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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竣杰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8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予交保代替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 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胡竣杰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 告胡竣杰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 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 裁定自113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胡竣杰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均有卷內共同被告、證 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佐,堪認被告胡竣杰涉犯上開 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參以卷內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 性質,本案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 被告落網後,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 行為,再考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經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調度、小蜜 蜂派送等眾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告間已有勾 串、滅證之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 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 ,且考量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過程中,仍多有前 後翻異其詞、維護特定共同被告(包含被告胡竣杰)或推諉 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情形,被告胡竣杰有影響證人(共犯)之 能力及動機,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案被告胡 竣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 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 上開勾串、滅證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式 ,依起訴書附表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暨被告胡 竣杰自述有3次大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亦堪認有事實 足認被告胡竣杰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 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㈣復審酌本案尚定有114年1月2日、114年1月9日、114年2月13 日、114年2月20日、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6日審理期日 ,將依序傳喚共同被告李俊緯、陳國豪、劉兆緯、劉燿銘、 傅峻熙及傳喚證人丁家晟、盧星鋕等人到庭作證之審理進度 ,以及審酌本案被告胡竣杰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大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 押對被告胡竣杰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暨為 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網路、 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胡竣杰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 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 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 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胡竣杰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亦無從預防被告 胡竣杰若經釋放在外,而再犯同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 押之必要性。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 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TPDM-113-聲-3051-202412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害配偶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3號 原 告 許俊威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子祈等間侵害配偶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19

MLDV-113-補-2203-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7號 原 告 盧俊宇 王子銘 沈鴻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複 代理人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林天賜 訴訟代理人 林文星 林文鎮 林聿生 被 告 林國能 訴訟代理人 林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自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而取得2分之1應有部分,並與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比例共有。因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考量若採原物分割將不符兩造需求,且恐使系爭土地經濟價值減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變賣 系爭土地,並將所得價金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 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應無不 可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標 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可憑(本院卷第11、13至15頁),堪信為真實。兩造既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依物之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 ,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 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土地總面 積為113.32平方公尺、共有人達5人,如以原物分配方式分 割,姑不論兩造所取得之面積大小,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顯將 過於分散與零碎,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無法充分利用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可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又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 ,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固應 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 受分配者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況兩造均無 人表明有意願受原物分配後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 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徒生兩造間紛爭,亦非妥適。而本 院綜合審酌前情,考量兩造之意願,及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 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 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 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況如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經良 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 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 本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 法,爰判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 2項所示,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林天賜 4分之1 林國能 4分之1 盧俊宇 6分之1 王子銘 6分之1 沈鴻尉 6分之1

