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律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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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OHEN MICHAEL D 選任辯護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COHEN MICHAE L D(下稱被告)就本案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量處有期徒刑3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尚屬適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警詢時因認告訴人確有竊取被告背包内之考卷及辱罵 被告,惟於偵訊時,距事發已過約2個月,被告記憶已非清 晰,故被告雖仍認係告訴人竊取背包内之考卷及辱罵被告, 但唯恐記憶有誤,僅表示係合理推斷告訴人竊取被告背包内 之考卷,以及不確定被告辱罵内容。而被告在柏克徠補習班 及另所日校教學對象超過100名學生,而於110年10月12日或 10月13日,被告原將許多包含柏克徠補習班學生及日校學生 考卷放置背包内,被告亦確實遺失日校學生之考卷,因此認 為係遭告訴人竊取。況依被告認知,教唆或幫助他人竊盜亦 構成犯罪,縱告訴人未親自實行竊盜行為,其亦有可能教唆 或幫助他人實行竊盜行為,而構成教唆犯或幫助犯。  ㈡被告為美國人,雖能聽懂部分中文,但掌握及理解能力非佳 ,故無法排除被告聽錯或會錯意之可能,始認為告訴人曾辱 罵被告,且係以「壞老師」及「白癡」等字眼辱罵。再者, 根據上訴人之認知,教唆或幫助他人竊盜,依法亦構成犯罪 。  ㈢故本案縱使被告係因個人主觀見聞,而誤判或懷疑告訴人曾 竊取背包内之考卷及辱罵被告,或對於事實誇大其詞,但非 刻意虛構事實,依法不得論以誣告。況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 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不得因所訴事實 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告訴人不受追訴 處罰,即以誣告罪相繩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幸真、證人即在場人 周富楨、顏甄瑩等人之證述、卷附110年10月13日伯克徠補 習班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 年1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28777號函文暨職務報告、 原審勘驗110年10月13日伯克徠補習班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8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認 定被告明知並無遭告訴人竊取或侮辱之事實,卻仍加以虛構 並提出刑事告訴,已有誣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明,且 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告訴行為將使告 訴人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是被告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 圖,而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並就被告所主張之辯解予以指駁,俱有卷存事證可按, 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上訴主張確無足採  ⒈證人謝幸真於偵查中證稱:其並未於110年10月13日碰觸被告 之背包,亦未辱罵被告,因為當時有兩位警察在場,所以都 是警察在跟被告溝通並請他離開等語明確,而證人顏甄瑩則 證稱:其並未於110年10月13日看到告訴人去翻被告的背包 並拿出考卷,當天狀況是被告衝進來辦公室,並且把自己的 包包放在椅子上,因告訴人與周富楨詢問是否有學生的東西 在被告那邊,後來是一個警察把被告背包裡面的東西抽起來 ,告訴被告說返還別人物品,被告自己翻了文件之後,把其 中的幾張抽出來給伊及其他同事等語甚詳,是前揭證人所述 已屬一致。  ⒉又原審當庭勘驗110年10月13日伯克徠補習班內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均未見告訴人有接觸被告背包或辱罵被告,且背包均 在被告之視線範圍內,被告亦曾多次自行開啟背包拿取物品 ,被告與告訴人亦未曾有何種交談,與被告交談者均為在場 警員,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並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顏甄 瑩之證述吻合,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 未見告訴人有接觸其背包或對其辱罵之情況。綜合上開證人 證述內容與原審勘驗筆錄內容,可證於110年10月13日16時4 7分至18時48分間,告訴人確實並未接觸被告之背包,亦未 與被告有交談之情形,遑論對被告辱罵「壞老師」、「白痴 」等語。  ⒊基此,被告110年12月22日至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時陳稱:「 我在110年10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和平東路二段18巷9號內, 有2人竊取我背包裡的東西,他們是伯克徠補習班的負責人 分別是MonicaHsieh【即告訴人】、JonathanChou」、「( 警:你於何時發現拿走?)我有在當場看到他們從我背包拿 走」、「(警:你損失的物品為何?)那些東西是我在其他 地方補習班的學生的考卷」、「(警:你於何時遭到何人公 然侮辱?)一樣是在110年10月13日同個時間地點,對方也 有公然的罵我、侮辱我」、「(警:對方是用何種方式公然 侮辱你?)對方用很多詞語罵我是壞老師之類的,還用國語 罵我白癡,我覺得他們罵我的那些詞語有貶低我是老師的身 分」、「(警:你是否要對誰提出告訴?提出何種告訴?) 是,對MonicaHsieh、JonathanChou提出竊盜及公然侮辱告 訴」、「(警:是否知道謊報刑事案件或使公務人員登載不 實須負法律責任?)知道」等報案內容,而陳稱其有目擊告 訴人竊取其物品並對其為侮辱行為,均非屬實,核屬虛構並 提出刑事告訴,已有誣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明,且被 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告訴行為將使告訴 人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是被告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亦為灼然。  ⒋另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問:你說他們從你背包拿走考卷,這件事有誰看到?)當時我是在處理其他事情,當我一轉身就看到有人拿著從我包包裡拿出來的考卷。因為當時情況很慌張,很多人在吼我,我不記得是誰,但我知道有人拿著應該在我包包裡的考卷。因為這是很厚一疊東西所以也有可能不只是考卷」、「(問:既然不記得是誰拿考卷,為何又在警局對告訴人提告?)我覺得應該是他們兩個中一個」、「(問:你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你的指訴為真?)我提告的這兩個人是最有可能有動機的兩個人,而且他們兩個人過去對我最不公平」、「(問:謝幸真是說什麼話侮辱你?)大部分是說台語或中文,我聽不懂」、「(問:聽不懂為何認為是他們在罵你?)我確定他們是在吼我,這個動作是不需要翻譯的」。復於111年1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因為我確定有人拿不是他們的試卷,而且他們兩個是對我最有攻擊性的」、「(問:若當日有人拿你的試卷,為何不直接跟在場的員警說?)我認為我有,我要澄清一點是我說他們兩位對我有攻擊性的人,是指我認為他們兩個最有可能是做這件事的人,我還是蠻確定他們有做」;再於112年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法官問:對於你認為告訴人謝幸真是竊取你背包物品的人,你有任何具體的證據證明你的想法嗎?)目前沒有具體證據,但是不能因為我無法提出謝幸真竊取我物品的具體證據就認為謝幸真並沒有竊取我的物品,就我的認知以及我和他共事的經驗,我認為謝幸真竊取我的物品,但我無法在法庭證明,我也認為謝幸真的確對我公然侮辱,我想進一步說明,無論謝幸真是竊盜或教唆其他人竊盜我的物品,我的認知都是他有竊取我的物品,至於公然侮辱,對我而言我認為已經受到侮辱,而已經構成公然侮辱」;於112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自始至終都說是謝幸真可能拿了我的東西,可能對我公然侮辱,我覺得 (felt)他有可能做這些事情...我一直以來的用詞都是felt」等語。觀諸上揭被告供述,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有竊取其物品或對其為侮辱行為,非基於任何證據、跡象,而完全出自個人之臆測或感覺,況且,被告於案發時完全未見到告訴人有拿取其物品,則被告在其明知並未親見告訴人有竊取其物品、告訴人完全未與其對話之情況下,亦無其他可使一般人有合理懷疑之證據或情況下,即逕自虛構其並未實際目睹之情況,而於110年10月22日時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實難認為被告有基於何種緣由而對事實有所誤解、甚或係誤判或合理懷疑告訴人教唆或幫助竊盜,並因此誤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情事。  ⒌又案發當時告訴人完全未與被告對話,則被告根本無從聽錯 、會錯意之可能,被告辯稱其為外國人,依其認知告訴人對 其辱罵之內容為「壞老師」、「白痴」,但不能排除被告有 聽錯或會錯意之可能云云,自屬臨訟卸責。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亦可能記錯日期,告訴人偷竊及對之 辱罵之日期可能是110年10月12日云云,惟其前往警局,已 具體指述告訴人係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對其為竊盜、公然 侮辱之罪行,其亦係親自見聞。復空言稱日期不重要,如果 有人犯了罪就是犯罪,因為其提告的對象是最有可能有動機 的,之前對其亦不公平云云,顯見被告知悉所指確非事實, 更無證據得以相左。況110年10月12日之伯克徠補習班監視 器錄影畫面內容(共計4個檔案,長度分別為30分、30分、3 0分、30分、20分),已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 告並製作截圖在卷,依此等勘驗報告及截圖所示,除被告自 行全程在場,且有數度自行打開背包檢查物品、或由警方自 背包取出文件及被告自行檢查文件再取出部分文件交予補習 班人員,最終自行收拾背包並在員警陪同下離開外,並未見 告訴人有何翻動被告之背包或取走相關物品之舉措,被告實 無記錯日期、誤判或懷疑告訴人曾竊取背包内之考卷之可能 ,仍屬刻意虛構事實。至辯護人聲請勘驗上開110年10月12 日之伯克徠補習班特定時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主張依是日 雙方劍拔弩張之情境,告訴人確有可能辱罵被告或使被告誤 認、懷疑告訴人曾辱罵被告;且有部分時段,被告面對窗戶 而背對眾人,於員警翻動被告背包之同時,告訴人有經過, 其後員警將考卷從被告之背包中取出,被告不久回頭後發現 該名員警一手持該疊考卷,告訴人又回到房間內,被告依此 段情境之記憶及依據告訴人過往對其之態度而誤認、懷疑告 訴人竊取被告之考卷等語,然此顯然係被告或辯護人事後觀 覽110年10月12日之伯克徠補習班特定時段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徒以「當時雙方處於劍拔弩張情事」,告訴人應有可能 辱罵被告;「於員警是被告背包中取出考卷後,告訴人經過 」等細節,意欲拼湊而成被告有記憶錯誤或誤認之情,然此 反足徵被告對告訴人提起竊盜及公然侮辱告訴時之報案內容 ,均非屬實,核屬虛構並提出刑事告訴,當有誣告之客觀行 為及主觀犯意至明,且被告亦知悉其告訴行為將使告訴人受 刑事追訴之危險,而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亦為灼 然。故被告誣告犯行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辯護人上開聲請 調查證據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業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 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予指摘,自屬無據,並經本院補充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 歷次入出境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公示送達證書及駐 芝加哥辦事處113年7月24日芝加字第11350322220號函暨檢 附之駐芝加哥辦事處配合辦理執行文書送達結果表等件在卷 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HEN MICHAEL D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OHEN MICHAEL D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Cohen Michael D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伯 克徠語文補習班(下稱伯克徠補習班)之教師,其明知伯克 徠補習班班主任謝幸真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6時47分至18 時48分間,並未竊取其背包內之考卷,且未有對其辱罵「壞 老師」、「白癡」等字眼,竟仍意圖使謝幸真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0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下稱新生南路派出所)承辦員警, 誣指謝幸真涉有竊盜、公然侮辱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9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謝幸真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Cohen Michael D就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不爭執作為證據( 本院卷二第141、151-15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 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0年10月13日有在伯克徠補習班內 ,且當日係由警員將被告背包內之文件取出,而告訴人謝 幸真並未接觸其背包,且有於110年10月22日向有偵辦犯 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 路派出所承辦員警提出刑事告訴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 誣告犯行,並辯稱:其係合理推斷告訴人是最有可能竊取 其背包內考卷之人,亦不能排除告訴人可能教唆或幫助他 人實施竊盜犯行之可能,亦確信告訴人有對其辱罵;而依 被告認知告訴人對其辱罵之內容即為「壞老師」、「白痴 」,但不能排除被告有聽錯或會錯意之可能;在美國公然 侮辱並非犯法行為,且其並非要控告告訴人有竊盜或公然 侮辱犯行,而僅是至警局欲向警員說明事情經過,其報案 當天可能翻譯沒有完整翻譯,其聽到的是訴訟,而非明確 的指刑事訴訟,在美國聽到訴訟二字想到的是民事訴訟, 其也不知道嗣後案件會被移送到地檢署,故其並非明知而 誣告告訴人云云(本院卷二第80-82、151-155頁)。  (二)經查,被告自承於110年10月13日有在伯克徠補習班內, 且當日係由在場警員將被告背包內之文件取出,而告訴人 謝幸真並未接觸其背包,且有於同年月22日向有偵辦犯罪 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新生南路派出所承辦員警提出竊盜及 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嗣後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984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節,業經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二第80、82、 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幸真(偵字第34984號卷第 24、72頁)、證人即在場人周富楨(偵字第34984號卷第1 5-17頁)、顏甄瑩(偵字第34984號卷第85-86頁)證述相 合,並有110年10月13日伯克徠補習班內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偵字第34984號卷第117-1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111年1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28777號函 文暨職務報告(偵字第34984號卷第129-133頁)、本院勘 驗110年10月13日伯克徠補習班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 筆錄(本院卷二第196-202頁)、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警 詢筆錄(偵字第34984號卷第7-11頁)、臺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3498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應可先予認 定。  (三)次查,證人謝幸真於偵查中證稱:其並未於110年10月13 日碰觸被告之背包,亦未辱罵被告,因為當時有兩位警察 在場,所以都是警察在跟被告溝通並請他離開等語明確( 偵字第34984號卷第24、72頁),而證人顏甄瑩則證稱: 其並未於110年10月13日看到告訴人去翻被告的背包並拿 出考卷,當天狀況是被告衝進來辦公室,並且把自己的包 包放在椅子上,因告訴人與周富楨詢問是否有學生的東西 在被告那邊,後來是一個警察把被告背包裡面的東西抽起 來,告訴被告說返還別人物品,被告自己翻了文件之後, 把其中的幾張抽出來給伊及其他同事等語甚詳(偵字第34 984號卷第85-86頁),是前揭證人所述已屬一致。  (四)又經本院當庭勘驗110年10月13日伯克徠補習班內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本院卷二第196-202頁,勘驗內容如附件所 示),均未見告訴人有接觸被告背包或辱罵被告,且背包 均在被告之視線範圍內,被告亦曾多次自行開啟背包拿取 物品,被告與告訴人亦未曾有何種交談,與被告交談者均 為在場警員,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二第196-202 頁),並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顏甄瑩之證述吻合,且被 告亦不爭執本院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未見告訴人有接 觸其背包或對其辱罵之情況(本院卷二第202-203頁)。 基上,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與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證 於110年10月13日16時47分至18時48分間,告訴人確實並 未接觸被告之背包,亦未與被告有交談之情形。  (五)承上,告訴人並未於上開時間竊取被告背包內之考卷,也 未曾對被告辱罵「壞老師」、「白痴」等情,既經本院認 定無誤,則被告110年12月22日至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時 陳稱:「我在110年10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和平東路二段18 巷9號內,有2人竊取我背包裡的東西,他們是伯克徠補習 班的負責人分別是Monica Hsieh【即告訴人】、Jonathan Chou」、「(警:你於何時發現拿走?)我有在當場看 到他們從我背包拿走」、「(警:你損失的物品為何?) 那些東西是我在其他地方補習班的學生的考卷」、「(警 :你於何時遭到何人公然侮辱?)一樣是在110年10月13 日同個時間地點,對方也有公然的罵我、侮辱我」、「( 警:對方是用何種方式公然侮辱你?)對方用很多詞語罵 我是壞老師之類的,還用國語罵我白癡,我覺得他們罵我 的那些詞語有貶低我是老師的身分」、「(警:你是否要 對誰提出告訴?提出何種告訴?)是,對Monica Hsieh、 Jonathan Chou提出竊盜及公然侮辱告訴」、「(警:是 否知道謊報刑事案件或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須負法律責任 ?)知道」等報案內容(偵字第34984號卷第7-11頁), 而陳稱其有目擊告訴人竊取其物品並對其為侮辱行為,均 非屬實,足證無訛。  (六)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 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 ,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 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251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稱告訴人有竊取其物品並對其為公然 侮辱行為,然而,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完全未有任何交 談,告訴人亦未接觸被告之背包,且由勘驗筆錄觀之,並 無任何跡象顯示告訴人有開啟、碰觸甚至接近被告背包之 情況,且被告之背包均在被告視線或可掌控之範圍,若告 訴人或他人有接觸或開啟被告背包之情形,被告均可立刻 查見,然被告當時並未對任何人因接觸或開啟其背包而表 達不滿之情事,被告亦未曾有因遭告訴人辱罵而以言語反 擊或表示不滿,而上情均為被告在場之親身經歷,然被告 仍逕於110年10月22日至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公然 侮辱之刑事告訴,可見被告乃明知並無遭告訴人竊取或侮 辱之事實,卻仍加以虛構並提出刑事告訴,已有誣告之客 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明,且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其告訴行為將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是 被告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亦為灼然。     (七)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合理推斷告訴人是最有可能竊取其背包 內考卷之人,亦不能排除告訴人可能教唆或幫助他人實施 竊盜犯行,並確信告訴人有侮辱行為如前,惟查,被告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   1.110年1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問:你說他們從 你背包拿走考卷,這件事有誰看到?)當時我是在處理其 他事情,當我依轉身就看到有人拿著從我包包裡拿出來的 考卷。因為當時情況很慌張,很多人在吼我,我不記得是 誰,但我知道有人拿著應該在我包包裡的考卷。因為這是 很厚一疊東西所以也有可能不只是考卷」、「(問:既然 不記得是誰拿考卷,為何又在警局對告訴人提告?)我覺 得應該是他們兩個中一個」、「(問:你有什麼證據可以 證明你的指訴為真?)我提告的這兩個人是最有可能有動 機的兩個人,而且他們兩個人過去對我最不公平」、「( 問:謝幸真是說什麼話侮辱你?)大部分是說台語或中文 ,我聽不懂」、「(問:聽不懂為何認為是他們在罵你? )我確定他們是在吼我,這個動作是不需要翻譯的」(偵 字第34984號卷第73頁)。   2.111年1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因為我確定有人拿不     是他們的試卷,而且他們兩個是對我最有攻擊性的」、     「(問:若當日有人拿你的試卷,為何不直接跟在場的     員警說?)我認為我有,我要澄清一點是我說他們兩位     對我有攻擊性的人,是指我認為他們兩個最有可能是做     這件事的人,我還是蠻確定他們有做」(偵字第34984 號    卷第238-239頁)   3.112年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法官問:對於你     認為告訴人謝幸真是竊取你背包物品的人,你有任何具     體的證據證明你的想法嗎?)