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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黃品升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蔡維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13年6月 2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又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末按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 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民國106年12月25日至 108年12月24日,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雄人壽)所為新臺幣(下同)68,000元之保單質借,應不 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之可處分所得。又伊自安聯 收益成長基金贖回之2,042,594元(下稱系爭贖回款),為 原有財產之變形,不符合自有財產增加之條件,且系爭贖回 款部分用於清償債務,部分則遭詐騙而付之一炬,亦非屬消 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之可處分所得。原裁定不准伊免責 ,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108年12月25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 惟因調解不成立,復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48號裁定自109年11月1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 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 面決議之可決,復有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不得定認可 之情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11年4 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0月27日以111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 (二)又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次 如附表A、B欄所示。另經原審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 於抗告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 示同意抗告人免責。 (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稅金及社會保險之餘額,則可處分所得之範圍自 應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收入項目及金額 為據(司法院民事廳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債 條例專題)第5號研究意見參照),不限於「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目的在促使有能力之 債務人,利用可處分之所得,努力清償債務,俾使債權 人可獲得最低清償之保障,且債務人若有可處分之所得 ,雖非屬「固定收入」,例如因繼承所得財產或因獎券 中獎所得之金額,而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卻未努力、盡力清償債權人, 即可獲得免責之利益,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要旨參照)。    2.抗告人雖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自遠雄人壽收受68,00 0元之保單質借,非屬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可處分所 得云云。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將「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與「可處分所得」並列之法文體系 可知,所謂「可處分所得」,並不以「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反覆、經常、固定性收入為限 。抗告人以保單設質向保險人取得借款,因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抗告人之責任財產,抗告人此舉,實係處分其責 任財產之所得,則抗告人以系爭保單向遠雄人壽質借之 68,000元,應屬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可處分所得範 圍。    3.再者,不論抗告人得否證明自安聯收益成長基金取得之 系爭贖回款嗣遭詐騙或用以清償其他債務而喪失,就抗 告人如何處分系爭贖回款,實無礙於其原屬於「可處分 所得」之性質,否則形同債權人須另行承擔債務人遭詐 騙或任意擇定清償對象及自行處分其財產之不利益,而 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又抗告人雖主張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稱之可處分所得,須以自體財產有增益之情 形為限,惟此主張無異使抗告人得藉以規避以責任財產 清償全體債權人之義務,而有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之 虞,是系爭贖回款,亦應屬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可 處分所得範圍。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7

SLDV-113-消債抗-12-202412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雅惠 代 理 人 蔡維哲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章懿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雅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張雅惠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 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 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聲請 人自112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   於113年3月13日提出存款之等值現款新臺幣(下同)68,316元 解繳到院,本院嗣於113年6月25日作成分配表並送達予債權 人且於113年7月1日公告在案,而未據兩造於期間內提出異 議,於113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本 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39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16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 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3年10月18日下午14時28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 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10月間,收入共28萬7,270元。其中112年10月24日至113年1月15日從事托育服務,除週休二日外,週間均有上班,每日薪資約1,500元,總上班週數為12週;自113年2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至中華民國文教產業發展暨補習服務品保協會工作,惟聲請人因舊疾復發,故於113年7月31日離職;另於113年4月25日及113年8月28日有臨時托育之收入800元等語,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新店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帳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對帳單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臨時托育服務契約書、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第93至135頁),互核符實,堪信為真。