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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78號 原 告 陳卉蓁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司瑾律師 被 告 楊世堅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本院卷15頁)。嗣於民 國113年9月3日當庭變更依民法60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本院卷319頁),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本息,核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透過被告帳戶匯款及提領500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於徵得被告同意後,向被告借用其所有之台中 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帳戶)。嗣原告於111年7月20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 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且未約定返還期限 。原告迄於兩造論及分手時,清算債務時,即催告被告返還 系爭款項,並經起訴,終止系爭款項之寄託契約,被告當返 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60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又上開消費寄託契約經原告終止後已消滅,原告給付之目 的於契約終止後已不存在,被告未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縱認兩造間就系爭 款項無消費寄託關係,被告占有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亦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且被告於收受系爭 款項後,分別於111年7月22日、25日、28日提領200萬元、1 00萬元、200萬元,交付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20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 有匯款申請書可證(本院卷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另被告自承當時我們是男女朋友生活在一起,原 告說她需要現金,她要去投資,她匯給我500萬元,叫我分3 次領,用我的存摺領500萬元出來比較好領,因為我是一家 公司的負責人,領那麼多現金銀行比較不會講話等語(本院 卷279至280頁),可知被告經原告之請託後,已同意出借系 爭帳戶供原告處理匯入及提領款項事宜,原告既係借用被告 所有之系爭帳戶,供其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則被告 自負有返還相同數額款項予原告之義務,兩造間就系爭款項 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應堪認定。  ㈡被告抗辯其已於111年7月22日、25日、28日自系爭帳戶分別 提領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並交付原告等情,業提 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兩造112年12月1日對話錄音譯文 為證(本院卷57至59頁、65至73頁)。查系爭帳戶存摺內頁 明細,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22日、25日、28日自系爭帳戶分 別提領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而證人趙幸永前向被 告質問被告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請被告還款,嗣被告於1 12年10月25日傳送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並告以「匯款之 後馬上叫我領出去了!如果不信只能訴訟了~而且他說是要 給你的分3次領~」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119 至149頁)。另對話譯文中,被告先是一直向原告抱怨其並 未向原告借500萬元,原告卻對外說被告向原告借500萬元, 之後被告告以:「你 沒有的事情 我不希望 你也不用 你也 你也跟 你你因為你心理有數 我希望你跟他們講 是 我有 還你 我根本就沒有向你借錢 至於你那個200」、「我還 我 還給你弟弟傳說 我有拿現金 000 000 000給他捏 在一個一 個禮拜之內 我有都給你捏 他沒有問你嗎」等語,原告回以 :「那 他沒有問我」等語,被告又告以「他沒有問你?我 還拿存摺的 我還COPY存摺給他看 我那個 那個小羅 那個那 個 他叫我隔天匯 拿 拿現金200 然後 然後100 然後什麼20 0 然後握還跟他講說 好像是跟你有關係的 我不曉得說 說 什麼小羅要用 現金 要用一定要拿現金的」等語,原告回以 :「他沒這樣跟我講」,被告又告以「可是他說他要問你 問清楚 我希望你啦 麻煩你跟他講說 我沒有跟 你不用跟我 講 你跟他講就好 說我根本就沒有跟你借500萬」,原告回 以:「好 然後 你要叫他跟你講什麼」等語,被告詢以:「 你要不要跟他講 你跟你弟講就好了」等語,原告答以:「 好」等語,原告又詢以「我跟我弟講就好」等語,被告答以 :「對」等語,原告復詢以:「其他的人都不用講」等語, 被告答以:「對 我不想讓你弟誤會我 可以嗎」等語,原告 回以:「好」等語,之後原告主動表示請被告賣掉房子,兩 人則持續討論賣掉房子之事。  ㈢對照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譯文,可見所指均是系爭款項 ,而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向趙幸永表示系爭款項已分3次,分 別交付現金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予原告時,原告對 此並未表示異議,並表示願向趙幸永清楚說明被告並未向原 告借500萬元,足認被告抗辯其所保管之系爭款項,確於111 年7月22日、25日、28日由被告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200萬元 、100萬元、200萬元後交付原告,應可採信。至證人趙幸永 證述原告並未收受被告上開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等語 (本院卷291頁),係聽聞原告轉述得知,非親身經歷所見 所聞而得知之訊息,不足採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已如 上述,是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原告另主 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0-18

TCDV-112-訴-3478-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4號 原 告 洪士欽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被 告 蕭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 二、提出原告及被告蕭雅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15

CHDV-113-補-75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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