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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年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年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本案侵害著作權檔案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竟意圖銷售,基於違法重製、公開傳輸以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應更正為「即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證據應補充「著作授權契約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但應補充聲請書犯罪事實一、有關告證附表1至14盜圖欄位之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係本於意圖所為之重製行為而提高刑責,究其立法及修正理由可知,因銷售或意圖銷售而陳列、持有違反規定之重製物,就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態樣以觀,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惡性最為重大,而獲利最為豐厚,著作財產權人所受之損失甚重。職是,行為人本於銷售或出租之意圖,對著作本身為重製者,對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影響層面,相較於同條第1項非本此意圖之危害更甚,以行為人對著作重製物本於銷售或出租之意圖所為重製者,加重其刑,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與第2項之罪責,兩者有所不同。查被告本件重製而侵害告訴人朵芙公司之商品圖檔,係為販賣「鞋子」產品,故上開產品之相關圖檔並非被意圖銷售之著作,自與著作權法91條第2項立法所規範之內容未合,聲請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應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  ㈡次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檔,再上傳至網路賣 場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 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 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 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 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 參照)。次查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檔再 登入蝦皮拍賣網站網路賣場,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 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㈣被告以不詳方式下載復上傳聲請書附表所示圖檔之行為,係 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未經告訴人朵芙公 司之授權或同意,竟為銷售牟利,違法重製本案著作,並公 開傳輸本案侵害著作權檔案,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犯 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就上揭事實已經坦承,非 無悔意,且有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在偵 查中就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著作權之時間長短及侵權數量、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未扣案被告儲存本案侵害著作權檔案(含儲存該檔案之物品)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8號   被   告 詹雅年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處刑,茲將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年明知或可得知悉如告證附表1至14、原圖欄位所示之模特兒穿著鞋子等商品圖片(下稱本案攝影著作),為朵芙時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朵芙公司)自晨希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朵芙公司授權,不得任意利用,竟意圖銷售,基於違法重製、公開傳輸以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8時前某日某時許,利用設備連結上網際網路後,未經朵芙公司授權,即擅自下載本案攝影著作之電子檔案,再加以重製、編輯排版後,登入蝦皮拍賣網站網站帳號「yayear23」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上傳、刊登如告證附表1至14盜圖欄位所示、前揭經其排版、含有本案攝影著作之電子檔案(下稱本案檔案)於「EK大小尺碼女鞋36-44」之網路商城,以此經營其販售鞋子事業,並侵害朵芙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朵芙公司員工蔡儀萱於113年8月16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瀏覽上開網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朵芙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雅年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蔡儀萱於警詢之證述。 (三)本案攝影著作之原始檔案暨列印畫面、本案檔案之列印畫面 。 (四)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清單。 (五)晨希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朵芙公司使用本案攝影著作之著作授 權契約書、當事人113年12月17日陳述意見書、著作權歸屬 契約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即意圖銷售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斷。本案檔案雖未 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告證附表盜圖欄):