目前沒有具體證據,但是     不能因為我無法提出謝幸真竊取我物品的具體證據就      認為謝幸真並沒有竊取我的物品,就我的認知以及我和     他共事的經驗,我認為謝幸真竊取我的物品,但我無法     在法庭證明,我也認為謝幸真的確對我公然侮辱,我想     進一步說明,無論謝幸真是竊盜或教唆其他人竊盜我的     物品,我的認知都是他有竊取我的物品,至於公然侮      辱,我不熟悉臺灣法律,但對我而言我認為已經受到侮     辱,而已經構成公然侮辱」(本院卷二第139頁)。   4.112年5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我自始至終都說     是謝幸真可能拿了我的東西,可能對我公然侮辱,我覺     得 (felt)他有可能做這些事情...我一直以來的用詞都     是felt(本院卷二第203頁)」。   是由上開被告供述觀之,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有竊取其物 品或對其為侮辱行為,並非基於任何證據、跡象,而完全出 自個人之臆測或感覺,況且,被告於案發時完全未見到告訴 人有拿取其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在其明知並未 親見告訴人有竊取其物品、告訴人完全未與其對話之情況下 ,亦無其他可使一般人有合理懷疑之證據或情況下,即逕自 虛構其並未實際目睹之情況,而於110年10月22日時對告訴 人提出刑事告訴,實難認為被告有基於何種緣由而對事實有 所誤解並因此誤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情事。  (八)被告另辯稱因其為外國人,依其認知告訴人對其辱罵之內 容為「壞老師」、「白痴」,但不能排除被告有聽錯或會 錯意之可能云云,然而,案發當時告訴人完全未與被告對 話,則被告根本無從聽錯、會錯意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然與事實不符。  (九)被告末辯稱其僅是至警局欲向警員說明事情經過,其報案 當天可能翻譯沒有完整翻譯,其並非明確聽到是刑事訴訟 ,在美國聽到訴訟二字想到的是民事訴訟云云。然查,本 案於110年10月22日警詢時製作筆錄之警員業已向其確認 是否是要提出刑事訴訟,且被告嗣後分別於110年12月21 日、111年1月4日共2次至臺北地檢署製作筆錄,均未提及 任何民事賠償,又被告歷次陳述,於警局時有外事警察在 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有通譯在場,有被告前揭警詢 、詢問筆錄可參(偵字第34984號卷第11、73-74、237-23 9頁),故被告於前揭偵查過程中,陳述之內容均為告訴 人涉犯竊盜或公然侮辱之刑事犯罪行為,全未提及要求民 事賠償,且就外事警察、通譯為被告翻譯之內容,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多次聲請閱卷或調閱開庭錄音,有被告於111 年7月4日、7月5日、7月18日、10月13日、112年1月11日 、5月17日提出之聲請狀可考(審訴卷第25-27、55-57頁 、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39-41、125、243-244頁 ),但嗣後亦未見被告具體指出過去陳述有任何遭翻譯錯 誤之情況,益徵外事警察、通譯為被告所翻譯之主張告訴 人涉犯刑事犯罪之內容,以及嗣後在偵查、審理中之歷次 陳述,均為被告之本意而無翻譯錯誤之情事。況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尚供稱:其知悉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目的 為申告有他人犯罪,又就其所知,告訴人的偷竊行為,偷 幾張考卷可能只是被判罰金,公然侮辱即使有罪判決,也 可能是9,000元的罰金,但我當時真的是認為他做錯事應 該要受到懲罰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更徵被告主觀上 確實希冀告訴人受到刑事處罰甚明。據此,被告主觀上乃 明知其係前往警察局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非主張民 事上權利或單純陳述之情事,至為明顯。被告上開所辯, 均非可採。  (十)另被告主張本院當庭勘驗之110年10月13日伯克徠補習班 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每段影片均有數秒之落差,而無法 確認是否為完整的影片檔案;另上開錄影畫面只能證明於 影片錄到的時間內告訴人並未接觸其背包,而告訴人可能 是在畫面以外的地點對被告吼叫,且本案補習班有2個出 入口,且其對日期可能有記錯,故聲請調閱補習班附近所 有監視器畫面於110年10月12日至13日之影像等語(本院 卷二第202-203、280頁)。然而,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所 示之內容,每段影片中斷前後之人物、地點、人物所在位 置均無誤差,且影片所呈現現場狀況畫面亦無明顯跳躍、 短少之情況,可見縱使影片有所中斷,僅為目前錄製或播 放時之儀器或其他科技上限制所導致,難認上開影片有任 何遭刪除或竄改之情事。又本院當庭勘驗之上開影片即為 案發當日告訴人、被告均在場之畫面,而與本案被告主張 告訴人有涉犯竊盜或公然侮辱犯行直接相關,方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復以被告全未釋明在其他特定之時間、地點如 何與告訴人有所接觸而可能有誤記日期之可能,即要求本 院調閱大量及長時間之影片,倘本院逕予調閱,顯然為不 確定是否存在之事實耗費大量之司法資源,而無必要。基 於上開理由,被告聲請本院調查上開證據,本院認無必要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有竊盜 、公然侮辱犯行,仍捏造事實誣指告訴人有上開犯行而提出 刑事告訴,不僅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 正當、正確行使,更使告訴人蒙受遭追訴、審判之危險,且 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 罪目的,其犯罪手段與情節、犯行對國家司法資源及告訴人 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就讀碩士之智 識程度,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然審酌被告年 紀尚輕,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來臺擔任教師工作,有正當職 業,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唐玥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附件: 一、影片名稱「_16CH_00000000_164037_CH02.mp4」,總長度為 29分59秒。   (一)影片時間「00:00:00-00:07:06」:      影片起始畫面位於伯克徠語文補習班辦公區域內(下 稱本案補習班),可見有一身穿白色底黑色花紋襯衫 及深色長褲之女子即告訴人謝幸真(下稱告訴人)與 另一身穿黑色上衣及藍色吊帶褲之女子,在門前走道 位置交談,隨後有多名學童進出,嗣有一身穿白色上 衣及藍色吊帶裙之女子與上述二人交談,另有一外籍 教師坐在電腦前使用電腦,此段畫面與本案無關。   (二)影片時間「00:07:06-00:09:41」:      民國110年10月13日16時47分許,告訴人走向畫面左 側,並開門進入,而消失於畫面中,同時有一身穿黑 色上衣、藍色短褲及背著灰色後背包之男子即被告Co hen Michael D(下稱被告),走進本案補習班(影 片時間00:07:06)。隨後被告即轉向大門右側打卡 鐘位置,並以雙手各持一支行動電話,似以左手持用 之行動電話向右手所持之行動電話及打卡鐘拍照,而 告訴人亦從上述位置走回辦公區域,並以辦公桌上之 市內電話撥打電話。嗣被告關上門,並測量體溫後往 畫面左下方向走去,於同日16時48分許,經告訴人以 左手阻擋被告繼續前進(影片時間00:07:43),告 訴人又以左手由左側方往門口方向揮動,此時被告正 在使用行動電話,並停在原地,隨後便以左手持用行 動電話,疑似在對告訴人拍攝,待告訴人走回辦公桌 前,被告又繼續往畫面方向前進,又經告訴人以左手 指向被告,遂被告便轉身走向告訴人辦公桌前椅子坐 下,於此同時,有一身穿藍色上衣、牛仔褲及頭戴白 色鴨舌帽且左手抱有一疊書本之男子,走進辦公區域 內,被告遂起身往上開男子方向靠近,並有對話之動 作,於同日16時49分許,當上開男子要往畫面左下方 向前進時,經被告阻擋,並以左手持用行動電話對上 開男子拍攝(影片時間00:08:37),隨後告訴人一 拿起行動電話開啟相機功能,並走向上開男子,又以 右手拉住上開男子左手,往畫面左下方向前進,此時 被告又轉身拍攝,遂上開男子消失於畫面中,而告訴 人與被告均朝向對方拍攝。後被告走向告訴人辦公桌 前位置坐下,而告訴人持續朝被告方向拍攝。而於此 期間,被告背上仍背著灰色後背包(下稱本案背包) 。   (三)影片時間「00:09:41-00:13:02」:      110年10月13日16時50分許,被告坐在告訴人辦公桌 前位置,並將其背的本案背包拿下(影片時間00:09 :41),將本案背包放置在座椅上後,被告遂起身打 開本案背包(影片時間00:09:50),又從本案背包 中拿出一瓶水後開始喝水,此時本案背包呈現打開之 狀態,嗣被告又坐在告訴人辦公桌前方之辦公桌靠近 告訴人之位置,並開始使用行動電話,而本案背包仍 放置於告訴人辦公桌前方位置,並仍呈現開啟之狀態 ,同時告訴人則坐在電腦前使用電腦。而本案背包, 除被告外,於此期間並未經他人碰觸、使用。   (四)影片時間「00:13:02-00:14:30」:      110年16時53分許,有1名警員開門進入本案補習班, 並走到被告右側位置,被告仍在使用手機,而告訴人 則從座位起身與到場員警對話,同時又有1名警員進 入本案補習班,站立於被告左側位置,嗣位於被告右 側之警員與被告對話,被告仍繼續使用手機而未予以 回應,該警員又轉向告訴人方向與告訴人對話,嗣被 告放下手機轉向位於其右側之警員,並與之對話,而 原本位於被告左側之警員則走向被告右側位置,與另 1名警員並排站立。後告訴人離開座位走到兩名員警 中間後方位置,並指向被告而說話,遂被告拿起放在 辦公桌上之行動電話並說話,而告訴人又以左手指向 被告方向說話,警員與被告說話時,多次以右手指向 門口方向,而被告則搖頭,並持續使用行動電話。嗣 警員轉身向告訴人並伸出右手,而告訴人則手持行動 電話後以右手筆畫,並與警員對話,後警員又轉向被 告與被告對話。而本案背包仍放置於告訴人辦公桌前 方位置,並仍呈現開啟之狀態,於此期間並未經任何 人碰觸、使用。   (五)影片時間「00:14:30-00:22:05」:      告訴人以辦公桌上之市內電話撥打電話,被告仍持續 與警員對話,警員與被告說話時,又再次以右手指向 門口方向,110年10月13日16時56分許,告訴人將話 筒舉起朝向警員方向,嗣警員又轉向被告與被告對話 ,嗣被告起身並接過話筒,被告講電話期間,2名警 員走到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告訴人又與警員對話,而 本案背包則在被告身後位置,並仍為開啟狀態,期間 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   (六)影片時間「00:22:05-00:29:59」:      被告結束通話,並將話筒放回市內電話上,並往走道 門邊,而警員則幫被告靠上座椅、拿起被告放置於辦 公桌上之手機及1瓶水走向被告方向,嗣由1名警員打 開本案補習班之大門,而另1名警員於110年10月13日 17時03分許(影片時間00:22:28)以右手抓住本案 背包後,走向被告並交給被告,嗣由被告以右手拿取 本案背包,並放置於被告身旁之辦公桌上,嗣警員以 右手又將被告放置於辦公桌上之本案背包提起,被告 則以左手持行動電話對警員拍攝,過程中雙方持續交 談。隨後警員將本案背包放置於辦公桌前靠近告訴人 使用之辦公桌位置之座椅上,並將被告之行動電話及 水瓶放置於桌面上,過程中雙方持續交談。於此期間 本案背包均呈現開啟之狀態,除現場警員2人及被告 有碰觸到本案背包,其餘現場之人均無人碰觸、使用 本案背包,影片結束。    二、影片名稱「_16CH_00000000_171043_CH02.mp4」,總 長度為29分59秒。   (一)影片時間「00:00:00-00:29:59」:     被告與2名警員站在本案補習班門前之走道交談,110年 10月13日17時15分許(影片時間00:04:23),被告坐 在本案背包旁之座位,本案背包則仍放置於辦公桌前靠 近告訴人使用之辦公桌位置之座椅上,並仍為開啟狀態 ,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影片結束。    三、影片名稱「_16CH_00000000_174037_CH02.mp4」,總 長度為29分59秒。   (一)影片時間「00:00:00-00:29:59」:      110年10月13日17時40分許(影片時間00:00:00) ,被告坐在本案背包旁之座位,本案背包則仍放置於 辦公桌前靠近告訴人使用之辦公桌位置之座椅上,並 仍為開啟狀態,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    四、影片名稱「_16CH_00000000_181040_CH02.mp4」,總 長度為29分59秒。   (一)影片時間「00:00:00-00:02:21」:      110年10月13日18時10分許(影片時間00:00:00), 被告坐在本案背包旁之座位,本案背包則仍放置於辦 公桌前靠近告訴人使用之辦公桌位置之座椅上,並仍 為開啟狀態,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   (二)影片時間「00:02:21-00:03:41」:      110年10月13日18時13分許(影片時間00:02:21) ,有1名警員及1名身穿黑色襯衫、淺色長褲及頭戴帽 子之男子進入本案補習班後,2人站立於告訴人辦公 桌與被告所在辦公桌之間,本案背包仍在被告旁邊, 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同日18時14分許,被 告起身站在本案背包後方,並將本案背包之拉鍊拉上 (影片時間00:03:23),嗣將本案背包背在背上並 拿起桌面上之行動電話等物後,隨上開男子及警員往 畫面左下方移動後,而消失於畫面中。   (三)影片時間「00:03:41-00:16:07」:      期間被告及本案背包均無出現,而告訴人則仍於座位 上辦公。   (四)影片時間「00:16:07-00:18:31」:      110年10月13日18時26分許,被告自畫面左下方位置 出現,背上背著本案背包(影片時間00:16:07), 遂坐在告訴人辦公桌前之辦公區域位置,而2名警員 則分別站在被告知左右兩側位置,而本案背包則在被 告之背後與辦公桌之間,本案背包除被告外,期間並 未經他人碰觸、使用。   (五)影片時間「00:20:51-00:27:48」:      110年10月13日18時31分許,被告自行移動座位置靠 近本案補習班門口位置,而將本案背包至於其原本之 座位(影片時間00:20:51)。同日18時38分許,被 告自行打開本案背包並拿出其內之衛生紙一包後,又 自行關上本案背包(影片時間00:27:38),嗣自行 往畫面左下方位置移動,並消失於畫面中。而本案背 包除被告外,期間並未經他人碰觸、使用。   (六)影片時間「00:27:48-00:29:59」:      2名警員亦隨同被告方向前進而消失於畫面中,告訴 人則仍於其辦公桌上辦公,而本案背包仍放置於原本 被告自行放置之位置,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 ,影片結束。    五、影片名稱「_16CH_00000000_184037_CH02.mp4」,總 長度為19分59秒。   (一)影片時間「00:00:00-00:01:04」:      告訴人則仍於其辦公桌上辦公,而本案背包仍放置於 原本被告自行放置之位置,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 使用。   (二)影片時間「00:01:04-00:05:40」:      110年10月13日18時41分許,被告自畫面左下方進入 畫面中(影片時間00:01:04),遂自行坐在本案補 習班門口之位置,而告訴人則在引導學生離開本案補 習班,本案背包於此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   (三)影片時間「00:05:40-00:07:39」:      110年10月13日18時46分許,被告自行走到本案背包 後方並打開背包(影片時間00:05:40),後將1瓶 水放入本案背包後關上背包。嗣拿起桌面上之行動電 話後,又走回本案補習班門口之位置坐下。同日18時 47分許,被告以雙手各持一支行動電話,似以左手持 用之行動電話向右手所持之行動電話及打卡鐘拍照( 影片時間00:06:53),遂轉身前往告訴人辦公桌前 拿取雨傘後,又拿起本案背包並將其背在背上(影片 時間00:07:21),於同日18時48分許,被告離開本 案補習班(影片時間00:07:32),遂消失於畫面中 。而本案背包除被告外,期間並未經他人碰觸、使用 。   (四)影片時間「00:07:39-00:19:59」:      被告已離開本案補習班,嗣後亦未回來,此段畫面與 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28

TPHM-112-上訴-4807-20241128-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何○○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相 對 人 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何○○(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聲請人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37號(下稱本案請 求)審理中。兩造於113年5月3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 離婚(112年度家上字第45號,下稱兩造前案),並約定由 相對人單獨任子女之親權人,然相對人早於112年10月間即 與美國籍第三人OOOOO OOOOOOO過從甚密,更在離婚和解後 不到2週時間之113年6月11日即與該第三人再婚。另據兩造 所生另一子女何○○之轉述,相對人有於近期遷往美國猶他州 與現任配偶同居之計畫,又相對人目前正出售其所居住之新 北市中和區○○街之住所,顯見相對人確有遷居美國之計畫, 且相對人現任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並不友善。  ㈡另依實務見解,法院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事件時,尚應遵循 共同監護原則、維持現狀原則、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及 手足不分離等原則,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情形下, 自應本於前述原則為以下處置:   ⒈基於共同監護原則,應讓未成年子女之出國事項,得由聲 請人與相對人共同決定。   ⒉基於維持現狀原則,應讓未成年子女維持目前情況,於已 長久居住而熟悉習慣其生活環境之臺灣居住。   ⒊基於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應盡量讓未成年子女在臺 灣居住,以便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此應係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   ⒋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未成年子女之大姊何○○與二哥何○○ 皆居住於臺灣,未成年子女應留在臺灣以便與其手足間往 來互動。  ㈢再者,相對人現任配偶現居地區附近經常有性侵害或性騷擾 事件發生,所居之猶他州盛行摩門教,其信仰與臺灣文化與 價值格格不入,此外,猶他州鮮少亞裔人士,未成年子女於 該地生活極易受到歧視或排擠,且臺灣與美國相隔萬里,如 未成年子女遭攜至美國,聲請人再難以探視未成年子女,即 便在臺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相對人即屢次於未 成年子女面前直接對聲請人辱罵、吼叫,使聲請人無法於良 好安全之環境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又未成年子女亦畏懼 於相對人面前與聲請人交談,相對人多半有要求未成年子女 勿與聲請人交談或未成年子女察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懷有敵 意;如未成年人遷居美國,相對人可能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 子女,聲請人亦無法給予未成年人即時之照顧,且相對人過 往曾有虐待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聲請人實擔心又有類似情況 發生。考量相對人現有遷居美國計畫,本案請求尚須相當時 日之調查程序,如任由相對人偕同未成年人移居美國,勢必 嚴重侵害聲請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有害未成年子女享有父 愛之權利等情,如任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往美國居住, 將使本案請求之程序難以進行,且將來本案請求之裁判確定 時,該裁判亦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請求法院裁定 於本案請求因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 終結前,未成年子女未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 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 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何○○,於113年5月30日和解 離婚,並經前案和解筆錄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兩造現有本案請求經本院審理中 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請求卷宗及前案和解筆錄核閱 屬實,初堪認定。  ㈡本院考量兩造於113年5月30日甫和解成立單獨親權,則相對 人之親權內涵本即包含住所之指定及生活之安排,又聲請人 既為外籍人士,若就相關親權行使負擔有所疑慮,本應於達 成和解時納入考量,聲請人既仍願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 當已就此部分審慎評估且同意。聲請人固提出臉書通訊軟體 貼文為證,惟自該貼文內容均無從認定與相對人將攜子女離 境有何關聯,且兩造離婚後本得再婚另組家庭,自難僅以相 對人再婚對象為美國人,即認有暫定親權、限制出境之必要 性。  ㈢另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出售現居不動產係為移居美國一節, 固據聲請人提出網路售屋頁面截圖為證,惟聲請人既未爭執 相對人為所有權人,相對人對於其所有物自有處分權限,且 於離婚後搬離原住所或重為規劃名下資產之情形,亦所在多 有,尚難逕認相對人係為移居美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理 由。  ㈣聲請人固另提出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主張相對人現任 配偶對未成年子女不友善,及提出猶他州地區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成長發展之報導,惟就對話紀錄內容而言,聲請人所提 出之紀錄除無前後文之完整對話內容外,該第三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有無不友善、不利情事,自得於本案請求中加以審查 ,並斟酌有無調整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惟亦核與暫定親權 、限制出境無涉;就聲請人提出多方媒體關於猶他州之報導 部分,本院既認聲請人未舉證釋明本件聲請之急迫性、必要 性,關於國外某地治安、環境之報導,自亦與本件無涉,附 此敘明。 四、綜上,揆諸前揭規範意旨,衡酌暫時處分聲請之重點在於以 現況判斷有無「急迫性」與「必要性」,聲請人既未更行舉 證,已難認有非核發本件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情 事。從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12

