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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其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其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其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 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 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 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 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 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 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 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 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賴其鴻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該函文於114 年2月19日送達受刑人臺中市烏日區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 人,由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具狀 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9-4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與自稱「王瑜萱」之人共同為之,由受刑人提供帳 戶,並聽從「王瑜萱」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屬被動聽命行 事角色之分工程度,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分別於111年1月、 2月間所犯),犯罪手段、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及被害人受騙總金額(新臺幣11萬9,000元);且參諸附 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賴其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②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6日 111年2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5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院114年度執字第1434號

2025-02-27

TCHM-114-聲-195-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M THI XUAN (中文譯名:范氏春)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 ○ ○○ (范氏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甲○ ○ ○○ (中文譯名范氏春)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雖無 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 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至同年3月3日17 時43分間某時(起訴書記載於112年3月3日17時43分前某日,應 予補充),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 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 證明係3人以上犯案)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3日,以社 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乙○○,佯裝為臉書拍賣商品之買 家及郵局行員,向乙○○訛稱其在臉書網站所拍賣之商品,因暱稱 「張心雯」之買家下單後無法結帳,要求乙○○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以修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3分至46分許,在 臺中市南屯區住處,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接續匯款新臺幣(下 同)4萬9989元、4萬9986元(共9萬9975元)至本案帳戶,隨即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 ○○ (范氏春)(下稱被告 )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 告之辯護人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7-88、145-146頁) ,另本案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可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且於上開時間,本案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有脫離其本人掌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12年1月6日以本案 帳戶金融卡提款後,至同年3月3日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 之期間,我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我是將金融卡置於機車置 物箱內,密碼則記在密碼單子上,連同提款卡放在一起,並 未交付予他人使用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且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上開時間, 有脫離其本人掌控,另告訴人乙○○於上開時間遭以上開方式 詐騙後,於上開匯款時間,依指示接續將共計9萬9975元匯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 執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其遭詐欺之過程 明確(偵卷11-12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簡訊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15-17、19-25 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持 為詐騙告訴人乙○○及洗錢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前詞為辯,然查:  ⒈一般人申請銀行帳戶使用,目的在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 、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 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融帳戶資料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提款卡及密碼之專屬、隱密性甚高,加以 多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對於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亦迭經報章雜誌及新聞 媒體報導,是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 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 或非法使用,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將密碼抄 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寫 記憶之必要,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 善保管。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且自陳於11 0年1月間,即來台灣擔任系統工廠作業員,當時已在臺工作 2年多,自有一定智識程度、工作閱歷,對於上情實無不知 之理,且其既稱該帳戶原來係薪轉帳戶,自極為重要,殊難 想像會任意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密碼單子上,並連同提款卡 放在一起,放任該密碼處於隨時可能外洩之狀態;況被告於 偵查、原審均表示是以其生日設定密碼,可順暢說出提款卡 密碼為200894或 00000000(偵查中通譯補充越南跟台灣的生 日形容方法不一樣,是從日月到年),且該密碼係從到臺灣 即使用(偵卷第79頁;原審卷第34頁),衡情實無任何需將密 碼寫在密碼單子上之必要,縱係擔憂忘記將金融卡密碼設定 為自己生日,大可僅註明「密碼:生日」即可,何需特地將 具體密碼全部書寫出來?令人費解。準此,若非被告自願提 供其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實難想像詐欺集團如何知悉被 告金融卡之正確密碼。  ⒉況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 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如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 )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 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 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 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 言之,犯罪集團份子必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 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該 帳戶於112年1月5 日存入28,985元後,隨即於翌日提領2萬 元及8900元,僅留下餘額88元,被告自承上開款項係其提領 ,可知被告有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近空,與一般交付帳戶 者於交付帳戶前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情狀相符,且由其 後於同年3月3日15時55分許以金融卡轉出1元測試後,隨即 於同一日17時29分起有多筆款項頻繁匯入(偵卷第17頁),足 認詐欺集團對於本案帳戶之可用性具有信賴,更可認該帳戶 資料係在被告理解其用途且同意情況下交付,詐欺集團始會 放心持續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款工具,足以佐證被告係自願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 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逢特殊情況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 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 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 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 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 ,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 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 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   具一定智識能力、工作閱歷之人,已如前述,對於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其於預見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作為詐騙他人財物 之工具使用,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而容任對方使用,則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其 交付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應堪認定。