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01
、14920、15067、15345、15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街0號由戊○○擔任主委之福
德宮,以不詳方式破壞功德箱之鎖頭,然仍有隱藏式鎖頭
致其未能開啟功德箱,因而未能竊取箱內金錢而竊盜未遂
。
(二)於113年8月6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號由邱子溢擔任
廟祝之水蓮宮,手持衣架勾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然未能
成功勾取,因而未能竊取箱內金錢而竊盜未遂。
(三)於113年8月10日凌晨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由乙○○擔
任負責人之倪府大人宮廟,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刺破上址落地窗紗門之紗網後,徒手打開紗門門鎖,進
入宮廟內竊取功德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金牌4枚(價值約12萬元)。
(四)於113年8月10日凌晨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由庚○○擔
任負責人之永春宮,攀爬鐵欄杆進入宮廟內,將功德箱搬
運至門口,徒手竊取功德箱內現金2,000元。
(五)於113年5月21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0○0號由里長甲○○所管轄之
宮廟,徒手打開功德箱之栓子,竊取功德箱內現金幾百元
、金牌4枚(價值約2萬3,075元)。
(六)於113年5月24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新竹縣○○鎮○○里000號由丁○○擔任總幹事之元
聖宮,先以不詳方式破壞左邊大門進入廟宇內,再持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破壞功德箱鎖頭,竊取箱內現金
、飲料4瓶(價值共約8萬元)。
二、案經己○○委由邱子溢、乙○○、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潘柏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丁○○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9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65頁、第71至7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戊○○(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01號偵查卷《下
稱113偵11901卷》第5頁)、邱子溢(見新竹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4920號偵查卷《下稱113偵14920卷》第7至8頁)
、乙○○(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7號偵查卷《下
稱113偵15067卷》第6至8頁)、庚○○(見113偵15067卷第9
至10頁)、甲○○(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345號偵
查卷《下稱113偵15345卷》第6至7頁)、丁○○(見新竹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5796號偵查卷《下稱113偵15796卷》第8
至12頁)、范彭玉梅(見113偵15796卷第13至15頁)於警
詢時之證述。
2、證人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1901卷第8至9
頁)。
3、事實欄一(一)監視器畫面照片3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113偵11901卷第10至25頁)。
4、事實欄一(二)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見11
3偵14920卷第25至28頁)。
5、證人邱子溢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4920卷第29
至30頁)。
6、事實欄一(三)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現場照片16張(見11
3偵15067卷第12至14頁、第17至24頁)。
7、事實欄一(四)監視器畫面照片17張、現場照片8張(見11
3偵15067卷第15至16頁、第25至35頁)。
8、證人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5067卷第47至
48頁)。
9、證人庚○○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5067卷第50至
51頁)。
、事實欄一(五)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現場照片5張(見113
偵15345卷第8至12頁)。
、證人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45卷第13至
14頁)。
、事實欄一(六)被告路徑圖、時序表、監視器畫面照片40
張、現場照片18張(見113偵15796卷第17至18頁、第25至
56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三)、
一(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四)、一(五)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揭所為2竊盜未遂、2次加重竊盜、2次竊盜罪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被告另
犯之竊盜、毒品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5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
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
6次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
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未遂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部分,已著手搜尋
財物而未果即行離去,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款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
竊取本案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油漆工、未婚僅
同居,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因腦癌於年前過世、與祖母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出去會做油漆的工作(見本院卷第7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程度、
所竊取財物價值、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害人甲○○、丁○○、檢察官就本案意見
(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
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目前尚有數量非少之竊盜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或仍在審理中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
罪,尚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並考量保
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應沒收之物」欄所示
之物,均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
人等,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㈠ 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一) ㈡ 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二) ㈢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事實欄一(三) ㈣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四) ㈤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五) ㈥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事實欄一(六)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功德箱壹個(內有現金伍仟元)、金牌肆枚(價值約拾貳萬元) 事實欄一(三) ㈡ 現金貳仟元 事實欄一(四) ㈢ 現金幾百元、金牌肆枚(價值約貳萬參仟零柒拾伍元) 事實欄一(五) ㈣ 現金捌萬元、飲料肆瓶 事實欄一(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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