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市立關渡醫院

共找到 23 筆結果(第 21-23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〇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〇〇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7年11月間結婚,婚後育有丁〇〇、戊 〇〇(均已 成年)及丙〇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3名子女,但原告於懷丙〇〇期間,因 口角被告竟持家中塑膠椅毆打原告,原告為保護胎中之子 ,以左手格擋,造成左手手肘需縫3至4針之傷害,之後兩 造更是口角不斷,被告亦經常以離婚為要脅,顯見被告並 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㈡又婚後被告常以諸多藉口向公司請假,因此工作收入不穩 定,並自112年9月起即無工作,且自結婚以來家庭開支均 由原告負擔,無論房租、管理費、水電及瓦斯費等,甚至 子女生活開支等被告亦未負擔。被告平日在家不但未分擔 家務,亦無法幫忙照顧小孩,毫無責任感,以上種種行為 已深深傷害原告,令原告身心俱疲,進而動搖夫妻互信、 互諒、互愛之基礎,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 等事由均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為此已於112年1月間遷 離原同居住所,雙方實際上並無任何互動及共同生活事實 ,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且難以期待有修復之可能,故請求 離婚。   ㈢未成年子女丙〇〇出生即由原告照顧、陪伴,原告目前有穩 定工作,原告之父母均可協助照顧。反觀被告與丙〇〇不常 互動,平日亦未盡扶養之責,且被告與丙〇〇間感情不深, 亦無能力照顧丙〇〇,丙〇〇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等支出情 形,被告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至成年之前一日止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⑵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⑶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丙〇〇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5,000元予原告。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11月間結婚,婚後育有丁〇〇、戊 〇 〇(均已成年)及丙〇〇等3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已有本院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可按(見 本院卷第25、27頁),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 常藉故請假致收入不穩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之照顧均由 原告單獨負擔,致使原告身心俱疲,且兩造已於112年1月間 分居,分居後亦無往來等情,已據提出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委 託臺北榮總經營電子病歷、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等件為 證(見第59至71頁、第121至197頁),被告則經通知未到庭 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兩造婚後被告即無穩定工作致 使收入不穩,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均由原告獨 自負擔,致使原告身心俱疲進而需求助精神科醫師,且兩造 自112年1月間分居迄今已無互動,原告因認已無法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則經通知未曾到庭或提 出書狀表示維持婚姻之意,堪認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 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 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定有 明文。經查:   ㈠兩造所生子女丙〇〇為00年00月0日生,現尚未成年,有親等 關聯資料在卷可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   ㈡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情形,函囑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中被告因 無法聯繫而未能進行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則據函 覆略以:「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 與經濟收入,尚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 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 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 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 提供基本親職時間。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 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 境。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失業、不負擔家計, 且兩造難以溝通,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 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及支持系統,且 具監護與照顧意願。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建議由原告 單獨行使親權。」,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憑。   ㈢本院參酌前揭訪視結果,認原告有高度監護意願,並具相 當之親職能力、親職時間,且未成年子女亦表達希望由原 告擔任親權人(見保密卷),而被告則經通知未到庭,亦 因無法聯繫而未能進行訪視,實難認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宜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之最佳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 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 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 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 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經 查:   ㈠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分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即無不合。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〇〇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〇〇之扶養費1萬5,000 元,被告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公布之家庭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內容已包 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應 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未成年子 女所住居之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6, 226元,衡酌未成年子女丙〇〇實際由原告照顧、扶養,其 所付出之心力亦可作為扶養費之一部,是原告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之扶養費1萬5,000元,核屬妥適, 爰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〇〇之扶養費1萬5, 0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 4項規定,諭知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 ,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 此部分本院雖未依原告請求之方式命被告給付,惟因法院 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毋庸駁回。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06

