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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91號 原 告 林○絢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秀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紹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孟益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林○絢(民國100年生)未滿18歲,依前揭法條規定,本 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住所及法定代理人等足以識別其身分 之資訊,爰於本判決書內遮蔽其真實姓名與住所,合先敘明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有保險業公 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 ,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法定代理人林○紹以其為要保人、伊為被 保險人於108年10月8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險種項目包含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等(下合 稱系爭保險契約)。伊曾於11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6日因病 住院治療,並經被告理賠在案,足見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有效 ,嗣伊另於110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1日因病住院治療(下 稱系爭保險事故),被告曾寄送同意減額理賠合意聲明書, 足見其亦認定須理賠,後續卻因故不給付,顯然惡性重大,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日額、慰問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5,093元,暨前開金額五倍懲罰性 賠償117萬5,465元,合計141萬55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41萬558元,及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08 年6月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同年11月間病歷記載,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前,已罹 患妥瑞氏症並出現相關症狀,而非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滿30日 後所發生,自不屬於該契約第2條約定之「疾病」,依照保 險法第127條規定,伊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1848號評 議書亦同此結論;又原告既於投保前已患有妥瑞氏症並出現 相關症狀,在客觀上不能諉為不知,亦不以確切知悉醫學上 病症名稱或經醫師診斷確定為必要;另原告並非依消費者保 護法之規定請求給付,且伊就保險事故有依約審核之權利, 並非故意拒絕理賠,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賠償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6頁):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紹以其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於108 年10月8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  ㈡原告曾於108年6月16日至同月24日曾在桃園醫院住院治療( 本院卷第89頁至第96頁)。  ㈢原告曾於108年11月8日至同年月22日在臺大醫院住院治療, 向被告申請保險金未果(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  ㈣原告曾於11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6日在桃園醫院住院治療, 業經被告給付保險金(本院卷第13頁)。  ㈤原告另於110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1日在桃園醫院住院治療( 即系爭保險事故)(本院卷第1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3萬5,093元  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 第127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條第4款 前段約定,「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 有效滿30日後或復效日(含)起所發生之疾病,但續保者, 自續保之日起發生之疾病不受30日之限制(見本院卷第75頁 )。是以,被保險人如係在保險契約前已發生疾病,保險人 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⒉原告固然於110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1日在桃園醫院住院治療 (即系爭保險事故),並據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7頁),載明「1.口腔潰瘍合併脫水。2.妥瑞症候群。3. 強迫症」,並以此申請保險金理賠,而遭被告拒絕。  ⒊被告抗辯原告之疾病係在系爭保險契約108年10月8日簽立前 所生,經查:  ①原告不否認曾於108年6月16日至同月24日曾在桃園醫院住院 治療,依據該院病歷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6頁) ,家屬表示已2週出現怪異行為,無法控制,要求給予鎮靜 藥物使用(護理記錄),入院時診斷為「Behaviour change R/O encephalitis(行為改變,疑似腦炎), R/O pasycho genic disorder(疑似心因性障礙)」,出院診斷則為「Be haviour change R/O pasychogenic disorder(行為改變, 疑似心因性障礙)」。  ②嗣後原告於108年11月8日至同年月22日在臺大醫院住院治療 ,而依照該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內容(見本院卷第97頁 至第103頁),原告主訴:「Involuntary movement(不自 主磨牙,hit his head and face by himself, crying, it ching sensation(癢感)) was noted for 6 months」, 病史欄位亦記載桃園醫院108年6月間就醫記錄,包含「tris mus(牙關緊咬), hit his head and face by himself, c rying and itching sensation were also noted」、「On 2019/10,trismus, hit his head and face by himself, c rying and itching sensation progressed(加重)」、「 The patient was brought to Dr. 翁's OPD for help and tic disorder was suspected(被懷疑為抽動症)」,診 斷證明書則記載「1.不自主運動,疑似強迫症。2.慢性鼻竇 炎。3.左下唇潰瘍」。  ③綜合前開資料,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投保之前,亦即108年6 月間就醫時,已2週出現怪異行為(如不自主磨牙、哭泣、 自打頭臉、癢感)而無法控制,遭疑為「心因性障礙」,於 同年11月間在臺大醫院住院期間,前開症狀明顯加劇,且期 間已長達約6個月(始於系爭保險契約前),病史中亦載明 曾遭疑似「抽動症」,並診斷為疑似「強迫症」。