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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豐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豐仁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程豐仁(下稱受刑人)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俱得 聲請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 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於民國11 4年3月27日以書面所回覆之意見略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1至2-4部分,總刑期乃為239月有期徒刑,此部分前既經合 併定刑為20月有期徒刑確定,可知折算比例為總刑期之8.3% (下稱定刑比例),則再加計附表編號1之48月有期徒刑, 總刑期應為287月有期徒刑,然參照前述定刑比例,此次定 刑結果自應不逾2年有期徒刑」等情(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其中附表編號1、2-1 、2-2具體罪名均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編號2-3則為幫 助逃漏稅捐,編號2-4則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雖有差異 ,但受刑人之整體犯行,乃為於99年1月至102年10月間,以 自己任登記、實際負責人之公司,不實填會計憑證予並無實 際交易之對象,而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暨取得並無實際交 易往來公司之內容不實會計憑證,憑以登載入任負責人公司 之營業稅申報書,而(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申報 營業稅,但因營業稅申辦為每2個月1次,方因而論以數罪。 佐諸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部分,前業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8月,嗣並告確定,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4、191 至199頁),可知該次之原定執行刑本已明顯大幅減輕,而 如受刑人前述回覆意見所載,則本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 即應受該定刑結果,再計入編號1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8月)。再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同如主文所示之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至受刑人求予就本 案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失之過輕而不無鼓勵犯罪之違 誤,且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尚無足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3-31

KSHM-114-聲-244-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旗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2年度易字第1077號 ),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旗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及供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12年 12月27日北富銀永吉字第1120000047號函及附件、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70472號 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102749號函及附件、綠界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月4日綠法字第1130000002號函及附件、台新國 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年1月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0699 號函及附件、GASH回函、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 29日一卡通字第1130129134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 網字第11306052號函及附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20日一卡通字第1130620099號函及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旗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附表一)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附表二 )。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數次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 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 財物、利益,竟詐騙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11萬5,963元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尚未賠償告訴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 告因詐欺取得之11萬5,963元,自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797號   被   告 蔡旗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旗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蔡旗麟先向不知情之友人劉玉龍取得星城遊戲暱稱「未來創 造」(moLo門號登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而前開門號之申登人為黃薏倢(原名:黃玉秋),黃薏倢 於申辦完前開門號後,即把前開門號之SIM卡交予劉玉龍之 妹劉玉鳳,再由劉玉鳳將SIM卡交由劉玉龍使用,而申登「 未來創造」之星城帳號。 ㈡、後蔡旗麟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戰芷妮聯絡,並向戰芷妮佯稱:可幫忙把信用卡開出10萬元 的單,可以額外拿錢云云,致戰芷妮陷於錯誤,因而依蔡旗 麟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及 LINE PAY MONEY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 蔡旗麟指定之帳戶,並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430451*****4360號(下稱中信信用卡,真實卡號詳卷) 供蔡旗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而蔡旗麟雖有於過程中,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分別以 網路銀行轉帳及LINE PAY MONEY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三所 示之少許金額退予戰芷妮,然嗣後即拒不聯絡,戰芷妮始知 遭騙。 二、案經戰芷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旗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向證人劉玉龍提供之星城遊戲暱稱「未來創造」帳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聯繫,並要求告訴人提供中信信用卡給被告消費之事實。 ⑶、證明有收得告訴人透過LINE PAY MONEY所匯12筆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戰芷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聯繫,並要求告訴人提供中信信用卡、幫忙小額代收給被告消費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承諾告訴人訂金2萬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有依被告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將其身分資料及其聯邦商業銀行存摺照片提供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 PAY MONEY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沈昭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沈昭緯之星城遊戲暱稱為「美可」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沈昭緯有販賣星城遊戲幣予暱稱「未來創造」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實踐,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證人沈昭緯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852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 6 證人黃薏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0000-000000」門號為證人黃薏倢(原名:黃麗秋)所申辦,且其嗣後將之提供予證人劉玉鳳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劉玉鳳上開門號提供予證人劉玉龍之事實。 ⑶、證明證人劉玉龍有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被告之事實。 7 證人劉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8 證人劉玉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9 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份 10 星城暱稱「未來創造」之會員申請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網字第11010056號函暨交易歷程、信箱歷程各1份 ⑴、證明星城遊戲暱稱「未來創造」之註冊電話,為「0000-000000」之事實。 ⑵、證明星城遊戲暱稱「未來創造」有與暱稱「美可」即證人沈昭緯多次交易遊戲幣之事實。 11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綠客字第1100000038號函暨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消費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IP位址:「114.137.43.23」)各1份 ⑴、證明被告使用告訴人之中信信用卡,而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項目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消費如附表二編號3、4項目,所使用之網路IP位址為「114.137.43.23」,申辦人為被告之母即同案被告余麗娟之事實。 12 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0203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06896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 ⑴、證明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申辦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LINE PAY MONEY綁定之帳戶為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之LINE PAY MONEY綁定之帳戶,為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罪數: ㈠、被告本件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1萬5,963元(計算式:11萬4,4 50元+5萬元-4萬8,487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温 梓 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交易序號 1 110年9月18日22時4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昭緯,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8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2 110年9月20日16時1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昭緯,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8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3 110年9月20日17時1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9,000元 4 110年9月21日10時3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5 110年9月22日6時25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5,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6 110年9月22日10時6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5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 7 110年9月23日14時26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1萬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8 110年9月23日14時27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1萬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9 110年9月23日14時27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5,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110年9月24日3時49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5,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11 110年9月24日14時1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明忠,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247號案件偵辦中) 12 110年9月24日17時1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源,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4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13 110年9月24日17時3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昭緯,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8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14 110年9月24日20時3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15 110年9月25日6時3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000元 16 110年9月25日7時3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000元 17 110年9月25日18時1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元 18 110年9月26日17時4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00元 19 110年9月28日0時5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元 20 110年9月28日7時2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元 21 110年9月28日17時5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500元 22 110年9月28日21時1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000元 23 110年9月29日15時2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元 24 110年9月29日16時23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66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25 110年9月29日16時26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34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26 100年9月30日9時23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1,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27 110年9月30日11時5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昭緯,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8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28 110年9月30日14時2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100元 29 110年9月30日14時23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35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30 110年9月30日17時1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源,業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4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31 110年10月2日19時1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6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昭緯,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8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32 110年10月2日20時5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900元 33 110年10月2日21時32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4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34 110年10月3日0時22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5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總計 11萬4,450元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9月19日0時16分 信用卡消費(綠界科技) 2萬元 2 110年9月19日0時17分 信用卡消費(綠界科技) 2萬元 3 110年9月19日5時57分 信用卡消費(GASH) 8,000元 網路IP位址為「114.137.43.23」(申登人:余麗娟,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4 110年9月19日16時49分 信用卡消費(GASH) 2,000元 總計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交易序號 1 110年9月18日13時1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戰芷妮) 2 110年9月18日13時25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947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 3 110年9月18日14時19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1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4 110年9月18日22時44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43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5 110年9月21日5時14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6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 6 110年9月21日13時3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戰芷妮) 7 110年9月21日13時43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3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8 110年9月21日17時2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戰芷妮) 9 110年9月23日16時49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5,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110年9月23日20時3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戰芷妮) 11 110年9月24日10時40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5,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12 110年9月24日11時20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5,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13 110年9月24日14時14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5,05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14 110年9月24日16時40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1萬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15 110年9月30日8時4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5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戰芷妮) 16 110年9月30日10時10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2,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17 110年9月30日11時52分許 Ipass轉帳 2,000元 Ipass轉帳 18 110年9月30日14時40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1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總計 4萬8,487元