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 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有將上開帳 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上開帳戶 資料經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用不可知,除非辦理掛失, 實際上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 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 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 有認識,被告對於上情既已預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 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亦即 不得超過5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 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 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 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罪)(原審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然其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無違誤,此部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由本院補 充說明如上,不作為撤銷之理由)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 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雖有不該,然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之幫助犯,犯後雖未坦認犯 行,惟於原審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5萬元完畢,有調 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6-88頁),可認有努力彌補 其行為所致損害,復考量本案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以及告訴 人本案遭詐欺款項為9萬9975元,數額非高,兩相權衡,認 原審於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後,猶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10萬元,確實偏重有失權衡,難謂罪刑相當,被告 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其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 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已如前述,素行尚佳,其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遭 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 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 其等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 犯罪,惟已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本 案所交付帳戶數量、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以及 被告自述在越南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來臺灣從事工 廠作業員已逾3年,在越南有12歲、9歲之未成年子女,另於 去年9月17日剛產下第3名小孩,目前由其一人在臺扶養,經 濟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 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 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 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 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 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 75條、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 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欠缺法紀觀念, 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罪刑,雖未坦承犯行,惟已與告 訴人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已顯悔悟,另衡酌被告甫產下一子,有照顧之責,經綜核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㈣不予沒收、追徵之理由  ⒈被告固有將本案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遽 認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雖將受詐騙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 告為幫助犯,非實際提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 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 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 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㈤再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之越南籍移工,目 前仍為合法居留狀態,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等在卷 可參(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52-1頁),其來臺工作有一 定期限,期滿即須離臺,且被告本案為初犯,僅具不確定之 故意,而非直接故意,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本院審酌 被告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並非 已然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應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謝謂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034-202502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献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王献進(下稱被告)上訴狀僅記 載:自白未減刑,判太重等語(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本案針對量刑上訴,我在另案件有供出上手,上 手在臺北,叫陳明玉,請審酌我有自白施用,判輕一點等語 ,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2-73、77頁),依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 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惟原審業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與其構成 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各罪,認其 有特別惡性,而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原判決第2頁第25-2 6行),檢察官就此亦未聲明上訴,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 ,本院認並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員尚無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 告涉犯本案兩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附表二編號3、4 所示毒品,且坦認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等 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2、18-20頁),是被告本案兩次 施用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 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 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 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 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 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 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 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 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雖以前詞主 張:於另案有供出上手陳明玉等語,惟關於被告本案所施用 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其於113年4月18日警詢供稱:扣案海洛因15包及安非他命6 包是我於同年4月17日早上7點多,在臺中市○○市○○○路○○○○○ ○○○○○○○○號「阿志」男子所購買,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 買海洛因15包,7,000元購買6包;不知道綽號「阿志」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年約30多歲、中等身材,我沒有他的聯絡方 式,都是直接去遊藝場内找他購買等語(毒偵卷第19-20頁) ,於同日偵查亦供稱:(問:毒品來源?)有跟警察說了, 是在臺中市「巧虎電子遊藝場」找一個「阿志」男子買的, 他常常在該電子遊藝場出沒,直接去那邊找他就有,都不是 用電話聯絡的,「阿志」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等語(毒偵卷第1 52頁),惟於本院改稱:(問:本次被查獲的毒品有何證據 可證明是跟陳明玉拿的?)有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113 年4 月30日我跟陳明玉一起去臺北,一起向陳明玉上手拿毒品, 我跟陳明玉有被監視器拍到;本案施用的毒品是於113年3月 10日、3 月18日在集集火車站前面,我上陳明玉的車跟陳明 玉買,當時是用五萬元跟他買一錢的海洛英及五錢的甲基安 非他命,我朋友廖昭琳(音譯)有跟我一起去,現場還有陳 明玉的朋友,叫做大頭等語(本院卷第72-73頁),前後關於 購買本案所施用扣案毒品之時間、地點、上手及數量,全然 不同,所稱於113年3月10日、3月18日之購買時點,距離本 案查獲時間點已逾一個月,難認相關,另所述於113 年4 月 30日與陳明玉一起去臺北買毒品之事,則為本案犯行之後, 明顯不具關聯性,被告於本院翻異之詞,已難採信,是本案 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無從僅依被 告前後非一之供述,遽認係其於本院臨訟所指之「陳明玉」 ,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無從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本案所犯係同條例第10條之罪,並 無上開法文之適用,被告上訴以其自白並未減刑云云,應有 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減輕其刑。惟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已如前述。且量刑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 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犯行構成自首,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 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 康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經濟勉持、要扶 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 月,已再減輕有期徒刑4月,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 數量(海洛因驗餘淨重共3.