案房屋(含3個車位)借名 登記在周全明名下,由周全明向合作金庫貸款1380萬元,扣 除積欠款項76萬元、86萬元及我原本房屋貸款1,008萬元後 ,剩餘款項300多萬元本應交給伊去繳交周全明之本案房屋 貸款,惟周全明只給伊35多萬元,伊用自己的錢繳貸款等語 ;⑵原審另供稱:伊匯到周全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錢都是 要繳納周全明合作金庫貸款所用,不是周全明說付給他本案 房屋租金或利息,伊與周全明約定本案房屋過戶後1年,由 伊女兒孫○○(註:與孫△△不同人)貸款過戶回來等語(偵卷 109頁、易卷○000-000、145-150頁)。  3.參以周全明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易卷一169頁),可知周全明 以本案房屋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代償何紫綝第一商業銀行 的貸款,合作金庫銀行撥付剩餘款項335萬5,952元的時間點 為108年10月14日,且同日300萬元即遭轉出。  4.被告何紫綝與證人周全明於對話紀錄略以:  ⑴2020年11月14日:    何紫綝:我想請你跟銀行問賣一個車位多少,銀行願意給同    意辦過戶…。    周全明:車位可以過戶登記,但價錢太低了,○○連信信評    等都不過,如何過戶。(易卷一第131頁)  ⑵2020年11月18日:   何紫綝:銀行怎麼說。   周全明:還沒回,抵押銀行可能要部分塗銷車位部分,部分 清償車位的金額,要跟銀行協商。(易卷一第132頁)  ⑶2020年11月19日:   何紫綝:銀行怎麼說。月底前可以嗎,謝謝。   周全明:要還175萬,估算已經下修。   何紫綝:一個車位耶。   周全明:用租的就好,不能賣。   何紫綝:175萬。一個車位要175萬。   周全明:反正只要重估就會下修。   何紫綝:3個還是一個。   周全明:一個。   何紫綝:有這個貴嗎?不太懂,為何要重估。為什麼更貴。    那跟本比行情高太。(易卷一第132至133頁)   5.證人周全明於110年4月16日對被告2人提起終止租賃,被告2 人拒絕租金及該社區之管理費,證人周全明於110年11月22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何紫綝、孫吉林提起遷讓房屋 訴訟,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13號民事確定判決足佐。  6.綜上所述,證人周全明與被告何紫綝就本案房屋(含3個車 位)雖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證人周全明,然被告何紫綝、 證人周全明間存在債權、債務糾葛,證人周全明於110年4月 16日對被告2人提起終止租賃,被告2人拒絕租金及該社區之 管理費,證人周全明於110年11月2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對被告何紫綝、孫吉林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均係在本案交易 之後,距本案系爭車位之109年9月4日,兩者相距離1年有餘 。自無以事後之遷讓房屋訴訟中,認定被告何紫綝、證人周 全明存在借名登記,即逕認被告2人於系爭車位買賣當下有 告知證人陳文有、吳昱靚,其與周全明為借名登記關係,並 且為有權處分之人,可出售並辦理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 。再者,被告何紫綝自承於出售系爭車位之109年8月以LINE 通知證人周全明,惟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無法為有利被告 何紫綝之證據。且被告何紫綝自承曾任證券營業員(他卷31 頁、偵卷109頁)之交易經驗,且知悉與證人周全明有債務 爭執,參以被告何紫綝供承:自己過戶時就覺得本案房屋最 後可能會不見等語(易卷二138頁),顯見被告何紫綝知悉 將本案房屋(含3個車位)移轉於證人周全明後,證人周全 明即申辦貸款,被告何紫綝資金週轉已有困難,又需負擔更 多之貸款下,而認本案房屋(含3個車位)可能不見等節, 尚非無據,則被告何紫綝與證人周全明約定1年後可拿本案 房屋及3個停車位,已屬有疑。則在此情況下,又再出售系 爭車位,被告何紫綝選擇隱瞞交易重要之點,而欲先拿到證 人陳文有、吳昱靚匯入款項使用,尚不悖於常情,而被告孫 吉林為被告何紫綝之夫,並配合說明證人陳文有、吳昱靚購 買系爭車位,並出面為擔任賣家,自與證人何紫綝,共謀犯 本犯詐欺犯行,故自無法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況被告何 紫綝事後才知悉需支付銀行175萬元,始可辦理塗銷登記與 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更足認被告何紫綝於當下隱瞞系 爭車位非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及未經證人周全明同意根本無 法移轉登記等重要交易事項。再者,即令本件為借名登記, 被告2人就系爭車位為有權處分,然如前所述,就本件交易 當時系爭車位存有借名登記之爭議,未能依約定時程完成過 戶等重要交易事項,被告2人基於保證人地位,仍有告知義 務,自不因其等為有權處分而免除。而若陳文有夫妻知悉此 等交易存有之權利瑕疵事項,極有可能不願承購,甚或降低 購買價金,延期自己之對待給付時程,俱屬其等交易判斷重 要事項,是被告2人所為,仍合於締約詐欺,自不因民事確 定判決確認為是實質所有人即可免責。  ㈥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  1.被告2人辯稱:109年9月4日買賣同意書,實際簽訂日期為於 109年9月9日云云,然此反於買賣同意書及本票書面為109年 9月4日之文義記載,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2.被告2人又辯稱:香格里拉社區貼有戶號A111、周○○、積欠6 個月管理28,196元之公告,故證人陳文有、吳昱靚早已知悉 或可得知悉系爭車位不在被告2人名下云云。惟被告2人並未 證明證人陳文有或吳昱靚知悉上情,且香格里拉社區公告周 ○○欠繳管理費,兩人姓氏不同,無從推論。 3.被告2人另辯稱:系爭車位銀行估價為100萬元,因為附1年 後才會過戶的條件才只賣60萬元云云,惟被告何紫綝多次自 承賣系爭車位係因資金短缺、女兒的事情才會出賣,被告2 人以58萬元出售系爭車位,應係被告2人資金短缺急需資金 之故,且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遽難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 4.被告2人事後雖於110年5月13日、109年12月16日返還9萬元 予證人陳文有(他卷21頁),然此均係被告2人詐欺取財成 功後,所為彌補損害之行為,無從解免被告2人之詐欺罪責 ,自無法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何紫綝、孫吉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對陳文有、吳昱靚夫妻2人施詐,致其等陷於 錯誤,給付上開夫妻共同之金錢財物,為一行為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何紫綝、孫吉林均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㈠本件係一行為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原判決漏未論及,㈡被告2人於本院與證人陳文有達 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2人量刑之科刑事項, 容有未洽,㈢被告2人已依約給付證人陳文有新臺幣(下同) 65萬元完畢,原審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洽。被告2人 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本件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尊重交易秩序及他人付 出勞力賺取之金錢,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陳文有、被害 人吳昱靚受有金錢損失,且被告2人均自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不佳,本應嚴 予非難,但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筆足佐(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兼衡被告何紫綝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證券營業員,現於烘焙坊工作,已 婚,尚有2位女兒上學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孫吉 林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計程車司機,已婚,尚有 2位女兒需撫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2人因共同詐欺告訴人陳文有、被害人吳昱靚共計58萬 元,然被告2人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陳文有達成和解,並於113 年8月22日依約給付65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 佐(本院卷第2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 沒收。 