復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此有本院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7至69頁)。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28萬7,270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以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皆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爰以新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200 元及1萬9,680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10 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5萬4,400元( 計算式:19,200元×3月+19,680元×10月=254,400元)。  ⒊基上,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止之收入2 8萬7,27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5萬4,400元後,尚餘3萬2, 870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 清償能力之人,須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4月12日至112年4月11日   )可處分所得部分,經查,聲請人於110年4月12日至111年7 月間從事到宅保母工作,期間收入共75,746元;111年1月至 111年6月間於摩斯漢堡工作,收入為56,303元;110年10月 至112年3月7日任職於福運車行,薪資收入為155,000元;另 有存款共549元等情,有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   0)、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新店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55至6 7頁、第73至77頁),並據本院職權調閱消債前置調解卷宗無 訛。據上所述,本院即以28萬7,598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與聲請清算時相同,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前 兩年皆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 第3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至112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15,800元、16,000元之1.2 倍即18,720元、18,960元及19,20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此,聲請人於此期間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共計為45萬3,600元(計算式:18,720元×9月+18,960 元×12月+19,200元×3月=453,600元)。  ⒍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28萬7,598元, 扣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45萬3,600元,已無剩 餘,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6萬8,316元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5至136頁),已高於聲請人本件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2-16

TPDV-113-消債職聲免-77-2024121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債 務 人 蔡美玉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維哲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美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末按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 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 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 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 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 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又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債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111年11月15日17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8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訛 。 (二)依債務人所陳,其於111年11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 至113年10月止,無工作收入,每月以已歿配偶之警察半 薪薪水新臺幣(下同)11,756元、退撫金3,060元、長子 給予扶養費5,000元,合計領有448,345元【240,987+62,7 26+105,000+11,756×2+3,060×2+5,000×2=448,345】維生 ,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臺 灣銀行存摺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9、58至62、64至67、88 至89頁),且觀諸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 24、26頁),其111及112年度確無薪資所得,堪認屬實。 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於111年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22,418元,11 2年則為每月22,816元,113年為每月23,579元,故債務人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合計543,956元【22,418×(16/30+1)+22 ,816×12+23,579×10=543,956】。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要件不符。 (三)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 不免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29

