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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733號、毒偵字第6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榮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1萬5,00 0元對價,購買....而持有之」更正為「1萬8,000元對價, 購買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而持有之」、犯罪事實欄二 第3行刪除「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2號」、倒數第6行「扣得 ....,始悉上情。」更正為「扣得如本院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志榮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而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規定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施用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該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 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憑。是其係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有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2罪,故認 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 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所 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完畢後, 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 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 ,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毒品數量、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 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五、沒收: ㈠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等情,有本院附表編號1「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盛裝 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等情,亦有本院附表編號2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 包裝袋,均因沾有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 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之一部,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 燬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 1 毒品原料1袋 ⒈驗前毛重128.5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8.37公克,驗餘淨重126.01公克。 ⒉鑑驗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5952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7頁)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 ⒈驗前總毛重1.7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33公克,驗餘總淨重1.31公克。 ⒉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61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00號   被   告 高志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2 月18日14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65巷口之涼亭,向真 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海」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對價,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原料1袋(驗前毛重128.5 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8.37公克)而持有之。 二、高志榮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 定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9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2月18日晚間8時許,將車輛停放在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於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高志榮於同年月1 9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為警攔檢盤查 ,經高志榮同意搜索,復於該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扣得上開 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原料1袋(驗前毛重128.5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8. 3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78公克 、總淨重1.33公克、驗後總淨重1.31公克),並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志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1萬5,000元向「阿海」購買上開毒品原料1袋而持有之事實。 2、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之上開毒品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被告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原料1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59527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持有之毒品原料1袋,內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98.37公克,已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 4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編號為0000000U0090號之事實。 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0號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78公克、總淨重1.33公克、驗後總淨重1.31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原料1 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乙節,惟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所謂之意圖販賣,乃 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性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 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 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 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64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扣得上開超過法定數量之第三級 毒品為其論據;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堅詞否認其持有毒品 主觀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且扣案之被告持用手機1支經 勘驗後,並未發現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相關對話紀錄或影像資 料等情,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又本案尚未查獲被告所 欲販賣毒品之對象或交易細節,亦無扣得任何販賣毒品之帳 冊、交易紀錄等具體事證,復缺乏其販賣毒品之對話紀錄或 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證物,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 為,遽認其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自應認其此部分犯 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PDM-113-審簡-1956-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8行「倒刷」為誤載,應更正為「盜刷」;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第4至5行「113年3月15日」為誤載,應更正為「113年3月 26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清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對被害人造 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悠遊卡1張及新臺幣(下同)437元,均係被告因本 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因悠遊卡易於掛失補辦,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至犯罪所得437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   被   告 許清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忠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0時至翌(20)日17時36分許間某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青島東路口,拾獲蔡忠勉 遺失之學生記名悠遊卡1張【內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437 元,卡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旋將之侵占入己 ,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所侵占之悠遊卡搭乘捷運 、YouBike或購物,並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嗣因 蔡忠勉發現悠遊卡遺失且遭倒刷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忠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忠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 15日函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盜刷告訴人悠遊卡行為,涉犯詐欺罪嫌 ,惟查,被告拾得告訴人悠遊卡並將之侵占入己時,該悠遊 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範圍內,俱屬 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盜 刷該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 之損失範圍,核屬侵占犯行之不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盜刷悠遊卡明細)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20日 06:12:12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山門市 10元 2 113年2月20日 07:16:07 臺北市○○區○○街00號17-1號統一超商星成門市 229元 3 113年2月20日 07:21:29 95元 4 113年2月20日 07:22:54 20元 5 113年2月20日 17:36:06 台北捷運龍山寺 40元 6 113年2月21日 07:21:58 台北捷運內湖 40元 7 113年2月22日 06:44:38 台北捷運龍山寺 70元 8 113年2月22日 07:26:39 台北捷運內湖 40元 9 113年2月23日 07:13:22 台北捷運內湖 40元

2024-10-09

TPDM-113-簡-296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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