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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2號 原 告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594,521元(本金12 0,000,000元+起訴前利息55,594,521元=175,594,52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4,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11

SCDV-113-補-1202-20241111-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保固修復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林美津 被上訴人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上訴人 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崇裕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被上訴人 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寶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上訴人 全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文 訴訟代理人 吳治諒律師 許念瑜律師 被上訴人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鎰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菁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修復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名稱爲「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 處」,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變更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中區 養護工程分局」,有上訴人所提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 分局112年9月15日函暨所附之交通部112年9月15日令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79-181頁),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合先敘 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依被上訴人組成之自救會(下稱系爭自救會 )所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鋼橋面漆)」(下稱系爭切 結書),及系爭自救會所出具之「台17線中彰大橋重建工程 鋼箱型樑面漆保固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訴請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20萬3012元本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改依系爭保證書及「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 下稱系爭施工說明書)4.4請求,不再主張系爭切結書(見 本院卷一第353頁),經核均係本於「台17線中彰大橋重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而為請求,僅所主張之保固責 任具體內容有所不同,應屬補充及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全棋有限公司(下稱全棋公司)現在清算中,法定代理人 為清算人黃昭文,上訴人於起訴時誤列為黃叁雄,原審並據 此通知黃叁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再對全棋公司為一造辯 論判決,所行訴訟程序雖有重大瑕疵。但原審就全棋公司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對全棋公司並無不利,由本院續為審理 ,應無損害全棋公司之審級利益,是認本件應無發回原審之 必要。 四、被上訴人鎰仕有限公司(下稱鎰仕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6月9日將系爭工程發包訴外人竟 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承攬施作,於95年2 月24日變更定作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部工程 處(下稱中工處),待系爭工程完工後,中工處復於97年3 月13日將系爭工程移交上訴人接管養護。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因竟誠公司財務困難,其協力廠商即被上訴人榮聖機械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聖公司)、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 下稱台崧公司)、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南公司)、 全棋公司、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宸峰工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鎰仕公司(以下合稱被上 訴人,或以公司名稱分稱之)均於95年12月4日與竟誠公司 簽訂「自力救濟委員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債 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被上訴人成立系爭 自救會,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系爭自救會並授權鎰仕公司法 定代理人鍾菁霙對外代表系爭自救會。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 30日完成驗收,惟因於96年2月13日先行通車,故10年保固 期間自96年2月13日起至106年2月12日止,系爭自救會並於9 6年12月28日出具系爭保證書,承諾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 於10年保固期間內,若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劣化程度時 ,系爭自救會於接到業主通知7日內應派員免費修復,否則 同意業主自行僱工修復,費用概由系爭自救會負擔,故不問 鋼箱型樑面漆劣化程度是如何產生,被上訴人均應負責修補 。