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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7頁),其等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自屬上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及 恐嚇告訴人葉子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 勢,並受有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1 830元予告訴人,有被告陳報之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足見被 告犯後積極彌補過錯(見偵卷第55至61頁),本案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前往身心診所就診之體況(詳見偵卷第27頁診斷證明 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未扣案行李箱、砂輪機,固係供被告分別持以傷害及恐嚇 告訴人所用之物,然前開行李箱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 沒收;至於前開砂輪機,本院審酌該物品核屬日常生活可輕 易取得之物,亦非專供恐嚇犯行之特殊物品,尚無從藉由沒 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43號   被   告 葉俊麟(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麟與葉子琦係姊弟,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葉俊麟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下午5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14居所內,因葉子琦對其丟擲 啤酒瓶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葉子琦壓倒在地 ,持行李箱毆打葉子琦,致葉子琦受有右手瘀青和擦傷、左 肘瘀青、左手瘀青及右膝瘀青等傷害。葉子琦遭毆打後欲收 拾物品離開該處時,葉俊麟為使葉子琦加快速度,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持砂輪機並開啟開關之方式,恫嚇 葉子琦,致葉子琦心生畏懼。 二、案經葉子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葉俊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葉子琦於警詢證述。  ⑶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⑷家庭暴力通報表1張。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 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所犯 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4-11-07

KSDM-113-簡-2988-20241107-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葉文勇(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葉王素芳(即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葉青樺(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葉建宏(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葉貞吟(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高立凱律師 上 訴 人 葉月華(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複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上 訴 人 林秀峯(即林葉靜惠、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泰(即林葉靜惠、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芬(即林葉靜惠、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智(即林葉靜惠、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彥(即林葉靜惠、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婷(即林葉靜惠、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吳姝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人葉文勇以次12人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二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柒萬貳仟壹佰 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 建宏、葉月華、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 雅婷公同共有。 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葉月華、林秀峯 、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 宏、葉月華、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 婷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 餘由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反訴部分,由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 葉建宏、葉月華、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 林雅婷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富陽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柒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葉月華、林秀峯 、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 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 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 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74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葉文勇及葉月華(同兼原告葉 美華〈於民國100年8月15日死亡〉之承受訴訟人)、原審共同原 告葉俊麟(即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於105年7月24日死亡,由 上訴人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承受訴訟)、上訴 人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 智、林聖彥、林雅婷(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 聖彥、林雅婷為原告林葉靜惠〈於100年11月14日死亡〉之承受 訴訟人,同兼原告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林秀峯以次6人,下 合稱林秀峯等人;葉文勇以次12人,下合稱葉文勇等人),於 原審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陽公司)與葉高罔市間就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合 併自原同小段96、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8年2月3 日簽署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㈡ 富陽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下稱系爭應有部 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葉文勇等人公同共有。㈢先位求為:確 認原審共同被告福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連公司) 對於富陽公司於97年11月7日以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向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備位求為:福連 公司對於富陽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㈣富陽公司及福連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原審判 決全部敗訴後,葉文勇等人提起上訴,在本院103年度重上字 第340號(下稱本院前前審)審理期間,以系爭應有部分土地 經富陽公司於103年2月17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第 五大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五大道公司),再於104年3 月16日以法人分割登記移轉予訴外人第六大道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六大道公司),依情事變更將上述㈡至㈣項聲明,依 民法第259條第6款、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撤回追加 之民法第179條,見本院4卷118頁),變更並更正(經本院闡明 金錢請求是否應按應繼分為聲明後所為之更正,見本院4卷204 頁)求為命富陽公司應給付4176萬7872元本息予葉文勇等人公 同共有(見本院前前審2卷273頁、本院4卷258、384頁),依 前揭說明,本院應專就葉文勇等人變更、更正後新訴為裁判。 葉文勇等人請求確認富陽公司與葉高罔市間系爭合建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原起訴聲明㈠部分),業經本院前前審判 決勝訴確定;另富陽公司將反訴請求葉文勇等人應連帶給付23 0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於本院前審減縮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算等情(見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6號〈下稱本院前 審〉2卷218至219頁),而逾減縮後範圍之請求;均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下不贅述。 