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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盧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捌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7日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2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 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授信約 定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8萬187元 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

2024-12-12

TPEV-113-北簡-10266-20241212-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丁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湖簡字第41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1,81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萬1,81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平川秀一 郎變更為今井貴志,今井貴志並已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12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 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2日起自98年3月 12日止,利率以12.75%固定計息,清償辦法則係自93年3月1 2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2日平 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時,按應攤還本金額按上開利 率加計遲延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 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 ,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受信約定書第25條第1款約定,視為債 務全部到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 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1,8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與自起訴狀 送達法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11

TTEV-113-東簡-210-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林已捷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林慶堂 被上訴 人 曾敬珍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曾瓊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東縣○○鄉○○段○○○○○段○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為臺東縣○○鄉○○○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配偶林良子於民國93年10月21日拍賣 取得,嗣於108年10月14日贈與伊。伊於109年1月1日將系爭 房地出租予林慶堂即○○○米行(下稱林慶堂),至110年12月 31日租期屆滿。惟上訴人2人迄仍占用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或第455條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㈠ 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地予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家族祖產,林慶堂及其所經營之公 司於該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貸,嗣因欠債遭債權人聲 請法院拍賣,「被上訴人、林良子」與「母親林洪英、上訴 人及其兄弟姊妹」間於93年10月21日前後,約定林良子出名 標得系爭房地後,如上訴人兄弟姊妹任一人給付林良子投標 金額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林良子即將系爭房地返還, 雙方成立類似讓與擔保與借名登記混合契約。林慶堂曾於10 3至105年間向被上訴人及林良子表示願給付420萬元,但其 二人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伊等依上開約定為有權占用該房地 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命兩造各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第175頁、第177 頁、第87頁、第49頁,並做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林茂藏(66年5月21日死亡)與林洪英(110年6月24日死亡) 所生子女為林良子、林已捷(原名林玉美)、林禾芳(原名林 玉淵)、林玉嬅、林馨瀠 (原名林玉玲)、林連堂 、林慶堂 、林文堂、林一雄(已出養) 。  ㈡重測前臺東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91 年12月4日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地號依序為○○段835、837、1 229地號土地)原為林茂藏所有,林茂藏死亡後,上開土地 由林洪英於66年12月31日因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林洪英 於72年間起造重測前之○○○段275建號建物(92年1月9日地籍 圖重測,重測後為○○段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系爭房屋,該 房屋坐落○○段837地號土地上)。  ㈢林洪英於78年10月11日將○○○段888地號土地(即重測後837地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亞宇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亞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9月13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彥宇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彥 宇營造有限公司再於84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移 轉登記予林文堂;林文堂於88年4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 開房地移轉登記予林慶堂所有。  ㈣系爭房地於87年9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件字號 :87年東關地所字第004265號),復於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 4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該案債務人為林洪英、林 慶堂、彥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該案債權 人聲請拍賣,於93年9月16日由林良子得標買受,並於93年1 0月21日因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其中○○ 段835地號土地於107年5月8日分割新增同段835之1地號土地 ),林良子嗣於108年10月14日以贈與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 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  ㈤系爭建物設立稅籍時納稅義務人為林洪英,嗣於78年9月21日 申報契稅變更為亞宇營造有限公司,復於83年9月2日因買賣 變更為彥宇營造有限公司,於83年12月21日因買賣變更為林 文堂,再於88年3月10日因贈與變更為林慶堂。後續因法拍 由林良子拍定,變更為林良子,嗣於108年10月14日因贈與 變更為被上訴人迄今。  ㈥林慶堂與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2月6日、109年12月26日簽訂 如原審卷第31至37頁、第181至185頁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 為系爭房地),租賃期間分別為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 1日止、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㈦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11日以新竹民生路郵局000282號存證信 函通知林慶堂,雙方於109年12月26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於租 期即110年12月31日屆滿後,不再續租。  ㈧系爭房地現為上訴人2人所占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者,被告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自應就其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林良子」與「母親林洪英、上訴人 及其兄弟姊妹」間於93年10月21日前後已約定由林良子出面 標得當時遭拍賣之系爭房地後,如上訴人兄弟姊妹任一人返 還林良子投標金額,林良子願將系爭房地返還,而成立類似 讓與擔保與借名登記混合契約,故其等有權占用系爭房地, 並舉下列證人林玉嬅、林馨瀠、林連堂等證詞為證。被上訴 人否認成立上訴人所述之契約關係,並舉下列證人林良子、 林文堂等證詞為證。  3.經查,系爭房地及○○段832、1230地號土地於91年間因債務 人林洪英、林慶堂、彥宇營造有限公司積欠債務遭債權人聲 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拍賣,由林良子於93年9月16日 以401萬6,000元價金標得,並於93年10月21日移轉登記為所 有權人(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原法院91年度執地1485字第09 3004647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所載、不爭執事項㈣), 林良子再於108年10月14日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迄今(見不 爭執事項㈤)。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係上開不 動產所有權人,自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排除他人之占有。上訴 人雖稱兩造間有類似讓與擔保與借名登記混合契約存在,然 「讓與擔保」契約,係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 ,將擔保標的物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而使擔保權人在不 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於債務 清償後,將標的物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 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約定;「借名登記」契約,乃 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係108年10月14日始受 贈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且被上訴人與林洪英、上訴人其 他兄弟姊妹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不具有上訴人所稱類 似讓與擔保與借名登記混合契約之當事人適格,其要如何於 93年10月21日前後與上開人等就系爭房地成立上訴人所述之 上開契約,故上訴人此部主張,顯難成立。  4.兩造各舉之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林文堂證述:系爭房地被林慶堂拿去貸款,91年間被 債權人聲請法拍,是林良子匯錢給我並委託我用她的名字 投標買系爭房地,得標後系爭房地是林良子的,當時我母 親林洪英與我們其他兄弟姊妹並沒有約定借林良子名字投 標,也沒有約定之後林慶堂把錢還給林良子,系爭房地就 要還他。系爭房地地價稅及房屋稅也是林良子拿錢給我去 繳的。93年後林洪英跟我講林良子和被上訴人很辛苦, 林慶堂欠這些錢,還標這棟房子給我們住,我說不然這樣 ,我去跟她們買回來,95年間我因房地產賺了860萬元, 我跟被上訴人談要買回系爭房地,但除了林良子投標的40 0多萬元外,林慶堂還欠被上訴人200萬元,我因還有自己 的債務要還,所以沒辦法買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8 頁、第193頁、第198頁、第201頁)。   ②證人林良子證述:有一次我和林玉嬅回家看林洪英,才知 道家裡發生變故,系爭房地已經第三拍了,林玉嬅本來說 要拿自己房子抵押,後來說已經被小叔拿去抵押,沒有錢 。我跟被上訴人討論後決定由我拿出420萬元給林文堂由 他代理我投標,我標下系爭房地是要給林洪英住,讓她安 享天年,本來以為只有系爭房屋,但得標拿到權狀後才知 道還包括系爭土地等。當時林洪英或其他兄弟姊妹並沒有 約定說借我的名子去投標,之後把錢還我,我再把系爭房 地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第221頁)。   ③證人林玉嬅證述:我聽兄弟姊妹說系爭房屋要被拍賣,當 時不知道有系爭土地。我和林禾芳兩對夫妻討論要出錢投 標把系爭房屋拿回來,等林慶堂還這筆錢後,房子再還給 林慶堂。我打電話討論的對象應該是上訴人、或是林文堂 ,看大家能湊出多少錢。我曾在車上跟林良子講這件事, 後來她跟被上訴人討論後就說她們先處理,其他人不用拿 錢出來。林洪英說過房子是因林慶堂關係而被拍賣,所以 他要負責把錢還給林良子,再把房子拿回來。林良子和被 上訴人有當面說過兄弟誰有錢,把錢拿出來的話,系爭房 地就還給林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第234至238 頁)。   ④林馨瀅證述:系爭房地被拍賣之前我沒有參與集資的事, 因當時我人在國外,林玉嬅跟我聯絡講這件事,說他們要 集資把祖產標回來,我只知道要被拍賣,但被拍賣的實際 坪數我不知道,標完之後過一段時間,我回來才聽他們說 用林良子名字去登記,過年回家時,林洪英有說大家趕快 把房子買回來,錢要由林慶堂來出,但沒有講之後要登記 在誰名下,被上訴人也有跟林洪英說過如果我們兄弟誰有 錢拿回去,會照原價給他,但林慶堂從來沒有把420萬元 拿出來,105年我有聽到被上訴人跟林慶堂說等林洪英百 年之後再來談系爭房地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6頁 )。   ⑤證人林連堂證述:林良子知道拍賣的事,後來用電話聯絡 由她出面標下來。我和上訴人、林文堂有在家中談論決定 兄弟姊妹合夥籌錢把系爭房地標回來,標到之後誰有錢再 跟林良子拿回來,我忘記是不是投標前決定的,之後林良 子和被上訴人有在我面前說過如果兄弟有要回來的話,誰 拿錢出來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64頁)。   綜觀上開證述內容,林文堂及林良子均否認曾約定上訴人所 述之上開契約內容,另依林玉嬅、林馨瀅、林連堂所述,其 等亦無法具體特定何時、何地確實由「被上訴人、林良子」 與「林洪英、上訴人及其兄弟姊妹」等人全體協議達成上訴 人所述「上訴人兄弟姊妹任一人返還林良子投標金額,林良 子即將系爭房地返還」約定。林良子、林玉嬅亦稱拍賣時只 知道系爭房屋被拍賣,不知道包含系爭土地,林馨瀅甚至表 示其當時在國外,不知道協議的事,標完過一段時間,回來 後才聽說的(見本院卷第256頁)。審酌證人為上訴人兄弟 姊妹,彼此證述與上訴人主張有成立上開契約、及其成立時 間、方式、標的範圍、當事人等內容均有扞格,且上訴人亦 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資料供參,顯難佐證上訴人所述有上開 契約存在乙節為真。又林慶堂固陳稱於103年至105年間有持 續向被上訴人及林良子提出要買回系爭房地之事,但被上訴 人說以後再說,所以沒有實際拿出420萬元(見本院卷第327 至328頁),與林馨瀅所述林慶堂從來沒有把420萬元拿出( 見本院卷第253頁),及林文堂所述103年至105年間林慶堂 根本沒有錢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94頁)等語相互勾稽 後,可徵林慶堂是否有資力買回系爭房地,實屬有疑,林良 子及被上訴人亦否認林慶堂曾為上開提議或已成立買賣協議 (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審卷第440頁),故無法以上訴人所 舉之證人推得上訴人所述之上開契約存在。  5.再者,林慶堂曾分別於108年12月6日、109年12月26日與被 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地),約定租賃期 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再自110年1月1日至1 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指定匯入林良子郵局帳 戶。被上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向林慶堂表示租約至110年12 月31日期滿後不再續租,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 、原審卷第31至35頁、第45至47頁租賃契約書),並有被上 訴人提出其繳納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相關資料(見原審 卷第249至267頁),及租金匯入林良子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61頁),堪認被上訴人及林良子係 以所有權人身分管領、負擔系爭房地稅賦及收取租金之事實 。上訴人雖稱上開租約之簽訂係為節稅之目的,林已捷自10 5年起每月給付1萬元係作為林良子投標系爭房地所出價額之 利息,實際上未付租金(見本院卷第118頁),然其等對簽 訂租約如何達到節稅目的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此部抗辯, 難認有據。再證人林文堂已明白證述:其在103年12月25日 之後邀兄弟姊妹共同經營腳踏車出租店,因車輛有停放在系 爭房地上,故每個月有給付林良子租金1萬元,之後一部分 之人退出營運交給上訴人經營,108年之後林慶堂有與被上 訴人正式簽立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第200至2 01頁),酌以林良子早在93年9月16日出資標買系爭房地, 如有上訴人所述之契約關係存在,林良子自該時起即應收取 上訴人所稱之「利息」,然直至上訴人兄弟姊妹共同經營腳 踏車租賃事業使用系爭房地期間,方有上開經常性之給付, 嗣後更簽訂書面契約載明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甚至林慶 堂於原審中亦對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乙節表示沒有意見(見原 審卷第376頁),可見上訴人應有以林慶堂出面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使用為有對 價之租賃契約,並由林已捷滙付金錢予林良子作為租金給付 ,是上訴人主張有前述「讓與擔保與借名登記」混合契約存 在乙節,應非事實。  7.據上,上訴人主張占用系爭房地之權源即其所謂之「讓與擔 保與借名登記」混合契約既不存在,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或林良子間亦未成立買回或買賣系爭房地協議。又林慶堂與 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租約亦於110年12月31日期滿,翌日起上 訴人已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權占用,應堪 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 為該房地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及將系爭房地返還,為 有理由。  3.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因其於本 件係就同一聲明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30 6頁),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 為有理由,就民法租賃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06

