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79號
原 告 蔡福人
被 告 林昊先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390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2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負擔新臺幣100元,及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
場出入口起駛、右轉往北屯路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貿然由停車場出入口起駛,適有原告騎乘沿北屯路
由進化路往太原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通過該路段、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手
臂擦傷之傷害,並造成原告所有外套損毀。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外套損毀需送
修之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0元、⒉鑑定費用3,000元、⒊
工作損失4,000元、⒋修車費用3,000元,合計80,00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之費用項目答辯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所穿戴之黑標絕版羽絨外套The North Face 95
0FP受損7萬元,然原告於本次事故發生時是否身著上開外
套?上開外套因本次事故受有何種損害?原告何時購買該
外套?該外套之原價為何?此均有賴原告舉證證明。
⒉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惟此部分費用係原告為舉證證明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肇事責任所生之費用,並非原告
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核非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
請求自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有4000元誤工費,惟原告於本次
事故受有何種傷害?原告從事何種工作?月薪多少?原告
所受之傷害是否無法工作?以上事項原告亦應舉證證明。
⒋修車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此部分之支出
。
㈡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出入口
起駛、右轉往北屯路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貿然由停車場出入口起駛,適有原告騎乘沿北屯路由進化路
往太原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
該路段、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手臂擦傷之
傷害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復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390號之電子卷證核閱屬
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所有外套損毀,原廠外
國送修評估為7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
所檢附之現場照片14(本院卷第63頁),確有如原告所述
之衣服置於機車上由處理警員拍照,可認原告於事故當時
確有穿著該件外套,外套上並有羽絨外露之情形,顯見該
外套應確實於系爭車禍事故中遭受損害。惟原告雖提出網
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欲證明該件外套之市
場價格。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衣服之購買憑證,亦無法僅
憑該網頁即認定係同一商品或其價值,是難認原告就該衣
服送修所需之費用已為妥適之舉證。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衣服損壞之損害,其雖
未能提出維修費用之相關證明資料,然依上開照片所示損
壞情形,參酌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等,本院認為原告就此
部分之損害,應為5,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5,000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因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
任支出3,000元,該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
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
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
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
事判決參照)。經查,交通事故有否肇事責任及其比例,
關乎原告是否得請求權利,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自應為
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原告請求該3,000元,
自屬有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工作損失4,000元,及修車費用3,000元部分,亦
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雖受有左手臂擦傷之傷害
,然依刑事卷宗內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載,原告並未就
醫,且無診斷證明書,則依其傷勢,是否有不能工作損失
之情形,自有賴原告舉證證明,然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另原告並未提出車
輛維修之相關單據,且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所示,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
係訴外人林錦秀所有,而非原告所有,且卷內並無認何原
告得請求之相關文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認為有
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000元。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3月
20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交簡
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0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TCEV-113-中小-2879-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