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惠玲

共找到 27 筆結果(第 21-27 筆)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5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蔡惠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7,079元,及其中新臺幣36,6 3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13

PTDV-113-司促-10957-202411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有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豆營養棒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有志於本院 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蔡 惠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大豆營養棒1條,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3號   被   告 王有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有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7日18時11分許,在蔡惠玲擔任店長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泰林店,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 大豆營養棒1條(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藏匿在右邊口袋 ,僅結帳科學麵1包即離去,嗣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有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大豆營養棒放置右邊口袋後離去,返家後已經將之食用完畢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蔡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大豆營養棒後放置其右邊口袋,僅結帳科學麵1包即離去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截取、比對照片共9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大豆營養棒,僅結帳科學麵1包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2024-11-11

PCDM-113-審簡-1408-2024111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吳明哲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 相 對 人 吳進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進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吳明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吳進福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惠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進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明哲為相對人吳進福之子,相對人 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妻蔡惠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妻蔡惠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佛教正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蔡惠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蔡惠玲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15日院精字第1130016072號 函暨監護輔助鑑定。 ㈡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進福之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蔡惠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29

TCDV-113-監宣-758-20241029-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蔡惠玲 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惠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 亦有明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有困 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 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債務人能否預見 無關(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獲准更生裁定,自民國 (下同)108年10月起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5,050元,嗣因失 業項鈞院聲請更生延長二次,期間分別自109年3月至109年8 月止、109年8月30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惟聲請人繳納39 期後現又失業,失業前每月收入為3萬1000元,尚有母親須 受扶養,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老人年金合計4,800元,故 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為每月2萬7747元(下同)【計算式:23 579+(00000-0000)/3+4168=277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為3,253元【00000-00000=3253 】,顯有連續三月低於更生方案每月應繳5,050元之情形, 聲請人已55歲,又面臨失業,工作不易,已延長更生2次, 履行更生顯有困難,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裁定 債務人自107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108 年8月30日經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認可以1 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每期清償5050元於每月10日給 付之更生方案,並於108年9月5日公告,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前既經法院裁定認可 確定,其再向本院聲請清算,依前揭規定,自應審酌債務人 是否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㈡聲請人陳稱履行更生方案39期後失業,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母親扶養費用後所剩無幾,致履行更生 方案有困難。依聲請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其收入為每月3 萬1000元;聲請人現居於台北市其每月維持生活所必需費用 2萬3579,及其母扶養費用4,168元。以聲請人每月3萬1000 元之收入扣除支出2萬7671元餘額為3253元,顯然連續3月不 足清償於上開期間依更生方案應清償之款項即每月5,050元 ,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同條第1項 所定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事由。本件復查 無反證足以推翻上開推定,依同條第5項規定,聲請人得聲 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尚有餘額,應有清算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22

