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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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40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蔡宗益(即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4,550元(見本 院卷第11頁)。經查,被告住所在苗栗縣○○鎮○○街00巷0號5 樓之2,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 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債務履行地,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 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則不與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52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 參照),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9

TPEV-113-北小-4401-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0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蔡宗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蔡宗益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 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0月 20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5,004元整( 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 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 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339元整 (約定 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 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1,800元整。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 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 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 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 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 ),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 、約定條款乙紙、帳務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 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3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04元 蔡宗益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25

TCDV-113-司促-31305-202410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69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宗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0-24

TNDV-113-司促-20692-202410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79號 原 告 林建曦 被 告 蔡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28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9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6),嗣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0),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6日前之某日,在高雄 市○○區○○路00號,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庭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陳語安」、「周 莉芳」、「蔡恩勝」等帳號向伊佯稱:經由「匯豐投信」AP 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6日匯 款20萬元至訴外人林筱慈帳戶,再輾轉匯入至本案帳戶後遭 轉帳一空,致伊受有20萬元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簡 字第28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 卷4-9),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 含被告之白自)、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匯 款憑據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 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 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 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20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16日(附民卷1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CLEV-113-壢簡-1579-202410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淨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淨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淨源與蔡宗益係鄰居,蔡宗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凌晨5時許 ,因不堪隔壁王淨源於家中敲打牆壁產生噪音,乃前往高雄市○○ 區○○路0巷00號王淨源住處前按門鈴,見王淨源應門後隨即離去 。蔡宗益返家後,因王淨源仍持續敲打牆壁,蔡宗益遂再前往王 淨源住處前按門鈴,欲請王淨源停止製造噪音,詎王淨源開門見 到蔡宗益後,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踢蔡宗益之腰部 ,致蔡宗益翻滾在地,身體因而摩擦地面,受有腰部及背部鈍挫 傷、左側上肢、下肢擦挫傷及鈍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後引被告王淨源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37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前開具傳聞性質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辨認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 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固坦承告訴人即其鄰居蔡宗益曾於事實欄所 載時、地至其住處按門鈴乙情,惟辯稱:我是身心障礙者, 並無能力踢倒告訴人,我開門後有看到告訴人,但我並未攻 擊告訴人,告訴人係自己跌倒翻滾到馬路上,其所受傷勢與 我無關,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曾於上揭時、地前往被告住處門前按壓門鈴,嗣受有 腰部及背部鈍挫傷、左側上肢、下肢擦挫傷及鈍挫傷之傷害 等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 3-5、11頁、偵卷第25-27頁),復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據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事發當日我聽到隔壁有噪音,就前往 被告住處按門鈴要和他理論,第一次我看到被告走出來,因 我不想和他起衝突便離開,回家後我又聽到有噪音,再次去 按門鈴,被告開門看到我就直接用腳踹我左後方腰部,因事 發突然,我未及防備便受傷倒地,然後我就報警,警察到場 後我才自行就醫治療。被告之前也有攻擊過我,這是第三次 ,第一次大約5、6年前,第二次大約3年前等語(警卷第3-5 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半夜敲我家牆壁,還一直叫,我 去按門鈴請他不要敲牆壁,第一次被告應門,我不想發生衝 突就回家,被告又繼續敲牆壁,我再去他家按門鈴請他不要 敲,因為他們家的門鈴比較低,我是半蹲按門鈴,結果被告 一開門看到我,就踹我左腰,還罵我是瘋子要踹死我,我就 滾下去倒在地上等語(偵卷第25-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與被告是鄰居,被告常會敲牆壁製造噪音,我們是 集合住宅,之前也有其他鄰居到警察局報案告被告製造噪音 ,幾年前有一次我外出回家時,被告突然拿棍子攻擊我,當 時我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後來到區公所和解。被告在案發 當日凌晨1、2點就開始敲牆壁,早上5點多又敲1次,我才去 他家按門鈴,第1次被告開門看到我,我就離開,我只是想 讓被告知道不要再這樣,因被告之前攻擊過我,我認為他不 是可以理性溝通的人,結果我回到家,被告又開始敲牆壁, 我再去他家按門鈴,因為他家的門鈴在大門右側,而且位置 比較低,和大門有一點距離,我是側身整個人蹲下背對大門 按門鈴,被告開門後突然踢我的左後腰,他雖然只有踢我一 腳,但踹的很大力,我根本來不及防備,所以膝蓋碰地後身 體失去重心開始翻滾,我當時穿短袖短褲,其他擦挫傷可能 是倒地翻滾摩擦路面造成,我倒地後就拿出手機報警,後來 警方派人到場,我跟員警說會自行驗傷後再去派出所,警方 就先離開,因為我要開立診斷證明書,所以回家後立刻騎車 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而未就近去診所就醫。被告108年間 係第2次攻擊我,當時被告賠償我和解金3萬元,我才撤告等 語(本院卷第38-42頁)。是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可認被告 於本案事發前即有不斷無端製造噪音干擾鄰人情事,且曾與 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本件案發當日亦係告訴人為制止被告 持續敲打牆壁,乃前往被告住處門口按壓電鈴,欲請求被告 停止製造噪音,始遭被告攻擊。 (三)次參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 陳報本案報案紀錄及員警到場後所見情形為何,經檢視湖內 分局提出之本案報案紀錄單其上載以:報案人蔡宗益於112 年7月22日上午5時21分49秒以電話報案,案件描述內容為: 該地報案人被人家踢,請警方協助,請儘速派員到場處理, 通話時間至5時22分25秒,警員葉立德接獲通知後,立刻通 報湖內分局文德派出所派員到場,警員曾榆庭於5時28分46 秒回報抵達現場,現場經詢問報案人蔡宗益稱被隔壁鄰居踢 ,表示待其至醫院驗傷完後,若要提告會自行持診斷證明書 至本所,目前暫不需警方處理,請依規定抄登資料備查,該 警員並於6時40分15秒回報湖內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結案等語 (本院卷第29頁),該報案紀錄單所載內容核與告訴人前開 證述本案發生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無端攻擊 後,確有立刻撥打電話報警,且於報案時即向員警表示係遭 他人踹踢成傷等節,堪以採信。佐以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係112年7月22日,病名:腰 部及背部鈍挫傷、左側上肢、下肢擦挫傷及鈍挫傷。醫生囑 言:病患於112年7月22日6時17分以上述傷勢就診,經診療 並外傷護理後,於7月22日6時40分離院(警卷第19頁)。經 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尚屬密接, 其上所載告訴人經診斷後所受傷勢亦與其所證稱遭被告踹踢 左腰部後失去重心倒地翻滾,致身體其他部位摩擦路面而受 有擦挫傷等情吻合,益見告訴人所述為真。再被告對告訴人 證稱曾於108年間攻擊告訴人,經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和解金後始 受有不起訴處分乙節亦為坦認,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 卷第44頁),是告訴人證稱本案發生前即曾遭被告無端攻擊 ,此次係第3次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等節,洵屬有據,足認 被告確實曾於上揭時、地,再次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以踹 踢告訴人方式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無訛,是被告空言推 稱並無能力踹踢告訴人致其成傷,本件係告訴人不慎自行摔 倒云云,核與前開告訴人證述內容及報案紀錄單所載情事相 悖,洵無可採,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係因不滿遭告訴人按壓門鈴,欲請求被告停止製 造噪音,即無端踹踢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實值非難,且被告前有數次攻擊告訴人之前案紀錄,仍未記 取教訓,再為本案,主觀惡性非輕,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 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CTDM-113-易-29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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