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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賈孝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賈孝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賈孝瑜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 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 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 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5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 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前所犯,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4罪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 ,此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至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固曾定應執行之刑,就此而 言,本件聲請係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再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然既因增加如附表編 號1、3所示受刑人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上說明,已合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例外情形。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有期徒刑,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暨各罪間之關聯性 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參以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復衡以刑罰 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及其總和 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 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 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時,自無再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末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 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賈孝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30

TPDM-113-聲-2305-2024103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下午6時54分 ,在臺北市萬華區開封街2段與昆明街交岔路口,因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 毆打告訴人頭部、身體,並在現場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對 告訴人辱稱:「幹你娘機掰」(下稱本案穢語)等語,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且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詞。 二、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 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警、偵指述、案發地點周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 截圖、告訴人機車車前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截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 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公 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先把我推倒,我爬起來後才 拍告訴人安全帽,是告訴人先罵我,我才反罵他本案穢語等 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生爭執,過程中 被告有拍告訴人安全帽及對告訴人出以本案穢語等客觀事實 ,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案發地點周邊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告訴人機車車前行車紀 錄器錄影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固可認定。  ㈡然告訴人指述內容未曾提及遭被告以何方式傷害其手部何處 以及被毆打頭部之方式、過程、力道、歷時等節,難認詳盡 。復據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所示 ,起訴書所謂「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右前臂挫傷」,僅 記載於受害人主訴(描述)欄,而醫生檢查結果欄關於頭面 部為「空白」,四肢部為「右前臂壓痛 無明顯外傷」,驗 傷解析圖(受傷部位、形狀、程度、大小)亦全未圈繪、記 載任何傷勢,顯無足認被告拍告訴人安全帽之行為確實造成 醫生並未診斷認定,而僅係告訴人依其主觀感受所陳述之傷 害,自不能遽對被告以傷害罪相繩。至於壓痛僅為個人感官 感受,與身體生理組織、機能或健康狀態是否被破壞或發生 不良變化而異於正常狀態之情形,仍屬有別,亦無從認定已 達身體完整性或生理機能性之傷害程度,附此敘明。  ㈢再觀被告於與告訴人之偶發爭吵當中,被告堅稱係告訴人先 出言辱罵且先出手等語,堪認雙方有來有往,非被告無端開 啟爭吵,過程中被告因語言使用習慣及個人修養問題,而在 衝突當場口出本案言語,雖粗俗不得體而可能造成告訴人心 裡不悅(名譽感情非本罪保護法益),然其時間要屬極為短 暫,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更非針對告訴 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 以羞辱,不但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本案言語是否冒犯及 影響程度嚴重,確實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 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自難認與前 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 罪要件相符,無足成罪。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2024-10-30

TPDM-113-審易-1616-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淳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侯淳寓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李蕣宇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52號 被   告 侯淳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淳寓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Ark Taipei」內,與互不相識之李蕣宇,因細 故發生口角爭執。詎侯淳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 式拉扯李蕣宇之右手手腕,致李蕣宇受有右手腕腹側擦傷、 右手掌多處壓痛及右手背多處壓痛等傷害。 二、案經李蕣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淳寓於警詢時坦承有用手抓告訴 人李蕣宇之右手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 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PDM-113-易-1125-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7號 原 告 范貴玉 被 告 朱國豐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00sp0n0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TPDM-113-附民-517-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675號、113年度偵字第1949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47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 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併 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淑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及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淑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陳淑芬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10 時23分前某時許,在臺灣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數量不 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持有之。