葉文勇等人固於本院始提出富陽公司違約未按期繳交銀行抵押 貸款且尚經起訴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數千萬元等語(本院4卷28 8頁),核屬反訴一審已提出有關酌減違約金攻防方法之補充, 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淮許。 林秀峯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富陽公司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葉文勇等人主張:富陽公司與伊之被繼承人葉高罔市於88年2月 3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富陽公司在葉高罔市所有系爭 土地上興建鋼筋混凝土造之地上10至14樓、地下1層集合式住 宅商業大樓及停車塔乙座;於88年2月26日及同年8月1日再簽 訂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葉高罔市隨即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 第1項約定,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富陽公司,並於8 8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富陽公司。富陽公司於89年1月13 日申報開工後即停工,建造執照迄於96年11月26日因展延期限 屆至未施工而失效,均未再施工。富陽公司於88年4月8日及5 月7日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借款5500萬元及2700萬元,並以系爭應有部分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6600萬元抵押權,以及由葉高罔市依約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64%,設定最高限額3240萬元抵押權予土地銀行為擔保。詎 富陽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土地銀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葉 美華乃催告富陽公司清償土地銀行借款,及依約給付租金補償 費及第三期履約保證金暨逾期違約金,未獲置理,葉美華代為 清償土地銀行3171萬4900元及1014萬8406元,並受讓土地銀行 對富陽公司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葉美華於98年7月30日解除 契約,再經葉高罔市之繼承人進行催告及解約。惟系爭應有部 分土地經富陽公司於103年2月17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五 大道公司,再於104年3月16日以法人分割移轉登記予第六大道 公司,富陽公司未能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應償還 其價額 ,且因可歸責於富陽公司致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等 情。爰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變更 求為命富陽公司給付4176萬7872元及自104年10月7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予葉文勇等人公同共有之判決。並就富陽公司之反訴 ,以:富陽公司因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及第11條,經伊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解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2300萬元,凡富陽 公司各項違約均在該履約保證金擔保範圍,至少包括本件請求 、富陽公司逾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逾期取得使用執照致伊 未能如期使用系爭合建大樓及停車塔所失預期利益6000萬元, 代富陽公司清償土地銀行抵押借款及該違約所受 損害之懲罰 性違約,富陽公司未清償前開債務前,擔保目的尚未消滅,富 陽公司反訴主張酌減違約金至零,請求伊返還2300萬元本息云 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富陽公司反訴之請求 )。於本院聲明:㈠富陽公司應給付4176萬7872元,及自變更 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葉文勇等人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㈢駁回富陽公司之上訴。 富陽公司則以:葉高罔市之繼承人於99年8月2日已與第五大道 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 全部賣予第五大道公司,伊為一次性解決紛爭,乃依民法第31 1條規定,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予第五大道公司,為葉文 勇等人履行其等對第五大道公司應盡之義務,依民法第310條 規定,葉文勇等人對第五大道公司發生清償效力,其訴訟上之 目的已達,且葉文勇等人與伊間回復原狀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已 消滅,並已收取第五大道公司給付之全部價金,其再對伊為 請求,於訴訟上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且違反誠信、濫用權利。 況伊係為葉文勇等人履行其對第五大道公司之義務,始將系爭 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該公司,並無取得對價,且無可歸責 事由致給付不能,則葉文勇等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或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葉文勇等人前以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 第11條,訴請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340萬元本息、1000萬元本 息確定(即後述不爭執事項、所載 ) ,雖均為履約保證金擔 保範圍,惟前者經伊全數清償,至葉文勇等人其餘以伊違反系 爭合建契約所為請求,均非履約保證金擔保範圍,葉文勇等人 沒收履約保證金23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實屬無理由且過 高,應酌減至零,扣除前開擔保範圍1000萬元之餘額1300萬元 ,其擔保目的消滅,應予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已撤回 追加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見本院4卷118頁)之規定,求為命 葉文勇等人應連帶給付富陽公司2300萬元本息之判決。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富陽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葉文勇等人應連帶給付富陽公司2300萬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駁 回葉文勇等人之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㈣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4卷385-389、203頁、3卷403-405頁): ㈠葉高罔市與富陽公司於88年2月3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 富陽公司在葉高罔市提供之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等,嗣雙方分 別於88年2月26日、8月1日再簽訂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葉高 罔市並於同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段000號1至3樓房屋點交予富陽公司。 ㈡葉高罔市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葉高 罔市與富陽公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葉高罔市 64%、富 陽公司36%,嗣富陽公司分別於88年4 月8 日、5 月7日向土地 銀行借款5500萬元及2700萬元,並分別以系爭應有部分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6600萬元及由葉高罔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1項 第1款約定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設定最高限額3240萬元之 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作為擔保。 ㈢葉高罔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受領富陽公 司給付第1期履約保證金300萬元及第2期履約保證金2000萬元 ,合計2300萬元。  ㈣富陽公司於88年5月27日領得建造執照,89年1月13日申報開工 後因故停工,並於91年9月間委託乙太建築所辦理變更設計, 期間未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亦未繼續施工,該 建造執照展延期限至96年11月26日後仍因屆期未施工而失效。 ㈤富陽公司自97年7月起未償還其對土地銀行應負擔之借款債務, 土地銀行因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8年5 月22日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嗣葉美華於99年 9月15日代富陽公司向土地銀行清償借款債務3171萬4900元、1 014萬8406元(該富陽公司積欠土地銀行之借款餘額,下合稱系 爭貸款 ),土地銀行受償後,將其對富陽公司之借款債權(含 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全部轉讓予葉美華 。 ㈥葉美華於98年7月30日委請崔百慶律師寄發台北郵局第445號存 證信函,向富陽公司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歸還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予葉高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富陽公司於 98年7月3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941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抵押物強執事件)、臺北地 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05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本票強執事件),葉文勇等人分別受分配3220萬5205元、1831 萬1,200元,共5,051萬6,405元(惟系爭本票強執事件實際受 償金額葉文勇等人有爭執)。  ㈧林葉靜惠、葉文勇、葉月華、葉美華於99年8月2日與第五大道 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五大道公司,嗣 葉文勇於103年6月11日與第五大道公司簽訂履約協議書,第五 大道公司於105年12月20日交付系爭土地之全部買賣價金3億52 75萬元予葉文勇等人完竣。葉文勇等人則於104年12月29日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 ㈨富陽公司於103年1月6日與第五大道公司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簽 訂協議書,並自第五大道公司受領2700萬元,嗣於同年2月17 日依土地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勾選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五大道公司。 ㈩葉文勇等人於103年5月27日發函催告富陽公司於30日內改正違 約行為,富陽公司已於103年5月29日收受上開函文。嗣葉文勇 等人於103年7月18日發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富陽公司於103 年7月25日收受上開函文。   葉文勇等人於98年7月間對富陽公司提起清償債務之訴(下稱系 爭清償債務事件),以富陽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違反系爭合 建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給付91年6月7日至98年7月31日之懲 罰性違約金4億5671萬9750元其中3299萬9974元為備位聲明, 而為一部請求。本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判命富陽公司 應給付葉文勇等人2340萬元本息,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0月5 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駁回富陽公司之上訴而確定。 葉文勇等人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57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清償債務強執 事件)強制執行富陽公司提存之擔保金1650萬元,但未足額受 償而核發債權憑證(本院4卷121-122頁)。 葉文勇等人以富陽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 1條約定,請求給付98年8月1日至103年2月17日之懲罰性違約 金3000萬元,經本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葉文勇等人1000萬元本息,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2日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647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本院4卷26 1-264頁)。 葉文勇等人以富陽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依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95年4月26日至103年7月25 日其未能如期使用系爭合建大樓及停車塔所失預期利益6000萬 元,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72號判決富陽公司應給付葉文勇 等人4232萬2656元本息,現繫屬最高法院中。 葉高罔市於本案起訴前之94年7 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林葉靜惠、葉文勇、葉月華及葉美華。而葉俊麟雖經判決確認 其對葉高罔市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確定(案列臺北地院96年度家 訴字第34號),惟其應繼分仍得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葉建宏 、葉貞吟及葉青樺等3人代位繼承。故有關葉高罔市就系爭合 建契約之權利,仍以由各房即林葉靜惠、葉文勇、葉月華、葉 美華及葉俊麟5人(該5人下合稱林葉靜惠等5人)均分為基礎, 至實際取得人則各依代位繼承、繼承定之,如本院110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221號判決附表1繼承系統表所載。葉文勇等人以其 代償土地銀行借款為由,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 ,請求富陽公司給付各房每人 837萬2661元(即〈3171萬4 900元+1014萬8406〉÷5)本息,經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1 號判決以富陽公司逾期完工違約,經系爭清償債務強執事件、 系爭抵押物強執事件,葉文勇等人超額執行1354萬2985元,且 葉美華於系爭本票強執事件據以求償之原因債權即富陽公司未 按期向土地銀行繳納貸款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葉文勇 等人超額執行1436萬2915元,經富陽公司據以主張抵銷後,判 命富陽公司應各給付林葉靜惠等5人279萬1481元(即837萬2661 元 -〈1354萬2985元+1436萬2915元〉÷5)本息,經葉文勇等人上 訴最高法院中,至富陽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葉文勇等人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因富陽公司將系爭 應有部分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致無法返還, 本訴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26條第1項規定,變更請求富陽 公司應給付4176萬7872元本息等情,為富陽公司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另富陽公司以葉文勇等人無權沒收履約保證金 2300萬元,縱得沒收亦屬過高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葉文勇等人應連帶給付2,300萬元本息 ,為葉文勇等人以上開辯詞所否認。茲將兩造爭點分項析述如 后: 系爭合建契約於103年7月25日合法解除: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關於該重要爭點所提 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1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不 生既判力,惟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 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實質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 題之不同後訴,原則上不許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乃基於禁 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俾達紛爭解決一次性及防止前後裁判 矛盾。 ㈡查本件葉文勇等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富陽公司與葉高罔市 間就系爭土地所簽署之系爭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本院 前前審(即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40號,其判決稱本院第340號 判決)以:葉高罔市於94年7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葉文 勇、葉月華、林葉靜慧、葉美華、葉俊麟,則葉高罔市死亡後 ,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應由繼承該契約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 ,始謂合法,是葉美華以個人名義單獨通知富陽公司解除系爭 契約,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而富陽公司自97年7月起即未償 還其依系爭合建契約對土地銀行所應負擔之借款債務,土地銀 行因而聲請臺北地院於98年5月22日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 賣系爭土地;葉美華於98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富陽公司於 30日內清償對土地銀行之借款、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租金補償 金及第三期履約保證金,暨逾期違約金,該函於98年6月4日送 達於富陽公司。富陽公司仍未清償,其後葉美華於99年9月15 日清償富陽公司對土地銀行之借款債務3171萬4900元及1014萬 8406元,並受讓土地銀行對富陽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嗣葉高 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復以103年5月27日函催告富陽公司,該函載 明:「主旨:貴公司(即富陽公司)已重大違反與葉高罔市所 簽署之合建契約,請貴公司於30日內改正,特此催告,否則解 除合建契約……。說明:……五、此外,貴公司借款不還,土地銀 行將拍賣系爭土地之際,葉美華出名代葉高罔市全體繼承人於 民國99年9月15日清償貴公司對該銀行之欠款新台幣3,171萬4, 900元、1,014萬8,406元,…葉高罔市全體繼承人已承受該等借 款債權,……特此請求貴公司於文到後7日內,償還前述欠款之 全部……予葉高罔市全體繼承人。」等語,該函並於103年5月29 日送達自已合法催告。富陽公司迄未償付欠款,葉高罔市之全 體繼承人即以103年7月18日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該函並於10 3年7月25日送達系爭契約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表示,於葉高罔 市死後,應由繼承葉高罔市契約地位之全體繼承人為之,葉高 罔市全體繼承人既已為催告及解除契約,則系爭合建契約即已 合法解除,葉文勇等人訴請確認富陽公司與葉高罔市間就系爭 土地於88年2月3日所簽署之系爭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該 部分未經富陽公司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第340號歷審案卷 之電子卷證審認無訛,並有該判決可憑 (見本院前前審2卷296 頁背面-297頁背面),足見系爭合建契約何時合法解除為本件 回復原狀事件前前審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充分攻防,法院據 以審理而為實質判斷,富陽公司復未指出本院第340號判決有 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 失公平之情,堪認本院第340號判決理由中就該重要爭點之判 斷已生爭點效,依上說明,本件就本院第340號判決關於系爭 合建契約於103年7月25日經葉文勇等人合法解除此重要爭點所 為之判斷,即應受拘束,兩造均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 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㈢雖富陽公司抗辯系爭合建契約於98年7月31日經合法解除,為本 院99年度重上第197號判決認定在案,且經葉文勇等人於該案 自認云云。