PCDV-113-消債清-280-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昌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363號、113年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國昌犯附表五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國昌與張志文(2人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均另案由檢察官偵 辦中;張志文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志文以facetime暱稱「陳文大哥」 、綁定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之手機,與江承曜 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親 自或委由黃國昌,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附 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承曜(黃國昌 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3部分,附表一編號1不在檢察官起訴 之範圍)。 二、黃國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南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 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70公克(純質淨 重26.1731公克)而非法持有,再於不詳時、地,自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而非法持有之。 嗣江承曜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罪嫌,經查警獲後,供出毒品 來源,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㈠於112年10月 16日15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志文位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 所示之物;㈡於112年10月16日14時45分許,至黃國昌位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居處,執行搜索,然黃國昌則趁 隙逃逸,惟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黃國昌於上開時、地逃逸後,旋於112年10月16日15時許, 聯絡其友人何建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至臺中市北區旱溪西路、精武路交岔路口附近,搭載黃國昌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麒麟峰溫泉會館802號房。黃 國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甲 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愷他命係 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之偽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 ,為答謝何建祥駕車前來接應,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將 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各1包,無償提供予何建祥施用。嗣 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上址802 號房對黃國昌執行拘提,復經其等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四 所示之物,再依現行犯將何建祥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50363卷第83-87頁、第91-100頁、第435- 439頁,本院卷第123-134、275頁,僅轉讓偽藥罪部分至本 院審理時方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文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50363卷第57-61頁、第63-74頁、第445-449 頁)、證人江承曜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0363卷第191 -197頁、偵7509卷第121-131頁、偵50363卷第513-517頁) 、證人蔡惠玲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0363卷第133-136 頁、第137-146頁、第429-431頁)、證人何建祥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50363卷第167-169頁、第171-179頁、第181 -184頁、第421-423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50363卷第47-49頁)、112年10月16日查獲被告張志文之 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見偵50363卷第75-77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黃國昌指認(見偵50363卷第101- 105頁)②證人江承曜指認(見偵50363卷第209-213頁)、11 2年8月19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0363卷第1 07-118、327-338頁)、112年8月12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50363卷第119-128、317-326頁)、112年10 月16日於麒麟峰溫泉會館802號房查獲被告黃國昌之現場照 片、扣案物照片(見偵50363卷第129-131頁)、112年10月1 6日於被告黃國昌住處查獲之扣案物照片(見偵50363卷第14 9-155頁)、證人蔡惠玲與被告黃國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50363卷第157-1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①被告張志文、112.10.16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見偵50363卷第223-22 7頁)②被告黃國昌、112.10.16、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號802號房(見偵50363卷第235-239頁)③證人蔡惠玲【實際 所有人應係被告黃國昌】、112.10.16、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2樓(見偵50363卷第247-252頁)、證人江承曜與被告 張志文於112.7.31-112.8.29之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50363卷第277-312頁)、112年7月31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50363卷第313-316頁)、(申設人:張毓 茹)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50363卷第339-342頁)、證人何建祥之:①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50 363卷第361頁)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見偵50363卷第509頁)、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 偵50363卷第477-49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①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34號(見偵50363卷第4 97-499頁)②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35號(見偵5 0363卷第501頁)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36號 (見偵50363卷第503-504頁)④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 1000637號(見偵50363卷第505頁)⑤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 字第1121000622號(見偵50363卷第507-508頁)、被告張志 文立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偵7509卷第249頁)、臺中 地檢署113年4閱11日中檢介藏112偵50363字第1139042246號 函覆【上手查獲情形】(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張志文、 黃國昌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見本院卷第65-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 4月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47397號函覆【上手查處情形 】(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黃國昌113年4月23日刑事答辯 狀(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至四 之扣案物扣案可憑。已足以補強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 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 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 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 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 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 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對於其以附 表一編號2、3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 承曜共2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足證被告本案係意圖營利 ,有對價的為販賣毒品犯行。 ㈢、綜上,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係同時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規競合,僅從重論以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黃國昌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轉讓偽藥罪(愷他命部分)。又藥事法 並無就持有禁藥、偽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高度行為吸 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3部分,與同案被告張志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3,及犯罪事實二、三,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對所犯轉讓禁藥罪均自白犯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言「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 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經查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見本院卷第127頁),惟經本院函詢偵查中機關,分 別經臺中地檢署以113年4月11日中檢介藏112偵50363字第11 39042246號函覆(見本院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以113年4月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47397號函覆 (見本院卷第81頁)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此部分主 張,自無理由。 ㈦、爰審酌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係國家嚴厲查 緝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轉讓、販賣,且毒品具有高度之 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他 人及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27至38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6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被告目前另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故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 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物,為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自應於該罪行為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編號1之物,經鑑驗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屬轉讓禁藥犯行所餘,亦應於該罪行 為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物,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被 告轉讓偽藥所餘,應於該次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之IPHONE手機1支,被告自承有用於販毒 及與何建祥聯絡使用(見本院卷第127頁),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轉讓禁藥罪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該等罪行項下宣告沒 收。  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張志文欠我 錢,我賺的錢不用給他,直接抵掉債務(見本院卷第267頁 ),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之販賣毒品所得,為被告所 取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⒌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另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江承曜 112年7月31日2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汶莊門市前 張志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親自交易 (黃國昌未參與,非本案審理範圍) 甲基安非他命52.5公克 7萬3,000元 2 江承曜 112年8月12日2時28分許 同上 張志文委由黃國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4萬3,000元 3 江承曜 112年(起訴書誤植為122年)8月19日0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張志文委由黃國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4萬5,000元 附表二【被告張志文於112年10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租屋處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標示「WAKANDA FOREVER」圖案黑色包裝之屬第三級毒品之果汁包拾貳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粉末,驗餘總淨重合計陸拾壹點柒柒陸參公克,含外包裝袋拾貳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34號、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35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2.檢品外觀:標示「WAKANDA FOREVER」圖案黑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3.送驗數量:4.0112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2.3600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6.送驗標示「WAKANDA FOREVER」黑色包裝1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檢出純度3.9%;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12包,檢驗前總淨重63.427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4737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柒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34號: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0.9622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0.9471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3 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參組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34號: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吸食器 3.送驗數量:乙組 4.驗餘數量:乙組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 6.送驗吸食器3組,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組      4 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參支 未送驗 5 夾鏈袋壹包 6 電子磅秤貳台 7 殘渣袋壹包 未送驗 8 K盤(含刮卡)貳個 9 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 10 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已發由被告張志文領回 附表三【被告黃國昌於112年10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合計參拾伍點陸伍壹玖公克,含外包裝袋伍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36號、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37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2.檢品外觀:塊狀晶體 3.送驗數量:35.9521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35.6519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6.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5.9521公克、純度72.8%、純質淨重26.1731公克 2 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36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煙草 3.送驗數量:0.3910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0.2729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第24項大麻 3 分裝袋貳包 4 分裝勺壹支 5 磅秤壹台 6 菸斗壹個 7 吸食器壹組 8 帳冊壹張 9 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10 OPPO廠牌手機壹支 附表四【被告黃國昌於112年10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0號麒麟峰溫泉會館802號房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合計柒點柒零玖伍公克,含外包裝袋肆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22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2.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0.9790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0.9604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2.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3.2738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3.2433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2.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3.3073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3.2892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0.2377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0.2166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參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22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2.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0.9501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0.8935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3 吸食器壹組 4 刮卡壹張 5 SAMSUNG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 6 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黃國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黃國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 黃國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附表三編號1、2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4 犯罪事實三 黃國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6之物,均沒收。