2025-03-19

PCDM-114-智簡-11-20250319-1

智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愛樂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治榮 被 告 鐘國彰 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 被 告 弘成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弘育 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愛樂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樂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何之玫,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賴治榮,有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原告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69頁),並由本院送達繕本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77至 187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原 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鐘國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114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被告弘成祥股份有限公 司為本件被告,並縮減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00萬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 聲明縮減,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應連帶給付之被 告弘成祥股份有限公司,此不甚礙被告2人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且被告2人亦未異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鐘國彰為被告弘成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成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鐘國彰於原告尚未完成商標註冊之111年4月27日,違法重製、改作原告欲作為商標之愛樂康ELECOME中、英文圖形之美術著作(下稱本案美術著作),以被告弘成祥公司名義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意竊取原告智慧財產,造成原告無法使用自己設計之商標、執行商業合約。原告因被告鐘國彰違法侵害智慧財產將本案美術著作重製、改作後申請商標註冊,並於112年4月1日完成商標登記為被告弘成祥公司所有,失去本案美術著作之商標品牌,無法繼續經營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5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0萬,並自114年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本案美術著作非原創,且被告因代理販售原告之產品,擔心遭其他商標權人提告侵權,為維護自身利益,非基於商業營利目的而合理使用本案美術著作。原告之市佔率、品牌知名度及公眾熟知度極為低微,可見原告未受有如其所稱之損害,縱有,亦極為輕微,不符合故意侵害且情節重大,至原告如因無法銷售系爭商標產品而受有損害,原告自應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請原告善盡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鐘國彰為被告弘成祥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於上開時、地,為被告弘成祥公司執行職務, 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改作本案美術製作,並 持之申請商標註冊、完成商標登記,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 權,並因而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審認明確,判處被告鐘國彰有期徒刑7月、科處被告弘成祥 公司罰金30萬元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可證,堪信為真,是 原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鐘國彰、弘成祥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  ㈡次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號、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並未提出確切客觀證據足以其證明其所受實際損害數額,且被告鐘國彰、弘成祥公司使用改作自本案美術著作完成商標註冊,並非因使用本案美術著作而直接取得財產上之利益,其等因使用本案美術著作所得利益數額,亦難以證明,是以,原告確有難以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弘成祥公司簽訂代理合約書約定,第一年最低訂貨額度為200萬元,不足金額需補足,否則被告弘成祥失去代理商資格(見本院卷第11頁),以及原告與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一公司)另行簽訂供銷合約(見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3號卷第292至295頁),被告鐘國彰卻故意將本案美術著作中原告公司中、英文名稱「愛樂康」、「ELECOME」調動上、下位置進行改作,並持之於與原告簽約前之112年4月1日完成商標登記,造成原告無法再以公司名義依其與杏一公司簽訂之供銷合約或其他潛在市場為商業交易活動,侵害原告商業利益無從估算之情節極度重大等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與本件上述侵害之情節相衡,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鐘國彰、 弘成祥公司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DM-113-智重附民-1-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周子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周子爲 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刑(想像競 合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訴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嫌部分,經原審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 此部分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 訴,已告確定)。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 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 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 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之情 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 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 保其權益。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基於擅自以重製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夏田產品設計有 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無故重製「九十度電動驅動器設計案 」之內容,再傳送予他人,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第一審審 理結果,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 則認上訴人重製含有前述設計圖之簡報檔後,再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予其家人及林君翰,係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應另成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上開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見原判決第1、6至7 頁)。此一新增之罪名,既為檢察官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所 無,依上開說明,原審應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1款罪名告知之程序。然觀諸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僅對上訴人告知檢察官起訴書所列罪 名,而未告知前述新增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名(見原審卷第71、139頁),無異剝奪上訴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8條之1、第289條等規定所應享 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等程序權,而有突襲裁判之嫌,其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尚難謂適法。  ㈡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 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 多數人,不在此限。……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 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 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 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足見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公開傳輸」 行為,其對象應以「公眾」為限;亦即,行為人須向不特定 人,或除家庭成員間及正常社交範圍以外之特定多數人,提 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始足當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上訴人係將含有前述設計圖之簡報檔,傳送予其家人及 林君翰(見原判決第1頁第27至28行)。惟上訴人於原審及 第一審陳稱:我傳給家人的目的,是想讓父親了解我的工作 內容,林君翰則是我大學同一科系的同學,我父親跟林君翰 都不是程式設計師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第一審卷第60頁 )。亦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傳送圖檔之對象,似僅限於其 家庭成員及大學時期之1名同窗好友。以上事實如果無訛, 則上訴人所傳輸之對象有無逾越家庭成員間及一般人正常社 交範圍?其所為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公 開傳輸」?即有再酌餘地。原審對此未予說明釐清,逕認上 訴人係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難謂無調 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因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124-20250319-1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郭育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8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公訴 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係「KD人形美術館」之負責人,其明知附表一「註冊/ 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圖樣(下合稱本案商標),均係大陸 地區人民陸月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嗣 均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移轉商標權予丙○○),取得指定使 用於第10類、第35類商品類別之商標權,且仍於商標之專用 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之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詎乙○○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未獲大 陸地區人民陸月珍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7月10日前某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之住處,使用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hibaharu」 、店家名稱「KD人形美術館」在該網站刊登販售屬第10類、 第35類商品類別之「羅茜」、「小優」、「萌萌」性愛娃娃 (下稱本案商品)之訊息,並於該網站與本案商品有關之拍 賣頁面,使用近似於本案商標之「叄卉」字樣、「SANHUI D OLL」圖樣(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照片),為「KD人形 美術館」販售之本案商品進行行銷宣傳,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而侵害大陸地區人民陸月珍之商標權。嗣丙○○ 於110年7月10日發現上情,並於111年1月6日具狀向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告發。 二、案經丙○○委由宋英華律師、葉育泓律師告發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 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 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 法既不得提起告訴,縱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 法益歸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告訴為合法(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大陸地 區人民陸月珍於被告乙○○被訴侵害商標權行為時,即110年7 月10日前某時許,為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而被害人於110 年12月16日始移轉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予告發人丙○○等情,有 本案商標之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5至171頁),是本案被告乙○○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係大陸 地區人民陸月珍,故告發人具狀提出之「告訴」,性質上應 屬告發,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乙○○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乙○○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 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0頁),茲審酌該等 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爭執其係「KD人形美術館」之負責人,且 知悉其非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並於110年7月10日前某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之住處,使用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hibaharu」 、店家名稱「KD人形美術館」在該網站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 訊息,並於該網站與本案商品有關之拍賣頁面,使用近似於 本案商標之「叄卉」字樣、「SANHUI DOLL」圖樣等情,惟 否認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辯稱:我上架本案商品時所使 用之照片,有經過址設大陸地區廣西狀族自治區南寧市○○區 ○○路00號Q4棟2層西側之南寧市叁卉模型製作有限公司(下 稱叁卉公司)淘寶官方小編之授權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係「KD人形美術館」之負責人,且知悉其非本案商 標之商標權人,並於110年7月10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之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hibaharu」、店家名稱「KD 人形美術館」在該網站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訊息,並於該網 站與本案商品有關之拍賣頁面,使用近似於本案商標之「叄 卉」字樣、「SANHUI DOLL」圖樣(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照片)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至61 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183至186頁、111偵48467卷第23至26頁),並有 本案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hibah aru」、店家名稱「KD人形美術館」販售本案商品網頁之擷 圖、本案商品原始拍攝檔案之照片、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露天112法字第050號函暨所附之會員 帳號「chibaharu」之註冊資料及該帳號自110年1月1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之銷售明細、本案商標之智慧財產局商標註 冊簿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7至121、202至267頁,111偵484 67卷第53至63頁,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是以,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上架本案商品時所使用 之照片,有經過叁卉公司淘寶官方小編之授權等語(見本院 卷第59、123頁),而未主張其使用本案商標前,有取得被 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堪認被告乙○○並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 權,即使用本案商標。  ⒊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實非叁卉公 司,且查:  ⑴證人即告發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叁卉公司在我國僅授權 給我,本案商標之照片雖有刊登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但並 未授權任何人均可複製使用;我有向叁卉公司的老闆娘確認 過叁卉公司沒有要出售商品予被告乙○○,亦未授權被告使用 本案商標等語(見111偵48467卷第24至25頁)。又叁卉公司 於110年8月19日授權告發人為臺灣地區之獨家總代理經銷商 ,負責代理銷售叁卉公司所有商品,且委託告發人全權辦理 臺灣地區其他人或公司侵害該公司所有商品之相關權利或知 識產權(包括但不限於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等情,有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0)核字第043010號證明暨所 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桂南公證處(20 21)桂南證字第01818號公證書、叁卉公司110年8月19日出 具之授權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0)核字第04301 2號證明暨所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桂 南公證處(2021)桂南證字第01819號公證書、叁卉公司110 年8月19日出具之委託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07至115頁) 。依上開告發人之證述及上開事證,堪認叁卉公司並未同意 或授權被告乙○○使用本案商標。  ⑵再者,被告乙○○向叁卉公司淘寶官方小編取得使用該賣場或 官網照片之同意之時間,係「111年5月17日」14時20分許等 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1偵48467卷第27 頁),並有被告乙○○提出之其與叁卉公司淘寶官方小編之對 話紀錄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被告乙○○庭呈 手機內對話紀錄之勘驗結果存卷可考(見他卷第339至341頁 ,111偵48467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乙○○係於上開時、地, 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在露天拍賣網站使用本案商標後, 始於111年5月17日向叁卉公司淘寶官方小編聯繫,以取得使 用本案商標之授權。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被告乙○○行為後,商標法第95條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 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 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繼而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者,其不法 內涵為商標法第95條所定非法使用商標之行為所得涵蓋,並 無再成立同法第97條之罪之餘地,此觀商標法第97條所定「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之構成要件,其行為主體係 指違反商標法第95條以外之人即明。