2024-12-17

TPDV-113-訴-5957-2024121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13號 原 告 黃柏榮 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于雯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4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16

TPEV-113-北補-3313-202412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47號 原 告 趙長威 住○○市○○區○○路00巷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楊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411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 ,於超過新臺幣4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 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710元,其中新臺幣4,4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 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 0元之本票(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411號裁 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 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原告就系爭本票不負擔保證人或發票 人責任,顯見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 起本訴,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黎育伶(下稱其名)與被告約定,由被告 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核貸後即借款70萬元予黎 育伶,兩造及黎育伶遂於民國113年5月9日19時20分相約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民越門市(下稱民越 門市),由原告擔任保證人,與黎育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 交付予被告。然嗣後被告並未依約交付款項,是系爭本票原 因債權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 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黎育伶向伊借款70萬元,並約定由原告以原告名 下萬華區之房屋向銀行申請貸款用以償還相關款項,然三方 於民越門市簽立借款合約、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事宜時,因原 告當天並未提供土地權狀、建物權狀等資料作為擔保,三方 遂以口頭協議:不修改合約及本票之借貸金額,惟伊當日僅 需交付40萬元,待原告於下周一(即同年月13日)補齊上開 資料後,再行交付剩餘之30萬元。故三方當日簽完合約後, 被告即當面點交40萬元予黎育伶,當時係原告表示上班很累 欲先行離去方不在場,然該40萬元確已全數交予黎育伶,原 因債權自已成立,嗣因原告事後未依約補齊前開担保資料, 被告始未交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定。然票據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 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 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 之成立,除須有雙方借貸合意存在外,尚須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屬一要物契約。由於金錢借貸屬要 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 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 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簡上字 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被告所持有之 系爭本票為真實,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開立系爭本票之 目的,係為担保黎育伶向被告借款7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切結書影本 各1紙、原告及黎育伶簽發前開借款契約書與系爭本票之照 片4張(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相符;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 第2條載明「乙方(即被告)願將金錢新台幣柒拾萬元貸與 甲方(即黎育伶);甲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切結書 一紙」等語,以及系爭本票載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無條件支付楊政軒或其指定人新台幣:柒拾萬元整」 等語,原告則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中連帶保證人欄位及系爭本 票發票人處簽名等處簽名,此有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借款契 約書及系爭本票各1紙與當場簽約之照片等件(影本,見本 院卷第85、89、91至97頁)可佐,是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係 被告與黎育伶間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 及原告為擔保前開債權而擔任共同發票人等情,洵堪認定。  ㈢第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 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或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 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綜合其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 已交付該金錢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 第4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給付借款云云 ,惟為被告否認,辯稱:黎育伶當日本欲借款70萬,然因原 告當時無法立即提供土地權狀、建物權狀等資料作為擔保, 三方遂以口頭協議不修改合約,是被告僅先交付40萬,待原 告事後將上開資料補齊後,再行交付剩餘之30萬元等語綦詳 ,並有被告提出黎育伶當日點收40萬元之照片暨其簽立之領 款簽收單(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可憑,是被告抗辯其已 交付40萬元由黎育伶收受而成立4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另30 萬元則因原告未依約將上開資料補齊始未交付等語,信屬有 據,應為可取,是被告與黎育伶存在消費借貸40萬之合意與 金錢之交付,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款項、系爭 消費借貸債權並不成立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並無可取。  ㈣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被告與黎育伶存在40萬元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 (即原告保證契約的主債務),而原告於商討系爭消費借貸 債權相關事宜及簽訂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時全程在場,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 4張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且原告復於系爭借款契 約書中連帶保證人欄位及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等處簽名, 亦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85、89 頁)可佐,足見原告確係了解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相關交易細 節,且明知當日因未提供土地權狀、建物權狀等資料作為擔 保,被告僅會交付40萬現金予黎育伶,須待日後原告提供前 開担保資料後,方給付剩餘30萬元,仍同意擔任前開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欄位並簽發本票成為共同發票人,是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屬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並應依票據文 義負共同發票人之責,洵堪認定。