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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 籍者,兩造於婚後住於嘉義縣共同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 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以,本件離婚事件, 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結婚,被告來臺 與原告共同生活後,完全沒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曾私自取 走原告抽屜內之現金、於原告不同意發生性行為時對原告施 暴、兩造討論事情一言不合時大小聲、暴力推門或以死威脅 原告,業經鈞院於113年8月2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99號 通常保護令在案,兩造於112年底分房,嗣保護令核發後便 分居迄今,原告已不堪受被告之虐待,兩造婚姻互愛、互信 、互諒之基礎已喪失,亦無破鏡重圓之可能,兩造婚姻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事由應可歸責被告所致,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 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 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 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17日結婚,被告來臺與原告 共同生活後,完全沒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曾私自取走原告 抽屜內之現金、於原告不同意發生性行為時對原告施暴、兩 造討論事情一言不合時大小聲、暴力推門或以死威脅原告, 業經鈞院於113年8月2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99號通常保 護令在案,兩造於112年底分房,嗣保護令核發後便分居迄 今,兩造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喪失,亦無破鏡重 圓之可能,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有戶 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外國 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家調卷第9頁、第23至29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另證人即原告母親 莊鳳珠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同住,被告在111年12月左右第 一次來臺灣就跟伊們同住,被告來臺灣後還有回去,直到6 月份還有回來,伊知道兩造結婚的事,被告剛來臺的時候沒 有工作,伊叫被告先在伊開的店幫忙端盤子,後來被告覺得 薪水不高,要去外面找工作,被告每天出門,實際上有沒有 工作伊們不知道,被告也沒有拿錢回家過,但被告每天都會 回家過夜,伊每天做生意後回家,半夜在客廳休息時都很害 怕原告會從樓上跑下來,因為被告會有點暴力對待或騷擾, 原告害怕的話就會從樓上衝下來,這樣的情形常常發生,伊 精神受不了就叫原告來伊房間跟伊睡,被告來臺沒有多久兩 造就沒有辦法相處了,兩造大概112年年底分房後就很少互 動,原告有自己的工作,被告白天出門時原告還在睡覺所以 很少遇到,但被告會用Line騷擾原告,等保護令核發後被告 就搬走了,也沒有回來等語(本院卷第34至36頁),核與原 告之主張大致相符,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應為真實。  ㈢被告入境後無正當理由拒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可見被告 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 告亦無繼續維繫婚姻的意願。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 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 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 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 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㈣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 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18

CYDV-113-婚-134-20250218-1

重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黃○○ 黃○○ 黃○○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黃○○、黃○○、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 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 人黃○○○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無法就系 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爰請求將被繼承人黃○○○之系爭遺 產,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黃○○、黃○○、黃○○、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 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 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於111年11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黃○○○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函文、遺產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 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96頁 ),足認為真正。  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黃 ○○○之法定繼承人,黃○○○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無禁止 分割遺產協議,又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於開庭時 因全體被告均未到而無法調解,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 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⒊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 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 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諭知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66,538元外,並無其 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538元。 五、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 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種類 權利範圍/數量/價值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 2/23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 土地 2/23 3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 2/23 4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 土地 2/23 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 2/23 6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 2/23 7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8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9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0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5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6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7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8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9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20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2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2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2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2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2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 2/23 26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溪南段142-1地號) 土地 2/23 27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溪南段142-22地號) 土地 2/23 2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0000000000000 存款 2元 2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0 存款 33元 30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 存款 500,000元 31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 存款 850,231元 32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33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 存款 990,000元 34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 存款 990,000元 35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36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37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 存款 500,000元 38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39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 存款 1,000,000元 40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41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42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 存款 50,874元 43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 存款 1,000,000元 4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4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0000 存款 4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4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4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0000 存款 77,698元 4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50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永福分行00000000000000 存款 318元 51 朴子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 存款 13,501元 52 債權 12,641元 53 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野村愛爾蘭全球多元收益債券BZ000000000000 投資 373.7674股 54 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群益全民成長樂退組合NB台幣000000000000 投資 101,512.5000股 55 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M&G入息基金A美元避險月配Z000000000000 投資 357.3570股 56 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鋒裕匯理基金策略收益債券U美元000000000000 投資 826.8090股 57 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富坦穩定收益基金美元F股000000000000 投資 3,772.1930股 58 霸菱東歐基金(歐元) 投資 0 59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其他 500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黃○○ 1/5 黃○○ 1/5 黃○○ 1/5 黃○○ 1/5 黃○○ 1/5