又按「商標之使用,指 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 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 、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 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 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 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 明文,而該條第1項第4款所謂「廣告」,包括報紙、雜誌、 宣傳單、海報。本案被告乙○○以網路方式將近似於本案商標 之「叄卉」字樣、「SANHUI DOLL」圖樣用於本案商品之拍 賣頁面(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照片),為「KD人形美術 館」販售之本案商品進行行銷宣傳,應認係本案商標之侵權 使用甚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 侵害商標權罪。  ⒊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乙○○所為另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然本件被告乙○○已有非法使用商標之行為 ,而非單純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已如 前述,是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更 正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44頁),附此敘明。  ⒋被告乙○○自110年7月10日前某時許起至110年7月10日某時許 為告發人發現為止,為行銷目的而以上開方式在露天拍賣網 站多次使用近似於本案商標之字樣、圖樣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侵害商標權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 接續實施非法侵害被害人之商標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賺取利益,漠視 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竟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使用近似於本案商標之字樣、圖樣,侵害被害人對 附表一所示商標享有之商標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乙○○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成立調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更以上開情詞冀圖脫 免罪責,犯後態度容有可議;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咖啡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4萬元,家中有4名未成年子女、父母親需其扶養,家庭經濟 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110年12月1 8日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hibaharu」、店家名稱「KD人形 美術館」,在該拍賣網站以5萬4,000元售出「小優」性愛娃 娃1個等情,固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 0日露天112法字第050號函暨所附之會員帳號「chibaharu」 之註冊資料及該帳號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 銷售明細在卷可稽(見111偵48467卷第53至63頁)。然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未賣過叁卉公司之商品,是因 為有人下單不同的商品,但剛好金額相同,所以我就請客戶 用這個連結下單,我再出貨商品,我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頁),另觀諸被告乙○○與叁卉公司淘寶官 方小編之對話,未見被告乙○○有購買叁卉公司商品之情,有 被告乙○○提出之其與叁卉公司淘寶官方小編之對話紀錄擷圖 存卷可考(見他卷第339至341頁),本案亦未查獲被告乙○○ 於110年12月18日售出之實體商品,是自難單憑上開銷售明 細即認被告乙○○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乙○○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丁○○(以下合稱被告2人)共 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許, 在被告丁○○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住處,使用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YOUTUBE網站,於被告丁○○以暱稱 「小夫」之名義經營之頻道「今天的我沒有極限」,刊登含 有告訴人丙○○所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58規格表」( 即娃娃身體各位部尺寸說明表)等內容之影片。被告2人即 以此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前揭著作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丙 ○○之著作權。因認被告乙○○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 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意 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⒉惟按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 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故編輯著作, 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 個性者,始足當之,若僅有收集資料之事實,而就資料之選 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即令投入相當時間、費用,亦難謂 係編輯著作而得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8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編輯著作在資料之選擇及編排需具 有創作性,方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著作權之保護端視其 表達是否具有原創性,與「辛勤原則」、「汗水原則(swea t of brow)」無涉,即不問創作人所花費之金錢、時間及 精力之多寡,倘無原創性,縱使花費龐大時間、物力及勞力 ,亦不能受著作權之保護。  ⒊經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58規格表」,依其欄位分別有 「頭圍」、「下胸圍」、「腰圍」、「手長(外側)」、「 腳長(內側)」、「大腿圍」、「體重」、「肩寬」、「胸 圍」、「臀圍」、「手長(內側)」、「手臂圍」、「腳板 」、「下體深」,並於「備註」部分註明「可動下巴 擬真 皮膚 軟腹 軟臀 軟大腿 處女膜+經血 乳頭+下體顏色加固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之影片畫面擷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123頁),然其內容僅係單純產品規格之介 紹,並無獨特創意或足以顯示作者個性之處,尚難謂已達著 作權法所要求之創作性程度。  ⒋綜上,告訴人丙○○所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58規格表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因未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 者之個性,而無原創性,非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告訴人丙○○縱因此投入大量勞力及時間,亦無從據此主張著 作權法之權利。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 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無從使 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能證明被 告乙○○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叁卉公司所拍攝之一系 列性愛娃娃(擬真娃娃)、眼睛及假髮等照片,乃告訴人叁 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叁卉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告 訴人叁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7月10日前某時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住處,使用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hibaharu」、店家 名稱「KD人形美術館」,在該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 訊息,並於各商品介紹頁面下方,張貼附表二所示之侵權照 片;被告2人復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 月13日某時,在被告丁○○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 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YOUTUBE網站,於渠以 暱稱「小夫」之名義經營之頻道「今天的我沒有極限」,刊 登含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侵權照片等內容之影片。被告2人 即以此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叁卉公司前揭著作之方式,侵 害告訴人叁卉公司之著作權。因認被告乙○○亦涉犯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而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 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臺灣 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本條例第 78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及法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 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權益,規範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往來所衍生之法律事件,並在兩岸分治之現況下, 考量兩岸刑事法律規範及救濟程序之不同,對於大陸地區人 民之刑事告訴權,採取平等互惠原則。準此,如大陸地區人 民之著作權僅在大陸地區受侵害,或臺灣地區人民之著作權 在大陸地區受有相同侵害而無法在大陸地區享有告訴之權者 ,該大陸地區人民自不得在臺灣地區提起告訴,如檢察官就 該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受侵害乙事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業已違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規定所揭櫫之平 等互惠原則,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意圖散布而公 開陳列、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 罪。經查:  ⑴大陸地區對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意圖 散布而公開陳列」、「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著作權侵害態樣,於大陸地區刑法第217條規定 :「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 權利的情形之一,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 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並處罰金:㈠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通過信 息網路向公眾傳播其文字作品、音樂、美術、視聽作品、計 算機軟件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其他作品的;㈡出版他人享 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㈢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 發行、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其製作的錄音錄像的;㈣未 經表演者許可,複製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製品,或者 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其表演的;㈤製作、出售假冒他人 署名的美術作品的;㈥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 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權利人為其作品、錄音錄像製 品等採取的保護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技術措施 的。」、第218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本法 第217條規定的侵權複製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 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又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於西元2004年 12月8日共同公告「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 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6條、第12條第1項分別 規定:「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217條所列侵犯著作權 行為之一,『違法所得數額在人民幣3萬元以上者』,屬於違 法所得數額較大,『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者』,屬於有 其他嚴重情節者。」、「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218條 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者,其『違法所得數額在人民幣10萬元 以上者』,屬於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本解釋所稱非法 經營數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過程中,製 造、儲存、運輸、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已銷售的侵權產品 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製造、儲存、運輸和未 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 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侵權產品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 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 」因此,若臺灣人民在大陸地區主張侵權人擅自重製、公開 傳輸其攝影、美術著作或散布侵害其攝影、美術著作之重製 物,須先行證明該行為人之違法所得數額已達人民幣3萬元 (或10萬元),或非法經營數額已達人民幣5萬元,大陸地 區法院始得立案追訴,則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互惠原 則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臺灣地區受侵害,亦須 證明行為人之違法所得數額已達人民幣3萬元(或10萬元) ,或非法經營數額已達人民幣5萬元,我國法院始得受理。  ⑵查被告乙○○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如上述,且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頁)。是以,揆諸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乙○○及其 共同正犯獲有任何違法所得或非法經營額,是自難認定被告 乙○○及其共同正犯本案之違法所得數額已達人民幣3萬元, 或非法經營數額已達人民幣5萬元。   ⒋綜上,公訴意旨固指摘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然未能先行 證明被告乙○○及其共同正犯之違法所得數額已達人民幣3萬 元,或非法經營數額已達人民幣5萬元之情事,揆諸前開說 明,告訴人叁卉公司自不得在臺灣地區提起本案告訴,是此 部分起訴之程序違背程式,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之侵害商標權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及不受理部分(即被告丁○○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許,在被告丁○○位於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YOUTUBE網站,於被告丁○○以暱稱「小夫」之名義經營 之頻道「今天的我沒有極限」,刊登含有告訴人丙○○所製作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58規格表」(即娃娃身體各位部尺 寸說明表)、告訴人叁卉公司所拍攝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侵權照片等內容之影片。被告2人即以此重製、公開傳輸告 訴人丙○○、叁卉公司前揭著作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丙○○、叁 卉公司之著作權。因認被告丁○○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 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YOUT UBE網站頻道「今天的我沒有極限」之頻道說明、影片畫面 擷圖及影片檔案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刊登告訴人丙○○所製 作之「158規格表」等情,惟「158規格表」之內容僅係單純 產品規格之介紹,並無獨特創意或足以顯示作者個性之處, 尚難謂已達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創作性程度,業如上述。  ㈡附表三編號2部分: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207至20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從事 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是以,揆諸 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丁○○及其共同正犯獲有任何違法所 得或非法經營額,是自難認定被告丁○○及其共同正犯本案之 違法所得數額已達人民幣3萬元,或非法經營數額已達人民 幣5萬元。 五、綜上所述,就附表三編號1之部分,因「158規格表」非著作 權法上所保護之編輯著作,是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 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無從 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 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 知。另就附表三編號2之部分,公訴意旨固指摘被告丁○○涉 犯上開罪嫌,然未能先行證明被告丁○○及其共同正犯之違法 所得數額已達人民幣3萬元,或非法經營數額已達人民幣5萬 元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叁卉公司自不得在臺灣地 區提起本案告訴,是此部分起訴之程序違背程式,而應諭知 被告丁○○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 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被告乙○○於110年7月10日前某時許刊登本案商品訊息( 商標權侵權部分) 編號 侵權照片 遭侵權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註冊公告日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證據出處 1 叄卉(SANHUI DOLL)組圖3張 叄卉 00000000 107年3月1日 117年2月29日 大陸地區人民陸月珍(嗣均於110年12月16日移轉商標權予丙○○) 他卷第204、223、247頁 參卉(簡體字) 00000000 107年2月16日 117年2月15日 SANHUI DOLL及圖 00000000 109年6月16日 119年6月15日 2 「羅茜」商品照片10張 SANHUI DOLL及圖 00000000 109年8月1日 119年7月31日 他卷第205至213頁 附表二:被告乙○○於110年7月10日前某時許刊登本案商品訊息( 著作權侵權部分) 編號 侵權著作與數量 遭侵害著作與數量 著作種類 著作權人 證據出處 1 「羅茜」商品照片10張、假髮組圖1張 「羅茜」商品照片10張、假髮照片7張 攝影著作、美術著作 叁卉公司 他卷第203、205至217頁 2 「小優」商品照片16張、假髮組圖1張 「小優」商品照片16張、假髮照片7張 攝影著作、美術著作 叁卉公司 他卷第221至222、224至241頁 3 「萌萌」商品照片10張、假髮組圖1張、眼球組圖1張 「萌萌」商品照片13張、假髮照片7張、眼球照片8張 攝影著作、美術著作 叁卉公司 他卷第245至246、248至267頁 附表三:被告2人共同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許刊登本案影片 編號 侵權著作與數量 遭侵害著作與數量 著作種類 著作權人 證據出處 1 158規格表1張 158規格表1張 編輯著作 丙○○ 本院卷第71頁 2 「小優」商品照片1張 「小優」商品照片1張 攝影著作 叁卉公司 本院卷第72頁