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共11.3351公克)、純度(28.96%、73.4%) 等情,尚屬適中 之量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客觀上並未逾 越前述法律規定之範圍,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未逸脫司法實務對於類此案例量刑刑度區間,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顯無過重 情事,被告上訴執前詞主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HM-114-上易-86-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龍 選任辯護人 吳麗媛律師 謝清昕律師 吳孟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家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明示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即加重詐欺等、加 重竊盜未遂罪部分,僅就量刑一部提起上訴,就犯罪事實 傷害部分則否認犯罪,全部上訴;另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亦表 明本案係就犯罪事實即加重詐欺等罪之量刑一部上訴,其 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12-113、148頁)。依前揭 說明,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即加重詐欺等、加重竊盜未 遂罪部分,僅就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全部上訴部分 一、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 並諭知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其案發時遭告訴人汪克樑及證人黃秀 生壓制,驚恐萬分,故掙扎試圖逃脫,於掙扎中晃動四肢, 或不小心揮到告訴人汪克樑,惟並無攻擊之意,告訴人汪克 樑及證人黃秀生警詢、審理所述,恐係因被告晃動四肢觸及 告訴人汪克樑之腳,而誤認被告故為攻擊,本案以案發當時 上開情況,至多僅能認定係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依憑被告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汪克樑及證人黃秀生警詢、審理之證述,佐以卷附大眾醫院 乙種診斷書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說明如何認定被告 遭壓制在小貨車後車斗處時,係呈現站立狀態,依當時姿勢 及與汪克樑、黃秀生肢體接觸情況,非不能以其下肢攻擊告 訴人汪克樑等旨,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認定被告 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就被告否認犯行 之辯詞認非可採,亦加以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參酌,所為 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被告既有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犯行在先,於遭以現行犯追捕而為告訴人汪克樑及證人黃秀 生壓制時,當知其若有反抗將導致對方受傷,卻猶仍為之, 且由告訴人受有挫傷、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以觀,可知被告為 求逃脫,攻擊力道非小,顯非不慎過失所為,所辯不可採信 。 四、基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 徒以自己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有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量刑上訴部分 一、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交簡 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 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150-1 51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構 成累犯。審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3月即再犯本案上 開兩罪,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必要各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 主文不記載「累犯」)。被告上訴主張其此部分所犯係加重 詐欺、加重竊盜未遂罪,與前案之公共危險罪罪質不同,犯 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不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可採。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 罪自白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 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之加重 詐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檢察官上訴雖援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主張本條例第47條規 定之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亦即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方合乎本條減刑 規定,而本案被害人范說桃交付被告以及遭被告領走之金額 總計449,000元,被告迄未繳回,亦未賠償被害人,本案情 形與上開減刑要件不符,不得予以減刑等語。惟按:⒈本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且就規範體例而 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 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 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 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 ,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 」,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 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 ,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 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 造(以上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提案裁定 甲說意見)。此再觀刑罰法律使用「犯罪所得」,且前後文 義與本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接近或部分文字相同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第5項、農業 金融法第41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項、第3項、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之2第1項 、第2項,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1項、第2項、信託業法第48 條之3第1項、第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之2第1項、第2 項、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4等規定,司法實務一致認上開 法文所謂之「犯罪所得」,均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 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本條例 第47條前段所稱之「犯罪所得」自當為相同之解釋。⒉觀諸 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與上開刑罰法律減刑寬典之立法理由 ,文字敘述雖略有不同,惟其旨均在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並達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本質,並無 不同。又本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 」,惟尚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 認「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 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 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 非其享有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以上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提案裁定甲說意見)。尤其 ,本條例處罰之行為人多為3人以上,如每一行為人均須「 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者,始可獲上開減刑之寬典 ,則每一行為人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時,繳交之 金額必然超過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顯然逾越上開保護被害 人取回財產立法目的。更何況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 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如每一行為人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 詐欺之財產」者,超過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部分,即不能返 還被害人,倘若仍宣告沒收,即與沒收之立法目的不符,而 屬剝奪行為人之財產,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 旨,且會衍生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 益,以及如何避免超額繳交等問題,凡此,益足以說明本條 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並非指「繳交被害人全部 被詐欺之財產」。遑論不分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因犯罪 而實際取得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之多寡、有無保有被詐欺之 財產等情節,一律強行要求每一行為人均須「繳交被害人全 部被詐欺之財產」,始可獲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寬典,實 難達到該條文「使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之立法目的,亦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有違。依上說明,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謂「犯罪 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 ,無論行為既遂或未遂,行為人未因犯罪實際取得報酬或不 法利益者,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獲本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寬典,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不當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㈢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 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 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 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 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 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等犯行,於偵查、審判皆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犯行,既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已依本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 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審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款車手   ,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後,持以冒領款項交付上手, 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本 