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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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調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振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3 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03

CYEV-114-朴小調-102-20250303-1

港小調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小調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蔡佩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蔡建信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為起訴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為小額訴 訟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蔡建信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惟 查,蔡建信業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是蔡建信既已死亡,原告自應具狀補正蔡建信 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堪認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惟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具狀 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蔡建信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 並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依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有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或其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及第249條第1項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03

PKEV-114-港小調-57-20250303-1

朴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調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水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4 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03

CYEV-114-朴小調-103-20250303-1

朴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調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永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 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03

CYEV-114-朴小調-104-20250303-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閔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0 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03

CYEV-114-嘉小調-287-2025030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4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劉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1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33,8 00元(含零件費用21,326元、工資5,474元及烤漆7,000元) ,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 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 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2年3月,至112年9月22日車輛受損 時,系爭車輛以7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6,73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 計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9,210元( 計算式:16,736+5,474+7,000=29,210)。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326×0.369×(7/12)=4,5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326-4,590=16,736

2025-02-27

TCEV-114-中小-140-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施若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6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騎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6,789元修 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 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 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查系爭車輛為105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 用,至112年3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4,470元,其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 告另支出工資、烤漆32,319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 車費用,共計33,766元(計算式:1,447元+32,319元 )。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2-27

TCEV-114-中小-121-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許澤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71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原告縮減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50。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4萬57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8時許,騎腳踏車行經 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與大墩十一街口,由東南轉角處駛 進該路口,延大墩十一街至路口欲左轉文心路1段往北方向 行駛時,疏未注意慢車行駛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 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慢車左轉彎時 ,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即貿然 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進行左轉,因此不慎與當時直行之訴 外人劉宗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原告為保險人)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6萬6522元( 其中零件10萬5464元、工資6萬1058元),零件經計算折舊 後為3萬0370元,加計工資6萬1058元後,總額為9萬1428元 ,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4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伊當時是綠燈要左轉,現場沒有劃腳踏車暫停區 ,伊認為可以左轉,不用負擔任何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在上揭時地發生系 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給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16萬652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 輛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 照片、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19-49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 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53-67頁), 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慢車行駛應在劃設之慢 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 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 離;慢車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 道內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4項後 段、第125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系 爭車禍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騎腳踏車自文心路1段及大墩十一街口東南轉角處 駛出,行至路口中央處即變換車道欲左轉文心路1段之北向 快車道,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且未 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即違規逕自左轉進入快車道內所致 。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自應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 文心路口未設腳踏車暫停區,毋須兩段式左轉等語。惟被告 之駕駛行為仍有上揭過失,是其上揭所辯,與上揭交通規則 之規定有所不符,自無可採。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萬6522元(其中零 件10萬5464元、工資6萬1058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 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7月起至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即112年3月20日止,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03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工資6萬1058元後,共計9萬1429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腳踏 車行經上揭路口有駕駛之疏失,已如前述;然劉宗翰駕駛系 爭車輛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疏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 認定,亦同其意旨(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審酌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劉宗翰及被告駕駛過失之違反程度,認兩造均同為 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故認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 任,原告亦應承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5715元(即9萬1429元×0.5,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9月14日(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 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464×0.369=38,9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464-38,916=66,548 第2年折舊值    66,548×0.369=24,5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548-24,556=41,992 第3年折舊值    41,992×0.369×(9/12)=11,6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992-11,621=30,371

2025-02-27

TCEV-114-中簡-315-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3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劉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7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本件賠償金額計算式: 零件折舊後2,699元+工資8,681元+烤漆11,691元=23,071元

2025-02-27

TCEV-113-中小-4834-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3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簡佑典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9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晟羽於民國111年9月27日駕駛半聯結車行 駛於國道一號南向183公里400公尺處外側車道,掉落鐵架, 致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碰撞上鐵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再 碰撞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52,070元修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 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查系爭車輛為105年5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1年9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 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9 ,91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99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烤漆22,106元,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5,097元(計算式:2,99 1元+22,106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訴外人李晟羽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 ,是否與被告應共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 有其內部分擔之責任,究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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