依據前開 症狀之持續性,原告嗣後110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1日在桃 園醫院住院治療(即系爭保險事故)之際,經診斷所罹之「 妥瑞症候群」、「強迫症」,顯然與先前108年6月間就醫時 為同一疾病,應屬108年10月8日向被告投保前所發生之疾病 。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826號、112年評字第1848號評議書 中所載專業醫療顧問之意見,亦同此節(見本院卷第108頁 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事故之病名未曾出現在投保前,疾病名 稱應以醫師診斷後正式中英文名稱為準,不得以「疑似」等 非正式用語云云(本院卷第177頁),惟保險法第127條規定 所稱「已在疾病中」,解釋上應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 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形而言,並不以確 切知悉醫學上病症名稱或業經醫師診斷確定為必要。否則, 被保險人雖已早有明顯可知之病徵,卻得以健康保險契約生 效後始確診為由,主張保險事故成立,並請求理賠,難認符 合該條之立法意旨。而本件原告所罹症狀明顯難以忽視,甚 至每次就醫更趨加重,接連經診斷為疑似「心因性障礙」、 「抽動症」、「強迫症」,實難以投保時尚未確診為由,進 而認定係在系爭保險契約之後才罹患疾病。  ⒌原告又主張依照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條第3項約定,應 依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云云(本院卷第177頁), 然而,保險法規範之保險制度,係屬商業保險之性質,其係 藉由眾多要保人繳納一定保險費之團體力量,分散及消化其 成員因某種特定危險發生可能遭受之損失,而在對價衡平原 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其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 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 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 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而保險法第127條規定 之意旨,已如前述,倘解釋為經確診始符合該條規定,反將 難以避免道德危險發生,更有違保險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自不可採。  ⒍原告另稱其未同意評議書結論,評議已失效力云云(本院卷 第179頁),依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當事 人應於評議書所載期限內,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表明 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之意思。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 。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保險事故向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 經評議中心作成評議決定,此有112年評字第1848號評議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原告自可依法表 明是否接受前開評議之決定,惟本件判決乃本於全部證據資 料及兩造辯論結果而為認定,不受前開評議決定之影響,併 予敘明。  ⒎原告復以業經被告理賠在案,足見契約成立有效云云,惟被 告並不否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成立(見本院卷第368頁), 而原告於11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6日因病在桃園醫院住院治 療,經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66頁),惟該次住院病名為「1.泡疹病毒性齦口炎及咽 扁桃體炎。2.急性鼻竇炎」,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3頁),顯與系爭保險事故並不相同,自不能據此要 求被告給付本件保險金。  ⒏原告再稱被告曾寄送同意減額理賠合意聲明書,足見亦認定 須理賠云云,並提出合意聲明書佐證(見本院卷第21頁), 然被告倘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依約逕行理賠即可,何須 要求原告另行簽立合意聲明書。況該聲明書載明兩造就系爭 保險契約是否理賠產生疑義,並要求原告就該事故不得再行 爭執或請求理賠,顯然異於一般理賠過程,故被告辯稱本得 拒賠,係釋出善意而給付慰問金,並非承認理賠有理由一事 (見本院卷第62頁、第364頁),應屬可信。  ⒐至原告主張診斷證明書記載「口腔潰瘍合併脫水、妥瑞症候 群、強迫症」,口腔潰瘍合併脫水才是系爭保險事故住院原 因云云(見本院卷第367頁),原告所罹「妥瑞症候群」、 「強迫症」,顯係向被告投保前所發生之疾病,已如前述, 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他病名才是住院原因,卻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細繹原告該次住院病歷(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 主訴為「眼睛、舌頭、腳趾癢2星期」,仍與先前歷次住院 主訴及病況極為雷同,自不能認原告主張可採。    ⒑綜上,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事故發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一節,然被告抗辯原告之疾病為系爭保險契約前所生,因此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應為有理由。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五倍懲罰性賠償即117萬5,465元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並非依消費者保護法提起之訴訟,原告據此請求 懲罰性賠償,已於法不合,況且,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任,已如前述,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導致何損害, 其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難認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41萬558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復當庭表明不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成 立生效及締約瑕疵之問題(見本院卷第367頁),兩造其餘 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1-15

TPDV-112-保險-91-20241115-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缺血性腦中 風,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母親丙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 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同意書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罹患梅毒、腦梗塞(疑似自體免疫腦炎)、薦部 褥瘡等重大疾病,雖有醫療介入,但病況恢復有限,影響到 精神狀態與自我照護功能。綜合測驗、行為觀察與會談,推 估個案相當於重度失智程度,無法與外界有任何互動與回應 ,幾乎所有生活事務均需要旁人協助。臨床上評估目前應符 合監護宣告之行為表現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 文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15