2025-03-29

TYDM-113-簡-33-202503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銘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銘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共36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判決、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共計36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詐騙 機房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之被害人,然因未查獲被害人有 受騙匯款而均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並未認定有造成 實質財物損失,參與機房詐騙之犯罪時間於民國111年11月 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雖較高,惟參與詐騙機房擔任話務手 ,相較於車手聽令機房通知取款或轉帳,前者對於詐騙順遂 顯更係屬核心之行為分擔,況同1日即有數位被害人受騙, 對社會大眾財產危害非輕,縱無證據證明已經取得贓款,定 應執行刑之刑度仍不宜輕縱。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 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 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收受意見陳述函 文後並未表示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受刑人徐銘彥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8

KSHM-114-聲-82-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鈺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鈺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共25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判決、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共計25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詐騙 機房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之被害人,然因未查獲被害人有 受騙匯款而均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並未認定有造成 實質財物損失,參與機房詐騙之犯罪時間於民國111年11月 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雖較高,惟參與詐騙機房之運作,相 較於車手聽令機房通知取款或轉帳,前者對於詐騙順遂顯更 係屬核心之行為分擔,況同1日即有數位被害人受騙,對社 會大眾財產潛在危害非輕,縱無證據證明已經取得贓款,定 應執行刑之刑度仍不宜輕縱。再者,受刑人係機房主持者( 即編號23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有招募他人加入機房, 雖然經論罪之次數較其他同案被告少,惟其惡性較重,定應 執行自應與其他參與機房詐欺組織犯罪者有區別。是綜合犯 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 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 刑人收受意見陳述函文後並未表示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受刑人楊鈺峰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8