PCDV-113-家暫-186-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錡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景新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79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景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蔡明錡、黃景新」後應補充「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同欄一、第5行所載「本案詐欺集團」後應補充「(與被 告黃景新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8號案件 參與之犯罪組織不同)」;同欄一、第8、9行所載「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蔡明錡、黃景新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2項並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二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又被告二人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二人與「忍者哈特利」、「綺夢」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犯各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五)被告二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被告蔡明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 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蔡明錡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審均自白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上開減 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 輕其刑。 (七)被告蔡明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蔡明錡,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蔡明錡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被告蔡明錡就本案想像競合之輕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 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八)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反而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監控車手,並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告訴人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未蒙受高額損失。另考量被告蔡明錡犯後於偵審時均自白 犯行(含對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自白,符合前述減刑規定)、被告黃 景新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已因本案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暨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蔡 明錡有賭博前科、被告黃景新則有公共危險前科、曾因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判罪科刑(本院卷第111-119頁),以及被告蔡 明錡有輕度身心障礙、高職肄業、職業為拆除裝潢工人、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需扶養皆有身心障礙之父母 親(偵卷第53、103-110頁,本院卷第103頁)、被告黃景新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和2 個弟弟(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在被告蔡明錡處扣得附表編 號1、3至9所示之物,在被告黃景新處扣得附表編號11所示 之物,各為被告二人所有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或供犯罪預備之 用(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98頁),且有附表編號1、11手機( 編號11手機型號應為IPHONE SE)及其內對話紀錄可參(偵卷 第48、50、51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之 文件既已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再予沒收。 (二)至附表編號2、12所示之物,因被告蔡明錡、黃景新均否認 與本案有關(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78、98頁),且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仕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0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0 現金新臺幣1萬8,293元 0 現儲憑證收據共14張,其中1張已使用 有偽造「紅榮投資」印文3枚、偽造「陳明翔」印文3枚、偽造「陳明翔」署名共2枚 0 財政部入庫回單2張 0 紅榮投資識別證(陳明翔)1張 0 立恒投資識別證(陳明翔)1張 0 印鑑章(明麗投資)1個 0 印鑑章(陳明翔)1個 0 印鑑章(吳雨芳)1個 00 iPhone 12手機1支 00 iPhone SE手機1支 00 現金新臺幣2,771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79號   被   告 蔡明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景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華西53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律灋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錡、黃景新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忍者哈特利」、「綺夢」等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明錡擔任「面交車手」,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黃景新則擔任「監控車手」,負責 監控面交車手與被害人取款過程。蔡明錡、黃景新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 年11月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暮雲」、「紅榮官方 客服帳號」等名義向宋智縈佯稱可至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紅榮公司)官方網站(網址:http://app.xhihgs.co m)投資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宋智縈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款 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此部分事實非本件起訴範 圍)。嗣宋智縈得悉其遭詐騙後,遂與警方配合查緝,而與 「暮雲」、「紅榮官方客服帳號」等人相約於113年3月24日 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面交款項。 蔡明錡、黃景新旋依「忍者哈特利」、「綺夢」等人之指示 ,於113年3月24日14時55分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由蔡明錡 向宋智縈出示事先偽造之紅榮公司工作證,佯裝為紅榮公司 之經辦人員「陳明翔」,並交付蓋有偽造之「紅榮投資」印 文、「陳明翔」印文、「陳明翔」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 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黃景新則在超商外負責監控 收款過程,經宋智縈交付警方預備之新臺幣(下同)118萬7 ,065元(假鈔)予蔡明錡後,一旁埋伏之員警旋即上前逮捕 蔡明錡及黃景新,其等犯罪計畫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宋智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明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其於113年3月初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忍者哈特利」之國中學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集團負責收款,一趟報酬約1,000至2,000元,已經聽從指示收取至少3次款項,迄今至少賺取4,000元報酬。 ⑵坦承其於113年3月24日14時55分許依照「忍者哈特利」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城運門市,持其事先印製之紅榮公司姓名「陳明翔」之工作證,向告訴人宋智縈收取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後,旋遭警方逮捕等事實。 0 被告黃景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忍者哈特利」、「綺夢」等人之指示前往上開時、地,負責觀看業務、客戶收錢狀況,確認是否有奇怪的人在旁,並隨時拍照回報等事實,然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欺云云。 0 告訴人宋智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前於112年11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已轉帳或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後察覺遭詐騙後,與警方配合查緝,再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0 告訴人提供其與「暮雲」、「紅榮官方客服帳號」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經過。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12章、扣案物品照片6張、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679365號鑑定書 ⑴證明被告2人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揮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取款、監控交易,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⑵觀諸被告黃景新扣案手機內(即附表編號11)與上游間群組內對話紀錄,可見上游成員提及「攻擊狀況」、「盯好」、「旁邊有沒有其他怪怪的人」「攻擊」等字眼,顯然與一般正當工作有異。 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44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黃景新前於111年12月間加入另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更改提款卡密碼之工作(俗稱洗車手)而遭起訴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 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告訴人前於112年11月起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行 騙而交付財物,復與警方配合,再度與「暮雲」、「紅榮官 方客服帳號」聯繫,並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嗣 經被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完成交易,足認其等 原即具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經被告2人到場取款、監控之際 ,而為警逮捕,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已著手實行詐欺及洗錢行 為,僅因取款過程經員警查獲而未遂。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係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 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 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既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 ,惟尚未得手前述款項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9、編號11之物,均為被告蔡 明錡、黃景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承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獲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0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蔡明錡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內有與上游聯繫對話紀錄 0 現金(新臺幣) 1萬8,293元 蔡明錡 0 現儲憑證收據 14張 蔡明錡 1張已使用(即本案收據) 0 財政部入庫回單 2張 蔡明錡 0 紅榮投資識別證(陳明翔) 1張 蔡明錡 0 立恒投資識別證(陳明翔) 1張 蔡明錡 0 印鑑章(明麗投資) 1個 蔡明錡 0 印鑑章(陳明翔) 1個 蔡明錡 0 印鑑章(吳雨芳) 1個 蔡明錡 00 iPhone 12手機 1支 黃景新 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 iPhone SE手機 1支 黃景新 內有與上游聯繫對話紀錄 00 現金(新臺幣) 2,771元 黃景新

2024-11-08

PCDM-113-金訴-1683-20241108-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太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同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送達代收人 蔡律灋律師) 蔡律灋律師 蔡馭理 住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27號13 樓(送達代收人 蔡律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送達代收人 賴蘇民律師) 洪子洵律師(送達代收人 賴蘇民律師) 被上訴人 嘉康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俊男 住同上 被上訴人 簡雅瑩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送達代收人 李世章律師) 黃立虹律師(送達代收人 李世章律師) 被上訴人 浙江嘉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世章律師、徐念懷律師 、黃立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 、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 區或大陸地區;而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 ;至侵權行為則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3項、 第45條及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嘉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 浙江嘉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地區法人,下稱浙江嘉康 公司)所生產、輸入臺灣地區銷售之型號DFC0304R5697P360 A10-R1、WDBPF5697360KAT之濾波器(下稱系爭產品1、2) ,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第D184079號設計專利(下稱系爭設計 專利)、第I635650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發明專利)、第M 539186號「濾波器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 ),以及前揭系爭設計專利說明書中圖式(附表1-1)、伊 所產製之原創濾波器上所附著之正面金屬圖案(附表1-2) 之圖形著作與六面金屬圖案附著於濾波器本體所構成之美術 著作(附表1-3),可知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及結果 發生地均在我國臺灣地區,依上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 律為準據法。 二、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 力,依該地區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度 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 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註冊登記之法人,雖未經臺灣地區主管機 關認許,然設有代表人,並有股東出資及獨立之財產(甲證 12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資料。本件相關證據之編號 及所在卷冊頁碼如附表二所示),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 人浙江嘉康公司有當事人能力。  三、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於本院,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下稱智審法),此經本院向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表明(本院卷二第320頁)。 四、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四第17、26頁) 。 貳、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於105年10月13日以一案同時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申請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新型專利 權期間為106年4月1日起至系爭發明專利生效前一日即107年 9月10日止),經智慧局核准專利在案。又上訴人為系爭設 計專利之專利權人,且就系爭設計專利說明書圖式之前視圖 (附表1-1)、伊產製品名J5697C及型號01156971J41F110之 原創濾波器(下稱系爭立體物)之正面金屬圖案(附表1-2 與附表1-1合稱系爭前視圖)之圖形著作、與六面金屬圖案 附著於濾波器本體所構成之美術著作(附表1-3)享有著作 權。而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1、2,由其關 係企業被上訴人嘉康公司(即臺灣地區代理商)輸入臺灣, 並同時以被上訴人嘉康公司及浙江嘉康公司之名義進行銷售 ;或係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製造系爭產品1、2,再以幫助 、造意方式,由被上訴人嘉康公司進口及銷售。系爭產品1 、2經鑑定認定落入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之文義及 均等範圍、與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且系爭產品1、2 重製或改作系爭前視圖及系爭立體物,而侵害上訴人前開專 利權及著作權。 二、被上訴人賴俊男、簡雅瑩為被上訴人嘉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業務副理,上訴人得為下列請求:(一)就專利權侵害部分 ,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第120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42 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排除、防止侵害,及連帶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149 萬1,877元(即上訴聲明第㈡㈣㈤項)。(二)就著作權侵害部 分,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 2款、第88條之1、第89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連帶損 害賠償前開金額及登載判決書(即上訴聲明第㈢㈣㈤㈦㈧項)。 (三)另被上訴人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與被上訴人嘉 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彼此間就前開金錢請求部分負不真 正連帶責任(即上訴聲明第㈥㈨項)。   叁、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之抗辯:   一、系爭發明專利、系爭新型專利:   如附表四第一(二)項所示之引證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2、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各引證之圖式如附圖1-3所示)。又系爭產品1、2之技術特 徵,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8之技術特徵不同,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在方法、功 能及結果上均屬不同,亦不符合均等論。又上訴人於專利申 請過程中為克服進步性之審查意見而提出修正,具有限縮專 利權範圍之情況,引發申請歷史禁反言的效果,限制均等論 之適用。再系爭發明專利與系爭新型專利為一案兩請之情形 ,系爭新型專利自系爭發明專利公告日107年9月11日即告消 滅,故就系爭新型專利部分,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系爭設計專利:   系爭設計專利圖式違反專利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且如附表 四第一(三)2項所示之引證組合足以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具 創作性。又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計專利外觀具明顯差異, 足以影響整體視覺印象,而不構成侵權。 三、系爭圖形著作及美術著作: 附表1-1為系爭設計專利說明書内之圖式,並無原創性,且 濾波器之外觀呈現方式有其表達有限性,自不受著作權法圖 形著作之保護。又依附表1-1前視圖所完成之系爭立體物為 濾除或取得特定頻率電源信號之電子產品,屬應用物品,非 屬美術著作。再系爭產品1、2與系爭前視圖之內容或系爭立 體物完全不同,無實質相似,且系爭產品1、2係經由製造者 依其相當製造技術始能完成,並非系爭前視圖之單純再現, 與重製之要件不符,而系爭產品1、2之立體實物非屬任何著 作權種類,亦無該當改作之可能。另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 賴俊男、簡雅瑩有接觸系爭前視圖、系爭立體物。 四、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販賣系爭產品1、2,及被 上訴人賴俊男與簡雅瑩有何故意或過失及所受損害等事實。 又被上訴人嘉康公司僅係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在臺灣行銷 濾波器相關產品之代理商,且被上訴人嘉康公司未曾販賣系 爭產品1、2,僅將其作為測試品贈送,未構成專利法第58條 第2項所稱之實施行為,且本院109年度民全字第5號裁定已 禁止被上訴人嘉康公司為處分,是被上訴人嘉康公司已無販 賣、為販賣之要約、進口、輸出及散布系爭產品1、2之可能 ,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應無權利保護必要。 