2025-03-18

TCDM-112-智訴-18-20250318-1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文淵 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梁天俠 上 訴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張榮華 上 訴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文琦 上 訴 人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 崧 上 訴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共同 法 定 代理人 練台生 上 訴 人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王文潮 上 訴 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鐘培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馬艶華 上 十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 理 人 洪云柔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一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子揚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上 訴 人 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博詮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追 加 被 告 艾奇寶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孟宸 輔 佐 人 蔡承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6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追加艾奇寶科技有限公司、李孟宸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 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且在第二 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 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 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又同條項第5款所謂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 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 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等各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節目( 下稱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一立精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立公司)及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安博公司)未經伊等同意或授權,即輸入及銷售內建可觀看 系爭節目直播之非法電腦程式即系爭程式之系爭機上盒,由 訴外人王志遠等截取有線電視訊號源後,再經網路上傳至境 外之伺服器,消費者即可透過購買系爭機上盒收看系爭節目 ,而侵害伊等就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構成著作權法第87 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目、第3目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又縱認系爭程式於系爭機上盒內非直接可點選執行,然系 爭程式具使用專屬性,系爭機上盒並提供有客服聯絡方式, 或由客服人員提供系爭程式,或經過驗證程序方能使用,因 此亦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目視為侵害 著作權之規定。再者,前開客服人員指導、協助買受人下載 安裝使用系爭程式,亦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 目視為侵害著作權之情形。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無法律上原 因,公開傳輸系爭節目,並受有相當於授權金之利益,爰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判命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分別 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或利益。被上訴人 郭子揚及黃博詮分別為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前開侵權行為核屬其業務執行之範圍, 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與一立公司 及安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 主張原證6、上證3之網路廣告為艾奇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艾奇寶公司)、李孟宸所刊登,吸引不特定消費者購買,故 意侵害伊等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追加艾奇寶公司、李孟宸為被告,求為命其就侵權行 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係追加非原審當事人之艾奇寶 公司、李孟宸為被告(本院卷一第444頁),惟本件上訴人無 法舉證原證6、上證3廣告與艾奇寶公司、李孟宸有關,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其逕以艾奇寶公司 所販賣之機上盒即為系爭安博機上盒,及原證6之網路廣告 文宣有標榜機上盒有非法收視功能,即謂本件追加之訴之原 因事實,與本件原起訴之基礎原因事實俱有共通性及關連性 ,尚嫌速斷。況艾奇寶公司、李孟宸於第一審並未參與訴訟 程序或為相關攻擊防禦,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其為被告, 對於其等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均有影響,艾奇寶公司、李孟 宸均不同意追加,並爭執其等之審級利益遭受剝奪(本院卷 一第493頁、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此外,本件追加之訴非擴張或 減縮原訴之聲明,亦非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更無與原訴訟合一確定及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之情形,與第 二審為訴之追加要件均不符,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5-03-17

IPCV-113-民著上-8-20250317-1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集客放腦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芳祺 上 訴 人 宋易穎 被 上訴人 米花映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米花映像有限公司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2年度民 著上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 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7日對於本院113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前揭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 狀,查本件上訴,關於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34,574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780元,關於非財產權部分,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19,530元,茲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 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2025-03-14

IPCV-112-民著上-18-20250314-2

智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 月30日113年度士簡字第13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家瑜緩刑貳年。並應向康綺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給付金額、給付方式均詳如附表所載)。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家瑜(下稱 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27頁、第41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審理,至於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販售成本為新臺幣(下同)706元,實 際獲利僅445元,另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因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請考量此為初犯,且有誠意與告訴人 康綺有限公司和解,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 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 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 何過重之不當。況原審判決已就和解一節納入審酌,被告再 執為上訴理由,並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 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販售活性麥卡蘆蜂蜜蜂膠潤喉糖共獲取1,15 1元,依照上開說明,不扣除販入之成本,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原審因而對被告宣告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核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是其關於沒收之上訴,並無理 由。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亦坦 承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惟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且為兼顧告訴人所受前述損 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給付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所 載),以啟自新。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1 新臺幣參萬元 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逕行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康綺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3

SLDM-113-智簡上-5-20250313-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志堅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57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志堅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二款之違法為公眾提供破解 防盜拷措施零件及技術服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改機晶片組參片、Switch遊戲機背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和解契約、本院114年3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及被告汪 志堅於本院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之未經合法授 權不得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零件及技術服務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違法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 零件及技術服務罪處斷。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 陸續於網路賣場向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零件及技術服務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行 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之零件及技術服 務,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助長公眾使用盜版遊戲軟體之 歪風,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此有告訴代理 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各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1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侵害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 ,固有不當,惟始終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業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之改機晶片組3片、Switch遊戲機背蓋2個,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零件及技術服務,因此獲有 新臺幣11萬9,983元,此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112年9月2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此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金額(詳卷)超過上開犯罪所得,此部分倘再予以沒收 ,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2萬元以上25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80條之1規定者。 二、違反第80條之2第2項規定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75號   被   告 汪志堅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志堅知悉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所製 造販賣之SWITCH遊戲主機,內建有檢查、確認遊戲卡匣是否 為日商任天堂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之軟體(即正版遊戲軟體) 功能,如非正版即無法執行,此為著作權人日商任天堂公司 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日 商任天堂公司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 規避之,亦不得就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 材、零件、技術或資訊,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 眾提供服務。汪志堅竟仍基於為公眾提供破解規避防盜拷措 施之零件、技術、資訊及服務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5日 起,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happytvgame」設立「黑 皮維修站」商店(下稱本案網路商店),販賣經改裝之SWITCH 遊戲主機,或提供改裝SWITCH遊戲主機之零件、技術、資訊 及服務,並收取全機加改裝(SWITCH遊戲主機加改裝)每臺新 臺幣(下同)1萬5560元、改裝(零件、安裝、軟體)每臺1500 元(一般機型)至2500元(OLED機型)、軟體(安裝執行改機晶 片之軟體)每臺500元之費用。其改裝過程、方式如下:汪志 堅經不詳管道購買「樹莓派」等改機晶片(下稱改機晶片)後 ,輸入臺灣地區,將遊戲機快閃記憶模組繞接到改機晶片模 組,再自該改機晶片模組以軟排線連接到SWITCH遊戲主機之 主控處理器,由改機晶片模組結合儲存在插置於遊戲機內記 憶卡所儲存之改機破解執行檔,改變遊戲機作業程序,使SWI TCH遊戲主機不再執行檢查遊戲軟體是否盜版之程序,進而執行 盜版遊戲軟體。汪志堅遂以此破解日商任天堂公司所採取或 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而為公眾提供破解、 破壞或規避SWITCH遊戲主機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技術、資訊 及服務。嗣日商任天堂公司代理人於112年9月6日,至本案 網路商店購得經改造之SWITCH遊戲主機1臺,報警處理,經 警於112年11月29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汪志堅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搜索,扣得改 機晶片組3片、SWITCH遊戲機背蓋2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權 偵查大隊偵二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汪志堅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徐宏昇之指訴及鑑定意見書 被告向公眾提供上開SWITCH遊戲主機改機之零件、技術、資訊及服務,以破解、破壞或規避告訴人防盜拷措施,並收取價金之事實。 3 本案網路商店網頁擷圖、告訴代理人向被告購得之SWITCH主機及內含改機晶片之外觀照片 告訴代理人向被告購得之SWITCH主機,係經被告以上開方式破解、破壞或規避告訴人防盜拷措施,被告並收取價金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之外觀照片、扣案之SWITCH主機開機後之執行畫面 警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已經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物品之事實。 5 本案網路商店網頁截圖 被告提供上開SWITCH遊戲主機改機服務,並以本案網路商店網頁招攬、廣告之事實。 6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所附之客戶資料、本案網路商店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上開SWITCH遊戲主機改機服務,並以本案網路商店網頁招攬、廣告,而收取共11萬9983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不得為公眾提 供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技術、資訊或服務 之規定,應以同法第96條之1論處。被告本件犯行,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扣案之改機晶片3片、 SWITCH遊戲機背蓋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件犯行 所得之11萬9983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3-12

PCDM-114-智簡-9-20250312-1

智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宏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補充「『PH-35 驅鼠器』照片4張」;證據方面新增「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9 日購買PH-35驅鼠器之蝦皮訂單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其所稱之「公開傳 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 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 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條項第 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 輸型態為其特色。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 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 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 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 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 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3研討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林 致宏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與所 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想像競合,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未尊重他人著作權 ,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於網路張貼告訴人菲洛墨拉有限公 司享有著作權之圖片,思慮未周,行為固屬不當,惟係出於 販售多餘用品之動機,犯罪情節甚輕,且其非無賠償意願, 僅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致未和解(PH-35驅鼠 器1個售價約【新臺幣】202元,此有被告於109年4月9日購 買PH-35驅鼠器之蝦皮訂單擷圖在卷可考,而告訴人求償4萬 元),並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43號   被   告 林致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宏於民國109年4月9日8時28分許,向蝦皮購物平臺某賣 家下單購買「PH-35驅鼠器」6個,並於使用4個後,而欲出 售剩餘2個「PH-35驅鼠器」時,林致宏明知菲洛墨拉有限公 司(下稱菲洛墨拉公司)於公司網站所刊登之「PH-35驅鼠 器」照片,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片著作(下稱本案圖片著 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 ,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未經本案圖片著作之著作權人菲洛墨拉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16樓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自菲洛墨拉公司官 網處予以下載本案圖片著作並重製成電子檔(下稱本案照片 ),隨後再將本案照片刊登在其以帳號「jacklin1711」在 蝦皮購物平臺所經營之蝦皮網路賣場名稱「膜力先生」供不 特定人上網瀏覽,以行銷其所販賣之「PH-35驅鼠器」2個, 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菲洛墨拉公司所享有之本案 圖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因菲洛墨拉公司員工於113年1月 22日在蝦皮購物平臺進行網頁瀏覽時,發覺其本案圖片著作 有遭重製之情事並提出告訴,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菲洛墨拉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致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3月8日 蝦皮電商字第0240308005P號函暨附件資料1份被告蝦皮網路 賣場名稱「膜力先生」販售「PH-35驅鼠器」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創作本案圖片著作翻拍照片共10張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勘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決意 ,而分別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著作 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2025-03-11