嗣上訴人於102年1月至104年10月間發見系爭工程鋼箱型 樑面漆有鏽蝕之狀況,分別於105年7月28日、8月8日及8月1 5日,三度發函通知系爭自救會進場修復,該通知已送達系 爭自救會代表人鎰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鍾菁霙,被上訴人均 未進場修復,上訴人乃交由其他廠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259萬1265元,扣除上訴人尚未返還之保固保證金 38萬8253元後,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修復費用1220 萬3012元等情,爰依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施工說明書4.4,求 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0萬3012元,及自111年 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0萬3012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榮聖公司:榮聖公司並未授權鎰仕公司或鍾菁霙為系爭自救 會之送達代收人,亦未授權鎰仕公司或鍾菁霙擔任系爭自救 會代表人,上訴人三度催告系爭自救會修復瑕疵,並未對榮 聖公司送達,不生催告效力,鍾菁霙以系爭自救會代表人名 義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系爭保證書對榮聖公司亦不生效力 。系爭工程之鋼橋位在沿岸地區,環境鹽分過高,上訴人未 能舉證鋼箱型樑面漆之瑕疵已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劣化 程度,且係承攬人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被上訴人 自不負保固責任。又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屬定作人之 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至104年1 0月間即發現鏽蝕,且於106年11月23日已得知修復費用金額 ,竟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況上訴人任由損害擴大,亦與有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台崧公司:台崧公司未授權鍾菁霙或鎰仕公司擔任系爭自救 會主委,亦未授權鍾菁霙或鎰仕公司對外代表系爭自救會, 系爭保證書及系爭切結書均未經台崧公司簽署,對台崧公司 不生效力。又系爭工程契約主體已由上訴人變更為中工處, 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均係本於系爭工程契約所衍生之權 利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保固 責任。縱認鎰仕公司對外得代表被上訴人,因其餘被上訴人 未授權鍾菁霙或鎰仕公司代表系爭自救會收受送達,且訴外 人趙○秀亦非系爭自救會之委員或受僱人,故以趙○秀名義所 收受之催告修復文書均不生送達之效力,被上訴人自無需給 付保固修復費用。況台崧公司從事混凝土製造及買賣業,負 責施作系爭工程橋樑混凝土結構物,上訴人要求台崧公司就 油漆部分與其他被上訴人共負保固責任,有違常理。再台崧 公司否認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已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 劣化程度,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鋼箱型樑面漆之瑕疵是否係 承攬人施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台崧公司自不負保固 責任。且上訴人自認其於102年1月至104年10月間即已發現 瑕疵,卻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 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上訴人並容任損害範圍擴 大,遲至105年7月28日始通知鎰仕公司修復,亦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㈢嘉南公司:系爭自救會未若一般社團或公司般運作,推由鎰 仕公司擔任連絡窗口,係因鎰仕公司所在地與系爭工程施作 地較為接近,方便聯絡。惟鎰仕公司代理範圍僅限於系爭協 議書所載之各項權利義務,鎰仕公司擅自與上訴人簽署系爭 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均屬越權代理,對嘉南公司不生效力 。上訴人雖於105年7月28日、8月8日及15日,三度催告係爭 自救會修復鋼箱型樑面漆,然上訴人於催告前之105年4月29 日即已擅自委由訴外人呈光企業有限公司油漆,亦未依系爭 協議書第9條後段通知嘉南公司確認保固責任範圍,顯有惡 意加重嘉南公司之連帶責任,應不得向嘉南公司請求修補費 用。又系爭工程施作並無瑕疵,於驗收後因風吹日曬而出現 鏽蝕,為自然現象,上訴人於鋼箱型樑面漆劣化時亦未即時 通知榮聖公司進行修補,任憑損害擴大,應負重大過失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宸峰公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皆為鎰仕公司用印,且 未記載連帶保證之意旨,上訴人不得依此請求宸峰公司負責 。又系爭工程施工廠商所施作項目不盡相同,上訴人應先依 系爭協議書第9條後段確認瑕疵所屬工項,再向該工項之施 工廠商請求保固,宸峰公司非油漆工項之施作廠商,上訴人 請求宸峰公司支付保固修復費用,於法無據。系爭施工說明 書4.4之保固責任侷限於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之油漆劣化,上 訴人應先舉證系爭工程存在瑕疵、施工廠商有施工不良或使 用材料不良及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 保固責任。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之 檢測結果僅能證明油漆劣化,無法證明其他,上訴人之請求 自無理由。另上訴人既自承於102年1月15日即發見系爭工程 存在劣化瑕疵,復於105年7月28日通知系爭自救會派員修補 ,卻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保固修復費用 ,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鎰仕公司:系爭自救會之運作係由鎰仕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 霙之配偶即訴外人趙○村主導,鍾菁霙對於相關事宜均不清 楚,鎰仕公司於102年1月間周轉不靈,趙○村於104年6月又 腦幹出血中風長期臥床,鍾菁霙實無力代為處理系爭自救會 之相關事宜,惟相關文書確實委由趙○村胞姊趙○秀簽收,鍾 菁霙曾於105年8月2日向上訴人說明上情,請上訴人日後直 接聯絡其他被上訴人處理後續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㈥全棋公司:鎰仕公司非系爭自救會之代表人,全棋公司亦無 授權鎰仕公司簽立系爭保證書,系爭保證書之效力自不及於 全棋公司,上訴人催告鎰仕公司履行保固責任對全棋公司亦 不生效力,上訴人逕為修繕,於法不合。黎明公司函文雖稱 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已達Ⅱ級以上之劣化程度,但檢測方 式以目視為主,且無法判斷鏽蝕程度,自有可議之處。