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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楊○○ 被 告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結 網際網路下載原告之生活照後,雖有於原告之臉部加上馬賽 克、紅圈而後製為照片3張,然仍可識別為原告,再使用「 陳柏凱」之臉書帳號,於「黃花崗」臉書粉絲團刊登文章, 並於該文章留言區上傳上開照片,以及發佈:「問一下猩猩 眼睛怎麼了???」、「噓~猩猩要去哭哭了嗎?」、「哇 嗚...美肌開多大呀?哈哈哈」之留言,而以上開方式非法 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㈡被告基於意圖散 布於眾之誹謗故意,於111年8月27日某時,使用「陳柏凱」 之臉書帳號,刊登主旨為「#一個詐騙整形」之文章,並於 該文章留言區發佈:「那我要出動『木蘭號』看我的木蘭飛彈 ,結果是顆水球,還矽膠材質的」之留言,而指摘原告胸部 整形之不實事項,供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抑原 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損及名譽。被告上開故意行為,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新 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對原告構成侵權行 為,並不爭執;但是認為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且 原告使用其社群軟體帳號變更被告頭像照片指稱被告吸毒, 又以假帳號攻擊被告,此代表原告故意引誘被告犯罪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務 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 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之行 為,分別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隱私權、名譽權,經本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40日等 節,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訴卷第49至1 49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因此被告因上開故意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參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 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 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 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 、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重製原告之生活照後 ,將之上傳臉書粉絲團並發布相關評論文字,以此方式非 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致原告個人資料自主權受侵害; 又在其臉書帳號發文留言關於原告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 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權,足認原告 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慰撫金。而 本件原告未提出任何舉證,以證明其遭侵害個人資料權利 之實際損害數額,故此部分慰撫金之數額,依上開法文即 應介於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特此敘明。茲衡酌原告自述 大學學歷、補習班老師教數學、月收入5萬元、無不動產及 汽車(訴卷第187頁),被告則自述任職電子廠作業員、月薪 3萬6000元至3萬8000元、已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及 母親、有不動產但無汽車(訴卷第154、187頁);原告於1 11年之所得約17萬4000元、名下具車輛2輛、投資1筆,被 告則於112年之所得約91萬6000元、於111年之所得約81萬4 000元、名下具不動產10筆、投資1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獨立置於卷外)。復參衡兩 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兩造間之關係並所提出之資料 等一切情狀後(訴卷第186頁、第189至251頁),認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數額各應核減為1萬元、5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6日送達(附民卷第17頁),是原 告自得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 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者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而被告已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是酌定相當之數額予以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23

MLDV-113-訴-295-20241023-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8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書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7月29日北市警萬松分秩字第113301116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書宇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與初代有限公司有消費糾紛 ,於民國113年6月4日18時26分許至同日20時7分許,使用其 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至初代有限公司申設之微 風廣場館電話0000000000,致因佔線而使初代有限公司無法 接聽其他客人撥打之電話。被移送人又於113年6月15日至同 年月16日,於初代有限公司臉書粉絲團「初代光WhitePlus 」、「WhitePlus嚴選美白保養」(下稱系爭臉書頁面), 以臉書帳號暱稱「劉書宇」,留言初代有限公司欺騙消費者 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並經初代有限公司委託所屬員工 至派出所報案,因而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之規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 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2,00 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言論 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 所行使言論自由,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 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 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亦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 逾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 利,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 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 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 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 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 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 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觀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 社會安寧之虞而定。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 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 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 打至初代有限公司申設之微風廣場館電話0000000000,因佔 線而使初代有限公司無法接聽其他客人撥打之電話,故涉嫌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部分,雖據 提出初代有限公司會員詳細資料、通訊調閱查詢單、電話號 碼0000000000通信紀錄、蒐證影像譯文等資料為證,並有證 人即初代有限公司員工許慧潔、張菁芬即張子潔調查筆錄在 卷可查。而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手機門號00 00000000撥打至0000000000之事實,惟稱係因兩造間尚有美 容課程消費爭議,故想和公司反應問題等語,尚難評價被移 送人主觀上具有妨害安寧秩序之目的。另觀電話號碼000000 0000通信紀錄所示,發信號碼手機門號0000000000頻繁發信 之時間點分別為113年6月4日18時26分許至同時41分許止( 期間共計撥打8通電話)、同日19時30分許至同時19時33分 許止(期間共計撥打15通電話)、同日19時59分許至同日20 時7分許止(期間共計撥打5通電話),並非同證人張菁芬即 張子潔所述持續3至4小時,且於上開期間另有其他發信號碼 通信,而無證人所稱無法接受其他客人進線撥打之情事,是 以,當時在場之服務人員是否原告撥打電話之行為而於客觀 上無法辦公或運作等情,尚非無疑,尚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 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達客觀上足認有干擾公共秩序及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之情形。次查,就移送意旨另主張被移送人於11 3年6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於系爭臉書頁面以臉書帳號暱稱 「劉書宇」留言系爭文字,因而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之規定部分,雖據提出 臉書留言截圖等資料為證,並有證人即初代有限公司員工許 慧潔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而被移送人固不否認移送意旨主張 之貼文係被移送人所為,然陳稱是張貼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的 訴訟報告公文等語。然查,此部分事實係被移送人在網路上 張貼相關圖文,足證被移送人並無實際前往公共場所等地點 進而有為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事,核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法第68條第2款要件不符。此外,被移送 人及證人即初代有限公司員工於調查時均不否認被移送人與 初代有限公司存有消費糾紛,則被移送人發表其主觀評論之 系爭文字,並張貼臺北市衛生局就被移送人與初代有限公司 間消費爭議所函覆之公文,客觀上亦難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之「藉端滋擾」之要 件。是依移送機關所附卷證資料,難認被移送人前開行為, 已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之「藉端滋擾公司」 之情事,揆諸前揭見解,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14

TPEM-113-北秩-18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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