CTDM-113-智簡-30-20250311-1

民著上更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緗妮 上 訴 人 謝和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德修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謝和弦應與馬槽音樂整合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上訴人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謝 和弦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謝和弦連帶負擔費用刊登澄清啟事之內容更正為如本 判決附件所示,刊登之報紙版面變更為中國時報娛樂版(B1) 一日。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謝和弦連帶負擔 二分之一,上訴人謝和弦負擔十分之三,馬槽音樂整合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最高法院發回範圍為: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刊 登啟事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即前審判決維持第一審 判決命上訴人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槽公 司)及謝和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本 息,命上訴人謝和弦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本息部分)。本 院乃就上開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馬槽公司及謝和弦應連帶 負擔費用,將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澄清啟事』,以字型十二號 以上、面積十公分乘以十二公分以上,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 版一日」,經原審判決准許,嗣被上訴人於前審程序,為符 合憲法法院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將「澄清啟事」 內容修正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並將原請求刊登於中國時報「 第一版一日」變更為刊登同報紙「娛樂版(B1)一日」,核屬 訴之減縮,上訴人已表示同意(見前審卷第222頁言詞辯論 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陳德修早自西元1998年起即自組樂團「日蝕」並擔 任團長兼吉他手(該樂團後改名為「東城衛」),並於2005 年開始以「脩」為藝名,負責多部戲劇主題歌、主題曲、戲 劇配樂之詞曲創作,迄今已逾20年之音樂創作經歷,舉辦過 將近30場演唱會及參與多部戲劇演出,故被上訴人確實具有 多年創作音樂詞曲之專業能力,且為具高知名度之全方位藝 人。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獨力創作「夠愛」之「曲」(下稱 系爭著作),並於96年完成,適逢訴外人可米國際影視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米公司)拍攝戲劇「終極一家」需要 插曲,認為系爭著作旋律適合,故訴外人可米公司取得被上 訴人系爭著作之後,方交給謝和弦填詞,且於謝和弦填詞後 ,訴外人可米公司再次確認被上訴人及謝和弦均同意「夠愛 」之「作曲人為被上訴人、作詞人為謝和弦」後,方於96年 隨同戲劇「終極一家」正式公開,故系爭著作為被上訴人之 獨立創作。然謝和弦竟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 「夠愛」歌曲改編為「夠愛2.0」後,馬槽公司、謝和弦分 別或共同為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6項侵權行為,侵害被上訴 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公開演出權、名譽 權,被上訴人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 2項第2款、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5萬元,謝和弦 賠償被上訴人14萬元,並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澄清啟事(未 繫屬本院者不贅)。 二、被上訴人多次私下或公開請求上訴人下架其侵權歌曲,上訴 人非僅拒絕,甚至反譏被上訴人「抄襲、侵權」,其違法上 架侵權歌曲及其MV之平台涵蓋市場上全部影音平台,並於演 唱會就本件侵權爭議以髒話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非僅故意 侵權,且惡性重大,原審判決判賠之金額並無過高,且僅要 求上訴人於紙本報紙刊載澄清啟事,已屬回復被上訴人名譽 之最低程度手段。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貳、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夠愛」之「詞」、「曲」都是謝和弦在被上訴人家中同時 完成創作的,當時在場者除了謝和弦之外,還有東城衛的團 員邱議弘、鄧樺敦、李明翰、陳志介等四人。嗣後,訴外人 可米公司於2007年拍攝「終極一家」戲劇並收錄「夠愛」為 該劇之主題曲,未經謝和弦同意以被上訴人在劇中稱謂「脩 」為名作為「夠愛」之作曲人,僅係在戲劇中演繹「夠愛」 一曲為劇中「脩」所創作,為該戲劇情之一部分,實際上被 上訴人僅負責編曲,非謂其編曲即為作曲人。 二、被上訴人在接受娛樂百分百訪談時,自陳創作歌曲無法創作 旋律、也沒有旋律,需藉由他人協助找出旋律;換言之被上 訴人僅能進行編曲,由謝和弦協助創作主旋律,謝和弦實為 「夠愛」歌曲之作曲人。 三、被上訴人以其提出之原證5原始手稿紀錄稱為其創作之原始 手稿云云,惟以該原證5原始手稿紀錄內容觀之,與最終之 「夠愛」一曲經過作詞、重新編曲後之主弦律竟然相同,已 足以推斷該原證5原始手稿紀錄為事後所為,並非原始手稿 ,應不足採信。況且,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DEMO母帶以證實 其為「夠愛」之作曲人,所稱其為作曲人乙節應不足採信。 四、被上訴人稱其以吉他方式創作系爭曲目云云,然以音樂創作 實務而言,吉他創作僅為單音音階及和弦,實難以創作出系 爭著作,加以任何人絕對無法以吉他樂器單獨編曲,但被上 訴人卻聲稱以吉他完成自己作曲及編曲,試問被上訴人如何 以吉他完成編曲? 五、原證5、6之手稿所記錄之曲調皆自歌詞【指頭還殘留…】開 始,並無【我穿梭金星木星水星火星土星追尋 追尋你時間 滴滴答滴答 答滴聲音 我穿梭金星木星水星火星土星 追尋 你時間滴滴答滴答答滴聲音】之RAP曲調(下稱系爭RAP), 系爭RAP部分仍有高低曲調,並非單純文字,該等高低音律 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吉他得以創作出來,足見「夠愛」詞、曲 皆為謝和弦所創作,謝和弦至少為共同著作人。   六、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接受媒體訪問自述,可知「夠愛」 旋律最終包含謝和弦之旋律在內,該等旋律並與謝和弦創作 歌詞結合,而為終極一家戲劇插曲。謝和弦至少為系爭著作 之共同著作人,且被上訴人同意謝和弦使用,謝和弦實無侵 害被上訴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等,退步言 之,縱有侵害亦應降低賠償金額。 七、另依據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意旨,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事實,並無上訴人謝和弦之陳述,謝和弦應無侵害被上 訴人權利之事實。 參、原審判決:㈠上訴人馬槽公司及謝和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均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謝和弦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馬槽公司及謝和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澄清啟事」,以字型12號以上、面積10公分乘以12公分以上,刊登於中國時報第1版1日。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馬槽公司及謝和弦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一、2009年由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信音樂)及環 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唱片)發行CD,名稱為 「終極三國」專輯裡有收錄「夠愛」這首歌,該專輯就「夠 愛」作曲人記載為「脩」,而作詞人記載為謝和弦。 二、系爭歌曲「夠愛」之作詞者為上訴人謝和弦。 三、上訴人等不爭執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之6項客觀事實(一審 卷第249、265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夠愛」之作曲人為何人? ㈠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 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 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2009年由相信音樂製作並收錄於環球唱片發行之「強 辯之終極三國」專輯,其中收錄有「夠愛」,並記載「曲: 脩」、「詞:謝和弦」(原證9,見一審卷第53頁、本院卷 第127頁),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 提出上開專輯詞本之原本為證。上訴人對該詞本形式上真正 不爭執,對於發行過程及時間也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 8頁),自應推定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上訴人等 主張謝和弦才是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應由其提出反證,始得 推翻上開推定。 ㈡被上訴人對於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之事實,除提出「強辯 之終極三國」專輯詞本外,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4: 訴外人可米公司109年8月11日聲明稿、109年10月14日律師 函,載明「夠愛」歌曲係因該公司於2007年為拍攝「終極一 家」戲劇需要一首戲劇插曲,使用被上訴人提供已譜寫之旋 律,再由謝和弦進行作詞,並於發表前經二人同意,以脩為 作曲人,謝和弦為作詞人,於該作品署名,絕無謝和弦經紀 人所言,係因本公司主推東城衛,而把曲給脩掛名一事等情 (見一審卷第37-42頁)。原證5:陳德修譜寫「夠愛」歌曲 手寫原譜(見一審卷第43-44頁)、原證6訴外人可米公司公 開之「夠愛」歌曲手寫簡譜(見一審卷第45-47頁)。