TCDV-113-監宣-729-20241115-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因日本腦炎 ,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即相對人之妹 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者,而有輔助宣告   之原因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親屬同意書。  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認相對人因日本腦炎導致之認知功能障礙,屬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爰依法對相 對人為輔助宣告。並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認由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應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   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   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   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   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   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   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12

HLDV-113-監宣-146-20241112-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一街150巷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之配偶,相對人因 罹日本腦炎合併呼吸衰竭後,致意識不清且長期臥床,目前 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 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甲OO為其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乙OO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甲OO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系統表。 3.戶籍資料。  4.親屬會議紀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 之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6.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  7.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 ㈡相對人因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呈現四肢癱瘓且 雙手手指末梢呈現攣縮狀態,平日整日臥床須接受維生治療 及專人全責照顧,雖對外在刺激偶有睜眼之反應,但對叫喚 其名字無眼球轉動或眨眼之反應,無法與旁人做有效之口語 或肢體溝通,身上有鼻胃管、氣切、導尿管、以及看護墊使 用等以維持持其基本生理需求,平日整日躺床接受維生、物 理與復健治療,並有幻覺以及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其陳述能 力,短期內回復可能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成年 監護鑑定書在卷可按,爰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

2024-11-05

TCDV-113-監宣-76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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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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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家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泰安診所擔任護理師,每月收 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6,600元,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2輛 及友邦人壽保單1份以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3,496,733‬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曾於109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即元大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方案,然因聲請人之女於111 年3月底因腦炎住院治療,母親亦於000年0月間因發燒住院 而病逝,為支付醫療費及喪葬費,才會在前置協商履行期間 ,又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344,19 2元,為了清償債務使得每月支出增加,致無法繼續負擔清 償方案。嗣於112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仍因無力負擔元大商業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而未能成立 ,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則為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所明定。衡諸上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 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當事人本應受其拘束,本於信用履行 協商還款條件,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客 觀上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例外情形下,始能再聲請更生 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 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非自願之事由以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以致支出增 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則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 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 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 意旨。