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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89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蔡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及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蔡淑惠於民國106年01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7

CTDV-113-司促-16894-202412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蔡曉佩 蔡宗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陳月華 蔡雲蘭 蔡文槐 蔡林庭 蔡豐坤 蔡明晃 蔡有清 蔡玉環 蔡坤達 蔡濬兆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林棟明 被 告 蔡姚金枝 (即蔡豐棋之承受訴訟人) 蔡尚宏 受 告知人 張豐洲 石貴美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受 告知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受 告知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應就被繼承人蔡招烈 所遺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土地,按附表一之 一、一之二、一之三,編號2「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 登記。 二、被告蔡姚金枝應就被繼承人蔡豐棋所遺如附表一之一、一之 二、一之三所示土地,按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編 號4「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暫編地號」之土地分歸 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由共有人 間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原告原列蔡豐棋為共同被告,蔡豐棋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1 月9日死亡,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具狀聲明由蔡豐棋之繼承 人即蔡姚金枝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1頁),並由本院 送達繕本(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  ㈡原告原列蔡招鑫為共同被告,蔡招鑫於起訴後經本院111年7 月28日110年度亡字第13號裁定宣告於99年2月21日死亡,原 告於112年4月26日具狀聲明由蔡招鑫之繼承人即蔡坤達、蔡 淑惠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57頁),並由本院送達繕本 (見本院卷一第371、373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 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 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 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 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 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蔡招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2年8月31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蔡尚宏所有,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 以民事準備㈣狀,表明同意由被告蔡尚宏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119頁),並經被告蔡招溶於112年11月16日陳報同意 由蔡尚宏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是被告蔡尚宏 依法已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㈡被告蔡坤達、蔡淑惠於承受蔡招鑫之訴訟後,將其等繼承蔡 招鑫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99地號 土地)之權利範圍由被告蔡坤達因分割繼承取得,並於112 年4月7日辦畢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437頁),原告於112年3月14日以民事陳報暨聲明狀 ,表明同意由被告蔡坤達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9頁) ,並經被告蔡淑惠於112年7月13日陳報同意由蔡坤達承當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475頁),是被告蔡坤達依法就上開土地 部分已生承當訴訟之效力(嗣被告蔡坤達應有部分業於112 年8月21日已出售予原告蔡曉佩,惟不影響其為被告之當事 人地位,僅由原告蔡曉佩依其既受之應有部分分配取得土地 )。  ㈢被告蔡有清於113年5月28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蔡曉佩所有,惟不影響其為被 告之當事人地位,僅由原告蔡曉佩依其既受之應有部分分配 取得土地。 三、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豐坤、蔡明晃、蔡有清、 蔡坤達、蔡姚金枝、蔡尚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別稱10 99、1100、11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比例情形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三所示。系爭地號土 地現登記共有人之一蔡招烈於108年3月11日死亡,其就系爭 土地所遺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 文槐、蔡林庭繼承;系爭土地現登記共有人之一蔡豐棋於11 1年11月9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所遺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 即被告蔡姚金枝繼承。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 約,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合併分割更得發揮土地使用 之效益,應以合併為宜。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即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3年2月1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暫編地號」之土地各分歸 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又兩造應依 附表三所示互相金錢補償,此分割方案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 利益,為適宜之分割方法。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 蔡林庭迄未就蔡招烈所遺土地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蔡姚 金枝迄未就蔡豐棋所遺土地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故併請求其 等分別按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編號2、4「繼承登記 」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豐坤陳述略以: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1年11月2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101⑴、1100⑴所示 房屋代號5之磚造建物為伊與蔡豐棋共有,興建迄今超過50 年了,蔡豐棋過世後,伊跟蔡姚金枝講好房子歸伊;暫編地 號1101⑷之雨遮為伊設置,現由伊所有。  ㈡被告蔡玉環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方案;鑑價補 償部分有疑義;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101⑹房屋代號3之建物 為伊所有,興建迄今已有50年。  ㈢被告蔡林庭陳述略以:伊是不太同意原告方案,伊的房子畫 在道路上;對鑑價報告伊可以接受。  ㈣被告蔡濬兆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對鑑價報 告無意見。  ㈤被告蔡尚宏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位置必須再協商。  ㈥被告蔡明晃: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101⑴、1100⑴之房屋代號7 磚造建物為伊所有,是否拆除要再討論。  ㈦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坤達、蔡姚金枝、蔡有清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 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意旨無違。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蔡招烈起訴前死亡,其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編 號2所示應有部分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月華、蔡雲蘭 、蔡文槐、蔡林庭繼承;原共有人蔡豐棋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其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編號4所示應有部分 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蔡姚金枝繼承,惟渠等均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證( 本院卷㈡第259頁至第287頁),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陳月華、 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就原共有人蔡招烈及被告蔡姚金枝 就原共有人蔡豐棋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之一至一 之三編號2、4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 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第6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所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第一類 、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 9頁至第65頁、第135頁至第1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從 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揭條文規定 ,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同意維 持共有者,宜尊重當事人意願分歸共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 地通路問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經查:  ⒈系爭土地由北往南略呈倒L形,1099地號土地南側有華陽路11 57巷,經1099地號土地上之通道可達1101、1100地號土地, 通道東側有樹木生長,西側為菜園。1101、1100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有編號③蔡有清、蔡玉環共有之磚造建物,興迄今已 有50年、編號④、⑤之建物為蔡豐坤與蔡豐棋共有,編號④鐵 皮建物門牌號碼為華陽路400巷5之1號,於88年興建,編號⑤ 磚造建物興建迄今已有50年。編號6⑥、⑦建物興建迄今逾50 年,其餘為空地,有車輛停放使用。編號④、⑤建物間設有雨 遮。1101、11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聯絡,須經1099地號土地 上共有人私設道路對外聯絡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 地籍圖謄本可佐,復經本院函囑南投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兩 造於111年10月28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照片、附圖二即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1年11月21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9頁至第269頁、第3 41頁),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之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编地號1099即 編號A、面積461.64平方公尺,應分歸原告蔡宗麟3688/1000 0、原告蔡曉佩298/10000、原告蔡曉佩1217/10000,被告陳 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等四人公同共有723/10000 、被告蔡豐坤587/10000、被告蔡姚金枝587/10000、被告蔡 濬兆723/10000、被告蔡明晃723/10000、被告蔡尚宏723/10 000、被告蔡玉環731/10000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099(1)即 編號B、面積132.56平方公尺,由原告蔡宗麟、蔡曉佩分別 以462/500、38/500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暫編地號1099(2)即 編號C、面積102.74平方公尺、由原告蔡曉佩單獨取得。暫 編地號1099(3)即編號D、面積61.0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月 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等四人公同共有取得。暫編地 號1099(4)即編號E、面積99.12平方公尺,由被告蔡豐坤、 蔡姚金枝分別以1/2、1/2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暫編地號1099 (5)即編號F、面積61.04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濬兆單獨取得 。暫編地號1099(6)即編號G、面積61.04平方公尺,由被告 蔡明晃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099(7)即編號H、面積61.04平 方公尺,由被告蔡尚宏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099(8)即編號Ⅰ 、面積61.71平方公尺,由被告蔡玉環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 099(9)即編號J、面積204平方公尺,由原告蔡宗麟、蔡曉佩 分別以462/500、38/500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經本院審酌此 方案之兩造分配土地面積與分割前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 結果大致相當,此規劃符合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尊重既有 之使用秩序。另參被告蔡濬兆於本審理時亦表示贊同原告分 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397頁)。被告蔡林庭雖抗辯依原告方 案其所有之建物坐落於道路之上等語及被告蔡玉環辯稱:其 所分配之位置在最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7頁)。然查, 被告蔡林庭所有之房屋為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101⑺之房 屋代號2,業據其於辯論程序中所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44 頁)。而系爭土地除1099地號土地有臨接華陽路1157巷,其 餘1101、1100地號土地均與對外道路無所聯繫,是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案,勢非劃設得以對外通行之道路不可,否則將造 成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為袋地之結果,不僅甚為不公, 且亦對公共利益有所為害。而比對附圖一、二,被告蔡林庭 所有建物雖有部分坐落於附圖一暫編地號1099,編號A所示 道路部分,然其所有建物仍與其分得土地之位置仍係大致相 符,亦合乎其使用現狀。且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 均屬完整,均無成為袋地之虞,提高共有人分割後土地之利 用與價值,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屬允當公平  ⒊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共有 人之意見、分得之土地面積均能完整利用等情形,認系爭土 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妥 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 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 錢補償之。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配位 置不同,分得土地之形狀亦有差異,且分得土地之結果未能 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則共有人間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自有以金錢為補償之必要。  ⒉本院囑託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出具之估價 報告書,該報告書採獨立估價原則,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 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 等分析,估價方法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再依價格 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調整分析,堪認系 爭報告書已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鑑定結果應堪採信。 。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後,共有人間 互為補償金額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可參。  ⒊綜上系爭土地按附圖一及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之方案所示原 物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因與各該共有人原應 有部分之土地價值有所出入,各共有人即應互相以金錢補償 ,依此計算,兩造間互為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為如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末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 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應受 補償之共有人對於補償義務人就其取得之系爭土地,在前述 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依 法有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為共有 人之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負 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一之一: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425.77平方公       尺之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登記 1 蔡尚宏 12分之1 2 蔡招烈(歿),蔡招烈之應有部分由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繼承。 12分之1 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就其被繼承人蔡招烈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425.77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12分之1 ,應辦理繼承登記。 3 蔡豐坤 24分之1 4 蔡豐棋(歿),蔡豐棋之應有部分由蔡姚金枝繼承。 24分之1 被告蔡姚金枝就其被繼承人蔡豐棋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425.77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24分之1 ,應辦理繼承登記。 5 蔡曉佩 360分之56 6 蔡宗麟 360分之139 7 蔡明晃 12分之1 8 蔡玉環 72分之3 9 蔡濬兆 12分之1 附表一之二: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534.67平方公       尺之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登記 1 蔡尚宏 12分之1 2 蔡招烈(歿),蔡招烈之應有部分由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繼承。 12分之1 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就其被繼承人蔡招烈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534.67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12分之1 ,應辦理繼承登記。 3 蔡豐坤 12分之1 4 蔡豐棋(歿),蔡豐棋之應有部分由蔡姚金枝繼承。 12分之1 被告蔡姚金枝就其被繼承人蔡豐棋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534.67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12分之1 ,應辦理繼承登記。 5 蔡曉佩 480分之101 6 蔡宗麟 480分之79 7 蔡明晃 12分之1 8 蔡玉環 24分之3 9 蔡濬兆 12分之1 附表一之三: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345.49平方公       尺之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登記 1 蔡尚宏 24分之1 2 蔡招烈(歿),蔡招烈之應有部分由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繼承。 24分之1 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就其被繼承人蔡招烈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345.49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24分之1,應辦理繼承登記。 3 蔡豐坤 24分之1 4 蔡豐棋(歿),蔡豐棋之應有部分由蔡姚金枝繼承。 24分之1 被告蔡姚金枝就其被繼承人蔡豐棋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345.49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24分之1 ,應辦理繼承登記。 5 蔡曉佩 2400分之133 6 蔡宗麟 300分之199 7 蔡明晃 24分之1 8 蔡玉環 96分之3 9 蔡濬兆 24分之1 附表二: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1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 暫編地號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1099  A 461.64平方公尺 蔡宗麟、蔡曉佩、蔡有清、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蔡豐坤、蔡姚金枝、蔡濬兆、蔡明晃、蔡尚宏、蔡玉環公同共有 1099⑴  B 132.56平方公尺 蔡宗麟、蔡曉佩公同共有取得 1099⑵  C 102.74平方公尺 蔡曉佩單獨取得 1099⑶  D 61.04平方公尺 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公同共有取得 1099⑷  E 99.12平方公尺 蔡豐坤、蔡姚金枝公同共有取得 1099⑸  F 61.04平方公尺 蔡濬兆 1099⑹  G 61.04平方公尺 蔡明晃 1099⑺  H 61.04平方公尺 蔡尚宏 1099⑻  I 61.71平方公尺 蔡玉環 1099⑼  J 204平方公尺 蔡宗麟、蔡曉佩公同共有取得 合計 1305.93平方公尺 附表三:金錢補償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受補償人蔡宗麟 受補償人蔡招烈 合計 應補償人蔡曉佩 11,564元 1,698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13,262元 應補償人蔡豐坤 15,778元 2,317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18,095元 應補償人蔡姚金枝 15,779元 2,317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18,096元 應補償人蔡濬兆 18,881元 2,773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21,654元 應補償人蔡明晃 18,881元 2,773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21,654元 應補償人蔡尚宏 18,881元 2,773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21,654元 應補償人蔡玉環 16,712元 2,455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19,167元 合計 受補償金額合計116,476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17,106元 133,582元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人 負擔比例 蔡宗麟 10000分之3688 蔡曉佩 10000分之1515 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 連帶負擔10000分之723 蔡豐坤 10000分之587 蔡姚金枝 10000分之587 蔡濬兆 10000分之723 蔡明晃 10000分之723 蔡尚宏 10000分之723 蔡玉環 10000分之731

