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共找到 23 筆結果(第 21-23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錕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未扣案之農用鋸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12時18分許,因將鐵條套以輪 胎,並加以水泥澆灌(下稱澆灌障礙物)後,堆置於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前之柏油道路上(下稱系爭 土地),經警於同日13時40分許獲報到場處理,詎丙○○因不 滿警員乙○○欲將上開澆灌障礙物移除之處理方式,明知乙○○ 與其他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先手 持農用鋸刀不斷揮舞,並稱:「你們不要給我動喔」等語, 更於警員乙○○搬動上開澆灌障礙物時,徒手推撞乙○○,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乙○○執行勤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以鐵條套以輪胎,並加以水泥 澆灌後,在系爭土地堆置上開澆灌障礙物,後有警員獲報到 場處理等情,惟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 務執行之犯行,並辯稱:我並無推倒警員,亦無揮舞農用鋸 刀,我僅係在自己所有之土地工作,且警員並無穿著制服, 亦無持搜索票,我不清楚警員在執行職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鐵條套以輪胎,並加以水泥澆灌後,在 系爭土地堆置上開澆灌障礙物;嗣警員乙○○與其他身著警察 制服之警員獲報後到場處理等節,有職務報告、臺中市大甲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 、第39頁、第53-58頁),且為被告所坦認,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密錄器畫面無訛,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可憑(見本 院卷第57-6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手持農用鋸刀不斷揮舞,並徒手推撞警員乙○○: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警員把我做好的輪胎推倒 ,我看到他推倒我輪胎覺得不對,我才推倒警員,我本來是 拿鋸刀在工作,警員過來跟我講話,講話時鋸刀有揮舞,但 警員叫我放下我就放下了(見偵卷第74頁);我看完密錄器 畫面,想起來我的確有推警員,我也承認有妨害公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54-55頁)。且警員乙○○陳稱:當時到場後,警 員請被告自行移置澆灌障礙物,然被告情緒激動,且手持農 用鋸刀不斷揮舞,大聲叫囂誰都不能動其物品,警員遂與清 潔隊徒手搬動被告製作之澆灌障礙物,被告見狀衝過來徒手 推警員乙○○,致警員乙○○差點跌倒等情,有警員乙○○製作之 職務報告可參(見偵卷第21頁)。復經本院勘驗密錄器畫面 結果顯示,案發當日13時35分5秒許,被告右手持有農用鋸 刀,並表示:「我跟你說,你們不要給我動喔」,而警員於 13時35分28秒許表示「全部清,我警察,我說了算」後,被 告則持農用鋸刀在胸口高度揮舞,警員見狀隨即表明:「你 刀子放下來,你是不是要妨害公務」,嗣被告於13時36分15 秒許與警員談話之際,同時又持農用鋸刀在胸口高度揮舞, 要求警員先行鑑界,警員再度要求被告將農用鋸刀放下,被 告方於13時36分24秒許將農用鋸刀放下;嗣警員告知被告即 將清理現場澆灌障礙物,而被告於13時40分3秒許,正值未 著制服之警員乙○○動手搬動澆灌障礙物之際,衝向該警員, 並徒手推撞警員乙○○之右側身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7-6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警員乙○○於職務報告之陳述內容 吻合,足認被告確有手持農用鋸刀不斷揮舞,並徒手推撞警 員乙○○乙節。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復改稱並無推撞警員乙○○,亦無揮舞 農用鋸刀,該鋸刀係用以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惟 其所述已與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不一致,且與本院勘驗 現場密錄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數度於談話之際對到場處理 之警員揮舞手中之農用鋸刀,且高度接近至成人胸口位置, 同時要求警員不得移動澆灌障礙物,可見其持農用鋸刀之目 的顯非被告所辯僅係用以塗抹水泥製作澆灌障礙物甚明,是 被告上開所辯與本院上開勘驗現場密錄器畫面結果顯示有違 ,益證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被告明知警員乙○○與其他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均為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而手持農用鋸刀揮舞,並故意徒手推撞警員 乙○○:  ⒈警員乙○○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派出所警員,大甲派出所 於案發當日接獲民眾報案,遂派員前往處理被告堆置澆灌障 礙物案件,因被告手持農用鋸刀不斷揮舞,現場處理警力請 求所內同事支援(由1名制服同事及2名偵辦刑案中之便衣同 事共同前往),其中包含未著制服之警員乙○○;警員與被告 對話過程數次提及「我警察」、「你是不是要妨害公務」等 節,有職務報告、警察服務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足考(見偵卷第21頁、第31頁、第53-58頁、本院卷第57- 60頁),由現場處理警員確有人穿著警察制服,且數度告知 被告其等為警員之身分,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 警方要用倒我的東西,我在制止他;警察把我做好的輪胎推 倒,我看到他推倒我輪胎,我才推倒他等語(見偵卷第27頁 、第74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知其推撞之對象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徒手推撞警員乙○○,被告顯有妨害 公務之故意灼然至明。  ⒉被告雖又辯稱不清楚警員在執行職務,其僅係在自己所有之 土地工作,是警員未依法執行職務云云,惟查:  ⑴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 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職權:一、發佈警察 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 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 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 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 執行法令事項;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 ,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 、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 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 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法第2條、第9條 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公眾往來之系爭土地上堆置澆灌障礙物,經目擊 民眾報案,警員乙○○隨即前往現場,而系爭土地前於113年3 月8日10時許,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大甲區公所、臺中市 養護工程處、里長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共同會勘認定系 爭土地屬道路範圍,具有公眾通行之事實,因而確定被告堆 置澆灌障礙物阻礙道路等情,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8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07913號函 在卷足佐(見偵卷第21頁、第41-44頁),又警員乙○○到場 後,見被告仍不願意自行清除在系爭土地上之澆灌障礙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法律規定,警員乙○○接受民眾報 案,本於上開警察職責到場處理,即有瞭解狀況之必要,且 警員乙○○為制止、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之狀況,本得移置 阻礙公眾往來之澆灌障礙物此一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 職權或必要之措施,乃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且此行為並非 搜索,難認違法。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委無可採。  ⑵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 故祇要公務員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縱執行公務之手段稍有 微疵,只要未超越職務範圍之行為,仍屬依法執行職務,行 為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者,仍該當妨 害公務罪。況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 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 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 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職務上內 容法令之解釋問題,自亦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行為人縱 使有懷疑,亦當循法定之程序請求救濟,不能任意施以強暴 脅迫行為,否則人民對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均可置之不理, 勢將架空相關法律規範意旨,悖離法律所欲達成之目標,而 與法律秩序理念有違。是縱然被告認為系爭土地乃其所有之 土地,警員乙○○不應阻止或排除其堆置澆灌障礙物之行為, 其亦應尋求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任意對依法執行職務清 除澆灌障礙物之員警乙○○施以強暴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其中所稱「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 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又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規定行 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罪者,加重處罰。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不以自 始攜帶時就要有犯罪目的,只要事實上於犯罪實行時攜帶, 行為人知悉且存在可能使用於犯行之意圖即可。查被告明知 乙○○之公務員身分,竟在乙○○與其他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依 法執行公務之過程中,先持農用鋸刀揮舞,該鋸刀客觀上足 以推論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 自屬兇器無訛,後又徒手推撞警員乙○○,被告之行為程度已 達到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有形物理暴力,並產生積極妨害公 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該當「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之處理方 式,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徒手推撞警員乙○○, 更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 家法秩序之規範,且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 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 節與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工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做務農工作、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毋庸扶 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暨其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農用鋸刀1把,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且 係供其妨害公務執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CDM-113-訴-669-202410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第655號 