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17號
原 告 胡仁士
訴訟代理人 胡明義
被 告 林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8,56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5,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8,566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9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市○○區○○○路(接○○○路)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口,
貿然左轉○○○路,與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雙手腕挫傷、疑似遠端橈骨線性骨
折、左小腿撕裂傷(2公分、6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依民法第191-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
萬5,400 元、復健費用5 萬元、後續醫療費用1 萬8,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元、車損4 萬元,共計28萬3,400
元,及其他後續精神病之醫療費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交通事故、系爭傷害事實,已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25、29頁
),經核相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08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認定
大致相符,可供參酌)。由上情可知,被告之駕駛行為顯然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當可依民法第191-2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
五、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1 萬5,400元、復健費用5萬元,後續仍需支出醫療費用1萬8
,000元之主張,雖未提出完整之證明資料,但以系爭傷害遠
端橈骨線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之情形,本院認上開主張尚
屬合理,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復健費用,共計8萬3,400元(15,400+5
0,000+18,000=83,400),應可認定。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需休養2個月,受有16萬元不能
工作損失之事實,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堪信為真實。然依其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所示,原告111年度之薪資所得合計0
0萬0,000元(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每月平均所得約為0
萬0,000元,加計以112年度之基本工資調漲比例計算,112
年6月19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每月工資約為3萬2,644
元(00,000×26,400/25,250=32,6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6萬5,288元
(32,644×2=65,288)。
㈢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碰撞損壞,其受有所有系爭機車
支出修理費4萬元之損害,固提出估價單2張為證(見本院卷
第48-1、49頁),合計零件修理費3萬9,510元(9,390+30,1
20=39,510),但系爭機車為102年9月出廠,迄至系爭交通
事件發生時,車齡已逾3年,是僅剩殘值1/4,故經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為9,878元(39,510×1/4=
9,8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後續精神病之醫療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其因係交通事故罹患精神疾病,固提出診斷證
明書3份為證,然依112年7月1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
名為「○○○」、同年8月12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
「○○○○○○○」、同年10月23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
為「○○」(見本院卷第33、27、69頁),而現時社會人群因
各種壓力關係,有精神症狀之人甚多,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
診斷,並無法證明原告之精神症狀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
相當之關連,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罹患精神疾病部分
,尚難認可獲充足證明,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15萬8,566元(83,400+65,288+9,878
=158,566)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
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3-雄簡-317-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