肆、上訴及答辯聲明: 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如下: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 1、2等侵害系爭設計專利、系爭發明專利之產品,已製造之 前述濾波器產品之成品及半成品應予以銷燬。  ㈢被上訴人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 或改作附表1-1、附表1-2及附表1-3所示著作及散布系爭產 品1、2等侵害上開著作之產品,已製造之前述濾波器產品之 成品及半成品應予銷燬。  ㈣被上訴人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49萬 1,87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49 萬1,87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聲明第㈣、㈤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 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之義務。  ㈦被上訴人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 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 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㈧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 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攔,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 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㈨聲明第㈦、㈧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 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之義務。  ㈩聲明第㈣至㈥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之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之不爭執事項 如附表三所示,至其等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附表四所 示,並同意先就爭點第一(一)至(四)、二(一)(二)項進行調 查及辯論(本院卷三第321頁)。又就爭點第一(一)項,本 院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攻防後, 分別於113年7月3日、8月13日通知本院所為之初步解釋,並 命其等以此為基礎,續為爭點第一(二)、(四)項之攻防(本 院卷三第59至60、229至230頁)。茲分述如下: (壹)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   一、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及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 之解釋:  ㈠系爭發明專利:   ⒈系爭發明專利(甲證2專利公告本、甲證52更正公告本)於 105年10月13日申請,於107年6月29日審定准予專利,於 同年9月11日公告,專利權期間至125年10月12日止,故系 爭發明專利之解釋,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6年5月1日 修正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6年專利法)。同法第58條第4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 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⒉系爭發明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發明專利為一種濾波器結構改良,包括:一基體、複 數個共振金屬層、一接地金屬層、一金屬圖案層、一輸入 電極及一輸出電極。該基體具有複數個共振孔,該些共振 孔一端位於基體的開放面,另一端位於短路面上。該些共 振金屬層設於該些共振孔中。該接地金屬層設於基體的短 路面、頂面、底面及二側面上,與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 結形成短路端;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設於基體底面或 開放面上不與接地金屬層電性連結。該金屬圖案層與該些 共振金屬層及該接地金屬層之間形成相互耦合濾波器電氣 特性,以調整該共振金屬層之長度及該金屬圖案層達到所 需的使用頻段(參系爭發明專利摘要,甲證52)。系爭發 明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1所示。   ⒊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上訴人於111月7月29日提出系爭發明專利更正本,經智慧 局准予更正並公告在案(甲證52)。更正後請求項共4項 ,均為獨立項。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2如下(底線部分為更正處):     一種濾波器結構改良,包括:     一基體,其上具有一開放面、一短路面、一頂面、一底面及二側面,該基體上具有四個共振孔,該些共振孔貫穿該基體,該些共振孔的一端位於該開放面上,另一端位於該短路面上;四個共振金屬層,係設於該些共振孔中;     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該短路面、該頂面、該底面及 該二側面上;其中,設於該短路面上的接地金屬層與 該些共振孔中的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結形成短路端 ,該共振金屬層位在開放面上形成開放端;另,在該 接地金屬層在設於該底面呈E形圖案,且於該E形圖案 的接地金屬層的兩側具有使該基體外露的二裸空區域 ,該二裸空區域延伸於該開放面上;     一金屬圖案層,係設於該開放面上,並與該接地金屬層電性連結,該金屬圖案層係由四個矩形塊及一直線段組成,該些矩形塊分別設於該開放面上的該些共振孔的周圍,並與該些共振孔中的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結,且該些矩形塊彼此間各形成有一間隙;該直線段係設於該些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的一側上,且係自第一個該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之一側延伸至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之一側;     一輸入電極,係設於該二裸空區域之其一;     一輸出電極,係設於該另一裸空區域中;     其中,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一端分別設於該基體的底面的該二裸空區域上,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上呈L形狀分別與第一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的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以該金屬圖案層與該些共振金屬層及該接地金屬層之間組成具有相互耦合之濾波器結構電氣特性,可由調整該共振金屬層之長度及該金屬圖案層以達到所需的使用頻段。  ㈡系爭新型專利:   ⒈系爭新型專利(甲證3專利公告本、甲證53更正公告本)於 105年10月13日申請,於同年11月16日審定准予專利,於1 06年4月1日公告,自同一案於107年9月11日經智慧局核准 公告並取得系爭發明專利後消滅,故系爭新型專利之解釋 ,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3年3月24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 (下稱103年專利法)。103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 第4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新型專利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共17項,其中請求項1 、13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於111月7月29日提 出系爭新型專利更正本,經智慧局准予更正並公告在案( 甲證53)。更正後刪除請求項1、13,上訴人主張系爭新 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受侵害,而請求項8係依附於請求項 7,請求項7則依附於請求項1,請求項1、7、8如下(底線 部分為更正處)。此外,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實 質相同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請求項1:(刪除)一種濾波器結構改良,包括:      一基體,其上具有一開放面、一短路面、一頂面、 一底面及二側面,該基體上具有複數個共振孔,該 些共振孔貫穿該基體,該些共振孔的一端位於該開 放面上,另一端位於該短路面上;複數個共振金屬 層,係設於該些共振孔中;      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該短路面、該頂面、該底面 及該二側面上;其中,設於該短路面上的接地金屬 層與該些共振孔中的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結形成 短路端,該共振金屬層位在開放面上形成開放端; 另,在該接地金屬層在設於該底面呈E形圖案,且 於該E形圖案的接地金屬層的兩側具有使該基體外 露的二裸空區域,該二裸空區域延伸於該開放面上 ;      一金屬圖案層,係設於該開放面上,並與該接地金 屬層電性連結;      一輸入電極,係設於該二裸空區域之其一;      一輸出電極,係設於該另一裸空區域中;      其中,以該金屬圖案層與該些共振金屬層及該接地 金屬層之間組成具有相互耦合之濾波器結構電氣特 性,可由調整該共振金屬層之長度及該金屬圖案層 以達到所需的使用頻段。    請求項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濾波器結構改良,其中, 該金屬圖案層係由複數個矩形塊及一直線段組成,該些 矩形塊分別設於該開放面上的該些共振孔的周圍,並與 該些共振孔中的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結,且該些矩形 塊彼此間各形成有一間隙;該直線段係設於該些矩形塊 的一側上。    請求項8: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濾波器結構改良,其中,該複數共振孔具有四個共振孔;該複數個共振金屬層具有四個共振金屬層;該金屬圖案層具有四個矩形塊;該直線段係設於該些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的一側上,且係自第一個該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之一側延伸至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之一側;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一端分別設於該基體的底面的該二裸空區域上,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上呈L形狀分別與第一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的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  ㈢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要件D的解釋:   ⒈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解析如附表五左欄之要件A至J ,此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同意 (本院卷二第322頁)。就要件D「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 該短路面、該頂面、該底面及該二側面上」之解釋,上訴 人主張接地金屬層設於短路面、頂面、底面、二側面之位 置,未限制不及其他面;覆蓋於濾波器之各面而相互連接 再與電路板形成接地之導電層,而該等導電層並至少設置 於短路面、頂面、底面及二側面,但不限定於該等面上等 語(本院卷一第65至75頁,本院卷三第119頁)。被上訴 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則辯稱接地金屬層限定在短 路面、頂面、底面、二側面之位置,而不及於開放面等語 (本院卷二第341至345頁)。   ⒉依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B、D文字所載,可知要件B 界定基體具有六個面,包含一開放面、一短路面、一頂面 、一底面及二側面,而要件D界定「接地金屬層」與基體 前述各面之間的關係,即接地金屬層係設於其中五個面( 短路面、頂面、底面及二側面)上,但並未提及與「開放 面」間之關係。另依要件G所載,可知「開放面」上設有 「金屬圖案層」,且該金屬圖案層係由四個矩形塊及一直 線段組成。   ⒊參酌系爭發明說明書第【0003】段記載「目前的所使用的 濾波器具有一載體,......,於該載體的短路面、頂面、 底面及二側面上覆蓋有外導電層以形成該濾波器的接地」 ,以及第【0005】段記載「本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於改善 濾波器結構的特性,因此本發明將金屬圖案層設於該開放 面上,以增加濾波器結構整體耦合電容,以達到所需要的 使用頻段,同時也提供具有低插入損耗(insertion loss) 及旁帶拒斥(out-band rejection)等作用」,可知習知技 術如要件D所載,將接地金屬層設於短路面、頂面、底面 及二側面上,而系爭發明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乃是在 「開放面」上設有金屬圖案層(要件G)。又系爭發明專 利說明書【實施方式】記載4個實施例,各實施例之濾波 器結構(如圖1、4、6、8所示),接地金屬層(3)係設於 短路面(12)、頂面(13)、底面(14)及二側面(15、16)上( 參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6至11頁),並無任何將「接地 金屬層」設於「開放面」之實施態樣。至於「開放面」上 所設之金屬層,縱與接地金屬層相連接,系爭發明專利均 定義為「金屬圖案層」,而非「接地金屬層」,如第一實 施例所示之金屬圖案層(4)包含第一邊線(41)、第二邊線( 42)(參圖1),以及第四實施例所示之金屬圖案層(4b)( 參圖8),均與接地金屬層(3)相連接。前述各實施例位於 開放面之金屬圖案層圖案設計各異,係因應不同使用頻段 以達成前述發明目的(參系爭發明說明書第【0045】、【 0048】及【0050】段)。是由前述內容可知,只要是位於 「開放面」上之金屬層,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均定義為「 金屬圖案層」,而非「接地金屬層」,且金屬圖案層之圖 案設計係系爭發明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⒋另參酌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申請更正時,其更正理由係「 雖更正文字中之結構特徵並未逐字見於申請時說明書之文 字記載,但如前述說明書更正之說明,圖4已很明顯揭露 可支持該等結構技術特徵之內容......」,並援引系爭發 明專利說明書第【0042】段有關圖4即第二實施例之濾波 器相關內容(甲證44,原審卷四第37頁),主張其更正未 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足見上訴人認為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係對應系爭發明專 利圖4之濾波器結構;而該圖所示之濾波器結構,開放面( 11)上之金屬圖案層(4a),係由4個矩形塊(41a至44a)及一 直線段(45a)所組成,而接地金屬層(3)並未設於開放面(1 1)上。   ⒌因此,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D,依請求項所載 上下文並審酌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圖式以及更正之申請 歷史檔案,可瞭解系爭發明專利對於「開放面」上之金屬 層(「輸入/輸出電極」除外)均定義為「金屬圖案層」 ,而非接地金屬層,以符發明之目的、作用與效果,故要 件D應解釋為「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該短路面、該頂面 、該底面及該二側面上」而不及於「開放面」。   ⒍上訴人主張要件D採用「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該短路面 ......」用語,同一請求項要件H、I亦採相同用語界定輸 入/輸出電極由底面的裸空區域延伸到開放面上,可見屬 於開放式寫法,並未限定「接地金屬層」不及於其他面或 位置;如將「接地金屬層」解釋為不及於其他面,即錯誤 引入說明書實施例為解釋云云。惟如前述,要件D於字義 上固然未界定不及於其他面或位置,然參酌要件G及系爭 發明專利內部證據,可知設於基體「開放面」上係「金屬 圖案層」而非「接地金屬層」,開放面上不同圖案的金屬 圖案層設計,為系爭發明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如將 要件D解釋為接地金屬層可及於「開放面」,勢必與要件G 所界定「一金屬圖案層,係設於該開放面上,......」及 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內容所載相互矛盾,且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設於開放面上之金屬層究係「 金屬圖案層」或「接地金屬層」,進而影響對於「金屬圖 案層」圖案之認定,因此,要件D自應解釋為不及於開放 面。又前述解釋係參酌系爭發明專利內部證據後所認定, 旨在釐清兩造對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中有關「 接地金屬層」與「開放面」間關係之爭執,並非將系爭發 明專利實施例(圖4)予以讀入,上訴人顯有誤解。   ⒎上訴人另主張要件B「一基體,其上具有一開放面、一短路 面、一頂面、一底面及二側面,......」,並未限定基體 僅有該等表面,也未限定該基體只能為六面體,實際上例 如可以是14面體(除原有六面外,尚有八個斜側面)的濾 波器(本院卷二第67頁),顯見要件D實屬開放式寫法, 並未限定接地金屬層僅在短路面、頂面、底面及二側面云 云。惟本院前述解釋內容,並未涉及基體是否包含斜側面 等其他面,而係就要件B之基體「開放面」,以及要件D之 「接地金屬層」間關係予以解釋。上訴人以請求項中所無 之條件(斜側面、14面體)逕予推論要件D之接地金屬層 應及於其他面(包含開放面),未併予考量要件G以及系 爭發明說明書內部證據,自不足採。    ㈣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要件I的解釋:    ⒈就要件I「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 面上呈L形狀」及「一間隙」之解釋,上訴人主張輸入電 極及輸出電極相鄰且相應分布於第一矩形塊及第四矩形塊 之底邊及側邊,並與第一矩形塊及第四矩形塊之底邊及側 邊形成間隙,間隙並未限定其形狀;輸入電極與輸出電極 相鄰且相應分布於第一矩形塊及第四矩形塊之底邊及側邊 ,而配合第一矩形塊第四矩形塊之底邊及側邊之各種形狀 結構而形成間隙;間隙應解釋為「元件之間所形成之間隔 ,並不限於直線或其他形狀」等語(本院卷一第97至101頁 ,本院卷三第129頁)。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 瑩則辯稱輸入電極及輸出電極延伸到開放面上之形狀,無 論其所相鄰之第一個矩形塊及相鄰之第四個矩形塊之間隙 為何,其延伸之電極自身形狀均為L形狀;間隙係指規則 形狀之間隙(本院卷二第345至349頁)。   ⒉要件I記載「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 放面上呈L形狀分別與第一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 鄰近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的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 ,參照要件H記載「......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一 端分別設於該基體的底面的該二裸空區域上」,可知輸入 、輸出電極各具有兩端,其中一端設於基體底面的裸空區 域上,另一端則延伸於開放面上並呈「L形狀」。   ⒊再者,輸入、輸出電極呈L形狀之端係「......分別與第一 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 的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要件I),表示呈L形狀之 端鄰近於第一、第四個矩形塊之側邊及底邊(各相鄰於基 體之側面及底面),且呈L形狀之端與第一、第四個矩形 塊側邊及底邊間具有空隙,而該空隙既位於L形狀之端( 輸入、輸出電極)與第一、第四個矩形塊之間,該空隙之 形狀自需與L形狀之端,以及第一、第四個矩形塊側、底 邊之形狀相互配合。另參酌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申請更 正時(甲證44),於要件I增加「......分別......鄰近 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技術特徵(原審卷四第46 頁),並援引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42】段「...... 該輸入電極5a及該輸出電極6a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11 上呈L形狀與該第一個矩形塊41a及該第四個矩形塊44a的 另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47a......」等內容及圖4(原 審卷四第37頁)為其更正理由,可徵要件I之間隙係對應 於圖4之間隙(47a)。   ⒋因此,要件I「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 開放面上呈L形狀」及「一間隙」,應解釋為「延伸於該 開放面上的輸入電極及輸出電極呈L形狀,且與第一、四 個矩形塊的側邊及底邊之間有形狀相配合的間隙」。   ⒌被上訴人主張「間隙」為「L形狀」及「矩形塊」兩者間之 相隔區域,是間隙之形狀應配合前述二者而為「規則形狀 」之間隙云云(本院卷二第348頁第2至8行)。惟系爭發 明專利請求項2(要件I)並未限定間隙之形狀,且其上下 文僅界定L形狀之一端(輸入、輸出電極)鄰近於第一、 第四個矩形塊之側邊、底邊,亦即L形狀之一端與第一、 第四個矩形塊之相對位置關係包含多種可能的排列情形, 當不能將「間隙」形狀解釋為「規則形狀」。再者,「規 則形狀」一詞並非慣用之技術用語,亦非幾何學上所稱之 幾何形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理解「規 則形狀」所指為何,自不應將之解釋為「規則形狀」。  ㈤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8D、8I之解釋,同系爭發明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D、I:   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與系爭發明更正後請求項2之內 容完全相同,後者之要件解析為如附表五左欄A至J所示,是 以前者之要件亦同解析為8A至8J,業經本院告知,且為當事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28至229頁,及附表三第㈠⒊項)。 故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8D、8I之解釋,同系爭 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D、I。  二、系爭產品1、2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及系爭 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專利權範圍:  ㈠系爭產品1、2:   就上訴人所提之系爭產品1、2為同一產品,此為被上訴人嘉 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349頁,及 附表三第㈤項),其外觀如附圖1-2所示(原審卷三第33頁之 甲證18-1發明及新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7頁產品照片,原 審卷四第87至89頁之上訴人書狀)。