SLDV-113-消債職聲免-23-2024112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340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蔡維哲 債 務 人 鑫豐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秉翔 人 債 務 人 李育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肆仟肆佰伍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KSDV-113-司促-21340-20241115-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陳正芳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 黃帝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秀虹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 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 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 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 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 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支票乃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所簽發,用以交換其前於1 07年間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8年5月之同面額支票,而由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姊蔡秀貞代為收受後轉交被上訴人,兩 造間就該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遵期提示該支票 ,竟遭退票。又系爭支票既非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 ,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支票之原因關係與其遭脅迫有關,自 無從對被上訴人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從而 ,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50萬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 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 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 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 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就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既有爭執,原審認定應由上訴人證明原因關係, 所為舉證責任分配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原判決就舉證責任之 分配、適用票據法第13條規定部分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 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 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無訊問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 就此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亦顯有誤 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29

TPSV-113-台簡上-40-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578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蔡維哲 債 務 人 許正興 張嘉鈴 許昱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參仟伍佰貳 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21

TNDV-113-司促-20578-20241021-1

最高行政法院

國有不動產撥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敦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恩怡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維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代 表 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黃靖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不動產撥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擔任臺北市內湖區石潭段(下稱石潭段)3小段482、4 83、484、493、493-2、537、548-1、548-3地號等8筆土地 都市更新事業(下稱系爭都更事業)之實施者,擬具系爭都 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表明更新單元外西側緊鄰面 為尚未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範圍包含石潭段3小段537-1及 548-4地號(分割自548-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 高公局)】,承諾道路主管機關協助辦理撥用後,交予上訴 人於使用執照取得前自行開闢完成,並捐贈更新單元周邊計 畫道路用地(含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84.53平方公尺,據 此申請更新獎勵建築容積額度521.08平方公尺。經送由臺北 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後,臺北市政府以民 國105年9月22日府都新字第10530906802號函(下稱105年9 月22日函)准予核定實施。上訴人於107年6月26日取得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予新建1幢2棟地上11層、地下3層建築 物之許可,並領得107建字第0118號建造執照。    ㈡上訴人以108年3月5日(108)敦福石潭字第1080305001號函請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協助 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事宜編入年度預算,以利系爭都更事業 後續進行;被上訴人新工處以同年月15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 83019759號函復俟上訴人洽高公局同意辦理石潭段3小段548 -2地號土地分割後,再協助納編年度預算,撥用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上訴人另以108年3月14日(108)敦福石潭字第10803 14001號函請高公局同意捐贈系爭土地及石潭段3小段548-2 地號土地部分分割,以利辦理後續撥用事宜;高公局經所屬 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報系爭土地 現況為既有巷道,使用分區證明書載明為道路用地,其無使 用需求,建請同意撥用申請,而以108年4月2日路字第10800 0900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因旨揭國有土地屬『國道公路 建設管理基金』資產,其為計畫道路用地,經本局檢討已無 公用需要,依法應由需地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依據『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 償劃分原則』(下稱撥用劃分原則)第6款規定,向本局申辦 有償撥用事宜。」嗣上訴人以108年12月17日(108)(敦)字第 1217001號函(下稱108年12月17日函)請被上訴人新工處依 系爭土地100年度即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告現 值計算有償撥用費用,即以新臺幣(下同)14,671,798元協 助編入110年度預算;被上訴人新工處則以108年12月24日北 市工新配字第1083132208號函復將以國有土地核准撥用日當 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核算有償撥用費用之標準納編為110年度 預算。  ㈢高公局嗣以109年2月21日路字第1090030954號函復上訴人原 則同意所請協助辦理系爭土地有償撥用及石潭段3小段548-2 地號土地分割,請備齊石潭段3小段548-2地號土地分割位置 圖說等文件逕辦分割作業。