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秀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鄭志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鄭志煌給付上訴人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
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鄭志煌之其餘上訴、上訴人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
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鄭志煌上
訴部分,由上訴人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
訴人鄭志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望公司)
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其承攬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志煌(下稱鄭志煌
)桃園縣○○鄉(改制後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
建物)之玻璃帷幕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新臺
幣(下同)28,745,178元,且應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系爭
工程開工後,鄭志煌曾陸續口頭指示為相關變更或追加,肯
望公司均已依兩造約定及鄭志煌之指示,就全部工程施作完
成,並於104年8月6日提出結算報價單,經結算原契約範圍
實作數量之工程款為29,044,650元,追加工程款為4,131,36
7元(詳如附表二),合計33,176,017元,然鄭志煌僅給付1
9,395,260元,尚有工程款13,780,757元(33176017-193952
60=13780757)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民
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鄭志煌給付13,780,7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鄭志煌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該契約應屬總價承攬性質,僅其
中報價單項次3註明為實作實算,肯望公司自不得任意請求
額外費用,經核算其依約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26,444,499元
,且尚須再扣除其未施作部分之金額3,851,474元(詳如附
表一)。
㈡其從未要求或同意施作變更追加工程,肯望公司主張之追加
工程均屬系爭契約總價承攬之範圍,或屬瑕疵修補,自不得
另行請求給付額外報酬。
㈢肯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且經通知修補,均未能
完成,其自得依民法第494條、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共計11,138,215元(詳如附表三)。
又其曾為肯望公司代墊系爭工程之相關費用合計1,301,241
元(詳如附表四),亦得依兩造間之約定或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肯望公司如數返還。此外,依系爭契
約第21條之約定,肯望公司如逾期完工,應按日支付合約總
價1/1000之逾期罰款,是兩造合意展延之完工日為103年6月
10日,肯望公司遲至105年7月13日止始完工,共逾期765天
,據此計算逾期罰款至少為2,000萬元,爰以前述各項對肯
望公司之債權,與肯望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故經抵
銷後,其應無需再給付肯望公司任何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就肯望公司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鄭志煌給
付肯望公司2,992,099元,及自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
回肯望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肯望公司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鄭志煌應再給付上訴人10,788,658元,及
自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鄭志煌答辯聲明:㈠肯望公司之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鄭志煌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鄭志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肯望公司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肯望公司答辯聲明:鄭志煌之上訴
駁回。
四、肯望公司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肯
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鄭志煌迄今僅給付工程款19,395,26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3頁)
,且為鄭志煌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肯望公司主張系爭契約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應為實作
實算,故經結算實際施作數量後,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下
稱原工程款)金額應為29,044,650元;鄭志煌則辯稱系爭契
約之性質應為總價承攬,故除契約所附報價單(下稱原報價
單)項次3部分註明為實作實算外,其他項目均應依該報價
單金額計價,是據此計算原工程款金額應為26,444,499元等
語。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合約總價:新臺幣貳仟捌佰柒
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整(未稅)。一、細價目表附後。
工程結算總價,按照估價單實際驗收數量計價結算。」,此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頁背面)。是依上述
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契約雖記載合約總價為28,745,178元,
然關於工程結算總價,仍須依實作數量計算,自應屬實作實
算性質,而非總價承攬。
㈡鄭志煌雖辯稱原報價單僅於項次3之備註欄記載「實作實算」
(見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顯見僅該部分為實作實算,其
餘項目均為總價承攬云云。然系爭契約既於第3條第1項載明
「工程結算總價,按照估價單實際驗收數量計價結算」,實
已表明有關工程款之計價方式,均係按實作數量計算,且觀
原報價單除項次3以外之其他項次,固未記載「實作實算」
,然亦無「總價承攬」之相關記載,自不能僅因原報價單之
其他項目未標註為實作實算,即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
定不及於此部分之項目。況細觀原報價單項次3所載數量為2
,499平方公尺(項次3總金額為6,215,908元),核與項次4
至8所載數量相同,顯見係採相同之計量標準,則就計量方
式相同之項目,僅部分依實作數量計價,其他部分卻僅得依
報價單所載數量計價,亦非合理。是鄭志煌以前開理由,辯
稱僅報價單項次3為實作實算云云,尚難認可採。另查,鄭
志煌所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7月21日(110)(十七)
鑑字第159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七之
3增訂合約(下稱系爭增訂合約,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49頁)
,觀其內容乃針對完工時間及付款期限之約定,與原工程款
之計價方式應採實作實算或總價承攬並無關連,是鄭志煌據
此辯稱系爭契約除原報價單項次3外,均屬總價承攬性質云
云,要非可取。
㈢又查,關於系爭契約之結算數量,業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而依該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建築
師係依系爭契約(含報價單)與現場比對之結果,並基於專
業學理及工程實務經驗,研判認定系爭工程(不含追加部分
)之結算數量,與原報價單所載數量有所差異增減(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6-8頁),且鄭志煌亦未能明確指出系爭鑑定報
告就此結算數量之認定,有何違誤之處,自堪認系爭鑑定報
告所載之結算數量為可採。又查,系爭鑑定報告以其認定之
結算數量計算原工程款時,就其中原報價單項次3部分之單
價,係以2,803元/平方公尺列計(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
,然經比對原報價單項次3之單價應為2,487元/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而此部分既屬系爭契約之原工程
範圍,自應以系爭契約所附原報價單之單價為計算基準。肯
望公司雖稱此部分應依其事後於104年8月6日所提報價單(
下稱新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4頁)項次3之單價為準,然
其並未證明鄭志煌已同意按新報價單內容計價,自無從以該
事後單方變更之單價作為計算原工程款之依據,肯望公司此
部分主張,顯非可採。另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項次十一「
鷹架」之複價金額611,161元,亦有誤算,正確應為661,163
元(250×2644.65=6611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經
重新計算之結果,原工程款結算金額應為28,173,629元(參
系爭鑑定報告第7-8頁,自項次1依序相加為:5010207元〈項
次1a〉+2846153元〈項次1b〉+1572688元〈項次2〉+6577245元〈
項次3,即2487×2644.65〉+1983484元〈項次4〉+3173575元〈項
次5〉+2115716元〈項次6〉+793394元〈項次7〉+925626元〈項次8
〉+661163元〈項次十一〉+900000元〈項次十二〉+242554元〈項
次十三〉+132831元〈項次十四〉=26934636元,再加計項次十
五管理保固費1,238,993元〈按工程費4.6%計算,見本院卷第
248頁,26934636×4.6%=1238993〉,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六、鄭志煌另抗辯肯望公司就系爭契約所定之原工程範圍,尚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未施作,肯望公司就該未施作部分應不
得請款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
鄭志煌主張肯望公司就泳池屋頂內層玻璃未作清潔,應不得
請求此部分清潔費用及鷹架、吊車費用,肯望公司就上述未
清潔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8頁),然稱系爭鑑
定報告認定之未清潔面積267.06平方公尺有誤,正確面積應
為130.2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48頁)。經查,肯望公
司所提新報價單就「泳池(上)玻璃面積」所載數量為130.