2024-12-26

NTDV-111-訴-399-202412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崇旗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 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18時30分許,在高 雄市鳳山區光遠路統一超商黃埔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 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806-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以 下合稱本案3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金隆」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 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 以上)使用本案3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彭慧萍、蔡肇樑、蔡淑惠、簡韻誼、顏世 忠、郭秀娟、莊育煌、江育如(下稱彭慧萍等8人),致彭 慧萍等8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3帳 戶內,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彭慧萍等8人察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崇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慧萍、蔡肇樑、簡韻誼、顏世 忠、郭秀娟、莊育煌、江育如、被害人葉淑惠於警詢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3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 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彭慧萍等8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並參酌 本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始有適用。惟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 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 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 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 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又查 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3帳戶供詐欺集團 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 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彭慧萍等8人財產 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賠償 彭慧萍等8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彭慧萍等8人詐得款項,然 被告僅係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彭慧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灰太郎的輝」,向彭慧萍佯稱:需請彭慧萍於「全球購」平台代購優惠券,搶購後會以原價回收,以此賺取價差云云,致彭慧萍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2日10時7分許 1萬5,000元 土銀帳戶 警詢之指述、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2 告訴人 蔡肇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文靜」、「周娜靈」,向蔡肇樑佯稱:可投資陶瓷藝術產品獲利云云,致蔡肇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2日10時3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38分許,應予更正) 6萬元 土銀帳戶 警詢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 3 被害人 葉淑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以社群軟體FB、通訊軟體LINE,向葉淑惠佯稱:可至抖音商城的拍賣平台批貨販售獲利云云,致葉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5日15時36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警詢之指述、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 簡韻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文輝」,向簡韻誼佯稱可至網路商城帶貨賺錢云云,致簡韻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1日13時1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13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一銀帳戶 警詢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 顏世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6日15時58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thereal」,向顏世忠佯稱:可一起投資知名2000年拉菲紅酒,賺取價差云云,致顏世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6日15時2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58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一銀帳戶 警詢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 郭秀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鎧叔Kai」向郭秀娟佯稱:請郭秀娟於虛設之「蝦皮網站」搶購回饋券云云,致郭秀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8日13時14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帳戶 警詢之指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113年7月8日13時16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莊育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育煌佯稱:可前往某買賣藝術品網站購買茶碗,增值獲利云云,致莊育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9日10時1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警詢之指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7月9日10時3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江玉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20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根大通客服001號」,向江育如佯稱:前往摩根大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江育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9日16時38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警詢之指述、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 113年7月9日16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9日16時53分許 3萬4,000元

2024-12-26

KSDM-113-金簡-1192-2024122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劉依婷 被 告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國泰路一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五甲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A、B車因而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下唇內擦傷0.5×0.5 公分、右手第四指擦傷0.1×0.1公分、右膝擦傷6×0.2公分、 2×2公分、右小腿擦傷0.2×0.2公分、右膝紅6×5公分、擦傷1 ×0.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已 懷孕,險流產,精神受損,另所有之B車因而受損。又系爭 事故兩造均有過失,然被告過失比例應為7成。  ㈡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於審理時捨棄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 部分之請求,僅就下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⒈B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伊因系爭事故致所有之B車受損,以20,000元作為計算修繕B 車之費用。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知已懷孕, 險流產,安胎數月,精神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就系爭事故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過失比 例為7成,以20,000元作為計算修繕B車之費用,就原告主張 受傷部分應以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來認定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暨B車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B車所有人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 區監理所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 13至23、29、1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資料(本院卷第53至83頁)核閱無訛,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至原告固提出記載有診斷為妊娠7週合併迫切流產之安田婦產 科診斷證明書,並據以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懷孕,險 因系爭事故流產云云。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就診 時間為111年9月2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即111年7月9日已過 去將近2個月之久,且並未提出於系爭事故後持續於婦產科 就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尚難認定前開診斷書所載妊娠7週 合併迫切流產症狀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B車修繕費:兩造均同意以20,000元作為B車之修繕費用。  ⒉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防水工程臨時工,經濟狀況 普通;被告為大學畢業,自營蔬果批發,離婚,子女均成年 ,月收入70,000元至80,000元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97、12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卷卷末證物袋),是依其等身 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應予酌減。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75,000元(計算式:B 車修繕費20,000元+精神慰撫金55,000元=75,000元)。又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 事故均不爭執,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 失責任(本院卷第120頁),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損害金額,應為52,500元(計算式:75,000元70%=52, 5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12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00 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26

FSEV-113-鳳簡-422-2024122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8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蔡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82元,及自民國1 0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3

ULDV-113-司促-8684-2024122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0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蔡侑霖(原名:蔡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蔡侑霖(原名:蔡淑惠)於民國94年02月18日向聲 請人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 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 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 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 為憑。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 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 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KSDV-113-司促-23109-20241212-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12號 原 告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心印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祐紳 被 告 李濬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0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其中關於被訴傷 害原告之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 13年度易字第804號判決諭知不另為不受理在案,且原告亦 未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規 定,自應將原告提起關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ULDM-113-附民-612-20241210-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林政賢(原名林寀志) 送達代收人 蔡淑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怡君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2-05

TPHV-110-重上更一-197-20241205-4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45號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莊智全 蔡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壹佰壹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玖仟伍佰元,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PCDV-113-司促-30045-2024111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670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8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蔡淑惠於民國96年11月19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2024-11-08

SLDV-113-司促-1159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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