系爭 保證書及系爭施工說明書4.4所定之保固責任應以系爭工程 具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為 前提,惟鋼箱型樑面漆出現鏽蝕係因環境此一不可抗力因素 所致,被上訴人自不負保固責任。再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施工 說明書4.4屬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關於瑕疵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上 訴人於102年1月15日發現鋼箱型樑面漆出現鏽蝕,於106年1 1月23日得知修復費用之金額,卻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縱認全棋公司應給付修復費用,上 訴人怠於通知全棋公司修復以致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1-172頁):  ㈠上訴人於91年6月9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竟誠公司承攬施作, 於95年2月24日定作人變更為中工處,待系爭工程完工後, 中工處復於97年3月13日移交由上訴人接管養護。  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竟誠公司財務困難,其協力廠商即被 上訴人均於95年12月4日與竟誠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 同意書,同意由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自救會,繼續施作系爭工 程。  ㈢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為10年,於96年10月30日驗收完成,惟因 於96年2月13日先行通車,故保固期間自96年2月13日起至10 6年2月12日止,鎰仕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霙代表系爭自救會 出具系爭切結書予中工處,系爭切結書記載:「本廠商承包 上列工程自96年2月13日通車日起,依所定期間負保固責任 ,在保固期內,倘工程有損壞、坍塌、滲漏或其他瑕疵時, 經查明屬於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本公司願負 完全修復責任…」。鎰仕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霙代表系爭自 救會另於96年12月28日出具系爭保證書,系爭保證書載明: 「本會同意按本工程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4.4油漆保固特別 規定,針對工程所有鋼橋外露表面、箱樑內面油漆塗膜在完 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立書面保證書保固10年,在保固期間達 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規定之劣化程度時,本會於接到業主有 關單位通知7日內,派員免費修復。若未於時間內修復或未 達修復標準,本會同意由業主自行雇工修復或交由其他廠商 修復,其費用概由本會負擔」。  ㈣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8月8日及15日,三度發函通知系爭 自救會應於接到通知後7日內進場修復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 漆劣化部分,送達地址為臺中縣○○鄉○○路0段000號。被上訴 人均未進場修復,上訴人交由其他廠商修復,修復費用為12 59萬1265元。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12 月25日、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72-173、39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 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於91年6月9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竟誠公司承攬施作 ,於95年2月24日定作人雖變更為中工處,但系爭工程完工 後,中工處已於97年3月13日將系爭工程移交上訴人接管養 護(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有權依系爭工程契約對竟 誠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契約權利。  ㈡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竟誠公司財務困難,其協力廠商即 被上訴人均於95年12月4日與竟誠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 爭同意書,同意由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自救會,繼續施作系爭 工程(見不爭執事項㈡)。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對業 主之工程保固責任除甲方(即竟誠公司)應有之義務仍依原 工程合約規定,另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自力救濟委員會連 帶負本工程之保固責任。工程保固金由乙方籌具後,以提交 工程保固金予業主,再由業主將扣存之工程保留款給付乙方 。嗣保固期滿,由乙方領取前開工程保固金。保固期間如須 修繕經業主通知各協力廠商確認保固責任範圍後,業主即可 逕行動用保固金修繕,各協力廠商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60頁),據此,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即負有系爭工程 契約所約定之保固責任。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並經中工 處准予備查(見原審卷一第75、77頁)。  ㈢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保固期限自全 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算。乙方(即承攬人)應於請 領尾款前出具保固切結書並依契約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五 作為保固保證金(工程結算金額未達十萬元者免繳)。在保 固期間內倘工程有損壞、坍塌、漏水或其他瑕疵時,經查明 屬於乙方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於期 限內負責無價修復,如逾期不修,甲方(即業主)即動用保 固保證金代為辦理,如有不足,甲方得追償之」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5-37頁)。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負保固責 任係以工程具有瑕疵,且「經查明屬於承攬人工作不良,或 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為限。  ㈣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10年,雖於96年10月30日方才驗收完 成,惟因於96年2月13日即已先行通車,故保固期間應自96 年2月13日起算至106年2月12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㈢)。鎰仕 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霙代表系爭自救會於96年12月28日出具 系爭保證書,載明:「本會同意按本工程鋼橋補充施工說明 書4.4油漆保固特別規定,針對工程所有鋼橋外露表面、箱 樑內面油漆塗膜在完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立書面保證書保固 10年,在保固期間達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規定之劣化程度時 ,本會於接到業主有關單位通知7日內,派員免費修復。若 未於時間內修復或未達修復標準,本會同意由業主自行雇工 修復或交由其他廠商修復,其費用概由本會負擔」等語(見 不爭執事項㈢),文中所指「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即系 爭施工說明書)乃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4條第15項規定),而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再觀諸系 爭施工說明書4.4:「本工程所有鋼橋外露表面、箱樑內面 油漆塗膜在完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由承包商立書面保證書保 固十年。在保固期限前達第⑵項規定之劣化程度時,承包商 應於接到業主有關單位通知七日內,派員免費修復。若業主 認為未達標準或未按時修復時,得自行僱工修復或交由其他 廠商修復,其費用概由原承包商負擔…」、「本工程所有鋼 橋外露表面油漆塗膜劣化程度之判定標準,將以日本道路協 會鋼道陸橋塗裝便覽別冊資料『塗膜劣化度及素地調整程度 見本』(本判定標準由承包商提供並做為書面保證書之一部 分)為準。在保固年限內,油漆塗膜達劣化度Ⅱ時,承包商 即應依規定修復」(見原審卷一第85頁),經與系爭工程契 約第14條第1項互核以觀,系爭施工說明書4.4僅在補充解釋 鋼箱型樑面漆工程之保固期間及達到何種劣化程度時,承攬 人應該派員修補,系爭施工說明書4.4既未排除系爭工程契 約第14條第1項之適用,承攬人就系爭工程所負保固責任自 仍以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且瑕疵「經查明屬於承攬人工作不 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為限。上訴人自承系爭保證書 係依據系爭施工說明書4.4出具(見本院卷三第19頁),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所負保固責任自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 及系爭施工說明書4.4定之,非屬獨立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外 存在之契約責任。  ㈤稽以鎰仕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霙代表系爭自救會出具之系爭 切結書記載:「本廠商承包上列工程自96年2月13日通車日 起,依所定期間負保固責任,在保固期內,倘工程有損壞、 坍塌、滲漏或其他瑕疵時,經查明屬於工作不良,或使用材 料不佳所致者,本公司願負完全修復責任…」等語(見不爭 執事項㈢),亦明訂系爭工程承攬人所負保固責任以「經查 明屬於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為限。否則鎰仕 公司僅受系爭自救會其餘委員即榮聖公司、台崧公司、嘉南 公司、全棋公司、宸峰公司授權開具專戶向定作人請領系爭 工程契約款項(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要無可能在未徵得 其他委員同意之情況下,逕自代表其他委員同意負擔超逾系 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保固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 爭保證書所負保固責任僅須鋼箱型樑面漆達到系爭施工說明 書4.4之劣化程度即可,不以「經查明屬於承攬人工作不良 或使用材料不佳」為限等語,委無可採。  ㈥再上訴人於102、104、105年間曾委託黎明公司辦理系爭工程 鋼箱型樑面漆之檢測作業,經本院檢送系爭施工說明書4.4 所指「日本道路協會鋼道陸橋塗裝便覽別冊資料『塗膜劣化 度及素地調整程度見本』」,詢問該公司各次檢測結果有無 達到上開資料所示劣化程度Ⅱ之狀態?該公司函覆稱:「鋼 構件塗裝劣化程度已達Ⅱ級(發生局部鏽斑及塗膜龜裂、膨 脹,剝落)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固堪認 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於102、104、105年間之塗裝劣化程 度已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劣化程度。惟證人即黎明公司 指派檢測系爭工程之檢測組組長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審卷一第121頁上方照片(即檢測結果照片),底板螺 栓嚴重鏽蝕是因為鋼橋位於沿海地區,碳鋼環境惡劣,容易 造成鏽蝕,如果發現鏽蝕,通常會用高壓噴砂把表面生鏽地 方噴掉再重新塗漆」、「原審卷一第121頁下方照片、第122 至130頁照片(均為檢測結果照片)中的鏽蝕,也是因為環 境因素導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本院審酌證 人具有銲道檢驗師證照,復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檢測作業, 其就檢測結果所為之判斷,自屬專業可採。足知系爭工程鋼 箱型樑面漆於102、104、105年間出現劣化實係因環境因素 所致,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具體指出系爭工程之鋼箱型樑面 漆有何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之情事,尚難認為系爭工程 鋼箱型樑面漆有何因承攬人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之 瑕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 要求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上訴人徒以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 漆已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劣化程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 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給付保固修復費用等語,難認有據,不 足為取。