經比對系爭產品1、2與 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系爭產品1、2具有相同於系 爭發明專利要件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A、B、C、E、F、G、H及 J,僅就要件D、I需進行均等判斷,此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19頁, 及附表三第㈥項)。   ㈡要件D之均等判斷:   ⒈要件D應解釋為「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該短路面、該頂面 、該底面及該二側面上」而不包括「接地金屬層及於開放 面」,已如前述。依系爭產品1、2外觀所示(附圖1-2) ,系爭產品1、2之接地金屬層,除設於短路面、頂面、底 面及二側面上,另於開放面上亦設有一延伸自頂面及兩側 面之「ㄇ」字形金屬層,該「ㄇ」字形金屬層已及於開放面 。二者之接地金屬層存有是否及於開放面,及「ㄇ」字形 金屬層之差異,並非採用實質相同的方式,是以縱使二者 接地金屬層均在執行實質相同的接地或電磁屏蔽之功能或 結果,惟採取之方式實質不同,仍不能認為二者構成均等 。   ⒉另考量系爭產品1、2位於開放面之「ㄇ」字形金屬層,除要 件D外,亦可能執行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的要件G「一金 屬圖案層,係設於該開放面上......」之功能,得以認定 為對應技術特徵而進行二者是否為均等之比對(此為上訴 人之主張,原審卷一第246頁)。要件G載明「該金屬圖案 層係由四個矩形塊及一直線段組成......」,即其以封閉 式寫法限定金屬圖案層僅包含有四個矩形塊及一直線段為 金屬圖案,以達到所需使用頻段、低插入損耗及旁帶拒斥 之功能或結果(參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05】、【00 43】段);而系爭產品1、2開放面上係設有四個不規則形 塊、一直線段以及「ㄇ」字形金屬層,是其採用的方式( 開放面上的金屬圖案整體),與要件G採四個矩形塊及一 直線段之方式,二者實質不同,無法認為二者構成均等。 況且如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04】、【0005】段所述 ,金屬圖案設計不同,即會影響濾波器特性,則既要件G 與系爭產品1、2間存有「ㄇ」字形金屬層以及不規則形塊 之金屬圖案差異,自難認定二者之功能或結果實質相同。  ㈢要件I之均等判斷:   ⒈要件I應解釋為「延伸於該開放面上的輸入電極及輸出電極 呈現L形狀,該輸入及輸出的電極且與第一、四個矩形塊 的側邊及底邊之間有形狀相配合的間隙」,已如前述。依 系爭產品1、2外觀所示(附圖1-2),其輸入電極及輸出 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開放面上呈指叉形,並分別鄰近於第 一、第四個不規則形塊之側邊與底邊,且該指叉形之輸入 、輸出電極各自與第一、第四個不規則形塊間具有間隙, 該間隙之形狀係與輸入、輸出電極及不規則形塊之形狀相 互配合。是以,系爭產品1、2與要件I之差異在於,系爭 產品1、2延伸於開放面上的輸入、輸出電極並非呈L形狀 ,而係呈指叉形。   ⒉要件I與系爭產品1、2之輸入、輸出電極形狀上雖有差異, 惟均相鄰於第一及第四矩形塊(或不規則形塊)之底邊與 側邊,且輸入、輸出電極與矩形塊(或不規則形塊)間具 有配合二者外形之間隙存在,並藉由前述實質相同的配置 方式,達成輸入、輸出電極與金屬圖案層相互耦合之實質 相同功能或結果,二者應構成均等。   ⒊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適用申請歷史禁反言之均等論 限制事項,當無均等論之適用:    ⑴系爭發明專利於申請過程中,經智慧局以審查意見通知 函通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請求項1、9、13、14項不具 進步性,上訴人乃將請求項7、8之附屬技術特徵併入請 求項1,並調整項號成為新的獨立項請求項2,嗣經智慧 局准予專利(乙嘉證12、13)。其中,前述請求項8之 附屬技術特徵係「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一端分別 設於該基體的底面的該二裸空區域上,該輸入電極及該 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上呈L形狀與第一個 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的另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 隙」,即對應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要件I。( 註:要件I係「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 於該開放面上呈L形狀分別與第一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 該矩形塊鄰近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的一側相鄰並形成 有一間隙」,其中底線部分係請求項2於更正時所進一 步增加。原審卷四第46頁)上訴人對前述修正並不爭執 ,但主張僅是加入此技術特徵,並未限定輸入電極及輸 出電極與間隙之形狀如說明書圖4云云(本院卷三第447 至449頁)。    ⑵既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要件I(輸入、輸出電 極延伸於開放面上之一端呈L形狀)係因修正導致限縮 專利權範圍,已引發申請歷史禁反言,則系爭產品1、2 之輸入、輸出電極係呈指叉形,異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2之要件I,屬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因 修正所放棄之專利權範圍,尚不得藉由均等論而重為主 張,自應認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1、2不構成系爭發 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均等侵權。    ⑶至上訴人所稱系爭發明專利之修正並未限定輸入電極及 輸出電極與間隙之形狀如說明書圖4,而無適用申請歷 史禁反言云云。惟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於修 正前(即原請求項1)並未界定輸入及輸出電極之形狀 ,而修正後併入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即「......該 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上呈『L 形狀』......」(對應要件I),將輸入及輸出電極位於 開放面上之一端明確限縮為呈「L形狀」,作為與先前 技術區別之技術特徵,可見上訴人放棄輸入及輸出電極 呈「L形狀」以外的專利權範圍,當已引發申請歷史禁 反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㈣綜上,系爭產品1、2之技術內容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2要件D未構成均等,且要件I適用申請歷史禁反言,而未 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   ㈤上訴人雖以對應於系爭發明專利之產品,與系爭產品1、2均 符合訴外人高通公司所定5G濾波器之規格,二者使用頻段、 中心頻率等數值幾近相同,主張應構成均等云云(原審卷二 第243至246頁;本院卷一第91、93頁,援引甲證5-5第3頁、 甲證14-1第4頁即原審卷一第145、288頁圖表;本院卷三第3 31頁)。惟就系爭發明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技術內容是否 構成均等,係以技術特徵逐一比對,即以二者對應技術特徵 之方式、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予以判斷,並非以系爭發 明專利之產品與系爭產品1、2整體進行均等判斷,自當無法 以二者均具備相同功能或符合相同技術規範,即反推構成均 等侵權。縱使二者對應技術特徵之功能或結果實質相同,仍 需採取實質相同之方式,始得認定構成均等,而要件D與系 爭產品1、2對應之接地金屬層係採實質不同之方式,已如前 述,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甲證51之專家意見書顯示將系爭產品之「ㄇ」字 形金屬層去除前、後所量測數據結果差異不大(本院卷二第 85、87頁),另測量實施系爭發明專利之產品無論是否加上 「ㄇ」字形金屬層,數據差異亦不大(本院卷二第87、89、9 1頁),在5.49至5.85GHz的工作區域部分更是幾乎相同,可 證系爭產品之功能與結果均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相同云云(本院卷三第332、333、429、431頁)。惟均等侵 權係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間是 否具有實質差異,即二者對應技術特徵在方式、功能及結果 是否實質相同,並非比對系爭產品與實施系爭發明專利請求 項2之產品。再者,前述量測結果僅能說明二者產品均具備 相類似之工作頻段或功能、結果,仍無法認定二者採用實質 相同之方式。如依上訴人之主張,不啻認為只要是相同工作 頻段,或符合相同技術規範之濾波器,均構成均等侵權,自 不足採。  ㈦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甲證18發明及新型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 ,嗣自承該鑑定標的物為其他產品(DFC0304R5697P360DF, 批號697F。原審卷一第339頁),並非本件被控侵權物即系 爭產品1、2,並新提甲證18-1發明及新型專利權侵害鑑定報 告等語(原審卷三第5至7頁),故前開甲證18之報告無足為 上訴人本件侵權主張之佐證。又甲證18-1之鑑定報告,作成 於110年12月18日,係以111年7月29日申請更正前之請求項2 為比對對象,且未就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要件D、 I進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亦未考量申請歷史禁反言之適用 ,即認系爭產品符合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及系爭新型專利 請求項8之文義讀取而構成文義與均等侵權,自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2不構成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之均等侵權,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專利 權範圍。而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內容實質相同於 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內容,則系爭產品1、2亦未 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專利權範圍。   (貳)系爭設計專利: 一、系爭設計專利:  ㈠系爭設計專利(甲證1專利公告本、甲證54更正公告本)於10 5年10月13日申請,於106年5月5日審定准予專利,於同年7 月1日公告,專利權期間至120年10月12日止,故系爭設計專 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6年專利法 。同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及圖式應明確且充分揭 露,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 容,並可據以實現。」第122條第2項規定:「設計雖無前項 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㈡系爭設計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設計專利於110年3月22日、同年月30日就說明書第【0 003】段落提出更正新增內容,經智慧局於同年9月13日准 予更正並公告在案(甲證46、47、54)。      ⒉系爭設計專利依專利更正申請書及更正後說明書第1頁所載 (原審卷四第63、67頁,本院卷二第554、555頁),系爭 設計專利如圖式所示之濾波器,本設計濾波器主體外觀呈 一方形體,設有複數個圓形穿孔,其外表面及該些穿孔內 壁披覆一金屬層。又前面該些穿孔周緣各有一矩形金屬層 與該些穿孔内的金屬層連結,且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 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屬 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 形成有一間距。另其於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 的金屬層。進一步而言,具對稱感的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 邊緣結構之形狀彼此相異,即沒有任兩個矩形金屬層其邊 緣結構之形狀是彼此完全相同的。此外,複數個矩形金屬 層的相鄰邊界包括彼此交錯的凸起,且複數個矩形金屬層 以所述濾波器主體之中心為準包括呈映射對稱的凸起。   ⒊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 依系爭設計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 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設計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濾波器 」。依系爭設計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 設計說明,系爭設計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 的整體設計。其圖式如附圖2-1所示。  二、系爭設計專利有效性:   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抗辯系爭設計專利有應 撤銷之原因,其等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所提 之引證的技術內容及主要圖式如附圖2-3所示,而本院應依 智審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自為判斷。   ㈠系爭設計專利並未違反106年專利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設計專利之左、右側視圖比例與其餘視圖 所呈現之比例不符,使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 瞭解其內容,且無法據以實現,而違反專利法第126條第1項 規定云云。惟系爭設計專利之左、右視圖(如附圖2-1所示 )已揭露為該濾波器本體兩側的形狀視圖,復由系爭設計專 利之圖式中立體圖1、2部分亦充分揭露該本體兩側的形狀之 內容及範圍,被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左、右視圖比例、其餘 視圖所呈現之比例為何,亦未說明如何對照得出比例不符, 而無法據以實施之結論。又系爭設計專利之立體圖、前視圖 、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及俯視圖(附圖2-1)已明 確且充分揭露該濾波器之外觀,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故更正後系爭 設計專利之圖式自未違反106年專利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㈡乙嘉證1、3、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被上訴人辯稱乙嘉證1已揭示濾波器具有複數共振孔、複數 個矩形塊設置在共振孔周圍、最外側的矩形塊相鄰有二個 呈「L形」的金屬饋入片、......形成有一「L形的間隙」 、......等設計特點。乙嘉證6已揭示濾波器具有複數共 振孔、複數個矩形塊設置在共振孔周圍、與矩形塊相鄰有 二個呈「L形」的金屬片、......形成有「L形的間隙」等 設計特點。乙嘉證3已揭示濾波器上有四個共振孔,且四 個矩形塊設置在該四個共振孔周圍的表面上、底面的兩側 具有二裸空區域、......等設計特點。系爭設計專利與上 開先前技藝的差異,僅係就習知設計之外觀為簡易之變化 手法,包括就其他先前技藝之直接置換、組合,改變位置 、比例、數目,或運用習知設計之簡易變化,僅係利用該 等簡易手法所為之創作,且無法使該設計的整體外觀產生 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設計專利之習知技藝者參照同屬相 同物品的近似設計的乙嘉證1、3、6的設計特點之後,將 能易於思及系爭設計專利云云。   ⒉關於系爭設計專利之前視圖及立體圖與乙嘉證1、3、6之圖 式之比對,如附圖2-3-4所示,兩者差異除乙嘉證1、3、6 皆未揭露系爭設計專利在四個矩形金屬層上方的「一直線 狀的金屬層」外,並具有許多差異。茲說明如下:    ⑴有關該「四個矩形金屬層」部分,系爭設計專利係具有 對稱感的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之形狀彼此相異 ,且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N字形」間隙;而乙 嘉證1、3皆為相同形狀之方矩形金屬層,乙嘉證6為矩 形倒凸狀金屬層,且乙嘉證1、3、6該些矩形金屬層之 間具有一「1字形或直線狀」間隙,兩者差異明顯。    ⑵有關兩側金屬墊片部分,系爭設計專利係具有「L形」金 屬墊片,並該二L形金屬墊片形成對稱的內凹雙弧線並 延伸於底面;乙嘉證1、6雖具有「L形」金屬墊片,但 該二L形金屬墊片是以一側底部呈直角方式向下延伸於 底面,兩者差異明顯。    ⑶有關空間布置及排列方式部分,系爭設計專利與乙嘉證1 、3、6相比較,兩者無論在中央矩形金屬層、直線狀金 屬層、與兩側L形金屬墊片等組件之間的形狀、數量、 間隙、排列位置及空間分布等構成組合的變化,皆具明 顯不同。   ⒊因此,系爭設計專利與乙嘉證1、3、6有前述多個差異,該 等差異尚難透過乙嘉證1、3、6之各構件組合排列而易於 思及得知系爭設計專利,亦非僅是利用乙嘉證1、3、6各 構件可直接置換、組合,或改變位置、比例、數目,或運 用習知設計的簡易變化等設計手法所為創作,乙嘉證1、3 、6之組合不足以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參酌先前技藝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易於思及,故系 爭設計專利整體外觀已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具創作性, 乙嘉證1、3、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具創作 性,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更正後系爭設計專利並未違反106年專利法第126條第1 項規定,且被證乙嘉證1、3、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 爭設計專利不具創作性,故系爭設計專利並無應撤銷之原因 。     三、系爭產品1、2並未落入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㈠系爭產品1、2:   系爭產品1、2為同一產品,其外觀依上訴人所提甲證17-1設 計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第5頁照片(原審卷三第19頁),如 附圖2-2所示,該濾波器主體外觀呈一方形體,設有複數個 圓形穿孔,其外表面及該些穿孔內壁披覆一金屬層。又前面 該些穿孔周緣各有一矩形金屬層與該些穿孔内的金屬層連結 ,且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直線的間隙,於最外兩側的 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指叉型的金屬墊片,該指叉型金屬墊 片的形狀與該矩形金屬層凹入部的形狀相互嚙合,使指叉型 金屬墊片恰插入各別相鄰的矩形金屬層的凹入部,兩者之間 形成有一彎蜒的間隙。又該指叉型二金屬墊片的底部兩側呈 直角向下並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 另其於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並於該 些矩形金屬層的上、左、右兩側邊相鄰形成一ㄇ字型金屬層 。進一步而言,具對稱感的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之 外側兩個形狀彼此相異,中間兩個大致呈現為方矩形。  ㈡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計專利之物品功能及用途相同:   二者皆為一種抵抗信號干擾且降低雜訊的濾波器,其功能、 用途皆相同,故二者之物品相同。  ㈢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計專利之外觀不近似:   ⒈判斷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 ,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整體觀察、綜合 判斷」方式,觀察系爭設計專利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 品中相對應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點 與相異點)對整體視覺印象之影響,通常以「容易引起普 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設計專利 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之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之部位 ,綜合判斷兩者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而「容易引起普通 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因容易影響整體視覺印象,故 應賦予較大之權重。本件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 設計特徵及視覺重點在濾波器的正面(即前視圖)、背面 (即後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   ⒉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外觀共同點與差異點分析    ⑴共同點:     A.該濾波器主體外觀呈一方形體,設有複數個圓形穿孔 ,其外表面及該些穿孔內壁披覆一金屬層;     B.該些穿孔周緣各有一矩形金屬層與該些穿孔内的金屬 層連結;     C.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    ⑵差異點:     D.系爭設計專利在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N字形間 隙;系爭產品1、2則為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直 線的間隙。     E.系爭設計專利在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 形的金屬墊片,兩者之間形成有一L形間隙;系爭產 品1、2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指叉型的金 屬墊片,該指叉型金屬墊片的形狀與該矩形金屬層凹 入部的形狀相互嚙合,使指叉型金屬墊片恰插入各別 相鄰的矩形金屬層的凹入部,兩者之間形成有一彎蜒 的間隙。     F.系爭設計專利在該二L形金屬墊片形成對稱的內凹雙 弧線並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 ;系爭產品1、2則為該指叉型二金屬墊片的底部兩側 呈直角向下並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 一間距。     G.系爭設計專利沒有ㄇ字型金屬層;系爭產品在該些矩 形金屬層的上、左、右兩側邊相鄰形成一ㄇ字型金屬 層。     H.系爭設計專利在具對稱感的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 結構之形狀彼此相異,複數個矩形金屬層的相鄰邊界 包括彼此交錯的凸起,且複數個矩形金屬層以所述濾 波器主體之中心為準包括呈映射對稱的凸起;系爭產 品1、2則為具對稱感的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 之外側兩個形狀彼此相異,中間兩個大致呈現為方矩 形。 ⑶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外觀共同點與差異點分 析:     ①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本件濾波器本體正面 、背面及底面係設於本體明顯位置且佔有一定的視覺 面積,該等視面佔有重要部位,尤其本體正面(即前 視圖)是屬該物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必然 會對該處設計特徵施以相當注意,為容易影響整體視 覺印象,故應賦予較大之權重。     ②就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共同點特徵:A.「該 濾波器主體外觀呈一方形體,設有複數個圓形穿孔, 其外表面及該些穿孔內壁披覆一金屬層」及B.「該些 穿孔周緣各有一矩形金屬層與該些穿孔内的金屬層連 結」部分,實屬一般所習用之造形設計,此由被上訴 人所提有效性證據乙嘉證1、3、6可參(附圖2-3), 而C.「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 ,則未見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先前技藝,堪認屬 於系爭設計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     ③就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點特徵:      D.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的間隙皆不同:系爭設計專利 是N字形的間隙;系爭產品1、2則是一直線的間隙 。      E.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個金屬墊片形狀及 兩者之間形成的間隙皆不同:系爭設計專利呈L形 的金屬墊片及形成L形間隙;系爭產品1、2則呈指 叉型的金屬墊片,且該指叉型金屬墊片與該矩形金 屬層凹入部兩個形狀相互嚙合及形成有一彎蜒的間 隙。      F.該二金屬墊片底部延伸於底面的形狀皆不同:系爭 設計專利是金屬墊片的底部兩側以對稱的內凹雙弧 線延伸於底面;系爭產品1、2則是在金屬墊片的底 部兩側呈直角向下並延伸於底面。      G.本體正面有無ㄇ字型金屬層之差異:系爭設計專利 沒有ㄇ字型金屬層;系爭產品1、2在該些矩形金屬 層的上、左、右兩側邊相鄰形成一ㄇ字型金屬層。      H.在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形狀及相鄰邊界形 狀皆不同:系爭設計專利在該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 邊緣結構之形狀彼此相異且相鄰邊界是彼此交錯的 凸起;系爭產品1、2則為在該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 邊緣結構之外側兩個形狀彼此相異但中間兩個大致 呈現為方矩形。      綜上,兩者整體外觀在本體正面(即前視圖)即有前 述「D、E、F、G、H」之明顯差異,已對兩者整體視 覺印象產生明顯影響。 ⑷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設計整體外觀不近似:     基於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共同點特徵「A、B 」僅係習知濾波器所普遍使用之造形設計,縱二者共同 點特徵「C」為系爭設計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 計特徵,但該特徵所占視覺面積僅為一小部分,並不足 以影響整體視覺印象。又因系爭產品1、2尚設有與系爭 設計專利具明顯不同之差異點特徵「D、E、F、G、H」 ,且該差異點特徵皆屬「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 位或特徵」,經整體比對、綜合判斷前揭諸特徵對於整 體視覺印象的影響後,該等差異點特徵已足以使系爭產 品1、2之整體外觀與系爭設計專利產生明顯區別,其二 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 計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   ⒊上訴人以甲證17-1設計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下稱甲證17-1 設計專利鑑定報告),主張兩者之相似處諸如:(1)主體 外觀皆呈一方形體;(2)皆具有四個圓形的穿孔......;( 8)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皆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因此, 系爭設計專利及系爭產品1、2在視覺上將產生兩者外觀非 常近似之強烈印象。系爭產品雖然將系爭設計專利的規則 L形金屬墊片延伸部(按:所謂延伸部,即本判決所稱「 底部」)改成不規則L形金屬墊片延伸部(按:所謂延伸 部,即本判決所稱「底部」),但是此一刻意改變僅係為 規避系爭設計專利所為之改變,並沒有影響原設計本身主 要的設計理念,對於前視圖整體的寓目觀感並無法構成實 質差異云云。惟查,上訴人在系爭設計專利設計說明書及 圖式所揭露的設計特徵為「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 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原審卷一第58頁),且上訴人自 陳系爭設計專利「基本上是呈大寫L形...(L形以外的形 狀)...有近似的部分都可以擴張解釋」(本院卷四第28頁 ),因此,系爭設計專利已限定為「L形金屬墊片」形狀設 計特徵,其與系爭產品1、2的「指叉型金屬墊片」尚難構 成近似或僅是簡單修飾改變所能得知,兩者形狀差異明顯 。況且系爭設計專利「L形金屬墊片」亦屬習知設計,如 被上訴人所提先前技藝乙嘉證1圖3a、3b、乙嘉證6圖1、 圖2所示(附圖2-3-1、2-3-3)。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1、 2僅是刻意改變或規避系爭設計專利而稍加修飾所為的設 計云云,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明顯不同於先前 技藝的設計特徵在於:四個矩形金屬層、四個彼此約略等 距共振孔、自第一個矩形金屬層延伸至第四個矩形金屬層 的直線狀金屬層、以及分別相鄰於第一及第四矩形金屬層 底邊及側邊的二輸入及輸出電極金屬層等共同特徵之整體 編排及配置方式;由甲證38及39可知,根據濾波器技藝領 域之通常知識可知,濾波器設計中輸入電極或輸出電極之 「呈L形金屬層」包括指叉型饋入片之實施例。因此,系 爭產品1、2的指叉型饋入片與系爭設計專利所訴求之「呈 L形金屬層」實質上係屬同一設計概念,自非容易引起普 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ㄇ字形」金屬層顯 屬不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云云(本院卷 一第148至150頁)。惟查,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計專利 在四個矩形金屬層邊緣形狀與兩者相鄰邊界的間隙皆有所 不同,如前述「D、H」差異點特徵,已難認該四個矩形金 屬層近似設計,又系爭產品1、2該指叉型的金屬墊片有包 含三個指叉部,且系爭產品1、2該指叉型的金屬墊片與第 一、第四矩形金屬層凹入部形狀相互嚙合並形成有一彎蜒 之間隙,亦與系爭設計專利在左、右二側的L形金屬層與 第一、第四矩形金屬層間形成為L形間隙之特徵有明顯區 別,實在難認兩者係屬同一設計概念,況且兩者在前述該 等指叉型金屬墊片、L形金屬層、四個矩形金屬層與ㄇ形金 屬層在整體編排及配置方式,皆存在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 注意的部位或特徵,並無法忽略或是直接視為習知設計, 故兩者整體外觀有明顯實質差異,非屬相同或近似,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⒌綜上,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計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不 近似,故二者為不近似設計,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設 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並未侵害系爭設計專利。  ㈣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甲證17設計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嗣自承 該鑑定標的物為其他產品(DFC0304R5697P360DF,批號697F 。原審卷一第339頁),並非本件被控侵權物即系爭產品1、 2,並新提甲證17-1設計專利鑑定報告等語(原審卷三第5至 7頁)。故前開甲證17之報告無足為上訴人本件侵權主張之 佐證,併予敘明。       (叄)系爭前視圖、系爭立體物與圖形著作、美術著作: 一、著作及著作權之保護:  ㈠著作:   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圖形著作、美術著作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 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6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 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以原創性之表達為限,而所謂精神上 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外,尚須具有原創性。故 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 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著作。  ㈡原創性:   ⒈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 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 性」,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 獨特性,其程度無須如發明、新型或設計專利所要求之高 度創作程度(即新穎性、進步性),不必達到完全獨創或前 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 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 度為已足。至該創作有無藝術性等價值判斷或應用價值, 均非所問(即「美學不歧視原則」)。   ⒉著作中屬於著作人原創性之表達,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其餘或屬未受著作權保護之概念(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或屬不得做為著作權標的之物(同法第9條)、或屬公 共領域之部分,或係合理使用他人著作部分等,著作權人 並無任何著作權之專有權利。  ㈢圖形著作: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圖形著作,係利用圖之形 狀,線條等製圖技巧,以學術或技術之表現為特徵而表現思 想感情之創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 之圖形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 第6款參照)。而科技或工程圖形著作,係指器械結構或分 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而言 。    ㈣美術著作: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 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 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包括 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 、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 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4款參照)。   ㈤侵害著作權之判斷:   ⒈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抄襲)之事實時,應就接 觸及實質相似二要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判斷之。所謂實 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前者,係指 抄襲的部分所占比例程度;後者,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 若是,即屬實質的近似。著作之實質相似不需要全然相同 或相似,只需足以表現著作人原創性之內容具實質相似即 可;如認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成分,縱使僅 占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相似。倘抄襲部分為原告著 作之重要部分,縱使僅占原告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 相似。      ⒉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 著作是否涉及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 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 ,在量的考量上,主要應考量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 、顏色、景物配置、造型、意境之呈現、角度、形態、構 圖元素、以及圖畫中與文字的關係;在為質之考量時,應 特別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   ⒊所稱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 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 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參照)。所稱改作,係指以翻 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同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準此,改作係以原創作為基 礎,而添加新創意,另為原創性之表達,成為新創作。而 所謂「抄襲」,其「實質近似」尚須區分相較於原著作, 行為人之作品是否含有自己獨立之創作,若無,應屬「重 製」,若有,則屬「改作」。   二、系爭前視圖與圖形著作:    ㈠系爭前視圖(附圖3-1左欄):   上訴人主張系爭圖形著作之標的包括以平面方式單純性質附 著於上訴人原創濾波器正面金屬圖案(附表1-2),或者系 爭設計專利之圖式(附表1-1,即系爭設計專利之前視圖) 等語(本院卷一第156、188頁、本院卷三第456頁之上訴人 書狀)。以下將附表1-1及1-2之圖案合稱「系爭前視圖」, 如附圖3-1左欄所示。   ㈡系爭前視圖具有原創性,而受圖形著作之保護:   ⒈上訴人多將系爭圖形著作與系爭美術著作合併論述,系爭 圖形著作或系爭前視圖之二L形金屬墊片係向下延伸(附 圖3-1左欄);如提及「該二L形金屬墊片延伸於底面,並 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乙情,則屬系爭美術著作 或系爭立體物部分,與系爭圖形著作或系爭前視圖無涉, 本判決視各該爭點予以摘錄,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參考系爭設計專利之設計說明,系爭圖形著作 的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 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向下延 伸,另於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系 爭圖形著作最主要之特徵在於四個矩形金屬層、四個彼此 約略等距共振孔、自第一個矩形金屬層延伸至第四個矩形 金屬層的直線狀金屬層、以及分別相鄰於第一及第四矩形 金屬層底邊及側邊的二輸入及輸出電極金屬層等共同特徵 之整體編排及配置方式(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又系 爭圖形著作之設計要點在於前視圖中之中央四個矩形金屬 層、一個直線狀金屬層、與金屬墊片及其延伸部之間的具 體位置及(間)隔安排所產生的整體觀念與感覺,例如:( 1)金屬層圖案及金屬墊片伸部(按:上訴人應係漏載「延 」字,所謂「延伸部」即本判決所稱「底部」)產生整體 獨特的對稱感;(2)間隙區域與金屬層圖案及金屬墊片延 伸部間產生整體獨特的對比感;(3)直線狀金屬層大致的 延伸長度與四個矩形金屬層產生整體獨特的和諧感;(4) 中央四個矩形金屬層、一個直線狀金屬層、與金屬墊片延 伸部簡單明瞭的設計產生整體獨特的單純感等語(原審卷 一第35頁)。   ⒊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前視圖所呈現之金屬圖案形狀,僅係 單純之線條、類似矩形形狀等幾何圖形組合而成,難認足 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另系爭前視圖之表達形式 均未脫離被上訴人所提關於濾波器之先前技術、先前技藝 既有設計、創作方法,難謂已表現出作者之獨創性或原創 性云云。   ⒋系爭前視圖為具有原創性之圖形著作:    ⑴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圖形著作,除包含系爭設計專利之前 視圖(附表1-1)外,並以系爭設計專利之設計說明作 為系爭圖形著作之設計要點,且以之與上訴人所提最近 1年申請之濾波器甲證38、39、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 俊男、簡雅瑩所提之先前技術或先前技藝(乙嘉證1至6 )進行比對(附圖3-2、3-3)。因此,本院即以此為系 爭前視圖之原創性之判斷重點。    ⑵參酌附圖3-2、3-3所示之濾波器前視圖,揭示線條、矩 形、L形等各種形狀及數量的本體、金屬層、金屬墊片 、穿孔、共振孔之各別特徵與彼此間相對應關係,若由 不同創作人針對同一濾波器產品進行前視圖構圖編排設 計,會在所欲突顯的本體長寬高比例、複數個金屬層或 金屬墊片的形狀特徵、圓形穿孔位置安排、材質表面處 理及各構件結合後整體外觀等,展現出不同的表達結果 ,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 形,如呈現其原創性,即可成為圖形著作之標的。     ⑶如附圖3-1左欄所示之圖形,具有「矩形本體、中央四個 矩形金屬層、一個直線狀金屬層、與L形金屬墊片及其 底部等構件之間的編排布局及設計」等視圖特徵,係屬 利用圖學的透視圖法所繪製六面視圖之前視圖的產品設 計圖及製成濾波器正面金屬圖案,於創作時需考量各構 件之間的對應關係與設計方式,該圖面須投入創作人之 精神思維始能完成。亦即,其原創性在於需將製造濾波 器實體產品以圖學的透視圖法之繪圖技巧轉換成前視圖 展現,係利用視圖之形狀、線條及空間布局等製圖技巧 ,以展現尺寸、規格或結構創作。是以技術表達為特徵 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創作者並對其所欲描繪視圖 展示有所設計創作的抉擇,已足以表現創作者個性或獨 特性,自具有原創性,得與其他作品區別,核屬著作權 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⑷然而,濾波器之前視圖或正面金屬圖案,線條、矩形、L 形等各種形狀及數量的本體、金屬層、金屬墊片、穿孔 、共振孔之各別特徵與彼此間相對應關係,本為濾波器 習知常用之元素,故系爭前視圖具原創性之表達而受圖 形著作保護之範圍,僅限於「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 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 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向下延伸,另於該些矩形金 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所構成之整體圖案。   ⒌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雖辯稱系爭前視圖僅 係單純之線條、類似矩形形狀等幾何圖形組合而成,未脫 離先前技藝、先前技術既有設計、創作方法云云。然如前 所述,著作之「創作性」,僅要求至少具有少量創意,無 須如專利所要求之高度創作程度(即新穎性、進步性),不 必達到完全獨創或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 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 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系爭前視圖與現有已存在 濾波器產品設計圖或前視圖相較,已具有少量創意,皆是 透過創作人(上訴人)的構思及表達在該濾波器前視圖的 設計上,該創作並非創作人不經思索的隨意編排或僅是單 純將條件資訊輸入電腦而可自動產生之前視圖,故系爭前 視圖已具有原創性,故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㈢系爭產品1、2之前視圖(附圖3右欄):   系爭產品1、2之前視圖,如甲證19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 展研究院出具之著作權侵害鑑定報告(下稱甲證19著作權鑑 定報告)第26頁第二㈡項及甲證20之正面照片(原審卷一第3 90、487頁),即附圖3-1右欄所示。  ㈣系爭前視圖與系爭產品1、2未構成實質相似,並未侵害系爭 前視圖之重製、改作權:   ⒈系爭前視圖與系爭產品1、2立體物之前視圖兩者比較(附 圖3-1),雖兩者上方皆有一個直線狀金屬層及其下有四 個金屬層內有圓形孔洞(穿孔、共振孔),最外兩側的金 屬層相鄰有二金屬墊片,該二金屬墊片有向下延伸,各構 件之間的空間分布有些相似,然兩者存有下列差異:⑴兩 者在本體正面有無ㄇ字型金屬層的差異;⑵兩者在本體中央 區域的該些矩形金屬層的形狀及間隙皆不同;⑶兩者在複 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形狀及相鄰邊界形狀皆不同; ⑷系爭前視圖是L形金屬墊片及形成L形間隙,與系爭產品1 、2為指叉型金屬墊片及形成彎蜒間隙不同;⑸系爭前視圖 在該二金屬墊片底部是以兩側向內凹雙弧形向下延伸,與 系爭產品1、2在該二金屬墊片底部是以兩側直角形向下延 伸不同。前述5點差異與系爭前視圖之原創表達「四個矩 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 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向下延伸,另於 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對一般理 性大眾就兩者之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配置等整體 觀念與感覺顯不相似。綜上,就量與質之整體觀察,系爭 前視圖與系爭產品1、2未構成實質相似,未侵害系爭前視 圖之重製、改作權。    ⒉上訴人所提甲證19著作權鑑定報告第30至32頁之「比對說 明」第二、⒈至⒋項(除第⒋項所載L形設計向正面下緣延伸 連結底面部分外)及「分析結果」(除「就正面及底面( 部)係一連貫之設計」外),認為系爭產品1、2(即甲證1 9所謂「待鑑定物」)與系爭前視圖(即甲證19所謂「著 作物」)雖在邊緣線條及粗細等具有部分差異而非呈現完 全相同,但在整體設計之表達中仍呈現高度相似,應構成 「改作」之實質相似云云(原審卷一第394至396頁)。惟 系爭圖形著作(即前述著作物)與系爭產品1、2立體物( 即前述待鑑定物)兩者之正面相較,兩者在「中央橫向排 列有四個方塊」有明顯差異,系爭圖形著作的四個方塊的 邊緣形狀皆為不規則,而系爭產品1、2立體物正面的四個 方塊,中間二個是方矩形,左右兩側方塊的邊緣形狀為不 規則。另上訴人主張兩者都是「L形設計」云云,然實際 上系爭圖形著作是「L形設計」,而系爭產品1、2立體物 正面則是「指叉型設計」。因此,整體觀之,兩者明顯不 同,不足以構成改作之實質相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 不足採。 三、系爭立體物與美術著作:      ㈠系爭立體物(附圖4左欄):     上訴人主張系爭美術著作之標的(附表1-3)係上訴人原創 濾波器六面金屬圖案附著在長方柱體的濾波器本體後,所構 成的具有美感之立體設計(本院卷一第156、188頁、本院卷 三第456頁之上訴人書狀)。以下將附表1-3之「原創濾波器 立體物」稱為「系爭立體物」,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 甲證21左欄之圖式(原審卷一第489頁),併載其六面金屬 圖案如附圖4左欄所示。  ㈡系爭立體物具有原創性,而受美術著作之保護:   ⒈上訴人主張參考系爭設計專利之設計說明,系爭美術著作 的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 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延伸於 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另於該些矩形金 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最主要之特徵在於四個 矩形金屬層、四個彼此約略等距共振孔、自第一個矩形金 屬層延伸至第四個矩形金屬層的直線狀金屬層、以及分別 相鄰於第一及第四矩形金屬層底邊及側邊的二輸入及輸出 電極金屬層等共同特徵之整體編排及配置方式(本院卷一 第160至161頁)。又系爭美術著作的設計要點在前表面中 之中央四個矩形金屬層、一個直線狀金屬層、與金屬墊片 及其延伸部(按:所謂延伸部即本判決所稱「底部」)之 間的具體位置及間隔安排所產生的整體觀念與感覺,例如 :(1)金屬層圖案及金屬墊片延伸部產生整體獨特的對稱 感;(2)間隙區域與金屬層圖案及金屬墊片延伸部間產生 整體獨特的對比感;(3)直線狀金屬層大致的延伸長度與 四個矩形金屬層產生整體獨特的和諧感;(4)中央四個矩 形金屬層、一個直線狀金屬層、與金屬墊片延伸部簡單明 瞭的設計產生整體獨特的單純感等語(原審卷一第48頁) 。   ⒉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則辯稱衡酌系爭立體 物與被上訴人所提關於濾波器之先前技術、先前技藝相較 ,可知濾波器相關設計圖、產品外觀、專利圖式,均係於 開放面以複數矩形金屬層,及與矩形金屬層相鄰之L形狀 金屬層、「ㄇ」形狀金屬層 、「一」形狀金屬層等所組成 ,個別差異非大,是系爭立體物之表達形式均未脫離先前 技藝、先前技術既有設計、創作方法,難謂已表現出作者 之獨創性或原創性,更無從認定具備何種足以表現個人精 神作用之美感、藝術創作或美術技巧表現云云。   ⒊系爭立體物為具有原創性之美術著作:    ⑴上訴人援引甲證19著作權鑑定報告,並以系爭設計專利 之設計說明作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設計要點,並以之與上 訴人所提最近1年申請之濾波器甲證38、39、被上訴人 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所提之先前技術或先前技藝 (乙嘉證1至6)進行比對(附圖3-2、3-3)。因此,本 院即以此為系爭立體物之原創性之判斷重點。    ⑵關於系爭立體物,上訴人所提之甲證19著作權鑑定報告 第30至32頁(原審卷一第394至396頁),已敘明該立體 物之背面(即後視圖)僅為單純矩形體表面上具4個圓 形孔洞平均分布排列,另左側(即左側視圖)、右側( 即右側視圖)及頂部(俯視圖)均僅為單純矩形體之表 面,......惟此種表現形態未能反應出創作人之創意成 分,甲證19僅以系爭立體物之整體立體圖、正面(即前 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甲證19稱為「底部」,惟為 免一詞多義而生混淆,爰配合系爭設計專利之用語,本 院稱之為「底面」,至L形金屬墊片延伸部位則稱為「 底部」)為比對判斷。佐以上訴人所引用之系爭設計專 利之設計說明,本院僅就系爭立體物之整體立體圖、正 面(即前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為是否具備原創性 之判斷。    ⑶參酌附圖3-2、3-3所示之濾波器整體立體圖、正面(即 前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揭示正面金屬層上線條 、矩形、L形等各種形狀及數量的本體、金屬層、金屬 墊片、穿孔、共振孔之各別特徵與彼此間相對應關係, 以及底面上各種形狀及數量金屬層、金屬墊片等與彼此 間相對應關係,若由不同創作人針對同一濾波器產品進 行正面(即前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構圖編排設計 ,在所欲突顯的正面本體長寬高比例、複數個金屬層或 金屬墊片的形狀特徵、圓形穿孔位置安排、金屬墊片的 底部形狀與分布、材質表面處理、底面的金屬層或金屬 墊片的數量及形狀、及各構件結合後整體外觀等,展現 出不同的表達結果,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 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如呈現其原創性,即可成為美術 著作之標的。    ⑷如附圖4左欄所示之系爭立體物之正面(即前視圖)及底 面(即仰視圖)的圖案構成方式,除具有長條矩形本體 外,其主要創作係以中央四個矩形金屬層及圓形孔洞、 一個直線狀金屬層、兩側L形金屬墊片等形狀構成,該 正面的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 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 片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另於 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其透過美 術技巧的線條間隙、形狀變化及排列組合來表達,係運 用造形原理或美感原則的對稱、對比、均衡、單純等基 礎設計手法(參甲證24所載之美感原則),就濾波器之 正面(即前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的圖案構成方式 ,其金屬層的形狀及數量、圓形孔洞的排列位置、金屬 層與金屬墊片之兩者形狀對應關係、金屬墊片的底部形 狀與分布(延伸至底面)等,展現相當之美術技巧而足 以表現出創作者的個性及獨特性,具原創性,屬於著作 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⑸然而,濾波器之正面及底面的金屬圖案,線條、矩形、L 形等各種形狀及數量的本體、金屬層、金屬墊片、穿孔 、共振孔之各別特徵與彼此間相對應關係,本為濾波器 習知常用之元素,故系爭立體物具原創性之表達而受美 術著作保護之範圍,僅限於「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 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 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 屬層形成有一間距,另於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 線狀的金屬層」所構成之整體圖案。    ⒋被上訴人辯稱濾波器為濾除或取得特定頻率電源信號之電 子產品,性質上屬應用物品,其外觀顯示之主體矩形及圓 形穿孔均係屬常見形狀,完全無任何特殊之處;金屬層、 金屬墊片排列方式,則與控制或排除特定頻率電源信號之 作用有密切關聯,以上均係基於電學上之功能設計,概與 美感無涉云云。    ⑴按作品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工藝品),悉以具備美術 技巧之表現為要件,至著作人是否自始即以大量生產為 目的,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準據,亦與該作品是否屬美 術工藝品無關。而所謂實用功能性,係指商品之設計能 使產品有效發揮其功能,或者確保商品功能而為之設計 ,如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仍可成為美術著作 之保護對象。        ⑵系爭立體物雖具有實用功能性,然與現有已存在濾波器 產品設計圖或前視圖相較,已具有少量創意,長條矩形 本體上的金屬層、圓形孔洞及金屬墊片等形狀設計及位 置排列方式仍有運用一定程度的美術技巧來表現創作者 的思想或感情,如前述說明的運用造形原理或美感原則 的對稱、對比、均衡、單純等基礎設計手法來創作,故 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否認其為美術著作 云云,並非可採。     ㈢系爭產品1、2之前視圖(附圖4右欄):   系爭產品1、2之外觀照片,如甲證19著作權鑑定報告第26至 28頁第二項及甲證21之照片(原審卷一第390至392、489頁 ),即附圖4右欄所示。  ㈣系爭立體物與系爭產品1、2未構成實質相似,並未侵害系爭 立體物之重製、改作權:   ⒈系爭立體物與系爭產品1、2立體物兩者比較(附圖4),固 均具有長條矩形本體及4個圓形孔洞貫穿本體正面及背面 的平均排列,但系爭立體物之原創性表達僅存在於正面( 前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而不包含背面(即後視圖 )、左側(即左側視圖)、右側(即右側視圖)及頂部( 俯視圖)均僅為單純圓孔排列及單純表面,而不具原創性 部分,已於前述。再者,雖兩者上方皆有一個直線狀金屬 層及其下有四個金屬層內有圓形孔洞(穿孔、共振孔), 最外兩側的金屬層相鄰有二金屬墊片,該二金屬墊片有向 下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各構件 之間的空間分布有些相似,惟兩者仍存有下列差異:⑴系 爭立體物正面緣邊沒有ㄇ字型金屬層,其與系爭產品1、2 立體物正面緣邊設有ㄇ字型金屬層不同;⑵系爭立體物之正 面中央區域是四個不同邊緣的矩形金屬層形狀,其與系爭 產品1、2立體物之正面中央區域是中間兩個方矩形金屬層 形狀和兩側各一個指叉型矩形金屬層形狀不同;⑶系爭立 體物的矩形金屬層之間是N字形間隙,其與系爭產品1、2 立體物的矩形金屬層之間是直線形間隙不同;⑷系爭立體 物是L形金屬墊片,其與系爭產品1、2為指叉型金屬墊片 不同;⑸系爭立體物之L形金屬墊片和鄰近的矩形金屬層之 間形成L形間隙,其與系爭產品1、2之指叉型金屬墊片和 鄰近的指叉型金屬層之間形成彎蜒間隙不同;⑹系爭立體 物之L形金屬墊片底部是以兩側向內凹雙弧形延伸於底面 ,其與系爭產品1、2立體物之指叉型金屬墊片底部是以兩 側直角形延伸於底面不同。前述6點差異與系爭立體物之 原創表達「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間隙,於最外兩側 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 片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另於該 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部分,對一般 理性大眾就兩者之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配置等整 體觀念與感覺顯不相似。綜上,就量與質之整體觀察,系 爭立體物與系爭產品1、2未構成實質相似,自未侵害系爭 立體物之重製、改作權。     ⒉甲證19著作權鑑定報告第30至32頁之「比對說明」第二至 三項及「分析結果」,認為就正面及底面係一連貫之設計 ,系爭產品1、2(即所謂「待鑑定物」)與系爭前視圖( 即所謂「著作物」)雖在邊緣線條及粗細等具有部分差異 而非呈現完全相同,但在整體設計之表達中仍呈現高度相 似,應構成「改作」之實質相似云云(原審卷一第394至3 96頁)。如前所述,系爭立體物之背面、左側、右側及頂 部是單純的矩形體表面,非屬創意表達,本件僅就正面及 底面進行比對相較。又系爭立體物與系爭產品1、2在「中 央橫向排列有四個方塊」有明顯差異,系爭立體物正面的 四個方塊的邊緣形狀皆為不規則,而系爭產品1、2立體物 正面的四個方塊,中間二個是方矩形,左右兩側方塊的邊 緣形狀為不規則;兩者在兩側所稱「L形設計」亦有所差 異,系爭立體物是「L形設計」並底部兩側以內凹雙弧狀 向下延伸至底面形成「ㄩ」形設計,而系爭產品1、2立體 物正面則是「指叉型設計」並底部兩側以直角狀向下延伸 至底面形成「ㄩ」形設計,雖兩者底面兩個「ㄩ」形設計為 相同,但創作成分屬習知常見的創作手法,並未能表現創 作的美術技巧,其創作內容如習知乙嘉證1圖2至圖4、乙 嘉證2圖8、乙嘉證3圖3、乙嘉證4圖2所示(原審卷二第130 至132、140、186頁。附圖1-3、2-3)。因此,整體觀之, 兩者明顯不同,不足以構成改作之實質相似,上訴人主張 ,並不足採。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雖系爭設計專利並無應撤銷之原因,系爭前視圖 、系爭立體物分別為圖形著作、美術著作,惟系爭產品1、2 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系爭新型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8及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亦未與系爭前視 圖、系爭立體物構成實質相似,而未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改 作權。故上訴人依前述專利法、著作權法、民法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第㈡至㈨項,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1-06

IPCV-113-民專上-2-2024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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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沛基 上 訴 人 盧敏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云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強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2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並聲明返還及賠償其因假執 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之聲明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由上訴 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本金減縮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 玖佰玖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原審依被上訴人備 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隆公司)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4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如對沛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盧沛 基、盧敏基(下稱盧沛基2人,與沛隆公司合稱上訴人)連 帶給付之(原審卷第386至387頁),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上訴人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 上字第257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前審),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廢棄發回, 被上訴人追加以兩造於105年8月1日簽訂協力代工生產製造 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第㈡項第1款第8目為請求權,沛隆 公司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變更,經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6 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以及駁回沛隆公司變更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第二度廢棄發回 ,嗣被上訴人將備位之訴請求本金減縮為149萬9999元(本 院卷第171至1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製造「耐壓隔爆型防爆燈」廠商,於10 5年8月1日與沛隆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委託沛隆公司代工生 產上開燈具之光源室蓋、光源室、燈座、電氣室、電氣室蓋 、出線蓋等6個原件(下合稱系爭原件)之模具開發製造, 及以完成之模具進行系爭原件量產與整體燈具組裝、包裝等 生產作業,約定模具開發製作費用210萬元,分4期給付,伊 已給付第1、2、3期款各44萬1000元、66萬1500元、44萬100 0元,共計154萬3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經盧沛基2人 共同擔保沛隆公司會如期進行模具生產作業。惟沛隆公司提 交之系爭原件試生產品有密合度不佳、出線蓋厚度未達3mm 等瑕疵,未達伊及國際防爆燈具之耐壓隔爆標準,伊通知沛 隆公司改善,沛隆公司藉詞資金有限,要求伊預付未達給付 階段之第3期款及先行下單採購200組防爆燈具,伊不得已預 付第3期款,並於105年12月27日提出200組防爆燈具產品採 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於106年2月6日交貨,然 沛隆公司遲未完成模具之製造及提出合於系爭合約標準之系 爭原件,亦未依系爭採購契約交付200組防爆燈具,經伊於1 06年4月5日發函催告履約,沛隆公司於同年月10日回函表示 無須再協助生產,拒不履約,伊乃於同年5月26日發函解除 系爭採購契約,沛隆公司應退還系爭款項中之149萬9999元 ,併由盧沛基2人負保證人責任,爰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㈨項 第2款或同條第㈡項第1款第8目之約定(對沛隆公司)、民法 第748條共同保證規定(對盧沛基2人),求為命沛隆公司應 給付149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如對沛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盧沛基2人連帶給付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沛隆公司於105年11月7日提交之系爭原件試生 產品並無被上訴人主張密合度不足之瑕疵,否則被上訴人豈 會於105年11月30日支付第3期款,沛隆公司於105年12月間 提交之出線蓋亦無厚度未達3mm之瑕疵,否則被上訴人豈會 同意於105年12月27日成立系爭採購契約。又被上訴人未依 系爭合約約定會同兩造進行初次驗貨,擅自進行系爭合約所 無之「拉力測試」、以X光、剖面檢查出線蓋內有氣泡,自 無從以上開驗收結果認定系爭原件有瑕疵,沛隆公司既無違 約,無庸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㈨項第2款或同條第㈡項第1款第8 目退還系爭款項之其中149萬9999元,盧沛基2人亦無庸負退 款之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其勝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聲明全部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命 沛隆公司給付被上訴人149萬9999元本息,及於云長公司對 沛隆公司財產無效果時,由盧沛基2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99萬1500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沛隆公司提交之系爭原件有密和度不佳、出線 蓋厚度不足3mm等瑕疵,不符被上訴人及國際防爆燈具之耐 壓防爆標準,催請沛隆公司改善後,沛隆公司拒不履約,依 系爭合約第1條第㈨項第2款或同條第㈡項第1款第8目約定及民 法第748條規定,請求沛隆公司應給付149萬9999元本息,及 盧沛基2人負普通保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沛隆公司於105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 於105年8月10日支付第1期款44萬1000元、於105年9月10日 支付第2期款66萬1500元、於105年11月30日支付第3期款44 萬1000元,盧沛基2人均有簽發同額本票及說明書交予被上 訴人,記載由沛隆公司負責人盧沛基、CEO盧敏基共同擔保 收取款項後會如期進行模具生產作業等情,有本票及說明書 3份可稽(原審卷第83、94、107頁),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查系爭合約第1條第㈡項產品的模具開發製造部分:「(第1款 )模具製造及後續生產的產品精密程度及品質要求:⑴本模 具完成組件共6件,其名稱依次如下,詳如附件五(產品設 計圖)。(a)光源室蓋、(b)光源室、(c)燈座、(d) 電氣室、(e)電氣室蓋、(f)出線蓋。(第2款)乙方依 照甲方(即被上訴人)上述提供之設計圖&實際樣品&品質要 求…等規範來製作模具。…(第7款)乙方(即沛隆公司)模 具完成日之認定:以正式生產&沒問題&壓鑄產出達1千套時 才可認定模具製造完成。(第8款)本模具完成後生產之初 坯讓後續生產的產品精密程度及品質要求要能達到甲方及國 際防爆燈具(耐壓隔爆)等級的標準,若未能達成時,甲方 有權要求乙方全額退費…等賠償,乙方不得異議」;第㈣項驗 收約定:「(第1款)第一階段驗收:由乙方自行進行驗貨 ,甲方不參與作業,附件十五(乙方自行驗收單)。(第2 款)第二階段驗收:甲方派員至乙方與乙方共同進行初次驗 貨作業。…作法如下:⑴甲方派員至乙方共同進行2項國家標 準的測試,每次批量抽2套進行。測試如下:附件十六(甲 乙方共同進行之依照國家標準測試單)(a)電氣室殼體的 撞擊測試。附件十七(依照國家標準進行)。(b)整體燈 具組裝完成後進行11公斤的水壓測試。附件十八(依照國家 標準進行)。⑵合格則此批量生產的產品通過驗收。若不合 格乙方必須進行修改至合格為止。(第3款)第三階段驗貨 :乙方生產的貨通過第二階段驗收作業後,由甲乙方指定的 人員進行複驗作業。附件十九(甲乙方共同進行驗收單)… 」,及第㈦項B.3尾款⑶約定:「當乙方進入正式量產後、模 具沒問題後、壓鑄生產量合格的部分達第1千套時,才可認 定模具製造完成」;第㈨項違約及罰則約定:「(第1款)當 乙方違反本協議書之規定時,則視同乙方違約,則乙方必須 賠償甲方之所有損失並無異議。(第2款)當乙方違約時, 甲方有權要求乙方退回乙方違約之部分甲方已支付之所有貨 款並無異議」(原審卷第35、36、38、40、41頁),並依被 上訴人員工陳正明於本院證稱:簽約之前已提供紙本設計圖 給沛隆公司,簽約時約好將設計圖電子檔提供沛隆公司,在 系爭合約附件九至十四記載「小戴後補」就是指將設計圖之 電子檔交給沛隆公司,另系爭合約約定驗收所需之附件十五 至十八於簽約時已作為合約附件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交付記載系爭原件之尺寸、規 格之設計圖紙本予沛隆公司,並於簽約時將記載驗收方式及 標準之文件檢附於系爭合約,再於簽約後以電子郵件傳送設 計圖電子檔予沛隆公司,沛隆公司自應依系爭合約完成製造 系爭原件模具,且模具初坯生產之產品精密及品質需達被上 訴人提供設計圖之規格及國際防爆燈具之耐壓隔爆標準,產 出模具初坯並須符合上開驗收文件進行三階段驗收合格,再 以模具正式生產且壓鑄產出1000套,始屬完成系爭合約之製 造系爭原件模具義務。  ㈢經查,沛隆公司於105年11月7日首次提交系爭原件予被上訴 人進行測試結果,經盧敏基同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研發 人員戴于凱表示:「1.電氣室下蓋與光源室之牙隙必須再密 合緊配,按實作後修正公差。2.電氣室上下蓋合配須緊配並 修正公差。3.燈座配合電氣室下蓋之孔位要再確認並修正之 。4.出線蓋與電氣室上蓋須緊配並修正公差。5.電氣室組裝 時上下燈座與電氣室下蓋蓋之騎片必須對齊。6.燈座頂部與 電氣室下蓋內部要車修平整光滑。7.加工後之部位須擦拭清 潔。8.云長先下200套訂單,先以壓鑄件實施加工合配,達 成緊密程度後再行生產。…」(原審卷第106頁),可見沛隆 公司首次提交系爭原件經被上訴人驗收結果有上開瑕疵情形 。參諸戴于凱於原審證稱:伊自100年9月19日至106年9月15 日任職被上訴人之研發人員,沛隆公司有配合的模具廠,需 將被上訴人要的模具做出來,沛隆公司用模具壓鑄6個零件 (即系爭原件),沛隆公司首次交付6個零件樣品,伊先組 裝起來看有沒有符合要求,發現6個零件組裝成防爆燈後有 些部位太鬆,要求沛隆公司做緊一點,來來回回有告知沛隆 公司哪邊要修改,燈座是裝在電氣室蓋,燈座裝在電氣室的 位置太鬆了,還有空隙,伊當時有把這些零件試著組裝後發 現整個結構很鬆,例如光源室要鎖在電氣室時,在鎖的時候 也很鬆,電氣室放燈座部分要放燈泡,之後要鎖在光源室, 鎖的時候也發現很鬆,電氣室蓋跟出線蓋鎖的地方也很鬆等 語(原審卷第320至322頁);沛隆公司配合之模具廠人員簡 冠傑於本院證稱:盧敏基有拿防爆燈具之實體及設計圖,要 求伊打樣,伊負責將防爆燈具中圓形部分之零件製作出來, 零件就是要組成被上訴人提供給沛隆公司看的防爆燈,伊打 完樣後,沛隆公司有將樣品交給被上訴人,沛隆公司之後有 再拿來給伊,向伊表示零件的牙太鬆,要弄緊一點,重新再 壓模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可見沛隆公司於105年1 1月7日交付之系爭原件密合度於被上訴人驗收後未達標準, 自無可能據以產製模具初坯。  ㈣上訴人雖抗辯沛隆公司改善首次測試之瑕疵後,於同年12月 間請被上訴人至沛隆公司廠址測試之出線蓋已符合系爭合約 標準云云。惟查,依系爭合約附圖所載,模具壓鑄之出線蓋 剖面厚度必須達3mm(原審卷第122至123頁),上訴人對於 出線蓋應符合上開標準亦不爭執(原審卷第380頁)。然戴 于凱於原審證稱:沛隆公司第二次提出之出線蓋,底部有1 個用來夾電源線的橡膠塞,拉力測試是把防爆燈具組裝好後 ,測試電線的拉力可否承受防爆燈的重量,測試方法是把電 線接長一點,拉離地面一段距離,掛6至8小時,每隔幾分鐘 去看橡膠塞的功用還在不在,測試後伊拆開出線蓋,發現內 部崩掉,伊有找其他廠商去照X光,發現出線蓋本體內空隙 太多。