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RVASA MARK JOSEPH MAGADIA(中文姓名:馬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RVASA MARK JOSEPH MAGADIA(中文姓名:馬克)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ARVASA MARK JOSEPH MAGADIA(中文姓名:馬克)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
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
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之情況下,仍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
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
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被告為菲律賓籍移工,其於警詢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66號
被 告 NARVASA MARK JOSEPH MAGADIA
(菲律賓籍,中文姓名:馬克)
男 39歲(民國74【西元1985】年0
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RVASA MARK JOSEPH MAGADIA於民國114年1月4日晚間7時
許至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不詳地點友人宿舍飲用琴
酒150毫升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公園路、文化
路交岔路口處,因未懸掛號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間
9時26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RVASA MARK JOSEPH MAGADIA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交簡-651-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