四、被告何紫綝、孫吉林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   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告 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告何紫綝、孫吉林均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固非不得宣告緩刑,然酌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 時,未據實告知上情,其等締約詐欺手段,影響交易之信用 性,且對於告訴人陳文有、被害人吳昱靚之危害尚非輕微, 被告2人均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並未改變,縱被告2人於本院始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筆錄足佐(本院卷第239至240頁),亦屬其等本應負擔 之民事案件損害賠償範疇,縱告訴人陳文有認本案如成立犯 罪,同意給予緩刑,被告2人既均否認犯行,並無真誠悔悟 之情,自無獲邀寬典之理,難認被告2人均無再犯之虞,而 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2人 否認犯行,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HM-113-上易-1071-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信霆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開戶資料(縱無開戶資料 ,亦請提出查詢清單,或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新臺 幣100元,由本院代為查詢。) 二、承上,如有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請提出自111年7月起迄今 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 ,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 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 ,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 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 )及提供原因。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除聲請人之聲證12已提出者外,請自行核對上開查詢結果 確認有無缺漏。 四、請說明自113年7月15日起至今(即提出本件聲請後),聲請 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 ,並提供相關證明。並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 提出例如最近6個月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 等證明 五、聲請人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4日(即聲請前二年內 ),以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取社 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 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 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 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六、請檢附資料說明受扶養人郭宗明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3年7 月14日(即聲請前二年內),以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迄今( 即聲請後),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 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 )?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 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 分段說明) 七、請說明債權人有無包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 有,請說明債權數額、種類、原因、是否有擔保或優先權。

2024-10-22

TYDV-113-消債更-456-202410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林吳進金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孟高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 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 代 表 人 張文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事 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350029 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113年度訴字第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 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1項)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 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2項)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 法,由行政院定之。」「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之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 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第16條、第17條、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 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第3項)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 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第4項)行政程序代理 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程序 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第 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 1項、第3項、第4項、第71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訴願人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者,其與訴願機關 所在地在臺北市者,訴願在途期間為6日,此有訴願扣除在 途期間辦法第2條及備註6可參。