27平方公尺,此有新報價單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4頁)
,又該新報價單所載內容雖無證據顯示業經兩造確認同意,
然肯望公司製作新報價單之目的,既在向鄭志煌請款,關於
「泳池(上)玻璃面積」之數量,自無低估之必要,且系爭
鑑定報告於認定原工程實作數量時,亦認肯望公司主張「泳
池(上)玻璃面積」之數量無誤(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
,是肯望公司主張以新報價單所載「泳池(上)玻璃面積」
130.27平方公尺,作為認定未清潔泳池屋頂內層玻璃之面積
,應屬可採,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援引新報價單中「游泳
池面積」267.06平方公尺,作為認定依據,則有未洽,應非
可取。又關於清潔工作之單價,經審酌原報價單係就「清潔
、包裝保護、用費及雜項」報價為300元/平方公尺,並參考
系爭鑑定報告認清潔之合理單價為150元/平方公尺(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16頁最右欄),認以150元/平方公尺認定清潔工
作之單價,應屬合理。是肯望公司因未清潔泳池屋頂內層玻
璃所應扣除不得請款之金額應為19,541元(150×130.27=195
41)。至鄭志煌雖主張清潔泳池屋頂內層玻璃需搭設鷹架及
使用吊車,故未予清潔時,亦應扣除鷹架及吊車費用云云,
然經核原報價單中之「鷹架」費用,應係指不鏽鋼帷幕施工
期間因需搭設鷹架所生之費用,且係以不鏽鋼帷幕面積數量
作為計價方式,則縱認肯望公司就泳池屋頂內層玻璃未為清
潔,因該部分玻璃於安裝施作時仍須搭設鷹架,自難認肯望
公司有何因未完成清潔工作而得減少鷹架費用支出之情事,
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關於未清潔泳池屋頂內層玻璃乙事,僅
需按未清潔之面積,以150元/平方公尺之標準扣款即可,無
須再加扣鷹架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是鄭志煌主
張應扣除鷹架費用云云,自難認可採。又鄭志煌並未證明清
潔泳池屋頂內層玻璃須使用吊車,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無須
扣除吊車費用,是鄭志煌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不足置採
。
㈡附表一編號3、4部分:
鄭志煌主張肯望公司就西向內層玻璃未作清潔,應不得請求
此部分清潔費用及鷹架、吊車費用,肯望公司就西向內層玻
璃有部分範圍(面積112平方公尺)未作清潔之事實並無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然稱僅得因此扣除以100元/平
方公尺計算之清潔費用云云。經查,肯望公司施作之西向玻
璃帷幕,因部分內側玻璃緊貼原有建築物外牆,因而無法進
行清潔,經估算無法清潔之面積約112平方公尺,至其他部
分則已完成清潔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7頁),自應以該面積計算不得請款之清潔費用,
始屬合理。至鄭志煌雖提出玻璃帷幕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
5頁),主張未清潔之面積應有349.89平方公尺云云,然單
憑該照片所示情形,實無法證明未清潔之範圍有超過112平
方公尺之情事,是鄭志煌上開主張,尚難認可採。又關於應
扣除之清潔費用之單價,應以150元/平方公尺計算為合理,
及不需另扣除鷹架、吊車費用等情,前已詳述,是據此計算
肯望公司因未清潔部分西向內層玻璃所應扣除不得請款之金
額應為16,800元(150×112=16800)。
㈢附表一編號5、6部分:
鄭志煌主張肯望公司就屋頂內層玻璃未作清潔,應不得請求
此部分清潔費用及鷹架、吊車費用,肯望公司則辯稱其就此
部分已為清潔云云。經查,肯望公司所稱其就屋頂內層玻璃
已完成清潔工作,固據提出照片為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
頁),然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屋頂內層玻璃確因上層漏水
而有污漬情形(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而依民法第50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
前,應由承攬人負擔,則肯望公司既未能證明在鄭志煌受領
系爭工程時,屋頂內層玻璃係屬完成清潔而無污損之狀態,
自不能僅以其曾進行清潔,漏水髒污乃清潔後發生為由,即
認其已完成清潔工作,是鄭志煌抗辯關於屋頂內層玻璃之清
潔費用應予扣除,洵屬可採。又屋頂內層玻璃之面積為335.
07平方公尺,且於清潔時無須使用鷹架或吊車等情,有系爭
鑑定報告內容在卷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217頁);
另清潔費用應以150元/平方公尺計算為適當,理由已如前述
,系爭鑑定報告僅以「300元/平方公尺×4.6%〈管理保固費〉
」作為計算基礎,尚非可採。是據上所述,計算肯望公司因
未完成屋頂內層玻璃清潔工作所應扣除不得請款之金額應為
50,261元(150×335.07=50261)。
㈣附表一編號7、8部分:
鄭志煌主張肯望公司未施作北向5、6樓內層玻璃帷幕,應按
比例扣除工程款云云,肯望公司則辯稱5、6樓之玻璃帷幕均
已施作完成,至鄭志煌所指北向5、6樓內層玻璃帷幕,並非
原工程範圍,自無須施作,且亦未向鄭志煌請款等語。經查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建築師經檢視原證2、3報價單
工項、附件七-3至七-5相關資料、原證14簽約圖與竣工圖後
,認鄭志煌所指北向5、6樓內層玻璃帷幕並非原工程應由肯
望公司施作之項目,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9頁)。至鄭志煌雖稱依其102年11月17日所發電
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可知5、6樓之不鏽鋼玻
璃隔間及女兒牆均為原工程範圍,故北向5、6樓內層玻璃帷
幕自亦屬原工程項目云云,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
並無提及所謂「北向5、6樓內層玻璃帷幕」,自無從憑此遽
認該等工項乃屬原工程所定施工項目,且鄭志煌亦未能提出
其他事證,以證明系爭契約所定原工程範圍,確有包含北向
5、6樓內層玻璃帷幕在內,則其徒稱肯望公司未依約施作此
部分工項,應扣除工程款云云,自非可採。
㈤附表一編號9部分:
鄭志煌雖稱肯望公司未為瑕疵修補至驗收合格,應不得請領
管理保固費云云。然關於肯望公司有無修補瑕疵乙事,應屬
鄭志煌得否依法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
得據此為由,逕行拒付系爭契約所定之管理保固費,鄭志煌
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非可置採。
㈥綜上所述,肯望公司因就附表一所示工項有部分未施作之情
事,應扣除不得請款之金額共計為86,602元(19541+16800+
50261=86602)。
七、肯望公司主張兩造除系爭契約所定之原工程外,尚合意由肯
望公司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工程,其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規定,請求鄭志煌給付追加工程款4,131,367元
等情,為鄭志煌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
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
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確
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
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肯望
公司得證明其與鄭志煌間已達成由肯望公司完成除原工程範
圍外之其他工程,且鄭志煌於肯望公司完成後應給付報酬之
合意,或有可視為鄭志煌允為給付報酬之情形,即可認兩造
已就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至承攬報酬之數額縱未經兩造
約明,亦得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尚不影響承攬
契約之成立。又查,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工程變更:甲
方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
得異議。對於增減工程數量,雙方按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
增減之。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但新增
工程項目為本合約既有單價所包含者,應比照該單價辦理之