原證7 :謝和弦於2007年8月4日發表之網誌,記載:「東城衛& a Chord首度合作熱血創作曲"夠愛",歌名:夠愛,詞&演唱: a Chord (即謝和弦)曲:脩(即被上訴人) 編曲演奏: 東城衛 (見一審卷第49-50頁)。原證8:被上訴人於2007 年8月10日發表之網誌,敘明當時譜曲「夠愛」旋律之靈感 發想、心路歷程等(見一審卷第51-52頁)。原證10:2010 年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東城衛同名迷你專輯 」之歌詞本,記載「詞:謝和弦」「曲:脩SHU」(見一審 卷第55頁)。原證11: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音樂/錄音著作 」查詢系統資料,記載「夠愛」作詞人:謝和弦,作曲人: 脩(見一審卷第57-59頁)。上開證據之內容相互勾稽,互 核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堪信為 真實。  ㈢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可米公司於2007年拍攝「終極一家」 之劇情所需,未經謝和弦同意,即以陳德修在劇中稱謂「脩 」作為「夠愛」之作曲人,戲劇中演繹「夠愛」一曲為劇中 「脩」所創作,為該戲劇情之一部分,原證7所述內容係以 該劇劇情內容為陳述背景,該陳述與實際歌曲作曲人為謝和 弦之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惟查,98年 (2009年)「強辯之終極三國」專輯收錄「夠愛」歌曲時記 載「曲:脩」、「詞:謝和弦」,謝和弦對此公開資訊並無 諉為不知之理,衡情,如該記載事項未得其同意且與事實不 符,謝和弦身為創作人,自當立即提出異議要求更正,惟謝 和弦當時並未為任何權利之主張。且原證7即謝和弦於2007 年8月4日自行發表之網誌,也自承「夠愛」之詞為其所作, 作曲者為被上訴人,核與原證8即被上訴人於2007年8月10日 發表網誌記載「夠愛」之「曲」為依其個人經歷心情所創作 之旋律等情相符,再者,由原證16馬槽公司負責人莉婭(即 陳莉涵,現更名為陳緗妮)於109年8月9日接受媒體訪問時 表示:「因為當時可米公司主推東城衛,所以跟阿扣說可不 可以把曲讓出來給脩掛名,阿扣當時年紀還小,公司怎麼說 他就怎麼配合…」(見一審卷第79頁),可知謝和弦對於「 夠愛」公開發表時記載作曲人為被上訴人確係知情並同意, 其事後改口稱可米公司未得其同意擅自對外宣稱被上訴人為 作曲人云云,顯不足採。謝和弦既知悉並同意「夠愛」歌曲 標示作曲人為被上訴人,事後又改口稱該標示與事實不符, 自應舉出明確之證據,始得推翻其前後不一之言行。 ㈣上訴人雖主張「夠愛」之詞、曲均為謝和弦所作,係2007年 某日在被上訴人家中創作完成,當時有東城衛樂團成員邱議 弘、鄧樺敦、李明翰、陳志介在場見聞,並請求傳訊證人鄧 樺敦、李明翰二人到庭為證。惟上開證人經前審傳喚未到庭 ,本院命上訴人再陳報證人聯絡地址,上訴人僅陳報證人鄧 樺敦地址,並稱並無證人李明翰之住所及年籍資料(見本院 卷第137頁)。經本院傳訊證人鄧樺敦到庭,證人鄧樺敦具 結證稱:「(問:2007年間,戲劇「終極一家」曲子「夠愛 」的創作過程,你是否有參與?)我只有參與貝斯的編曲, 其他沒有。(問:當時「夠愛」的曲的創作過程,在哪個地 點?當時有何人參與?)「夠愛」的曲是在德修家聽到的,當 時他說他創作了一個不錯的曲,叫我去他家,找我來編貝斯 ,當時只有我跟他。(問:所以你有聽到完整的「夠愛」那 首歌?)有,德修有開電腦錄音軟體播放給我聽,裡面已經 有吉他的旋律。(是否已經是完整的一首曲子?)是,裡面 已經有吉他的旋律了,是德修先用吉他彈的。(問:你第一 次聽到或知道「夠愛」曲子的時候,是否已經作詞完畢?) 當時沒有詞,只有吉他的旋律。(問:你剛有提到你是這個 曲子貝斯的創作,創作的是曲子的那一個部分?你參與曲子 貝斯的創作,大概是曲子的那一個階段?)是整首歌。(問 :與你確認,你第一次聽到「夠愛」這個曲子的內容,是和 弦還是曲調?可以詳細說明嗎?)我第一次聽到的是曲調。 (問:當時還沒有配和弦嗎?)這首歌已經有旋律了,我聽 到的,我自己的印象是曲子。(問:你第一次聽到夠愛這個 曲子的版本,與2007年終極一家發行的「夠愛」的曲的版本 ,這兩個版本之間有沒有不同?)我聽到的是沒有什麼不一 樣。(問:你當時第一次在德修家聽到的曲,是用吉他彈出 來的整首歌嗎?)是。(問:你第一次聽到的吉他彈奏的曲 ,有將「金星木星水星火星」等RAP的部分彈奏出來嗎?) 這個我沒有印象,我是在編歌的過程,我印象中,那一段是 蠻空的幾個小節,就我編貝斯的邏輯,我當時是副歌之後我 開始去編,所以就這個段落我就不太曉得。(問:一首歌的 曲剛開始可能只是簡單的旋律,經過不同的樂器進行編曲後 ,所產生完整的曲,與原來的曲是一首歌還是兩首歌?你們 會認為是誰創作的?)還是同一首歌,不同人的編曲是可以 分開的,我記得我當初做這個貝斯的編曲是用MIDI編的,其 他的部分我就沒有參與,做貝斯的時候我有聽到MELODY。( 問:陳德修有沒有給你他的旋律?)沒有,我們編曲完的旋 律就加進電腦的檔案裡。(問:你有因為參與陳德修請你編 曲貝斯而成為「夠愛」這首歌的作曲人嗎?)沒有,因為我 不是原作,我只有編貝斯而已。(問:在你第一次在陳德修 家聽到陳德修讓你聽「夠愛」的曲調之前,你有親見親聞其 他人製作「夠愛」的曲調嗎?)沒有」(詳見113年10月16 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54-160頁)。由證人鄧樺敦 上開證言可知,其有參與系爭著作之編曲(貝斯部分),其 到被上訴人家中編曲時,僅有被上訴人在場,被上訴人有開 電腦錄音軟體播放被上訴人以吉他彈奏「夠愛」旋律,是一 首完整的曲,其以MIDI編曲並將編曲完的旋律加進電腦的檔 案裡,其聽到旋律與2007年發表終極一家的「夠愛」的曲的 版本並沒有什麼不一樣,其並未見有其他人參與系爭著作之 創作。證人鄧樺敦之證言顯然無法證明謝和弦主張證人鄧樺 敦有在場見聞伊參與系爭著作的創作之事實。  ㈤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所稱以吉他方式創作,僅為單音音 階及和弦,難以創作出系爭著作,被上訴人卻聲稱以吉他完 成系爭著作之作曲及編曲,顯非實在,且依上證2娛樂百分 百之訪談內容(見本院卷第187頁),被上訴人自承連主音 都唱不準,須仰賴其他團員幫他合理化,把他腦海裡真正的 東西抓出來,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著作之作曲人。惟查, 證人鄧樺敦已證稱,其受邀至被上訴人家中進行編曲時,有 聽到被上訴人播放電腦錄音軟體中以吉他彈奏「夠愛」的完 整一首歌的旋律,且所聽到旋律與2007年發表終極一家「夠 愛」的曲的版本並沒有什麼不一樣。按「曲」之創作應係一 首歌曲的主旋律完成時,即可認為已創作完成,事後若再搭 配各種樂器、和聲等進行編曲,係就已完成之音樂著作再為 進一步創作(應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改作),該 再為創作部分如具有原創性,可另取得衍生著作之保護,若 不具有原創性,則不會成立一個新的著作客體。即如證人鄧 樺敦所稱「不同人的編曲是可以分開的,我不會因為參與編 曲貝斯部分而成為『夠愛』這首歌的作曲人,因為我不是原作 ,我只有編貝斯而已」,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夠愛」之「 曲」音樂著作為何人所作?與「曲」完成後另行搭配其他樂 器所進行之編曲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吉他方式創作 僅為單音音階,難以創作出「夠愛」之「曲」的旋律云云, 尚不足採。又「曲」之創作只要著作人能以人聲、樂器、樂 譜等方式表現音樂旋律並記載於曲譜,使他人得知其創作內 容即可,與創作人音唱得準不準確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連主音都唱不準,故無法創作系爭著作之旋律,並非系爭 著作之著作人云云,顯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以其提出之原證5原始手稿紀錄(見一審卷第43-44頁 )與最終之「夠愛」一曲經過作詞、重新編曲後之主弦律竟 然相同,足以推斷原證5原始手稿紀錄為事後所為,且被上 訴人始終未提出DEMO母帶以證實其為系爭歌曲作曲人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5被上訴人譜寫「夠愛」歌曲手 寫原譜及原證6訴外人可米公司公開之夠愛歌曲手寫簡譜並 非完全相同,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13年7月2日準備 程序表示:「原證5、6這兩個版本確實有幾個細節的音是不 一樣的,例如原證5倒數第二行及第一行最右邊小節中最後 幾個音與原證6有一些不同,這些不同的幾個音,就是謝和 弦基於填詞需要,因為要搭配詞之字數或押韻需求而為調整 ,上訴人以原證5與最終版本旋律相同,這與客觀事實不符 之主張來質疑原證5是被上訴人臨訟製作並不可採」(見本 院卷第116-117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並未提出 回應或提出詳細比對資料,其主張原證5原始手稿紀錄與最 終之「夠愛」一曲經過作詞、重新編曲後之主弦律相同,故 原證5原始手稿紀錄為事後臨訟所作一節,已屬無據。又系 爭著作係96年(2007年)間完成,距離本件起訴時(109年 )已相隔十多年,被上訴人未保留當時創作之DEMO母帶,致 未能提出於法院,尚無違反常情之處,反觀謝和弦主張其為 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同樣也未提出創作之DEMO母帶以實其說 ,惟本院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書證及證人鄧樺敦之證言等 綜合判斷,已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DEMO母帶為由,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著 作之著作人,尚非可採。 ㈦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接受媒體訪問稱,謝 和弦有參與「夠愛」的歌詞創作並有修改歌曲旋律,故謝和 弦應為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9 年8月6日接受媒體訪問時,係表示:「這首歌(夠愛)我寫 了,是有和弦有旋律,很完整的這個東西連旋律我都寫好了 ,胖哥(終極系列監製馮家瑞)就說,脩你有沒有什麼歌啊 ,你有沒有什麽DEMO我們來聽聽看,他覺得這首他很喜歡, 他覺得那個氛圍很棒,可是沒有詞,那個時候他就說,阿扣 不是在我們公司,他不是有在幫人家寫詞嗎,他也要演這部 戲嘛,他說那叫他一起來聽一下歌嘛,聽完以後看怎麼樣, 填個詞,一開始就是這個點,反正錄了DEMO,我就說,好像 有些旋律有點變化耶,那他(謝和弦)的意思就是說,可是因 為填詞需要,你知道我們有時候吉他彈,像這種變化可能修 改了幾個音這樣,…因為這整個東西是由我寫的一些東西也 許改了這裡改了那裡,等於是說各有各的想法,因為我會覺 得你是在我給你的旋律上去改…我覺得這個旋律是我想的…我 只有對於一個點我是沒有辦法去接受,就是你說我只是個編 曲,這個我覺得是不Ok的,這個不Ok…」(見一審卷第135-1 37頁)。綜觀被上訴人上開訪談完整之語意,係表示其已創 作完成「夠愛」之完整旋律,謝和弦僅係為填詞需要而「修 改了幾個音」。則謝和弦為了填詞需要修改的幾個音,究係 為了填詞押韻或演唱方便而為少許的潤飾修正?或對於系爭 著作主旋律之創作具有貢獻而達到共同創作之程度?尚有未 明,此部分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說明,尚難僅憑上開訪談內 容,認為謝和弦係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上訴人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㈧上訴人又主張,原證5、6之手稿所記錄之曲調皆自歌詞【指 頭還殘留…】開始,並無系爭RAP,系爭RAP仍有高低曲調, 並非單純文字,謝和弦至少為「曲」之共同著作人,並提出 「夠愛」歌曲及完整簡譜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67頁)。