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1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黃○博(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博,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
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君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3日16時4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
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合作街38巷與合作
街口時,因未依標線行駛(未依停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
不慎撞擊訴外人郭苡葶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230
元(零件費用23,100元、工資費用12,130元),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
得代位求償權。然原告同意將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
再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
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然被告僅
有撞到系爭車輛之右前方保險桿,鋁圈、胎壓感知器等位置
非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被告無庸負擔前開位置之維修費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行照、估價單、發票、理賠
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
其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37頁),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35,230元(零件費用23,100元、工資費用12,130元)
,而被告就其中鋁圈21,600元(工資費用1,000元、零件費
用20,600元)、胎壓感知器零件費用2,500元、右戶定噴漆
費用2,350元等費用以非系爭事故所致為由爭執,其餘費用
則不爭執等語,是原告就前開被告爭執維修項目為系爭事故
所致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維修車廠就前開維修項目所
拍攝之受損照片為證,並援引郭苡葶於警詢時陳稱及警方記
載均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43、47頁
),欲證明前開項目為系爭事故所致,然觀諸警方所拍攝之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中,警方僅針對系爭
車輛前車頭及保險桿受損部位為拍攝,並未特別就輪胎鋁圈
及右戶定有無受損為拍攝,而警方拍攝之前開受損照片中亦
無法清楚看出前開所指維修項目位置是否確有受損,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鋁圈21,600元(工資
費用1,000元、零件費用20,600元)、胎壓感知器零件費用2
,500元、右戶定噴漆費用2,350元等費用為系爭事故所致,
則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工資費用8,78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郭
苡葶就系爭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
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如原告有減
速慢行,縱被告未依停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原告仍可能適
時採取防範措施,避免發生碰撞,以防止系爭事故發生或減
少遭撞擊之影響,堪認兩造前開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
之原因,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
擔8成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成之責任。是以,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7,024元
(計算式:8,780元×80%=7,02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24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6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FSEV-113-鳳小-1019-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