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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設計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陳國珍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 告 陳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設計隱藏托底滑軌,A案為三節軌 條之中條曲面結構、B案為三節軌條相互間之滾動塑料零件 ,兩造並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簽訂委託設計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設計費用人民幣55萬元,預付設計費用50 %為定金,被告告知原告圖面完成時,原告應給付尾款,被 告則應於給付尾款翌日交付圖面。原告於108年1月5日給付 被告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定金,108年1月10日、同年月2 1日分別匯款49萬1,700元、73萬7,550元之尾款予被告,詎 料,被告未依約於原告給付尾款翌日即108年1月22日交付A 、B案設計圖面,推稱圖面尚有若干待修正處,修正後再交 付等語,自此音訊全無,因原告委由被告設計圖面係為參展 之用,被告未依期限交付圖面,已無實益,原告得依民法第 254條、第255條、第502條第2項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 於113年1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回復 原狀。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訴請被告返還設計費245萬9 ,250元及自受領時計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45萬9,250元,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107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亦 業已支付系爭契約約定之上開款項,被告則於108年1月10日 、同年月18日、同年月22日由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許志豪、 郭文霖(英文名:Gary)以電子郵件交付A、B案之設計圖面 ,並經原告之子陳志文(英文名:Jackie)回覆已收到,嗣 後原告遇有預訂成型機臺及A、B案磨合等問題,被告亦協助 提供解決方案,並無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圖面等情事。被告 亦無原告所述與原告失聯之情形,原告更於109年農曆新年 、端午節等節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傳訊問候被告,更可證被告 有依約履行,否則原告不會主動在年節時向被告問候。縱被 告有原告主張未依約交付圖面等情,原告遲至113年2月22日 始起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設計款,亦逾越民法第 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是被告對此為時效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設計隱藏托底滑軌,A案為三節 軌條之中條曲面結構、B案為三節軌條相互間之滾動塑料零 件,兩造並於107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設計費用 為人民幣55萬元,預付設計費用50%為定金,被告告知原告 圖面完成時,原告應給付尾款,被告則應於給付尾款翌日交 付圖面。原告於108年1月5日給付被告123萬元定金,108年1 月10日、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49萬1,700元、73萬7,550元之 尾款予被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收據、匯款申請 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17頁、第3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前情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 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經核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有完成並交付設計圖面之 義務,足見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此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又按承攬 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 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 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 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本件承攬報酬後,未依約交付A、B案之 設計圖面,故以律師函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應依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原告已給付之245萬9,250元等 語,為無理由:  1.經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在原告付清尾款隔日交付設計 圖面(見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抗辯其於108年1月10日、 同年月18日、同年月22日均有交付設計圖面等語,業據被告 提出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106頁),參以1 08年1月10日許志豪寄予陳志文之電子郵件內容上載:「附 檔為我司設計的重型托底滑軌圖,我司陳總要我寄給您,在 請您查看~謝謝!」(見本院卷第98頁至99頁);108年1月1 8日郭文霖寄予陳志文之電子郵件內容上載:「附檔為陳總 交代的檔案」,陳志文則回覆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至101頁)。是依被告所提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可見被告之 員工確於前揭時點有寄發A案圖面檔案予原告,又原告對於 被告有交付A案之3D圖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 原告對此雖主張系爭契約之目的應為交付工程圖;且圖面並 無斷面展開長度,圖紙格式為PDF格式,並非工業界慣用之A utocad格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71頁、第127頁),然 經核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交付之圖面為3D圖或工程圖, 亦未約定所交付之圖面檔案格式為何,又參以被告提出兩造 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均未見提及被告應交付者為工程圖或提及 應交付之圖面檔案格式為何,陳志文於收到A案圖面檔案時 亦未提出任何質疑,從而,被告應已交付A案圖面予原告乙 節,足堪認定,是被告既已交付A案之設計圖面,則就此部 分自得請求報酬。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提供之檔案是修改原 告所提供之圖檔,並非自行設計,且其檔案缺零件、未標示 尺寸公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8頁),然此部分應 屬被告所交付之前揭圖面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之品質之爭議 ,依上開說明,係定作人是否得據此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之範 疇,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 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是原告自不得執此主 張拒付被告報酬。    2.又依108年1月22日郭文霖寄予陳志文之電子郵件內容上載: 「附件為我司為貴司設計的輕重型隱藏托底軌檔案,重型隱 藏托底軌檔案以貴司提供檔案為基礎做修改,做設計變更的 部分有做變色處理(固定軌珠架、中軌、中軌與全展軌間的 珠架」,陳志文則回覆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04頁 ),108年3月7日上午9時12分陳志文寄予郭文霖之電子郵件 上載:「你在1/22寄來給我的重型隱藏底軌檔案裡沒有B案 的設計模型,我用Creo開啟檢視裡面的模型並轉到前視圖, 只看到固定軌和中間軌的珠架,而該珠巢是我們本來的設計 (我們提供給你們的模型),並非你們重新設計或改過的模型 ,是否你檔案寄錯了?固定軌珠架、中軌、中軌與全展軌間 的珠架均沒看到,也沒看到變色處理,請再確認一下檔案, 您在提供檔案時可以直接提供Creo的part零件檔及組件檔, 這樣我們才能直接使用,提供step的檔案,我們得一個零件 一個零件重新去開檔存檔,無法直接提供給模具廠,也無法 進行後續的修改,另外,也請告知每個塑膠零件所使用的材 質」,郭文霖則於同日下午3時4分回覆陳志文:「如電話中 所提,我司先提供你完整的CREO檔案,如有任何疑問,可在 3/20會面前討論修改,3/20提供完整檔案與工程圖。變色處 理上,貴司沒有的部分(藍色),貴司原有的檔案為(灰色), 貴司原有的檔案但我司修改過(黃色)」,陳志文並於同日晚 間8時40分回覆:「謝謝提供檔案,我檢視了一下模型,發 覺存在一些問題並整理如附件的2個檔案,有勞你再調整一 下,感謝」(見本院卷第106頁至107頁),是依上開對話, 陳志文雖於108年3月7日有提及檔案中無B案的設計模型,然 經郭文霖以電話聯繫說明後並再寄發檔案後,陳志文即覆以 有收到檔案並反映其認為尚須調整、修改之處,顯見被告抗 辯其已交付B案設計圖面予原告等語,應堪採信,至原告主 張未收到B案之圖面等語,則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至原告雖主張依照被告所提郵件內容,原告之子仍不斷對被 告提出的設計質疑,被告的工程師在郵件八有提到3月20日 會提供完整工程圖,可見之前並沒有提供完整圖檔與工程圖 ,被告在3月20日也沒有提出完整的工程圖等語(見本院卷 第114頁),然經核前開電子郵件內容上載:「如電話中所 提,我司先提供你完整的CREO檔案,如有任何疑問,可在3/ 20會面前討論修改,3/20提供完整檔案與工程圖。