嗣為警於112年11月20日 上午10時2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以通 緝犯逮捕陳淑芬之際,並於現場扣得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殘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陳淑芬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吸收,不於本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論罪及評價科刑),並 經陳淑芬自願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陳志鴻於偵訊時之陳述。  ㈡證人林忠誠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之得殘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 袋1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不含毒品 成分之殘渣袋1個、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案物 品照片。  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3日毒品鑑定書。  ㈦被告陳淑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4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月5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要旨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犯 行自取得扣案海洛因時起至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3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分別論 以1罪。本件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各次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其陳稱:目前在 掃公園,月收入新臺幣1萬多元,高中畢業,戶籍地址是我 家裡以前的房子,我目前與弟弟及男友同住,沒有需要扶養 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數量與惡性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為警查扣之殘渣袋2個,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被告於本案持有之毒品,第二級 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於本件施用犯行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銷燬。至上揭包裝毒品之包裝袋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 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銷燬之。  ㈡另查扣之殘渣袋1袋,經鑑驗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反應,爰不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審簡-2031-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被告林孟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 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 認定其犯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糾紛,亦應理性溝 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發生肢體衝突,所為實屬非是,惟念 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素行、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47號   被   告 林孟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杰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前,因不滿陳冠綸在旁口出「雞掰」之話語,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毆打陳冠綸之頭部,致陳冠綸受有左 額左臉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冠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冠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共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4-10-30

TPDM-113-簡-385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群堯 選任辯護人 鍾李駿律師 陳睿智律師 被 告 廖彥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群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彥豪無罪。   事 實 一、鐘群堯自民國107年7月起至109年9月止期間任職於魅特國際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 1,下稱魅特公司),擔任董事及經理人職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緣魅特公司於109年6、7月間與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一公司)合作「統一冰品」及「統一麵」等商品 廣告宣傳專案,由魅特公司給付相當之報酬招攬特定民眾, 各該特定民眾則以所經營之INSTAGRAM社群網站(下稱IG) 帳號為統一公司之上開商品發表廣告宣傳貼文,並授權統一 公司使用相關廣告素材及圖檔,詎鐘群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 ,先由不知情之廖彥豪提供其不知情之胞妹廖怡雯(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23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之年籍資料,以供佯充為參與魅特公司前揭所辦 「統一冰品」及「統一麵」等廣告宣傳專案之合作網紅,再 由鐘群堯接續於109年6月11日、同年7月1日,以電腦製作其 業務上所執掌名稱為「000000000統一冰品-廖怡雯c0000000 00」、「000000000統一麵-廖怡雯c000000000」之領據檔案 (下合稱本案領據檔案),在本案領據檔案之檔案名稱及內 文中不實登載廖怡雯有以所經營之IG帳號「c000000000」( 下稱本案IG帳號)參與「廣告宣傳統一冰品」及「廣告宣傳 統一麵」等專案項目、為上開專案之報酬領款人及以廖彥豪 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為領款帳戶等旨,復將本案領據檔案傳送予魅特 公司會計人員申領報酬而行使之,致魅特公司會計人員陷於 錯誤,因而先後於109年6月12日下午5時25分許、同年7月3 日下午6時24分許分別撥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4萬 元,扣除手續費實際共計轉入3萬9,970元)至本案帳戶,以 此方式向魅特公司詐取上揭款項,並足生損害於魅特公司對 於費用支出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廖怡雯收受上開專案 報酬之扣繳憑單而電詢魅特公司相關詳情,復經該公司進行 內部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魅特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鐘群堯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鐘群堯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鐘群堯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 