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 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 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亦經司法 院釋字第797號解釋在案。末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 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 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 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 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爭訟概要:本件原告主張其以民國112年4月8日申請書(被 告收文日為112年4月9日,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 訴外人即其胞弟吳炳坤(已歿)生命、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 償及名譽回復證書,經被告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 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權利回復條例)第4條、第5條第1 項第2款、第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及第20條第1項 規定,分別核定賠償基數為18(2年以上2年4個月未滿)及1 6(1年8個月以上1年10個月未滿),共計賠償基數為34,每 基數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賠償金額計5,1 00,000元,又以前述賠償金額應扣除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 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因同一事由受有之補償金2,300,00 0元,故應給付差額2,800,000元,而以112年10月6日權復業 字第1120002207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2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35002902 號訴願決定書予以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原處分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但前述規定 違反憲法第8條至第16條、第22條,故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 後10日始生效力,故並無逾提起訴願期限,原處分未考量吳 炳坤受2次國家不法行為致人身自由受限制,自57年起至70 年死亡之前陷入嚴重且不能治癒之精神問題,應予以補償, 被告僅給予2,800,000元,尚應給付7,680,000元等語,並聲 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㈡、被告應 依原告112年4月9日之申請,作成再給付原告7,680,000元之 行政處分。 四、經本院查: ㈠、原告係委託其姪子吳恒範為代理人提出系爭申請書,代理權 限未受限制,吳恒範住址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號, 申請書上記載聯絡人為吳恒範,請被告於審核文件後如有剔 除者請寄回給吳恒範等情,有申請書、委託書、原告及吳恒 範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出具之收執聯可參(原處 分卷第1-11頁),可知被告有關系爭申請案之送達應向吳恒 範為之。次查,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將原處分交由郵政機關 送達,因吳恒範住址即應受送達處所彰化縣○○市○○路000巷0 弄0號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 人,郵政機關於是在112年10月13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彰化中 央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等情,有郵務送達證書可參(原處分卷第153頁) 。 ㈡、又查,吳恒修未附訴願代理委任書即於112年11月21日(收文 日)代理原告提出訴願書,對原處分表示不服,經被告命補 正後,於112年12月14日補正訴願代理,表明原告因身體不 適由其女林素香帶回屏東縣高樹鄉照顧,由吳恒修代為處理 訴願,聯絡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等情,有訴 願書、信封、命補正函(稿)、補正書與親屬關係等資料可 參(訴願卷第9-18頁、第23-24頁、第31-34頁、第39-45頁 )。原告遭訴願不受理予以駁回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 ,附帶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其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0,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參(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號卷第11-18頁)。原告嗣更正 訴之聲明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㈡ 、被告應依原告112年4月9日之申請,作成再給付原告7,680 ,000元之行政處分」有113年10月7日行政訴訟變更聲明狀可 參(本院卷第47頁),亦即原告已表明本件應提起課予義務 之訴,且原告認為被告尚應以行政處分給付7,680,000元。 ㈢、基上,郵務機關於112年10月13日將原處分以寄存送達方式完 成送達,應自該日起發生效力,並自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 起算得提起訴願的30日不變期間,又因原告住所地在高雄市 鳳山區,訴願機關即行政院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原告提起訴 願之在途期間為6日。是原告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加計在途 期間共計36日(計算式:30日+6日=36日),自112年10月14 日起算,原應至112年11月18日屆滿,因該日適逢星期六, 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應計算至112年11月20日屆滿 ,惟被告是在112年11月21日始收受原告之訴願書,已逾上 開不變期間,應堪認定。原告雖以行政程序法第74條違反憲 法第8條至第16條、第22條,故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後10日 始生效力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 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前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於109年11月20日公布之釋字第797號解釋認定尚屬正當,與 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已如前述,是本件送達 並無違反憲法或違法,原告上開主張僅係其主觀見解,尚不 足採。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 願程序,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 ,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訴願決定雖以行政程序法第48條計算期 間,惟按訴願法第17條之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依民法之規定,是關於訴願期間之計算,應依民法而 非依行政程序法,併此指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09

TPBA-113-訴-65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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