惟查,葉文勇等人於98年7月間對富陽公司提起清 償債務之訴(即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以富陽公司逾期取得使 用執照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給付91年6月7日至 98年7月31日之懲罰性違約金4億5671萬9750元其中3299萬9974 元為備位聲明,而為一部請求。本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 號判命富陽公司應給付葉文勇等人2340萬元本息,並經最高法 院於107年10月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駁回富陽公司 之上訴而確定,為兩造所不爭(見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載)。本 院99年度重上第197號判決為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歷審判決之一 ,並經最高法院廢棄,其後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判決 則認該案葉文勇等人之請求,與葉文勇等人於98年7月30日是 否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無涉,而為最高法院判決維持,是包 括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7號判決在內之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最 終確定判決均未認定系爭合建契約合法解除之時點係98年7月3 1日,自不足推翻本院前前審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所認定系爭 合建契約係於103年7月25日合法解除。富陽公司此部分所為抗 辯,自不足採。 葉文勇等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富陽公司給付1 937萬2145元: ㈠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 一方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倘契約解除後 ,始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自應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9條 第6款所指之價額,應係解除契約時之合理價額而言(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合建契約既經葉 文勇等人於103年7月25日合法解除,富陽公司即負有回復原狀 之責,惟富陽公司於契約解除前之103年2月17日,勾選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五大道公司 (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㈨所載 ),致不能返還予葉文勇等人,揆諸 前開意旨,自應償還於解除契約時之合理價額。查系爭合建契 約於103年7月25日合法解除之同月間關於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 價額,經兩造合意之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為 1億4636萬2145元,有該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置於卷外),且 兩造對該鑑定金額並無意見(本院4卷119頁),是葉文勇等人依 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自得請求富陽公司給付解約時,因系 爭應有部分土地已移轉予第五大道公司名下致不能返還之價額 1億4636萬2145元。至富陽公司不能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係 發生於系爭合建契約合法解約之前,尚無關於給付不能規定之 適用,葉文勇等人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尚屬無 據,先予敘明。 ㈡富陽公司辯以葉文勇等人出售系爭土地,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 返還請求權讓與第五大道公司云云,並舉葉文勇訴訟代理人孫 銘豫律師當庭自承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返還請求權讓與第五大 道公司等語為證(見本院前前審2卷133頁)。惟查,孫律師事 後提出葉家與第五大道公司於99年8月2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其中第1條明定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全部,第4條第4項 及第5項之約定,葉家負有訴請富陽公司返還或塗銷系爭應有 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將之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或指定 人名下之義務(見同上卷147至150頁),再以書狀撤銷其先前 與該買賣契約內容不符之當庭陳述等情(見同上卷227頁)。 況富陽公司提出第五大道公司106年9月13日函請葉文勇等人撤 回本件回復原狀訴訟,其中說明欄亦載明:葉文勇等人為履行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使本公司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土地之義務,在本公司指示下於99年底對富陽公司提起本件回 復原狀訴訟,但訴訟進度遲滯,本公司為突破審理速度緩慢及 困境,始與富陽公司溝通及協商,終獲富陽公司同意將系爭應 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至本公司,但本公司並未將此部分價金交 付富陽公司,葉文勇等人受領本公司給付全額買賣價金時,已 知悉此事,並未為反對之意思,原來訴訟之客觀目的既已達成 ,自無再續為訴訟必要,函請葉文勇等人撤回對富陽公司之回 復原狀訴訟等語(見本院前審1卷332至333頁)。足認葉文勇 等人係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售予第五大道公司,並非僅讓與返 還請求權甚明。是富陽公司據此抗辯葉文勇等人將系爭應有部 分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讓與第五大道公司(本院3卷59頁),或伊 已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予第五大道公司所有,葉文勇等人 並已受領該部分之價金,其嗣變更請求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價額 違反誠信及濫用權利(本院3卷54、55頁) 云云,即無可取。 ㈢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1 .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 力。2.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 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3.除前2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 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又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 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 。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 第310條、第3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11條規定之第三 人清償,與同法第310條所稱之向第三人清償並非相同。第三 人清償,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代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第 三人清償之為有效,須以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且因清償而消 滅者,係債務人之債務。而向第三人為清償,則係債務人向非 債權人之第三人為清償,係基於為自己清償之意思,所消滅者 係清償人本身之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發 回意旨參照)。另第三人清償,既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 償債務人之債務,故第三人於清償時應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俾 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 189號民事裁判參照)。雖富陽公司以其為履行葉文勇等人對第 五大道公司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義務,同時履行其對葉 文勇等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回復原狀義務,於103年2月 17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具有民法 第310條及第311條之清償云云。惟依富陽公司與第五大道公司 簽訂之協議書前言敘明:「緣葉高罔市女士前與富陽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簽訂合建契約,嗣葉高罔市之繼承 人出售合建土地予第五大道建設有限公司(嗣已改為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玆因乙方有意承擔 前揭合建契約,甲方有意代葉高罔市之繼承人履行買賣契約所 約定之移轉所有權債務(即第三人清償),雙方爰基於善意訂 立本協議書,並約定條件如后,以資共同遵守」等語(見本院 前審1卷88頁),是富陽公司已表明係為葉文勇等人履行其與 第五大道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而將其名下系爭應有部 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五大道公司。況富陽公司於105年7月12 日之前,不斷爭執葉文勇等人未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縱認 其係因葉文勇等人在多件訴訟中指摘可歸責之解約事由,基於 訴訟攻防所為之爭執,亦難認富陽公司於103年已承認其對葉 文勇等人負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回復原狀義務。