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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4號 原 告 余婌櫻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被 告 黃國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犯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 月14日判決在案,而原告係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在113年10月21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於法要有未合,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至上開刑事 案件若經上訴於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NTDM-113-附民-314-2024102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陳書維 被 告 蔡坤旺 訴訟代理人 杜修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捌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下午6時1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 石門區台2線38.5公里前,因倒車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游淑真所有、由訴外人林諸文駕駛並停放在停車格內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9,34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車並無發生碰撞,B車上之擦痕,與A車之痕跡 並不相符,A車上更無B車之車漆,且警方之資料皆由警方自 行為之,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現場及車輛維修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491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5至17、21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等資料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49 至6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 ),記載:「乾華所警員蔡德福回報:經到場係甲○○駕駛 A車在肇事時、地遇到車駛入中角停車場停車格時,未注 意前後距離不慎撞到由林諸文所駕駛B車,當時停放在中 角停車場停車格靜止熄火狀態,蔡男(即被告)自承疏忽 願以保險理賠林男本次車禍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可 見經警到場處理本件事故時,被告當場自承係因其倒車不 慎故撞擊B車;復依據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7至59 頁),照片中之有手指出A、B兩車之碰撞處,則倘未有撞 擊之情況產生,何以特別指出兩車之碰撞位置並由警員進 行拍照,且照片中手所指出之位置,亦與兩車之碰撞位置 大致相符。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確因倒車時之疏失, 駕駛A車撞擊B車前方位置,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 撞擊B車,與客觀事證不符,實難憑採。另被告雖以警方 未經其同意而紀錄為由至辯,然被告又不願意傳喚警察到 庭作證(見本院卷第96頁),是被告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 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9,340元(其中工資 2,700元、塗裝6,450元、材料10,190元),然而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 查,B車係於108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 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 年9月9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10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809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70 0元、塗裝6,450元,合計為11,95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59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90×0.369=3,7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90-3,760=6,430 第2年折舊值    6,430×0.369=2,3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30-2,373=4,057 第3年折舊值    4,057×0.369×(10/12)=1,2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57-1,248=2,809

2024-10-22

SLEV-113-士小-1491-20241022-1

智秘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仙蒂 告訴代理人 呂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聰耀律師 吳詩儀律師 聲 請 人 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gmar Duelberg Georg Franzmann 告訴代理人 呂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佳菁律師 李協書專利師 相 對 人 張源育律師(即被告許鴻呈之辯護人) 黃書妤律師(即被告許鴻呈之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即被告葉文豪之辯護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奕霖等人等涉犯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08年 度智訴第7號),聲請對被告許鴻呈、葉文豪後續委任之辯護人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略)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准許秘密保持命令聲請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YDM-113-智秘聲-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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