。」(見原審卷一第6頁),乃指追加工程如涉及新增工項
時,其報酬應由雙方協議定之,不得逕由單方片面決定,尚
非謂如未經雙方先協議報酬數額,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即不
得成立。是以,鄭志煌以肯望公司就追加工程提出之新報價
單均未經其簽認為由,辯稱兩造並未就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
約云云,應不足採。
㈡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鄭志煌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位置之玻璃,要
求變更為價格較高之材質,故應給付價差,鄭志煌則辯稱肯
望公司並未告知此部分涉及材料升級,且此既為原報價單項
次1a、1b所載項目,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即僅能依原報
價金額計價云云。經查,依原報價單項次1a、1b所示,玻璃
之規格為「10+12Air+8+8mmLow-E玻璃」,數量為立面部分1
,148平方公尺、採光罩部分71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3
頁背面),此對照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玻璃規格,顯有不同
,且附表二編號1至3之數量合計僅70.9平方公尺(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9頁,43.33+17.85+9.72=70.9),足見確係就部分
玻璃材質為變更,而此部分變更之情形,倘未經雙方協議,
應無法確認變更之材質及範圍面積,則肯望公司主張此玻璃
材質變更升級係經兩造合意,即屬可信;且玻璃因材質功能
不同而有價差,應為一般社會通念,是肯望公司主張關於變
更玻璃材質應給付價差乙節,亦為可採。且此部分之價差金
額及數量,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為合理可採(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9頁),是肯望公司此部分請求,應可准許。
㈢附表二編號4、5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原工程範圍並未包含拆除附表二編號4、5所示
玻璃,而係鄭志煌事後要求,始由肯望公司拆除等情,雖為
鄭志煌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應屬原工程範圍云云。然查,
經檢視原報價單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並無任何
關於拆除之費用,則肯望公司主張附表二編號4、5所示項目
應為兩造事後協議追加施作,即屬可採;且依一般社會通念
,委由他人另行施作玻璃拆除工作,如未給付報酬,應難認
有無償施作之意願,自應認已允為給付報酬。又肯望公司就
此部分主張之承攬報酬金額,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為合理
可採(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是肯望公司此部分請求,
應可准許。
㈣附表二編號6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附表二編號6所指東向標準部試體,乃屬施工
建築樣本模型,並為鄭志煌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始要求肯望
公司製作等情,固據其提出東向標準部試體相關圖說及電子
郵件、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3-287頁、原審卷一第1
97-203頁),然鄭志煌辯稱:此乃雙方簽約前,即約明應由
肯望公司製作以供鄭志煌參考之視覺模型,自應由肯望公司
自行負擔費用。經查,附表二編號6之東向標準部試體,其
功用為展示用之模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諸卷附東向
標準部試體相關圖說所載日期,有早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0
1年3月13日即已製作完成者(見本院卷一第273-281頁),
自堪認此項目應為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約定應由肯望
公司製作,以供鄭志煌確認施工方式之展示模型,肯望公司
陳稱此為鄭志煌於簽約後始要求製作云云,顯與常理不符,
不足採信。從而,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東向標準部試體,既
屬兩造簽約前即已協議應由肯望公司製作,以使鄭志煌瞭解
系爭工程施工方式之樣品模型,且肯望公司並未於系爭契約
中約定應由鄭志煌給付此項目之費用,而依一般情形,亦難
認樣品模型之製作費用必應由定作人支付,肯望公司亦無法
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鄭志煌已同意支付此項費用,則其主
張此項目應屬追加工程,而請求鄭志煌支付報酬,自乏所據
,不應准許。
㈤附表二編號7、8、10部分:
肯望公司雖主張此部分項目為鄭志煌要求施作之追加工項,
並提出工程材料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3、395頁),
然為鄭志煌所否認,並辯稱該等項目應為原工程範圍或瑕疵
修補事項等語。經查,此部分項目涉及屋頂、泳池之排水問
題,是否屬原工程即不鏽鋼帷幕工程應併予施作之雜項工程
,尚屬有疑,且原工程之屋頂上層不鏽鋼帷幕曾發生漏水情
形(詳後述),是亦無法排除此等工項係為改善漏水問題所
為之相關處置措施,而肯望公司復無法具體說明並舉證鄭志
煌要求追加此等工項之時間、緣由及具體情形,自無從僅憑
肯望公司之片面主張及上開工程材料訂購單,遽認兩造已就
此部分另行成立承攬契約。是肯望公司此部分請求,尚無從
准許。
㈥附表二編號11、12、14、18、19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此部分為鄭志煌要求施作之追加工項,業據其
提出估驗計價單、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7-405、421
-423頁),經核與其主張之工程項目相符,堪認肯望公司應
確有施作此部分工程之事實。又此部分工項包含落葉網、洞
洞板(為放置過濾棉之層架,以使玻璃帷幕牆與其室內空間
得簡易過濾空氣,見本院卷一第412頁)、水槽蓋板等,均
難認與原工程有直接之關連性,復參以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
之3、附件七之6所示內容(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49、361頁)
,亦足見兩造曾就泳池溢水溝不鏽鋼防護網、各向不鏽鋼過
濾網等之施工事項有所討論,自堪認此部分應非屬原工程範
圍,且確經兩造合意追加施作,是肯望公司主張兩造已就此
部分工項另成立承攬契約,即屬可採。又鄭志煌雖指肯望公
司就附表二編號11提出之估驗計價單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9
7頁)與其請求金額不符,然上開估驗計價單之金額33,600
元僅為材料費,尚需加計安裝工資等情,業據肯望公司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3頁),且其主張加計安裝工資後之
報酬金額54,970元,亦無明顯偏離行情之處,自堪認應屬合
理之報酬金額,併予說明。從而,肯望公司主張鄭志煌應給
付如附表二編號11、12、14、18、19所示追加工程之承攬報
酬,亦屬可採。
㈦附表二編號9、13、15-17、20-50部分:
肯望公司就其主張之此部分追加工程,並未提出任何得證明
確實有該等追加項目及數量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既未能
證明確有施作此等項目及數量之工程,且係屬原工程範圍外
,經兩造合意所追加,其該部分請求,自屬無據,非可准許
。
㈧附表二編號51-60部分:
肯望公司就其主張之此部分追加工程,固據提出部分工項之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7、431、433頁),然鄭志煌辯
稱此部分均屬原工程範圍或瑕疵修補,並非追加工程等語。
經查,上開工項除附表二編號53、56關於「爬梯」部分,難
認屬原工程範圍,且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之6電子郵件所
所載「內屋頂加一不鏽鋼推開旋轉折疊梯」(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361頁),堪認應屬兩造同意追加之項目外,其餘工項
經核均非全然獨立於原工程範圍外之工程項目(與原工程之
排風、排水或收邊有關),且亦無證據顯示此部分工項業經
兩造確認係屬「追加」項目,則此部分既無法排除為原工程
範圍之雜項工程(原報價單編有雜項費用,參原審卷一第13
頁背面),或為修補原工程瑕疵所為之相關處置,自無從認
定係屬經兩造合意另行施作之追加工程。是以,肯望公司就