2024-10-16

TCDM-113-訴-470-20241016-2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樺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3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漢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124至1 26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下 述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上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  1.原記載「約定以1帳戶1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滿15天 得8萬元之代價,將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俞佩玲」之人」(起訴書)、「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移送併辦意旨 書)等語,後方均應補充「並因此取得報酬4,000元」,並補 充說明: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確供稱伊交付 帳戶後,對方共匯了4,000元給伊等語明確(偵卷一第28頁 、院卷124頁),足信被告本案係以上開金錢為代價,將金 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爰更正如上。  2.原起訴書附表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欄記載「112年11月29日」 應更正為「112年10月26日」,並補充說明:告訴人蔡惠玲 警詢已明確證稱伊係在112年10月26日透過臉書瀏覽股票相 關訊息並加入對方所提供之LINE帳號等語(警卷一第275頁 ),足見原起訴書所載之詐騙時間顯屬誤載,爰更正如上。  3.原起訴書附表附表編號22匯款時間欄記載「112年12月28日9 時27分許」應更正為「112年12月29日9時27分許」,並補充 說明:被害人傅浩偉上開匯款時間,應為:112年12月29日9 時27分許,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7頁)可憑,可認原起訴書所載之匯款 時間顯屬誤載,爰更正如上。 ㈡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在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2年6月4日、1 13年7月31日歷經2次修正:  ⑴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本條於112年6月14日並 未修正)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該法第 19條(原本第14條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業經113年8月2日修正如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充作人頭帳戶,用以收受附件一、二所示告 訴人等受騙之匯款,均屬修正前、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然本案究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或修 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該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 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筆金融帳戶,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件一、二所示告訴(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本案事實適用修正前後洗 錢罪之要件並無二致,即構成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 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有利,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均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院卷第123頁、第129頁), 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又附件一之起訴書固未敘及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 示之各告訴人,然此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1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辦,且與本案 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 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本案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再次修正該法並移動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 於本院承審期間自白犯罪,惟偵查期間卻未承認犯罪,此 關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當時有想過這樣帳戶會被拿去洗錢 ,但他們一直遊說我說他們不會,所以我才相信他們等語 可明(偵卷一第28頁),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相關 自白減刑之適用,自毋庸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㈦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出租金融帳戶給人 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 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應予嚴厲非難,不宜輕縱。惟 姑念被告其於本院承審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急需用 錢支付家人醫療費用,致罹刑章之犯罪動機,及其自陳大學 畢業、未婚、需扶養妹妹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院卷第158 頁)等情狀,再參酌各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且被 告均未與其等達成和解及部分告訴人透過意見調查表或書狀 所示對本案處理之意見(院卷第73至103頁、第163至169頁 )等情,及前述本案尚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綜合上 述一切情狀,本院認依被告本案所彰顯之惡性及非難性,應 無需強令入監執行之必要,以免造成所屬家庭經濟困頓,進 而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是本案宜自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區間 為量刑考量,並衡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動機,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金融帳戶)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本案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 且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 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 ,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出賣本案銀行帳戶,獲得4,000元報酬等情,業據本 院認定如上,此金錢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 而為幫助犯,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 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 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非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 犯,自毋庸依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3號   被   告 張漢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樺可預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之不詳時 間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復於112年12月21 日前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之住所,約定以1帳戶1 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滿15天得8萬元之代價,將上開 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俞佩玲」之人。嗣「俞佩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內 ,款項旋遭該人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後其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芮樺、王明慧、謝皓丞、莊宜佩、蔡惠玲、吳文田、 曾珮瑄、李心文、余青美、蘇淑、許靖悅、游芸禎、朱宛亭 、李淑慧、洪贊濱、張馨妤、楊嘉琪、李沂璇、彭宇潔、楊 文苑、蘇冠勲、楊甜微、蕭凱元、林于正告訴及花蓮縣警察 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漢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將上開2帳戶網銀帳密交給他人使用乙情,惟辯稱:我起初要貸款,一開始沒消息,後來一位叫「俞佩玲」的人加我好友,她就一直遊說我把這2個帳戶出租給他們使用;1個帳戶租金1天2,000元,滿15天就有8萬,她說簽合約最少3個月;(問:所以你知道你的帳戶會被拿去洗錢?)對,但他們說他們不會云云。 2 ⒈告訴人許芮樺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謝皓丞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及收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⒈告訴人莊宜佩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⒈告訴人蔡惠玲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⒈告訴人吳文田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軒輝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⒈告訴人曾珮瑄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⒈告訴人李心文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契約書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⒈告訴人余青美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⒈告訴人蘇淑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取款車手相片、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⒈告訴人許靖悅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3 ⒈告訴人游芸禎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現金繳款收據、保密條款、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4 ⒈告訴人朱宛亭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5 ⒈告訴人李淑慧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弘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國領投資合作合約書、詐騙APP頁面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6 ⒈告訴人洪贊濱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 17 ⒈告訴人張馨妤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 18 ⒈告訴人楊嘉琪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7之犯罪事實。 19 ⒈告訴人李沂璇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8之犯罪事實。 20 ⒈告訴人彭宇潔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APP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9之犯罪事實。 21 ⒈告訴人楊文苑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0之犯罪事實。 22 ⒈告訴人蘇冠勲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代製傳票專用)、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1之犯罪事實。 23 ⒈被害人傅浩偉於警詢之陳述 ⒉被害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2之犯罪事實。 24 ⒈告訴人楊甜微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基業長青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 25 ⒈告訴人蕭凱元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24之犯罪事實。 26 ⒈告訴人林于正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5之犯罪事實。 27 ⒈被害人邱愉甯於警詢之陳述 ⒉被害人提出之基業長青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6之犯罪事實。 28 上開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⒈上開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2帳戶,款項旋遭轉帳之事實。 29 被告提供其與「俞佩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 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袁郁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芮樺 112年10月12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許芮樺,致告訴人許芮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13時26分許。 100萬元 上開遠東帳戶。 112年12月28日13時27分許。 200萬元 2 王明慧 112年8月底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王明慧,致告訴人王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3時24分許。 