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復經依本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更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被 告上訴主張本案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犯行,其非詐騙主謀 ,係受指揮前往提領金錢,又無收取獲利,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已著手竊 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尚屬未遂,其犯行 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刑罰必要性降低,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刑度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之判斷   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 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述情狀,既未逾 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 違,自不得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主張犯罪事實之加重詐 欺犯行不應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主 張本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及其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犯行 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復 衡酌被告經原審論處之犯罪事實加重詐欺犯行之法定本刑 ,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及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於此部分詐得財物高達449,000元,且被告本欲接續提領 ,因密碼錯誤而未得逞,犯後亦未和解賠償情況下,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4萬元,另犯罪事實之踰越牆 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及 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均核屬適中之刑度,並無過重、過輕之情,檢察官、被告 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謝謂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犯罪事實即加重詐欺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59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士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9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定其應執行刑 之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4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 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 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 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 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 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 ,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 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 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 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各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6至1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5、12、15至17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抗告人有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3-14頁 ),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 三、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之113年10月7日,已具狀向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陳明:其於臺南監獄執行時,收受前開定刑 調查表並勾選同意,惟因尚有他案未審結完畢,為有利於定 刑,故聲請暫不同意定應執行刑,待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 再自行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刑等語,有其刑事聲請狀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67-71頁)。則抗告人於原審113年12月20日裁 定前,是否已為撤回請求之表示,並非無疑。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定應執行刑既以經抗告人請求為要件,自應准許抗告 人於原審裁定生效前撤回其請求,此與檢察官無待請求即得 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不同,應予區別。則抗告人於 原審裁定前所表示「暫不同意定應執行刑,待全部案件判決 確定後,再請求合併定刑」,其真意是否為撤回請求之表示 ,即有探究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上開刑事聲請狀, 釐清抗告人真意,即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 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且為顧及當事人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黃士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保護令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6日 111年3月27日 111年5月3日 111年5月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672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111年度偵字第3876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8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089號 111年度簡字 第1268號 111年度易字 第34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2月30日 112年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089號 111年度簡字 第1268號 111年度易字 第3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2年2月5日 112年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63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71號(臺南地檢112執助313) 附表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2159號)(臺南地檢113執助467)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非法製造爆裂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4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月(2罪)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6月15日4時許 ②111年6月15日8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③111年7月1日4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④111年7月1日0時許 ⑤111年6月10日至7月1日 111年7月1日 ①111年3月1日 ②111年4月14日3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69、1584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436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65、200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3535號 112年上訴字 第77號 112年度簡字 第72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4日 112年3月16日 112年5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3535號 112年上訴字 第77號 112年度簡字 第7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7日 112年4月17日 112年6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70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56號 附表編號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36號)(臺南地檢112執助1066) 編   號 7 8 9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 恐嚇公眾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30日 111年4月13日 111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1日 112年8月11日 112年8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7至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高雄地檢112年執字第6685號)(臺南地檢112執助1246)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3罪) 有期徒刑5年6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7日 111年4月19日 111年4月21日 111年4月28日 111年6月11日 111年6月1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9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2年度訴字 第18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8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2年度訴字 第1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1日 112年8月11日 112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7至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高雄地檢112年執字第6685號)(臺南地檢112執助1246)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24、4625號(臺南地檢112執助1494、1495,聲請書誤載為113執助175)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非法持有爆裂物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 111年3月27日 111年4月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06號等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77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37、177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23號 111年度重訴字 第16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聲請書誤載為審金訴)第1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9月15日 112年1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23號 111年度重訴字 第16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聲請書誤載為審金訴)第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1月22日 (撤回上訴) 113年6月18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號(臺南地檢113執助175) 屏東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4號(臺南地檢113執助633)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52號(臺南地檢113執助1448) 編   號 16 17 本欄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 111年4月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05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62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73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62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7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1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44號) 附表編號1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45號)(臺南地檢113執助1479)