原告復以被告交付金錢之 照片未見原告身影,是其對交付40萬現金不知情,不對此負 擔保證責任云云。惟查,金錢交付與否僅涉及系爭消費借貸 債權是否成立;原告既明知並同意担任黎育伶向被告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並全程在場商議簽約與切結書等事宜,復共同 開立系爭本票,均詳如前述,而觀諸被告所提7張照片(見 本院卷第91至97、101至105頁)中,原告及黎育伶之衣著均 屬相同,照片中攝及民越門市架上商品之陳列品項及方式亦 無差異,足證前開照片均係兩造及黎育伶於113年5月9日在 民越門市商討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借款事宜時、及被告當場點 交現金予黎育伶時所攝,且被告抗辯係交錢時係因原告表示 欲先回家休息始不在場等語,亦難認被告所辯有何矛盾、不 符實情而不可採之處;則被告金錢交付時原告是否在場,自 與業已成立之保證契約暨其應負之票據文義任無涉,是原告 前揭主張,容有所誤,仍無可取。  ㈤承前所述,系爭本票確有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因已 屆清償期(113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85頁所附借款契約書 ),黎育伶應就該40萬元負返還義務,被告並就此負連帶保 證責任及共同發票人之責。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逾40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暨返還票據之請求,則 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逾40萬元之票據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訊問黎育伶,惟未敘明具 體待證事實,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審酌上情,認無訊 問證人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7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兩造依主文第4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黎育伶、趙長威 113年5月9日 113年7月9日 70萬元 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411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凱如

2024-11-29

TPEV-113-北簡-9547-202411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祈兆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 717、71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 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祈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段應補充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經營俗稱『今彩539』與『六合彩』地下簽注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祈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由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協商,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 所示。經查,前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蘇祈兆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PPL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蘇祈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蘇祈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號                          第717號                          第718號   被   告 蘇祈兆          黃家霖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祈兆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經營俗稱「 今彩539」與「六合彩」地下簽注站,並設立通訊軟體LINE 群組「38 005(K)素麵(8)」、「381 36(K)TU(7)」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賭客則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下注,每注簽賭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法為「二星」、「三星」、「 四星」等3種,即以01至39共39個號碼中,由參與賭博之人 任意圈選2個至4個號碼,再核對每星期一至星期六開獎之「 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勝負;若與當期開獎「今彩539」號 碼中之2碼、3碼、4碼相同者,即簽中「二星」、「三星」 、「四星」,每注並可分別贏得5,300元、7萬,3000元、86 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賭資均由蘇祈兆獨得,而以此 方式與賭客蘇信維、涂展綸(其等2人所涉賭博部分,均另 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且意圖從中 營利。 二、蘇祈兆自112年2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卡利」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 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蘇祈兆 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職務(代理編號8112e),待 有賭博意願之賭客涂展綸(玩家編號uznps)與蘇祈兆聯繫 後,由蘇祈兆提供會員端網址予賭客,並開通網站之帳號密 碼後,旋在上開賭博網站以下注賭玩其內之「牛牛」、「百 家樂」(以押莊家、閒家方式與莊家對賭是否押中)等賭博 遊 戲,而賭客之賭博方法,係由賭客在各賭博遊戲中押注 所欲下注的數量金額,再以各遊戲開牌結果認定輸贏,如賭 客贏牌,可贏得遊戲所設定賠率的金額,由蘇祈兆交付現金 予賭客,如賭客輸牌,賭資均歸蘇祈兆所有,蘇祈兆可自賭 客投注金額抽取5%作為佣金,迄今獲利3至5萬元。 三、蘇祈兆、黃家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 子,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共同基於以網際網 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 「阿力」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註冊登入賭博網站(2858、 百威等網站),而為上開賭博網站管理者,並以每月6000元 之價格雇用蘇祈兆,由蘇祈兆負責設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 129(d)高」、收取賭客賭資、再由蘇祈兆以每月3000元至5 000元不等之價格,雇用黃家霖,負責將所收取之號碼,以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傳送牌支至網站「百威」、「2858 」下注賭博財物,其輸贏係以美國加州政府每日所發行彩券 「天天樂」為依據,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1注100元之 價格,簽注天天樂號碼,與美國加州政府發行開獎之天天樂 號碼核對,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四、黃家霖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利用社群通訊 軟體LINE經營「今彩539」地下簽注站,再由賭客楊鈺彬( 所涉賭博部分,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以通訊軟體LINE簽 賭下注賭博財物,黃家霖繼將所收取之號碼,以手機設備連 接網路網路,傳送牌支至APP「大老爺」下注賭博財物,其 輸贏係以中華民國政府每星期一至六所發行臺灣彩券「今彩 539」為依據,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1注100元之價格 ,簽注「今彩539」號碼,與中華民國政府發行開獎之「今 彩539」號碼核對,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五、嗣為警於113年1月8日18時40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東縣○○市○○街000號執行搜索,扣得 蘇祈兆所使用APPL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繼經警於 113年2月1日10時39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東縣○○市○○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黃家霖所有 所有IPHONE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祈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家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受僱被告蘇祈兆負責「百威」、「2858」之打單、下注之事實。 