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關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之「協商前置」制度, 其立法意旨應係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 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債務人先基於自己程序權之 行使,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後,再恣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是該等規定所稱「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即應以先前協商方案之清償條件是否有逾債務人收 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致債務人客觀上有無力履行 之情形為斷。惟此等事由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 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 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  2.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於109年4月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訂定債權總金額1,848,063元,按年息4%計息,自1 09年4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期平均攤還13,670元之清償方案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685號裁 定認可在案,但除上開債務以外,聲請人尚有對非金融機構 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負欠債務(詳後 述)。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因無法繼續負擔清償方案而毀 諾,嗣於112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無 力負擔元大商業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而未能成立,故於 112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裁定,裁定聲請人無從認定其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駁回聲請。聲請人又於112年10月16日 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5 號裁定,裁定聲請人因未提出費用單據,無從認定其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而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質上屬非訟 事件,而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依上說明,本院即 應審酌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否符合前開法條所定「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經查:   ⑴聲請人陳報本件聲請人於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時,聲請人未成 年之女與其母未因傷病等事由住院,每月還款13,670元協商 金額,以及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每月15,000元(本院112消 債更字第153號卷第41頁),尚可負擔。然聲請人未成年之 女於000年0月間因腦炎住院治療,其母親亦於000年0月間因 發燒住院而病逝,以致支出增加,無力負擔該還款方案(消 債更卷第75頁),故於111年11月即停止履行協商方案,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喪葬費用單據(消債更卷第83、85 、87、89、95至99頁)為證。  ⑵前開醫療單據其中111年3月30日至111年4月9日為聲請人未成 年之女之住診費用收據,自付額合計金額為45,487元,與聲 請人未成年之女其父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聲 請人應分擔約22,744元。而111年6月13至111年6月20日為聲 請人母親之住診費用收據,自付額合計金額為838元,加計 聲請人母親於111年6月20日病逝後之3筆喪葬費用分別為40, 000元、4,050元、75,000元,共計119,888元,以聲請人母 親之扶養義務人共4人(本院112消債抗字第35號卷第11至13 頁)平均計算,聲請人應分擔29,972元。  ⑶依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消債更卷第 25頁),當時每月收入約為73,006元,扣除上開所述支出, 以及按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337 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計算,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與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半數,共計支出為36,674元【計 算式:18,337+(18,337÷2×2)=36,674,元以下四捨五入】 後,000年0月間餘額僅為13,588元(計算式:73,006-(45, 487÷2)-36,674=13,588,元以下四捨五入);000年0月間 餘額僅為6,360元(計算式:73,006-29,972-36,674=6,360 ),確有難以依約履行每月13,670元還款協議之情形。又聲 請人於前置調解成立時,尚有其與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每月 15,000元還款金額,考量此部分之還款負擔,實難期待聲請 人依上開協商內容履行。從而,聲請人係因客觀上欠缺清償 能力,而非恣意毀諾,上開協商乃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可認定。又聲請人於112年1月10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負擔元大商業銀行 所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81-182、189頁)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狀及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3,496,733‬‬元,然經本院函詢,本 件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整合其與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現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承受)、安泰商業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 共計1,630,322元(司消債調卷第185頁);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扣除拍賣聲請人之車輛取償,無法受償之債權 為1,417,301元(司消債調卷第167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為263,250元(司消債調卷第173頁), 是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應得先以3,047,62 3元列計。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2輛、友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 ,945元(已扣除墊繳本息)以外,無其他財產,其中1輛於1 13年4月8日登記停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保險單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 21、111、113、115至121頁)。