192頁),核與共同被告廖彥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他字卷第183-188、370-371頁、審易卷第71-74頁、本 院卷第61-69頁)、證人即魅特公司代表人童介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他字卷第203-207、368-369、372頁)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魅特公司108年11月29日、112年5月1 0日、111年1月5日之變更登記表(他字卷第15-23頁、偵字 卷第35-45頁)、被告鐘群堯於魅特公司之勞保加退保紀錄 (他字卷第25頁)、魅特公司109年9月4日之董事會會議記 錄(他字卷第27頁)、魅特公司提出之109年6月11日統一冰 品領據、109年7月1日統一麵領據(他字卷第29-33頁)、魅 特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 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5-51頁)、證人廖怡雯本人所擁有 之社群軟體IG帳號s0000000000截圖(他字卷第117頁)、被 告鐘群堯110年8月29日簽署之聲明書與切結書(他字卷第17 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341 16號函暨被告廖彥豪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55-359頁)、被告廖彥豪之勞工保險 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偵字卷第31-33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1日勘驗筆錄暨告訴人提出 之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童介與被告廖彥豪於110年5月4日、110 年5月10日、與證人廖怡雯於110年 5 月4 日之錄音對話檔 及其譯文(偵字卷第47頁、他字卷第83、119-135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暨社群軟 體IG帳號c000000000之截圖畫面及魅特公司開具給統一企業 「統一冰品」15位、30位KOL位網紅授權書、其等及10位KOC 網紅簽署之授權書(偵字卷第49-82頁、他字卷第53-115頁 )、被告鐘群堯113年2月23日刑事答辯(一)狀所附之被證 1至6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份(審易卷第55-65頁) 、被告廖彥豪之所得稅資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1-81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鐘群堯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鐘群堯犯行足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鐘群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 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製作本案領據檔 案,係侵害同一法益,並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被告鐘群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鐘群堯正值青少, 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偽造文書之非法方法謀取不法利 益,造成魅特公司對於文書信賴之破壞以及財物之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然被告鐘群堯犯後坦承犯行,復賠償魅特公司 損害,並獲得魅特公司原諒,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 第170頁),可認被告鐘群堯犯後態度良好,兼以被告鐘群 堯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自營商 之家庭、經濟狀況,月收入約3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 為懲儆。  3.又被告鐘群堯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堪信被告鐘群堯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又當庭賠償魅特公司20萬元 ,魅特公司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170頁), 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貳、廖彥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彥豪夥同被告鐘群堯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廖彥豪提供其不知情之胞妹廖怡雯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年籍資料,以供佯充為參與魅特公 司前揭所辦「統一冰品」及「統一麵」等廣告宣傳專案之合 作網紅,再由被告鐘群堯接續於109年6月11日、同年7月1日 ,以電腦製作其業務上所執掌名稱為「000000000統一冰品- 廖怡雯c000000000」、「000000000統一麵-廖怡雯c0000000 00」之本案領據檔案,在本案領據檔案之檔案名稱及內文中 不實登載廖怡雯有以所經營之IG帳號「c000000000」之本案 IG帳號參與「廣告宣傳統一冰品」及「廣告宣傳統一麵」等 專案項目、為上開專案之報酬領款人及以被告廖彥豪所申請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本案帳戶為 領款帳戶等旨,復將本案領據檔案傳送予魅特公司會計人員 申領報酬而行使之,致魅特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先 後於109年6月12日下午5時25分許、同年7月3日下午6時24分 許分別撥付2萬元(共計4萬元,扣除手續費實際共計轉入3 萬9,970元)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向魅特公司詐取上揭款 項,並足生損害於魅特公司對於費用支出及帳務管理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廖彥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準私文書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 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 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茲不予特 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彥豪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被告鐘群堯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童介之證述、證人 即被告廖彥豪胞妹廖怡雯之證述、被告鐘群堯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本案領據檔案之存檔畫面及檔案內容 紙本、本案IG帳號頁面及貼文截圖、IG帳號「s0000000000 」頁面截圖、統一冰品民眾名單及合作文照片使用授權書、 統一麵IG口碑操作網紅名單及授權書、告訴人官網說明資料 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 為主要論據。 五、被告廖彥豪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罪嫌,並辯稱:其僅是幫鐘群堯蒐集資料並執行交辦 的工作,有約定報酬是4萬元,當初其提供廖怡雯之姓名與 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予鐘群堯,是因為最初是要給廖怡雯做, 再來是基於同學的信任,所以鐘群堯要其提供什麼其就提供 ,但其並未要求鐘群堯要將領款人列為廖怡雯,其亦未見過 任何領據或在領據上簽名,亦不知道魅特公司內部如何運作 或請款事宜等語(他字卷第370-371頁、本院卷第67-69頁) 。經查: (一)證人童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魅特公司之負責人 ,鐘群堯是於107年7月2日至109年9月11日擔任魅特公司股 東、財務負責人與其他業務工作負責人,廖彥豪是其學弟, 但未在魅特公司擔任任何職務,鐘群堯亦未告知有聘僱廖彥 豪之情況。而本案係因廖彥豪之妹廖怡雯打電話至魅特公司 詢問為何有領取魅特公司薪資而被報所得稅之情況,經魅特 公司查證後,查到是鐘群堯所製作的統一冰品、統一麵之專 案廣告宣傳項目中有本案領據檔案,本案領據檔案上都是廖 怡雯的資料,之後其就去向被告鐘群堯查證為何有不實之本 案領據檔案,因為鐘群堯是負責統一冰品、統一麵之專案廣 告宣傳項目的窗口,且鐘群堯也是魅特公司審核勞務報酬給 付單的最後一個關卡,也擁有最大權限可以進行勞務報酬給 付單的審核與確認等語明確(他字卷第368-369頁、本院卷 第171-179頁)。次查,被告鐘群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陳稱:被告廖彥豪是協助其尋找微型網紅,其亦未將委請被 告廖彥豪之情事告知童介或魅特公司,其亦僅告知被告廖彥 豪會幫他請款,但並未讓被告廖彥豪確認內容,而其製作完 本案領檔案後,即將領據直接給會計匯款,不需要給公司確 認等語在卷(他字卷第371頁、本院卷第64-67頁)。是互核 證人童介、被告鐘群堯所述,就被告鐘群堯於魅特公司擔任 統一冰品、統一麵之專案負責人,並具有單獨製作、審核勞 務報酬給付單之權限,另被告鐘群堯亦未將其請被告廖彥豪 協助蒐集資料之情況告知魅特公司或證人童介等情,均大致 相符,而堪採信。 (二)又查,依據證人童介與被告廖彥豪之對話,證人童介於電話 中向被告廖彥豪詢問何以本案領據檔案有記載廖怡雯之姓名 ,以及被告廖彥豪是否有在魅特公司工作等問題時,被告廖 彥豪略為:「就是有幫忙而已啦」、「那時候是...我跟群 堯...麻煩我幫他做的一些協助啊」、「(那你具體能夠提 出哪些網紅是你操作的嗎?)...也不算我操作,因為我算 是一個中間的角色啦,啊有幫..稍微幫忙協助啊...聯絡啊 。做很多阿哩阿渣的事情啊。」、「你們的那個支出的這個 我就不是很瞭解了,我這邊確實是有協助啊、介紹啊提供一 些資料什麼的」、「...你知不知情我真的沒有辦法給你一 個答案,因為這個...我算是...因為你們...因為我的對口 當初就不是對你阿」、「對啊這個你要跟他(即被告鍾群堯 )確認啊,因為我不知道你們那邊狀況怎麼樣,而且他現在 不是也沒有在你們那邊做了」、「...沒有所謂一個什麼所 謂的專案啦,就是純粹介紹啊幫忙啊協助一些什麼廠商的開 發」、「所以我的意思是說,..我的理解是我沒有掛在你們 那邊是你們的員工,所以就不會有這個事情的產生啊」等語 (他字卷第119-123頁),可知被告廖彥豪與證人童介就如 何有本案領據檔案之情形私下對質時,被告廖彥豪主觀上認 為僅是協助鐘群堯蒐集資料,核與被告鐘群堯前揭供述一致 ,亦徵被告廖彥豪確實僅協助被告鐘群堯蒐集資料一節,應 為屬實。 (三)再查,證人廖怡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為魅特 公司從事廣告宣傳工作,其有將身分證交予被告廖彥豪讓他 去處理,其發現被魅特公司申報所得後,其有打電話去確認 等語明確(他字卷第369頁、本院卷第181-185頁),而本案 領據上所記載者確為證人廖怡雯之身分證字號,亦有本案領 據可參(他字卷第241、243頁)。衡情若非證人廖怡雯確有 將身分證字號先告知被告廖彥豪,而被告廖彥豪再將證人廖 怡雯之身分證字號告知被告鐘群堯,否則被告鐘群堯實無可 能知悉證人廖怡雯之身分證字號並記載在本案領據檔案之上 。是以,本案應係被告鐘群堯請被告廖彥豪為其蒐集資料, 而被告廖彥豪將證人廖怡雯將身分證字號告知被告鐘群堯作 為領取報酬之用,嗣被告鐘群堯取得證人廖怡雯之身分證字 號後,即將證人廖怡雯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記載於本案2紙 領據檔案之上並向魅特公司請領款項等節,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被告廖彥豪雖有將證人廖怡雯之身分證字號交與被告鐘群 堯,然本案領據之製作,被告鐘群堯即可單獨為之,且被告 廖彥豪並非魅特公司之人員,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廖 彥豪對於魅特公司內之請款方式並無所悉,故被告廖彥豪是 否知悉被告鐘群堯將證人廖怡雯所提供之上開資料,用於實 施之偽造業務上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已非無疑。又 綜觀全卷資料,並未見被告鐘群堯與廖彥豪間有討論偽造本 案領據以詐領款項之情況,復不能排除被告鐘群堯濫用其職 權而單獨恣意製作本案領據檔案之可能。從而,尚非能以被 告廖彥豪有將廖怡雯之身分證字號告知被告鐘群堯之行為, 逕認被告廖彥豪有與被告鐘群堯共同實施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廖彥豪固有提供他人身分證字號並獲取款項 ,然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佐證其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 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 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 被告廖彥豪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廖彥豪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易-53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百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選偵字第4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SONY手機壹支、地下今 彩簽注單拾貳張、天天樂簽注單柒張、今彩539總表貳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韡函」之人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 1月間起,在其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之住處(地址詳卷)聚 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單、簽選號碼賭博。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將 簽注號碼傳送予甲○○,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 ,甲○○則以每注抽取3元下注金之方式,替賭客轉向組頭「王韡 函」下注,以此方式牟利。賭客簽注後核對開獎號碼,若賭客簽 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組號碼相同者為「2星」,賭客可得賭金5, 300元,若有3組號碼相同者為「3星」,賭客可得賭金5萬7,000 元,由甲○○負責收取現金與發放賭金,並轉交LINE暱稱「王韡函 」之人。嗣經警方於113年1月11日9時3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甲○ ○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供作簽賭使用之SONY手機1支、地下 今彩簽注單12張、天天樂簽注單7張及今彩539總表2張,始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包含今彩539總表、地下今彩539簽注單、天 天樂簽注單、被告與「王韡函」及賭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等照片)在卷可參(見選偵字卷第25頁至28頁、第35頁至51 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施供給 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犯行,復從中牟利,此 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 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與LINE暱稱「王韡函」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使民眾易生射倖之心而不 事生產,影響國計民生,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 教育程度、扶養雙親、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㈥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受過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坦承犯行, 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 示期間之緩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狀,為確實督促其 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SONY手機1支、地下今彩簽注單12張、天天樂簽注單7張 及今彩539總表2張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 ,上開扣案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其因本案獲利約5,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25頁),是前揭金額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易-1146-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婷榛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婷榛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蘇婷榛(原名:蘇婷賢)係亞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 公司)之會計兼經紀人,陳韋達為亞洲公司之負責人,簡子 惟則為亞洲公司之經紀人。緣陳韋達及簡子惟等人,因簡子 惟於民國108年1月4日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陳○綾(00年0月生 ,完整姓名詳卷),經陳韋達面試,於陳○綾自行向已滿18歲 之鄭伊倫取得其身分證之後,陳韋達指示簡子惟於同年月12 、13日之某日,帶領陳○綾前往頂尖高手足體養身館(下稱頂 尖高手養生館)為不特定男客提供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 行為等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 偵字第20151、20192、20193號對簡子惟等人提起公訴,復 以108年度(起訴書誤載為110年度,應予更正)偵字第24346 號對陳韋達追加起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12、991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及最高法院以1 12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予以審理(下稱前案)。 