此部分僅得請求鄭志煌給付附表二編號53之不鏽鋼爬梯材料
費4,350元,及編號56安裝工資之半數5,000元(此項費用10
,000元包含爬梯及上下層屋頂推開門之安裝,關於爬梯之安
裝費用以該金額半數認定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
㈨附表二編號61、63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此部分工程為兩造合意追加,鄭志煌則辯稱該
等項目應屬原工程範圍云云。經查,此部分工項為浴室上方
、魚缸下方及上層玻璃之追加,此經比對原報價單內容(見
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及參照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10、11頁),應屬可採。鄭志煌復未能明確指出
並證明此部分係屬原工程範圍之理由,其所為前開抗辯,自
難認可採。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委由他人施作玻璃工程,如
未給付報酬,應難認有無償施作之意願,自應認鄭志煌就此
追加工程已允為給付報酬,且肯望公司就此部分主張之報酬
金額,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為合理可採(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10、11頁),是肯望公司此部分請求,即堪准許。
㈩附表二編號62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此項為鄭志煌要求留存之玻璃,以作為日後更
換之用,鄭志煌則辯稱其並未要求肯望公司將部分玻璃交由
其留存,故不應向其收費云云。經查,此項玻璃並非使用於
系爭工程,而係另行交由鄭志煌收存,以供其日後更換使用
等情,業據肯望公司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0頁),是
此項費用與一般承攬報酬之性質,已屬有別。而衡諸常情,
一般定作人所注重者,應為承攬工作之完成,至是否需保留
部分施工材料,以供日後更換之用,通常並非定作人所得預
先設想或要求,反之,若承攬人完成工作後,發現材料尚有
剩餘,而留予定作人作為日後更替之用,方屬常態,是肯望
公司既未能證明係鄭志煌主動要求其將附表二編號62所示之
玻璃留予其使用,亦未能證明兩造就此部分玻璃尚需由鄭志
煌另行支付142,462元乙節,已達成意思合致,自無從逕向
鄭志煌請求支付此部分費用。肯望公司此項請求,於法無據
,非可准許。
附表二編號64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此項為鄭志煌要求施作之追加工程,雖據其提
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9頁),並說明此為頂樓安全
護欄,係鄭志煌為日後維修或清潔屋頂而要求增設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366頁),然為鄭志煌所否認,並辯稱肯望公司
係為修補屋頂瑕疵施工所需,而在屋頂設置安全護欄,並非
其要求等語。經查,此項工程雖非屬原工程範圍,然鄭志煌
陳稱肯望公司曾就屋頂瑕疵進行修補乙節,肯望公司並未否
認,即無法排除此屋頂安全護欄,係肯望公司為修補屋頂瑕
疵施工所需而自行設置;且肯望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係鄭志
煌主動要求增設此安全護欄,或肯望公司有徵得鄭志煌同意
施作此工項,鄭志煌亦同意給付相關費用,或有依其情形非
受報酬即不完成此項工作之情事,自難認兩造已就本項工程
成立承攬契約。是肯望公司此項請求,亦屬無據。
附表二編號65部分:
肯望公司此項請求,係指使用名稱為「道康寧991」填縫膠
之費用,此業據肯望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6頁)
,然此顯非追加工程,而為施工之材料費,自不得另行請求
鄭志煌支付。肯望公司此項請求,應無從准許。
附表二編號66-69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有關鷹架、清潔、鐵板租賃、吊車等,均屬實
作實算之項目,自得按其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請求鄭志煌
給付云云。然查,有關原工程範圍之清潔、鷹架、吊車等費
用,均已按原工程實際施作數量予以計算調整,業如前述,
自不得再重複請求。又肯望公司雖有另行施作其他追加工程
,然並未證明有何需因此支出額外鷹架、清潔、鐵板租賃、
吊車等費用之必要,自無從請求鄭志煌給付此部分費用
;況有關鷹架、清潔、鐵板租賃、吊車等費用,均屬施工所
需之費用,而非應為定作人完成之工作內容,則除非兩造另
有約定,實無在承攬報酬外,另行要求定作人支付此部分費
用之理,是肯望公司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二編號70-76部分:
肯望公司就其主張之此部分追加工程,固據提出照片、位置
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5-420、425、427、431頁),然
鄭志煌辯稱此部分均屬原工程範圍或瑕疵修補,並非追加工
程等語。經查,上開工項除附表二編號75部分,非屬原工程
範圍,且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之6電子郵件所載「北向5、
6F左右包板區各加一外推不鏽鋼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6
1頁),堪認應屬兩造同意追加之項目外,其餘工項經核均
非全然獨立於原工程範圍外之工程項目(與原工程之排水、
通風有關),亦無證據顯示此部分工項業經兩造確認係屬「
追加」項目,則此部分既無法排除為原工程範圍之雜項工程
(原報價單編有雜項費用,參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或為
修補原工程瑕疵所為之相關處置,自無從認定係屬經兩造合
意之追加工程。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委由他人增作外推窗工
程,如未給付報酬,應難認有無償施作之意願,自應認鄭志
煌就此追加工程已允為給付報酬,且肯望公司就此部分主張
之報酬金額,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為合理可採(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1頁),是肯望公司就附表二編號75之追加工程,
請求鄭志煌給付106,000元,即屬可採,至其餘請求,則難
認有據,非可准許。
附表二編號77、78部分:
肯望公司雖主張就追加工程部分,尚應加計如附表二編號77
、78所示之設計費及管理費云云,然經核前述經本院認定為
追加工程之項目,多為零星局部之拆除或增設落葉網、洞洞
板、爬梯、玻璃、推窗等工項,難認有何需另為「設計」之
必要;且參酌一般承攬契約之計價方式,多有在各項費用外
,另加計一定比例之「管理費」之情形,至「設計費」則除
非涉及整體規劃或結構計算,否則罕有另行增列之情事,自
難認肯望公司就前述追加工程,尚得另行請求鄭志煌給付「
設計費」。至加計「管理費」部分,經核則與一般工程報價
習慣相符,應堪准許,茲參考原工程之管理保固費為4.6%,
就前述認定為追加工程之總金額471,122元,另計算管理費
為21,672元(471122×4.6%=21672)。
綜上所述,肯望公司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合計為492,794元。
八、承上,肯望公司就原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額28,173,629元
,經扣除未施作不得請款之金額86,602元,再加計追加工程
之工程款492,794元後,其得向鄭志煌請求之金額應為28,57
9,821元(00000000-00000+492794=00000000),又鄭志煌
業已給付19,395,26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肯望公司應
得再向鄭志煌請求給付9,184,561元(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鄭志煌則主張以下列債權,依序與肯望公司之前
述債權互為抵銷(見本院卷二第418、419頁),茲分述如下
:
㈠瑕疵扣款債權11,138,215元部分:
鄭志煌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瑕疵,且經通知催告
肯望公司修補改善,均未為修補,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3
項約定,及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肯望公
司給付共計11,138,215元等情,為肯望公司所否認。茲就附
表三各項主張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1、2部分:
⑴鄭志煌主張系爭工程之屋頂上、下層玻璃均有洩水坡度不足
之瑕疵,另有因上層玻璃漏水,造成下層玻璃積水且無法排
