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明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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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98條之3第2項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聲請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 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上開程 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 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於民國113年9月6日傳送之電子文 件簽名或蓋章,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裁定 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簽名或蓋章、 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聲再-466-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釋明得 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或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 度聲再字第329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 並於113年8月19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亦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 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 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3-聲再-329-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 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送達;而其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2號裁 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聲請人雖於113年8月14日再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 裁定,及聲請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等旨,因命補正裁 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並不得聲明不服,就之聲請 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自亦失所依附,尚無從據 以補正本件聲請再審有未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未據繳納 裁判費等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2-19

TPAA-113-聲再-334-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8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 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 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而所謂無資力, 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條之3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或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事件   ,當事人雖無須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聲請人應符合其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的要件。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聲請再審(案號: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8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 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 費僅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查詢結果,也沒有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理由申請法律扶 助而經准許的情形,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1月7日法扶總字 第1130002407號函附在卷內可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然不符合訴訟救 助的要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當然 也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2-18

TPAA-113-聲-588-20241218-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8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8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 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 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1 月7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07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 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 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8

TPAA-113-聲-589-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聲字第109號 異 議 人 胡明義 上列異議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 13年度救字第55號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款規定:「( 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 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之事件。……(第6項)第1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事件不適用之 :一、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準此,無資力者聲請訴 訟救助及其抗告,不應苛令須由律師代理,應排除律師強制 代理規定之適用(立法理由參照)。又對於法院書記官的處 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異議人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間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救字第 55號裁定予以駁回,然本院書記官於該裁定書正本第2-3頁 之教示記載,贅載第三點:「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等語(下稱系爭記載);嗣本院書記官於該裁定正本送 達後,發現教示記載有誤,爰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救 字第55號書記官處分書予以更正,刪除系爭記載,核無違誤 。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04

TPBA-113-聲-109-20241204-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196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9月23日送達,有 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1-28

TPAA-113-聲再-253-202411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17號 原 告 胡仁士 訴訟代理人 胡明義 被 告 林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8,56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5,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8,566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9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市○○區○○○路(接○○○路)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口,   貿然左轉○○○路,與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雙手腕挫傷、疑似遠端橈骨線性骨 折、左小腿撕裂傷(2公分、6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依民法第191-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 萬5,400 元、復健費用5 萬元、後續醫療費用1 萬8,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元、車損4 萬元,共計28萬3,400 元,及其他後續精神病之醫療費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交通事故、系爭傷害事實,已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25、29頁 ),經核相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08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認定 大致相符,可供參酌)。由上情可知,被告之駕駛行為顯然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當可依民法第191-2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 五、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1 萬5,400元、復健費用5萬元,後續仍需支出醫療費用1萬8 ,000元之主張,雖未提出完整之證明資料,但以系爭傷害遠 端橈骨線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之情形,本院認上開主張尚 屬合理,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復健費用,共計8萬3,400元(15,400+5 0,000+18,000=83,400),應可認定。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需休養2個月,受有16萬元不能 工作損失之事實,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堪信為真實。然依其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所示,原告111年度之薪資所得合計0 0萬0,000元(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每月平均所得約為0 萬0,000元,加計以112年度之基本工資調漲比例計算,112 年6月19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每月工資約為3萬2,644 元(00,000×26,400/25,250=32,6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6萬5,288元 (32,644×2=65,288)。  ㈢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碰撞損壞,其受有所有系爭機車 支出修理費4萬元之損害,固提出估價單2張為證(見本院卷 第48-1、49頁),合計零件修理費3萬9,510元(9,390+30,1 20=39,510),但系爭機車為102年9月出廠,迄至系爭交通 事件發生時,車齡已逾3年,是僅剩殘值1/4,故經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為9,878元(39,510×1/4= 9,8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後續精神病之醫療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其因係交通事故罹患精神疾病,固提出診斷證 明書3份為證,然依112年7月1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 名為「○○○」、同年8月12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 「○○○○○○○」、同年10月23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 為「○○」(見本院卷第33、27、69頁),而現時社會人群因 各種壓力關係,有精神症狀之人甚多,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 診斷,並無法證明原告之精神症狀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 相當之關連,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罹患精神疾病部分 ,尚難認可獲充足證明,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15萬8,566元(83,400+65,288+9,878 =158,566)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 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26

KSEV-113-雄簡-317-2024112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21號),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42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惟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 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 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 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9 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88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 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 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1

TPAA-113-聲-507-20241121-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 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證據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駁回,此裁定 並於113年9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 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 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具狀主 張不服本院前開命補正裁定云云,並聲請訴訟救助、選任訴 訟代理人,因命補正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 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 聲明不服,是其聲請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失所依附 ,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且未據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再-30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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