原 告 邑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昌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豐閔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六九一九號民事 裁定准許被告強制執行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與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貳 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簽訂臺鐵高架橋下多目標用地工程 瀝青鋪設(下稱系爭工程)專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原告並依約將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填 載完成後交付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本票(本票號碼TH000000 0號,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11年1月10日,下稱系爭本 票);依照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111年4月1日 以後仍有40%以上面積未施工,兩造可依物價波動合理議價 ,且依系爭合約附件一請款須知之第6條規定,被告於前3場 發包於施工前每場皆須預付200萬元予原告(下稱工程預付 款),惟被告於111年6至7月間通知原告開工以後,並未依 約於施工前給付工程預付款,且因當時實際施工面積未達40 %且瀝青價格已有波動,原告遂依前揭約定針對系爭工程重 新報價,並詢問被告施工地點有無要先由他人埋設管線、再 由原告進行瀝青鋪設,經原告於111年9月21日發函催告後, 被告仍未答覆、亦未給付工程預付款,原告因而於111年10 月12日發函以被告未盡協力義務為由解除契約;系爭合約為 承攬契約,原告既以民法第507條第2項前段規定解除契約, 自得依同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契約解除所生損害;原 告為履行系爭合約,①已清運潭子車站附近場區、樹枝、廢 棄物、垃圾等,支出清運費用3萬5,000元(下稱清運費用) ,②並給付其原有之員工含工地主任、採發人員、助理,於1 10年12月至111年8月間之薪資合計137萬2,500元(下稱薪資 費用),③已向其他廠商預訂瀝青材料並給付10%合約定金17 8萬1,829元(下稱瀝青定金費用),④承攬系爭工程之預期 利潤損失162萬7,192元(下稱預期利益損失),⑤原告於被 告支付工程預付款前先行開立發票而溢繳之稅金9萬5,238元 ,並因而造成營業收入虛增200萬元而溢繳之營業稅38萬952 元(下合稱稅金損失),均為原告因系爭合約解除而生之損 害,故請求於481萬6,521元範圍內之賠償賠償。  ㈡又被告雖抗辯其依照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第3條第1項約定 ,已於111年6月23日通知原告至現場施工,原告未依合約所 定之開工期限而為履行,其自得依前揭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 沒入系爭本票作為違約懲處云云,然原告未至現場施工實係 因前揭被告未給付工程預付款、未能重新議價等因素所致, 要非原告拒絕施作或有違約情事所致,且被告亦未依上開約 定以書面催告原告3次,其自不得據此沒入系爭本票,是本 件並未有系爭本票授權書所載之原告違約情事,被告自不得 在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其自行填載到期日並執以聲請本票 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919號裁定准 許被告強制執行,要屬無據,原告自得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 第25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1萬6,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確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919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強制 執行200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系爭本票與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締結系爭合約之際,即知悉系爭工程之施 作前提為經訴外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之核准 ,被告於111年6月20日得知交通局核准系爭工程後,即於同 年6月23日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惟原告竟因物價變動要求重 新議價,且其報價內容逾越合理之物價漲幅甚多,被告因而 無法接受並要求原告擱置爭議儘速施工,原告仍拒不開工, 嚴重拖延工程進度,是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第3條 第1項、第9項第1款約定,於111年8月11日發函終止系爭合 約,並沒入系爭本票作為違約懲處,要屬有據,本件被告既 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在先,則系爭合約已向後失效,原告自 無由於111年10月12日再行解除合約,是原告主張其依民法 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暨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應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  ㈠兩造於110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原告並依約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作為履約保證本票。  ㈡被告於111年6月底至7月初通知原告已通過交通局核准,並告 知可開始進行系爭工程,原告遂於111年7月1日針對系爭工 程重新進行報價,被告於同年月5日表示漲幅過高請求合理 說明,原告乃於同年月6日說明重新報價之漲幅原因。  ㈢被告於111年7月8日發函請求原告於文到5日內開始施工,並 於111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  ㈣原告於111年8月19日要求重新議定價格、於同年9月21日發函 撤回系爭本票之授權並要求被告於5日內給付預付工程款200 萬元,嗣於同年10月12日終止系爭合約。  ㈤原告迄今未實際進行瀝青鋪設工程,被告亦未給付預付工程 款。 