2.證人楊鈺彬知悉其有在玩APP「大老爺」,找其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3 證人蘇信維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 簽賭向被告蘇祈兆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4 證人涂展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蘇祈兆下注今彩539及「牛牛」之事實。 5 證人楊鈺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黃家霖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6 被告蘇祈兆手機內登入卡利代理商介面截圖2張、被告蘇祈兆手機內下載資料夾中賭博網站帳號密碼截圖1張、被告蘇祈兆手機上網紀錄1份、警方執行搜索現場採證照片16張 1.佐證被告蘇祈兆擔任「卡利」賭博網站「代理」職務之事實。 2.佐證證人涂展綸以玩家編號uznps下注「牛牛」之事實。  7 被告蘇祈兆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38 005(K)素麵(8)」、「381 36(K)TU(7)」賭客簽賭下注截圖3張 證明證人即賭客蘇信維、涂展綸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蘇祈兆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8 被告黃家霖於113年2月1日網路下注明細1份 佐證被告黃家霖將所收取之號碼,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傳送牌支至網站「百威」、「2858」下注賭博財物之事實。  9 被告黃家霖手機通訊軟體LINE簽賭下注截圖暨現場採證照片20張 1.佐證證人楊鈺彬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黃家霖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2.佐證被告黃家霖將所收取之號碼,以手機設備連接網路網路,傳送牌支至APP「大老爺」下注賭博財物之事實。  10 扣案之被告蘇祈兆所使用APPL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佐證被告蘇祈兆使用上開手機供簽賭使用之事實。  11 扣案之被告黃家霖所有IPHONE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 佐證被告黃家霖使用上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供簽賭使用及網路下注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祈兆、黃家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蘇祈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卡利」賭博網站經營者間 ,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蘇祈兆、黃家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力」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祈兆就犯罪事實二自112 年2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所為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 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蘇祈兆、黃家霖就犯罪事實三 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所均為以網際網路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 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黃家霖就犯罪事實四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所為以網際網路 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 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 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蘇祈兆、黃家霖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 眾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蘇祈兆就 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賭博方式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黃家霖就犯罪事實三至四之犯行,犯意各別, 賭博方式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被告蘇祈兆所使用AP PL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被告黃家霖所有IPHONE手 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分別為被告蘇祈兆、黃家霖所有, 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認在卷,爰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蘇祈兆、黃家霖就上開 犯行均獲有佣金或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TDM-113-易-305-202411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蘇祈兆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舒盈嘉律師 楊逸政律師 周雅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67號),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 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祈兆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晶體壹袋(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玖玖點柒公克)、愷 他命晶體壹瓶(含包裝瓶壹只,毛重玖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K盤貳個(含鐵片貳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祈兆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19日準備、協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5 頁、第1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雖前於112年間(即5年內)有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6頁),然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蘇祈 兆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 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考量檢察官比法院更貼近被告前案 之執行情形,累犯是否因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需要延長矯 正期間而加重其刑,應尊重檢察官意見,本院自無加以審究 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不 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 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2.扣案之愷他命晶體1罐(毛重99.7公克)及愷他命晶體1包(毛 重9.75公克)經送鑑定含有愷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05頁),依上揭說明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而屬違禁物,本應與上開毒品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與檢察官協商沒收範圍係就上開毒品 宣告「沒收銷燬」,基於貫徹當事人處分主義精神,於協商 程序下,本院判決原則上受當事人合意結果之拘束,而為協 商判決,且檢察官係沒收程序監督者,就該扣案毒品於沒入 歸國家所有後,本得再以銷燬方式處分之,倘法院僅因「沒 收」部分協商結果而認有違應沒收規定之虞,一律撤銷雙方 已行協商程序,將破壞協商程序中為求「明案速判」目的, 及允由被告以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讓步之「量刑協商」本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 號研討結果甲說參照),從而上開協商沒收範圍無「顯有不 當或顯失公平情形」,本院仍依上開協商範圍宣告沒收銷燬 。  3.扣案之K盤2個係被告所有,且用以持有及吸食本案愷他命所 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7頁),則上開 吸食器既係供本案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4.