從而, 富陽公司在協議書既已表明係為葉文勇等人履行買賣契約之移 轉義務,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顯係 基於第三人地位所為清償行為,依民法第311條規定乃消滅葉 文勇等人對第五大道公司履行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債務, 顯無法兼以債務人地位向第三人(第五大道公司),以同一行 為達成民法第310條消滅自己對葉文勇等人應負回復原狀之債 務。是富陽公司辯以葉文勇等人所為解約請求回復原狀,業經 其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而消滅,及葉 文勇提起本件訴訟以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已達,欠缺訴訟 上權利保必要云云,並無可取。 ㈣又觀之民法第311條第1、2項規定,債之清償,以得由第三人為 之為原則,不得由第三人為之為例外。是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 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仍因第三人之清 償而獲得滿足,雖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惟第三人仍得本於其他法律 關對債務人有所主張(劉春堂著,民法債編通則〈中〉,110年4 月初版,420、422頁)。如第三人非經債務人委託而由該第三 人為無因管理者,依民法第176第1項規定,就其為本人支出之 必要或有益費用,亦有求償權(孫森焱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 下冊,90年3月修訂版,0000-0000頁 )。依前開所述,富陽公 司係以第三人清償,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五大 道公司,無論葉文勇等人有無異議,因第五大道公司並未拒絕 ,其對葉文勇等人依系爭買契約所生之債權,因富陽公司之清 償而獲得滿足。而富陽公司未受葉文勇等人委任,亦無義務, 惟為葉文勇等人為管理事務,利於葉文勇等人,且不違反葉文 勇等人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自得對葉文勇等人 就其為葉文勇等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有求償權。參諸前述 富陽公司係為葉文勇等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於103年2月17日 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予第五大道公司,及葉文勇於10 3年6月11日與第五大道公司簽訂履約協議書,葉文勇等人並於 104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所餘應有部分64%移轉登記予 第五大道公司,第五大道公司則於105年12月20日交付系爭土 地之全部買賣價金3億5275萬元予葉文勇等人完竣(見前述不爭 執事項㈧所載),可知第五大道公司並未因富陽公司第三人清償 而拒絕支付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價金1億2699萬元 (即總價3億 5275萬元×0.36=1億2699萬元),並經葉文勇等人受領,富陽公 司自得因其為葉文勇等人所為清償,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對葉文勇等人求償該部分之買賣價金1億2699萬元。而富陽公 司因未能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回復予葉文勇等人所有固應償還 之價額1億4636萬2145元,惟亦因其代葉文勇等人將系爭應有 部分土地移轉予第五大道公司消滅葉文勇等對第五大道公司所 負義務而取得該部分土地價金,故應予扣除富陽公司因第三人 清償對葉文勇等人之求償權1億2699萬元(參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以避免葉文勇等人就系爭應有 部分土地受有雙重利益,葉文勇等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 ,得請求富陽公司給付1937萬2145元(1億4636萬2145元-1億26 99萬元),逾此所為請求,尚屬無據。 富陽公司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300萬元:  ㈠按契約約定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者,通常係以擔保契約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讓與該特定金錢予債權人,乃讓與擔保性質, 於擔保目的消滅時,債權人方負有返還義務;而所擔保之債權 範圍為何,則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又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 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或債權人 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者,則屬違約金之約定;關此約 定,雖有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適用,但應否酌減,及酌減至何 金額為當,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以為酌定標準。至債權人受 領違約金之給付,乃違約金債權消滅之問題,與違約金之約定 是否過高,自屬二事。 ㈡查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如乙方(指富陽公司) 未按期繳納抵押借款之利息或費用,或依本契約清償借款時, 視為乙方違約,甲(指葉高罔市)方……移轉予甲方指定之人葉美 華(以下稱抵押權設定名義人),抵押權設定名義人即得拍賣 『擔保抵押權』或依本契約主張權利,以求償之」;第11條約定 :「㈠乙方應於甲方騰空點交『本土地』及地上物之日起3個月內 正式開工,並自正式開工日起950日曆天建築完工,領得使用 執照…乙方如未按期完工,每逾1日應按建造執照所載工程造價 千分之5之金額計付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第20條第1項 、第2項約定:「乙方未依期限申請建照,申報開工,或於施 工期間無故連續停工1個月以上,經甲方以書面定期30天以上 催告後,仍未開工或復工者,或乙方有其他違約之行為,經甲 方催告定期改正而不改正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乙方 所支付之履約保證金及已施工之地上物及材料,以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乙方應於甲方解除契約之日起5日內負責以現金一次 清償『借款抵押權』之借款」、「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包括 工地災變、乙方違法行為、債務糾紛而受法院或主管機關為禁 止處分、停止施工或其他類似之處分等),致未能依期完工、 或取得使用執照、或辦理保存登記,或所有權登記,或交屋時 ,乙方應按甲方分得房屋之法定工程造價值按每日千分之5計 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若乙方逾約定之期限6個月仍未解決、 完工或交屋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已 完成之地上物及建材,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1卷12至3 2頁)。可見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以富陽公司未按期申報開工 、無故停工30日以上、未依期完工、辦理所有權登記、交屋, 再概括性約定「其他違約之行為」,皆得為沒收履約保證金之 事由,所稱「其他違約之行為」,依第7條約定得依第20條處 理,可知自包括第7條富陽公司未按期繳納抵押借款之利息或 費用,或依本契約清償借款情形,是有關系爭合建契約富陽公 司已交付之履約保證金2300萬元所約定擔保之範圍,至少包括 富陽公司未按期繳納土地銀行抵押借款之利息或費用、清償價 借款、逾期完工之違約。 ㈢次查,富陽公司自陳為履約保證金擔保範圍者,即如不爭執事 項、所載經判決確定之逾期完工懲罰性違約金2340萬元本息 、1000萬元本息(本院4卷160、296頁);另葉文勇等人以其代 償土地銀行借款為由,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富陽公司給付各房即林葉靜惠等5人每人837萬2661元 (即〈3171萬4900元+1014萬8406〉÷5)本息,經本院110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21號判決以富陽公司逾期完工違約賠償2340萬元本 息,經系爭清償債務強執事件、系爭抵押物強執事件,葉文勇 等人超額執行1354萬2985元,且葉美華於系爭本票強執事件據 以求償之原因債權即富陽公司未按期向土地銀行繳納貸款之懲 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葉文勇等人超額執行1436萬2915元, 經富陽公司據以主張抵銷後,判命富陽公司應各給付林葉靜惠 等5人279萬1481元(即837萬2661元 -〈1354萬2985元+1436萬29 15元〉÷5)本息,經葉文勇等人上訴最高法院中,至富陽公司就 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如不爭執事項);即該案葉文 勇等人經法院判決命給付各房279萬1481元本息確定,富陽公 司尚應給付葉文勇等人共計1395萬7405元(即279萬1481元×5) 。觀諸該案判決所載,僅不爭執事項所載經判決確定之逾期 完工懲罰性違約金2340萬元本息已為受償外,在前述履約保證 金擔保範圍之違約經判決確定債權仍有逾期完工之損害1000萬 元本息及未按期清償借款1395萬7405元本息未受清償(本院4卷 356-357頁),是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目的尚未消滅。又觀諸兩造 不爭執將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者僅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本 院4卷205頁)之約定,包括逾期完工及未按期清償借款(如前述 違反契約第7條約定,依第20條約定處理),經法院判決富陽公 司應給付2340萬元本息、1000萬元本息、1395萬7405元本息( 即如不爭執事項所載),其中逾期完工損害3340萬元(2340 萬元+1000萬元)本息,已逾以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2300萬元 ,自無約定過高應予酌減情形;至富陽公司已清償如不爭執事 項所載逾期完工之損害,要與違約金之酌減無涉 (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參照)。而未按期清償借款部分, 法院判命給付部分僅葉文勇等人代為清償借款之1395萬7405元 本息,葉文勇等人尚主張違約未繳交土地銀行貸款之懲罰性違 約金數千萬元等語(本院4卷288頁),富陽公司未舉證證明有關 其未依約按期清償土地銀行借款致葉文勇等人所受之損害,兩 造所約定以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有何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 況且以前開法院判決確定命富陽公司應給付而未清償之1000萬 元本息、1395萬7405元本息總合,亦逾葉文勇等人沒收之履約 保證金2300萬元,而未能使葉文勇等人足額受償,以之充作之 違約金,自無酌減之必要。