KSHM-114-聲-85-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文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文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文婷(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 附表編號1 至5、8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 6、7、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 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3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曾定刑7年3月(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此部分於之前定刑已給予受 刑人相當幅度之刑期折讓,再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 所示9罪,除編號7係幫助洗錢罪外,其餘均係販賣、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相類似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且犯罪時間除兩件在110年11月間,其餘集中在111年 3月至7月間所犯,又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並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其數罪犯行之時間 、空間密接程度各情,又考量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 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 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兼衡受刑人於114年3月4日在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之陳述意見勾選「無意見」等一 切情狀。在附表各罪中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及 編號9之罪所處之刑與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3月) 部分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5月以下,就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3-28

KSHM-114-聲-258-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黄天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黄天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黄天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件 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 3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罪則屬 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亦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 憑(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 應予准許。附表編號1部分雖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易科罰金 先予執行,惟因與其餘各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仍應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 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附表編號1 、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附表編號3),其中相同罪 名部分,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段類似,惟犯罪時間相隔近 5個月;相異罪名部分,侵害法益不同、行為手段迥異,時 間相隔亦遠,重複評價程度尚低,所犯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之 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刑先 後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及「無意見」(本院卷第9、75 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為 裁量,在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4月」以上(附表編號3),各 刑合併之刑期「1年9月」以下(計算式:2月+3月+1年4月=1 年9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因定執行刑結果, 已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3-28

KSHM-114-聲-232-202503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增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增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增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 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 月12日上午11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其友人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4 月12日上午11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移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徐增君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毒偵緝卷第44 頁)。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1號)1 份(見桃園地檢署毒偵卷第13頁)。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 月30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見桃園地檢署毒偵卷第11頁)。 三、核被告徐增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刑之不良素行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又施用 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 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新竹地檢毒偵緝卷第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SCDM-114-竹簡-298-202503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84號 原 告 陳文科 被 告 黃宣蓉 訴訟代理人 黃貞傑 葉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凌晨0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 蘆洲區中原路往永安大橋方向直行,至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 與長安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而撞及 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致伊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小 腿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前臂挫 擦傷、左側前臂挫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 、右下腹皮下血腫併慢性發炎、左大腿瘀傷等傷害(下分稱 本件事故、系爭傷害),伊並受有下列損失:㈠醫療費2萬8, 557元;㈡交通費2,000元;㈢機車修理費4萬9,700元;㈣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96萬1,800元(每月薪資4萬5,800元,共計2 1個月);㈤精神慰藉金109萬9,200元;合計為214萬1,257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1,2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業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及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一致認定事故發生原因係因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逕由外側車道搶先左轉,而引發肇事,而 為肇事原因,伊並無肇事原因,自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 行為可言,自不得令伊負擔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 北榮民總醫院及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開三醫院及六善 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0 7頁、第109至143頁、第147至151頁、第153頁、第163頁、 第165至167頁、第181至2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221至2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原告214萬1,257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 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4萬1,257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動力車輛駕駛人特殊 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惟如駕駛 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仍得以免責,以 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再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 明定。  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現場 道路為內外車道兩線道(中原路),原告騎機車行駛在外側 車道,駛至遇燈綠燈的交岔路口(中原路行向號誌綠燈), 靠右側路邊停在斑馬線上,並打左轉方向燈,同時不斷回頭 看後方的來車,原告後方的來車接連有5、6台汽車駛過原告 後,原告從中原路的外側車道右側路邊,直接左轉要轉彎駛 入長安街,原告騎到中原路與長安街的交岔路口中央位置( 靠近班馬線旁),與自中原路對向車道駛來(行向號誌綠燈 )的被告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本院卷 第291頁),並有勘驗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 至316頁),另原告當時所行駛中原路為內外車道兩線道, 其中內側車道地面有畫設直行或左轉彎標線,外側車道地面 則畫設直行或右轉彎標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勘驗 影像畫面擷圖可以參照(本院卷第224頁、第313頁),足見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彎時 ,並未換入內側之左轉車道後再行左轉,反而係在未通過交 岔路口前,先駛至外側之右彎車道並停靠路邊,而後待其見 後方均無來車時,再突從外側右彎車道路邊逕行搶先向左轉 ,致對向直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被告車輛不及閃避,兩車因此 發生碰撞,可知原告之駕駛行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是被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原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所致,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語,並非 可採。  ⒊又本件事故經原告申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為:「...肇事分析:陳文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 蘆洲區中原路往長榮路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左轉長安街 時,逕由外側車道搶先左轉,與對向往永安大橋方向直行之 黃宣蓉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佐證資料:警訊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 影像、違規單:陳文科(發生A2車禍,在多車道左轉彎,不 先駛入內側車道)。路權歸屬:汽車行駛至路口左轉時,應 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鑑定意見:一 、陳文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逕由外側車道搶先左轉,引發 肇事,為肇事原因。二、黃宣蓉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 素。」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嗣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囑託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仍維持前開鑑定意見,而認為「鑑定覆 議意見:一、陳文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逕由外側車道搶先 左轉,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二、黃宣蓉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等詞,亦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佐(本院卷第279至280頁),足見鑑定 機關綜合系爭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警詢筆錄、監視錄影 畫面等情狀後,亦研判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行駛至路口左轉時 ,逕由外側車道搶先左轉,以致引發本件事故,核與本院前 揭認定相符,益見被告並無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法令規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致發生本件事 故云云,亦無足取。  ⒋再者,原告另對被告提起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告訴,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 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聲請而確定,此 亦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79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259至2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 案卷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上開過失,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理。  ⒌末查,本件事故現場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頁),而 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其於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率約為每小時30 至4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228頁),依此即難認被告有原告 所稱指稱超速行駛之情。另觀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29 至235頁),可知本件事故現場交岔口路面上,並未有畫設 「慢」字標字,此部分參照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181至211頁),同樣亦未見本件事故現場交岔口路 面上有畫設「慢」字標字,原告執非屬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 街景圖(本院卷第307至311頁),而主張事故現場行車速限 應為40公里云云,難認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當時車速已超 過67點5公里云云,亦係原告出於個人主觀臆測,尚非有據 。  ㈡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庸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則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本院即無 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 賠償責任,尚不足採。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應屬可信。從 而,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14萬1,25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8

