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庭升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升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庭升(下稱被告)前雖因家
族旅遊出國而未能到庭,但嗣後均有遵期到庭,且本案已言
詞辯論終結,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請求准予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
制出境(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
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
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
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
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
而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均有遵期到庭,且上開案件業經本院
於113年10月4日宣判,是本案相關事證已調查完備且經本院
判決,依前揭說明,自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故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NTDM-113-聲-553-20241016-1