從而,富陽公司以履約保證金擔保 目的已達,及以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該違約金約定過高, 應予酌減,請求返還經葉文勇等人沒收之履約保證金2300萬元 云云,尚無所據。 末以,葉文勇等人雖以自104年10月2日書狀變更聲明請求富陽 公司給付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價額,該書狀於同年月6日送達富 陽公司,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 本院4卷269頁)。惟該變更之訴書狀僅係由葉文勇、葉俊麟、 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所提出,雖同造其餘當事人訴訟代理 人當庭同意變更並於105年1月7日具狀為變更之訴後,復具狀 撤回葉月華變更聲明,旋於105年7月15日再具狀葉月華為變更 聲明,葉文勇等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當庭表示前開105年7月15日 書狀於同年月19日送達富陽公司訴訟代理人,故請求自送達翌 日即同年7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該105年7月15 日葉月華變更之訴書狀繕本之收受日期為富陽公司訴訟代理人 所是認 (本院前前2卷117-119頁、129頁、132頁背面、164-16 5頁、166頁、195頁、224頁背面)。本件葉文勇等人本於繼承 或代位繼承自被繼承人葉高罔市與富陽公司訂立之合建契約而 為請求,是項權利為彼等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渠等必須合一 確定,是葉高罔市之繼承人所為之變更之訴,必須一同為之, 迄葉月華同意變更之訴始為合法,故葉文勇等人所提變更之訴 書狀係於105年7月19日始合法送達富陽公司,葉文勇等人本件 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5年7月20日起算,渠等主張應自10 4年10月7日起算,要屬無據。 綜上所述,葉文勇等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變更求為 命富陽公司給付1937萬2145元及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葉文勇等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富陽公司反訴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葉文勇等人應連帶給付2300萬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富陽公司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富陽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部分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院駁回葉文勇等 人其餘變更之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葉文勇等人之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富陽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63條、第78條、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2024-11-05

TPHV-110-重上更二-31-202411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91號 債 權 人 達觀鎮A7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俊麟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汶鑫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葉汶鑫住所 設於臺北市萬華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PCDV-113-司促-31091-202411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9號 上 訴 人 葉俊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1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63、9676、9677、9678、1 1814、12675、13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葉俊麟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編號4、13至15、20、22所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刑、編號5至12、16至19、21、23至38 所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2 9罪刑,併均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 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 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 按。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 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二 第230頁),且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為判決,是以上 訴意旨指其未幫助共犯彭成佑(與後述之徐靖雯均經判處罪 刑確定)或一起詐騙被害人云云,猶就犯罪事實暨罪名重為 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 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意旨猶以:其未幫助彭成佑犯罪,(加重詐欺)判刑卻較同案被告徐靖雯為重等說詞,然共犯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299-202410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蔡方瑜 訴訟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 被 告 高勝男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複代理人 葉道政 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6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8,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上午5時4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干城路往廣權路方向行駛,行近新北市 板橋區干城路與廣權路口(交通島之頂端設有分道標誌) 切換往右側右轉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晨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駛,因而不慎碰撞沿新北市板 橋區干城路路邊迎面步行而來之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 受有頭部創傷、頸部拉傷、右手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6,486元、醫療用品費用3, 667元、交通費6,047元、不能工作損失32,516元等損害, 以上共計118,716元。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 鉅,而受有2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68,716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 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本件原告雖為行人卻未靠邊行走, 亦與有過失,應負30%責任。 (二)就醫療費用76,486元、交通費6,047元、不能工作損失32, 516元部分,共115,049元之請求不爭執。 (三)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就醫療用品費用3,667元部分,診斷證明書未載明被告需 要手杖、有機棉休閒鞋及鞋墊。   2.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50,000元較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6,486元、交 通費6,047元,並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32,516元,共計115,049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要屬有據。   2.醫療用品費用3,667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傷害不良於行,需使用柺杖行走、配戴護具及使用舒適休 閒鞋及泡棉減壓透氣鞋墊,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667元 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經核原告係左膝受傷,應有使用柺杖、護 具之必要,故就柺杖585元(附民卷第195頁)、護具費用 2,313元(附民卷第191頁)部分,應屬因本件侵權行為而 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至原告其餘請求,未舉證 證明與本件事故及系爭傷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 認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898元之範圍內,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4.綜上,原告得請求197,947元(計算式:76,486元+6,047 元+32,516元+2,898元+80,000元=197,947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辯稱依警方初步研判分析表,原告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未靠邊行走,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原告於 警詢時陳稱略以:我當時從干城路往和平路方向行走,下 雨天天色昏暗沒有路燈,到肇事地點時我看見有車迎面而 來,我便從路中間閃避,結果閃避時車就撞到左腳等語; 被告則稱:當時雨天視線不好天色昏暗,行駛至肇事地點 沒有看見行人站在路中,就與行人發生碰撞等語;再對照 警方提供之被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可以看出 原告有徒步往道路中間穿越之情形,在遭被告碰撞前所站 立之位置顯然並非在路旁。而當時下雨天色昏暗,路邊亦 無路燈,一般車輛駕駛難以預見行人行走於馬路上,是本 件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於未劃設 人行道之道路靠邊行走之過失甚明,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本院認定,堪認原告就本件故 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本院認應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138,563元(計算式:1 97,947元×70%=138,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24