上訴人以109年3月23日(109)(敦 )字第109032301號函知被上訴人新工處,為符辦理捐贈前須 完成開闢道路規定,其將與石潭段3小段548-2地號土地分割 作業併行系爭都更事業計畫道路開闢工程;被上訴人新工處 於109年4月20日函請高公局同意系爭土地未完成撥用前先行 開闢,高公局則以109年5月4日路字第1090008800號函復系 爭土地既為地方道路且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並由被上訴人 新工處負責巡查維護,請參酌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 規定自行核處,併請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儘速申辦系爭土地變 更為非公用財產等事宜;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以109年5月14日 北內字第1093360613號函知被上訴人新工處石潭段3小段548 -2地號土地已分割出同小段548-4地號,現由上訴人依計畫 開闢道路,請向高公局洽辦有償撥用事宜;被上訴人新工處 於109年5月20日函復系爭土地已納編110年度預算,俟上訴 人提撥有償經費後再依序辦理有償撥用事宜,繼以109年11 月2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93098925號函知上訴人,系爭土地 撥用費用已以收支併列納編110年度預算書項下合計金額21, 386,000元(屆時依實際支出,多退少補),俟臺北市議會 審議通過後,再由上訴人提撥有償撥用經費。  ㈣被上訴人新工處以110年3月9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103021474號 函(下稱110年3月9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有償撥用經 費19,724,110元,請於110年4月14日前匯付。上訴人依限如 數付訖後,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檢具被上訴人新工處撥用不 動產計畫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無妨礙都市計畫 證明書、高公局110年3月17日同意有償撥用函、被上訴人新 工處110年度單位預算書等文件,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報 經臺北市政府核明屬實,再層報經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下稱國產署)審認符合規定,並代擬院稿陳報財政部代 判以行政院110年5月7日院授財產公字第11000138540號函( 下稱110年5月7日函)准予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 撥供被上訴人新工處使用。嗣被上訴人新工處繳付系爭土地 撥用款予國產署北區分署,高公局於110年6月25日收訖由國 產署北區分署代轉之系爭土地撥用價款19,724,110元。上訴 人不服被上訴人新工處110年3月9日函,提起訴願,經臺北 市政府審認該函非行政處分,以府訴二字第1106101486號訴 願決定書予以不受理,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新工處110年3 月9日函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新工處應依上訴人108年12月17 日函之申請,作成有償撥用費為14,671,798元之行政處分。 ⒊被上訴人新工處或國產署應給付上訴人5,052,312元。經原 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新工處110年3月9日函均撤銷;或發回 原審。⒊被上訴人新工處應依上訴人108年12月17日函之申請 ,作成有償撥用費為14,671,798元之行政處分。⒋被上訴人 新工處或國產署應給付上訴人5,052,312元。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國有土地之撥用,乃各級政府機關間,為公務或公共目的, 有需要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國有 不動產撥用作業注意事項所定程序,層報行政院核准後,取 得國有土地使用管理權能之公法上行政行為。國有土地申撥 之核准、有償無償、取償價額等決定,係國家基於國有財產 行政監督權作用所為之內部審核行為,效果僅在使國有土地 於各級政府機關內部間之管理機關是否發生變動而已,與人 民之權利義務無涉,人民無從成為國有土地撥用關係之主體 ,是行政機關對於國有土地撥用之各項決定,並未設定、變 更或廢棄人民之權利義務,亦未對其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 確定,自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又撥用劃分原則乃訂明 各級政府機關辦理國有不動產撥用時,其有償無償劃分及取 償價額決定之標準,觀該原則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此並 非人民對政府機關辦理國有土地撥用應如何計價取償之請求 權依據,復以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保護規 範理論」觀諸國有土地撥用相關法令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 、所欲產生之法律效果暨其規範目的等,均難認國有財產法 規已賦予人民對國有土地撥用之取償計價方式,有任何公法 上請求權。況撥用國有土地既應由行政院核准之,則被上訴 人新工處自無就系爭土地為撥用與否及取償價額之決定權, 其並無從作成准依系爭土地於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公告現值 計價撥用費額之處分。至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3條第 1項係為辦理都市更新,就該市道路主管機關遇有實施者協 助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為公有土地之情形,應予配合辦理公 有土地撥用程序之提示性規定,系爭都更事業實施者即上訴 人並無權執此請求被上訴人新工處向行政院申撥系爭土地及 其應如何計價取償。 ㈡上訴人擔任系爭都更事業之實施者,擬訂系爭都更事業計畫 及權利變換計畫,前經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22日函准予核定 實施;嗣被上訴人新工處以110年3月9日函知上訴人系爭土 地撥用費為19,724,110元,上訴人悉數付訖後,由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檢具相關文件報經臺北市政府層報,經被上訴人國 產署審認符合規定,並代擬院稿陳報財政部代判以行政院11 0年5月7日函,准予系爭土地撥供被上訴人新工處為道路用 地需要而使用,被上訴人新工處繼之繳付系爭土地撥用價款 予國產署北區分署,高公局於110年6月25日收訖由國產署北 區分署代為轉付之系爭土地撥用價款。則被上訴人新工處依 具有行政處分效力之105年9月22日函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 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辦理系爭土地撥用程序,因此所受領 由上訴人支付之系爭土地撥用價款,自具有法律上原因,被 上訴人國產署審查系爭土地撥用程序,未曾受領撥用價款, 均不構成不當得利。另觀被上訴人新工處110年3月9日函所 載,屬系爭土地辦理有償撥用所須繳納數額之觀念通知,不 因該記述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其非屬行政處分,上 訴人自不得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於法亦無不合。 至上訴人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函調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於臺北市 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94次會議之所有資料,與系 爭土地之撥用取償計價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等語,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㈠108年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第21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十六、申請獎勵項 目及額度。十七、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第44條規定 :「(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 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四、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第3項)第1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08年修正前都市更新建築容積 獎勵辦法(下稱都更容積獎勵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 )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其產 權登記為公有者,或捐贈經費予當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 以推展都市更新業務者,得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 勵額度以法定容積15%為上限: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 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之獎勵容積=(協助開闢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所需工程費+土地取得費用+拆遷安置經費+管理維護 經費)×1.2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 費用);捐贈經費予當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之獎勵容積 =捐贈金額×l.2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 銷費用)。