2025-02-21

TCHM-114-抗-64-202502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穎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98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72 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穎昌(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雖於 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3年12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所提 刑事聲明上訴狀只記載「本案原審有罪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 當,上訴人楊穎昌誠難干服,特於法院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狀請鈞院鑒核,撤銷原審判決,改為適當之判決,並免冤抑 」等語(本院卷第7頁),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本院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367條規定,於114年1月24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刑事裁定於同年2月6日 由被告本人簽收,有本院刑事裁定及被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3-55頁) ,被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 ,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 -59頁),依上所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本院命其 補正而未補正,爰予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CHM-114-上易-115-2025021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 年度執聲字第5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月1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 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 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 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 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賴俊德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4年1月17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 序合法,且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於上開調 查表中已表示:其深具悔意,請從輕發落,以利自新等語(   本院卷第74-1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1、4)、轉讓禁藥(附表編 號2)、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3)等罪,均屬與毒品相 關之犯罪,但行為態樣、危害程度各異,犯罪時間介於112 年12月中旬至113年2月間,部分行為係相隔數日所犯,販賣 對象為4人、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2萬元;且參諸附表所示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聲請本案定應執 行刑前,寄送上開調查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其上並有「   是否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意見表示   」等欄位,且經受刑人表示如上,已保障其程序上之權益, 即無於裁定前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賴俊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藥事法 (轉讓禁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9月 有期徒刑2年8月(2罪) 有期徒刑2年7月(3罪)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中旬某日 112年12月20日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6日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底某日 113年1月28日 113年2月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42、1951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42、1951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7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3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34號 113年度簡字第80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1日 113年7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3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34號 113年度簡字第8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書誤載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0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0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19號 編   號 4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42、195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3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71號

2025-02-12

TCHM-114-聲-157-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淑芬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68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撤銷。 唐淑芬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 唐淑芬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2部分),與上訴 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 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王宜秀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唐淑芬(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 上訴狀記載:對原判決量處刑度尚難甘服等語(本院卷第5 頁),嗣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陳明:本案針對量刑一 部上訴,原審未考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未洽,對於犯罪事實 、罪名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10-111頁)。另檢察官上訴 亦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主張原審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有關「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刑規定( 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採取「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 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之見解而對被告減 輕其刑,尚有未洽等語(本院卷第21-23、110頁)。依前述說 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 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 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且就其分別獲得之不法所得新臺幣( 下同)1500元、3000元,均於原審自動繳交,有原審法院11 3 年9 月11日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3頁),均應依本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雖援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認本條例第47條規定 中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理解為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亦即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以符合上開規定 「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立法本旨,始有刑度減讓之法律效果 等語。惟按: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已明確記載「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 ,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 處,且就規範體例而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 ,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 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 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 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 延伸」、「人的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 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 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 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 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以上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刑事提案裁定甲說意見)。