除之瑕疵。經查,鄭志煌主張之上開瑕疵,經原審囑託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上層屋頂之玻璃帷幕向不鏽
鋼排水天溝之洩水坡度,經鑑定檢測在1/70至1/85之間,均
大於1/100之常規,並無施工瑕疵;隔熱設計之屋頂下層玻
璃帷幕,未施作洩水坡度,應非屬施工瑕疵;屋頂下層玻璃
之積水,研判係因屋頂上層不鏽鋼帷幕玻璃單位接縫處之矽
力康有材質劣化、龜裂或填縫施作不良,以致漏水至下方玻
璃,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22
頁),足見鄭志煌所指屋頂上、下層玻璃均有洩水坡度不足
之瑕疵云云,尚非可取;至鄭志煌雖稱屋頂下層玻璃亦需清
潔,故應有洩水坡度之設計,然清潔之方式未必僅能以大量
清水沖洗,而該處依通常情形並無承接大量水分之必要,自
難認有施作洩水坡度之必要,系爭鑑定報告所為前揭認定,
應屬合理,鄭志煌上開主張,則非可取。另關於鄭志煌主張
因上層玻璃漏水,致下層玻璃發生積水情形乙節,則經系爭
鑑定報告認定確有上層玻璃接縫處之矽力康材質劣化、龜裂
或填縫施作不良以致發生漏水之瑕疵,是鄭志煌此部分主張
,堪認可採。
⑵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均有明
定。查,鄭志煌主張其就前述屋頂上層玻璃漏水,導致下層
玻璃積水之瑕疵,曾通知肯望公司於期限內修補等情,有肯
望公司105年7月13日函文及附件、鄭志煌委任律師寄發之10
5年11月8日律師函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7-30、34頁
),堪認可採,則肯望公司經鄭志煌通知修補前開瑕疵後,
既未能將瑕疵修繕完妥,鄭志煌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又關於上開瑕疵應減少之報酬金額,業經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為149,850元(即包含清除屋頂上層玻璃原矽力
康再重新施作,及相關垃圾清運、綁帆布之費用),此有系
爭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經核應屬
適當;至鄭志煌主張減少報酬之金額,乃以將屋頂上、下層
玻璃全部重新施作並扣除保固費之方式計算(見本院卷二第
173頁、原審卷三第167頁),尚乏依據,則非可採。是以,
鄭志煌就此部分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應為149,850元
。
⒉附表三編號3、4、7部分:
鄭志煌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三編號3、4、7所示,共7片玻
璃破裂(包含6片玻璃自爆、1片玻璃遭掉落之百頁砸破,見
本院卷二第157、185、200、201頁)、1片百頁固定不當遭
颱風吹落之瑕疵。經查:
⑴關於西向6樓玻璃自爆1片(GW-15)部分:
肯望公司就鄭志煌主張此片玻璃有發生自爆之瑕疵,及系爭
鑑定報告認定就該瑕疵應減少報酬之金額為153,146元等情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是鄭志煌就此項瑕疵
所得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應以153,146元為適當,至超過
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⑵關於東向5樓玻璃變形1片(GE-10)部分:
肯望公司就鄭志煌主張此片玻璃有刮痕之瑕疵,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69頁),亦不否認鄭志煌曾告知此項瑕疵並
要求處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然否認須以更換方式
認定應減少之報酬金額。經查,本項玻璃之刮痕瑕疵,業經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應以更換方式處理,且肯望公司亦未能具
體說明尚有何其他合理適當之修補方式,是系爭鑑定報告以
更換方式評估應減少報酬之金額為125,270元(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25頁),自屬可採。從而,鄭志煌就此項瑕疵所得請
求減少報酬之金額,應以125,270元為適當,至超過此金額
部分,則非可採。
⑶關於西向屋頂百頁因固定不當遭颱風吹落(WL-A),造成3樓
西向玻璃(GW-9)遭砸破部分:
①鄭志煌主張上開西向屋頂百頁因固定不當之瑕疵,遭颱風吹
落,並因此砸破下方3樓玻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照片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62、63頁、本院卷二第101、103頁),肯
望公司就屋頂百頁掉落砸破3樓玻璃乙事,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69頁),然辯稱此乃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並
非施工有瑕疵云云。經查,上開屋頂百頁雖係遭颱風吹落,
然觀諸卷附照片所示,裝設於屋頂之百頁僅有1扇遭吹落,
其他百頁則未受影響(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堪認該掉落
之百頁確有裝設固定不當之瑕疵,始獨因颱風吹襲而掉落,
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此部分有固定施工之瑕疵(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23頁),是鄭志煌主張肯望公司就此扇屋頂百頁有固
定不當之施工瑕疵,應屬可採。至肯望公司及系爭鑑定報告
雖稱肯望公司業就此部分修復完成云云,然觀諸系爭鑑定報
告所附現場勘驗照片,可知掉落之百頁及遭砸破之玻璃均尚
未修復(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91、392頁),其等前開主張及
認定,自非可採。
②再查,鄭志煌曾於105年10月5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肯望公司
於5日內修補上述瑕疵,然肯望公司並未處理等情,有肯望
公司105年10月5日函文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31、32頁),則鄭志煌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
,就固定不當之百頁部分請求減少報酬,及就該施工瑕疵造
成下方玻璃遭砸破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自均屬有據。又
查,鄭志煌就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數額,主張以更換新百
頁及玻璃之方式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經核尚屬合
理,茲參酌鄭志煌所提計算明細及原報價單內容、系爭鑑定
報告內容等,計算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9,394元【計算式
:①3樓玻璃:4400元/平方公尺〈參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項次
1a單價〉×3.53平方公尺〈參本院卷二第117頁〉=15532元。②屋
頂百頁:3750元/平方公尺〈參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項次13單
價〉×3.13平方公尺〈參本院卷二第117頁〉=11738元。③鷹架、
清潔、包裝保護、運費、雜項、安裝:(250+300+850)元/
平方公尺〈參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項次十一、7、2單價〉×(3
.53+3.13)平方公尺=9324元。④吊車、矽力康:11000元+18
00元=12800元(參考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項目2-4之估價內
容)。①+②+③+④=49394元】。
⑷其他4片玻璃部分:
鄭志煌雖主張其於原審111年4月2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
,已表示尚有另3片玻璃亦發生自爆(見原審卷三第149、15
1頁),嗣後又有1片玻璃自爆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99、101、111、115頁)。然按,民法第493條至第
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
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其瑕疵自工作交
付後經過5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
者,前述5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8條、第
