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律師
被 上訴人 義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法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上訴後另主張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扣款同意書(下稱系爭扣款同意書),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246萬5,400元損害賠償債權,將來按訂單分期於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中扣抵,惟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日起停業,將來無法再與其簽訂代加工合約,自無法依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按訂單分期扣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核其性質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但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如不許其提出,恐對其造成不公平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就本訴部分,兩造於附表所示「時間」欄簽
訂如附表「合約編號」欄所示代加工合約(下合稱為系爭合
約),約定由伊承攬胚布印花工作,上訴人給付318萬2,712
元報酬。伊已完成工作,上訴人雖已給付102萬7,373元報酬
,然以胚布有瑕疵為由而拒不付剩餘之215萬5,339元報酬,
嗣兩造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伊同意於215萬5,339元報酬中
先扣抵95萬元,然上訴人仍未給付伊120萬5,339元報酬,爰
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20萬5,339
元本息。並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以:伊雖因營運、人事
成本之考量而依公司登記辦法先辦理停業登記,倘上訴人要
求伊代加工,伊得馬上辦理復業為承攬胚布印花工作,本件
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
圍之本訴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
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承攬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胚布印花工作有不符品質規格之瑕疵,致伊遭客戶求償24
6萬5,400元,兩造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確認被上訴人應賠償
伊246萬5,400元,又因被上訴人已停業,將來無法再與伊簽
訂代加工合約,自無法依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於將來按訂單
分期於承攬報酬中扣抵,伊依情事變更原則以246萬5,400元
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215萬5,339元報酬債權後,被
上訴人不得向請求伊給付120萬5,339元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另反訴主張:經伊以246萬5,400元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
訴人之215萬5,339元報酬債權後,伊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1萬0,061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
定,及系爭合約之檢驗第一點、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伊31萬0,061元本息。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5,339元
,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關於反訴駁回
其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0
,061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後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經查,兩造於附表所示「時間」欄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
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得向上訴人請求318萬2,7
12元報酬,上訴人已給付102萬7,373元,尚餘215萬5,339元
未給付,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同年6月16日以「異常
通知單」表示上訴人所交付之10A-白色布有白度缸差不一致
、偏色差及布面髒污、透不一等瑕疵,前開異常通知單業經
上訴人受領,嗣兩造於111年1月13日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等
情,有代加工契約、異常通知單、系爭扣款同意書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149-163、165-169、223、321-32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被上訴人尚有12
0萬5,339元報酬未給付,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本
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
246萬5,400元損害賠償債權,經與被上訴人請求之215萬5,3
39元報酬債權抵銷後,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0,061元
,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
約之檢驗第一點、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等語,均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
爭執判斷如下:
㈠查證人吳石熊證稱:就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加工胚布存在蒸
洗痕瑕疵致遭客戶成衣廠請求補布費用部分問題,伊代表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之劉偉中、張之泰等人協商,於賠償金額、
抵充方式達成共識後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38-441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工程師劉偉中證稱:因被上訴
人加工的胚布有瑕疵,上訴人之客戶要求補布的費用,伊與吳
石熊協商後,雙方就賠償金額、抵充方式達成共識後,始由吳
石熊依慣例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等語(見同上卷
第430-437頁),可知被上訴人加工胚布有瑕疵,致上訴人遭
客戶要求補布費用,兩造就賠償金額、抵充方式達成共識後簽
訂系爭扣款同意書。參以系爭扣款同意書記載:「主旨:NIKE
成衣廠"GREENVINACO.LTD."(即上訴人之客戶)扣布款事由,
由甲方(即上訴人)與乙方(即被上訴人)協商如說明:㈠…訂
單:F21EK5800A1…布面有蒸洗痕異常瑕疵…㈡…訂單:F21WK5800
A1…㈢共計:NT2,465,400元…結論:遠東(即上訴人)同意扣除
應付義富(即被上訴人)帳款之NT950,000元,餘NT1,205,339
元先行支付義富;…客訴費用餘NT1,515,400元,將於未來分期
按訂單於工繳扣除」等語(見同上卷第165頁),又如附表編
號1、2之「合約編號」欄所示代加工合約訂單編號分別為F21E
K5800A1、F21WK5800A1,可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胚布有不
符品質規格之瑕疵,就此瑕疵衍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246萬5
,400元損害賠償債權,兩造約定上訴人於應給付予被上訴人款
項中先扣除95萬元,上訴人尚餘之151萬5,400元損害賠償債權
於將來按訂單分期於報酬中扣抵。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得向
上訴人請求318萬2,712元報酬,上訴人已給付102萬7,373元,
尚餘215萬5,339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依系
爭扣款同意書約定扣除95萬元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5,3
39元【計算式:2,155,339-950,000】,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120萬5,339元本息,自屬有據。
㈡次查,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尚有151萬5,400元損害賠償債權,
已如前述,惟兩造既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151萬5,400元
將來再分期按訂單於工款扣除」,即約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
權於被上訴人之將來訂單中予以扣抵,係附有始期之約定,並
無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
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約定;況系爭
合約之檢驗第一點約定:「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保證品質,
如因品質規格不合規定時,應由甲方負責(乙方〈即被上訴人〉
如遭客戶對加工品質規格不滿時應依乙方與客戶簽訂之合約售
價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49、223頁),惟上訴人始終未能
舉證其與客戶間之合約售價,尚難認上訴人之246萬5,400元損
害賠償債權即係其與客戶間之合約售價。綜上,上訴人依民法
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之檢驗第
一點、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逕自主張以其損害賠償債權246
萬5,400元抵銷被上訴人之215萬5,339元報酬,進而就其間差
額31萬0,061元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日起停業,將來無法再與其
簽訂代加工合約,無法依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於將來按訂單分
期於承攬報酬中扣抵,其得依情事變更原則以246萬5,400元損
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215萬5,339元報酬債權,並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其31萬0,061元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已下訂單
予被上訴人,而因其停業以致給付不能,況按公司暫停營業1
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停
業登記,每次最長不得超過1年,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15日內
申請復業登記,公司登記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雖於113年1月1日辦理停業登記(見本院卷第49頁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然被上訴人隨時可申請復業,即使未申
請復業而營業,依公司法之規定亦屬行政業務違反之問題(經
濟部98年10月5日經商字第09800137800號函意旨參照),是被
上訴人得隨時申請復業,承攬胚布印花之工作,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難認可取,本件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本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報酬120萬5,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1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107頁所附民事答辯狀)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
系爭合約之檢驗第一點、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反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1萬0,061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後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理,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本訴應准許部分及就反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本訴此部分及反訴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合約編號 出處 備註 1 110年2月25日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EK5800A1) 原審卷一 第223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加工完成之胚布有瑕疵。 2 同上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WK5800A1) 同上卷 第149頁 3 110年5月29日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QX5618A、 F21QX5618A2、F21QX5619A1) 同上卷 第153頁 4 110年6月9日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QX5618A3) 同上卷 第155頁 5 110年6月17日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QX5618A4、 F21QX5618A5、F21QX5618A6、 F21QX5618A7、F21QX5618A8) 同上卷 第157-159頁 6 同上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QX5619A2、 F21QX5619A3、F21QX5619A4、 F21QX5619A5) 同上卷 第161-163頁 7 110年6月29日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WK5905A2) 同上卷 第151頁
TPHV-113-上-495-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