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號   被   告 蘇祈兆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祈兆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凌晨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世界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取得愷他命晶體1罐及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3.6 704公克、80.2808公克,總純質淨重為83.9512公克),而 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為警另案持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1月8日18時40 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及其附屬相通之空間等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蘇祈兆持有之上揭愷他命晶體1包及1罐,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祈兆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被告坦承持有上揭愷他命晶體事實。 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 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揭愷他命晶體之事實。 3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30122069號鑑定書1份 上揭愷他命晶體,確實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83.951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揭愷他命晶體 ,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查,本件除查得上 揭愷他命晶體之外,並未查獲被告意圖販賣、曾經販賣與何 人等具體事證,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13年5 月28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實無從率認其有販賣之意圖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從而,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 ,尚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TDM-113-易-341-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律師 被 上訴人 義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法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上訴後另主張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扣款同意書(下稱系爭扣款同意書),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246萬5,400元損害賠償債權,將來按訂單分期於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中扣抵,惟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日起停業,將來無法再與其簽訂代加工合約,自無法依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按訂單分期扣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核其性質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但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如不許其提出,恐對其造成不公平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就本訴部分,兩造於附表所示「時間」欄簽 訂如附表「合約編號」欄所示代加工合約(下合稱為系爭合 約),約定由伊承攬胚布印花工作,上訴人給付318萬2,712 元報酬。伊已完成工作,上訴人雖已給付102萬7,373元報酬 ,然以胚布有瑕疵為由而拒不付剩餘之215萬5,339元報酬, 嗣兩造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伊同意於215萬5,339元報酬中 先扣抵95萬元,然上訴人仍未給付伊120萬5,339元報酬,爰 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20萬5,339 元本息。並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以:伊雖因營運、人事 成本之考量而依公司登記辦法先辦理停業登記,倘上訴人要 求伊代加工,伊得馬上辦理復業為承攬胚布印花工作,本件 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 圍之本訴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 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承攬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胚布印花工作有不符品質規格之瑕疵,致伊遭客戶求償24 6萬5,400元,兩造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確認被上訴人應賠償 伊246萬5,400元,又因被上訴人已停業,將來無法再與伊簽 訂代加工合約,自無法依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於將來按訂單 分期於承攬報酬中扣抵,伊依情事變更原則以246萬5,400元 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215萬5,339元報酬債權後,被 上訴人不得向請求伊給付120萬5,339元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另反訴主張:經伊以246萬5,400元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 訴人之215萬5,339元報酬債權後,伊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1萬0,061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 定,及系爭合約之檢驗第一點、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伊31萬0,061元本息。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5,339元 ,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關於反訴駁回 其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0 ,061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後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經查,兩造於附表所示「時間」欄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 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得向上訴人請求318萬2,7 12元報酬,上訴人已給付102萬7,373元,尚餘215萬5,339元 未給付,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同年6月16日以「異常 通知單」表示上訴人所交付之10A-白色布有白度缸差不一致 、偏色差及布面髒污、透不一等瑕疵,前開異常通知單業經 上訴人受領,嗣兩造於111年1月13日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等 情,有代加工契約、異常通知單、系爭扣款同意書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149-163、165-169、223、321-32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被上訴人尚有12 0萬5,339元報酬未給付,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本 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 246萬5,400元損害賠償債權,經與被上訴人請求之215萬5,3 39元報酬債權抵銷後,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0,061元 ,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 約之檢驗第一點、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等語,均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 爭執判斷如下: ㈠查證人吳石熊證稱:就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加工胚布存在蒸 洗痕瑕疵致遭客戶成衣廠請求補布費用部分問題,伊代表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之劉偉中、張之泰等人協商,於賠償金額、 抵充方式達成共識後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38-441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工程師劉偉中證稱:因被上訴 人加工的胚布有瑕疵,上訴人之客戶要求補布的費用,伊與吳 石熊協商後,雙方就賠償金額、抵充方式達成共識後,始由吳 石熊依慣例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等語(見同上卷 第430-437頁),可知被上訴人加工胚布有瑕疵,致上訴人遭 客戶要求補布費用,兩造就賠償金額、抵充方式達成共識後簽 訂系爭扣款同意書。