四、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是否已於111年8月11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⒈按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第3條第1項之約定,如原告未於被 告通知後5日內開工進場施作,且經被告書面催告3次仍未履 行,系爭合約自動失效;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9項第1款, 如原告逾期尚未開工,而被告認為原告不能依期限完工者, 被告得逕行終止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則綜觀 上開約定可知,第2條第8項、第3條第1項所稱之「系爭合約 自動失效」,應指系爭合約終止而向後失效之意思,並以「 書面催告3次」、「原告逾期開工」作為終止之要件,合先 敘明。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底至7月初通知原告已通過交通局 核准,並告知可開始進行系爭工程,原告遂於111年7月1日 針對系爭工程重新進行報價,被告於同年月5日表示漲幅過 高請求合理說明,原告乃於同年月6日說明重新報價之漲幅 原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之電子郵件紀錄、 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90頁、第95至121頁、第307 至313頁,下稱兩造之文書往來內容),而綜觀兩造之文書 往來內容可知,於被告111年8月11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以前 ,被告僅於111年7月8日、111年8月5日函文中要求原告應於 函文送達5日內開工施作(見本院卷第85頁、第313頁),其 餘被告發送與原告之文書,僅能見得討論系爭工程施作面積 、所需材料數量估計、依物價波動報價之協商意見(見本院 卷第43至48頁、第81頁、第307頁、第311頁),未見有何催 告原告履行之意旨,顯見被告於終止前並未完成書面催告3 次之要件,難認已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第3條第1項約定 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⒊另觀諸兩造之文書往來內容可知,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成立 系爭合約後,於被告通知系爭工程經交通局核准施工以前, 即已多次詢問被告可否進場施作,並數度提醒被告簽約後若 未儘速施作恐有物價波動等問題(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 、第42頁),嗣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始通知被告相關材料數 量、施作面積之估計(見本院卷第43頁),自此以後兩造即 密集進行重新報價之價格協商,且原告針對被告提出之報價 疑問均有所回覆並進行說明,然兩造自始未能就重新報價取 得共識(見本院卷第49頁、第361頁),參以本件於111年7 月前原告之實際施作面積未達40%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見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 但書約定請求依物價波動重新合理報價,要非無據。本院審 酌上開兩造之文書往來內容,未見原告有何顯然遲滯或不予 回應之情況,復考量承攬報酬確為系爭合約重要之點,倘若 兩造針對相關材料之報價無法重新議定,勢必導致承攬報酬 無法確定,衡情當無單方面要求原告先行施工之理,且縱使 系爭合約原已定有工程報價,惟其既賦予兩造重新議價之權 利,原告並已符合該合約所定之重新議價要件而合法請求重 新議價,則因兩造就重新報價未能達成合意,以致原告未能 履行系爭合約而逕行開工施作,實屬系爭合約於締約之際, 未能擬定兩造就重新報價意見不一致之終局處理方式所致, 尚難遽此認定原告有逾期開工之情形。是被告依系爭合約第 3條第9項第1款約定,認原告因逾期開工而不能依期限完工 ,從而終止系爭合約,並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於111年10月12日合法解除系爭合約?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 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約於開工前給付工程預付款、未依 系爭合約約定與原告依物價波動調整價格、對於原告詢問停 車場地底未埋設管線是否可以鋪設AC等事項未為回應之違反 協力義務事由,查,有關給付工程預付款部分,原告曾於11 1年9月21日函請被告於5日內給付工程預付款,被告迄今均 未曾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 ,復有該函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足見原 告確曾催告被告給付工程預付款,而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 而依承攬關係之一般通常經驗,工程預付款係由定作人於工 程開工前先行支付,供承攬人購買所需之材料或設備使用, 如定作人未履行此一協力義務,衡情將導致承攬契約之工作 難以完成,此參諸系爭合約附件一請款須知之第6條明確約 定,被告前3場發包於「施工前」每場皆須先行給付工程預 付款予原告,亦可推知被告給付工程預付款,即屬民法第50 7條第1項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協力義務內容,故原告 依同條項規定定5日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未遵期為之, 原告自得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所生損害,是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2日已據此發 函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之函文,下稱 系爭函文),應屬有理。至系爭函文主旨及說明固記載為「 終止」系爭合約,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綜 觀系爭函文之全文脈絡,無非係以被告違反給付工程預付款 之義務等為由,認已影響原告履行系爭合約,因此終止系爭 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則揆諸原告所持之違約事由暨其所欲 產生之法律效果,應認其真意為依照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 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與原告依物價波動調整價 格,以及被告對於原告詢問停車場地底未埋設管線是否可以 鋪設AC等事項未為回應部分。