2025-02-18

CYDV-113-重家繼訴-8-20250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吳昱緯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賴淑娟之長子,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 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 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 明文。又前述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係 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本人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 承人之時而言,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 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賴淑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 ,惟被繼承人113年7月25日死亡、同年8月1日即經申登,參 酌上情,足見聲請人於113年7月25日即知悉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其遲至114年1月2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 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18

CYDV-114-繼-116-20250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准將相對人B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父親即法 定代理人C(下或稱父親)有疏忽照顧情事,過往已有多次通報 紀錄,經SDM評估,相對人等有立即性危險因子,且案家缺乏保 護因子,亦無適當親屬可提供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採取 保護安置,以確保相對人安全;法定代理人於113年7月17日至聲 請人辦公室討論有關家庭重整計畫,並要求親子會面,並於會議 中表示現階段照顧案主手足有其困難,但願意於安置期間調整家 庭環境,購置洗衣機清洗家中衣物,調整自身照顧模式;法定代 理人於113年8、9月間共計2次親子會面,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 ,依附關係密切,法定代理人亦會向社工表示現階段自己工作狀 況及家中環境整理概況,並詢問社工自行該如何調整,表顯出自 身積極性,並願意配合社工工作,於會面期間社工提供其親職教 育,除提供日常生活所需及基本環境整理外,更需要陪伴相對人 而非採取放養方式,法定代理人表示理解,並願意進行調整,目 前尚須時間證明改善狀況;安置後法定代理人雖有配合社工處遇 ,並對家中環境進行整理與改善,但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及討論 後續照顧議題,以維護相對人安全,評估案家無其他適當親屬可 協助照顧,再者,經本院通知法定代理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尚難認相對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 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相對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 應對其等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 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各延長安置3 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13

CYDV-114-護-5-20250213-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江○○ 相 對 人 江○○ 關 係 人 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江○○(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之監護人。 三、指定鍾○○(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與關係人鍾○○為相對人江○○之長 子、長媳,相對人因四肢癱瘓臥床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至1 5頁)。本 院於鑑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 心狀況,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對痛覺無反應、無法理解 所詢問之問題、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經鑑定人就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 ,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極重度障礙、肢體偏 癱,生活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受腦中風後遺症影響 ,對叫喚及問話均已無法回應,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6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9至46頁、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 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造成認知功能與言 語理解表達能力有極重度障礙,目前對問話無法理解及回應 ,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江振叁育 有長子即聲請人江○○、次子江龍昇,而聲請人與關係人鍾○○ 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江龍 昇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9至11頁、第53至55頁)。本院參酌聲請人 與關係人鍾○○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媳,均為相對人至親 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鍾○○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12

CYDV-113-監宣-436-20250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李冠毅 李冠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瑞鵑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條第1 項   前段各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   權時,應依職權或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明耿生前最後設籍即住所地為「雲林 縣○○鎮○○0號」,有卷附除戶戶籍資料可參,非屬本院轄區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案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 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11

CYDV-114-繼-33-20250211-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吳○○ 關 係 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與關係人吳○○為相對人吳○○之成 年子女,相對人因中風癱瘓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身 心障礙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至13頁)。 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對痛覺亦無反應、對於 問話無法回應、無法理解所詢問之問題、無法針對問題正確 回答,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因腦中風合併失智症狀,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 表達能力有重度障礙,肢體偏癱,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 在鑑定時,相對人因腦中風後遺症,對叫喚及問話已完全無 法回應,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 6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7 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 風造成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嚴重缺損,目前對問 話無法理解及回應,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監督協助,故相對人 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配偶過世,聲請 人及關係人為其長女、長子,而聲請人與關係人願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1、49頁) 。本院參酌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子,均 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11

CYDV-113-監宣-430-20250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游進明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游陳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縣○○市○○路0段0 巷0號)於113年11月12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長子, 為繼承人。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游陳桃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10

CYDV-114-繼-36-20250210-1

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養聲字第3號宣告收養關係事件裁定提起 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用。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08

CYDV-113-養聲-3-2025020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李簡月女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李盈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縣○○鄉○○村○○○0 號之2)於113年11月19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母親, 為繼承人。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李盈志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07

CYDV-114-繼-17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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