二、蘇婷榛明知「陳韋達於亞洲公司並非僅負責借款業務」、「 陳韋達知悉頂尖高手養生館」、「亞洲公司有與頂尖高手養 生館合作並媒介女子至該處工作」及「亞洲公司有面試並媒 介未滿18歲之女子至酒店或養生館等處工作,並要求其等準 備年滿18歲之人之證件以供查驗」等情,竟於111年10月17 日上午9時50分許本院前案審理中,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 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陳韋達於亞洲公司負責何種業務」 、「陳韋達是否知悉頂尖高手養生館」、「亞洲公司有無與 頂尖高手養生館合作並媒介女子至該處工作」及「亞洲公司 有無面試並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至酒店或養生館等處工作, 並要求其等準備年滿18歲之人之證件以供查驗」此等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為如附表編號6、7、9-2至14以底 線標示部分所示之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及司法 審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認:起訴書所載被告蘇婷榛偽證之內容 ,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應予刪除等語(見本院113訴4 1卷第45頁)。然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撤回起訴,自不生消滅 此部分訴訟繫屬之效力,本院仍應予以審理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訴41卷第 35至39、68至7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 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 能力。  ㈡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亞洲公司之會計兼經紀人,嗣於事實欄二 所示時、地,在本院前案為如附表編號6、7、9-2至14所示 證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因為經紀 人都是獨立作業,所以亞洲公司不太能夠管控經紀人是否有 找未成年人去上班,但我們每次開會時陳韋達及其他負責人 都會宣導不可以帶未成年人去上班;當時我跟陳韋達很要好 ,他知道哪些店都會跟我講,所以我作證時才說陳韋達不知 道頂尖高手養生館;簡子惟於本案證述內容不實,因為他還 欠我新臺幣(下同)6,000多元,我們有財務糾紛;亞洲公司 的會計除了我,還有綽號「冰冰」及「橘子」之人,養生館 的帳不是我做的;並不是每一間店家所有人都會知情,我並 沒有為袒護陳韋達而做偽證等語。經查:   ㈠陳韋達為亞洲公司之負責人,簡子惟則為亞洲公司之經紀人 ;前案陳韋達及簡子惟等人,因簡子惟於108年1月4日招募 未滿18歲之陳○綾,經陳韋達面試,於陳○綾自行向已滿18歲 之鄭伊倫取得其身分證之後,陳韋達指示簡子惟於同年月12 、13日之某日,帶領陳○綾前往頂尖高手養身館為不特定男 客提供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等節,經檢察官對簡子 惟等人提起公訴,復對陳韋達追加起訴,後經本院(下稱前 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前案二審)及最高法院予以審 理之事實,業經陳韋達於前案二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臺灣 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上訴1190卷第164、177頁),核與 證人簡子惟於前案一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08訴81 2卷二第319至323頁,卷三第71至72頁;本院113訴41卷第12 3至124、126至127頁)、證人陳○綾於前案警詢及一審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見109他5227影卷第55至57頁,本院108訴812卷 二第298至318頁),並有簡子惟與陳○綾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見109他5227影卷第58至60頁)、陳○綾之人事資料表 、切結書、陳○綾與鄭伊倫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 本(見108偵20151影卷第99至10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151、20192、20193號起訴書(見本 院108訴812卷一第9至11頁)、108年度偵字第24346號追加起 訴書(見本院108訴991卷一第9至11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812、991號判決(見本院108訴812卷三第393至418頁)、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判決(見高院112上訴1190 卷第207至217頁)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訴41卷第21至28頁),是此部分事實,可 以認定,更足徵陳韋達亦有負責面試應徵女子之業務,並知 悉頂尖高手養生館,且亞洲公司有與頂尖高手養生館合作並 媒介女子至該處工作,亦有面試並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至養 生館工作,並要求其準備年滿18歲之人之證件以供查驗之情 。此外,前案起訴、追加起訴及審判範圍,除前述108年1月 間招募未滿18歲之陳○綾外,尚有陳韋達推由簡子惟於107年 年底至108年年初某日,招募當時未滿18歲之何○然(完整姓 名及年籍均詳卷)至亞洲公司,由陳韋達對其進行面試,茲 何○然自行向已滿18歲之友人吳庭宇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後, 陳韋達即指示簡子惟帶其至金雀酒吧坐檯陪酒部分,而其等 此部分行為,業據陳韋達及簡子惟於前案一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108訴812卷三第319至320頁),核與證人何○然於 前案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8偵20151影卷第345頁),並有 何○然之人事資料表、切結書、何○然與吳庭宇之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何○然之健保卡影本(見108偵20151影卷第119 、121至125頁)、上開前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判決在卷 足憑,故可見亞洲公司亦有面試並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至酒 店工作,並要求其準備年滿18歲之人之證件以供查驗之情。  ㈡被告係亞洲公司之會計兼經紀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前案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8偵20193不公開影卷第31頁 ,108偵20193影卷第283頁,本院113訴41卷第66頁),核與 證人陳韋達及簡子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113訴 41卷第113、122頁),堪以認定。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 、地,在前案一審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6 、7、9-2至14所示證述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113訴41卷第33、66至67頁),並有前案一審111 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及被告簽署之證人結文在卷足憑(見本 院108訴812卷三第74至90頁,108訴991卷二第139頁),是該 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明知「陳韋達於亞洲公司並非僅負責借款業務」、 「陳韋達知悉頂尖高手養生館」、「亞洲公司有與頂尖高手 養生館合作並媒介女子至該處工作」及「亞洲公司有面試並 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至酒店或養生館等處工作,並要求其等 準備年滿18歲之人之證件以供查驗」等節,說明如下:  ⒈被告明知「陳韋達於亞洲公司並非僅負責借款業務」部分(即 附表編號12所涉部分)   陳韋達亦有負責面試應徵女子之業務,已如前述,復依陳韋 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會去公司把他們的薪資、小姐 的薪資做好(見本院113訴41卷第117頁),及證人簡子惟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陳韋達負責作帳,還有面試經紀人帶來的小 姐等語(見本院113訴41卷第130頁),可見陳韋達除負責面試 應徵女子外,尚有負責與經紀人拆帳、決定拆帳金額及薪資 之業務,而該等情節均為被告明知,此有被告於前案108年8 月14日警詢時供稱:除非有小姐要先預支薪水才會給老闆陳 韋達面試(見108偵20193不公開影卷第32頁),嗣於前案同日 偵訊時供稱:經紀與陳韋達拆帳及經紀要給小姐多少錢的上 限都是由陳韋達決定(見108偵20193影卷第284頁),後於前 案一審111年10月17日審理時證稱:陳韋達在辦公室和經紀 或小姐面試,我基本上都會知道,因為陳韋達面試的時候門 不會關起來,所以他們在裡面談話都會知道,我們公司蠻小 的,講話都會聽得到;我的位置離陳韋達辦公室大約從證人 席位到審判長的距離而已等語足稽(見本院108訴812卷三第8 5至86頁),並有證人簡子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知道所 有我介紹進來的小姐,都要經過陳韋達或公司的老鳥面試等 語可佐(見本院113訴41卷第131頁),故被告於前案一審111 年10月17日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以底線標示部分所示之證 述,自屬故為虛偽陳述。  ⒉被告明知「亞洲公司有面試並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至酒店或 養生館等處工作,並要求其等準備年滿18歲之人之證件以供 查驗」部分(即附表編號6、7、9-2及11所涉部分)  ⑴於前案一審111年10月17日審理時,陳韋達之辯護人庭呈通訊 軟體群組「亞洲娛樂上檔名單」於107年11月5日之對話紀錄 ,該對話紀錄顯示:暱稱「公司-福哥」之人表示:「少傑 我做一次順序給你 你看一下 大家也看一下」、「我在面試 後 確定 上店時間 你把 資料 PO上來 告訴 晚班人員 上 店 地點 時間」,暱稱「公司-少傑」之人則回以:「好 我 等等把資料po上去」等語(見本院108訴812卷三第111頁), 經該辯護人向被告提示上開對話紀錄後,被告證稱:上開群 組是我們把妹妹帶去上班的時候會發的人事資料,經紀人把 小姐帶去上班之後會發人事資料到公司群組裡面;上開「公 司-福哥」是負責人之一,「公司-少傑」是簡子惟;我有在 上開群組內等語(見本院108訴812卷三第96至97頁),可知亞 洲公司早已要求簡子惟等經紀人須將所招募女子之人事資料 上傳至公司之通訊軟體群組供被告在內之公司人員周知,則 簡子惟嗣後所招募未滿18歲之陳○綾與何○然之人事資料,理 應亦已上傳至前揭群組而為被告所明知。  ⑵前案警方於108年8月14日至亞洲公司執行搜索而查扣之物品 ,包括陳○綾之人事資料表、切結書、陳○綾與鄭伊倫之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何○然之人事資料表、切結書 、何○然與吳庭宇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何○然之健保卡 影本,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文件影本在卷足參(見108偵20151影卷第9 1至95、99至105、119、121至125頁)。參以:①被告與簡子 惟於同日警詢時均一致供稱:警方所查扣之物為公司所有, 其用途為公司營運用等語(見108偵20193不公開影卷第24、3 0頁);②證人即前案被告辛治緯於同日警詢時供稱:關於警 方扣押之未成年女子履歷,只要履歷表內容是未成年資料, 有簽立切結書,甚至將未成年人證件及成年人證件裝訂在一 起者,就是成功以未成年身分持假證件去做酒店工作等語( 見108偵20193不公開影卷第13至14頁);③被告於前案一審11 1年10月17日審理時證稱:人事資料表都放在一個資料夾, 該資料夾放在開放式空間(見本院108訴812卷三第90頁);④ 陳韋達於前案110年1月8日偵訊時供稱:人事資料表放在辦 公室外面,任何人都可以取得,每個人都可以觀閱(見109他 5227不公開影卷第284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人事 資料表統一寫完放在公司辦公室資料夾裡面,以方便大家可 以瞭解人事資料,被告是亞洲公司會計,她為了要製作薪資 資料,有需要去參考上述人事資料表等語(見本院113訴41卷 第120至121頁),可見陳韋達及簡子惟招募陳○綾及何○然之 人事資料表及要求其等準備年滿18歲之人即鄭伊倫、吳庭宇 之證件,均屬亞洲公司之營運文件,並皆毫無保密地放置在 亞洲公司之公共區域內,則亞洲公司有面試並媒介未滿18歲 之女子至酒店或養生館等處工作,並要求其等準備年滿18歲 之人之證件以供查驗乙節,對於包括被告在內之亞洲公司人 員而言,顯屬公開之秘密,遑論被告身為亞洲公司之會計, 為製作薪資資料,更須參考該等未滿18歲女子之人事資料表 。  ⑶簡子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未成年人聊天的話術,例如 要借成年人的證件等,都是陳韋達與被告教我的(見本院113 訴41卷第129頁)。  ⑷互核上開情節,堪認被告明知「亞洲公司有面試並媒介未滿1 8歲之女子至酒店或養生館等處工作,並要求其等準備年滿1 8歲之人之證件以供查驗」,故被告於前案一審111年10月17 日所為如附表編號6、7、9-2及11以底線標示部分所示之證 述,實屬故為虛偽陳述。  ⒊被告明知「陳韋達知悉頂尖高手養生館」及「亞洲公司有與 頂尖高手養生館合作並媒介女子至該處工作」部分(即附表 編號10、13及14所涉部分)  ⑴被告於前案108年8月14日警詢時供稱:亞洲公司營運內容為 介紹小姐飯局、酒店等等,大概是6年前開始營運;我於亞 洲公司擔任會計、經紀人,我是於103年9月開始任職;會計 是負責作帳;拆帳方式是酒店給我們公司的總額來拆成經紀 、小姐的薪水及公司抽成,比如酒店開給我們1節(10分鐘) 的價錢是210元,我們就會開給小姐1節(10分鐘)的價錢是18 0元,剩下的30元就是經紀人與公司的拆成,接著就是看公 司與經紀如何拆成,通常是55拆、46拆(公司4、經紀6)、37 拆(公司3、經紀7),這就是我平常的會計工作內容,全公司 的薪資單都是我製作的(見108偵20193不公開影卷第30至32 頁),嗣於前案同日偵訊時供稱:我於亞洲公司擔任會計、 經紀人,會計負責公司所有帳務;我們是用店家來定上限, 我們大概抓30元利潤,經紀人會通知我們哪個小姐在哪家店 ,我們最高給小姐180元,也就是一節賺30元(見108偵20193 影卷第283、285頁),且簡子惟於前案108年8月14日警詢時 供稱:小姐跟我們的薪資單都由被告製作等語(見108偵2019 3不公開影卷第25頁)。  ⑵被告於前案一審111年10月17日審理時,經該案辯護人詰問: 「請求提示109他5227卷第170頁反面第二組問答,警察問『 查本案該亞洲娛樂有限公司所配合之頂尖高手足體養生館…… 係如何與亞洲娛樂有限公司拆帳』,你答『頂尖高手足體養生 館的部分是不管該店家向客人收取多少金額,每個客人就是 會分新臺幣1400元給我們……』,所述是否實在?」被告當庭 證稱:「實在」,復證稱:頂尖高手養生館算是我們配合的 店家,所謂每個客人分1,400元,是不管何種情況都是1,400 元等語(見108訴812卷三第78至79頁)。  ⑶證人簡子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我經紀陳○綾到頂尖高手 養生館,若有分潤,我是跟陳韋達、被告對帳;被告也會做 到養生館的帳;被告也知道頂尖高手養生館,因為她身為一 間公司待比較久的人,什麼店家都會知道等語(見本院113訴 41卷第129至130、132頁)。  ⑷證人即前案被告辛治緯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證稱:陳韋達會知 道小姐去哪間酒店上班,我記得薪資表前面都會打酒店的名 稱,陳韋達會因此知悉;另外陳韋達會在小姐上班前就知道 小姐會去哪間酒店上班,如果小姐不能決定要去哪間酒店的 話,會跟陳韋達討論,所以陳韋達會在這個時候知道小姐去 哪間酒店上班等語(見本院108訴812卷二第222至223頁)。  ⑸證人陳韋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身為會計,要去瞭解每 一家店不一樣的分潤,並記載在帳冊給我看等語(見本院113 訴41卷第118頁)。  ⑹互核上開證據,佐以前述第貳、一、㈢、⒈項之證人陳韋達證 述及被告供述,可見被告乃亞洲公司資深人員,且其身為亞 洲公司之會計,負責該公司所有帳務並製作全公司之薪資單 ,而陳韋達身為亞洲公司負責人,負責決定與經紀人如何拆 帳、經紀人給與所媒介女子報酬之上限及全公司人員之薪資 ,其等必須且實際上亦對於亞洲公司有與哪些酒店及養生館 合作,甚至「亞洲公司有與頂尖高手養生館合作並媒介女子 至該處工作」,均知之甚詳,再上開帳務既係由被告負責, 再交由陳韋達核決,則被告就其所知亞洲公司有合作之酒店 及養生館(包括頂尖高手養生館),自係明知陳韋達亦知悉之 。從而,被告明知「陳韋達知悉頂尖高手養生館」及「亞洲 公司有與頂尖高手養生館合作並媒介女子至該處工作」等節 ,堪以認定,則被告於前案一審111年10月17日所為如附表 編號10、13及14以底線標示部分所示之證述,乃屬故為虛偽 陳述。  ㈣至於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⒈被告辯稱:亞洲公司不太能夠管控經紀人是否有找未成年人 去上班,但我們每次開會時陳韋達及其他負責人都會宣導不 可以帶未成年人去上班等語,雖有證人陳韋達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自己從事這個職業10多年,從未帶過未成年,我也 要求自己的公司員工禁止帶未滿18歲之女子等語在卷可佐( 見本院113訴41卷第115頁),然陳韋達上開證詞顯與前述其 與簡子惟媒介未滿18歲之陳○綾、何○然至養生館、酒店工作 之客觀事實不符,無法採信,況證人簡子惟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關於我進亞洲公司任職與公司開會時,公司是否有宣導 禁止攜帶未成年,我沒有印象(見本院113訴41卷第127頁), 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前述情節,是被告所辯,並不足 取。  ⒉被告辯稱:當時我跟陳韋達很要好,他知道哪些店都會跟我 講,所以我作證時才說陳韋達不知道頂尖高手養生館等語。 如依此理,陳韋達既係於前案指示簡子惟帶領陳○綾前往頂 尖高手養身館工作之人,其自會告知被告關於頂尖高手養生 館之資訊,則被告猶於前案一審111年10月17日為如附表編 號10及13(前半段經起訴部分)以底線標示部分所示之證述, 自係故為虛偽陳述。  ⒊被告辯稱:證人簡子惟於本案證述內容不實,因為他還欠我6 ,000多元,我們有財務糾紛等語。惟此與證人簡子惟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沒有過節等語(見本院113訴41卷第13 2頁),已有不符,復無證據可佐被告與簡子惟間存有上開債 務糾紛,自難採信。況縱依被告所稱簡子惟積欠其6,000多 元云云,然此係屬小額債務,對比證人簡子惟於本案證述既 經具結,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將遭追究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責任,衡情證人簡子惟應無僅因上 開小額債務即於本案偽證之動機及必要。  ⒋被告辯稱:亞洲公司的會計除了我,還有綽號「冰冰」及「 橘子」之人,養生館的帳不是我做的等語,雖有證人陳韋達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亞洲公司有3到4位會計一起作帳, 不是所有的帳都是被告作的,被告通常只作酒店帳,沒有作 到按摩店帳等語可佐(見本院113訴41卷第119頁)。然此與被 告於前案108年8月14日警詢時供稱:全公司的薪資單都是由 我製作(見108偵20193不公開影卷第32頁),及同日偵訊時供 稱:我於亞洲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公司所有帳務等語(見108 偵20193影卷第283頁),暨簡子惟於前案108年8月14日警詢 時供稱:小姐跟我們的薪資單都是由被告製作等語(見108偵 20193不公開影卷第2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亞洲 公司的會計,就我所知,只有被告1位等語(見本院113訴41 卷第127頁),顯然相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當時亞洲公 司除被告外,尚有其他會計存在,況被告若非亦有製作亞洲 公司與養生館合作之帳務,豈有可能於前案一審111年10月1 7日審理時,就亞洲公司與頂尖高手養生館如何拆帳之細節 詳證在卷。是以,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㈤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 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 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 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惕,強制其據實陳述, 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 。查「陳韋達於亞洲公司負責何種業務」、「陳韋達是否知 悉頂尖高手養生館」、「亞洲公司有無與頂尖高手養生館合 作而媒介女子至該處工作」及「亞洲公司有無面試並媒介未 滿18歲之女子至酒店或養生館等處工作,並要求其等準備年 滿18歲之人之證件以供查驗」等節,乃攸關前案一審法院判 斷陳韋達有無媒介陳○綾至頂尖高手養身館為有對價猥褻行 為之重要關係事項,然被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如附表 編號6、7、9-2至14以底線標示部分所示之虛偽證述,自有 使前案之裁判陷於違誤之危險,縱前案一審判決並未採納被 告上開虛偽證述(見本院108訴812卷三第400至401頁),依照 上揭說明,仍不影響被告偽證罪之成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之數個舉動,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犯罪事實之擴張   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為如附表編號6、7、9-2、11、12、1 3(後半段)及14以底線標示部分所示之虛偽證述,惟此部分 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見本院113訴41卷第43至51頁 ),且與本案被告遭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該部分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㈣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於前案偵訊時為如附表編 號1之虛偽證述,及於前案一審審理時為如附表編號5、8及9 -1所示之虛偽證述,並認此等部分與被告遭起訴部分,有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故請求一併審理等語(見本院113訴41卷第 43至51頁)。經查:  ⒈被告於前案108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 ,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證述,嗣於 前案一審111年10月1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 為如附表編號5、8及9-1所示證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3訴41卷第33、66至67頁),並有 前案偵訊筆錄、審判筆錄及被告分別簽署之證人結文影本各 1份在卷足憑(見108偵20193影卷第283至287頁;本院108訴8 12卷三第74至90頁,108訴991卷二第139頁),是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⒉附表編號1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 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同法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 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 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 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 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 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 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實 則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 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 障證人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 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前案108年8月14日偵訊時固係以證人身分到庭,然嗣 於前案110年1月8日偵訊時即遭檢察官列為前案之被告,此 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9他5227不公開影卷第283至2 85頁),故被告於108年8月14日偵訊時,經要求就「小姐要 不要來店裡上班,你們會不會過濾?」之問題予以回答,所 為之證言實有使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可能,檢察官僅諭 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即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有該 次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8偵20193影卷第283至285 頁),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踐行告知被告有拒絕證 言權之義務,即令其具結,則被告就其所為不利於己之事項 作證陳述,核屬違背前揭法條規定及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 ,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 偽證罪責論擬。  ⒊附表編號5、8及9-1部分   被告所為此部分所示之證述,與附表編號3及4所為證述綜合 觀之,尚難遽認虛偽,詳如後述「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中關於附表編號3及4部分所述。  ⒋綜上,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5、8及9-1所示證述部分,無從 認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是檢察官請求就此併予審理,自屬誤會,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 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 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 ,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 費司法資源,所為非是,兼衡前案一審最終未採納被告之偽 證,復參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拍業、 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祖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 13訴41卷第14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在前案一審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虛偽 證述。