(第2項)前項土地取得費用,以事業計畫報核 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109年修正公布前臺北市都市 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建築 容積獎勵項目及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築容積 獎勵額度依下列公式核計:F=F0+△F1+△F2+△F3+△F4+△F5+△F6  F:獎勵後總容積。F0:法定容積。……△F4:都市更新建築容 積獎勵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之獎勵容積。……二、前款建築 容積獎勵項目之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㈣△F4:其建築 容積獎勵已研提相關財務計畫內容及詳實佐證數據予以核計 者,下列各項有關地區環境狀況措施所需經費,除以獎勵樓 層單位面積不含建築成本及管銷費用之銷售淨利,乘以1.2 倍核算:……2.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所需工程、拆遷安置經費及捐贈道路用地成本 經費,或協助附近市有建築物進行整建及維護事業所需相關 經費,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5條規定計算獎勵容 積,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15%為上限。但依建築相關規定 ,為基地之出入通路部分應自行開闢者,其工程及拆遷安置 經費不得核計獎勵容積。」第26條第1項規定:「實施者協 助開闢都市計畫道路,而其道路土地為公有者,應由道路主 管機關辦理土地撥用後,交予實施者開闢。」是可知,都市 更新事業實施者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坐落臺北市土地之更新 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其產權登記為公有者,得於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內表明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主管機關臺北市 政府則依「協助開闢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所需工程費+事業計 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取得費用+拆遷安置經 費+管理維護經費)×1.2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 成本-管銷費用」之公式,計算得出以法定容積15%為上限之 獎勵容積,經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而實施者既以協助 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申獲容積獎勵,自有負擔開闢該都市計畫 道路全額之土地取得費用及工程費等各項費用之義務,其中 土地取得費用之多寡,端視其所有權誰屬及土地之取得方式 而定,如為私有且非實施者所有者,一般而言,實施者以依 民法上買賣之方式取得為常見,至於其價金之多寡,則屬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範疇;如為國有,甚至仍屬公用者,則 非私人所能價購取得,應由臺北市政府所屬之道路主管機關 依相關國有財產法令(詳後述)辦理土地撥用後,交予實施 者開闢,此際,實施者自應就該道路主管機關實際因辦理撥 用依法計價所繳之價款及相關必要費用,負全額清償之責。 ㈡國有財產法第1條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 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38條規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 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第2項)前 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 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 政院核定之。」撥用劃分原則第1項第6款規定:「各級政府 機關因公務或公共所需公有不動產,依法申辦撥用時,以無 償為原則。但下列不動產,應辦理有償撥用:……六、特種基 金與其他機關間互相撥用之不動產,且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㈠財務確屬困難之校務基金或地方教育發展基金申請撥用 特種基金以外之不動產供公立學校使用。㈡住宅基金申請撥 用特種基金以外之不動產供興辦社會住宅使用。」第3項規 定:「辦理有償撥用不動產時,土地之取償,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110年10 月5日修正發布前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 各級政府機關(以下簡稱機關)申請撥用(以下簡稱申撥) 國有不動產,應符合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國產法)第38條 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撥用要件。」第7點規定:「機關申撥國 有不動產,應按下列規定檢具相關書件一式3份,報經上級 機關審核所擬使用計畫、需用面積、圖說及經費來源等事項 ,認定確有撥用必要及核對相關書件無誤後,2份送國產署 辦理:……有償撥用時,檢附具體經費來源或預算證明文件 ,……」第10點第1項規定:「國產署受理申撥案後,除須交 所屬分署、辦事處查對資料或請申撥機關補正者外,應於審 查符合規定後,代擬行政院函稿陳報財政部代判核定。申撥 標的非國產署管理者,一併陳報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第11點規定:「國有不動產奉行政院核准撥用後,應辦理 下列事項:㈠國產署分署、辦事處:依國產署訂頒『國有不動 產撥用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國有不動產撥用作業 注意事項第5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五、分署、辦事處接 獲行政院核准撥用函副本,即依下列方式辦理撥用登記及產 籍異動等事項:㈠撥用之不動產為本署管理……2.有償撥用:⑴ 計價。除專案核定處理方式外,依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 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以下簡稱劃分原則)第3 項規定辦理。……㈡撥用之不動產非本署管理……2.有償撥用:… …⑶計價。除專案核定處理方式外,依劃分原則第3項規定辦 理。……」是可知,國有土地之撥用,乃各級政府機關間,為 公務或公共目的,有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之需要,依法定程 序,層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取得國有土地使用管理權能之公 法上行政行為。觀諸國有土地撥用相關法令之整體結構、適 用對象、所欲產生之法律效果暨其規範目的等,實難認人民 於各級政府機關間國有土地撥用之法律關係上,有何法律上 之權利或義務之可言。又撥用劃分原則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 辦理有償撥用不動產時,土地之取償,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則所稱之「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解釋上應如國有不動產撥用作業注意事項第5 點第1款及第2款所明文「除專案核定處理方式外」之除外規 定者,始足當之;而國有土地之撥用既與人民無直接相涉, 已如前述,則自與前引108年修正前都更容積獎勵辦法第5條 規定之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之 獎勵容積公式內土地取得費用,應以何一價格或者何一時點 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均屬二事,易言之,該條所稱「前項土 地取得費用,以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之規 定,並非撥用劃分原則第3項所稱之「法令另有規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 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 損益變動。