499條定有明文。查鄭志煌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05年7
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347頁),本院則認定完工日應為104
年10月13日(詳下述),則縱認系爭工程屬建築物之重大修
繕,瑕疵發現期間為5年,鄭志煌於111年4月22日後,始表
示發現另有4片玻璃自爆之瑕疵,顯已逾5年之瑕疵發現期間
,且亦無證據顯示肯望公司就此部分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
情事,參諸前揭規定,即不得再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等
規定主張相關瑕疵擔保權利。是鄭志煌此部分主張,即難認
有據。
⒊附表三編號5部分:
鄭志煌主張肯望公司有未按圖施工,將本應一體成型並以螺
絲鎖固之角鋼,改以現場焊接方式接合之瑕疵等情,固據提
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5頁下圖、本院卷二第139-143
頁)。然查,鄭志煌就此項瑕疵於原審提出之照片(見原審
卷一第95頁下圖),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
上開照片應屬施工暫時態樣,肯望公司就此部分已重新施作
,且係因原有建築物外牆垂直精度不不良,須另外增加角鋼
調整固定及補強,非屬可歸責之瑕疵,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存
卷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經核應屬可採,則鄭志
煌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至鄭志煌於本院提出之照片(
見本院卷二第139-143頁),與其於原審所提前揭照片並非相
同,且均為局部範圍之照片,亦未具體指明所在位置,及提
供相對應之設計圖說以證明原始設計為何,況依該等照片所
示,仍可見有以螺絲鎖固之情形,是鄭志煌僅以此部分照片
,主張肯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前述瑕疵存在云云,自難認
可採。
⒋附表三編號6部分:
鄭志煌主張系爭工程之不鏽鋼結構有生鏽情形,肯望公司並
未進行清潔改善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96頁、本院卷二第145-149頁),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不鏽
鋼帷幕結構體出現水鏽情形雖非施工瑕疵,然仍應由肯望公
司進行清潔改善,肯望公司未予清潔改善,應屬清潔項目之
瑕疵,應扣減36,496元之報酬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
),則鄭志煌主張有此項瑕疵存在,自屬有據。另觀諸卷附
肯望公司105年7月13日函文之附件內容,可知鄭志煌確有通
知肯望公司不鏽鋼腐蝕生鏽並要求改善之情事(見原審卷一
第28頁),則肯望公司未完成改善,鄭志煌依民法第493條
第1項、第494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於36,496元之範
圍內,即為可採,至其主張減少報酬超過此金額部分,則屬
乏據,非可置採。
⒌綜上所述,鄭志煌得請求減少報酬之總金額為514,156元(14
9850+153146+125270+49394+36496=514156)。至鄭志煌援
引系爭契約第20條第2、3項約定,作為其主張瑕疵扣款之依
據部分,經核尚無從因此受更有利之認定,自無庸再予審究
,併此敘明。
㈡代墊款返還債權1,301,241元部分:
鄭志煌主張其為肯望公司代墊如附表四所示之各項費用,得
依兩造間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肯望公司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匯款明細等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445-467頁)。 經查:
⒈附表四編號1、2部分:
鄭志煌主張其曾為肯望公司代墊怪手清路費用20萬元、垃圾
車費用76,000元等情,為肯望公司所不爭執,並同意鄭志煌
關於肯望公司應返還此部分代墊費用之主張(見原審卷二第
7頁),是鄭志煌主張其對肯望公司有請求返還代墊怪手及
垃圾車費用共計276,000元之債權存在,應屬可採。
⒉附表四編號3至6部分:
鄭志煌雖主張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工程項目,均屬肯望公
司依約應施作或因施工品質不良應予改善之事項,而由鄭志
煌代為發包廠商施作並支付費用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及匯款
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45-467頁)。然查:⑴附表四編
號3所載之工項為「代付包商5F陽台隔間帷幕及不鏽鋼槽」
,然鄭志煌就此提出之估價單卻記載工項為「5F北向1.5t不
鏽鋼鏡面淋浴門、玻璃鉸鏈、把手、10m/m清強化玻璃
」、「5F-1.5t不鏽鋼鏡面淋浴門、玻璃鉸鏈、把手、10m/m
清強化玻璃」(見原審卷二第453頁),顯有不符,且該估
價單所示項目,亦難認為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項目,是鄭志
煌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⑵附表四編號4所載之工項為「6F
陽台隔間帷幕及不鏽鋼槽」,然鄭志煌就此提出之估價單卻
記載工項為「100*100不鏽鋼鏡面方管、安裝工資、配件加
工、運費、地鉸鏈」(見原審卷二第457頁),顯有不符,
且該估價單所示項目,亦難認為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項目,
是鄭志煌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⑶附表四編號5所載之工項
為「2F女兒牆」,然鄭志煌就此提出之估價單卻記載工項為
「8t不鏽鋼玻璃槽、1.5t鏡面不鏽鋼包板、鏡面不鏽鋼玻璃
推門、1F不鏽鋼1.5tHL雙開門2340*1800、鏡面不鏽鋼固定
窗、8+8雙強化安全玻璃、運費、管理與利潤」(見原審卷
二第449頁),顯有不符,且該估價單所示項目,亦無從逕
認係屬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項目,是鄭志煌此部分主張,亦
無可採。⑷附表四編號6所載之工項為「6F陽台間及不鏽鋼防
蚊網」,然鄭志煌就此提出之估價單卻記載工項為「不鏽鋼
固定窗及推門-材料及工資、玻璃費用」(見原審卷二第463
頁),顯有不符,且該估價單所示項目,亦難認為系爭契約
約定之施工項目,是鄭志煌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此外,
系爭鑑定報告就鄭志煌上述代墊費用之主張,亦認非屬合理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14頁
),則鄭志煌主張附表四編號3至6均為應由肯望公司施作之
工項,而由其代為發包並支付費用云云,自難認有據,無從
憑採。
⒊綜上所述,鄭志煌主張其對肯望公司有請求返還代墊款之債
權存在,於276,000元之範圍內,核屬可採;至其依兩造間
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2項規定,主張肯望公司
應返還逾前開金額部分,則非有據,非為可採。
㈢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2,000萬元部分:
鄭志煌主張兩造約定完工期限為103年6月10日,然肯望公司
遲至105年7月13日始通知完工,遲延完工日數共計765日,
依系爭增訂合約、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應給付逾期完工
違約金至少2,000萬元以上等情,為肯望公司所否認。經查
:
⒈關於約定完工期限部分:
鄭志煌主張兩造業以系爭增訂合約約定完工期限為103年6月
10日乙節,業據其提出經兩造用印之系爭增訂合約為證(見
原審卷二第443頁、系爭鑑定報告第349頁)。肯望公司雖辯
稱兩造於簽訂上開經兩造用印之系爭增訂合約後,又再另行
協商,由肯望公司將該增訂合約倒數第3、4、5項之完工日
期修改為「不鏽鋼防蚊網依現場狀況製作」、「圖面簽認後
再訂完工日期及報價」,並另以手寫方式註明「2014年8月2
0日完成剩餘工程(不含女兒牆、沖澡不鏽鋼槽、5/6F不鏽
鋼防蚊網)」、「預計:5-6F鐵件9/3施工、9/10完成,4、
5、6F玻璃含破片9/15完成,所有收尾9/15完成」後,交由
鄭志煌收執,鄭志煌未為反對而收受,顯已默示同意將約定
完工日延後至103年9月15日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9頁),然
查,肯望公司既自承兩造原簽署之系爭增訂合約內容,已明
定約定完工日為103年6月10日,而前述修改內容乃其事後自
行變更、加註,且觀諸該等加註文字,並無「雙方同意延後
或變更約定完工日期」之語句,而僅為肯望公司單方表示「