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給付保固修復費用所為時 效抗辯部分,因本院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保固責 任,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施工說明書4.4,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0萬3012元,及自111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CHV-112-建上-48-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月娥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壹日下午肆時於本院第 十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5號被告蔡月娥涉犯毀損案件,前經辯 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宣判,然因颱 風而未能如期宣判,爰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 人亦已充分陳述,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 之奔波勞費,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 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易-315-20241101-2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月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89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8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9頁背面),並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0 81)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24頁),是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0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 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8年7 月4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8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0-28

PTDM-113-毒聲-320-202410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2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下稱台電公司)之「大林電廠更新改 建計畫-筒式煤倉系統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 因考量其合作廠商嘉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吉公 司)原設計方案工期較長,為免延誤工期而擬變更設計,遂 將系爭統包工程中「二煤倉倉頂、皮帶機尾塔及樓梯塔等二 期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下稱系爭變更 設計)及施作交由伊承攬,兩造乃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簽 定系爭工程施工、材料契約(下合稱系爭舊契約),工程款 及價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億6,500萬元。系爭變更設計 業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台北市結構技師公 會)於107年7月4日函覆審查通過並提出意見書,伊於同年8 月1日將該公會對系爭變更設計之意見書及合格之結構書圖 交付予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變更設計工作。嗣上訴人通知伊 回復以嘉吉公司原設計方案進行施作,兩造乃終止系爭舊契 約,於同年9月19日重新簽訂系爭工程依嘉吉公司原設計方 案施工、材料契約(下合稱系爭新契約),工程款、價款合 計3億5,500萬元,並約定「前次變更設計致產生之設計費用 日後再議」(下稱系爭註記)。伊已完成系爭舊契約之變更 設計工作,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報酬1,298萬2,702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項、第505條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1,298萬2,702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須交付施作完成之二煤倉倉頂、皮帶 機尾塔及樓梯塔等鋼構工程,始屬完成系爭舊契約之承攬工 作,系爭變更設計僅係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準備階段, 且未經業主台電公司及監造單位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吉興公司)核可,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系爭註記亦 非兩造合意應給付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費用。系爭變更設計之 費用充其量為232萬4,586元,系爭新契約加價1億多元工程 款,已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舊契約之 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 款約定,於決標日起15個日曆天提送分項施工計畫A版、材 料型錄A版送審、於決標日起60個日曆天內完成結構外審, 依序逾期263日、176日,依系爭舊契約第24條前段、系爭補 充說明書第9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伊逾期違約金5,300萬元 (下稱系爭逾期違約金),爰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 銷,或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上訴人承攬台電公司之系爭統包工程,因考量嘉 吉公司原設計方案工期較長,為免延誤工期而擬變更設計。 台電公司就上訴人上開主動變更設計之請求,向其表示因時 間緊迫,要求即刻啟動相關作業,並提醒變更設計過程中應 注意事項。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及施工交由被上訴 人承攬,兩造於106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舊契約,工程款、 價款合計2億6,500萬元。系爭變更設計業經台北市結構技師 公會於107年7月4日函覆審查通過並提出意見書,被上訴人 於同年8月1日將該公會對系爭變更設計之意見書及合格之結 構書圖交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考量台電公司、吉興公司之 要求或指示,於評估利弊得失後自行決定終止系爭變更設計 作業,於同年8月15日系爭工程事宜協調會議中表示不採用 系爭變更設計方案,兩造嗣於同年9月19日重新簽訂系爭新 契約,約定採用嘉吉公司原設計方案施作,工程款、價款合 計3億5,500萬元。