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犯有刑法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在前案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證述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3訴41卷第33、66至67頁 ),並有前案一審111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及被告簽署之證人 結文在卷足憑(見本院108訴812卷三第74至90頁,108訴991 卷二第139頁),是該事實,可以認定。  ⒉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於前案一審審理時,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證稱:印象中 亞洲公司的負責人有3位,我只知道陳韋達外,尚證稱:另 外2位我只知道綽號,一位是「福哥」,一位是「凱哥」等 語(見本院108訴812卷三第75頁),核與證人簡子惟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亞洲公司有3位老闆,3位老闆是指有分3間公司 等語(見本院113訴41卷第130頁),尚非全然不符。再參前述 通訊軟體群組「亞洲娛樂上檔名單」對話紀錄,顯示暱稱「 公司-福哥」之人指示簡子惟將所媒介女子之人事資料上傳 至該群組之情,足徵被告證稱之「福哥」應有其人,且其有 指示簡子惟之權,是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證述,尚難逕認 係故為虛偽陳述。  ⒊附表編號3及4部分   被告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亞洲公司 每個小姐的面試不需要都經過負責人,且不用特別經過陳韋 達等語後,繼而證稱如附表編號5、8及9-1所示:除非有小 姐要先預支薪水才會給老闆陳韋達面試,不然通常只要經紀 面試通過就可以上班了;除非這個小姐需要預支薪水才會由 我們公司面試;陳韋達是在小姐要借款時才會跟小姐接觸等 語。而綜合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該次證述之真意係指 :除非有小姐要預支薪水才會由陳韋達面試,不然「通常」 只要經紀面試通過即可上班,故非每位應徵女子之面試均須 經過陳韋達之意。而該等證述內容,核與證人簡子惟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若來面試的小姐沒有要借錢的情形,就不一定 要陳韋達面試等語(見本院113訴41卷第133頁),大致相符, 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係屬不實,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係為故為虛 偽陳述。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偽證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成立 犯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註:偽證部分以底線標示) 編號 問題 被告具結以證人身分之回答 備註 1 小姐要不要來店裡上班,你們會不會過濾? 會,……陳韋達是在小姐要借款時才會跟小姐接觸……未成年是不會收的,我收好後會放在資歷夾裡,陳韋達不會主動去看。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 2 亞洲娛樂有限公司(註:即亞洲公司)有幾位負責人? 印象中有三位,我只知道陳韋達…… 起訴部分 3 你們公司面試每個小姐是否都要經過負責人? 不需要。 起訴部分 4 是否會特別經過陳韋達面試? 不用。 起訴部分 5 請求提示不公開卷108偵20193卷第32頁第一組問答,你在警察局作筆錄的時候,警察問「如何招募小姐,何人面試,面試内容為何」,你答「除非有小姐要先預支薪水才會給老闆(陳韋達)面試,不然通常只要經紀面試通過就可以上班了」,以上所述是否實在? 對。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 6 下一組問答,警察問「承上,倘有面試女子未滿18歲如何安排女子上班」,你答「只要是未滿18歲的女子我們都不會讓她面試或上班」,以上所述是否實在? 實在。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 7 同卷第33頁最後一組問答,警察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你有無意見補充或陳述」,你答「實在,如果是辛治緯的小姐是未成年少女,這些事情他已經不是第一次發生,他的行為都是欺瞞我們公司,跟我們大家都無關」,可否詳細說明此為何意? 之前有一次辛治緯帶了一個未成年少女去店家上班,當時店家有通知我們,我們就立即把辛治緯開除,因為我們是不收未成年的。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 8 請求提示108偵20193卷第284頁,偵查筆錄第六組問答,檢察官問「小姐來上班要不要給證件」,你答「要,幫小姐面試的人是經紀人,除非小姐跟店裡另外借款,否則我不會跟小姐接觸」,可否詳細說明此部分? 意思就是……,除非這個小姐需要預支薪水才會由我們公司面試。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 9-1 請求提示同卷頁下一個問題,檢察官問「小姐要來店裡上班你們會不會過濾」,你答「會,……陳韋達是在小姐要借款時才會跟小姐接觸(下略)……」,以上所述是否實在? 實在。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 9-2 請求提示同卷頁下一個問題,檢察官問「小姐要來店裡上班你們會不會過濾」,你答「(前略)……我拿到小姐的個人資料會收起來,資料裡有小姐個人資料、雙證件影本,我會看是否成年,未成年不會收人,我收好會放在資料夾裡,陳韋達不會主動看」,以上所述是否實在? 實在。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 10 因為簡子惟有表示他帶陳○綾去「頂尖高手足體養生館」是陳韋達指示的,對此有何意見? 陳韋達根本不知道有這家店。 起訴部分 11 是否知道有的經紀人要未成年的小姐準備成年人的證件以供查驗? 我不知道。在外面有,但是我們公司是禁止的,我們公司沒有發生過類似的情形。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 12 陳韋達負責公司什麼業務? 我只知道陳韋達負責借款而已。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 13 你說陳韋達不知道「頂尖高手」這家店,為何會認為陳韋達不知道「頂尖高手」這家店? 因為陳韋達知道哪些店都會跟我講,但他真的不知道這間店(註:以上為起訴部分),我也是後來路過民生東路看到「頂尖高手」,剛好有人跟我講才知道這家店有配合按摩(註:以上為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 起訴部分及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 14 是否知道頂尖高手跟亞洲娛樂有限公司有配合? 不知道。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

2024-10-30

TPDM-113-訴-41-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冠儀 被 告 陳建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庭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由具保人李冠儀繳納指定之 保證金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沒入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具保 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所犯上開案 件,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0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55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 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本案經送執行,案列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340號,因 被告之戶籍設於屏東縣○○鄉○○路000號,聲請人囑託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執行傳票寄存送達被 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後,被告並未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 而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後,亦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等情,有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 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前開傳喚、拘提及本件裁定時,被告及 具保人均無另案在監、在押,且被告因另案先後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3月15日、113年5 月3日發布通緝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 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得抗告)

2024-10-30

TPDM-113-聲-254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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