PCEV-113-板簡-3084-20250328-1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保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1號),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保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自不得 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43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即在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二、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 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 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書附表編號1(即 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113年度簡字第1510號簡易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確定,作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然聲請書附表編號6(即 本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由高雄地 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林保羊罪刑,受刑人 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3年5月20日撤回上訴而於當日確定, 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1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 狀在卷可查。因此,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科刑判決,首先判刑 確定之案件應為113年5月20日確定之附表編號6之罪(即本 裁定附表編號1),應先敘明並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編 號亦均更正)。 三、本件受刑人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罪,分別經高雄地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亦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本裁定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5、6之罪則不得 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 民國113年12月4日之調查表在卷足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本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本裁定編號5、6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 間係於111年8月22日及24日,較為密接,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同,販毒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400元;編號1至 4之罪則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時間介於111年11月至112年11 月間,亦屬於毒品犯罪,與販賣毒品罪可為相同評價,亦均 非侵犯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即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又附表編號2至4、編號5至6之罪曾各經裁判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6年6月,而本院就附表所示6罪,再為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加計前述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計算式:3月+9月+6年6月=7年6月)。是綜合犯罪行 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 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 之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受刑人林保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聲請書附表編號6)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8日16時25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113年1月31日 同左 113年5月20日 ※二審審理時撤回上訴 聲請書附表記載有誤,予以更正 2(聲請書附表編號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5日0時20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510號 113年4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13日 編號2至4曾經高雄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3(聲請書附表編號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9日12時19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6、130號 113年7月2日 同左 113年7月2日 4(聲請書附表編號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8日20時18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6、130號 113年7月2日 同左 113年7月2日 5(聲請書附表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年2月 111年8月22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1號 113年7月31日 同左 113年9月11日 編號5、6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6(聲請書附表編號5)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年2月 111年8月24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1號 113年7月31日 同左 113年9月11日

2025-03-28

KSHM-114-聲更一-2-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子恩 住○○市○○區○○○路○段000○0 號 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邱子恩(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 表編號2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 刑人民國114 年2 月12日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 17頁,本院卷第9 頁之受刑人於114 年2 月5 日請求不聲請 定應執行刑因之失效),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並 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 ,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附表編號2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惟業經撤銷。而受刑人 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其中一罪公然侮辱公務員罪,業已執 行完畢;另四罪均為參與犯罪組織後對四名被害人實施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受刑人負責將車手取得之犯罪所得洗錢隱匿 至其他金融帳戶,及被害人等所受之總體損害及被告有與其 等為部分賠償;其於半年間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 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又本院審酌受刑人已主動表示定應執行 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再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 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1頁,於本院所示期間 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28

KSHM-114-聲-19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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