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源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源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源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正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增加他人無端風
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
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不
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3毫克」之情形下,在露營區內駕駛車輛恣意行駛,且朝
同營區之他人所在帳篷方向前進;被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
其罔顧自身及他人的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73號
被 告 曾源錫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源錫於民國113年7月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之0
號「明裕山水露營區」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因曾源錫駕車朝同營區吳煌德與
其家人所在之帳棚前進,吳煌德擔心發生意外,遂將曾源錫
攔下,發現其滿身酒氣,旋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於翌日(
3日)0時31分許,對曾源錫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源錫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煌德、營區負責人周明裕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酒測紀錄表各1份、
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PDM-113-交簡-1353-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