PCEV-113-板簡-1631-20241024-1

智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臺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蔣宏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 上 開 公司代理人 郭家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 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蔣宏源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宏源係被告臺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 下稱雷石公司)之代表人,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開始從位 於大陸地區北京市○○區○○路○○○○○○○村○○○0號樓3層之北京雷 石天地電子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北京雷石公司)進口「瘋潮 唱雲端點歌機」,打著「一台點唱機超越所有KTV」之廣告 標語,在家樂福、大同3C等賣場據點及MOMO購物網販售「瘋 潮唱雲端點歌機」牟利。該「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建「雲 端曲庫」程式、功能,消費者可透過「雲端曲庫」自北京雷 石公司架設之網際網路雲端資料庫下載歌曲到「瘋潮唱雲端 點歌機」中後,可不透過網路點唱自雲端資料庫下載之歌曲 (「雲端曲庫」可能使用直接下載或P2P技術,惟均是使消 費者可自雲端資料庫直接重製歌曲著作到「瘋潮唱雲端點歌 機」中,和坊間常見電話亭伴唱機數位串流傳輸影音有別〈 見附表即註解編號1、2〉)。俟告訴人音圓唱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音圓公司)人員於107年6月23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家樂福賣場以新臺幣(下同)42,000元之價格購 入「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乙台,並於使用「瘋潮唱雲端點歌 機」內建「雲端曲庫」程式、功能後,發現得自雲端資料庫 下載點唱數百首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音圓公司、乾坤 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禧多影音有限公司( 下稱禧多公司)、葉煥琪、大棠科技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棠公司)、洪文斌授權之歌曲,告訴人音圓公司即寄送 存證信函予被告雷石公司,惟被告雷石公司回函稱其僅係經 銷商無涉侵害著作財產權云云,告訴人音圓公司、乾坤公司 、禧多公司、葉煥琪、大棠公司、洪文斌(下合稱本件告訴 人)不甘所有著作財產權遭被告雷石公司所販售之「瘋潮唱 雲端點歌機」侵害,而對被告雷石公司提出刑事告訴,迨於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雷石公司代表人即被告蔣宏源告知所販 售之「瘋潮唱雲端點歌機」恐涉及侵權,被告蔣宏源仍表示 被告雷石公司和北京雷石公司並無經營上之關係,被告雷石 公司僅係經銷商無涉侵害著作財產權云云。嗣於108年5月1 日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增修後,檢察官委請員警在10 8年7月31日偕同告訴人音圓公司人員,勘查上開告訴人音圓 公司購入之「瘋潮唱雲端點歌機」,發現使用「瘋潮唱雲端 點歌機」內建「雲端曲庫」,可下載附件所示未得著作財產 權人即告訴人大棠公司授權之「不免你抱歉」等73首歌曲、 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洪文斌授權之「飲一杯」等52首 歌曲、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音圓公司授權之「流浪的 吉他」等59首歌曲、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乾坤公司授 權之「彩色的風吹」等137首歌曲、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告 訴人葉煥琪授權之「舊情綿綿」等19首歌曲(見附表註解編 號3)、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禧多公司授權之「今生 無緣」等124首歌曲(上開歌曲下統稱本件遭侵權歌曲), 其後檢察官於109年1月6日當庭提示本件遭侵權歌曲之清單 ,並告知被告蔣宏源、雷石公司已然涉嫌侵害著作財產權, 請被告蔣宏源陳報確信北京雷石公司有得授權之依據,然被 告雷石公司僅於109年1月21日以刑事陳報(二)狀回覆稱其沒 有自清義務云云,則被告雷石公司、蔣宏源自109年1月6日 起,已明知北京雷石公司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即本件告訴人授 權,架設雲端資料庫公開傳輸本件遭侵權歌曲,仍意圖供公 眾消費者透過網路接觸、下載重製本件遭侵權歌曲,以輸入 、銷售載有供侵權「雲端曲庫」程式之「瘋潮唱雲端點歌機 」設備的方式,對公眾消費者提供可公開傳輸、重製本件遭 侵權歌曲著作之電腦程式、技術,而受有銷售利益,且迄10 9年7月31日止,仍可自「瘋潮唱雲端點歌機」點唱本件遭侵 權歌曲。因認被告蔣宏源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 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款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罪嫌;被告雷石 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規定科以同法第93條所定之罰金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蔣宏源於偵訊 供述、告訴代理人陳世偉律師於警詢與偵訊之供述、本件遭 侵權歌曲權利文件、本件遭侵權歌曲可自「雲端曲庫」選擇 下載之截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8年8月5日 、109年3月27日函暨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德警分刑字第1090016103號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音圓公司 寄送之存證信函、被告雷石公司寄送之存證信函、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雷石公司在MOMO購物網販 售「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之截圖、告訴人音圓公司「瘋潮唱 雲端點歌機」購買收據、銷貨單報表、訂購及確認單、被告 雷石公司提出之北京雷石公司版權證明書、被告雷石公司瘋 潮唱官方網站資料、被告雷石公司刑事陳報(二)狀、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090207013號函暨所附資料 等件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雷石公司、蔣宏源(下合稱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 告蔣宏源自107年1月起迄今擔任被告雷石公司之代表人,被 告雷石公司於前揭期間向北京雷石公司進口「瘋潮唱雲端點 歌機」,並在家樂福、大同3C等賣場據點及MOMO購物網販售 「瘋潮唱雲端點歌機」,「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建「雲端 曲庫」程式、功能可自北京雷石公司架設之網際網路雲端資 料庫下載歌曲到「瘋潮唱雲端點歌機」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前揭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辯稱:「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 建「雲端曲庫」程式、功能,並無法下載本件遭侵權歌曲, 且縱可下載本件遭侵權歌曲,因被告雷石公司僅係經銷商, 並未與北京雷石公司有經營關係,縱有上開侵權行為亦非被 告雷石公司所為;被告2人之共同辯護人吳秀菊律師及被告 蔣宏源之辯護人劉凡聖律師則為其等辯護略以:公訴意旨雖 以告訴人音圓公司及員警之勘查結果,認定「瘋潮唱雲端點 歌機」內建「雲端曲庫」可下載附件所示本件遭侵權歌曲, 然上開勘查並無證據能力,且勘查結果僅能顯示其等有下載 相關歌曲之行為,然其等並未就下載的聯結方式、歌曲內容 等進行比對,自無從僅憑上開勘查結果認定「瘋潮唱雲端點 歌機」內建「雲端曲庫」程式、功能,確能下載本件遭侵權 歌曲;且被告2人所為係銷售行為,而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 第8款第1、3目規定則未規範銷售行為,且所規範主體應係 「實際將影音內容儲存在雲端伺服器、資料庫」、「將影音 內容傳輸至點唱設備」之行為人,被告2人則非管理前揭雲 端歌庫之人,僅是單純販賣「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並無任 何利用著作權之行為,不符合上開要件;另著作權法第87條 第1項第8款需有主觀要件為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 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被告2人則顯欠缺此明知之主觀要件 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蔣宏源自107年1月起迄今為被告雷石公司之代表人,被 告雷石公司有於前揭期間向北京雷石公司進口「瘋潮唱雲端 點歌機」,並以「一台點唱機超越所有KTV 」廣告標語,在 家樂福、大同3C等賣場據點及MOMO購物網販售「瘋潮唱雲端 點歌機」,且「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建「雲端曲庫」程式 、功能,消費者可透過「雲端曲庫」自北京雷石公司架設之 網際網路雲端資料庫下載歌曲到「瘋潮唱雲端點歌機」,本 件告訴人分別為本件遭侵權歌曲之著作權人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遭侵權歌曲權利文件、本件遭侵權歌 曲可自「雲端曲庫」選擇下載之截圖(109年度調偵字第602 