變色處理 上,貴司沒有的部分(藍色),貴司原有的檔案為(灰色),貴 司原有的檔案但我司修改過(黃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可見被告確有提供B案設計圖面予原告,108年3月20 日當日係約定再行調整、修改,陳志文亦已針對被告提供之 B案設計圖面反映修改意見等情,亦如前述,是原告仍執前 詞主張被告從未交付B案圖面等語,並不足採。復參酌原告 自陳委由被告設計圖面係為參加展覽之用,至遲須在108年5 月初將展品寄予展場(見本院卷第88頁至89頁),然如被告 確如原告主張未依約定交付設計圖面,實難想像原告在108 年3月20日與被告見面討論後至108年5月初之間,竟未再以 電子郵件或以其他方式催告被告履約或主張解除契約?又參 以被告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可見109年農曆 年節、端午節時,原告尚有傳訊問候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 53頁),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封鎖原告或與原告失聯,而有無 法聯繫被告之情形,依卷證資料未見原告曾向被告反映其未 依約交付圖面等情,益可徵兩造於斯時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 情形並無爭議乙節,足堪認定。  3.基上,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A案、B案之設計圖面, 原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是原告以被告未交付設計圖 面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報 酬等語,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245萬9,250 元,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0-30

PCDV-113-訴-519-202410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79號 原 告 蔡福人 被 告 林昊先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390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2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負擔新臺幣100元,及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 場出入口起駛、右轉往北屯路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貿然由停車場出入口起駛,適有原告騎乘沿北屯路 由進化路往太原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通過該路段、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手 臂擦傷之傷害,並造成原告所有外套損毀。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外套損毀需送 修之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0元、⒉鑑定費用3,000元、⒊ 工作損失4,000元、⒋修車費用3,000元,合計80,00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之費用項目答辯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所穿戴之黑標絕版羽絨外套The North Face 95 0FP受損7萬元,然原告於本次事故發生時是否身著上開外 套?上開外套因本次事故受有何種損害?原告何時購買該 外套?該外套之原價為何?此均有賴原告舉證證明。   ⒉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惟此部分費用係原告為舉證證明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肇事責任所生之費用,並非原告 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核非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 請求自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有4000元誤工費,惟原告於本次 事故受有何種傷害?原告從事何種工作?月薪多少?原告 所受之傷害是否無法工作?以上事項原告亦應舉證證明。   ⒋修車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此部分之支出 。   ㈡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出入口 起駛、右轉往北屯路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貿然由停車場出入口起駛,適有原告騎乘沿北屯路由進化路 往太原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 該路段、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手臂擦傷之 傷害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復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390號之電子卷證核閱屬 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所有外套損毀,原廠外 國送修評估為7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 所檢附之現場照片14(本院卷第63頁),確有如原告所述 之衣服置於機車上由處理警員拍照,可認原告於事故當時 確有穿著該件外套,外套上並有羽絨外露之情形,顯見該 外套應確實於系爭車禍事故中遭受損害。惟原告雖提出網 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欲證明該件外套之市 場價格。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衣服之購買憑證,亦無法僅 憑該網頁即認定係同一商品或其價值,是難認原告就該衣 服送修所需之費用已為妥適之舉證。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衣服損壞之損害,其雖 未能提出維修費用之相關證明資料,然依上開照片所示損 壞情形,參酌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等,本院認為原告就此 部分之損害,應為5,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5,000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因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 任支出3,000元,該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 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 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 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 事判決參照)。經查,交通事故有否肇事責任及其比例, 關乎原告是否得請求權利,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自應為 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原告請求該3,000元, 自屬有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工作損失4,000元,及修車費用3,000元部分,亦 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雖受有左手臂擦傷之傷害 ,然依刑事卷宗內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載,原告並未就 醫,且無診斷證明書,則依其傷勢,是否有不能工作損失 之情形,自有賴原告舉證證明,然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另原告並未提出車 輛維修之相關單據,且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所示,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 係訴外人林錦秀所有,而非原告所有,且卷內並無認何原 告得請求之相關文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認為有 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000元。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3月 20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交簡 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0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5

TCEV-113-中小-287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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