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需具備4要件,即⑴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⑵須有一方受 利益,他方受損害。⑶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 。⑷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㈣經查,上訴人係系爭都更事業之實施者,於100年1月27日擬 具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表明更新單元外西 側緊鄰面之國有系爭土地為尚未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管理 機關為高公局),承諾道路主管機關辦理撥用後,交予上訴 人於使用執照取得前自行開闢完成,並捐贈更新單元周邊計 畫道路用地(含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84.53平方公尺,據 此申請更新獎勵建築容積額度521.08平方公尺,案經臺北市 政府以105年9月22日函准予核定實施,上訴人於107年6月26 日取得許可新建1幢2棟地上11層、地下3層建築物之建造執 照;嗣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函請被上訴人新工處協助將系 爭土地有償撥用事宜編入年度預算,以利系爭都更事業後續 進行,被上訴人新工處於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作業完畢後,函 復上訴人系爭土地撥用費用已以收支併列納編110年度預算 書項下合計金額21,386,000元(屆時依實際支出,多退少補 ),俟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後,再由上訴人提撥有償撥用經 費;被上訴人新工處嗣以110年3月9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土 地有償撥用經費19,724,110元,請於110年4月14日前匯付, 上訴人依限如數付訖後,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檢具被上訴人 新工處撥用不動產計畫書、高公局同意有償撥用函及被上訴 人新工處110年度單位預算書等文件,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報經臺北市政府核明屬實,再層報經被上訴人國產署審認 符合規定,並代擬院稿陳報財政部代判以行政院110年5月7 日函准予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撥供被上訴人新工 處使用,被上訴人新工處繳付系爭土地依核准撥用日當期公 告土地現值之撥用價款予國產署北區分署,高公局於110年6 月25日收訖由國產署北區分署代轉之系爭土地撥用價款19,7 24,110元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原判決因認國有財產法規並未賦予人民對國有土地撥用之取 償計價方式,有何公法上請求權,撥用國有土地既應由行政 院核准之,則被上訴人新工處自無就系爭土地撥用准否及取 償價額之決定權,其無從作成准依系爭土地於事業計畫報核 日當期公告現值計價撥用費額之處分,系爭土地既應依110 年5月7日行政院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繳付撥用 價款19,724,110元,則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撥用價款應 依100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間差額5,052,312元,為 公法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新工處或被上訴人國產署應負有 返還義務,於法無據等語,業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與認定 事實之依據,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 。 ㈤上訴意旨雖主張:撥用劃分原則於91年增修加上除外條款即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而都更容積獎勵辦法之「以事業計 畫報核日」之公告現值計算則於97年訂定,都更容積獎勵辦 法應為撥用劃分原則所稱「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件撥用 價額應以事業計畫報核日之公告現值計算,原判決顯有理由 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惟查,108年修正前都更容 積獎勵辦法第5條所稱「前項土地取得費用,以事業計畫報 核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之規定,並非撥用劃分原則第3 項所稱之「法令另有規定」,已如前述,且前者係規範協助 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其產權登記 為公有者核給容積獎勵之計算標準,後者則係規範各級政府 機關有償與無償申請撥用公有不動產及其取償標準,二者規 範目的顯不相同。從而,原判決尚無上訴人所稱判決理由不 備及不適用法規之情事。     ㈥上訴意旨另主張:上訴人申請獎勵容積共為1,902.35平方公 尺,其中由上訴人繳納撥用費用給被上訴人新工處,取得之 獎勵容積為521.08平方公尺,而計算此獎勵容積計算時,是 以100年公告現值計算,後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 議會第194次會議(下稱第194次會議),核定獎勵容積為1, 707.78平方公尺,而臺北市政府核定是否亦以都更容積獎勵 辦法計算系爭容積獎勵與土地撥用費用?是否也認可要以10 0年公告現值來計算土地撥用費?與本件爭點有重大關聯, 上訴人聲請函調第194次會議資料,原審認無調查必要,顯 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 爭議處理審議會之權責,是為了審議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及變更、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及變 更、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處理等事項,並未涉及申請撥用公 有土地之計價,且觀之卷附第194次會議紀錄(原審卷第454 -461頁),已詳載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審議 之各委員發言要點及決議內容,其中並無涉及申請撥用公有 土地之計價。從而,原判決審認第194次會議與系爭土地之 撥用取償計價無關,不足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而無調查之必 要,尚無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14

TPAA-112-上-417-2024101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7號 再 抗告 人 敦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恩怡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仕欽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假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8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 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 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與伊間並未達成選屋 協議,依全案卷證均無從認定相對人業已選屋,相對人未釋明其 假處分之請求,而不得聲請假處分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 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處 分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抗-77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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