兩造既於系爭新契約為系爭註記,佐以系 爭舊契約附件記載:「結構設計核完成,付款10%」,可知 於系爭舊契約存續期間辦理系爭變更設計亦屬系爭舊契約之 工作內容,被上訴人就其於系爭舊契約終止前完成之變更設 計工作,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且依系爭註記及證人 薛憲征(上訴人總經理)之證詞,可知兩造因對系爭變更設 計之費用有爭執,合意被上訴人應另行請求,系爭新契約之 總價較系爭舊契約為高,與系爭變更設計費無關。參酌系爭 變更設計業經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審查通過,上訴人自行決 定終止系爭舊契約,致未核定採納系爭變更設計,系爭變更 設計因未繼續執行,不發生後續協調、釋疑等細部設計程序 ,及系爭舊契約關於系爭工程「倉頂鋼構」、「皮帶機尾塔 鋼構」之工程款(含施工及材料)總價為2億3,551萬3,876 元,及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對於系爭變更設計按其完成情形 應占上開總價比例之意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 條第2項、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變更設計費1,298 萬2,702元,為有理由。系爭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3款關 於被上訴人應於決標日60日、90日內依序完成結構外審、設 計圖繪製及送審之約定,係指兩造簽訂系爭舊契約後,被上 訴人另向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時始有適用,與本件情形不符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3款 約定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逾期違約金,並以之與被 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或扣抵,核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 依據。 四、惟查,本件因上訴人考量嘉吉公司原設計方案工期較長,為 免延誤工期而擬變更設計,乃於106年11月10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舊契約,將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施工(含材料) 交由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將台北市結構 技師公會對系爭變更設計之意見書及合格之結構書圖交付予 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系爭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2項 第3款約定:「...㈡本契約採階段工程期限,規定如下:... ⒊若有涉及變更設計,乙方應於決標日起60個日曆天內,依 業主合約規定辦理並完成結構外審,並於90個日曆天內完成 設計圖繪製及送審。」(見第一審卷㈠第351頁、第二審卷第 72頁),均係自決標日起算應完成變更設計相關工項之具體 日數。則決標日為何時?決標日距簽約日相隔幾日?被上訴 人延至107年8月1日始提出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審查合格之 結構書圖,原因究竟為何?是否全無歸責事由?此既關涉上 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以之與前開工程費用為 抵銷,自應再予釐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255-202410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智琅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 第130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455號、102年度偵字第9708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莊智琅(下稱被告)因販毒 案件,於原審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蔡月娥」,但警方當時 未查獲蔡月娥,致原確定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減免其刑。嗣 被告發現蔡月娥已遭查獲,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被告應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判決(包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再審事由 ,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惟按: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上開條文所稱「應受 ……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尚應包括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規 性」(或稱「嶄新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 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 」(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質,兩者不可或缺;倘 未具備上開「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即與法定聲請再 審事由不符,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0號、113 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9罪),於 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審理中,雖 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蔡月娥」云云,經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函查結果:被告所稱毒品上手 「蔡月娥」行方不明,戶籍已強制遷入戶政事務所…,獲得 蔡月娥資訊已晚,犯罪行為及跡證顯已滅失,無法據以溯源 偵辦等語。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未因而查獲,無從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等情,經本院 調取該案卷證查閱屬實。被告所稱毒品來源「蔡月娥」,雖 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而符合前述「 新規性」要件。  ㈡然而,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提訊蔡月娥到庭作證,並與被告 對質,其證稱:伊從未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僅曾與被告合資向伊友人購毒等語(本院卷第280至283頁)。 惟蔡月娥單純與被告合資購毒,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且被告及蔡月娥均未能供出 毒品賣家姓名或足以特定其身分之年籍資料,復查無蔡月娥 曾經販毒予被告之相關偵審案件。依證人蔡月娥到庭作證並 與被告對質結果,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 被告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受免刑( 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判決,不具前述「確實性」(顯 著性、明確性)要件,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再審事由,核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0-14

KSHM-113-聲再-68-202410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月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蔡岳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岳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臺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於 民國113年2月5日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蔡岳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自民國106年2月5日與朋友外出離家 後失蹤,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年,爰依民法第8條之規定,聲 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 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 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受(處)理失蹤人 口案件登記表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為證,又本院依職權 調取失蹤人之勞保、健保、入出境資料、在監在押資料及10 9年至111年所得資料等,失縱人自106年2月5日之後,除家 人繼續為其繳納健保費用外,其餘均無勞保、入出境及在監 在押資料,且109年至111年均無所得,有健保查詢資料、勞 保查詢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行蹤不明應屬真實。本件經 本院於113年4月9日在本院之公告處為失蹤人生存陳報公示 催告之揭示後,迄今尚無人為失蹤人生存與否之陳報等情, 亦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函請臺東縣警察 局關山分局查明失蹤人是否業經尋獲,函復結果為失蹤人並 未尋獲,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3年4月11日關警防字第 1130005566函及失踨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憑。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人現尚生存或另有死亡之時,故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並定000 年0月0日下午12時(即失蹤人失蹤滿7年最後日終止之時) 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0-09

TTDV-113-亡-6-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 上 訴 人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上訴 人 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冠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3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及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本件航教館工程X7、X8、X17、X18及外圍圓構架立面圖, 雖有未標示托樑長度之顯然錯誤(疏漏),然徵諸系爭工程 之結構重視對稱性,X7、X8構架本係以托樑方式與縱向樑柱 接合、結構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欄記載:「本圖應配合其他相 關之圖說及合約……」等語,其餘構架圖說均標示以托樑施作 ,並無其他接合方式存在,上訴人亦明知X7、X8構架倘非以 托樑方式接合樑柱,即無圖可供施作,則上開構架自應配合 其餘構架圖說,一致以托樑方式施作,而屬施工上所必須或 慣例上所應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不得請 求施工費。其次,上訴人就構架立面圖、構架與箱型樑接合 方式設計圖未臻周詳乙節,業於開工前(交貨前)提請監造 單位釋疑,被上訴人自應償還所受增加鋼板、螺栓數量之不 當利得,並以系爭材料買賣契約計算之利益價額新臺幣(下 同)220萬4,000元為相當。再者,合金底漆工項乃系爭工程 漏項,上訴人已按被上訴人指示施作完畢,惟兩造未就報酬 數額達成合意,亦未提出價目表,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後段 規定,被上訴人應本於習慣給付報酬344萬0,304元(含稅) 。從而,上訴人依兩造新成立之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564萬4,304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 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或 違背契約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衡酌施作合金底漆與防火漆係共用高空作業設 備之實務常態,而系爭鑑定報告在合金底漆工項估價方面, 或所採素材源自單一廠商致憑信性不足,或須獨立列計高空 作業設備等費用,甚至高於數量、工時更為繁冗之防火漆工 項;證人許文安則對合金底漆及防火漆工程擁有相當經驗, 並實際施作系爭工程防火漆工項,其就一般行情之證述,具 高度參考價值,所為報酬多寡之判斷,乃係綜合一切情狀, 推究習慣相沿數額之決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混淆 證人及鑑定人之功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1

TPSV-113-台上-162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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