號卷二7-489頁;109年度調偵字第602號卷三3-443頁)、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8年8月5日、109年3月27日 函暨所附資料(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卷○000-000頁;109 年度調偵字第602號卷53-65頁)、告訴人音圓公司及被告雷 石公司之存證信函(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卷四21-43頁) 、被告雷石公司在MOMO購物網販售「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之 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卷○000-000頁;109年度調偵 字第602號卷○000-000頁)、告訴人音圓公司「瘋潮唱雲端 點歌機」購買收據、銷貨單報表、訂購及確認單(108年度 偵字第11074號卷一136、139、140頁)、被告雷石公司提出 之北京雷石公司版權證明書(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卷一39 -45頁)、被告雷石公司瘋潮唱官方網站資料(調偵字第602 號卷○000-000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建「雲端曲庫」程式 、功能可透過「雲端曲庫」自北京雷石公司架設之網際網路 雲端資料庫下載歌曲到「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後,不透過網 路點唱自雲端資料庫下載之歌曲,且前揭告訴人音圓公司所 購入「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建「雲端曲庫」程式、功能, 得自雲端資料庫下載點唱數百首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本件告 訴人授權之歌曲,致其等所有著作財產權遭被告雷石公司所 販售「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侵害,且員警偕同告訴人音圓公 司人員勘查上開「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建「雲端曲庫」之 功能,勘查結果確可下載本件遭侵權歌曲等語。惟員警偕同 告訴人音圓公司人員勘查本件遭侵權歌曲可自「雲端曲庫」 選擇下載之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卷○000-000頁;10 9年度調偵字第602號卷○000-000頁;109年度調偵字第602號 卷二7-489頁;109年度調偵字第602號卷三3-443頁),僅是 其等操作上開機台過程之截圖,並無法顯示「瘋潮唱雲端點 歌機」運作之相關下載途徑等情,則所下載的歌曲是否確係 藉由「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建「雲端曲庫」程式、功能所 下載,即非無疑,自不得逕以資認定「瘋潮唱雲端點歌機」 確能自雲端資料庫下載本件遭侵權歌曲。又就本件所扣押的 「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包括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音圓公司於 107年6月23日所購買編號3219機台〈本院111年度刑管字第41 9號,下稱編號3219機台〉及併案所扣押機台)是否可點選播 放、播放方式係線上串流或離線播放、離線播放可否顯示自 來源處下載歌曲檔案至裝置內、歌曲下載至裝置之檔案來源 、儲存方式及路徑為何等事項,經檢察官聲請送鑑定後,本 院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本院智易卷二11頁;本 院智易卷三39-43頁),惟因該院網路設備及資安防護政策 ,未能進行連網測試,且因人力有限無法就所有附件歌曲逐 一點播,鑑定內容亦不包括判斷播放方式是否屬線上串流或 離線播放,亦無法檢視曲目儲存路徑等情,檢察官因而捨棄 鑑定之聲請,而未進行相關鑑定,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112年4月10日、112年9月11日函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智易卷四17-18頁;本院智易卷五22、103-104頁;本 院智易卷七38-39頁),從而公訴意旨指被告雷石公司所銷 售之編號3219機台有前揭侵害本件遭侵權歌曲乙節,即無相 關憑證可資認定。 三、復經本院偕同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本件告訴人及告 訴人代理人等就起訴書所載音圓公司於107年6月23日所購買 編號3219機台之「瘋潮唱雲端點歌機」(本院111年度刑管 字第419號,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卷○000-000頁;本院智 易卷三17-29頁)得否於離線或連線下載、播放附件所載之 本件遭侵權歌曲等節,當庭勘驗結果略以:無論是在離線狀 態或連線狀態,經輸入搜尋附件所示告訴人音圓公司編號1 「流浪的吉他」、告訴人大棠公司編號1「不免你抱歉」、 告訴人洪文斌編號1「飲一杯」、告訴人乾坤公司編號1「彩 色的風吹」、葉俊麟編號1「舊情綿綿」等5首歌曲,其結果 均無法搜尋上開歌曲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勘驗筆錄及截 取畫面附卷為憑(本院智易卷七143頁;本院智易卷八233、 235頁;本院智易卷九283、341-351頁),足徵被告2人辯稱 並未侵害本件遭侵害歌曲乙節,即非無據。復遍觀卷內證據 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前揭未得本件告訴人 授權,即架設雲端資料庫公開傳輸本件遭侵權歌曲等行為, 自難遽認其等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蔣宏源有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被告雷石公司則有因其代表人 即被告蔣宏源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罪, 應依同法第101條規定科以同法第93條所定之罰金。本院審 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2人為有罪之心證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8年度調偵字第1178號、109年度偵字第41396號即告訴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29190號即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20832號即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9550號即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米樂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動脈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喜國娛樂事業有限公司、施文彬電音本舖、欣代聲視育樂事業有限公司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3824號即告訴人吉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1306號即告訴人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雖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屬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對被告2人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自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不生一罪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古御詩、劉仲慧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註解 編號 說明事項 說明內容 1 「雲端曲庫」所使用之下載技術 「雲端曲庫」可讓消費者直接從北京雷石公司架設之網際網路雲端資料庫下載歌曲到「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中等節,業據員警操作使用「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操作畫面確認無訛。此可能使用之下載技術為消費者直接從雲端資料庫下載歌曲,也就是俗稱的直接下載技術,亦可能是連接至北京雷石公司雲端伺服器,伺服器再媒介所有的「瘋潮唱雲端點歌機」用戶彼此對傳、公開傳輸歌曲。無論前揭哪一種技術,北京雷石公司都有公開傳輸歌曲著作予消費者,消費者使用「雲端曲庫」則會把雲端資料庫中之歌曲重製入「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中。 2 數位串流技術(非本案「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使用之技術) 數位串流技術(Streaming)係將影音資料經過壓縮後,透過網路分段封包之方式,傳輸送到用戶端,並且傳輸至用戶端之多媒體資料並非實際完整重製一份存放在硬碟之內,而是將該多媒體資料儲存在客戶端的緩衝記憶體(Buffer)之內,一經用戶端讀取播放後隨即丟棄(刪除)已讀取播放之封包,以節省本機端磁碟儲存空間。因此就此種技術而言,使用者既未完整重製系爭著作物,則是否該當於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既遂罪,即有疑問(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14號處分書意旨參照)。數位串流技術就是俗稱的線上點歌,因為沒有完整重製一首歌至消費者端,所以消費者並無重製行為,然智慧財產法院近期見解仍認為係屬公開傳輸行為(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號判決參照)。本件遭侵權歌曲全要先自雲端資料庫下載,之後方能點唱,然依被告雷石公司官方網站之說明,「雲端曲庫」就較熱門之歌曲是有線上點唱功能的。 3 告訴人葉煥琪附件著作財產權之由來 告訴人葉煥琪所享有之附件所示「舊情綿綿」等19首歌曲著作財產權,係由父親葉鴻卿處繼承而來。附件所示「舊情綿綿」等19首歌曲係由葉俊麟創作取得原始著作財產權,葉俊麟本名葉鴻卿,出生於0000年0月00日,逝世於1998年8月12日,所創作之前揭著作依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仍在權利人逝世後50年存續期間內,而著作財產權性質與著作人格權不同,不具一身專屬性,故由葉鴻卿之子葉煥琪繼承該權利。

2024-10-15

TYDM-109-智易-34-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36號 債 權 人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債 務 人 葉俊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5,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15

SCDV-113-司促-803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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