其自陳目前於泰安診所擔任 護理師,每月收入約為36,600元一節,則據提出在職證明、 113年3月至113年8月薪資明細表為憑(消債更卷第137、141 至151頁),依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證據資料(消 債更卷第29頁),亦查無逾此範圍之薪資收入,應可採信。 加計聲請人自陳每月領取租金補助6,000元(消債更卷第77 頁)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應得以42,600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為:基本生活費19,172 元、房租9,500元,以及清償2筆貸款分別為32,160元、8,77 5元(消債更卷第16頁),並具體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各 項費用繳費單據為證(消債更卷第173至225頁)。惟就清償 貸款之部分非屬生活支出之性質,應予扣除。從而,聲請人 之個人必要支出應以28,672元計之(計算式:19,172+9,500 =28,672)。 2.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生;000年00月生) ,須由其扶養,已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為證(消債更卷第31-3 3頁)。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 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19,172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再依與聲請人未成年子 女之父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所 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9,172元【計算式:19,172÷2 ×2=19,172】為度。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47,844‬元計之(計算式 :28,672+19,172=47,844‬)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2輛、友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 ,945元以外,無其他財產,考量上開機車應係日常交通所用 ,變現價值當屬有限,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縱經解約後全部 取回,仍將有300萬元以上之債務無法清償(計算式:3,047 ,623-5,945=3,041,678),且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無餘額(42,600-47,844),自堪認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形,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2024-10-31

TYDV-113-消債更-203-20241031-2

最高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賴○○ 法定代理人 林○○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謝佳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業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三、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以其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在雲林縣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接種季節性流感疫苗(下 稱系爭疫苗)後,於106年10月8日後陸續出現發燒、嘔吐、 暫時性失聰及語言障礙等症狀,乃於106年10月14日至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住院治療18天,經診斷為腦膜腦炎,疑因預防接種致不良 反應,遂於106年10月22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下稱系 爭前次申請),嗣並於106年11月14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10 天。又上訴人系爭前次申請經衛生福利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07年9月14日第141次會議審議 結果,依據病歷資料、臨床表現、相關檢驗結果與神經傳導 檢查報告及現有醫學證據等研判,上訴人之腦膜炎合併雙側 聽神經病變、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及腦梗塞之症狀,病因可能 為感染或自體免疫性疾病,然流感疫苗為不活化疫苗,應非 感染源,而可能與疫苗相關之自體免疫性反應常於接種後2 至4週發生,上訴人於接種疫苗後3天即發生腦膜腦炎症狀, 時序上並不相符,故上訴人本次症狀與系爭疫苗之接種無關 ,乃依行為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7條 之1第2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被上訴人並以107年9月14日 衛授疾字第1070101235號函(下稱前處分)檢送審定結果予 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會),嗣經生 策會以107年9月17日(107)國醫生技字第1070917006號函 通知上訴人。 ㈡其後,上訴人以其於107年1月9日至同年5月3日至若瑟醫院復 健科門診就醫共4次,並於107年7月19日出現語言混亂、說 話緩慢、行為異常等情況至雲林基督教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 院住院治療共13天,且因持續腦膜炎復發,導致言語表達及 理解方面障礙,身心鑑定結果障礙等級為中度,後續至臺中 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追蹤,並於若瑟醫院持續追蹤 與治療,故於108年10月2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下稱系 爭申請)。經審議小組109年9月24日第158次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審定結果,以本次申請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不影響前次審定處分結果,乃依同法 第129條規定予以駁回,復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2月15日衛授 疾字第109010224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審定結果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 系爭申請,作成准予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⒊前處分撤銷;⒋ 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前次申請及系爭申請作成核定給付上訴人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行政處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 作成准予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⒋前處分撤銷;⒌被上訴人應 依系爭前次申請及系爭申請作成核定給付上訴人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金350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揆諸被上訴人所提出 「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下稱預防接種鑑定書) 之初步鑑定意見,既有委員認定「無關」之理由為「醫學實 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 內」,足見原處分之作成並未納入上訴人原有之病歷資料, 否則該鑑定意見即不會載稱107年7月發生腦膜腦炎及腦膜炎 ,與接種系爭疫苗時間相距9個月乙詞。