預計」何時完工之記載,則單憑上開修改加註之文字內容,
已難認有合意變更「約定完工日期」之意,況該等修改內容
亦未見鄭志煌簽名用印以表同意,自不能僅因鄭志煌收受肯
望公司自行變更內容及加註文字後之文件,即認其已同意將
兩造原約定之完工日延後至103年9月15日。另觀鄭志煌於原
審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內容,係載「…被告被迫多次與原告負
責人林士秀協商要求其保證完工期限,最終獲其承諾外牆完
工期限須於103年1月底前,內部須於103年2月底前完成,…
但因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因素一再延誤工期,原告一直找理
由推託責任歸屬,因此被告同意再次寬延工程施工期限,惟
要求訂定延誤施工罰則」(見原審卷一第53、54頁),則其
所稱「同意再次寬延工程施工期限」,自係指肯望公司無法
依承諾於103年1月底前完成外牆工程、2月底前完成內部工
程後,再寬延約定完工期限至系爭增訂合約所載之103年6月
10日,而非指在雙方另行簽署系爭增訂合約後,又再同意延
後約定完工期限,此由該書狀所載逾期完工日數,乃自103
年6月10日起算(見原審卷一第55頁),亦甚明確,是肯望
公司所指鄭志煌業於前開書狀中,自認其同意再寬限約定完
工期限至103年9月15日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兩造約
定之完工期限應為103年6月10日。
⒉關於實際完工日期部分:
鄭志煌主張肯望公司實際完工日期,應以該公司於105年7月
13日發函通知完工之時間為準;肯望公司則稱其已於103年8
月25日完成5、6樓陽台以外之其他工程,5、6樓陽台為追加
工程,完工時間為104年8月7日,故實際完工日期應為103年
8月25日或104年8月7日云云。經查,依系爭增訂合約之約定
,包含5、6樓陽台在內之各項工程,最後完工期限均為103
年6月10日,此有系爭增訂合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43
頁),則關於肯望公司實際完工時間之認定,自應包含5、6
陽台之完工時間,尚無將此部分工程排除不計之理,是以,
肯望公司主張除5、6樓陽台以外之其他工程,已於103年8月
25日完工,故應以該日為完工日云云,顯非可採。又查,肯
望公司係於104年8月7日完成5、6樓陽台工程,並於同年10
月13日完成陽台清潔,此有照片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31
3頁、系爭鑑定報告第262、382頁),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
肯望公司係於104年10月13日完成陽台清潔及其他雜項收尾
竣工作業(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1頁),自堪認肯望公司就系
爭工程之完工時間應為104年10月13日,肯望公司僅以5、6
樓陽台係於104年8月7日完成,而未將整體工程之清潔收尾
作業時間一併列計,即稱業於104年8月7日完工云云,尚非
可取。至鄭志煌主張肯望公司之完工時間,應以該公司於10
5年7月13日發函通知完工之時間為準(見原審卷一第27頁)
,無非以肯望公司雖完成工程之形式外觀,但仍有諸多瑕疵
未予改善,為其論據,然核其所指應屬肯望公司之工作有無
瑕疵、是否已為瑕疵修補,及其能否依民法或系爭契約約定
行使相關權利之問題,要難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鄭志煌
亦未能舉證證明肯望公司於104年10月13日完成陽台清潔及
其他雜項收尾竣工作業時,其已完成之工作有何僅徒具形式
外觀而全然欠缺功能效用之情事,是其所為前開主張,自非
有據,難認可取。從而,肯望公司之實際完工時間應為104
年10月13日。
⒊關於是否應扣減逾期日數部分:
承上所述,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3年6月10日,肯望公司
之實際完工日期則為104年10月13日,逾期日數共計490日。
惟肯望公司辯稱應扣除因下雨無法施工之日數34日、因拆除
違建停工之日數33日、屬瑕疵修補之施作屋頂增高工程日數
131日等語。經查:
⑴關於是否扣除因下雨無法施工之日數部分:
查,系爭增訂合約第3條已明定:如因天氣或陰雨,會影響
施作品質,完工時間另議,此有系爭增訂合約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二第443頁);且肯望公司於103年1月至6月間施作之
工項,主要包含鋼構挖孔、玻璃安裝、材料吊運等,均易受
天候影響而不宜於下雨時施作,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相關
歷程鑑定彙整表可資參照(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78、379頁)
,則肯望公司主張上開期間倘單日降雨量逾10mm,即將影響
施工品質而無法施工等情,尚屬有據。又查,依鄰近系爭工
程地點之「桃園自動站103年逐日降水資料」所示,103年1
月至6月間,共有34日之降雨量超過10mm(分別為1月14日、
2月5、8、9、12、14、19日、3月4、6、7、8、12、29、31
日、4月1、7、24、25、26日、5月1、5、9、15、19、20、2
1、22、29日、6月5、6、7、8、16、30日),是肯望公司主
張前述逾期完工日數,應扣除因下雨致無法施工之日數34日
,洵屬可採。至鄭志煌陳稱需達大雨程度始會影響施工品質
,及肯望公司須提出申請,並經鄭志煌核定展延日數,方得
扣除該核定之日數云云,均與系爭增訂合約第3條約定意旨
不符,自非可採。
⑵關於是否扣除因拆除違建停工之日數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系爭建物因遭檢舉違建,經桃園市政府於103
年9月12日執行拆除部分違建樓板,再由鄭志煌續為自行拆
除其他違建樓板,及施作樓板開口防墜網安全設備至同年10
月14日,因而造成肯望公司於該期間內需暫時停工等情,有
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建造執照申請
書、桃園縣政府103年4月7日函文、拆除執照、照片等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1-85頁、卷二第303、305、313、315
頁、卷三第185-189頁),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工程確
有因前述違建拆除作業而暫時停工之必要(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28頁),是肯望公司前開主張,自堪認可採。鄭志煌雖辯
稱拆除室內違建樓板,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並無影響,且肯
望公司並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向鄭志煌申請核定
延長工期日數,自不得主張扣除拆除違建樓板期間之日數云
云,然查,肯望公司在桃園市政府於103年9月12日執行拆除
違建樓板時,尚未完成之工項主要包含5、6樓陽台相關工程
,且係因該部分工程位在違建拆除範圍內,故暫時未施作,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內容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
,且觀卷附5樓陽台安裝及清潔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11、31
3頁),均可見該部分工程於施作時仍有使用室內空間之必
要,是鄭志煌以前開理由,否認系爭工程因違建拆除作業而
有停工必要,自非可採;又肯望公司因系爭建物遭人檢舉違
建,而於執行違建樓板拆除作業期間無法施工,乃屬不可歸
責於肯望公司之事由,自應於計算其逾期完工日數時予以扣
除,始屬公平合理,且經核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之內容,亦
未約定縱因無法歸責於肯望公司之事由,以致無法如期完工
,在其未先向鄭志煌申請核定展延工期日數並獲准許之情形
下,日後均不得再主張扣除該部分日數,則鄭志煌以肯望公
司未依上開約定,先向其申請展延工期為由,指稱其不得主
張扣減上述無法施工之日數云云,亦非有據。綜上所述,肯
望公司主張應扣除因拆除違建停工之日數,即自103年9月12
日至同年10月13日,共計32日,應屬可採。
⑶關於是否扣除施作屋頂增高工程日數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因鄭志煌認已完工之屋頂上層洩水坡度不足,
要求變更增加洩水坡度,故其於104年1月5日至同年5月15日
間施作屋頂增高改善工程,此乃屬不可歸責於肯望公司之事
由,故應扣除此段瑕疵修補期間之日數131日云云。然查,
縱認肯望公司確有為改善屋頂上層洩水坡度不足問題,而於
104年1月5日至同年5月15日間進行屋頂增高工程之事實,亦
屬其依鄭志煌之請求而為瑕疵修補事宜,本非不可歸責於肯
望公司之事由,且已無證據證明肯望公司有何因此無法同時
施作其他未完成工項之情事,自非因不可歸責於肯望公司之
事由,而致系爭工程有無法施作之情事,是肯望公司主張應
扣除此段進行瑕疵修補期間之日數,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⑷綜上所述,肯望公司逾期完工日數490日,經扣除前述因下雨