此再觀刑罰法律使用「犯 罪所得」,且前後文義與本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接近或部分 文字相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4項、第5項、農業金融法第41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 項、第3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金融控股公 司法第57條之2第1項、第2項,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1項、第 2項、信託業法第48條之3第1項、第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58條之2第1項、第2項、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4等規定,司 法實務一致認上開法文所謂之「犯罪所得」,均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依相同事務相同處 理之法理,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犯罪所得」自當為相 同之解釋。⒉觀諸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與上開刑罰法律減 刑寬典之立法理由,文字敘述雖略有不同,惟其旨均在使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達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本質,並無不同。又本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立法理由 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 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 ,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 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 額(以上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提案裁定 甲說意見)。尤其,本條例處罰之行為人多為3人以上,如 每一行為人均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者,始可 獲上開減刑之寬典,則每一行為人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 之財產時,繳交之金額必然超過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顯然 逾越上開保護被害人取回財產立法目的。更何況沒收係回復 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如每一行為人均「 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者,超過被害人被詐欺之金 額部分,即不能返還被害人,倘若仍宣告沒收,即與沒收之 立法目的不符,而屬剝奪行為人之財產,不符憲法第15條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且會衍生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後繳納 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以及如何避免超額繳交等問題,凡此 ,益足以說明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並非指 「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遑論不分行為人犯罪情 節之輕重、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之多寡、 有無保有被詐欺之財產等情節,一律強行要求每一行為人均 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始可獲本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寬典,實難達到該條文「使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亦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依上說明,本條例第47 條前段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 人報酬或不法利益,無論行為既遂或未遂,行為人未因犯罪 實際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者,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可獲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寬典,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不當之見解,為本 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 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 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 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 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 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告訴人翁 苡瑄、王宜秀遭詐騙部分,於偵查、審判皆自白一般洗錢犯 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既均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已依本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 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審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依指示以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出,圖以詐取財物方 式牟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 係,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復經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更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審酌敘明此部分量刑之依據,經核並無違法、 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不應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上訴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 無可採,已如前述,復衡酌被告經原審論處之上開犯行,其 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經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於此部 分詐得財物為3萬元情況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係屬最 輕刑度,顯無過重,亦無過輕之情,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部分 )  ㈠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 有期徒刑9月,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王宜 秀成立調解,且已給付其中8萬元,其餘款項則分期給付, 有卷附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141頁) ,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不應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仍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為圖一己私利,為本案 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 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原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刑事由),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另於本院與告訴人王宜秀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國小 代理教師工作、收入普通、已離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原 審卷第222頁;本院卷第132-1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王宜秀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個人情況,所宣告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綜 合考量,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 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另審酌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係 於113年1月17日、22日所為,時間相對密接,犯罪手段與態 樣相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 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 節及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與上訴駁回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王宜秀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王宜秀於和解 書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解條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書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唐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審判決主文)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唐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567-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立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輔 佐 人 徐水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7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立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乾香菇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即被告徐立運(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 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案件 異動表(本院卷第207-209、223-229、249頁)在卷可稽, 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 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於本院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未表爭執,除下列應予補充論述之部分外,本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行為時之責任能力有缺 陷,並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 告行為時責任能力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經本院依被告及輔佐人之聲請, 將被告送草屯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結果略以: 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推測被告犯行 時可能知道竊取他人物品是違法行為,但由於長期受精神病 影響下,無法有效依其判斷行為是否違法而行為之,亦即其 辨識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認為被告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12月9日草療精字第11300145 