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綸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調偵字第7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宏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
於民國113 年3 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1
3 年3 月19日晚間9 時55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宏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萬6,
216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
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
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
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
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
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
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蕭人瑜、林珩凱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
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
被告業分別與告訴人蕭人瑜、林珩凱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並均已按調解、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有新北市永和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桃園地方檢察署(公
股)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所檢和解書在卷
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
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
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如前所述之
本案和解、調解內容均已履行完畢,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蕭人瑜、林珩凱遭詐騙款項匯
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
,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
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
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08號
被 告 陳宏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綸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
銀行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陳宏綸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蕭人瑜、林珩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宏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人瑜、林珩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蕭人瑜提
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告訴人林珩凱提出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
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㈢經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
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陳宏綸案發時業已成
年,且受有大學就學之學歷,復有加油站、火鍋店等工作經
驗,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
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
上開兆豐銀行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
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
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
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
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
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
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
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
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
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
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
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人瑜 (提告) 113年3月2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金流認證 113年3月22日下午6時12分許 7,123元 陳宏綸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 2 林珩凱 (提告) 113年3月22日前 同上 自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4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50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108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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