及拆除違建而無法施工之日數34日、32日後,逾期完工日數
應為424日(490-34-32=424)。又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系
爭玻璃帷幕工程肯望公司確有逾期之處,其逾期之期間日數
為肯望公司104年4月22日進行違建拆除復原後補施作追加南
向5樓及6樓陽台隔間帷幕工程,未積極配合屋頂玻璃帷幕增
高改善工程之同時施作及其他雜項收尾竣工作業,如能併同
於104年1月5日起施工175天(註:此日數為肯望公司實際自
104年4月22日開始施作5、6樓陽台隔間帷幕工程,至104年1
0月13日完成陽台清潔及其他雜項收尾竣工作業之日數)至1
04年6月28日止,系爭工程即可早日竣工及進入後續驗收階
段,故自104年6月29日至104年10月13日施工期間,應為可
歸責肯望公司之逾期,其逾期日數為107天,肯望公司並應
負此逾期之完全責任」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1頁),然
此認定方式,並非以肯望公司逾期完工日數,扣除不可歸責
該公司以致無法施工之日數計算,而僅考量肯望公司未於10
4年1月5日開始施作屋頂增高改善工程時,一併進行尚未完
工之5、6樓陽台相關工程,以致延後完工之日數,顯非周全
妥適,自非可採,併予說明。
⒋關於逾期完工違約金之認定部分:
⑴查,系爭增訂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肯望公司)不能於
所定之完工期限(完工),乙方應支付甲方(即鄭志煌)逾
期罰款,逾期罰款之金額,按逾期日數及每日合約實作總價
千分之一,依合約第21條辦理」,此有系爭增訂合約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二第443頁)。是承前所述,肯望公司未於兩
造約定之完工日期完工,經扣除不可歸責之日數後,仍逾期
424日,且系爭契約以實作數量計算之金額為28,173,629元
,亦如前述,則依前揭約定計算之結果,肯望公司應給付之
逾期完工違約金數額為11,945,619元(28173629×1/1000×42
4=11945619)。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
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
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肯望公司主張鄭志煌依
系爭增訂合約第1條約定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為鄭志煌所否認,經查:
①系爭增訂合約第1條及系爭契約第21條關於逾期完工違約金之
約定用語均為「逾期罰款」,且參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
亦明定:「逾期罰款之支付或扣抵,不能視為甲方免除乙方
依合約規定所負之其他責任」,自堪認上述違約金之性質應
屬「懲罰性違約金」,肯望公司辯稱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違約金」云云,要非可採。
②又查,鄭志煌為興建系爭建物之玻璃帷幕牆,於101年4月24
日與肯望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肯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經以實作數量計算為28,173,629元,另有追加工
程總金額為492,794元,且兩造曾以系爭增訂合約約定完工
期限為103年6月10日(自簽約時起算總工程日數為777日)
,然肯望公司實際完工日期為104年10月13日,經扣除不可
歸責於肯望公司致無法施工之日數後,逾期日數為424日等
情,前均已詳述,是肯望公司逾期完工之日數已超過原定工
期之一半以上。
③又查,肯望公司於103年8月25日,已將除5、6樓陽台以外之
其他工程大致完成,並陸續進行垃圾清運、環境整理等工作
,其後因系爭建物遭人檢舉違建,經桃園市政府於103年9月
12日就系爭建物之違建樓板進行部分拆除,再由鄭志煌繼續
進行違建拆除作業,肯望公司因而無法施作剩餘之5、6樓陽
台相關工程,復因鄭志煌要求改善屋頂上層洩水坡度不足問
題,肯望公司遂於復工後,先進行屋頂增高改善工程,待完
成相關改善作業後,始施作5、6樓陽台工程及其他收尾竣工
作業等情,亦如前述,並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相關歷程鑑定
彙整表存卷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80-382頁),足見肯
望公司遲延完工之原因,雖未必出於惡意違約,然確有施工
品質及管理不當及積極度不足之情形,亦堪認定。
④另鄭志煌雖稱其原計畫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將其經營之永忻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忻公司)遷入系爭建物,然因肯望公
司逾期完工,致其無法將永忻公司遷入該處,受有租金損失
3,926,400元云云,並提出永忻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23頁)。然觀諸
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之所得年度為90年
度,則其所載租金支出金額,自與101年間始簽訂承攬契約
之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完工無關,鄭志煌前開主張,尚難認可
採。然肯望公司逾期完工之事實,衡情應足致鄭志煌受有無
法如期完整使用系爭建物之不利益,則其所受此項損害,自
仍需一併考量。
⑤從而,本院經綜合審酌前述一切情狀,包含違約金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兩造所定系爭契約內容、履約經過、爭議情
形,及肯望公司遲延完工日數、原因、具體情節、鄭志煌所
受損害,並考量近年之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
增訂合約第1條所定方式計算之逾期完工違約金數額11,945,
619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系爭契約實作總價28,173,629
元之20%,即5,634,726元(28173629×20%=5634726),較為
適當。是鄭志煌主張之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在5,634,726
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鄭志煌主張其對肯望公司有瑕疵扣款債權514,156
元、返還代墊款債權276,000元、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5,634
,726元,應屬可採,且鄭志煌主張以前揭債權與肯望公司之
工程款債權9,184,561元抵銷,經核亦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所定抵銷要件相符,是經抵銷後,肯望公司僅得請求鄭
志煌給付2,759,679元(9184561-514156-276000-5634726=2
759679)。
九、綜上所述,肯望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0
5條規定,請求鄭志煌給付工程款2,759,6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3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鄭志煌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
假執行,核無不合,鄭志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原判
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鄭志煌應給付肯望公司232,42
0元本息(即原判決命鄭志煌給付超過2,759,679元本息部分
,2992099-2759679=232420),尚有未合,鄭志煌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肯望公司請求鄭志煌
再給付10,788,658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肯望公司敗訴之
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肯望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鄭志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肯望
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TPHV-111-建上-46-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