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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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庭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甲○○與告訴人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上開犯行同時屬於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 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㈡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抓住 告訴人的頭撞牆、持告訴人隨身包包上的鐵鍊甩向告訴人, 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 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 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 女朋友,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未能保持理性和平處理,攻擊 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 獲得告訴人原諒,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 (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 業為土水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49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情侶,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2月6日2時許,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租屋處內,徒手毆打乙○○ 、抓住乙○○的頭撞牆、持乙○○隨身包包上的鐵鍊甩向乙○○, 造成乙○○受有左眼壓砸傷併血腫、右鼻子擦挫傷、右臉紅腫 、後頸紅腫瘀青痛、右肩紅腫瘀青併擦挫傷、左胸紅腫瘀青 、上背部多處紅腫瘀青併擦挫傷、右手多處紅腫瘀青併擦挫 傷、左手多處紅腫瘀青併擦挫傷、左大腿紅腫瘀青併擦挫傷 之傷害,其後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各1份附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情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NDM-114-簡-113-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411 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92號),因被告前已自白 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有福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王傑所有之財物,足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 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客觀事實,考量 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 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竊得   之HP筆記型電腦、筆電充電線等財物,雖為犯罪所得,然業 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 27頁),是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14號   被   告 許有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臺南○○○○○○○○新化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有福於民國113年6月5日16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00號前,見王傑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擺放於門前地上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線1條、滑鼠1個,筆記型電腦與 充電線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其後王傑發覺上開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有福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即取走上述筆記型電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滑鼠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NDM-114-簡-432-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元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吳沂澤律師 丁元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1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 扣案識別證、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各一張及手機一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凱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 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法條 雖漏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業已載 明被告持識別證、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向被害人收款,所涉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應認業據起訴,而公訴人 亦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 明。  (二)被告與「一生」、「謝依妍」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投資現金儲匯收據收訖章欄位偽造「 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後,交由被告將該收據交予被害人 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識別 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於本件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 欺未遂之犯罪事實,且本案為未遂,並無犯罪所得,故不 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於 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是分別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科刑及緩刑宣告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 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等罪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 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及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 止於未遂,尚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兼衡其於本院 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 12月18日執行完畢,此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當場賠償完畢,獲取 被害人原諒,被害人同意予以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顯已知錯並積極彌補所犯,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 警惕,不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六、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 (一)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以接 收識別證、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之資料,再將之列印,業據 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核屬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上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交付被害人之識別證、現金儲匯收據各1張,係為取 信被害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亦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 知。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 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14號   被   告 鄭凱元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吳沂澤律師         丁元迪律師         李國禎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凱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前某 日起,加入「一生」、「謝依妍」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一生」、「謝依妍」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 員向黃燕芬詐稱:抽中股票須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當沖 ,若不配合致影響作業將對黃燕芬提告,約定於113年12月4 日15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面交云云,然黃燕 芬先前已知悉此乃詐騙手法,未陷於錯誤,鄭凱元依照「一 生」指示,於113年12月4日15時55分許,持識別證、投資現 金儲匯收據等物,前往上述約定地點取款,為警當場逮捕, 故鄭凱元未順利詐得財物與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扣 得識別證1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手機1支。 二、案經黃燕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燕芬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現場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 並有識別證1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手機1支等物扣案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一生」、「謝依妍」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與洗錢未遂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扣案識別證、投資 現金儲匯收據、手機,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NDM-113-金訴-2977-202502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 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06號   被   告 林信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信宇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1時許至翌(28)日2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梅鑫海產店」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2 8)日12時許,自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北區領取遺失物, 復接續駕駛該車上路欲返家,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前時,因未依標線行駛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3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先 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 ,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 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交簡-47-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學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學巡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查被告孫 學巡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6175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達000000ng/mL,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此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警卷 第28至2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毒品部分 另由檢察官偵辦)。