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湘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湘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
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1
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仍
有餘額,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
)。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依
債權表分配比例之款項,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湘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107年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07年
10月4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
字第154號裁定自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案件進
行清算程序,並於111年7月1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經
本院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高於普
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
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12年1
月6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裁定認聲請人應不予
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二)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
定後,陸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本件聲請人清償之數額
」欄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明細(消債聲免卷
第33至39頁),並據本院職權向各債權人確認還款情形無
訛(消債聲免卷第49至55頁),應可認定。而原不免責裁
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47,632元,現全體普通債權人
各自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足
認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
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49,192元 4.53% 2,158元 0 2,158元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1,144元 18.13% 45,474元 0 45,474元 備註: 1.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已本院111年12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第163-167頁)為準。 2.A欄計算式:所得餘額47,632元*債權比例,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3.C欄計算式:A欄-B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4-消債聲免-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