SLDV-113-婚-70-2024110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陳OO 非訟代理人 江文杰 相 對 人 陳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OO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OO為相對人陳OO之子,相對人 現呈現植物人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 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 礙證明、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 同意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極重 度身心障礙人士,復經關渡醫院診斷為「呼吸器依賴狀態」 ,並於醫師囑言欄載明「呼吸器依賴,意識不清,生活無法 自理」,有身心障礙影本、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21至23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 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關渡醫院精神科醫師藍彣烜對於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鑑定結 果:陳先生因肺炎及長期呼吸衰竭,長期臥床,意識及表達 能力受限,近兩年來更對外界意識覺察明顯降低及喪失表達 能力,其生活自理也完全需要他人照顧,無法表達自身之身 心需求,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陳先生自民國107年呼吸衰竭,長期依賴呼吸器,無法脫 離,本身身體狀況亦有心肺相關疾病,且近兩年來更出現明 顯意識退化模糊,對外界反應不穩定,恢復可能性低。」等 語,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113年9月24日關行字第1130003495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8頁)。 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陳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陳OO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與其配偶陳OOO育有聲請人陳OO、利害關係人陳OO、陳OO 、陳OO等4名子女,其中陳OOO、陳OO2人均已亡歿,故聲請 人、陳OO、陳OO3人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自行商 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孫陳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孫子女陳OO、陳OO2人亦表示同意上 開人選(均見本院卷第31頁之同意書)。本院綜核上情,認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陳 OO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陳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陳OO對於受監護人陳OO之財產,應會同陳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0-16

SLDV-113-監宣-475-2024101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呂承穎 訴訟代理人 林媛婷律師 許名志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翰律師 被 告 李振興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778元,及其中新臺幣912,053元自 民國112年7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228,725元自民國113年9月2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196元,其中新臺幣1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0,778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12,8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擴張聲明被告給付2,033,566 元,及其中1,812,8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0 ,725元自原告訴之變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 屬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6日晚間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竹林路往中正東路2 段143巷6弄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2段143巷6弄3號前時 ,適被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自 中正東路2段143巷6弄3號前違規穿越車道,原告見狀向右 閃避煞車倒地,致受有胸部挫傷併氣胸、胸椎第2、3、4 、6、7節骨折、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右肩粘連性關節炎、 右肩部挫傷、右側肩部上方關節盂緣第2度破裂、第1薦椎 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收入損失、減少勞動能力、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看護費、機車修繕費、慰撫金合計 2,033,566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33,566元,及其中1,812,8 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0,725元自原告訴 之變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至中正東路2段143巷6弄3號前 公車站旁道路邊緣照明較佳處,確認道路中間制水閥位置 ,而被告在路肩停止4、5秒,已盡注意義務,通行路肩亦 無違反規定,惟被告甫走下路肩未至車道線之際,原告未 遵守速限規定及道路標線向左微彎行駛,進而撞擊被告, 製造不容許風險,是本件事故發生應歸責於原告,與被告 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跨越車道, 而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則係衍生之傳聞證據,不具實質證明力。 (二)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 (三)本件事故事發路段旁有公車站又鄰近學校,且車道微彎又屬斜坡,為易肇事路段,原告自述其車速約4、50公里,明顯過快,且現場全無機車煞車痕,可見原告超速又未予煞車顯有過失,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四)被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外套破損、身體受傷,事後遭原告提 起刑事告訴,歷經偵查程序,使被告多日每思及此總心力 交瘁、夜不成眠,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原告給付慰撫 金50,000元,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違規穿越道路,發生本件事 故,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7頁至第145頁、第39頁),自堪認定。 (三)被告雖抗辯其就本件事故發生無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 按行人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 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 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要穿越中正東路2段143巷6弄, 我尚未完全穿越道路,剛從人行道走下來大約2步,遭一 部從竹林路行駛來的機車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原告於警詢時亦陳述:「我的左側照後鏡擦到對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見被告當時正穿越道路, 且雙方確有發生碰撞。此與到場處理警員所繪製事故現場 草圖記載本件事故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被告步行方向已 超越道路邊線,碰撞地點位在道路中間乙情相符,復經被 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證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應有過失。本件事故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62頁至第563頁)。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信。 (四)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907,964元,詳如下表 :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在淡水馬偕醫院、榮芳骨科診所、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臺大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29,677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87頁、第371頁至第37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收入損失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任職於昇德生命有限公司,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4個月又25日無法工作,每月依勞保投保薪資25,250元計算,收入損失122,042元。 