經 查,依原證4訴外人可米公司之聲明稿及律師函所述,被上 訴人係先譜完「曲」之後交由謝和弦填詞,故原證5、6並無 系爭RAP之曲調,自屬當然,此與證人鄧樺敦證稱:「其編 曲時對於『金星木星水星火星』RAP這段沒有印象,其印象中 ,那一段是蠻空的幾個小節,其編貝斯的時候,是從副歌之 後開始去編曲」等語相符。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音樂著作 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內政部公告之「著作權 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2項參見),故 一首歌之「曲」及「詞」可分別取得音樂著作之保護,又依 著作權法第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 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一首歌之「曲」 、「詞」雖均為音樂著作,惟並非不能分離利用,故應為「 結合著作」而非共同著作,作詞人及作曲人可分別行使著作 權法上之權利。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夠愛」之「詞」為謝和 弦所作,且「夠愛」公開發表時係標示被上訴人為作曲人, 謝和弦為作詞人,系爭RAP係以唸讀方式表現【我穿梭金星 木星水星火星土星追尋 追尋你時間滴滴答滴答 答滴聲音 】等歌詞,語調平淡,與吾人歌唱時係隨著音樂旋律之高低 起伏而唱明顯不同,難認系爭RAP構成「曲」的一部分,並 與被上訴人創作之主旋律成立「曲」的共同著作。上訴人主 張謝和弦為「曲」之共同著作人,並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系爭著作於公開發表時記載作曲者為被上訴人, 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應推定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另 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其他相關證據亦足以證明其為系爭著作之 著作人,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著 作之著作人或共同著作人,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 人。 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之行為,是否負侵權行為責任? ㈠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並專有公開演 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 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重 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 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演出:指以演技 、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 內容。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 法,藉由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 第5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人係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 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有 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見)。 ㈡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之6項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玆就該6項客觀事實是否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著作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行為,分述如下:   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係謝和弦於109年7月22日將 「夠愛2.0」上傳至YouTube平臺之「謝和弦R-chord」頻 道,原標註「夠愛2.0」之作曲人為「謝和弦/陳德修」; 嗣於同年8月8日被發現將作曲者改為「謝和弦」(原證13 ,見一審卷第67-69頁)。上訴人雖稱「夠愛2.0」係將「 夠愛」的和弦及編曲全部都改變,惟「夠愛2.0」與「夠 愛」之「曲」之主要旋律仍構成實質近似,謝和弦曾有接 觸「夠愛」歌曲創作過程,明知系爭著作之作曲人應為被 上訴人,卻未經被上訴人事前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將 「夠愛2.0」上傳至YouTube平臺,且標示系爭著作之作曲 人為「謝和弦」,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 權、姓名表示權。 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係謝和弦及馬槽公司將「夠 愛2.0」拍攝為MV並上傳於YouTube平臺之「謝和弦R-chor d」頻道,作曲者記載為「謝和弦」,並註記由馬槽公司 提供(原證14,見一審卷第71-75頁),謝和弦及馬槽公 司業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 示權。   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係馬槽公司負責人陳莉涵( 現更名陳緗妮)以謝和弦經紀公司身分接受蘋果日報訪談 ,就系爭著作侵權爭議表示:「當初是使用脩的編曲,阿 扣同時譜的詞曲,但因為當時可米主推東城衛,所以跟阿 扣說可不可以把曲的部分讓出來給脩掛名,阿扣當時年紀 還小,公司怎麼說他就怎麼配合,但大家也都知道,第一 版的原唱數位發行是謝和弦本人」、「多年以後阿扣重新 改編成了《夠愛2.0》,和弦的組成跟編曲全部都改變了, 但他基於以前合作過的尊重,所以還是請公司去聯繫以前 發行過的母帶公司,希望把發行版權權利重新切割清楚, 並且把以前本該持有的作曲人權利要回來,針對對方侵權 10多年的部分,我們將積極與律師討論,如何協助我們公 司藝人拿回原本該有的權利及所有的版稅」等語(原證16 ,見一審卷第79頁),上開訪問內容不但造成社會大眾對 於「夠愛」作曲人產生誤解,且對外散布被上訴人過往10 多年侵害謝和弦之不實事實,使被上訴人身為音樂創作人 之社會人格評價造成減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由 其所代表之法人即馬槽公司負侵權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 ,上開行為亦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云云 ,惟查,馬槽公司負責人之發言內容並未涉及在著作之原 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表示著作人之行為, 僅係陳述其主張,尚不涉及姓名表示權之侵害,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又主張,馬槽公司負責 人係以謝和弦經紀人身分代替本人發言,謝和弦應與馬槽 公司連帶負侵權責任云云,惟查,該次受訪對象係馬槽公 司負責人,自應由受訪者對其談話內容負責,被上訴人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謝和弦就該次訪談內容,與馬槽公司負責 人之間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主張尚不足採。   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係謝和弦、馬槽公司將「夠 愛2.0」上架至KKBOX、蘋果MUSIC、Spotify、YouTubeMus ic、MyMusic、friDay音樂等數位音樂平臺,作曲者記載 為謝和弦,並註記由馬槽公司提供(原證17,見一審卷第 83-87頁),謝和弦、馬槽公司係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重 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   ⒌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行為,係謝和弦在「夠愛2.0重生 售票演唱會」演唱「夠愛2.0」,並於演唱過程出言「陳 德修,Fuck you」(原證19,見一審卷第187頁),謝和 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演唱「夠愛2.0」曲之行為,業 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公開演出權,又其於公開場合以不雅之 言語辱罵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有所貶 抑,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行為,係謝和弦在「青山祭狂Fun 派對」演唱「夠愛2.0」(原證19,見一審卷第189頁), 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公開演出權。 ㈢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被上訴人,謝和弦並非著作人或共同著 作人,已如前述,謝和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為原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之行為,被上訴人並曾於2020年10月8 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馬槽音樂及謝和弦(原證18),限期7日 內須將「夠愛2.0」之數位音檔及MV自網路全部下架,並於 謝和弦社群網站張貼澄清啟事,但遭謝和弦及馬槽公司拒絕 ,堪認謝和弦及馬槽公司主觀上具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 產權、著作人格權及名譽權之故意。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接受媒體訪問時已承 認「夠愛」旋律最終包含謝和弦之旋律在內,且被上訴人表 示同意謝和弦使用,故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 權、公開演出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接受 媒體訪問時一再表示自己才是「夠愛」之作曲者,謝和弦僅 係填詞,及為了填詞需要改了幾個音符,其所稱「我覺得這 首歌的成功,是來自於可米的幫助,戲劇的成功,我跟和弦 還有東城衛,我們一起努力做的這件事,當時才成功這首歌 曲…那和弦為什麼我會覺得可以給他用,我覺得最簡單的原 因一點因為他曾經參與這一切,我們曾經參與了一起很努力 做這件事的過程,我覺得我們沒有任何理由阻止他去唱等語 。