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況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 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97號   被   告 孫學巡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孫學巡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1時30分至40分許,在臺南市安 南區安中路、海佃路口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以上,仍於113年8月22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前,見警方巡邏,即自車窗丟出菸盒1個而為警攔查 ,並返回現場檢視所丟棄之物品,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公克,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吸 食器1組。警方並徵得孫學巡之同意,於翌(23)日0時20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達103,104ng/mL、 安非他命達6,175ng/mL(所涉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另行偵 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學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23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381 5號、檢體名稱:0000000U072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TNDM-114-交簡-155-20250115-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劉啟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劉啟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前於 民國9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 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27號   被   告 莊劉啟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劉啟斌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8時57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號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湯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 時58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統一超商購物,復接續騎 乘該車上路欲返家,嗣其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時 ,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並於同日19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劉啟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先 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 ,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 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NDM-114-原交簡-1-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宣任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宣任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宣任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數次在鐵軌上放尼龍繩、持石塊朝區間車車廂丟擲之 行為,致生鐵路往來之危險,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1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鐵路平交道夜間施工噪音,未能理性處理 而衝動行事,即反覆以上開方式致生鐵路往來之危險,誠屬 不該,復均可見被告漠視法紀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 權益之心態。惟念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之 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之諒 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 ,兼衡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行過程、造成之危害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本院卷第5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23號   被   告 周宣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5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宣任之住處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該處接近鐵路 平交道,周宣任不滿鐵路平交道夜間施工噪音,竟基於妨害 公眾往來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8月28日4時50分許,在 臺南市後壁區下茄苳平交道(下稱下茄苳平交道)附近鐵軌上 放置尼龍繩,同日4時55分許,在下茄苳平交道西側產業道 路往南約100公尺處,持石塊朝臺鐵2128A次區間車車廂丟擲 ,導致該區間車第7車廂車窗玻璃碎裂、於113年9月1日4時4 4分許,在下茄苳平交道附近鐵軌上放置尼龍繩,同日4時52 分許,在下茄苳平交道西側產業道路往南約100公尺處,持 石塊朝臺鐵2128A次區間車車廂丟擲,導致該區間車第7車廂 車窗玻璃碎裂、於113年9月3日4時33分許,在下茄苳平交道 附近鐵軌上放置尼龍繩,同日4時55分許,在下茄苳平交道 西側產業道路往南約100公尺處,持石塊朝臺鐵2128A次區間 車車廂丟擲,導致該區間車第5車廂、第7車廂車窗玻璃碎裂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因 旅客向車站人員反映車門玻璃破裂,車站人員報警處理,因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周宣任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 照片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罪嫌。請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困擾,而為上 述犯行,造成無辜之台鐵旅客往來危險,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NDM-113-訴-699-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炎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6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炎生犯刑法第337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郭炎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現金,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侵 占之現金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兼衡被 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 錄表為證,審酌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復於犯後坦承犯行 ,堪信經過偵查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理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扣案之現金3,600元,雖核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50號   被   告 郭炎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炎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夏林路與健康路2段53 巷51弄路口時,拾獲黃漢坤遺失之新臺幣(下同)3,600元現 金(已發還黃漢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款項 侵占入己,並且將黃漢坤夾住現金之白鐵夾隨意棄置路邊。 其後黃漢坤發覺上述現金遺失,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漢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炎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拾獲上述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漢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金3,600元扣案監視器照片22張、現場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 竊得之款項,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並據告訴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NDM-113-簡-4375-202501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機車車籍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劉國英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3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 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顯 然曾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 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 稱高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警卷第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49號   被   告 劉國英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國英於民國113年10月2日20時許至翌(3)日4時許,在其位 於○○市○○區○○○街000號O樓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3)日18 時58分前某時,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東區裕信路及裕敬路口時,因紅 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 日18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TNDM-114-交簡-48-202501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於該(3)日1時2分前某時,自前揭地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為「於該(3) 日0時48分前某時,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9毫克,酒精濃度雖非甚高,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駕駛車輛之時間為深夜零時 、地點、車輛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43號   被   告 吳政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政翰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2時至翌(3)日0時30分許,在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熱炒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3)日1時 2分前某時,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北區北忠街與西華街口時,因闖紅燈 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時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3

TNDM-114-交簡-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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