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以致不能工作,而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且原告已獲得職災補償填補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原告主張以每月勞保投保薪資25,250元計算,應屬有據。惟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間為4個月,本院爰准許原告請求4個月,按每月25,250元計算之收入損失,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1,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受職災補償部分,該補償係給付勞工保險費及基於勞動基準法所給予職災補償,不因受領該給付而減少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 3 減少勞動能力 原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自111年8月1日起至152年9月27日止,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18。依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及27,470元計算,依年別5%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得請求金額為1,394,685元。 否認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與本件事故有關,不同意原告請求。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18乙情,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113年1月1日至其強制退休年齡152年9月27日止,以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6,254元、1,318,431元,合計共1,394,6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使用頸胸固定器、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住家、購買醫材及營養品,支出頸胸固定器18,500元、計程車車資4,560元、醫材及營養品28,019元,合計共51,079元。 對支出頸胸固定器18,500元、醫材及營養品28,019元部分不爭執;另就計程車車資部分,否認原告有實際搭乘計程車之行為,不同意原告請求。 1.原告就頸胸固定器18,500元、醫材及營養品28,019元之請求,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5頁、第381頁至第382頁),共計46,519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原告請求計程車車資4,56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僅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未提出收據證明其確有支出交通費,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5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傷3個月內需專人照顧,前揭期間由親屬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請求180,000元。 否認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不同意原告請求。 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180,000元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函詢淡水馬偕醫院,該院函覆「建議受傷3個月內,有看護照顧之需要」(見本院卷第556頁)。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當,自應准許。故原告請求看護費180,000元(計算式:90日×每日2,000元=180,000元),應予准許。 6 機車修繕費 原告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15,830元(包括工資5,000元、零件10,83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083元,加計工資5,000元,請求6,083元。 不爭執。 原告騎乘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15,830元(包括工資5,000元、零件10,83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083元,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6,083元,應予准許。 7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診斷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18,日常生活不能彎腰,坐姿無法自然輕鬆,天氣變換時右肩膀脹痛,需固定服用止痛藥,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250,000元。 本件事故之發生對原告求職無明顯影響,審酌原告過失比例、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違規穿越道路,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87年生,大學畢業,名下有車輛;被告42年生,大專畢業,名下有車輛、多筆房屋及土地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1,907,964元 (五)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 任百分之40: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經查,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雙方肇 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原告就本件 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4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 告應賠償1,144,778元(計算式:損害金額1,907,964元× (1-40%)=1,144,7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六)被告以慰撫金債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因過失致生本件事故,致被告受有傷害,則被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慰撫金,應屬有據( 關於被告主張其因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歷經偵查程序而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核屬原告正當權利行使,縱認被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亦不能認原告有何不法行為,是被告 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併此敘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起 因、原告過失程度、被告所受精神痛苦,再衡量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被告請求 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債權應為10 ,000元。   3.又被告既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亦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定 ,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 減輕原告百分之6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僅得請求 原告賠償4,000元(計算式:損害金額10,000元×(1-60% )=4,000元)。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40,778元(計算式:1,144 ,778元-4,000元=1,140,778元)。 (八)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訴之變更(二)狀繕本分別於112年7月10日、113年9 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49頁、第646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11 日起、113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1,140,778元,及其中912,053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其中228,725元自訴之變更(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196元(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1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14

SLEV-112-士簡-1247-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