查,自被告於111年6月23日通 知被告系爭工程已通過交通局核准時起,兩造即密集進行重 新報價之價格協商,然因故未能就重新報價取得共識,有兩 造之文書往來內容可佐,且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非有 拒絕議價或有消極不進行議價之情況,本件議價未能達成終 局決定,實係因系爭合約內僅有約定兩造得依物價波動重新 合理報價、而未定有就報價意見不一致之處理方式所致,尚 無從僅憑兩造間未能達成協議乙節,遽認被告此部分違反協 力義務;停車場地底未埋設管線部分,則僅見原告方面員工 曾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未見有何 後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應履行之情況,衡情亦與民法第50 7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7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係以其主張被告未依約於 開工前給付工程預付款,為被告確有違反之協力義務內容; 至其主張被告違反之其餘協力義務,難認有理。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⒈清運費用3萬5,000元:   原告為進行系爭工程之前置作業,支付3萬5,000元以清運潭 子車站附近場區之樹枝、廢棄物、垃圾乙節,有原告提出之 浤堉有限公司廢棄物產源隨車證明文件、辦理垃圾清運照片 及領款簽收單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13、363頁), 且衡諸市場交易情形,此一價格亦屬合理,應為原告履行系 爭合約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 由。  ⒉薪資費用137萬2,5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解除系爭合約而受有支付工地主任、採發人 員、助理薪資共計137萬2,500元之損害,並提出人員配置每 月薪資費用為證(見本院卷第253頁)。然查,上揭人員本屬 原告之員工,要非原告因成立系爭合約而額外聘僱,為原告 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94頁),足見無論系爭合約效力如何 、是否經解除契約,原告仍須支付上揭人員之薪資,實難認 與被告未履行前揭協力義務之間存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為無理由。  ⒊瀝青定金費用178萬1,829元:   原告主張其因成立系爭合約,已將瀝青材料部分發包予訴外 人宥程企業社,而受有支付定金178萬1,829元之損害乙節, 雖提出工程請款單及工程合約書相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63 頁);然原告自陳已與宥程企業社協議待本件訴訟終結後再 行協商支付定金(見本院卷第316頁),足見原告實際上尚 未給付定金,而未受有此部分損害,且依其與宥程企業社締 結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其中第17條第 4項載明原告因故停止工程時得解除該合約(見本院卷第261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確有依該工程合約給付他人定金之義 務云云,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尚難認此部分金額已屬原告 確實產生之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⒋預期利益損失162萬7,192元:   按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 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 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 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採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 標準,據以核算其損害額,尚屬允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道路工程業為10%(本院卷第207頁) ,為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利潤標準(見本院卷第290頁), 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每坪單價為1,150元(見本院卷第22頁) 、系爭工程面積為1萬8,866坪(見本院卷第391頁),則原 告請求以利潤率7.5%計算其因解除系爭合約所失之預期利益 ,即為162萬7,192元(計算式:1,150元×1萬8,866坪×7.5%= 162萬7,192元),應由被告予以賠償,要屬有據。  ⒌稅金損失47萬6,190元:   至原告主張其已開立預付工程款之發票予被告,因而溢繳之 稅金9萬5,238元,以及因此虛增營業收入所致之營業所得稅 38萬952元之損害部分,經被告抗辯認原告並未實際申報該 筆收入,而本件原告自始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確已因此溢 繳稅金,則其主張是否屬實,要非無疑。且按營業人申報之 溢付稅額,非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者,除由營業人 留抵應納營業稅外,如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 之;營業所得稅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納 稅義務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 或請予更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所得稅法 第8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既未實際收取預付工程款, 則就營業稅部分,應得留抵各期營業稅應納稅額或申請專案 退稅,營業所得稅部分則可依法辦理更正,故縱使原告確有 溢繳稅金或應繳稅額遭稅捐稽徵機關核算錯誤之情事,其仍 均可依法辦理扣抵、退稅或更正,尚難謂因此受有損害,其 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6萬2,192 元(計算式:3萬5,000元+162萬7,192元=166萬2,192元)。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 否有理?   本件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第3條第1項、第9項第1款 約定,於111年8月11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業經本院認定要 非適法(詳如前述),則其依照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後段約 定沒入系爭本票作為違約懲處,亦屬無據;且依原告交付系 爭本票予被告時所簽發之授權書,係授權被告於保證期間內 ,倘原告有違約情事者,被告可逕行在該本票填具到期日( 見本院卷第31頁之授權書),而本件查無被告所稱之違約情 事,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原告有其他違約情形,則 依上開授權書之內容可知,本件被告尚未獲得可逕行填載本 票到期日之權利;是本件被告自行填載到期日之條件並未成 就,意即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發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約 定內容而逕行填載到期日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確認被告 尚未聲請強制執行而仍持有系爭本票),要非適法,並主張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可採。