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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全
臺中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沈政興 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李明潔律師 相 對 人 田金印 林舒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則分別為相鄰同 段2063-38、2063-3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相鄰土地)之所有權 人,系爭土地上並建有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請人與家人現居住在系爭 房屋內。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素來設有老舊水 泥矮牆 及圍籬作為土地界址,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 所於民 國96年1月18日為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施行複丈時,即係以 上開老舊水泥矮牆及圍籬作為界址施行測量,斯時相鄰土地 所有權人亦均表示同意,惟於112年8月9日臺中市太平地政 事務所至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實施複丈時,地政人員不採聲 請人之指界及行之有年之老舊水泥矮牆及圍籬界址,片面採 信相對人之意見設置界標、進行量測,致複丈結果錯誤,將 應屬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劃入屬相對人所有之相鄰土地範圍, 聲請人為此已提起訴訟(鈞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991號)以為 救濟。因相對人於訴訟係屬中,擅自雇工於兩造界址有爭議 之土地上加蓋地上物,及於地下埋設管線,倘發生火災等意 外或天災事故,將使聲請人及其家人無法順利逃出避難,造 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倘若日後聲請人本案獲判勝訴,拆除 地面下管線恐將耗費甚鉅,甚至影響前後相連管線排水問題 ,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故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並聲明:1.相對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如狀紙附圖所示部分地面上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在該部分 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通行使用之行為,並應使 該部分土地維持可供救災人員及鄰近住户順利通行之狀態。 2.相對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訴狀附 圖所示部分地下埋設之管線除去,並不得在該部土地下埋設 污水管、排水溝等管線,或有其他挖掘、壞該部分土地之行 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可將鐵門改成向內拉或向上拉,就不會 妨害正常逃生,且兩造地勢高本來就不一樣,如果敲太低的 話,伊要逃生也很危險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 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 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 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 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 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 、第526條第1、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 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 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 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 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主要係以相對人在上址相鄰處設置水泥高台及鋪設管線,將 妨害聲請人於災難發生時之正常逃生動線為其論據,惟本件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中簡字第1991號審理中等情,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 無誤,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定暫時狀態之 假處分,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本件依相對人陳報之 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聲請人之鐵門乃由內向外開啟,開啟之 最大角度一般人仍得正常進出(本院卷第57-59頁),且倘若 聲請人認為該鐵門開啟角度過小,亦可將該鐵門改為上下掀 拉式或內開式之鐵門即可明顯改善,尚無要求相對人於本案 確認界址訴訟審理終結前,必須立即敲除相鄰水泥高台之急 迫性或必要性,至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 訴狀附圖所示部分地下埋設之管線部分,兩造既就界址範圍 有所爭議,於前開確認界址案件審理終結前,實難遽以認定 相對人確有越界情事,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要求相對人立即 除去已經埋設之管線,或禁止其不得另有挖掘上開部分土地 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聲請人釋明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核與上述規定尚有未洽,自非有據, 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尚難認有必 要性,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11