HLHV-113-上-19-20241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黃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30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286元,及其中新臺幣51,200元自民 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5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 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 未還,嗣臺東企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另被告於94年1月6 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貸款契約、信用 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5

TPEV-113-北簡-731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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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顏邦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72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263元,及其中新臺幣71,566元自民國 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102元,及其中新臺幣111,633元自民 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4,094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9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借款新臺幣50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業經臺東銀行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業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另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 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業經 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片現金卡專用請書、 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921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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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張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54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8997元自民 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60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15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860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6 萬154元,及其中4萬9773元本息。 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154元,及其中4萬 8997元本息(本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 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未依約還款,尚欠6萬154元 ,及其中4萬8997元本息未清償。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再經 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10萬元,自94年4月4日起,以每月為 一期,分24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未 依約還款,尚欠5萬8603元本息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本件 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三)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約定條款、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大眾銀行債權讓與書暨 債權明細、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書暨債權明細、通知函、 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臺東企銀放款帳卡、臺東企銀債權讓 與證明書、分攤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27

STEV-113-店簡-113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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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吳鋒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重簡字第1674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 2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臺東企銀已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9700-20241127-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徐睿群即徐昌義 相 對 人 台灣歐力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第 三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 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 判決確定,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之可言。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 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 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 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 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 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83 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保全對聲請人之連帶保證債權,前聲請本院以88年度 裁全字第69號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並以本院88 年度執全字第105號案件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 嗣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1年7 月10日起勒令停業清理,並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為停業機構之清理人,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覆本 件假扣押之連帶保證債權已讓與相對人台灣歐力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惟本件原債權人及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 ,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並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為證。 三、經查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對聲 請人之連帶保證債權,曾聲請本院為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假 扣押之執行,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事件 卷宗查核屬實。惟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已就上開假扣押之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87年度 促字第11215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再請 求限期起訴,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再聲請之必要,故聲情人聲 請應予駁回。 四、另第三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陳稱本件假扣押 之連帶保證債權,業經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讓與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者再讓與第三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28 2號債權憑證(原本院87年度促字第1121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 定證明書),惟查上開讓與情形與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述 未符,且債權證明文件所載債務人及金額均非本件假扣押之 連帶保證債權,是第三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非本件 相對人,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5

PTDV-113-司聲-144-202411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4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高銘財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 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 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 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企銀)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可參(本院卷第15頁 ),嗣原告因受讓債權,自應受上開約定拘束。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13

SJEV-113-重簡-2408-20241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鄭文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 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 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 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 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 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 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 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 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東企業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而依原告 所提出臺東企業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條款第22條 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兩造業已合意就 本件借款債權之爭議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應認當事人間之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此外,原 告既受讓臺東企業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自亦受前開合意 管轄約定之拘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原告向本院起訴,顯屬有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11

TPEV-113-北簡-1084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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