又系爭會議固有「 感染科醫師」列席,但原判決並未交代該「感染科醫師」對 於上訴人之情況,究有何醫學上之意見,且就其中一鑑定委 員表示「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 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其關聯性-107 年7月發生腦膜腦炎及腦膜炎與接種系爭疫苗時間距離9個月 」等種種互相矛盾、不明確且有漏洞之事實為相當之釐清, 是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再者,原審就 上開互相矛盾、不明確之事證,亦應依職權就上訴人發生腦 膜腦炎及腦膜炎與接種系爭疫苗間之關係進行鑑定,並提出 審議小組作成結論之完整資料暨當時列席參與之感染科醫師 之鑑定意見,始為適法。何況,系爭會議之結論既認定上訴 人係因自體免疫疾病所引發,故即非病毒或細菌感染所致, 則上訴人接種系爭疫苗與因自體免疫疾病所導致之腦膜炎間 之關係為何,自有疑問,原審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此外, 原判決就雲林基督教醫院111年2月26日診斷書之論述,顯未 釐清及忽略被上訴人所稱「自體免疫疾病」導致之腦膜炎是 何種情況,方認定該診斷書所述之反應性腦膜炎與「自體免 疫疾病」所導致之腦膜炎為兩件事。惟實際上,前開腦膜炎 均係指「病人體內自體免疫抗體攻打中樞腦神經受體所導致 的腦膜炎」。然而,原審就上訴人為何在接種系爭疫苗後有 系爭會議結論所稱之「自體免疫疾病所導致之腦膜炎」乙節 並未調查,且就該診斷書認為上訴人有反應性腦膜炎乙情直 接不予採納,而未去細究兩者實為「體內自體免疫抗體攻打 中樞腦神經受體所導致的疾病」之同一事件,即駁回上訴人 之訴,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五、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由原處分記載之內容及調閱之資料範 圍可知,本件審議小組據以作出判斷之證據範圍,係本於完 整病歷資料,並納入前處分同一整體病程予以審酌,復依上 訴人施打疫苗時間及後續病症,輔以病程歷程、疫苗造成不 良反應之狀態及合理反應期間等專業醫學予以綜合判斷,認 定上訴人之病症屬於自體免疫疾病所致,而與接種系爭疫苗 無關。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2份預防接種鑑定書觀之,其 「案情概要」欄已記載上訴人整個接種系爭疫苗及後續就醫 過程,並已將前處分認定之內容予以記載,故應可認定該次 鑑定對於前處分之相關情形已有所知悉及掌握,亦即該次鑑 定應已針對整個歷程予以判斷之,是上訴人主張審議小組並 未審酌上訴人106年10月5日至107年7月間之完整病歷資料及 報告云云,應屬誤解。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新證據」,分 別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9月5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若瑟醫院108年6月28日、108年8月 28日、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6日4份門診病歷單(下稱系 爭4份病歷單)、臺中榮總107年8月4日檢驗報告、雲林基督 教醫院111年2月26日診斷書、若瑟醫院病歷資料。惟查,其 中系爭確定證明書係證明上訴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法律狀態 ,與本件疫苗施打及不良反應間之「因果關係」認定並無直 接關連性;而系爭4份病歷單乃係針對上訴人身心障礙狀態 進行評估之記載,但對於系爭疫苗之施打與上訴人身體疾病 間之因果關係論斷,未見有何新資料及訊息;另雲林基督教 醫院111年2月26日診斷書所憑乃前處分所審酌之病歷資料中 之一小部分,較為片段,反觀前處分據以審酌之病歷資料範 圍較為完整及全面,且前處分內容及結果乃經初步鑑定意見 先行分析,後續經由審議小組進行共識決討論而得。再者, 上開診斷書乃係對上訴人4年前(即106年10月間)發生之腦 炎與接種系爭疫苗之因果關係所為之個人意見判斷,但該判 斷內容並未明確具體說明前處分之作成是否出於錯誤事實認 定或不完全的資訊、上訴人所接受之檢驗項目是否不完全造 成前處分有何違反醫學專業判斷等缺失,且觀其內容似未就 疫苗可能相關之免疫性腦炎需合理反應期間予以說明,故上 開診斷書縱經斟酌,亦無法使上訴人受更有利之處分。至於 臺中榮總檢驗報告所檢附之證據已包含於若瑟醫院病歷資料 內,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若瑟醫院病歷資料,或與系爭4份病 歷單內容相同,或經前處分審酌,且上訴人並未說明何部分 資料得以作為本件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僅為上訴人於該院 復健科進行門診之紀錄內容,而與本件認定上訴人之病症與 接種系爭疫苗之因果關係無涉。至於107年1月至107年12月 間之病歷資料,審議小組於作成原處分時亦已調閱並審酌, 而此部分證據仍無法使上訴人受更有利之判斷,是自非程序 重開之新事實、新證據。綜上可知,上訴人主張之新證據均 未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程序重開之法定事由 ,被上訴人即無從開啟已終結之前處分行政程序,亦無續行 審究前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情事之必要等語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 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 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 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云 云,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30

TPAA-113-上-324-20241030-1

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0號 原 告 馬國棟 馬國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顏莉羚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上午   自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新竹分 院)看完門診騎乘機車訪友途中,不慎連人帶車意外摔落新 竹市○區○○路0段0巷000號後方農田,並遭機車壓制身軀,斯 時顏莉羚年已74歲,且或因身體疼痛無法獨力排除障礙,因 此躺臥田中接受長時間陽光高溫直接曝曬照射至下午5時30 分,始為他人發現呼叫救護車送醫急救,至同年9月13日顏 莉羚因熱衰竭、皮膚多處曬傷及挫傷等因素導致多重器官衰 竭而死亡。而顏莉羚為被告微型團體傷害保險(下稱保險契 約)之被保險人,身故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原告依保險契約條款第6條第1項請求理賠為被告拒絕,故 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馬國棟、馬國超各15萬元,及均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顏莉羚固係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於保險期間 內死亡,惟顏莉羚倒臥田中為人發現時旁有機車,於新竹分 院急診檢傷評估為「入院時意識不清,發燒至40度,未發現 明顯外傷性體傷」,接受檢查後白血球指數高達14.79(K/µ L),新冠肺炎核酸檢測結果為陽性,住院接受治療後於111 年9月13日因不明原因腦炎死亡。