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佳芳

共找到 183 筆結果(第 21-30 筆)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RVASA MARK JOSEPH MAGADIA(中文姓名:馬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RVASA MARK JOSEPH MAGADIA(中文姓名:馬克)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ARVASA MARK JOSEPH MAGADIA(中文姓名:馬克)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 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 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之情況下,仍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 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 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被告為菲律賓籍移工,其於警詢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66號   被   告 NARVASA MARK JOSEPH MAGADIA             (菲律賓籍,中文姓名:馬克)             男 39歲(民國74【西元1985】年0                  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RVASA MARK JOSEPH MAGADIA於民國114年1月4日晚間7時 許至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不詳地點友人宿舍飲用琴 酒150毫升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公園路、文化 路交岔路口處,因未懸掛號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間 9時26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RVASA MARK JOSEPH MAGADIA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TNDM-114-交簡-651-202503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浚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浚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因上開車 輛車牌逾檢註銷而為警攔查,」後方補充「為警察覺其車內 散發愷他命氣味,」,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 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 命濃度值為(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 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 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 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值為50n g/mL。查被告趙浚維之尿液送驗後,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確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數值,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 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 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08號   被   告 趙浚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浚維於民國113年9月5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00樓之0住處,以飲料沖泡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復於113年9月5日晚間10時 許,在臺南市安南區不詳地點友人家中,將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摻入香菸後吸食,而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詎趙浚維竟基於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 6日凌晨1時許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於113年9月6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公 園路、公園南路口,因上開車輛車牌逾檢註銷而為警攔查, 並經警扣得毒品咖啡包原料1包(毛重0.77公克),復經兆 浚維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4-甲基甲基 卡西酮濃度達3874ng/mL、愷他命濃度達658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達848ng/mL,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浚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N44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行 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各1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扣案物品照 片3張、被告查獲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TNDM-114-交簡-652-202503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晴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晴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 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後,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致本案緩起訴遭撤銷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斟 酌本件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 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   被   告 楊晴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晴安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凌晨0時許至凌晨1時15分許,在 臺南市中西區赤崁街45巷不詳地點酒吧飲用2至3杯調酒後, 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赤崁街45巷口處,因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晴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5-03-18

TNDM-114-交簡-582-202503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MINH(中文姓名:潘文明、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MINH(潘文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PHAN VAN MINH(潘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又 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然 被告仍於飲酒後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南市安南區道 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 數值,已逾法定標準值甚多,足見其欠缺遵守法治及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復未 肇事發生實害,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自承教 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2號   被   告 PHAN VAN MINH             (越南籍,中文姓名:潘文明)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                  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MINH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晚間7時許至晚間11時 許,在臺南市安南區不詳地點友人宿舍飲用啤酒2罐後,基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 攔查,並經警於113年12月14日凌晨0時5分對其進行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VAN MI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NDM-114-交簡-581-202503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NNARAK JAROON(中文姓名:加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NNARAK JARO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BANNARAK JARO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 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酒駕未肇事致人成傷 之犯罪情節,且案發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0號   被   告 BANNARAK JARO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NNARAK JAROON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下午1時許至1時15分 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不詳地點魚塭飲用不詳酒類1杯後,基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經臺南市 歸仁區長大路輕軌橋下,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 日下午3時5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ANNARAK JAROON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員警行車紀錄器截圖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TNDM-114-交簡-600-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58號 原 告 徐翊銘 住○○市○○路00號28樓之1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 經裁決或對於舉發通知單或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 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3-14

TPTA-114-交-458-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93號 原 告 李霽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4年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014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3-14

TPTA-114-交-693-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91號 原 告 簡鳴慶 住○○市○○區○○街000巷0號1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申訴狀,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 裁決或對於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 ,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 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記載本院案號)表明下列 事項: ㈠記載「原告」:簡鳴慶。 ㈡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適格之被告: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 ㈢陳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表明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 ,並提出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3-14

TPTA-114-交-691-20250314-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菸害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71號 原 告 谷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裕得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孫國成律師 上列原告因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衛部法字第11300244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 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事實、理由並附具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3-14

TPTA-114-地訴-71-202503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珈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珈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珈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前犯於 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 1月23日以112年交簡字第3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3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旨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敘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 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 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參諸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又 本案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不行調查 及辯論程序,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既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⒉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而有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 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 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 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 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 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幸未肇 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8號   被   告 江珈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珈麟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交簡字第3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至50分許,在臺南市後 壁區不詳地點倉庫內飲用金牌啤酒1瓶後,基於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迴轉為 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7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珈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 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 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 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5-03-12

TNDM-114-交簡-549-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