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40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蔡宗益(即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4,550元(見本
院卷第11頁)。經查,被告住所在苗栗縣○○鎮○○街00巷0號5
樓之2,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
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債務履行地,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
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則不與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52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
參照),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TPEV-113-北小-4401-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