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反訴原告 劉雲景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一、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林淑美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反
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反訴原告聲明反訴被告
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0,001元及遲延利息,訴訟標的
金額為500,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限反訴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TCDV-113-訴-299-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