又原告既已合法解除 系爭合約,其依民法第259條關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66萬2,192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37頁之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66萬2,1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系爭本 票等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系爭本票 本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TH0000000 200萬元 111年1月10日

2024-10-24

PCDV-111-重訴-655-202410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41號 原 告 洪慧玲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 中市裁字第68-GFJ1499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2時56分許駕駛其所有 牌照號碼AXW-00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 中市向上路五段過五權西路三段往市區900公尺處(下稱系 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罪高時速40公里(經 測速時速87公里,超速47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警採 證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1月17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 中市裁字第68-GFJ149900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內側車道(速限60公里)往外車道行駛,惟 該外車道行駛路段速限40公里標誌被樹葉遮蔽,又速限40公 里之交通標誌與測速照相機器在同一地點,無法即時有效告 知駕駛該路段確實速限,致駕駛人無法判斷,原處分違反明 確性可預見原則。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路段「警52」測速取締標誌,豎立位置明顯 ,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採證之 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仍在檢驗有效期限之內,原告違 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⒉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 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 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依卷附舉發違規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暨附件、舉發 機關112年9月13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20038699號函暨所附 之採證照片、「警52」照片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 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事證, 堪認定屬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1、62頁),該測速 取締標誌「警52」之豎立位置明顯,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 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約217公 尺,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29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22530 號函及所附之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 至92頁),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之規定。  ㈢原告雖主張由快車道往外慢車道行駛,該外車道行駛路段速 限40公里標誌被樹葉遮蔽,無法確實知悉速限,設置位置也 不明確云云。惟查,設置規則第85條所規定最高速限「限5 」標誌,與「警52」標誌不同,並無設置位置必須在一定距 離範圍內之規定,只要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 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或里程漫長之路 段,其中途視需要增設即可。且查,本件向上路五段慢車道 自五權西路三段始(往東方向)至違規地點設置有三面速限 40公里之標誌,此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11日中市交 工字第1130032307號函暨所附之地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3至96頁)。則縱使依原告提出之「限5」標誌照片 (見本院卷第15頁),確有被樹葉遮蔽之情形,原告仍無不 能知悉在系爭路段慢車道行駛速限為最高時速40公里。何況 依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之道路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本件系爭路段設有快 慢車道,並以分隔島區分,原告行駛在慢車道,如有必須以 更低時速行車之限制規定或標示,其行車速限反而更低,如 原告不能發現速限標誌,其最高速限即為40公里,原告領有 駕駛執照,對此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是原告主張不知速限 變化,速限標誌不明確,致其超速行車云云,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21

TCTA-112-交-1041-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