系爭合約所載之國際防爆燈具等級標準,臺灣的話是 要經過工研院認證,工研院會先審圖,有規定的公差尺寸, 只要圖面跟樣品不符,工研院就不會通過,送工研院檢驗至 少要提供3套,伊離職前沛隆公司交付之試生產品沒有任何1 套合格等語(原審卷第325至328頁);陳正明於原審及本院 證稱:105年12月份伊與被上訴人法代、戴于凱到沛隆公司 廠內去看,當時伊等要求沛隆公司拿出1套完整6項零件(即 系爭原件),結果只拿到其中3樣零件,這3樣零件與之前拿 到之其他零件組合防爆燈,模擬工研院檢測方式進行拉力測 試,要檢測出線蓋之橡膠塞能否支撐整個燈具重量,即把燈 具吊掛起來,承載17公斤重,出線蓋上電源線位置不能往下 滑,檢測結果出線蓋崩掉,代表它無法支撐這個重量,出線 蓋依照圖面要有3mm,但測量結果只有2.52mm,若送檢測單 位就會不合格,沛隆公司後來有寄來5個出線蓋,伊等把出 線蓋送去照X光,從X光圖發現出線蓋有很多空隙,應是壓鑄 時有瑕疵等語(原審卷第332至333頁、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復有X光機檢測出線蓋內有氣泡之照片及量測出線蓋厚 度均不足3mm之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30至137、359至362頁 ),益徵沛隆公司於105年12月間供被上訴人於廠址檢測之 出線蓋仍未達系爭合約附圖之出線蓋規格標準。   ㈤雖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驗收系爭原件倘認有 瑕疵,不可能於同年月30日支付沛隆公司第3期款,又被上 訴人倘認為沛隆公司於同年12月間提交之出線蓋有瑕疵,亦 不可能於105年12月27日成立系爭採購契約下訂生產200套防 爆燈具云云。被上訴人固對其於105年11月30日支付沛隆公 司第3期款,並於105年12月27日成立系爭採購契約等情不爭 執(原審卷第394至397頁、本院前審卷第250至253頁),惟 依陳正明於原審證稱:會付第3期款是因為沛隆公司一直盧 ,我們頭都洗了不可能不付等語(原審卷第337頁),參諸 沛隆公司於105年11月7日首度提交系爭原件經被上訴人檢測 有前揭瑕疵,沛隆公司於同年12月間在廠址再提交出線蓋由 被上訴人檢驗等情,可見被上訴人係為促使沛隆公司依系爭 合約繼續完成產製防爆燈具模具及零件,始依沛隆公司所請 求,先支付第3期款,並非認可上訴人首次交付之系爭原件 沒有瑕疵。另依陳正明於原審及本院證稱:沛隆公司說模具 上到機台的時間,20套跟200套時間成本差不多,所以要我 們下200套,從中挑20套去檢驗,我們跟他要樣品,他們就 一直盧,很強硬要求我們下訂200套,被上訴人法代才會同 意下200套訂單等語(原審卷第331至332頁、本院卷第182頁 );戴于凱於原審證稱:一開始被上訴人先請沛隆公司做20 套樣品,沛隆公司說做20套的工跟200套一樣,要求被上訴 人下200套訂單,被上訴人法代說要互助合作,所以就答應 等語(原審卷第323頁),參諸盧敏基於105年11月7日電子 郵件提及首次提交系爭原件經測試有瑕疵,仍在第8點表示 :「云長先下200套訂單,先以壓鑄件實施加工合配,達成 緊密程度後再行生產」(原審卷第106頁),及兩造於105年 12月5日會議備忘錄亦記載沛隆公司表示:「系爭合約製造 生產價格不夠成本」(原審卷第117頁),可見系爭原件於1 05年11月7日經被上訴人檢測密合度不足,不符系爭合約約 定驗收標準時,係沛隆公司要求被上訴人下訂200套防爆燈 具,被上訴人考量沛隆公司產製成本,本於互助合作成立系 爭採購契約,亦非認可沛隆公司產製之系爭原件已無瑕疵, 則上訴人執此所辯,自不可取。   ㈥雖上訴人以沛隆公司提交系爭原件已經符合系爭合約標準, 被上訴人才會洽詢工業技術研究院、德國萊茵技術檢測人員 關於樣品檢測事宜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8日向工業 技術研究院提問:「做防爆燈的認證檢測時,如果只有1套 樣品,不知道能否做檢測」,經工業技術研究院覆以:「依 據CNS或IEC相關標準之要求,樣品應為至少2個或4個,才有 辦法進行型式試驗」(原審卷第374頁);被上訴人另於107 年10月2日向德國萊茵技術檢測人員提問:「我們現在是在 評估階段而已,所以想先了解一下,我們預計要做的是氣體 IIC,採用的是防爆燈具,只是目前想先了解的是,如果樣 品只有1個,能否進行測試,另外我們把壓鑄廠壓出來的東 西先去做X光檢測,發現裡面有空氣,這樣子對結構是否會 產生影響,這方面不知道你們清楚嗎」,經德國萊茵技術檢 測人員覆以:「…只有1個樣品是無法完成所有的防爆驗證測 試」及「因為作為耐壓防爆的腔體是需要進行爆炸測試,後 續還需要再執行水壓測試,所以,一旦NDT檢查後發現外殼 裡面有氣泡的話,我們比較不建議用這樣的腔體拿來執行耐 壓防爆測試」(原審卷第376至377頁)。可見被上訴人無法 以1件樣品進行系爭合約約定之國際防爆燈具耐壓隔爆標準 之檢測,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向檢驗單位為上述提問,遽認沛 隆公司已提交符合系爭合約之系爭原件模具樣品,則上訴人 執此所辯,亦不可取。雖上訴人再提出沛隆公司於108年1月 14日將出線蓋送交SGS檢驗厚度為2.975mm,於考量公差±0.2 mm情況下,已符合厚度3mm之標準之檢測報告(本院前審卷 第71至74頁),證明其交付之出線蓋符合系爭合約附圖規格 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送驗之出線蓋為上訴人於履約期 間產製之原件等語。參諸沛隆公司於105年11月7日首次提交 系爭原件,因不符規格經被上訴人要求改善,嗣經被上訴人 於105年12月間至沛隆公司廠址測試出線蓋仍有瑕疵,及被 上訴人於106年1月9日通知沛隆公司出線蓋厚度不足,應依 系爭合約附圖規格改善等情,有上開通知函可稽(原審卷第 119頁),沛隆公司均未提出經被上訴人要求改善後已依系 爭合約附圖規格產製出線蓋之相關事證,則沛隆公司在被上 訴人於106年8月起訴後,自行於108年1月14日提交SGS之檢 測結果,抗辯其已依系爭合約產製符合約定厚度3mm之出線 蓋云云,尚不可取。    ㈦基上,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驗收系爭原件後要求沛隆公 司改善密合度不足等瑕疵,於同年12月至沛隆公司檢驗出線 蓋仍有厚度不足之瑕疵,再於106年1月9日函催沛隆公司改 善出線蓋之瑕疵,均如前述,嗣盧敏基於106年1月23日以電 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因其無法付款予模具廠故無法交貨, 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5日催請沛隆公司履約,經沛隆公司於 同年月10日函覆:「今告知關老爺聖意,必須揭穿云長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楊董之背信毀約之事實,故無需再協助其生產 …」及「…七日內赴本公司洽議賠償事宜並解約」(原審卷第 125、128至129、138頁),表達其拒絕依系爭合約履行之意 ,已構成違約事實。又盧沛基2人出具本票及說明書略以: 沛隆公司負責人盧沛基及CEO盧敏基為共同擔保,收取被上 訴人之模具生產製造之訂金後,會依照系爭合約內容之規定 開始如期進行模具生產之作業,若違反即將賠償本票及金額 給被上訴人絕無異議(原審卷第83、94、107頁),則被上 訴人以沛隆公司違約,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㈨項第2款約定及 民法第748條規定,請求沛隆公司退還系爭款項之其中149萬 9999元本息,及如對沛隆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盧 沛基2人連帶給付之,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權 既有理由,則在同一事實範圍,無庸審酌其選擇合併依系爭 合約第1條第㈡項第1款第8目請求沛隆公司給付部分,附此敘 明。  ㈧末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倘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自無依該 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依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原件 模具等財產,應返還拍得價金33萬元,並賠償上訴人無法依 系爭合約履行取得第4期款66萬1500元,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合計99萬1500 元本息云云,惟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之上開請求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㈨項第2款約定及民 法第748條規定,請求沛隆公司給付149萬999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2日(見原審卷第143至144 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如對沛隆公 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盧沛基2人連帶給付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99萬1500元,及自 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請求金額,爰由本 院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減縮如本判決 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1-05

TPHV-113-上更二-4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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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584號 原 告 沈柏廷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蔡律灋律師 蔡清福律師 複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黃凱駿即凱盛模型國際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在被告所架設之「SCC玩具屋(htt ps://www.scctoys.com.tw/)」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以新 臺幣(下同)2,320元向被告購買公仔肥仔王國NO15胖胖狼 (下稱系爭商品),於同年12月29日收到後發現系爭商品零 件缺漏,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嗣被告於113年1月 2日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稱向工廠申請料件後寄予原告,由 原告自行修復,原告遂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解除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被告提出其退換貨政策,稱系爭商品 為客製化商品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惟 原告僅就被告網頁商品加以選擇,未另提出特殊需求,自無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之適用。為此 ,爰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 5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通知被告系爭商品零件缺少後,被告積 極協助處理,113年1月23日零件已運抵臺灣等待交付原告, 被告並於通訊軟體LINE及消費者保護官協調會中告知原告, 可將系爭商品寄回營業處所由被告協助修復,而系爭商品屬 原告選定款式後由被告自中國大陸向品牌方採購買回並協助 運送至原告指定地址,非被告之庫存,且被告官方網站及系 爭商品網頁頁面均記載系爭商品為客製化商品,原告兩次於 官網下單系爭商品皆勾選同意相關條款才進行付款,且系爭 商品屬限量販售之組裝型公仔,出廠外箱均貼有一次性膠帶 ,以辨識為原廠全新未拆品,除非出現無法復原之嚴重瑕疵 ,無法接受退貨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訂購系爭商品屬消保法所規範之「通訊交易」:   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 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 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消保法第2條第10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 年11月29日透過系爭網站以2,320元下單訂購系爭商品,嗣 於同年12月29日收受系爭商品,拆封後發現零件(爪子)缺 漏,隨即向被告客服表示系爭商品有上開瑕疵等情,有兩造 提出原告與被告客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足見原告訂購系爭商品時無從檢 視系爭商品之實體,是本件交易自為消保法第2條第10款所 定之通訊交易。  ㈡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商品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之價金2,320元,有無理由 ?  ⒈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通訊 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第 19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通訊交易有解除權之 合理例外情事(屬特殊性質之商品或服務)且企業經營者於訂 立契約時已將排除適用消保法第19條所定7日解除權之資訊 書面告知消費者之情形,消費者將無從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 。而上開條文所稱合理例外情事,包括「依消費者要求所為 之客製化給付」,行政院依消保法第19條第2項授權規定訂 定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亦有 規定。此乃因消費者於通訊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 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 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 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 猶豫期間」。但考量部分商品或服務,因為具有特殊的性質 ,所以例外不適用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的規定,其中依照消 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即無上開7日的猶豫期間適用 。  ⒉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網站購物須知及退換貨政策(本院卷 第75至76頁)所載,被告乃依消費者要求提供購買商品之代 購服務,商品零售價包含代購佣金,並依廠商通知出貨時間 。在消費者補尾款及國際運費後出貨,可見被告收取原告給 付款項,所應提供之對待給付內容,非僅從事代辦購買之勞 務費用,亦包含原告訂購商品之交付,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交 易內容兼具勞務提供及買賣標的物交付之性質,應為委任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另衡以此類網路商務無實體展示之商業模 式,可達減少庫存及展示空間之成本,且於接受消費者訂購 後始向製造廠商訂購,得使銷售價格降低,然其交易方式之 缺點,在於消費者於購買前,無法檢視商品之實際品質,容 易發生所期待購買商品與實際成品間之差距,立法者既已選 擇保護消費者為優先,從事網路販售商品之業者,應自行衡 量如何訂價及提供誘因來涵蓋消費者得隨意退貨之可能損失 。準此,系爭契約乃在原告未能檢視所訂購商品之實體下所 訂立,為通訊交易,前已敘及,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收受 系爭商品後7日內之113年1月2日即在被告售後客服窗口之LI NE對話中表示欲申請退貨並全額退款,而向被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1頁),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系爭契約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為原告代購、預購之系爭商品乃「依消費者 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且依網站購物須知已載明不適用 7日鑑賞期及不得退款等語。觀諸系爭網站購物須知及退換 貨政策之內容固記載:「本網站所銷售之商品乃依訂單所製 造之客製化商品,故不是用七天鑑賞期」(本院卷第75頁)、 「本網站所販售之預購商品係本公司依據您的訂單向國外廠 商訂購,恕無法接受您預購後要求退款或取消訂單」(本院 卷第76頁)等語。然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 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 之適用:…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通訊交易 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定有明文。該條款之立 法理由載明:「第2款規定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例如依消費者提供相片印製之商品、依消費者指示刻製之 印章或依消費者身材特別縫製之服裝等;消費者依現有顏色 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者,非屬本款所稱之客製化給付」 等語。然查,系爭網站係提供各式已限定規格之商品照片讓 消費者下單訂購或預購,原告並未另提出其個人的特殊需求 ,要求被告配合其特殊需求來提供商品,被告就此並未提出 爭執,則依前揭立法理由說明,顯非屬客製化給付,縱使系 爭商品為被告所辯之預購及限量商品,亦無從據此推認係屬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所稱之「客製 化給付」,則系爭商品既非客製化給付,被告自無從以其已 告知消費者,而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是 系爭網站上前揭購物須知及退換貨政策所載顯然違反消保法 第19條之規定,依消保法第19條第5項被告單方所擬具之前 揭購物須知之約定自屬無效,被告所辯自難遽採。  ⒋綜上,本院認原告主張消保法第19條關於通訊交易中無條件 解除契約之規定解除契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經依 消保法第19條解除契約,其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是本件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原告依前開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2,32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返 還2,320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復於同年10月4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 ,除關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詢疑問為回覆部分外,乃 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擊方法,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故不予審酌,一併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31

SJEV-113-重小-1584-20241031-2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被 告 安博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獎金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 訴未經調解,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原告未據繳納調 解聲請費。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4,68 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 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 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2024-10-30

TPDV-113-勞補-37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HEN MICHAEL D(孔恩) 即 具保人 選任辯護人 吳佩真律師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3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OHEN MICHAEL D(孔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指定保證 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被告繳納後釋放在案。而被 告具保釋放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卻於本院審 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有刑 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 、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另被告已於具保釋放後之同 日旋即出境,未再入境,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存卷可佐,顯見被告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繳 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DM-113-易-200-20241022-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 原 告 Friedrich Chen(中文譯名:陳菲力)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被 告 李正成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 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為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母陳玲麗與被告於民國74年5月23日結 婚,於97年3月4日離婚,原告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 受法律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推 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親子鑑 定證明書及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憑、復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再者,被告與原告之檢體,其等9個基 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故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情, 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原告非其母 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0-22

TPDV-113-家調裁-5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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