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債 務 人 張柏紳即張人少即張偉翔
代 理 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
01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1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
債務人目前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員,每月平均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4,000元。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
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第1 期至第6期清償9,798
元,第7期至第72期,因減少扶養費之支出,每期清償13,39
8元,總清償金額為943,056元,清償成數為49.32%。經本院
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別無其他
財產。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1,244,242元扣除
必要支出826,152元後,餘418,090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29,513元,扣除租金補貼6,400元,及子女2人(分別為
96年8月、00年00月生)之扶養費共8,000元,其個人必要支
出為15,113元,低於新北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
,400元,尚屬合理,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債
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又債務人之2 名
子女與債務人同住,目前就學中,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共
8,000元,各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半數,亦屬適當。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
34,000元,加計租金補貼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9,51
3元,餘額為10,887元,而債務人提出九成用以清償債務,
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願於長女大學畢業
後,將其扶養費納入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計清償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期至第6期,每期清償9,798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一)欄位所示。第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3,398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二)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1,912,107元。 3.清償總金額:943,056元。 4.總清償比例:49.32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一) 每期可分配金額(二)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378 427 584 2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7,193 5,315 7,268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8,309 2,963 4,052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862 645 882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365 448 612 合 計 1,912,107 9,798 13,398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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