TCEV-113-中全-58-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 雅 君 上 訴 人 賴 英 俊 鍾羅翠苓 鍾 雅 芸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蔡 奕 平律師 蔡 得 謙律師 李 明 潔律師 張 捷 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 錦 秀 訴訟代理人 劉 桂 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 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鍾羅翠苓代 位債務人黃寶鏞行使對訴外人黃春臨之不當得利債權,經另案判 決命黃春臨給付新臺幣(下同)8,700萬元本息,並由鍾羅翠苓 代為受領。嗣黃春臨與鍾羅翠苓為解決該案爭議,先後簽立協議 書、補充協議書,約定黃春臨同意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至68所示土地分配予鍾羅翠苓,編號1至25所示(下稱25筆土地 )仍歸其所有,並自塗銷其上黃寶鏞之抵押權登記起1年內,以 不低於1億7,000萬元價金共同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分配黃春臨35 %、鍾羅翠苓65%,又為方便塗銷該抵押權登記,黃春臨同意將全 部土地移轉登記予鍾羅翠苓,但為保障其35%(25筆土地)權利 ,鍾羅翠苓應同時就2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7,200萬元抵押權予 其指定之被上訴人,倘屆期未能出售,即以各自分得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黃春臨於民國99年5月17日將68筆土地移轉登記 予鍾羅翠苓,並負擔2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鍾羅翠苓亦就25筆 土地設定上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持有25筆土地所有 權狀。上訴人賴英俊知悉協議書之約定,以其與受讓訴外人賴秋 陽、劉麗滿、黃文彥、李菊妹等4人對鍾羅翠苓合計1,874萬9,33 3元之不實借款債權,請求清償債務,而於104年1月21日成立鍾 羅翠苓移轉25筆土地予伊,以抵償積欠該債務之調解(下稱系爭 代償),鍾羅翠苓於同年3月1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將25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英俊(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所為系爭代 償行為、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黃春臨仍為25筆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賴英俊就25筆土地於104 年3月1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000萬元之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上訴人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董事長為賴英俊,董事 鍾仁、上訴人鍾雅芸、現任董事長鍾雅君各為監察人鍾羅翠苓之 夫、女)、擔保債權總額5,441萬7,900元之第5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鍾雅芸,又於109年9月24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901萬2,8 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鍾雅芸,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黃 春臨已將其對鍾羅翠苓請求移轉25筆土地所有權及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05年2月間通知鍾羅翠苓,被 上訴人自得以該權利受有侵害而為請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借名登記),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抗辯協議 書係共同投資契約,應經結算始得請求等語,核屬新防禦方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172-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鑫鼎文具禮品(上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 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 管轄權時,固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 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 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 濟等,以為判斷。然一國之國際裁判管轄權規範,受限於各 國司法主權領域範圍,原則上祇能劃定該國裁判管轄權之合 理界線,而僅得直接規定具一定之連結因素下其內國法院得 裁判某一涉外爭執,尚無從以規定干涉其他國家對於該涉外 爭執有無裁判管轄權限。此與民事訴訟關於內國法院之管轄 規定,係立基於同一司法主權下所為管轄權之分配者不同。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 質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始得引為法理參照。 查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有關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倘各被 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 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之規定,使該共同訴 訟之管轄,排除普通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僅得由該共同管轄 法院裁判之。