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正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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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09號 債 權 人 蔡正育 債 務 人 丁玉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975,738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暨按年息百分之36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01

SCDV-113-司促-10109-2024110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31號 債 權 人 東東當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育 債 務 人 朱秀芳 蔡順淵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伍佰貳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CTDV-113-司促-13831-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張麗雲 相 對 人 蔡正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此於非訟事件法 第17條、45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 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 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所為112年 度抗字第79號第二審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 院於113年7月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0日 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正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0日合法送達予再抗告人,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再抗告裁 判費,亦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業未提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依 照前述規定,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24

PCDV-113-抗-79-20241024-3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2395號 聲 明 人 即債務 人 張麗雲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雅晴 上列聲明人因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 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就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債務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乙節聲明異議,其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 陳借款金額顯有詐欺之情,另參與分配債權人蔡正育無理求 請求聲明人返還任何利息及違約金,且其另尚有不當得利新 台幣(下同)30萬元需返還予聲明人,為此聲明異議,並請 求駁回債權人及參與分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   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   所明定。次按強制執行程序,應依執行名義者為之,依民事   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是強制執行事件之應為如何之執行,依   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   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最高法院63年   台抗第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聲明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正本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 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查封在案 ,而參與分配債權人則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聲明參與分配本件執行程序,惟聲明異議人主張債權人 兼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之 債權數額不實有詐欺債權之情事,另參與分配債權人即第三 順位抵押權人蔡正育則有不當得利30萬元部份應返還聲明人 ,且不得主張利息、違約金云云,惟聲明人上開異議內容均 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而強制執行程序,應依執行名義為 之,債權債務之實體法律關係,非形式審查之執行法院所能 審認,是本件形式審查債權人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據以執行,應屬無誤,聲明人聲明 異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聲明人如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民事庭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如欲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請一併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並提供該裁定所定擔保,於未經民事庭裁定停止執行並提   供擔保前,本件不停止執行,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  附表 113年司執字072395號 財產所有人:張麗雲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大溪區 員林 384-1 1332 1000分之30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97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3樓 5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3樓層: 90.60 合計: 90.6 陽台13.20,雨遮0.22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300、302建號及增建部分之持分,隨同主建物一併查封

2024-10-11

TYDV-113-司執-72395-202410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蔡正育 被 告 林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在案,扣除督促程 序已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仍應補繳裁判費50, 891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 ,逾期駁回。而原告於113年8月9日受收上開裁定,然迄今 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之查詢單在卷 可證,是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0-09

CYDV-113-訴-693-20241009-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31號 債 權 人 蔡正育 債 務 人 王千怡 蘇艶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62,637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息3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4

ULDV-113-司促-633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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