參以系爭扣款同意書記載:「主旨:NIKE 成衣廠"GREENVINACO.LTD."(即上訴人之客戶)扣布款事由, 由甲方(即上訴人)與乙方(即被上訴人)協商如說明:㈠…訂 單:F21EK5800A1…布面有蒸洗痕異常瑕疵…㈡…訂單:F21WK5800 A1…㈢共計:NT2,465,400元…結論:遠東(即上訴人)同意扣除 應付義富(即被上訴人)帳款之NT950,000元,餘NT1,205,339 元先行支付義富;…客訴費用餘NT1,515,400元,將於未來分期 按訂單於工繳扣除」等語(見同上卷第165頁),又如附表編 號1、2之「合約編號」欄所示代加工合約訂單編號分別為F21E K5800A1、F21WK5800A1,可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胚布有不 符品質規格之瑕疵,就此瑕疵衍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246萬5 ,400元損害賠償債權,兩造約定上訴人於應給付予被上訴人款 項中先扣除95萬元,上訴人尚餘之151萬5,400元損害賠償債權 於將來按訂單分期於報酬中扣抵。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得向 上訴人請求318萬2,712元報酬,上訴人已給付102萬7,373元, 尚餘215萬5,339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依系 爭扣款同意書約定扣除95萬元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5,3 39元【計算式:2,155,339-950,000】,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120萬5,339元本息,自屬有據。 ㈡次查,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尚有151萬5,400元損害賠償債權, 已如前述,惟兩造既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151萬5,400元 將來再分期按訂單於工款扣除」,即約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 權於被上訴人之將來訂單中予以扣抵,係附有始期之約定,並 無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 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約定;況系爭 合約之檢驗第一點約定:「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保證品質, 如因品質規格不合規定時,應由甲方負責(乙方〈即被上訴人〉 如遭客戶對加工品質規格不滿時應依乙方與客戶簽訂之合約售 價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49、223頁),惟上訴人始終未能 舉證其與客戶間之合約售價,尚難認上訴人之246萬5,400元損 害賠償債權即係其與客戶間之合約售價。綜上,上訴人依民法 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之檢驗第 一點、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逕自主張以其損害賠償債權246 萬5,400元抵銷被上訴人之215萬5,339元報酬,進而就其間差 額31萬0,061元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日起停業,將來無法再與其 簽訂代加工合約,無法依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於將來按訂單分 期於承攬報酬中扣抵,其得依情事變更原則以246萬5,400元損 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215萬5,339元報酬債權,並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其31萬0,061元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已下訂單 予被上訴人,而因其停業以致給付不能,況按公司暫停營業1 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停 業登記,每次最長不得超過1年,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15日內 申請復業登記,公司登記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雖於113年1月1日辦理停業登記(見本院卷第49頁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然被上訴人隨時可申請復業,即使未申 請復業而營業,依公司法之規定亦屬行政業務違反之問題(經 濟部98年10月5日經商字第09800137800號函意旨參照),是被 上訴人得隨時申請復業,承攬胚布印花之工作,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難認可取,本件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本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報酬120萬5,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1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107頁所附民事答辯狀)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 系爭合約之檢驗第一點、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反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1萬0,061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後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理,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本訴應准許部分及就反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本訴此部分及反訴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合約編號 出處 備註 1 110年2月25日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EK5800A1) 原審卷一 第223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加工完成之胚布有瑕疵。 2 同上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WK5800A1) 同上卷 第149頁 3 110年5月29日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QX5618A、 F21QX5618A2、F21QX5619A1) 同上卷 第153頁 4 110年6月9日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QX5618A3) 同上卷 第155頁 5 110年6月17日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QX5618A4、 F21QX5618A5、F21QX5618A6、 F21QX5618A7、F21QX5618A8) 同上卷 第157-159頁 6 同上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QX5619A2、 F21QX5619A3、F21QX5619A4、 F21QX5619A5) 同上卷 第161-163頁 7 110年6月29日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WK5905A2) 同上卷 第151頁

2024-11-12

TPHV-113-上-495-202411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5號 原 告 許毓凌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蕙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07

TTDV-113-補-395-202411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祈兆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 717、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祈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 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告知協商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 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1-07

TTDM-113-易-305-20241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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