此於同一司法主權下而為內國法院管轄權之分 配,固有所據,惟如援引為國際裁判管轄規範,將生依我國 法律之規定,即得逕自決定何國法院為有權管轄之共同管轄 法院,進而否定被告住所所在地國家因被告住所地之連結因 素所生之裁判管轄權,與前述國際裁判管轄權規範,僅得直 接規定何種情形下其內國法院得裁判某一涉外爭執之性質不 合,且欠缺妥當性,無從作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依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鑫鼎文具禮品(上海)有限公司(下稱鑫鼎公司)為大陸地區 法人,本件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間之民事訴訟 事件,而被告乙○○戶籍地設於臺中市即本院轄區,被告丙○○ 則住臺北市北投區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規定,本院與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均有管轄權,又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 第20條但書不得作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依據,是本院對於 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 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此學理上所稱之 國際私法,在性質上與區際私法,並不相同,故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下稱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定其 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5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姓 名權,損害發生地係位於原告居住之臺中市,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鑫鼎公司營業項目為生產高級鋼筆系列等,由原告之兄 長即被告乙○○與其配偶即被告丙○○在臺北市設立優寫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優寫公司),負責接訂單交給被告鑫鼎公司生 產。原告係於90年間至上海市閔行區設立被告鑫鼎公司,因 原告為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不動產相關營業項目等專業及 擁有社會人脈資源,故設立之初,即由原告擔任被告鑫鼎公 司之法定代表人。自90年至94年間約有四年多時間,原告專 注於處理被告鑫鼎公司之事務,付出相當多時間及精力,並 於上海市閩行區政府相關部門建立相當豐富之人脈關係。嗣 於95年初因原告與被告乙○○之經營理念不合,被告乙○○與上 海市閔行區梅隴政府部門對被告鑫鼎公司所期待之目標有差 距,故原告乃決定退出被告鑫鼎公司之經營,並辭去法定代 表人執行董事之職務,之後原告即未再參與被告鑫鼎公司經 營決策之事務。而因原告已返台,故同意由被告乙○○代理原 告辦理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之變更登記。至此,原告與被告 鑫鼎公司已經不存在任何與職務有關之法律關係。 ㈡詎原告於000年0月間,於上網查看被告鑫鼎公司在上海市場 工商管理局(下稱上海工商局)之登記資料時,竟發現原告 被登記為被告鑫鼎公司之總經理。原告認為事態嚴重,乃於 112年7月5日經由上海市閔行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下稱上海 市監局)檔案室調閱相關資料,發現被告鑫鼎公司竟遲至96 年5月14日才將原告執行董事之職務取消,並於96年5月16日 變更執行董事為被告丙○○,期間多次仿簽原告姓名。而被告 甚至在未經原告同意且未事先告知原告之情況下,於100年1 月6日擅自使用原告姓名將原告備案登記為被告鑫鼎公司之 總經理;後於112年7月6日由股東決定「免去」原告總經理 職位。由被告將原告登記為被告鑫鼎公司總經理之行為目的 以觀,被告顯然欲繼續利用原告在上海政府單位所經營之人 脈,讓政府相關部門誤以為原告仍在被告鑫鼎公司,而藉以 獲得行政上之便利。  ㈢原告曾於112年5月4日委由律師代原告發函予優寫公司(法定 代理人為被告乙○○)、被告丙○○,要求被告鑫鼎公司及被告 乙○○於該函到達10日内將被告鑫鼎公司登記原告為總經理之 不實記載,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塗銷。原告同日並另委由律 師代原告發函被告鑫鼎公司,表示原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鑫 鼎公司總經理,要求被告鑫鼎公司於函到10個工作日內註銷 原告為被告鑫鼎公司總經理之不實登記。被告乙○○於收到原 告之上開律師函後,乃於112年5月8日以簡訊回覆原告,辯 稱該職位於94年前即有紀錄云云,顯屬推卸責任之詞,明顯 為虛偽之辯稱。又於原告經上海市監局檔案室申請被告鑫鼎 公司向上海市政府多次進行備案登記之資料中,可得知被告 鑫鼎公司之備案登記事項,於當時係由訴外人即人事部門鞠 貴平辦理所有工作,而由被告乙○○112年5月10日之簡訊回覆 內容,顯見被告乙○○顯然明知有指示鞠貴平向上海市政府備 案登記原告為總經理。 ㈣由上開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以觀,被告鑫鼎公司登記原告為 總經理之不實記載,係被告丙○○於自99年12月20日到109年8 月19日擔任執行董事之期間內所為之。是被告丙○○於擔任被 告鑫鼎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期間,將原告不實登記為被告鑫鼎 公司之總經理,自應對原告負擔侵害姓名催之損害賠償。被 告鑫鼎公司應與被告丙○○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被告乙 ○○於109年8月19日登記為被告鑫鼎公司之執行董事後,明知 被告鑫鼎公司將原告登記為總經理之不實記載,卻並未將該 不實登記撤銷,直至112年7月6日才以免去之方式取消不實 登記,期間長達近3年,則被告鑫鼎公司及被告乙○○亦應對 原告連帶負擔侵害姓名權之損害賠償。  ㈤原告自100年1月6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被冒用擔任被告鑫 鼎公司總經理之時間長達12年又6個月,其中100年1月6日起 至109年8月19日止約9年,為被告丙○○及被告鑫鼎公司應負 責之期間,而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約3年,為 被告乙○○與被告鑫鼎公司應負責之期間。惟原告於100年1月 6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根本未參與任何被告鑫鼎公司業務 執行,遑論擔任被告鑫鼎公司之總經理,若被告鑫鼎公司於 此段期間内有任何違法行為,恐導致原告一併受當地主管機 關之處罰。是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登記為被 告鑫鼎公司總經理之行為,自對原告之姓名權人格法益造成 嚴重之侵害,並對原告造成嚴重之精神痛苦,則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擔精神撫慰金之損害賠償。參酌一般經理之薪水,依 行情年薪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本件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將原告登記為被告鑫鼎公司總經理之時間為12年半 ,依此計算,倘原告真有擔任過被告鑫鼎公司之總經理(假 設語氣),原告應得領取之薪資至少有1,250萬元之多,原 告所受精神撫慰金之損害,應得參酌上開薪資為核定。惟原 告僅向被告請求共300萬元,並依被告丙○○及被告乙○○擔任 被告鑫鼎公司執行董事之期間比例,請求被告丙○○及被告鑫 鼎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22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9/12 )=225萬元】,另請求被告乙○○及被告鑫鼎公司應連帶賠償 原告7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3/12)=75萬元】。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侵害姓名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鑫鼎文具禮品(上海)有限公司與被告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鑫鼎文具禮 品(上海) 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則以:  ⒈原告主張被冒用姓名擔任被告鑫鼎公司總經理之時間長達12 年6個月,自100年1月6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止為被告丙○○及 被告鑫鼎公司應負責之期間。原告所提登記為總經理之證據 ,主要憑99年12月20日「外商投資的公司變更(備案)登記 申請書」變更註冊地址及新設監事,其上有被告丙○○之簽名 ,及100年1月6日「准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備案事 項欄有「總經理:王壯台」之註記。然被告丙○○於99年8月1 8至000年0月00日間人在臺灣,且99年12月20日「外商投資 的公司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書」内法定代理人丙○○之簽名 非被告丙○○本人所簽,該變更申請非被告丙○○所為,被告丙 ○○完全不知悉且亦未授權他人將原告登記為總經理之事。是 被告丙○○非原告所稱實行姓名登記之行為人。 ⒉被告丙○○於96年攜么兒返臺就學,且因被告乙○○於大陸外遇 ,自97年2月後未再前往上海與被告乙○○同住,被告鑫鼎公 司事務處理及公司管理均委由被告乙○○為之,被告乙○○處理 過程,被告丙○○不知悉。被告丙○○於被告鑫鼎公司法定代理 人及執行董事之資格,係被告乙○○於109年8月20日,在與被 告丙○○於109年7月30日達成離婚和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 訟尚繼續進行中之際,利用被告丙○○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偽 造文書之方式擅自變更。而被告丙○○於被告鑫鼎公司之資格 遭竄改、權利遭排除,被告丙○○遲至110年11月8日始於中國 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得知,被告乙○○對外宣稱被告丙 ○○印文已經銷毀,並拒絕返還,被告丙○○實係遭偽造文書之 被害人。由此益證,被告鑫鼎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非被告丙 ○○處理,被告丙○○於於112年5月9日已將此情函知原告,原 告仍執意對被告丙○○起訴求償,被告丙○○自難甘服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鑫鼎公司、乙○○則以: ⒈被告鑫鼎公司自設立時起從未聘請原告擔任總經理,亦未向 上海市工商管理部門提交總經理相關申請文件,更未申請辦 理總經理一職之工商備案登記事宜。被告鑫鼎公司係由原告 於90年辦理設立登記,原告於96年退出被告鑫鼎公司經營, 故被告鑫鼎公司向上海工商局提交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中變 更事項為「變更法人」與「章程修改」,並提出「法定代表 人登記表」、「章程修改申請表」、「章程修改說明」、「 執行董事決定」、「任免職通知」,將法定代表人從原告變 更為被告丙○○,修改章程之內容也僅變更法定代表人姓名, 並未提交過變更或設立總經理之申請。又被告鑫鼎公司設立 、變更之所有文均由原告親自辦理,亦由原告親自簽名。原 告提出100年1月6日之准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被告從未 看過,經被告乙○○向上海工商局查詢是否有申請將原告登記 為總經理,然上海工商局查遍該局檔案,均無此申請資料, 被告實不知網路上為何會有該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 ⒉本件原告並無因姓名權受侵害之損害,縱認准予變更備案登 記通知書上原告曾被登記為被告鑫鼎公司總經理(被告否認 係被告之侵權行所致),惟被告鑫鼎公司從未聘請任何人為 總經理,被告鑫鼎公司及被告乙○○未曾處理過總經理申請事 宜,被告甚至直到112年原告律師函告知後,始知悉上海工 商局於准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上將原告記載為總經理。