被上訴人上開訪談內容至多表示不追究謝和弦在本件爭議 發生之前未經授權使用「夠愛」歌曲之行為,惟不表示其同 意謝和弦以「夠愛」之作曲人自居,並指控被上訴人抄襲、 剽竊謝和弦之作曲,甚至將「夠愛」改編為「夠愛2.0」對 外發行,或上傳至音樂平台向不特定消費者收取歌曲下載費 用等行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其使用系爭著作,故不 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請求馬槽公司及謝和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謝和弦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均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各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 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 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 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 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 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 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 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85 條第1項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馬槽 公司、謝和弦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之行為分別或共同 侵害被上訴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姓名表 示權、名譽權(詳如前述伍、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屬正當。 ㈡本院審酌上訴人等未獲被上訴人之授權重製、公開傳輸、公 開演出系爭著作而獲取財產上利益的實際數額若干,甚難證 明,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依上訴人等侵害情 節酌定賠償額。經審酌系爭歌曲於十餘年前即傳唱一時而為 人所知、謝和弦與被上訴人之社會地位、本件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各次侵害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 開演出權部分,均酌定賠償數額為1萬元。至於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等將「夠愛2.0」上傳至網路平臺,未正確表示系爭 著作之著作人姓名,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之部分 ,經審酌被上訴人為音樂創作者之身分、被上訴人與謝和弦 、馬槽公司之經濟地位等,認每次侵害以賠償8萬元為適當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6之行為應由謝和弦單獨負賠 償責任,編號3之行為應由馬槽公司單獨負賠償責任,編號2 、4之行為應由謝和弦、馬槽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各次 侵害行為酌定之損害賠償金額另整理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㈢上訴人等雖辯稱,「夠愛」在2020年由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 作權協會給付謝和弦「夠愛」作詞之權利金,其中2月為284 元、3月為4,778元、5月為1,184元、6月為2,041元、8月為1 5元,截至8月為止,權利金僅8,302元,有該協會2020年2月 至8日海外權利金明細表可參(原審被證3),「夠愛」在20 20年間8個月所收權利金僅8,302元,而上訴人於2020年7月2 2日上傳Youtube網站之「夠愛」並無收費,被上訴人請求之 賠償金額顯然過高(見一審卷第123-124頁)。惟查上開權 利金是有關「詞」之授權金而非「曲」之授權金,且係在正 常授權下訂立之授權金支付標準,與因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而依法應賠付予被害人之賠償金之性質不同,上訴人主張應 比照合法權利金之標準支付賠償金,尚非合理,又原審判決 已敘明各侵權行為賠償金額之裁量標準、法律依據等(見原 審判決書第14頁第15行至第16頁第13行),且係以著作權法 第88條第3項規定之較低標準裁酌,並無任何違法或過高之 情形,上訴人之辯解並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請求馬槽公司及謝和弦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如本判決附件所示「澄清啟事」,是否有理由? ㈠按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 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此為著作人格權遭侵害時之回復原狀方法。  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謝和弦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表 示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之行為,謝和弦、馬槽公司 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 歌曲傳唱多年,目前仍朗朗上口,「夠愛2.0」經謝和弦、 馬槽公司標記作曲人為謝和弦,並公開傳送至各網路音樂平 臺,被上訴人及謝和弦均為具有一定聲量及創作能量之音樂 人,雙方間關於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爭議經媒體報導而廣為閱 聽大眾所知,若未導正視聽,被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難以完 整回復為未受侵害前之狀態。由於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澄清 啟事」包含道歉啟事之性質,不符合憲法法院111年度憲判 字第2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於前審訴訟程序已修正澄清啟 事之內容如本判決附件所示(見前審卷第222頁言詞辯論筆 錄),並將原請求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一日」變更為刊 登同報紙「娛樂版(B1)一日」,經上訴人同意在案,本院認 為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謝和弦及馬 槽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修正後「澄清啟事」(如本判決附 件所示),以字型12號以上、面積10公分乘以12公分以上, 刊登於中國時報娛樂版(B1)1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謝和弦、馬槽公司分別或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重 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姓名表示權、名譽權,被 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8條第1項、第3 項,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馬槽公司、謝和 弦連帶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判決附表編號2、4) ;馬槽公司給付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判決附表編號3) ;謝和弦給付1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判決附表編號1、5 、6)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 用刊登澄清啟事,以正視聽,亦屬正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㈠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馬槽公司 與謝和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本息部分(本判決附表 編號2、3、4),其中本判決附表編號3之行為應由馬槽公司 單獨負責,故馬槽公司與謝和弦連帶給付之金額應減為20萬 元,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馬槽公司、謝和弦連帶給付超過 20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本判決主文 第二項所示。㈡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馬槽公司、謝和弦 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本判決附表編號2、4),及原審 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謝和弦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本息部分(本 判決附表編號1、5、6),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連帶負擔 費用刊登澄清啟事部分,經被上訴人於前審程序修正澄清啟 事之內容(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及刊登之版面,上訴人已表 示同意,乃屬訴之減縮,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之內容如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澄清啟事」: 歌曲「夠愛」之旋律曲譜為陳德修先生(脩)於西元2007年創作並取得著作權,謝和弦及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2020 年7月至9月間錄製及發行謝和弦歌曲「夠愛 2.0」及其MV時,未取得陳德修先生(脩)授權,即對外稱「夠愛」旋律曲譜係謝和弦創作云云,已侵害陳德修先生(脩)就「夠愛」旋律曲譜之著作人格權,故謝和弦及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謹此向大眾澄清陳德修先生(脩)方為「夠愛」旋律曲譜之著作人。

2025-03-11

IPCV-113-民著上更一-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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