300萬元 上開遠東帳戶。 3 謝皓丞 112年10月23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謝皓丞,致告訴人謝皓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3時32分許。 62萬3,021元 上開永豐帳戶。 4 莊宜佩 112年10月23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莊宜佩,致告訴人莊宜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9時12分許。 5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1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0分許。 5萬元 5 蔡惠玲 112年11月28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蔡惠玲,致告訴人蔡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4時23分許。 200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6 吳文田 112年11月5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吳文田,致告訴人吳文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1時32分許。 40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7 曾珮瑄 112年10月9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曾珮瑄,致告訴人曾珮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3時15分許。 180萬2,404元 上開永豐帳戶。 8 李心文 112年11月中下旬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李心文,致告訴人李心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8時05分許。 1萬元(已匯還) 上開永豐帳戶。 9 余青美 112年10月24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余青美,致告訴人余青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9時27分許。 8萬5,000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5日9時31分許。 7萬5,000元 10 蘇 淑 112年10月16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蘇淑,致告訴人蘇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9時06分許。 5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8日9時08分許。 5萬元 11 許靖悅 112年10月26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許靖悅,致告訴人許靖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9時22分許。 3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9日11時59分許。 3萬元 12 游芸禎 112年12月11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游芸禎,致告訴人游芸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9時14分許。 5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8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3 朱宛亭 112年11月初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朱宛亭,致告訴人朱宛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1時36分許。 10萬元 上開遠東帳戶。 112年12月22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5日9時05分許。 10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5日9時06分許。 10萬元 14 李淑慧 112年11月底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李淑慧,致告訴人李淑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1時37分許。 6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5 洪贊濱 112年11月之不詳時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洪贊濱,致告訴人洪贊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9時23分許。 5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5日9時26分許。 5萬元 16 張馨妤 112年12月20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張馨妤,致告訴人張馨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9時01分許。 10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7 楊嘉琪 112年10月25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楊嘉琪,致告訴人楊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6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18 李沂璇 112年12月5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李沂璇,致告訴人李沂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21時14分許。 5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7日21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8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8日16時06分許。 30萬元 19 彭宇潔 112年12月初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彭宇潔,致告訴人彭宇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9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20 楊文苑 112年11月27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楊文苑,致告訴人楊文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3時03分許。 70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21 蘇冠勲 112年11月23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蘇冠勲,致告訴人蘇冠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1時05分許。 70萬元 上開遠東帳戶。 22 傅浩偉(未提告) 112年12月4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被害人傅浩偉,致被害人傅浩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0時16分許。 10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1日10時17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2日8時50分許。 10萬元 上開遠東帳戶。 112年12月22日8時50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7日11時23分許。 10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7日11時24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8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8日9時5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9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8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9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9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23 楊甜微 112年11月23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楊甜微,致告訴人楊甜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8時24分許。 3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24 蕭凱元 112年11月13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蕭凱元,致告訴人蕭凱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4時14分許。 13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25 林于正 112年11月15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林于正,致告訴人林于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5時39分許。 5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26 邱愉甯(未提告) 112年11月23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被害人邱愉甯,致被害人邱愉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8時33分許。 2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8號   被   告 張漢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 之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己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張漢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6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及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 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2帳戶。嗣渠等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 查悉上情。案經劉靜雯、柯淑瓊、李秀娥、陳淑瑤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漢樺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靜雯、柯淑瓊、李秀娥、陳淑瑤於警詢中之指訴 。 (三)被告張漢樺提供與「俞佩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四)告訴人劉靜雯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柯淑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普誠科技投資網頁截圖。 (六)告訴人李秀娥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國領投資合作合約書。 (七)告訴人陳淑瑤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商業操作收據、臺灣土地銀行、元大銀行、郵政存 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借據影本、臺灣土地銀行 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整理表。 (八)上開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漢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係以同1行為同時 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上開2帳戶等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13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 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交付上開2帳戶之幫助詐欺等罪嫌 ,與前案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行為而 詐欺不同被害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靜雯 112年11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劉靜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 01時27分許 3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2 柯淑瓊 112年9月25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柯淑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 10時11分許 10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6日 10時13分許 10萬元 3 李秀娥 112年12月7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李秀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 10時23分許 5萬元 上開遠東帳戶 112年12月22日 10時30分許 5萬元 4 陳淑瑤 112年11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陳淑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 13時14分許 100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2024-10-16

HLDM-113-原金訴-88-20241016-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0號 原 告 蔡惠玲 被 告 張漢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被告張漢樺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蔡惠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0-16

HLDM-113-原附民-100-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