然 上海工商局上開函之錯誤登載非因被告行為所致,且被告乙 ○○經原告告知後,立即進行查證,並於112年7月6日即向上 海工商局「註銷」原告總經理之記載,僅因上海工商局之登 記例稿係以「免去」之用詞,被告鑫鼎公司始以免去原告總 經理之方式向上海工商局申請,當時原告亦未因免去一詞有 所不滿,顯見免去一詞不具貶抑之意。是縱認本件有侵害原 告姓名權之情事,亦無所謂貶損原告名譽之情形,侵害姓名 權之情節並非重大。且上海工商局上開准予變更備案登記通 知書縱有誤載原告為總經理,然總經理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專 業、崇高地位之象徵,原告姓名權何來受損之虞。再者,被 告鑫鼎公司並未使用原告姓名進行融資或發函等之行為,則 原告所稱受有精神痛苦而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顯無所據。 ⒊又原告所提100年1月6日之准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其時間 迄今已逾13年,被告鑫鼎公司從未有記載原告為總經理之文 件,且於接獲原告112年間之通知後,即於000年0月間向上 海工商局申請註銷,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姓名權 之事實,亦已除去其姓名權之侵害。且侵害事實充其量亦僅 一次,而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縱認原告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亦不應以所謂任職總經理之薪資計算賠償金 額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姓名權受侵害者,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另參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第1項係 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 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 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 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 ,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 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 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 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 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姓名權固屬於民法第195條第 1項「其他人格法益」,而前揭規定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 圍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姓名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責任,自應以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並應由原告 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其向上海市閔行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檔案室 所調閱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5-71頁),其中「准予變更( 備案)登記通知書」上固可見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鑫鼎 公司通知略以:經審查,你提交的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材 料齊全,我局准予變更登記,及「備案事項:總經理:王壯 台」等語,日期為100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53頁),而依1 12年7月6日之股東決定,可見其上記載鑫鼎公司股東決定免 去原告於鑫鼎公司總經理之職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固然可認於該日之前原告確實登記為鑫鼎公司之總經理。然 自99年12月20日之「外商投資的公司變更(備案)登記申請 書」記載,鑫鼎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變更之事 項為「變更註冊地址」及「新設監事」(見本院卷第51頁) ,復未見有何申請登記原告為鑫鼎公司總經理之其他文件, 鑫鼎公司雖出具股東決定表示免去原告於鑫鼎公司總經理之 職位,其後並有被告乙○○之簽名,參以原告曾於112年5月4 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丙○○、乙○○,請求渠等塗銷登記原告 為鑫鼎公司總經理之登記,此有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函、百 盛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81頁),惟 此亦僅能認定被告乙○○有依原告請求向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 記,尚難憑此推認該登記係被告乙○○所為。準此,依原告所 提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於原告遭登記為鑫鼎公司總經理乙 事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鑫鼎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225萬 元,及遲延利息;請求被告鑫鼎公司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 告75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24

TCDV-113-訴-182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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