9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193-197頁) ,依法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以減輕被告刑責,容有未洽,被告上訴 以前詞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非佳;其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之法紀觀念,本案為滿足一己私慾,竊取告訴人之乾 香菇1包,犯後未能坦認已過,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之態度;惟審酌被告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行為時並 無完全之責任能力,並兼衡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90 0元,尚屬輕微,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之乾香菇1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上易-11-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標志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87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 :113年度執聲字第6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內部與外部界限, 禁止雙重評價,檢察官亦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本件原審所 定刑度罪刑不相當,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且未就罰金部分 合併定應執行刑,實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 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 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 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 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 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 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 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 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公平等諸原則之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 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 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標志(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罪(共18罪),經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係在附表所示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及 各刑合併總和(7年8月)之範圍內,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   1、2、4、5、9所定執行刑,併計附表編號3、6至8、10至12 宣告刑後之總和(6年1月),而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之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已再減輕刑度1年1月,業適用限制加 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罰,核屬原審定刑 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顯然 過苛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   並已函詢抗告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 機會(抗告人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107頁)。復考量附表 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11罪)、收受贓物(1罪)、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4罪)、一般洗錢(2罪)等罪,罪質、侵 害法益、犯罪情節等尚非均同,犯罪時間介於110年2月至11 1年3月間,時間非短,惟其中有同日或相隔數日所犯(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110年2月13日、15日竊盜、贓物罪;附表編 號7至9所示之110年2月27日、28日竊盜罪;附表編號4、6、 12所示之110年11月17日至19日施用毒品、一般洗錢罪;附 表編號5所示之111年2月21日施用毒品罪),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個人法益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衡以抗告人自81年 間起即有竊盜、毒品、贓物、詐欺、偽證、搶奪、妨害公務 等多項前科紀錄,足見其輕忽法律,未深切悔改,屢屢再犯 ,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原裁定依抗告人犯罪行為之內 涵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 當。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所定刑度罪刑不相當等語,係對原裁 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揆諸 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應就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數罪 併罰於裁判確定後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專屬檢察官 之職權,且法院審理範圍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查本件 聲請書載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 聲請範圍僅及於有期徒刑部分,罰金刑部分並非在本次聲請 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罰金刑部分實非原審法院所得審 酌。況附表編號6、12所示罰金刑部分,與他案罰金刑,業 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87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4萬元。抗 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或有誤會,而非可採,併予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謝標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共3罪)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初某日 110年3月7日晚間 110年2月15日(3次) 110年2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400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8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1596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0月22日 111年5月26日 111年5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1596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31日(撤回上訴) 111年5月26日 111年5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045號(附表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70號(附表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71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7日 110年11月18日 111年2月21日(2次) 110年11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30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27、5645、6340 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91號 111年度訴字第323號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0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21日 111年8月26日 111年9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91號 111年度訴字第323號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28日 111年9月1日 111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12號(附表編號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76號(附表編號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72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27日 110年2月27日 110年2月28日(2次)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42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42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3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723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723號 111年度易字第152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2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723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723號 111年度易字第15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0月11日 112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89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89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00號(附表編號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7日 111年2月15日 110年11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99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07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0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653號 111年度易字第590號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6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2月6日 113年1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653號 111年度易字第590號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20日 112年3月9日 113年3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8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9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4號

2025-01-24

TCHM-114-抗-1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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