而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為意 外傷害事故,顏莉羚卻係因不明原因腦炎死亡,被告自無庸 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顏莉羚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死亡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顏莉羚係因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造成死亡等情,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保險契約第5條約明:「(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 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所 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本 院卷第35頁)。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 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 有明文。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 一則為外在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通常係指被 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 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 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 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 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顏莉羚死亡原因為「不明 原因腦炎」,有被告提出之新竹分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5頁);嗣本院再檢具顏莉羚病歷、救護紀錄 等資料,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就顏莉羚死亡原因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略以:「病人入院 後因意識不清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呈現低密度病灶影像 於雙側基底核及皮質下白區域,影像醫學科報告認為是感染 或發炎所造成之變化。雖病人入院後有確診新冠肺炎,但脊 髓液檢查並無發現確切病原菌,因此推論為不明原因腦炎。 病人於住院期間出現血壓波動及電解質失衡現象,推測為腦 部功能損傷合併自律神經功能失調所致。111年9月13日病人 出現突發性心跳過慢及低血壓狀態,由於家屬已簽署拒絕急 救同意書,因此未再做心臟按摩或電擊等處置,病人於111 年9月13日死亡」等語,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 案件回復意見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由鑑定意見可 見顏莉羚因倒臥田中送院急診時,即檢出不明原因腦炎,又 因腦部功能損傷合併自律神經功能失調導致血壓波動及電解 質失衡,終因心跳過慢、低血壓導致死亡等情,據此應可推 導出顏莉羚因腦部功能損傷、自律神經功能失調,導致心臟 未能發揮功能而有心跳過慢、低血壓等導致死亡結果之症狀 ,而腦部功能損傷、自律神經功能失調之原因應可歸咎於不 明原因腦炎之結論,進而顏莉羚死亡係肇因於自身內在因素 之不明原因腦炎,而非外來意外事故,堪可認定。  ㈡又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即應就被保險人之傷 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歷事故發生之過程 ,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就事故是否為意外突發之舉證責任。則 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並非因疾病等內在 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 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 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此時保險人如抗辯事故係因被保險 人自殺或故意犯罪行為所致者,即應證明該免責事由之存在 ,始得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倘依被保險人發生傷害或 死亡事故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足認為通常係外 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則受益人即應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 意外突發,始能認其就給付請求權發生要件已善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顏 莉羚死亡原因為內在原因之腦部感染,已敘明如前,原告雖 執新竹分院111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主張顏莉羚係因意外跌 落田中,曝曬過久因熱衰竭、皮膚多處曬傷、挫傷等因素導 致多重器官衰竭而亡等語,惟首應辨明者為診斷證明書之「 診斷病名」欄係將患者所有病名、症狀均臚列其上,其上所 列病名、症狀彼此間並無必然之邏輯、順序、因果判斷考量 ,故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雖記載顏莉 羚因「多重器官衰竭、疑似熱衰竭、皮膚多處曬傷及挫傷、 非活動性肺結核」至院急診就醫,然此並非代表顏莉羚係因 疑似熱衰竭、皮膚多處曬傷及挫傷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此情較諸死亡證明書「死亡原因」欄記載方式為「1.直接 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 甲 ,先行原因: 乙(甲之原因) ,丙(乙之原因) 、丁(丙之原因) 」,亦即 應以丁、丙、乙、甲之閱讀順序觀看,始能順向知悉死亡原 因因果發展時序即明,故原告所執理由已乏堅強依據,況且 原告既以前述診斷證明書為顏莉羚係意外死亡之依據,則原 告又為何對亦載明於診斷證明書之「非活動性肺結核」此偏 近患者個人身體因素之病名視而不見,據此足徵診斷證明書 不堪為原告主張之論據。而本件已就顏莉羚死亡原因一事送 請臺大醫院鑑定後認係顏莉羚個人內在身體因素造成,參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顏莉羚係意外或疾病死亡此一待 證事實,已無適用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之餘地,故本件無從認 定顏莉羚係意外死亡。  ㈢據上,顏莉羚既非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原告即難依保險契 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按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 保險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馬 國棟、馬國超各15萬元,及均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病歷調閱費用 2,800元 鑑 定 費 用 12,000元 合    計     18,000元

2024-10-17

TPEV-112-北保險簡-6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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